伏创宇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2488)
面对研究生学术不端频繁发生,教育部“教研厅〔2019〕1号”文件直陈“暴露了导师责任还未完全落实”。在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上,我国已颁布一系列文件,但对导师义务与责任的构成要件缺乏明晰的规定。学界对研究生导师的责权机制、导师与研究生的关系、导师防范研究生学术不端的责任进行了一些研究,但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归责原则、义务设定以及违反义务的追责等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澄清。厘定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义务,既要有利于发挥导师在预防研究生学术不端中的积极作用,也应当防止导师义务与责任的过度扩张,避免扭曲导师责任制并侵害导师的教学自由,这对导师管理制度的完善与研究生教育改革同样具有参考价值。
针对研究生的学术不端,导师是否尽到预防义务,在著作权侵权、大学纪律处分等领域皆可能产生争议。
其一,在著作权侵权领域,导师是否尽到学术不端的预防义务成为民事侵权认定的标准。在“叶世龙诉范瑞强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涉案论文由研究生“杨洁”署名,在论文“指导”一栏中注明其导师为“范瑞强”。一审法院以“范瑞强作为杨洁的指导老师,亦是侵权论文的署名作者”为由,对导师的民事侵权责任进行界定,却模糊了导师为非署名作者情形下对所指导研究生学术不端行为的预防义务(1)详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相较于一审法院的形式界定,二审法院采用了实质考察方式,“范瑞强在被诉论文中署名为指导,其亦是杨洁的博士研究生导师、被诉论文的通讯作者,再结合被诉论文的名称为《撷要》,应当理解为范瑞强有参与该论文的创作,故范瑞强和杨洁构成共同侵权”(2)详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换言之,署名并参与研究生论文的创作,就意味着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具有预防义务。
其二,在高校纪律处分领域,导师如何履行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义务,成为高校对导师给予纪律处分必须澄清的前提性要件。在“戴伟辉诉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要求撤销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中,法院以对导师的纪律处分属于大学内部自主管理行为为由否定其可诉性,其中的实体问题得以凸显,救济路径的障碍丝毫不影响对导师预防研究生学术不端义务的探讨。该案所涉高校并未进行详细论证,仅引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发布的学位〔2010〕9号文件第六点第(二)项“对于指导教师,可作出暂停招生、取消导师资格的处理;严重败坏学术道德的,由学位授予单位依据国家有关学术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进行处理”作为依据,并断言导师“缺少应有的认识,负有失察之责”(3)详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行初279号行政裁定书、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行终448号行政裁定书。。研究生学术不端行为与导师的“失察之责”并不能直接画上等号,管中窥豹,导师履行义务与承担责任的合法性基础与具体标准皆应受到进一步的拷问。
上述场景分别体现了民事侵权的认定与纪律处分的归责判断。相较于作为共同著作权人,导师作为研究生培养的第一负责人,其对研究生学术不端预防义务的具体内涵、归责原则与相关责任,应当予以区别对待。
著作权的民事侵权以过错为条件,就指导研究生论文而言,导师是否署名、是否知情、是否参与写作过程都会影响到指导义务的认定。在民事侵权问题上,研究生所在高校、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义务借助过错归责原则予以澄清。过错的认定并未有明确标准可供遵循,有一些尚存争议,如有法院主张高校在通过侵权人的学位论文答辩时,“按通常做法对答辩论文进行了审核,履行了学术不端系统测试程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4)详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215号民事判决书。,“通常做法”既非源于法律规定,也未通过具体制度予以确定。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判断适用过错归责不同,对研究生导师的纪律处分虽被排除在行政救济之外,但本质上属于公权力行为,不宜直接移植适用过错归责。从上述纪律处分案件可知,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承担的责任在归责原则上与构成要件上都较为模糊。
有关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义务,学理上鲜有探讨。一种观点强调导师应在研究生学位论文的“各个重要关节点上切实负起监管之责,强化指导,严格把关”,即便导师对学术不端“不知情”,也应承担连带责任[1]。类似的观点主张还有“导师对研究生的学术活动全面负责”,“若属导师督导不力、疏忽大意,则应追究导师的相应责任”[2]。连带责任本质上是要求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承担全方位的预防义务,最终走向结果归责,其合理性备受质疑[3]。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导师负责制是“有限责任制”,“须在法律约束下行使在业务范围内的职责”[4]。然而,导师义务受到何种法律约束,“义务范围”所指为何,皆暧昧不明。我国现行法律中仅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转学问题上采用了导师概念,无论是《教育法》还是《高等教育法》都未列举教师的具体义务,更遑论导师义务的法律规定。《教师法》第八条规定了教师的义务,并非专门针对导师。教育部34、40号令作为部门规章倒是有所涉及,一些高校亦制定了细则,但对导师义务的设定与具体化是否存在边界未曾拷问。相较于导师的全面负责制,有限责任制的主张更具可接受性,只是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如何,又具有哪些预防义务,亟须澄清。
专门针对导师的义务进行规定的法律规范几乎难以找到。同时,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承担责任面临着结果归责与行为归责的选择,在预防义务是否履行的界定上缺乏明确的可操作性标准可供遵循。
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归责原则缺乏明确依据,在具体适用上呈现出结果归责与行为归责两种截然相反的解读。结果归责是指研究生的学术不端一旦成立,导师即应当承担岗位责任与纪律处分责任。行为归责却不以结果为导向,导师承担责任以是否履行必要的指导义务为前提条件。
一种解读是在研究生学术不端领域实行导师的结果归责。《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学位〔2010〕9号)要求,对“在学位论文或在学期间发表学术论文中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等舞弊作伪情形,学位授予单位可对指导教师做出暂停招生、取消导师资格的处理。《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深化研究生教育改革的意见》(教研〔2013〕1号)则直接规定“研究生发生学术不端行为的,导师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述两个文件皆未规定导师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是将导师责任与研究生学术不端直接挂钩,本质上属于结果归责。在实践中,一些高校采用了类似的归责方式,明确导师对研究生的学术不端“负有直接责任”(5)参见《复旦大学研究生指导教师岗位管理办法》第六条。,凡是指导的研究生出现学术不端行为的,导师即应被追责,这或许就是受到上述两个文件的影响(6)参见《华中科技大学研究生导师条例》(校研〔2013〕3号)第十三条、《中山大学研究生指导教师工作规定》(中大研院〔2019〕167 号)第三十一条、《北京化工大学研究生指导教师资格审查管理办法》第七条。。
另一种阐释主张导师仅对研究生学术不端承担义务而不履行的行为归责。《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其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岗位等级直至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换言之,只有指导教师未履行特定职责时,才对学位论文的学术不端承担相应责任。《教育部关于全面落实研究生导师立德树人职责的意见》(教研〔2018〕1号)将“指导研究生恪守学术道德规范”作为研究生导师“立德树人”的职责之一,并规定未能履行立德树人职责的研究生导师将被研究生培养单位视情况采取约谈、限招、停招、取消导师资格等处理措施,重申了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行为归责。一些高校校规亦将“导师对研究生管理失职,致使研究生违反学术道德规范”作为对导师追责的前提条件,不仅实施行为归责,还通过“致使”的规范表达强调导师失职与研究生学术不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7)参见《湖南大学研究生学术道德规范实施细则》(研字〔2009〕6号)。。
由上可见,有关导师归责在现有制度中并未得到统一,实施结果归责的初衷尚无法从法律文件中获得答案。有观点认为,“导师连坐制实际上是在提醒导师对学生尽到指导、监督责任”,这种观点值得商榷[5]。导师履行指导、监督责任并非要对所有的学生学术不端行为负责,两者不可相提并论,更何况对导师进行“连坐”无法在现行法律框架中找到依据,可能严重损害导师的合法权益。导师责任制的落实不能忽视研究生这个更为重要的“责任主体”,而且研究生教育“应从人才培养的系统层面统筹谋划、联动教育”[6]。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离不开高校、导师与研究生等各方主体的互相配合,对导师的结果归责将抹杀该种预防体系的多元性,使得导师的权利义务配置失衡。相较于结果归责说,行为归责说更具合法性与正当性,但须进一步厘清导师行为义务的具体内涵及履行的过错状态。
较早提及研究生导师对“研究生为学、为人”具有重要影响的文件是《教育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研究生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教社政〔2000〕3号),但该文件只是强调要构建“研究生导师教书育人”的制度,并未明确导师的具体义务。《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首次通过法律规范明确了导师对学位论文作假的预防义务,“指导教师应当对学位申请人员进行学术道德、学术规范教育,对其学位论文研究和撰写过程予以指导,对学位论文是否由其独立完成进行审查”。2016年颁布的《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教师对其指导的学生应当进行学术规范、学术诚信教育和指导,对学生公开发表论文、研究和撰写学位论文是否符合学术规范、学术诚信要求,进行必要的检查与审核。”上述两部规章在导师的义务上存在些许差别,但同时都指向学术伦理教育与学术不端审查。从现行文件来看,导师在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上被课予了学术伦理教育义务、学术指导义务以及学术不端的事先审核义务。
其一,导师对研究生的学术伦理教育义务。教育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联合颁布的《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十三五”规划》(教研〔2017〕1号)提出,要强化和完善导师负责制,进一步强化导师的思想政治教育责任,充分发挥导师对研究生思想品德、科学伦理、学术研究的示范和教育作用。《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研究生培养管理的通知》(教研厅〔2019〕1号)提出,导师“既要做学术训导人,指导和激发研究生的科学精神和原始创新能力,更要做人生领路人,言传身教引导研究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恪守学术道德规范,增强社会责任感”。“指导研究生恪守学术道德规范”是导师立德树人职责的重要内容(8)参见《教育部关于全面落实研究生导师立德树人职责的意见》(教研〔2018〕1号)。。学术规范和学术诚信教育不仅是高校的义务,也是导师的职责。
其二,导师对研究生的学术指导义务。学术指导不仅包括对论文的指导,还涵盖知识的传授、学科前沿引导以及方法与规范的教导。《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深化研究生教育改革的意见》(教研〔2013〕1号)明确提出,“导师是研究生培养的第一责任人,负有对研究生进行学科前沿引导、科研方法指导和学术规范教导的责任”。《研究生导师指导行为准则》(教研〔2020〕12号)进一步提出,“强化研究生学术规范训练”与“加强培养过程管理”。可见,导师对论文的指导不局限于学位论文,对于研究生在读期间其他课程论文、公开发表的论文,导师亦应发挥专业知识引导和研究方法与学术规范方面的指导作用。
其三,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事先审核义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8年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指出:“研究生导师等要充分发挥言传身教作用,加强对项目(课题)成员、学生的科研诚信管理,对重要论文等科研成果的署名、研究数据真实性、实验可重复性等进行诚信审核和学术把关。”一些地方政府文件更是提出“强化导师在指导研究生撰写学位论文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9)参见《山东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加强学位授予质量督查管理工作的意见》(鲁学位〔2011〕2号)。。导师承担的学术伦理教育与学术指导义务的履行很难验证,未履行审核义务却具有兜底性作用,并遵循结果导向,这在某种程度上导致导师的事先审核义务成为预防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重要手段。
然而,上述导师义务的规定看似明确,实则在是否履行的认定上面临较大的障碍与困难。
一是调查上的困难。学术伦理教育、科研指导贯穿于研究生学习的全过程,很难通过证据来进行固定。同时,导师为规避被问责的风险,在指导过程中可能战战兢兢,事事要保留证据,甚至包括与学生的谈话记录,这可能导致指导过程的形式主义重于实质作用。
二是方式上的不确定性。如何确定导师是否履行了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义务,没有具体的标准可供遵循,如指导时间、次数、深度等。高校作为纪律处分的主体,依法应当对导师是否履行预防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并予以说明理由,但实践中却难以做到,最终简单地采取结果归责原则便成为权宜之计。
三是义务课予本身的正当性质疑。如学术不端的事先审核义务,需要通过形式审查、实验重复、文献检索等方式实现,个别手段如文献检索只是通过文字复制比例来发现学术不端,可能被学生借助改变文字表达等手段予以规避,本身具有局限性。除了形式审查,观点与思想脉络的考察要求导师谙熟特定领域的研究并具有一定的专业水平,而导师并非对各个专业领域都熟悉。此外,该种义务的赋予难以逃脱过度加重导师负担的批评。
一方面,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结果归责缺乏法律根基,另一方面,实施行为归责在义务履行上需要有更为扎实的规范基础作为支撑,以避免其标准的空洞与适用上的困境。这有必要进一步澄清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预防义务的来源,界定导师的法律地位及其与高校(或其他培养单位)的法律关系。
导师的法定义务包括导师作为公民、教育教学人员、研究生的学术指导者3种不同身份的义务[4]。其中与预防研究生学术不端相关的身份是教师与研究生的学术指导者。
首先,导师同时属于教师,受到《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约束,两部法律都规定了教师的义务。与预防研究生学术不端相关的义务包括《教师法》第八条的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教育法》第十三条“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二条的“应当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从立法目的可以推出,教师义务的设定是基于教师承担着“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法》第三条),国家的教育方针之一在于“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高等教育法》第四条)以及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的公共属性(《教育法》第六条)。学术伦理教育、学术指导与人才培养蕴含在导师作为教师应当承担的立德树人、培养人才的义务范围内。
其次,教师成为导师源于研究生培养单位的聘任,导师与高校、科研单位之间属于聘任关系。亦因此,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义务还源于导师的岗位职责。有的高校在校规中明确指出“研究生导师岗位是指导培养研究生的工作岗位”(10)《华中科技大学关于改革研究生导师制度的意见》(校发〔2012〕39号)。,申请导师岗位便意味着接受高校制定的有关导师义务与职责的规定约束。导师义务除了契合国家立法对教师设定的一般义务,还来自所在高校研究生导师工作岗位的要求。有学者主张此种聘任关系属于民法上的“委托合同关系”[7],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一则委托合同关系涉及私法利益的实现,与导师的聘任关乎研究生教育的公益属性不可同日而语;二则委托合同以意思自治为中心,权利义务的内容由双方协商形成,但导师的义务主要以法律规范、政府文件与高校校规为依托,双方的协商空间有限。
我国立法并未专门针对研究生导师设定义务,蕴含了导师是工作岗位的基本定位。《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教研厅〔2009〕1号)提出,要进一步破除将导师“作为一个固定层次和学术称号的观念和做法”,实行导师岗位制(11)《教育部关于加强博士生导师岗位管理的若干意见》(教研〔2020〕11号)表明导师“不是职称体系中的一个固定层次或荣誉称号”,《研究生导师指导行为准则》(教研〔2020〕12号)强调了“岗位聘任”与“岗位职责”。。基于此,除了蕴含教师的一般义务外,导师义务属于高校岗位职责设定的范围。《研究生导师指导行为准则》(教研〔2020〕12号)作为其他规范性文件,也只是“划定基本底线”,围绕导师的立德树人职责展开,对导师义务的规定体现为纲领性指引。亦因此,作为导师义务的重要来源,高校对导师岗位职责的设定应当遵循国家立法且不违反上位法的政策规定,在人才培养与学术研究的目标下享有学术自治空间。高校对导师义务的设定也并非依照意思自治自由形成,一方面要落实立法与政策的意旨与精神,另一方面不得侵害导师的教学自由或培养自主权。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规范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义务较为笼统与模糊,这并非规则的漏洞,而是因为在导师义务的确立上,存在着国家与高校之间的二元划分。《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校“依法自主办学”,第三十四条赋予高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意味着高校在法律框架内具有教学自主的权利。高校具有“教学自主权”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9号“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的裁判理由中亦得以承认。
除了高校享有办学自主权外,导师也具有指导的自主权。尽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未明确导师的教学自由,导师的培养自主权可追溯至宪法上的学术自由与教育活动的本质,且得到一些高校校规的明文承认。学理上一般认为,我国《宪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体现了对学术自由的保护,而学术自由包括研究自由、教学自由与学习自由[8]。如何对研究生进行学科前沿引导、科研方法指导和学术规范教导,本质上是学术与研究方法、成果的传授活动,因而可从学术自由中找到正当性基础。此外,教学自由还源于“教育活动的专业属性”与“教育活动本身的特点”[9],研究生的教育过程具有灵活性与个体性,导师应当针对研究生的知识结构、认知水平、能力、性格与爱好等个体因素进行“因材施教”,拥有研究生培养的弹性与自主空间。“教育是一个活生生的师生互动历程,若期待教师适才适性而因材施教,则须给予教师一个开展其师生互动的自由空间。”[10]个别高校的校规中也明确导师的“培养自主权”(12)参见《大连理工大学研究生指导教师工作导则》第十五条。或“在指导研究生过程中,有自由表达学术思想、自行安排培养与指导工作的权力”(13)参见《北京邮电大学研究生指导教师岗位职责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导师的培养自主权源于宪法与法律确立的教学自由,无论是国家立法还是高校校规对导师义务的设定,都不得侵害导师享有的教学自由。
高校的“教学自主权”与导师的“教学自主权”并不冲突,而是有机耦合的。高校的“教学自主权”建立在导师享有研究自由与教学自由的基础之上,属于高校办学自主权的一种制度性保障,旨在发挥高校针对国家公权力不当干预的“防御功能”与国家对高校办学自主权的“积极保障功能”[11]。一方面,国家公权力不得恣意侵犯高校在研究生教学与培养上的自主权;另一方面,研究生教育属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很强的公益属性,如何对研究生进行教育与培养,国家应当为高校预防研究生学术不端设定自治框架。相应地,导师的教学自由作为一项个体权利,应当受到法律规范与高校校规的双重约束。在法律规范层面上,高校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着眼于“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的功能,坚持立德树人。在高校校规层面,导师受制于其工作岗位职责,其教学自由受到所在培养单位的监督。
为实现国家的教育方针,保障研究生的受教育权,同时维护导师的教学自主权,无论是国家立法还是高校校规,对导师义务的设定皆存在边界。其一,导师的教学自主权(die pädagogische Freiheit)源于教师拥有教学与培养的自主空间,以便更好地履行教育职责。“确定详细的学习目标与采用合乎目的的培养手段,属于教师在教学中的自主空间。”(14)参见Vgl.BVerfGE 47,1977,46(83)=NJW1978,807.自由与责任相伴相随,教学自由蕴含在教育职责的范围内,应当是负责任的有限自由。因此,导师义务的设定应当着眼于负责任的研究生培养目标,死板地限定导师与研究生交流的频率、对研究生学术不端进行结果归责等,只会导致导师为避免违反义务或受到追责,而使得研究生培养形式化,这与以负责任为目的的教学自由背道而驰。其二,高校的教学自主权旨在对抗国家权力的不当干预,其对导师义务的设定应当符合比例原则,进而平衡不同的利益与价值。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与均衡性原则,适当性原则要求导师义务的设定应当有助于实现负责任的教育;必要性原则要求在达到培养目的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对教学自由的限制;均衡性原则要求导师义务设定所欲达成的公共教育目的与对导师权利与自由的限制成比例。
如上所述,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预防义务的界定应当置于国家、高校与教师的关系视角下进行考察。
基于教育事业的公益属性、学术自由的保障以及教育功能的积极实现,国家应当通过立法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为导师预防研究生学术不端设定义务。教育部出台的《研究生导师指导行为准则》针对“个别导师指导精力投入不足、指导方式方法不科学、质量把关不严,甚至出现师德师风失范问题”,设定准则来对导师义务履行进行国家层面的必要监督与制度保障。公权力在完成宏观的制度建构后,应为社会主体保留秩序形成的自主空间[12]。从现行的法定义务来看,学术伦理教育和学术指导围绕“立德树人”的教育目标展开,也属于研究生教育与培养的本职工作范围。具体如何履行导师义务,国家立法或文件应当着眼于培养目标设定与框架性指引,既要维护学术伦理与人才培养的质量,形成良好的学术实践,又要避免侵害高校的办学自主权与导师的教学自由。
比较有争议的是法律规范所设定的导师对研究生论文的事先审核义务。《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与《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赋予导师对研究生公开发表的论文、学位论文是否独立完成、是否符合学术规范与学术诚信要求进行必要的检查与审核的义务。何为“必要”,立法对此含糊其辞,高校可能通过校规针对导师设定较为严苛的义务。对导师而言,是否存在学术不端的审核无非是借助学术规范的形式审查、比对与检索、重复试验、思想脉络的梳理等手段。
形式审查一般只能解决学术失范的问题,但学术失范与学术不端在性质上截然不同,前者指“技术层面违背规范的行为,或由于缺乏必要的知识而违背行为准则的做法”,后者才是“违反学术准则、损害学术公正的行为”(15)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高校人文社会科学学术规范指南[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5.。至于对比与检索,一般由高校通过检索系统来完成,而且对发现学术不端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若课以导师此等义务实属不当。即便在检索后再由导师兜底审查,但通过改变文字表达规避抄袭认定、难以辨别的思想抄袭、篡改或伪造实验数据、由他人代写等学术不端行为,往往需要由“个别学术专业社群根据其标准规则来认定”[13],或者有赖于他人的举报,导师恐怕难以单独承担发现与预防的重任。这可能致使导师过于谨小慎微,作出错误的专业判断,甚至举报所指导研究生存在学术不端,进而破坏师生间的良好关系(16)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6244号民事判决书。。
现行国家立法中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事先审查义务应当限缩于学术失范的形式审查,否则有违比例原则。对是否在实质上构成学术不端进行评价,一则需要借助查重软件检测,二则往往有必要通过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与学术组织的认定,并非导师所能承担的义务。即便经导师同意与研究生共同署名的科研成果发生学术不端,导师承担责任的原因不是违反了实质审查义务,而是参与了作品的形成。在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义务中,学术伦理规范教育与学术指导乃“治本之策”,促使研究生“不想”与“不能”学术不端,学术不端的事先审核义务应居次要地位。在国家立法层面,导师的事先审核义务应当限缩于研究生的科研成果是否符合学术规范的形式审查,而不应扩大至学术不端的所有情形。
由于国家立法未进一步明确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义务,高校校规在导师制度的建构上反应不一。以教育部75所直属高校为例,笔者搜集到39所高校有研究生导师管理办法,另外约一半的高校未见或未专门规定研究生导师的具体义务(17)教育部直属高校的目录见教育部官网(http://www.moe.gov.cn/jyb_zzjg/moe_347/)。。设定的导师义务大致包括一般义务与特别义务两种类型,都试图追求一定的履行可验证性。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直接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进行预防,虽非泾渭分明,但各自体现了一般预防与专门预防的特征。
“一般义务”与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缺乏直接关联,包括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提升研究生思想政治素质、培养研究生学术创新能力与实践创新能力、培养研究生严谨认真的治学态度、努力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注重对研究生人文关怀等各方面,有助于间接减少研究生学术不端的发生。一般义务的设定较为全面,但纲领性与目标导向性较强,即便参加培训、定期指导等义务具有一定的可验证性,由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困难,对违反此类义务者难以进行个案追责(18)参见《北京化工大学研究生指导教师职责》。。与此不同,“特别义务”直接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强化了学术道德与规范教育以及对研究生成果的检查与审核义务,特别是同意与签名义务(19)参见《西安交通大学规范研究生学术行为实施办法》《清华大学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
无论是一般义务还是特别义务,诸如“导师要精心组织和指导研究生撰写学位论文”(20)参见《山东大学研究生指导教师工作规范》第三章。等难以验证的条款居多,高校校规也试图追求一定程度的可验证性,进而检验导师义务是否得以履行(见表1)。如明确规定导师“与研究生的沟通每月不少于4次”(21)参见《山东大学研究生指导教师工作规范》第八条和第二十二条。,或者“一个学期未对研究生进行见面指导者”将被问责(22)参见《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导师职责规范》第十七条。。这种条款意在强化导师对研究生的学术指导,并将其纳入导师岗位职责,体现了立法框架下的学术自治,但应当遵循比例原则。过于僵化的指导要求与以教学自由为基础的指导风格多元化背道而驰。就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预防义务的设定而言,高校应当遵循负责任的教育目标,确保义务的全面性、弹性与程序性,在实现培养目的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对教学自由的限制,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
表1 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义务梳理
其一,义务的设定应当具有全方位性。学术诚信教育与学术指导义务的履行才是预防学术不端的根本之策,而不应通过对导师设定较为严苛的特别义务来杜绝研究生的学术不端行为。对此,域外的经验可资借鉴。美国导师对研究生承担的职责主要通过教师指南等校规明确,包括“提供综合有效的指导及建议、给予客观公正的评价及反馈、培养研究生学术诚信并促进其专业发展、关注研究生实验安全、尊重鼓励研究生、提供经济支持和职业发展支持”等内容[14],着重全过程与全方位的指导义务设定。德国科学基金会制定的《确保良好学术实践的指南》亦确立了导师对研究生的指导促进义务与研究发展支持义务(23)Leitlinien zur Sicherung guter wissenschaftlicher Praxis[EB/OL].[2021-06-09].https://www.dfg.de/foerderung/grundlagen_rahmenbedingungen/gwp/index.html.。导师义务设定的全方位性意味着不应“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由于“必要的检查与审核的义务”欠缺明确性,一些高校较为原则地规定导师对研究生的论文“负有了解和监督的责任”(24)参见《北京大学研究生指导教师管理办法》(校发〔2018〕66号)第八条。,另一些高校(25)参见《湖南大学研究生学术道德规范实施细则》(研字〔2009〕6号)第一条、《中国农业大学研究生学术道德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六条。却采用了十分严苛的做法,要求导师对研究生是否存在学术不端进行实质审查并行使提交或发表的批准权,即便校规名义上对导师实行行为归责,导师亦因此要承担责任,进而导致了导师责任的无限扩大与泛化。
其二,义务的设定应当具有弹性。过度追求义务的具体化与履行的可验证性,不仅无法强化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效果,还会侵害导师的教学自主权。导师指导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应当考虑研究专业性质、研究生的个人需求与学习习惯、导师个人风格以及学科特征等因素,而非采取一刀切的模式(one-size-fits-all model)(26)“The SGS Graduate Supervision Guidelines” [EB/OL].[2021-06-08].https://www.sgs.utoronto.ca/wp-content/uploads/sites/253/2019/06/Graduate-Supervision-Guidelines-faculty.pdf.。良好的指导“取决于所涉学科专业的特征以及研究生的具体情况”(27)“Leitlinien für die gute Betreuung von Promotionen” [EB/OL].[2021-06-09].https://www.fu-berlin.de/sites/drs/about-us/quality-assurance/index.html.,因此,导师义务的设定毋宁提供可以普遍化的目标追求与指导方针,而非僵化的教条。如就指导频率而言,域外个别高校也有一个月至少指导一次的建议,但不具有强制性,还须进一步考虑研究生所处学习阶段、专业特点、导师与研究生的协商等因素。
其三,构建特定的指导程序义务。指导义务在实践中很难通过高校校规转换为可操作的执行细则,加上指导过程的证据难以形成与获得,无疑对导师在个案中的责任落实带来极大挑战,构建相应的指导程序义务势在必行。依据英国华威大学的导师职责规定,导师应当记录指导的频次、时长以及内容,并保存研究生提交的资料与导师的反馈(28)Responsibilities of Supervisors[EB/OL].[2021-06-08].https://warwick.ac.uk/services/dc/policies_guidance/supervisionpgr/supervisors.。一些英国高校还专门开发了研究生指导系统(Graduate Supervision System,GSS)(29)Cambridge Graduate Supervision Reporting System[EB/OL].[2021-09-08].https://www.student-registry.admin.cam.ac.uk/information-supervisors/cambridge-graduate-supervision-reporting-system-cgsrs.,导师应当通过该系统对研究生的表现和学业进展进行书面反馈。这不仅旨在监督研究生的学习进程,还有助于保障指导义务履行的效果。德国高校普遍制定了良好指导的准则,一般要求导师与研究生签订指导协议(Betreuungsvereinbarung)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研究生应当对指导交流过程进行记录,并由导师签字确认(30)Leitlinien für die gute Betreuung von Promotionen[EB/OL].[2021-06-09].https://www.fu-berlin.de/sites/drs/about-us/quality-assurance/index.html.。我国高校校规普遍忽视导师义务如何更好履行的程序保障,在信息化的时代背景下构建导师的程序义务不仅具有可行性,也是实体义务与程序义务互相融合的必然要求。
预防研究生学术不端需要发挥国家公权力机关、研究生培养单位(主要是高校)、导师等不同主体的联动作用,这包括学术治理体系、研究生培养机制与科研管理制度等各种体制机制的完善。因此,导师职责的履行仅是其中的一环,过度扩大导师的义务与责任,可能损害高校的办学自主权与导师的教学自由,且无助于减少研究生学术不端的发生。
首先在追责依据上,应当区分导师的岗位责任与教师的纪律责任。前者依据《研究生导师指导行为准则》与高校有关导师管理的校规,适用限招、停招、取消导师资格等岗位责任,后者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适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纪律责任。两种责任的区分并非泾渭分明,往往发生义务违反的竞合。根据违反义务的严重程度来划分责任,不失为一种可行的办法(31)参见《上海交通大学研究生学术规范》(沪交研〔2019〕87号)。。情节较轻,针对岗位与资格本身进行惩戒,可采取约谈、限招、停招或取消研究生导师资格的措施(32)参见《北京科技大学研究生指导教师岗位管理办法》(校发〔2021〕6号)、《复旦大学研究生指导教师岗位管理办法》。;情节严重,可进一步予以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销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解除教师聘任合同或者开除。实践中往往将两种惩戒措施混同,纪律责任对导师权益的影响更为深远,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且适用于违反教师义务较为严重的情形。《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第九条有关导师纪律处分的适用应当遵循比例原则,且以岗位责任的优先适用为前提。
其次在追责方式上,建立“综合考核为主,个案追责为辅”的监督体系。就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岗位责任而言,目前高校的规定主要体现了个案追责。在可获得的39所教育部直属高校的导师义务或职责规定中,明确采用研究生学术不端的结果归责的有13所(33)包括北京化工大学、北京科技大学、西安电子科技大学、西南大学、厦门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大连理工大学、北京邮电大学、华中科技大学、吉林大学、湖南大学、同济大学、长安大学等多所高校,还有一些高校未明确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责任。,多达1/3,甚至有高校将此纳入“导师职责负面清单”(34)参见《大连理工大学研究生指导教师工作导则(2019年修订)》。。除此之外,还有高校采用了极为模糊的概念,如“有明确责任”(35)参见《北京邮电大学研究生指导教师岗位职责和管理办法》。、“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6)参见《东南大学研究生指导教师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默许研究生剽窃他人科技成果”(37)参见《清华大学研究生指导教师职责》。或者“失察并造成不良影响者”(38)参见《河海大学研究生指导教师管理规定》第十条。,存在异化为结果归责的危险。课以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绝对预防义务并实行结果归责,极易使负责任的人才培养目标扭曲。
有高校似乎意识到这一点,通过修改校规从实行连带责任转向个案的裁量处理(39)可对比《上海交通大学研究生学术规范》沪交研〔2017〕141号与沪交研〔2019〕87号。。这仍不足以保障以负责任为目的的教学自由,一则从结果归责向行为归责的转变,要求对导师是否履行义务进行全面评价;二则导师义务设定的弹性与框架性,导致在实践中较难判断导师义务是否得以切实履行,特别是在导师的程序义务普遍付之阙如的情形下,高校承担举证责任面临很大挑战;三则因果关系的判断十分困难,一方面针对导师未履行指导把关义务追责比较困难,另一方面研究生学术不端是众多因素作用的结果,导师义务的不认真履行是否以及发挥多大的作用力很难探知。从逻辑上讲,追责针对的是导师未履行义务,无须以研究生学术不端为必要条件,此外还要考虑导师的主观过错,否则有违比例原则。我国有高校意识到应当对个案的行为归责予以限制,进而认定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具有过错(40)参见《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术不端行为查处细则》第二十二条。。
因此,对导师的个案处理与岗位考核存在竞合关系,两者虽并行不悖,但应当以综合考核为主,个案追责为辅。研究生学术不端引发的个案追责,须满足较为严格的构成要件:其一,结果要件。所指导研究生存在学术不端,且应经《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规定的有权组织认定。否则,未履行导师义务可通过岗位考核予以处理。其二,行为要件。具有苛责性的是导师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确立的义务,且高校作为公权力主体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三,主观要件。即导师对未履行义务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导师偶尔未满足与研究生保持经常沟通的要求,难以说得上是“重大过失”,因为既难以证明与研究生的学术不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可能形成追责的“寒蝉效应”,损害导师的工作积极性。相反,同一指导老师的研究生论文存在高度雷同,毋庸置疑导师对论文的指导与把关存在重大过失(41)东北师大回应“研究生论文抄袭门”:“抄袭门师生十年前已处理”[EB/OL].[2021-06-09].http://ex.cssn.cn/jyx/jyx_kspx/201602/t20160224_2881276.shtml/.。德国高校校长会议于1998年形成的《高校处理学术不端的建议》便将对学术不端的共同责任(Mitverantwortung)限定于“履行监督义务的严重疏忽(grober Vernachlässigung der Aufsichtspflicht)”(42)Zum Umgang mit wissenschaftlichem Fehlverhalten in den Hochschulen[EB/OL].[2021-06-10].https://www.hrk.de/positionen/beschluss/detail/zum-umgang-mit-wissenschaftlichem-fehlverhalten-in-den-hochschulen/.,《莱比锡大学保障良好学术实践的章程》对导师疏于履行指导义务作出了类似的规定(43)Satzung der Universität Leipzig zur Sicherung guter wissenschaftlicher Praxis[EB/OL].[2021-06-10].https://www.uni-leipzig.de/fileadmin/ul/Dokumente/2015_Satzung_wissenschaftliche_Praxis.pdf.。
岗位考核引发的责任与个案责任同样涉及限招、停招、取消导师资格等岗位责任,但前者注重对导师师德操守、业务水平、支撑条件与岗位职责履行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责任只是考核的要素之一(44)已有个别高校作出了尝试,参见《吉林大学研究生指导教师管理办法》。。由于导师义务的弹性及较弱的可验证性,加上个案追责须满足较为严格的构成要件,岗位考核能借助更加多元的评价标准与机制,来发挥与个案追责有别的监督功能(45)有的高校以是否处于岗位考核期间来区分岗位考核与个案追责的适用,显然误解了两者不同的功能。参见《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指导教师条例》第七条。。一则评价标准更全面,涉及政治标准、教学与科研状况等,特别是师德师风、对研究生培养的投入等个案追责难以涵盖的因素;二则引入学生评价、专家评价与学术组织评价的多元评价机制,可以应对导师义务的弹性与较弱的可验证性,进而保障导师义务履行的全面性与行为评价的专业性。
表2 对导师违反预防研究生学术不端义务的追责梳理
最后在追责机制上,遵循学术自治与正当法律程序。“建立研究生导师指导行为违规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46)参见《研究生导师指导行为准则》(教研〔2020〕12号)。既是落实导师义务的保障,也是防范追责滥用的重要路径。在实践中,个别高校有导师责任规定却未明确追责主体与程序(如东南大学、天津大学);有的规定由研究生院和人力资源部负责对相关指导教师进行处理或处分(如西安交通大学);有的则根据惩戒类型来区分追责主体,停招或取消招收研究生资格的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处理,其他惩戒由人力资源部门进行处理(如上海交通大学);有的规定停招或取消导师资格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决议(如北京师范大学)。纪律处分应当遵循法定依据,针对导师违反岗位义务的个案追责则属于高校学术自治的范畴。德国高校建立了专门的监察委员会制度来处理学术不端,莱比锡大学还明确导师是否对研究生学术不端承担责任,应由具有不同学科背景与经验的6位高校教师组成监察委员会予以决定。个案追责须判断导师义务是否履行,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否成立,既涉及导师义务的综合判断,又关乎导师的教学与培养自主权,在我国宜由相对独立的高校学术组织(学位评定委员会或分委员会、学术委员会或教授委员会)通过合议制的方式进行处理,而非模糊处理或通过高校职能部门决定。在作出岗位处理决定前,高校应当保障导师的陈述权与申辩权,若涉及取消导师资格等对导师权利影响较大的决定,高校应当告知导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预防义务的设定,是导师行为与义务的典型体现,关乎导师的法律地位以及国家、高校与教师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导师义务设定的扭曲,不仅会阻碍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还会导致以负责任的人才培养为宗旨的教学自主权受到不当侵害。确保导师预防学术不端义务的全面性、弹性与程序性,建立“综合考核为主,个案追责为辅”的监督体系,对个案追责采用主客观相统一的归责原则,对当下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与研究生教育的改革皆具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