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问题研究
——基于平台责任的理论思考

2022-01-16 11:40毛艾琳
长白学刊 2022年1期
关键词:劳动者劳动责任

毛艾琳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劳动经济学院,北京 100070)

2021年3月25日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八部委联合发布《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 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内容涉及工时工资、安全生产、社会保险、职业伤害等多个劳动者权益保障领域,充分体现我国政府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群体权益保障的高度重视。作为一份指导性意见,该文件对未来政策和实践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但是在一些具体细节方面仍需要进一步讨论。

以职业伤害为例,《指导意见》中提出以平台企业为重点开展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同时明确“企业要引导和支持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根据自身情况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相当于对此类劳动者未来参加社会保险留下制度空间。因此,现阶段不仅需要在各相关领域加快落实职业伤害保障,而且需要尽快明晰包括责任主体、保障范围等更具现实意义的问题,以便夯实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的理论基础。

一、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制度框架

为劳动者提供切实保障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基本取向和一贯坚持。尽管新就业形态是近几年的新兴事物,但鉴于其规模增长快、发展空间广,部分地方早前已围绕与之相似的“灵活就业人员”保障做出有益尝试,在实践中逐步形成制度体系雏形。

(一)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制度体系

1.扩大保障覆盖范围,降低参保约束性

在地方的实践中均将“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未与用人单位或雇主建立劳动关系”作为参保前提条件,以便与现有的社会保险制度参保人相区别。太仓市还将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险与居民社会保险捆绑,对于前者的参保条件之一是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早期建立起来的制度中,地方政府注重强调拥有“本市户籍”,但是鉴于人口流动增强、城市化进程加快的大背景,近期出台的政策中则逐步放宽此项限制。

2.拓宽资金筹措渠道,提升资金可持续性

早前建立的制度采取“个人缴费+财政补贴”的形式筹资,近期的方案提出增加“平台缴费”的筹资渠道。从实践看,单一缴费渠道均存在潜在问题:对于“个人缴费”模式,由于存在缴费负担,会降低一部分劳动者参保积极性,或者发生断缴、弃保等现象;对于“平台缴费”模式,则会增加企业用工成本,导致一部分企业经营难度增加,或者选择逃避缴费。同时,各地实践中均需要地方财政补贴,但是考虑到基金可持续性,不得不提高缴费水平。为此,多渠道筹措资金似乎是更为可行之路。

3.控制待遇支付水平,规避逆选择可能性

目前各地方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略低于职工工伤保险,主要待遇项目包括基本的医疗待遇、伤残补助、伤残津贴、死亡补助等。其中,伤残补助与伤残津贴水平与劳动能力鉴定结果相关。从发展趋势看,为抑制正规就业群体“逆向选择”参加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险,保障制度间的平衡,在待遇支付水平和范围设置方面需要加以控制。

(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创新需求

囿于制度建立时间,新业态经济还未形成规模,各地方在实践中多将制度保障对象界定为“灵活就业人员”。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灵活就业人员之间虽有一定共性,但亦存在特性,这就在原有制度体系上提出了创新需求。

1.松散的工作关系需要界定责任

从劳动关系、雇主责任等角度看,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平台企业间不存在紧密的管理关系,权责关系含糊不清,其“从属关系”的认定不同于传统就业那样清晰明了,这也将成为权益保障的难点。以网约车平台为例,彭正波、蒋建敏认为一般意义上的网约车包括私家车在滴滴、优步上注册运营的“C2C”,以及网约车平台(如神州专车)雇佣车辆司机,提供约车服务的“B2C”两种模式。[1]对此,彭倩文、曹大友认为无论何种模式,司机与平台之间关系均存在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2]班小辉将司机与平台间的关系进一步总结为,互联网平台企业职能的中介化,仅对司机进行松散化监督,而不承担其他管理责任。[3]与此相类似的还有网络外卖平台,一般存在专送骑手和众包骑手两种类型,其中众包骑手可以自由出入平台,具有劳动过程发生的“即时性”与“灵活性”。对此,过去主流的观点认为平台从业者显然与我国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中第1 条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有较大出入,因此二者间不存在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的基础。孙任嫱在对已有研究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将目前我国学者的主流观点总结为:部分学者将二者关系界定为“新型劳动关系”,但这仍存在于理论讨论范畴。另有部分学者认为可以以“全职”或“兼职”为标准进行区分——全职从业者应该认定为劳动关系,兼职从业者不应该认定为劳动关系。[4]对此,大部分学者建议基于新型业态经济的发展趋势,适时扩展原有劳动关系的界定。但在此之前,相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从属关系仍旧缺乏法理上的明确界定。

在以往讨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时往往囿于社会保险的制度设计基于正式劳动关系这一限制,而执着于厘清该群体与平台企业间的劳动关系。但过度执着于这方面的讨论则可能失去保障劳动者的初衷。因此,不妨暂时放下劳动关系的讨论,通过总结实践经验,明确平台责任以帮助劳动者获得切实保障。

2.灵活的就业状态需要灵活保障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职业特点区别于传统、正规部门就业者,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年龄方面以青年劳动者为主,集中在20—40 岁之间,其中网约车司机相对年龄偏大,外卖骑手相对更为年轻;劳动特点方面灵活性强,每周工作时间较长,通常为6—7 天,而且从业者存在利用平台兼职、多平台间同时接单等多种情形,难以准确界定其雇主;从业者的就业时间方面存在明显的“两头化”倾向,或短于6 个月,或长于2年。[5]沈锦浩将此类劳动者的特点总结为类自雇体制、可双选模式、轻体力劳动。[6]总的来看,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就业灵活、自主性强,新业态对劳动力吸纳力大,但留存力弱,大多数从业者并没有长期在该行业就业的打算。因此相对而言,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职业保障的情形将更为复杂,所提出的挑战更高,需要用更为灵活的形式为其提供保障以适应其灵活性特点。

3.更高的风险水平需要切实保障

唐清利认为,在互联网技术的推动下,由于平台类公司不直接聘用员工,不为其购买社保、提供劳动保护、支付退休金等,因此在产生巨大的市场价值的同时又带来了激烈的监管冲突。[7]以快递员和外卖员为例,其工作要求相对简单,入职门槛不高。但是为达到平台配送标准,一些快递员和外卖员往往以违反交通规则为代价来换取业绩达标,结果导致事故频发。据上海交警2019年上半年的统计数据显示,发生涉及快递、外卖行业各类道路交通事故325 起,造成5 人死亡、324 人受伤。

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的现实困境

(一)责任界定困境

首先是责任主体的界定存在难点。由于“新就业形态”涵盖范围广,各地目前在政策中只是笼统地提及,并未从职业分类的角度进行细化。部分地区在相关政策中将其与“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并立,并未充分体现二者的差异。这一做法可能会在后期导致部分企业利用制度混淆地带,企图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划入灵活就业人员或个体工商户范畴,以规避相关保障责任。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新就业形态涉及多个行业,因此若要一次性将全部相关人员包含在劳动保障体系内,将对地方政府及相关单位,特别是经办机构提出极高的要求。当然,劳动关系的不确定性以及管理关系的松散化也会增加雇主责任认定的难度,从而可能给一些企业在发生事故后推卸责任留下空间。

其次是责任认定标准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这是各地方实践中最为现实的问题。以职业伤害保障为例,外卖员在送货过程中(即派单尚未完成时)发生交通意外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或者当外卖员完成上一单但还未接到下一单派单的过程中发生意外,是否能认定为在工作过程中等都是既琐碎又实际的问题。且这类问题往往是由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而不稳定就业特点决定的,具有普遍性。

(二)保障运营困境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就业高度灵活性的特点始终在其能否连续参保方面存在问题,进而对相关保障的运营可持续性方面提出挑战。以实践中开展比较早的职业伤害保障为例,有部分企业采用每个工作日购买商业保险的做法为劳动者提供保障,但相比社会保险,商业保险对劳动者的保障存在一定局限性:强制性方面,商业保险参保具有自愿性,而社会保险的法律强制性能在更大范围内切实保障劳动者;保障完善性方面,商业保险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无法完全替代社会保险,特别是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规定的工伤“先行支付”制度大大保障了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后能够第一时间获得工伤医疗服务,而这一点是商业保险难以企及的;补偿有效性方面,平台企业为劳动者投保的项目通常是意外险,能否理赔、理赔多少取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加之投保数额有限,因此在发生事故后意外险所能发挥的实际作用并不理想。

因此,完全交由市场解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保障问题并不可行,具体到基金运营上,各地方政府实践中面临多重挑战。资金安全方面,引入社会力量承办可以提高效率,降低社保经办压力,但这也使保障的公平性和基金安全性可能面临挑战,为此需要更加完善的监管;参保缴费主体和费率的确定方面,由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工作的不稳定性和一定的兼职特征,使得确定缴费主体存在困难。同时,新就业形态企业分处不同行业,如何确定基准费率是又一个现实问题。对此,部分地区充分结合该群体就业特点,参考建筑业工人工伤保险缴费办法,选择“按单”而非按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并参考第二类行业费率进行适度调整的方式进行缴费;待遇设计上的公平性问题方面,对于单独设立职业伤害保险的地区,基本共识是该保险区别于现行工伤保险,那么在待遇方面是否也应有所区别是涉及公平性的基本问题,同时也与保险制度设计时风险转移程度有关。为避免“同命不同价”的争议,一些地区选择保留长期待遇项目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优化。

(三)保障落实困境

无论制度体系设计得如何完美无瑕,能否将保障真正落实到位才是最终评价制度有效性的关键指标。当前,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切实获得保障之路上主要存在两重困境:

首先是劳动者缺乏自我保障意识和“近忧”“远虑”并存的现实情况之间的矛盾。当下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已引起各方关注,且相关政策的制定已被提上日程,但处于问题核心的部分从业者自我保障意识却仍有待加强,一旦发生事故容易出现工伤返贫现象。此外,相比已经暴露出来的职业伤害这类“近忧”,此类从业者未来的职业生涯发展、技能提升以及养老、医疗等“远虑”更应受到关注。然而从实际情况看,此类劳动者缺乏更长远的规划。

其次是社保经办压力倍增与提高效率之间的矛盾。无论是采用商业保险模式还是社会保险模式,待遇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部分都需要地方社保经办单位参与,在现有工作已经过度饱和的情况下,将使其工作压力倍增。同时,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就业的灵活性导致其可能出现跨部门、跨行业甚至是跨地区的经常性流动,这将对社保经办提出又一重挑战。为了应对双重挑战,社保经办机构如何提高效率是各地方政府在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

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归责模式选择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的种种现实困境与传统就业的职业特征密切联系,而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平台企业在其中所应承担的责任。突破这一关键点有助于理顺权益保障中的主体责任,为保障运营可持续性提供助力,政府在推进权益保障落实时也可以找到“施力点”。对此存在雇主责任风险完全转移与不完全转移两种思路(图1),深入解析现实困境并对比不同模式将有助于制度实施后更快、更有效地推进。

图1 新就业形态群体劳动保障制度设计的两种思路

(一)归责设计的依据:风险完全转移或不完全转移

1.风险完全转移模型与风险部分转移模型

在风险完全转移模型下,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平台企业以及可能的供应商)的劳动保障责任被完全转移给相关制度。在此种模型下,用人单位主要承担缴费责任,而不承担保障责任。当劳动者发生事故或伤害后,只需要向基金申请相关待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劳动保障领域内实际上是相互“脱钩”的关系。

在风险部分转移模型下,用人单位承担的保障责任仅有部分转移:用人单位不仅要履行缴费责任,同时要承担一定的伤害补偿责任。当劳动者发生事故或伤害后,一部分补偿待遇来自于基金,另有一部分必须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至少是“部分捆绑”的关系。

2.两种模式的比较

两种制度模式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差异:

(1)雇主责任水平差异决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从属关系界定不同。在风险完全转移模式下,用人单位将保障责任全部转移出去,不需要承担后续伤害补偿责任。可以说,风险完全转移模式绕过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保障制度设计中最根本的那个难点——劳动关系界定问题。即在风险完全转移模式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伤害保障层面几乎完全“脱钩”,但在风险部分转移模式下则仍需要明确二者间的从属关系。

(2)待遇享受类别的差异影响保障公平性。在风险完全转移模式下,关于参保人待遇享受类别有两种主流观点:一是待遇等同于社会保险制度,其中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基金支付。但是这一做法将对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造成不公平,可能降低其缴费积极性。二是待遇仅包括社会保险中由基金支付的部分。这一做法将导致不同就业类型劳动者之间出现待遇差异,存在保障不公平问题。

(二)归责讨论的落脚点:劳动者权益保障的现实需要

1.明确平台责任是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前提基础

在中央已经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相关文件的大背景下,从尽快落实相关制度的角度看,绕过平台责任的讨论似乎是更便捷的选择。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目前主要涉及的只是三位一体工伤保障中的一部分,若平台企业与劳动者完全“解绑”,是否会导致雇主不再履行职业伤害预防以及安全生产义务?从整个劳动者权益保障领域看,长远而言,对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更为重要的养老和医疗保障仍需要平台企业履行一定责任,同时关于工时、薪酬待遇等其他劳动者权益保障领域也需要平台企业的深度参与。因此,对于二者间从属关系的界定需要加以审慎思考。

过去平台企业被视作消费者与服务提供者之间的信息提供方,因此认为平台企业不需要承担服务提供者的相关保障责任。而基于劳动过程理论,尽管平台企业并未在传统意义上参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管理,但是此类劳动者的劳动过程与平台企业密切相关,受其工作指派。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风险部分转移模式似乎是现阶段的最佳选择。采用这一模式不仅可以将平台企业纳入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保障体系中,并且将有助于敦促平台企业参与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标准的制定与完善,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2.明确界定雇主责任是避免管理缺位的关键所在

以发展历史最长的工伤保险为例,工伤归责原则大致经历了从劳工自负到雇主负过失责任,再到雇主无过失责任三个阶段。当前我国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是用人单位,这一原则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工伤保险劳动者不缴费”原则,是为保护劳动者而设立的。在过去,部分新业态企业中存在“契约自由”与“自由劳动”这类对风险存在系统性忽视的过时思想。因此,新的“指导意见”中特别明确平台企业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落地中要承担一定责任。在未来,要避免管理缺位,切实保障此类劳动者各项劳动权益,其中具有关键性意义的一点是界定平台责任,这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基于劳动过程理论界定平台责任,避免因平台保障责任边界模糊出现保障“真空”地带。明确从属关系是界定雇主责任的第一步。胡凌等人持“网络中立”或“技术中立”的观点,主张减轻平台责任以促进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但持相反观点的人则担心平台免责会导致从业者利益受损。[8]就我国侵权责任的责任体系而言,按照责任的严厉程度自高到低可分为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考虑到平台经济对于繁荣我国市场经济、解决就业方面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并不建议过度加大平台企业用人负担,因此白小平、张婕等一部分法学研究者支持补充责任说。[9]对于平台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从属关系,我国学者曾进行过多方面探讨,总体上有劳动关系说、新型劳动关系说、劳务关系说、合作关系说,各种观点莫衷一是。但可以肯定的是,新就业形态挑战了传统就业方式下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及雇主-雇员双方权责的划分。对此,《指导意见》中除分别对符合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情形平台企业所需承担责任进行说明外,另外特别提出一类“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由平台企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的形式划分权利义务归属。再具体到劳动保障领域,未来实践中可以借鉴劳动过程理论,将劳动者自接单起至派单完成,这一时段界定为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该阶段与平台企业发生联系,需要平台企业对该阶段内劳动者的劳动保障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多部门需协同合作,以适应平台所属行业多样化对监管提出的挑战。2018年《电子商务法》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平台的双边或多边市场内涵。这一界定从平台经济提供服务的方式、类型等共性方面出发,未能充分体现其差异性。从目前我国平台企业的实际情况看,其所属行业类别多样,包括以淘宝为代表的网络销售类,以滴滴为代表的移动出行类,以饿了么、美团为代表的生活服务类,以猪八戒网为代表的技术服务类,以猿辅导为代表的在线教育类,以丁香医生为代表的“互联网+”医疗类,以抖音、快手为代表的在线娱乐类等。在政府监管方面,物流业由邮政管理局进行管理,网约车由交通和公安部门对其安全性进行监管,外卖业受食品安全以及电子商务部门的管理,网络销售由电子商务法进行规制。尽管均属于新业态范畴,但这些行业监管水平存在差异,同时多头管理可能存在监管空白地带,导致协同效率低下,因此对监管提出更高挑战。此次《指导意见》由八部委共同发布也是国家充分认识到这一挑战所做出的应对,要真正落实对平台企业劳动保障的监管,一方面需要多部门协同合作,另一方面需要根据平台企业特点创新监管形式,例如可采用数字化报告制度等。

第三,齐抓共管,不因互联网平台的天然属性出现“漏网之鱼”。移动、互联、便捷、灵活是互联网平台的主要特点,也是区别于传统行业的优势所在。但这种特点将导致难以对责任归属地进行明确界定,特别是在追责时屡屡遭遇挑战。现实中往往存在侵权发生地、平台注册地以及服务器所在地不在同一地的情况,导致监管部门追责难度增加,部分企业以此钻制度空子逃避责任。此次《指导意见》释放明确信号:在明确平台所应承担的责任后,劳动监察、劳动争议处理等多个领域将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保驾护航。

3.创新制度设计是将补偿落实到位的重要保证

以工伤保障为例,工伤认定是劳动者获得补偿的前提条件,其内涵经历了从工作过程中发生的职业伤害到与工作相关的职业伤害(包括上下班交通事故,准备工作与下班后续工作等)以及“视同工伤”的扩大,但认定的基本面仍围绕“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这三点展开。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决定其在这三点上都存在不确定性。工作时间方面,其具有灵活性高、就业稳定性低等特点,某一时点是否正在工作难以度量;工作地点方面,此类劳动者并不具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地点,工作场所和生活场所“边界”模糊;是否因工受伤方面,新业态从业者多是独自工作,对其受伤情况的调查取证以及判定难度较大。若以“与工作相关的职业伤害”作为判别依据,也将在新就业形态群体中出现不适用情形。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中的“上下班交通意外”为例,认定要件包括是否为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是否为交通事故三点。但对于频繁“接单”“抢单”的外卖员而言,存在道路行驶目的难以简单界定为“上下班途中”,所骑车辆未达标准,在具体执法时并不予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外卖员主动违反交通规则,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态化等多重问题。

这种工作性质的不确定性及复杂性是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工伤认定方面面临的现实难题,若未能妥善解决,将导致纠纷和争议增多,同时还可能增加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此次《指导意见》提出建立平台企业的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同时鼓励平台企业在此基础上购买人身意外险等作为补充。此前美团等平台已积极承担起相应责任,尝试为所有骑手购买人身意外险、物损险、第三者意外险等商业保险,积累了一定的相关经验。尽管《指导意见》中并未对缴费方式、伤害认定等具体问题加以明确,但是建筑业工伤保险按总造价核算的形式已经做出良好示范,平台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特点采用“按单”的形式进行缴费核算,根据劳动者接单与完成派单时间作为工作时间的认定,通过制度创新突破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保障难点,确保补偿落实到位。

四、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推进策略

(一)确立以保护劳动者为主导,兼顾新业态发展的价值导向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制度的建立,应以保护劳动者为主导,这是社会保障的题中之义。但在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同时,要注意正确把握企业承担责任的限度。近年来的发展形势表明,新型业态具有市场优势,因此在进行职业伤害保障归责时需要兼顾公平和效率,在劳动保障和平台经济发展之间寻找一个适当的平衡点。国家信息中心2016年的《中国分享经济发展报告》中也提出:对侵权责任的追究,应该给共享经营平台的创新留下试错空间,而不是用严格的追责思维去扼杀创新。以即将开展试点的新业态职业伤害保障制度为例,其主体责任不可完全由平台企业承担,可以与供应商等协商分摊责任比例。否则将加大企业用工成本,从而抑制新业态的繁荣与发展,特别是对于一些中小企业以及初创企业,将会造成巨大的负担,甚至可能影响其生存或发展。即便是对于大型企业,也可能会因此而缩减用工需求,反而抑制新业态就业,也背离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初衷。

(二)突出国家顶层设计,合理界定雇主责任边界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保障难凸显了新就业形态与用工对传统劳动关系产生的挑战。因此,要解决这一问题,依据新的就业形式适时调整劳动关系体制机制是其中关键,迫切需要健全相关法律制度:一方面要在国家层面明确界定“新型就业群体”范围,扩展原有标准化劳动关系,更新用工关系界定,以适应新型就业关系的特点;另一方面要在充分考虑新业态就业特点的基础上,规范雇主责任,完善劳动争议仲裁的举证要求,保障相关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在界定雇主责任边界时,应当审慎归责,需要结合平台经济发展特点以及风险程度正确考量,包括未来是否要进一步明确新业态企业运营流程中应采取哪些风险管控措施,是否应强制要求其承担从业者安全教育培训等责任。

(三)建立统一信息经办平台,适应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性特点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自身所具有的流动性及灵活性是社保经办中的难点之一。对此应引入“平台对平台”的思路,以平台化的方式解决平台化问题。通过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汇总各单位注册和接单从业者信息,便于确认从业人员,做到应保尽保。如此不仅可以适应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流动性特点,使其不因跨区域流动而影响社保关系的转移接续与待遇享受,同时有助于确定发生事故时劳动者的工作状态,为后续认定工作提供便利还能够实现信息实时记录和共享,也可以大大降低沟通成本并提高协同工作效率,从而为社保经办机构减负。

(四)以职业伤害保障制度为基石,逐步完善相应预防-康复体系

减少劳动者职业伤害造成的损失是劳动者权益保障的第一要义。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开宗明义提到“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是我国相当长时期内工伤保障的宗旨。因此,国家层面职业伤害保障政策的出台并非终点,而是开始。作为三位一体工伤保障中重要的两环,适应新业态就业特点的工伤预防和康复工作需要同步推进。

总之,需要逐步建立起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缴得起、方便缴、广受益的多档次劳动保障体系,同时做到社保记录可转移、待遇随人走的信息系统,切实保障平台从业者权益。应充分运用当前资源,立足新业态发展实际,进行多方面尝试。

结语

未来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保障制度的落实,需要政府、社会、企业和劳动者个人共同努力。其中,政府不仅需要充分调研、听取多方意见改进政策,还需要加强监督执法力度,确保其落实;同时,需要政府制定更加完善的政策引导和支持机制。例如,对于切实贯彻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保障制度的企业,可以考虑给予一定的税收减免、工会经费减免,降低企业的用工成本,从而实现企业和劳动者的“双赢”。对于社会而言,需要加大宣传力度,努力使相关从业者获得职业伤害保障的权利深入人心。特别应该注意动员社区,并发挥工会等组织的作用,有利实施监督制度,切实保障平台从业者劳动保障的权益落到实处。对于企业而言,一方面要加强用人单位的守法意识,履行其社会责任,树立关爱职工身心健康的理念;另一方面,必须激活用人单位的内在动力,为职工提供必要保障,严格依法执行新业态从业者职业伤害保障制度。对于个人而言,需要树立自我保护意识,积极主动参保。

随着数字经济蓬勃发展,新业态经济正经历从粗放式向精细化发展的转变,其企业员工管理也在向着规范化的方向发展,加强保障劳动者权益将成为促进这一业态未来良性发展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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