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杨学友
2020年6月21日,未成年人刘某(14周岁)用其母亲的身份和信息操作,将停放在街区一处的一辆无号牌共享电动自行车予以解锁,后驾驶该车行驶时,与人行横道上的行人钟某相撞,造成钟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辖区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钟某无责任。钟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9天,好转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所评定:钟某左肩关节损伤为九级伤残。事后查明,共享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管理人为某市A公司投放,该车在某市B保险公司投保有50万元第三者意外伤害保险。2021年1月上旬,钟某将A公司、B保险公司、刘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0.7万余元;被告刘某父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B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的父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A公司承担30%的次要责任。
关于被告B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的责任免除条款规定,“非被保险人或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责任免除,但是被告B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刘某负全责,因刘某为未成年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A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刘某驾驶共享电动自行车系使用其母亲账户对该车进行解锁,由此证实被告A公司所属的共享电动自行车的解锁设计存在瑕疵,不能正确识别使用者身份信息,通过简单验证方式让不得使用者使用车辆,无法有效防止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和骑行能力的人使用车辆,由此造成未成年人刘某驾驶共享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法院酌定被告刘某的父母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A公司承担30%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