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的认定及重大突发事件中的适用

2022-01-01 22:29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左喻文杰
区域治理 2021年4期
关键词:公务活动公务人员国家机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左喻文杰

一、妨害公务罪的法律适用与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77条规定了妨害公务罪的内容,为妨害公务罪的认定提供了根本依据,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妨害公务罪的认定需要注意以下方面:

(一)行为方式的认定

刑法第277条规定妨害公务的行为方式只有“暴力”和“威胁”两种,且条文里没有使用刑法兜底性条款中常用字眼“等”,表明立法者有意限制妨害公务罪的行为认定。因此在本罪客观方面的认定中行为人必须采用了暴力或威胁手段。

1.“暴力”的认定

一是“暴力”的内容认定。第一,从汉语原意来看,“暴力”是指“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强暴行为”。据此可以推断是非法使用明显的、强制的有形力,而不是麻痹、麻醉等无形力。第二,有形力的范围包括直接和间接两种,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行为人对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时所使用的相关物品进行施暴的情况,如损坏正在执行侦查活动的警车,这种间接暴力行为的客观效果和主观恶性与直接暴力类似,因此符合定罪量刑时主客观相一致的要求和罪刑法定原则,应当认定为刑法对“暴力”认定的内容之一。

二是“暴力”的程度认定。刑法学界对于暴力程度认定主要有以下观点:一是“实害犯”观点认为本罪所指的暴力程度需要达到使公务人员被迫无奈放弃执行公务活动的效果,或逼迫其实施依照法律规定本不应实施的行为的程度。二是“抽象危险犯”认为只需达到足以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程度即可,而不需要严格要求达到客观事实上公务不能执行的程度。“具体危险犯”与前者的不同主要在于其主张不能完全忽略对行使职务的影响,即暴力的程度认定应当达到公务人员不能履行职责或明显存在困难的程度。笔者比较赞同“具体危险犯”的观点,在该观点下,暴力程度的认定与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即保障国家公务行为顺利进行的立法意旨最为吻合。

三是暴力违法的阻却性事由。在执行公务时,公民应履行配合调查的义务,同时宪法赋予了公民监督权,对于非法公务行为,公民可以行使有限范围内的监督权,即拒绝、阻碍、纠正不当的公务活动,主要表现为不作为形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阻碍的限度不应达到本罪对暴力程度的要求,否则会导致妨害公务行为的泛滥。同时,若公民对公务行为的合法性存在认识错误而进行阻碍,由于缺乏犯罪故意,不能适用本罪,但暴力程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时,可认定故意伤害罪等罪名。

2.“威胁”的认定

“威胁”在方式上,一般有口头和书面表达两种;在对象上,一般是公务人员本身,也可以是对其有影响力的其他人,如亲人。刑法学界对“威胁”的认定分歧较少,一般认为“威胁”指以侵害他人人身安全、损害其名誉或者毁坏其财物等胁迫,使执行公务的人员内心产生恐惧感,从而停止公务活动。但近些年以极端手段为胁迫的行为是否构成“威胁”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该问题应分具体情况讨论,如行为人处于十分弱势的地位,而公务活动的进行并非迫在眉睫时,以自杀行为胁迫,应考虑其生命安全,不认定为本罪。但如果公务活动无法有效进行从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时,应当予以认定。

(二)公务合法性的认定

妨害公务罪成立的前提是在公务活动具有合法性,一旦缺乏合法依据,也就不会成立妨害公务的罪名。

1.公务合法性的含义

公务活动内容上的合法性包括:一是公务活动必须出于国家和社会需要的正当目的;二是过程中不能损害他人合法利益,若对特定利益有所损害,这种损害也应当有法可依;三是公务活动不能超过限度,提出过分要求,即法不强人所难,不能要求行为人去做不可能或很难完成的行为。

公务活动程序上的合法性包括:一是公务活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减少、增加及修改法定程序;二是公务人员需表明自己的身份和公务活动性质,明确地向行为人显示自己执行公务的主体资格。

2.执法方式对公务合法性的判定造成的影响

由于执法不规范导致的妨害公务案件经常发生,甚至占据妨害公务案件的一半以上。这要求公务人员应加强执法规范化训练,制定并严格执行执法标准,提升公务行为的公信力,以减弱执法方式对公务合法性的判定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同时也要在实践中具体区分,对于一般的执法瑕疵往往持容忍态度,不应将其作为行为人的免责事由,但可以适当作为评价其主观恶性的一个因素。

结合上述对于妨害公务罪适用的讨论可知,我国刑法的规定已能满足大部分司法实践的需要,但从社会治理不断完善的趋势来看,本罪的法律适用还存在困境,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将刑法第277条中规定的本罪的行为方式内容进行拓展。在“暴力、威胁”后增加“等”字,把以其他方法妨害公务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

第二,应当总结现有妨害公务罪司法实践状况,由“两高三部”在国家权力的层面上对本罪作出权威的司法解释。目前本罪认定上存在不少区域不平衡的问题,比如在常见的拆迁问题中,妨害公务的认定在不同的地区存在显著差异。因此要完善相关司法解释,统一好本罪定罪量刑的标准,真正地实现法律适用的公平与正义。

二、妨害公务罪在疫情防控中的适用

在疫情防控中,各地出现了许多不配合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涉嫌构成妨害公务罪。2020年2月6日,“两高两部”制定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本罪的适用对象有扩展也有限制,应准确理解与适用。

(一)疫情时期妨害公务罪对象的扩展

在以往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对象的认定一直持谦虚的态度。但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特殊阶段,为保护公民生命和健康权,公民需要让渡一部分自由和权利,配合好疫情防控所采取的措施。因此,传统的“身份说”和“公务说”都不能较好地应对疫情情况下司法适用出现的新挑战。根据《意见》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得到了一定的扩展,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对于原本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在此不予赘述,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在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限制为县级以上政府的工作人员,从事疫情防控相关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对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理解。关于“受国家机关委托”的认定,第一要证明委托主体的权威性,即委托机关的身份资格和职权范围是否允许其委托;第二要证明委托的具体事项和形式,应当以法律规范、文件规定等形式,明确其委托的组织在何种范围内行使疫情防控职权。此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委托”的含义,说明行政委托可以不依据成文法而单独成立。如本次疫情中社区防疫起到了重要作用,街道属于政府派出机构,乡镇是县的下一级行政机构,均具有行政属性,因此只要街道、乡镇受到了合法的委托,就能代表其行使疫情防控职权,街道、乡镇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就可以纳入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第三,对于“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的理解,这个规定体现了“公务说”,即一切在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组织内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不论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编制,均可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疫情时期妨害公务罪中“公务”的认定

《意见》规定,被妨害的“公务”是“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因此只有公务人员在疫情未宣告解除期间内,实施上述行为时,遭受到“暴力、威胁”程度的妨害,才能认定为本罪。

防控疫情公务的行为要具备合法性。第一,疫情防控职权的来源合法,自发开展或越权开展的疫情防控行为不属于公务范畴,也不受刑法保护。如部分农村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自发封锁交通道路的行为,有侵犯他人人身自由之嫌,不受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相关规定的保护。第二,防控疫情的公务活动也需要保证过程合法,执行公务要出示证件,使公民理解和相信其是在依法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然后再根据规定开展防疫措施。

(三)疫情期间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妨害公务罪中的适用

一是在疫情特殊期间,依旧要准确把握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线,保持刑法谦抑性,在具体实践中,不是将所有不配合疫情防控措施的人员均适用刑法规制。对于轻微的拒不配合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即可。此外犯罪对象不符合上述主体要求的,但又确实符合暴力、威胁的程度的,不能认定为本罪,但达到追诉标准的,可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

二是在特殊时期在同质等效情况下从快处理涉疫类妨害公务案件,增强刑法的震慑力,保障疫情防控的有序进行。这既是刑法公平正义价值和目的的体现,也是充分发挥刑法功能的体现,更是刑法回应人民需求,保障疫情防控的现实所需。在确保程序正当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疫类妨害公务案件提前介入,侦查取证,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缩短在押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羁押期限,运用远程视频审讯和开庭等技术手段,适度扩大简易和速裁程序的应用等多种举措,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总之,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妨害公务罪的司法适用有一些顺应新形势的调整和变化,呈现对象扩大化的趋势,但对其基本前提始终予以严格限制。依法认定疫情中妨害公务的行为是刑法为人民健康护航、为防疫大局贡献力量应尽的责任与担当,因此正确把握妨害公务罪在疫情防控中的适用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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