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成胜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党的十九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乡村振兴战略,强调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根本性问题,必须始终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要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这对推动农村农业发展,保障农民的根本权益,推动共同富裕和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具有重要意义。农业农村发展已经成为推动我国城乡一体化和社会不断向前发展的关键环节。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全面推动乡村振兴法治化和规范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乡村振兴促进法》,这为全面推动乡村振兴提供了法律方面的指引。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具有深厚的理论和现实依据,能为促进乡村发展提供宏观上的指引和深刻的现实反思。因此,开展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融入乡村振兴战略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现实紧迫感。
《乡村振兴促进法》的实施能给振兴乡村提供法律上的制度供给和保障,这对依法推动我国乡村实现持续和健康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这部法律总结了我国乡村建设过程中的实践经验,对之前乡村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积极回应。在分析法律的不完善时,只有结合现实问题才更具有针对性和现实性。
乡村振兴对政府实行考核评价制度,这不利于农民合法权利的保障。国家支农资源在向乡村倾斜时,应当解决农村农民最基本的生产生活保障问题,《乡村振兴促进法》则对此提供了法律保障。依据该法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把乡村振兴工作作为各项工作的终点,并实行考核、报告和监督检查制度。这对乡村振兴工作中确保农民权益不受损害提出了新的挑战。《乡村振兴促进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在乡村振兴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维护农民根本利益。这为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乡村振兴促进法》的规定导致两者之间很难实现平衡。一方面,只有在完成了乡村振兴过程中的各项指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才能通过考核,而这些指标很可能出现和农民权利冲突的情况;另一方面,如果坚持指标化的考评制度,人民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的可能性会增加。如果行政主体坚持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就会面临行政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局面,尤其是当考核评价指标设计的不科学和不合理的时候。这二者之间往往存在矛盾,而且很难进行协调。具体到现实工作中,在实行城乡土地增减挂钩政策以来,在政府考核评价制度的要求下,为了推进农村宅基地复垦,进一步增加城镇建设用地,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比如,在山东省撤村并居过程中,有的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山东省省委书记刘家义说,决不能把民心工程搞成“民怨工程”,“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强行拆迁、损害群众利益的,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正是在考核评价制度的要求下,行政主体做出了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这牵扯到了农民的宅基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也损害了政府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
行政权不当行使会干涉村民自治的行使。我国村民委员会实行基层自治。依照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换句话说,村民委员会自主管理属于其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得干涉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也就是说,村民委员会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决定和执行自己的事务。这对村民委员会实行自我自主、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当然,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当村委会人员协助乡政府开展特定工作时,这时候他们就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推行乡村振兴战略过程中,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政府都会把振兴乡村作为工作重点。而且,还制定了乡村振兴计划的考核指标。在这种背景下,为了完成工作指标,政府工作人员在开展工作过程中会更容易对乡村工作进行不当干涉。这样一来,属于乡镇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和村民委员会自治范围内的工作很容易发生混淆。政府工作人员在乡村振兴过程中拥有很大职权。一旦失去约束,就很可能会对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情造成不当影响。除此之外,依据新修订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行政处罚权会下沉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如果把握不好权力行使的界限,很容易和村委会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发生冲突,干扰村民自治的正常行使。
在乡村振兴工作中,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职权和责任不匹配。《乡村振兴促进法》中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依法从事公务人员的责任缺失。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事公务人员的范围并不限于村民委员会,村委会下设的村民小组组长,村党支部人员也可能成为《刑法》中的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判断的实质标准就在于他们是否协助政府从事扶贫、救灾等行政管理工作。
然而,我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只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当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乡村振兴工作中行政不作为或者违法作为时,可以依法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法律的规定也会对行政人员形成威慑作用。在乡村振兴过程中,村委会等基层组织有关人员仍会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这些人员有授予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权,《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却没有明确这些人员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缺失不利于对这些人进行专门法的约束。这样一来,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很可能在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不当使用职权,这对农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是不利的。而且,这也不利于法治政府建设。法治最根深意是依法行政,其所强调者为国家知法守法,非人民知法守法。
1.法的最终目标是每个人自由发展。自由对每个人的发展至关重要。马克思认为,“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兴致。法典就是人们自由的圣经”。马克思主义强调人的自由发展。首先,法律确认和保护人的权利和自由。只要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人们可以在法律的范围内自由行事。其次,法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每个人的自由发展的实现,需要通过落实法律的有关规定。在这一过程中,只有人们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了,才能最终实现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最后,法作为上层建筑,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人的自由发展得到实现了,统治阶级的统治才能得到人们的认可。
当然,每个人的自由发展与国家是分不开的。国家是一个庞大的机构,在这个机构里必须实现法律的、伦理的、政治的自由,同时个别公民服从国家的法律也就是服从自己本身理性的即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一方面,法律本身符合人类的理性。人们在遵守法律的同时也是在服从自己的理性。在服从法律的过程中,人们变得更加理性,也更能实现个人的自由发展。在这一过程中,法律的指引作用、教育作用、评价作用和预测作用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当然,国家这个机构的自由内涵丰富。除了法律自由以外,还有政治自由,伦理自由和其他方面的自由。国家在治理社会过程中,除了要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之外,还要充分强调道德的作用。通过综合运用各种方式和手段实现国家在各方面的自由,从而推动人在各方面的自由。只有这样,人的自由才能充分得以实现。
2.法的最终目标是每个人的全面发展。自由发展是每个人发展的一方面,马克思主义还强调人的全面发展。其中的全面是指人的智慧和潜能都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就全面发展的内容而言,既包括人的体力发展,也包括人的智力发展,还包括人的道德发展。人的全面标志着人的自由和权利得到了实现,法的最终目标也得到了实现。当然,这是马克思主义在针对工业革命下,人的片面发展提出来的。也只有在社会主义社会,每个人才能实现全面的发展。
人的全面发展离不开社会物质财富的增长。在这一过程中,要积极汲取和借鉴全人类在生产、管理、技术等方面的积极成果,不断发展和壮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当然,在发展时还需要处理好人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法律通过产权的规定增加个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也可以通过法律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生产环境。除此之外,法律还通过对教育,体育和文化等各个方面进行规定,促进人们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的全面发展。只有人和人们生活的社会都实现这样的发展了,法律的最终目标,即每个人的全面和自由发展也就得到了实现。
1.人们有权自主决定其行为。就自身行为而言,人们是自由的。关于自由,恩格斯认为,“只有本身包含着必然性的那种自由才是真正的自由;而且,这种自由是真理,是必然性的合乎理性。”当然,为了实现这种自由,国家应当制定法律。法律是人们理性的表达,在人们从事客观实践活动时,如果行为符合法律,这种自由才真正得以实现。相反,那种非理性的自由不是真正的自由。当人们在行使自由时妨碍了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或者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时,这种自由就是非理性的和违背真理的。人们也是自主的,能够自己决定是否行为和如何行为。在行为过程中,人们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这一过程是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过程,也是通过行为实现个人自由和全面发展的过程。
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个人自由行为的实现是受限制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行为也要在法定范围内进行。具体而言,这里的法人包括了机关法人和企事业单位。国家制定的法律既是对个人的要求,也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果行政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这种自由就不是真正的自由,也不是法律范围内的自由。只有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都依法行事时才能实现自由,行为方式也才能符合人们的预期。否则,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要承担因违法行为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行政主体的非法行为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要给予赔偿。通过对个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由行为的实现,从而推动社会不断向前发展。
2.人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马克思强调人的价值。他认为,“所谓彻底,就是抓住事物的根本。但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而强调人本身,就要注重对人的权利进行保护。只有人的权利受到保护了,人才能生活得更有尊严。在这一基础上,人才能通过努力实现自由而全面的发展。当然,人的权利是需要通过法律来确认和保障的。因此,法律内容本身的正当性就显得十分重要。法律通过对权力和权利进行分配,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只有这样的法律才是合乎理性的法律,也只有这样的法律才能得到人们的认可和信仰。反之,如果法律在权力和权利分配方面不适当,无论是过于强调权力而忽视责任,还是注重权力而忽视权利的保护,这样的法律都不利于权利的保护。
法律保护人们的权利。与此同时,人们也应当承担法律义务。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的内容,二者具有统一性。通过义务的履行,最终确保每个人的权利都能得以实现。除此之外,法律还规定了权利救济的方式。具体而言,当个人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以后,受到损害的人可以依法获得救济。只有这样,受害者的权利才能得以补偿。当行政主体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权利受侵害者可以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总之,法律通过对权力和权利进行分配的方式划清了各自的界限。通过规定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方式,确保权利能够最终得以实现。只有个人的权利得到实现了,人们才能够得以全面和自由的发展,法律的价值才能得以实现。
1.惩罚不能转让给私人。关于国家的强制力,恩格斯指出:“这种公共权力在每一个国家里都存在。构成这种权力的,不仅有武装的人,而且还有物质的附属物,如监狱和各种强制机关,这些东西都是以前的氏族所没有的。”当人们的行为违法时,国家只能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惩罚。这种惩罚权只能由法定的国家机关行使,而不能转由其他没有法定职权的个人或者组织行使。因为,国家的权利来自人民,人民通过让渡权利的方式使国家获得了权力。人们这样做是为了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和自由能够得到充分保障。作为人民权利的代言人,国家只能依法行使惩罚权,从而使人们的权利得到救济,也能使法律确认的权利和权力能够充分实现。
2.惩罚应当要依法进行。法律在规定权利和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法律责任。如果行为人依法行事,法律关系就得到了实现。反之,如果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规定,他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当然,国家在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避免处罚的肆意性。具体而言,法律规定了具体情形下应当如何处罚,国家机关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如果国家的惩罚背离了法律,那么国家机关的处罚行为本身也是违法的,应当要依法接受惩罚。只有个人和国家机关的行为都依法进行了,法律规定才能得到落实。也只有人们都遵照法律规定行事了,建设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的目标才能得以实现。
当然,惩罚依法进行主要是对国家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一方面,惩罚要符合合法行政原则的规定。即行政主体要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处罚。只有这样,人们也才会认可惩罚,行政处罚也才能收到实效。一旦处罚违法了,行政机关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依法在行使职权时要符合合理行政原则的要求。具体而言,行政主体在实施裁量性行政行为时,应当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和幅度内做出。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和在法定幅度之外做出行政行为,这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只有同时符合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要求,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法治政府才能推动人们自觉遵守法律。
乡村振兴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每个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在推动乡村振兴过程中,行政主体始终要把维护农民利益作为考核的根本依据。首先,国家机关不能为了完成政绩考核而牺牲农民的利益。与此相反,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行政主体始终要以维护公民的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在振兴乡村过程中,要真正实现农业发展、农村变样和农民受惠。其次,当行政工作考核和保护农民合法利益发生冲突时,行政主体应当以农民合法利益为准作出行政行为。现实生活中,行政主体正是一味注重完成考核指标而不惜做出损害农民权益的事情。再次,要坚决防止权大于法,领导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的问题出现。这对于乡村振兴工作是不利的,也不利于农民权益的保护。
行政主体还应当把维护农民合法利益作为检视行政工作的标尺。一方面,当农民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的时候,行政主体的工作就会得到农民的支持和认可。因此,科学和合理地制定工作指标就显得尤为重要。另一方面,一旦行政主体片面为了政绩而忽视对农民权利保护时,行政工作也不会得到广大人民的赞成和拥护。反之,还会给农民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例如,2016年12月6日,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副县长指使二十多个城管队员拆除鹤城镇泸声村徐某刚建起的屋墙,县国土局执法大队大队长表示,“反正一句话说到底,就是权大于法。”行政权为人民所授的,行政权的行使也应当为人民谋福利。否则,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就会受到质疑,也会因此损害人民的合法权益。只有行政主体在工作中把农民合法权利放在首位,农民的权利才能切实得到保障。也只有这样,人们才能在乡村振兴中获益,也会激发人们振兴乡村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这样一来,国家共同富裕的目标才能实现,每个人也才能最终实现自由和全面的发展。
乡村振兴的主体是农民,尊重农民意愿尤为重要。农民意愿和农民利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农民意愿是农民利益的主观表现。在村民自治的前提下,行政主体应当充分调动农民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创造条件增加农民收入和让农民共享改革开放得来的成果。相反,如果违背农民意愿,乡村振兴计划就无法得以正常开展。例如,实践中大量的宅基地退出都是政府主导型的,大多数农户不愿意甚至坚决反对退出宅基地。究其原因,根本上是农民权利造成损害,具体表现为宅基地退出中的补偿标准过低,退出会给农民的生活带来不便等现实问题。因此,在乡村振兴过程中,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相信农民,为农民创造各种条件和提供各种便利,充分发挥农民的主体地位,使农民最终依靠自己的行为通往致富之路。
行政权下沉以后,乡村振兴有了更多机遇,同时也面临着更多挑战。首先,村民自治很可能受到影响。乡村行政权力下沉的模式过于强调政府对乡村的控制,导致了乡村对政府的过于依赖,蚕食了村民自治的空间。依据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农民有权通过自己的行为来实现现实权利。在这一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和保障农民的权利,要严格贯彻和落实法律关于基层自治的规定。只有坚持村民自治,才能保证农民参与乡村振兴过程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其次,一旦农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了,应当依法对农民的权利进行救济。这种救济应当是及时的和充分的。最后,在乡村振兴过程中,要坚持法治下的自治。政府要严格坚守法律的底线,不能干涉村委会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村基层组织和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事。
推动乡村振兴还离不开政府守法。一方面,政府守法要求政府要依法行政和合理行政。在《乡村振兴促进法》中,法律规定了村民的各项权利和自由,也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员的职责做出了规定。只有政府依法行事了,人们的各项权利才能得到保障,进而推动人们开展乡村振兴工作的自觉性。也只有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守法了,行政权才能得到规范行使。另一方面,政府依法行政能为村民提供表率。相反,在乡村振兴过程中,一味强调人们要自觉守法而忽视政府依法行政这一关键,这很难实现法治的根本目标。
村基层组织等有关人员的职权和责任也要符合法治的要求。当村委会,村小组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国家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时,他们就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当他们在工作中实施了违法行为时,对其处罚也应当按照《乡村振兴促进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应当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只有规定村基层组织从事公务人员的法律责任,权力的行使才能在法定范围内实现平衡。另外,我们也要看到,村基层组织等有关人员只有依法从事公务的职权,而没有依法享有处罚的权力。如果村基层组织有关人员违法行使处罚权,就要依法受到法律的制裁。也只有所有的行政主体都依法行事了,即在行使职权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人们的意愿才能得到尊重,人们的合法权利才能得到维护。乡村振兴的目标也必定会如期实现。
乡村振兴战略是推动农村农业现代化的关键环节和重要步骤。也是推动我国实现共同富裕,最终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有力举措。推动乡村振兴工作同样离不开法治的指引。《乡村振兴促进法》为推动乡村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明确了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工作中的职责。当然,我们也要看到法律制度供给中存在的问题。这需要充分借鉴马克思主义相关法律思想。“治理有效”强调治理手段的多元化,并且能为广大农民群众所认可、所满意。行政主体在推行考核评价制度时,应当时刻把保障农民权益放在各项工作的第一位。坚持农民在乡村建设中的主体地位和明确村基层组织等依法从事公务人员的职责。与此同时,政府还应当主动坚持依法行政,乡村振兴战略才会充分改善民生,推动城乡共同发展,最终实现每个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