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建议方式之重构
——从确定刑为主向幅度刑为主转换

2022-01-01 20:15天津商业大学陈彦霞
区域治理 2021年30期
关键词:量刑幅度被告人

天津商业大学 陈彦霞

一、问题的提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到全面适用,从理论到实践,都取得了重大进步。量刑建议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肯定了这一制度存在的合理性。这一重要制度,简单来说,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从而给予其比非认罪认罚案件轻的刑罚处罚,反之,如果在实体上没有一个相对较轻的刑罚处罚结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很难认罪认罚,其会产生这样的想法,即自己认罪认罚了和自己没有认罪认罚得到的是一个相同的结果,为什么还要认罪认罚?所以在实践中就很难按照立法原意贯彻该项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以及《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我们知道,对于此类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机关一般应该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此外,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和16条的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和非认罪认罚案件中关于量刑建议的规定有一定区别。在一般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并不是必须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进一步决定是不是应该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同时也应当说明量刑理由。而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看出,在理论上,更注重要求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量刑建议。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形成机制等方面都存在很大争议。而本文选取其中的一个争议点,也即对量刑建议方式进一步探讨。简单来说,就是量刑建议是以确定刑为主还是以幅度刑为主。

在实践中,我们不能否定确定刑量刑建议也存在一定合理性,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是其对刑罚的一个较为明确的期望,量刑建议越明确,认罪认罚后其对较轻刑罚的期望也就越高,如果检察机关提出的仅仅是一个幅度刑的量刑建议,那么在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到底会得到一个怎样的的刑罚处罚结果是不得而知的,他们之所以选择认罪认罚,无非就是期望有一个比较确定的刑罚结果。如果量刑建议不确定,犯罪嫌疑人对认罪之后到底能得到什么样的量刑结果不清楚,影响其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也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带来一定的影响,同时减轻法官的工作负担、进一步丰富检察机关的量刑经验、较好的促进控辩双方达成协议等,但是,确定刑量刑建议也有很多不足。因此我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去探讨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

二、量刑建议方式之理论路径选择

(一)量刑建议方式的争议之由来

在量刑规范化改革背景下的量刑建议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同,有利于量刑公正公开,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进一步节约司法资源,公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到底能否促进案件的公平正义,能否能提高诉讼效率,都是我们值得思考的问题。量刑以法官为主还是检察官为主,还是存在很大不同的。但是随着该制度的广泛实践,各种复杂案件的频繁发生以及在推行量刑建议逐渐精准化的大背景之下,在理论界和实物界也引发了众多问题,其中最为突出,也最为重要的是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

第一方面,从理论上看,量刑建议主要分为概括刑量刑建议、幅度刑量刑建议和确定刑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这样一个背景之下,确定刑量刑建议也逐步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视,法官和检察官对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也有不同意见,胡云腾大法官认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站在法官的地位思考,更希望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因为这样就可以解决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还可以减轻法院的压力。但在实务中考虑,案情复杂多变,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难度比较大,对于复杂的案件事实难以掌握,所以他认为不宜多提确定刑量刑建议。蔡国庆认为,检察机关应当提确定刑量刑建议。因此,产生了幅度刑与确定刑量刑建议的争论。

另一方面,从实践中看,首先,自从量刑建议推广以来,检察机关很少提幅度刑量刑建议,但是部分法官更容易接受幅度刑量刑建议,这就产生了争议。其次,司法实践中法官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呈上升趋势,在一般情况下,都会采纳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会重新改判,导致采纳率比较高。这就逐渐形成了“确定刑为主、幅度刑为辅”的量刑建议方式,通过查找相关案例,发现在实务中幅度刑量刑建议也呈现一个逐年上升的趋势。有观点认为采纳率高的原因之一是检察官和法官进行沟通之后,提出了一个确定刑量刑建议,那么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法官就会直接采纳,这就有程序违法的嫌疑,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之后,与起诉书一起移送人民法院,所以在提起公诉之前法官不能介入案件。最后,要形成确定刑为主的量刑建议方式,在案件范围上也应该比较全面。但是,在“聚法案例”的数据统计中,可以看出,不管是经济发达地区还是欠发达地区还是发达地区,其中盗窃罪和危险驾驶罪居多,案件种类较少,这就说明大部分案件还是适合提幅度刑量刑建议的。

(二)对“确定刑为原则,幅度刑为例外”的量刑建议方式存在的问题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是否应该精准化是实务界和理论界争议的焦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和“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第 33条的规定,“确定刑为主,幅度刑为辅”的量刑建议方式逐渐得到确认,但是通过余某交通肇事一案,我们可以发现这一规定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疑难。根据《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和证据,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判断量刑建议是否适当,从而决定采纳还是不采纳该量刑建议。从余某交通肇事一案就能凸显出法院和检察院之间针对量刑建议存在一定的冲突,法院并没有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确定刑量刑建议,之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原因是其认为法院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这在某种程度上会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此时,法院认为该确定刑量刑建议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其审判权,不能接受。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存在很多缺陷,比如说违背当事人的意愿迫使其认罪认罚,律师参与的积极性明显下降,社会公众对该制度抱有一种消极态度等。确定刑量刑建议更是加重了社会公众对法院审判的担忧,降低法院的权威,引发更多的上诉抗诉,浪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讼累,不利于当事人人权的保障。

(三)“幅度刑为原则,确定刑为例外”的合理性

在实践中,法官更希望检察机关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量刑相对于定罪来说,比较复杂,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很多,法官就能更好的把握量刑的这一过程,而对于检察官来说就显得比较困难。虽然检察官可以在经过自主学习,总结办案过程中的量刑经验之后提出量刑建议,但是对于比较复杂的犯罪行为,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也有一定难度。首先,犯罪嫌疑人虽然在侦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但也有可能在庭审中翻供、悔罪,提出新的证据和减轻处罚的新的量刑情节等,那么,面对这种突发的情况,检察机关就很难在审判之前预测犯罪嫌疑人在庭审中的表现和态度,此时法官对量刑建议最具有发言权。其次,如果一个犯罪行为涉及多个量刑幅度,那么法官的量刑建议可能会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产生分歧。对于量刑建议,相比较检察官,法官的量刑经验丰富,每个法官对同一案件都有自己不同的观点,且审判经验也不同,作出的量刑建议都存在差异,何况要求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在存在这么多因素的情况下,幅度刑量刑建议有存在的必要。最后,幅度刑量刑建议更能体现出法院和检察院之间“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控辩双方达成合意,检察机关提出在幅度范围内的量刑建议,法院中立审判,合理量刑,这也是法检之间相互制约的一种体现。所以,本文认为可以确立“幅度刑为原则、确定刑为例外”的量刑建议方式。

三、量刑建议适用的具体规则之重构

(一)现有的量刑建议方式在司法实践中遭遇的疑难

1.部分法官因审判权受到制约普遍反对确定刑量刑建议

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提出,是否会使法官的审判权受到制约?这是一个存有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认为会制约法官的审判权,有学者认为不会,通过查阅相关文献,大多数人认为不会制约法官的审判权。根据《指导意见》规定,法院采纳量刑建议也有例外情形,一般应当采纳,但是在例外情形之下可以不采纳,依法判决,所以并不是说量刑建议一经提出就不得改变,法官可以改变量刑建议。所以,检察机关提量刑建议不会对法官的审判造成任何影响,法官是处于一个中立的地位,依法裁判。但是部分法官认为,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在一定程度上会对法官的审判权产生约束,从而会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除此之外,检察机关和法官思考问题的角度也不一样,使得检察官和法官针对量刑建议产生冲突,很难达成比较一致的意见和观点。如果法官建议检察官重新调整,再次提出量刑建议,我认为这是对司法资源的间接浪费,降低诉讼效率。那么,相比于确定刑量刑建议,幅度刑量刑建议更容易被法院接受,因为一定幅度范围内的量刑建议,可以减少法官与检察机关之间产生的分歧,更能使法官作出合理公正的量刑结果。

2.检察官短期内对确定刑量刑建议无法适应且积极性不高

首先,检察机关为了防止与法官的观点发生矛盾,比较注重提幅度刑量刑建议。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适当的,可以建议调整,从而再次提出量刑建议。基于我国检察机关一直以来“重定罪、轻量型”的观念,检察机关长期以来对量刑的把握不是很准确,这就使得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压力,认为自己的任务只是定罪,量刑是法院的事。为了避免与法官之间产生摩擦,很大程度上就会选择提幅度刑量刑建议。其次,量刑建议逐渐得到重视,从《刑事诉讼法》中提出量刑到《指导意见》中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表明精准刑量刑建议在理论中逐渐确立,各地区的检察院都要实践。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全国各地区的检察院就会规定较高的精准刑量刑建议考核指标,对于检察官而言就难以适应,从而导致其积极性不高,不倾向提确定刑量刑建议。

3.因辩护权被限制而使律师对其有所抵触

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逐渐推广之后,委托律师的数量逐渐减少,律师参与度不高。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协商的过程,但是在实践中,一般都是检察机关单方面提出量刑建议,大多数被追溯人不委托律师为其辩护,只是在值班律师的参与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由于值班律师多为缺乏实务经验的年轻律师,并且对案情了解不够透彻,其不能为被告人提供准确的量刑意见,因此被告人也无法准确判断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对其的刑罚是轻还是重。第二,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之后,辩护律师的辩护种类就相对减少,比如其无法进行量刑辩护和无罪辩护。律师为被告人辩护是从多个方面进行的,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如果检察机关提出的是确定刑量刑建议,那么在无明显不当的情形下,法院就会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也就是法庭对量刑建议予以认可,那么在法庭辩论和法庭质证环节,就不再对其进行辩论和质证,所以律师在量刑上就很难为其当事人进行辩护。此外,既然提出了确定刑量刑建议,法院对此予以采纳,不管是罪轻和还是罪重,都能说明该被告人是有罪的,所以律师就很难进行无罪辩护。这都使得律师某种程度上对确定刑量刑建议不能接受。

4.以控辩平等为基础的协商模式短期内得不到受害人的认可

我国刑事诉讼长期以来坚持控审分离、审判中立的原则,短期内难以在大众文化、司法心理等方面培养出适应“协商型”司法的根基。我国的诉讼模式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这种模式之下,当事人往往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为了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从而形成“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的刑事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虽然可以使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有所变动,也即当事人不那么被动,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其无法全面准确的阐述该制度模式。所以学界给出以控辩平等为基础的协商模式,认为检察机关与被追溯人应当平等协商,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主,将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以提量刑建议的方式表现出来,这样既可以削弱检察机关单方面决定的权利,也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的权利。但是这将很难得到受害人的认可。通常情况下,当受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生命健康受到威胁时,他们更希望严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而得到平衡。采取控辩协商的模式,将会使受害人对检察机关造成误会,认为检察机关是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而降低司法机关的威信。目前,还没有稳固的社会基础,所以不利于提确定刑量刑建议。

(二)认罪认罚程序中量刑建议方式的完善

1.明确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对量刑建议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提量刑建议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但是从作为审判机关的角度来说,量刑建议不会对法院的审判权带来约束。首先,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都是实质审查,不只是形式审查,如果只是流于形式审查,就很难保障诉讼程序合法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带来不公平的审判。其次,法院具有裁判权,并且裁判权具有专属性,法院的审判权,其中包括对量刑建议的裁判。检察机关提出的只是一个量刑建议,并不具有强制性,也不是行使裁判权,所以最终还是法院决定是否采纳亦或是改变量刑建议,基于此,我们可以看出,检察机关提量刑建议不会制约法官的审判权。此外,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除了对案情复杂、影响因素多以及证据复杂的案件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之外,还要明确提出理由,说明量刑建议的标准与依据,这样就会减少法检之间的分歧,保证合理公正的裁判结果。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只要检察机关提出了公正合理的量刑建议,那么在某种程度上就会让法院产生量刑建议会制约其审判权的想法,所以我认为更重要的还是从检察官一边重新思考。首先,考核机制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通过考核制度提高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激励其不断改进自身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但是检察机关较高的考核指标不利于量刑建议的提出,所以我认为应该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内部考核机制,使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是真正了解案情的基础之上,而不是为了一个考核指标将大部分案件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其次,检察官也可以通过学习相关量刑知识,借鉴法官的量刑经验,提高自身的量刑能力和水平。

2.针对不同案件配备不同的律师制度

在实践中,大多数值班律师都是比较年轻的律师,实务经验不足,在量刑协商中很难为当事人提供较为精准的意见,导致当事人在某种程度上只是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这不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为了更好的保障其合法权益,就要注重提高值班律师的办案能力以及参与的有效性。首先,进一步完善值班律师制度,让有经验、有能力的执业律师担任值班律师,赋予值班律师相应的权利。提高律师的责任意识,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当事人谋取最大的权益。其次,对案情简单,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较少,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简单刑事案件,当然可以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此类案件由于事实清楚,不影响律师辩护权的行使。但对《指导意见》规定的那些比较复杂的案件以及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案件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在这些案件中,辩护律师就可以充分行使其辩护权,从各个方面为当事人辩护,增加律师的积极性。

3.建构协商性司法的应用场景

量刑建议的提出是我国司法朝协商性司法的方向发展的表现之一。因此,在对待认罪认罚案件中,就要求检察官逐渐摒弃“重定罪、轻量刑”的司法观念,真正认识到量刑建议的重要性,提高自身学习能力和水平,不仅需要承担指控犯罪的责任,更重要的是承担起指控量刑的责任。从实践来看,刑事领域的合作也越来越多,协商性司法也在不断发展。检察机关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沟通协商,尽可能达成合意,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议,法官也应对量刑建议重点审查,做出合理的量刑裁判,从而使社会大众真正接受。此外,让普通大众了解何为协商性司法,尤其是受害人,使协商性司法逐渐深入人心,但是思想观念的转变是一个比较漫长的过程,只要相关司法工作能够得到大众的满意,那么在不远的将来协商性的司法观念被广泛接受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加。

4.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的监督

检察机关不能反对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同意量刑建议之后又提出上诉的行为,也不得限制被告人行使自己的上诉权。因为没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就不能上诉,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绝对不能剥夺,当然排除被告人故意为了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上诉不加刑原则为自己减轻刑罚的情形。其次,幅度刑量刑建议没有那么确定,给法官一个量刑幅度,所以在庭审中,法官还会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等对其进行审查,法官站在中立的角度进行裁量,从而得出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结果,一定程度上会降低上诉和抗诉率,保障上诉权。其次,上级检察机关应该充分行使自己的法律监督权,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也进行监督,尽可能避免提出不合理的量刑建议,从而进一步防止被追诉人因量刑建议不当提出上诉。但是,经过审查被告人确实存在不诚信认罪认罚的行为,应该也让其受到相应的惩罚。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错过一个坏人。

四、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广,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也能体现出了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以及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的基本原则,但是也不能滥用该制度,不能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一味的追求认罪认罚的案件数量,正确把握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能更好的实现惩罚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在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无禁区,也就是所有案件、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但是也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即使有些疑难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办案人员也应该慎重适用。该制度下的量刑建议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为一项新的制度,毫无疑问其在适用的过程中还存在很多问题,毕竟任何制度要取得成效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在实践中不断成长的。那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能否使控辩双方平等协商,检察机关能否提出合理且公正的量刑建议,能否让轻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感受到其认罪认罚之后所带来的刑罚从宽的效果,能否得到广大民众的认可,才是该制度不断完善的重要体现,所以司法工作人员应该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循序渐进,不急于求成,逐渐推动量刑建议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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