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的取回权

2022-01-01 20:15沈阳师范大学王思文
区域治理 2021年30期
关键词:标的物买受人买卖合同

沈阳师范大学 王思文

一、引言

所有权保留买卖在经济市场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641条至643条在立法层面确立了所有权保留制度,最近颁布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的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第25条以及第26条对于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的取回权作出了具体的规定。2020年《民法典》的颁布逐渐让动产担保功能对所有权保留的解释和适用成为了主流意识,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如何行使自己的取回权问题值得我们加以讨论。

二、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作出了一系列系统化的解释,但是所有权保留问题还涉及很多其他方面的基础性法律问题。其法律性质一直以来是民法学界比较有争议的话题。要想研究出卖人取回权,首先要了解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因为这关乎到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之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履行状态以及当事人的利益分配。

目前关于取回权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观点,笔者在此进行简要介绍和观点评析。结合我国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进一步阐述适用就物求偿说的合理性。

(一)取回权法律性质的学说观点

1.当然解除说

当然解除说将取回标的物的行为视为行使解除权。在江苏省的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项民事判决书中写到:朱某与某公司之间XE150D挖掘机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其性质属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1]。朱某逾期2期且未足额付款,L公司取回挖掘机,应视为买卖合同解除。

2.就物求偿说

就物求偿说认为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是担保价款债权实现的一种方式,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行为视为担保物的就物求偿[2]。在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浙03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中这样写到:当事人行使取回权后再次出卖的目的是“就物求偿”,即以再次出卖所获得的价款,来弥补其原先未获清偿的价款,从而实现其原买卖合同中的利益。

3.附条件解除说

该学说观点是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并不会导致合同的当然解除,合同解除的条件是买受人未在一定期限内回赎标的物或出卖人再出卖标的物[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黑12民终114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在二审的庭审中,海川公司及盛某均同意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车运输车买卖合同》及《商品车运输车合作协议》,因盛某已经放弃了回赎的权利,某公司变卖案涉车辆并不违法。

(二)我国采取就物求偿说

取回权性质的讨论不应是单纯的理论之争,而应结合法律规定和取回权制度所欲追求的法律效果来综合判断。从这个角度来说,就物求偿说更为恰当一些。

另外两种观点都认为取回权行使后会导致合同解除,区别是解除的时间不同而已。按照这两种观点,合同解除以后,出卖人收取的价款应当返还,这样将会大大降低合同行使的预期所得利益。尽管损失可以要求违约是买受人进行赔偿,但这样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优势就不复存在。而且所有权保留制度往往会与分期付款相结合,出卖人耽误的时间成本甚至比一般买卖合同被解除的更多。

就物求偿说在实践方面同样得到了认可。所有权保留合同是具有一定担保功能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从所有权保留的功能、取回制度与合同解除制度的根本区别以及再次转卖程序的价值角度认可了就物求偿说,甚至将其视为一种行使担保权的行为。由此可见,就物求偿说更加能够体现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

三、出卖人取回权的范围

(一)标的物原物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和《民法典》第642条的规定,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拥有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对此可以理解为,取回权行使范围包括标的物的原物,然而就可行使取回权的标的物原物的具体范围则存在争议,具体来说就是不动产能否使用所有权保留的取回。《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此给予了否定的答案,将不动产排除在取回权适用之外,而在《民法典》第641-643条对不动产是否适用所有权保留则未作出规定,对此冲突可否理解为立法者承认不动产买卖可以适用所有权保留?

1.理论争议

从法律的解释上看,《民法典》第642条允许在符合某些条件时出卖人取回标的物,而对标的物的具体范围未做明确规定,因此需要以第642条的文义为基础,结合其在合同编乃至整个民法典体系中所处的位置来确定适用范围和意义。第642条规定于合同编买卖合同章中,该章第595条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另外,在民法典物权编所有权部分中规定了,所有权人能够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结合以上两条规定,作为一方转移所有权的合同,转移的所有权自然包括动产所有权也包括不动产所有权,该章之下的条款在未作限制的情况下适用于动产买卖与不动产买卖。但是《买卖合同可法解释》第34条可以成为对《民法典》第642条的限制。尽管民法典第1260条规定本法施行后《合同法》同时废止,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本身并非是对《合同法》适用的解释,而是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因此即便《合同法》废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不随之废止,其中的规定在民法典实施的背景之下依然可以继续适用[5]。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则认为不动产不宜适用所有权保留。首先,我国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目前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只有在变更登记完成后才发生转移。在不动产买卖中,即便出卖人在合同订立后即交付不动产,但知道出卖人在买受人未付清全部价款不办理变更登记,那么就可以达到所有权保留的目的,而无须采取所有权保留合同的形式。第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还有更简便的制度来代替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保留,具体来说如果买卖双方当事人交易完成且进行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这个时候可以采用不动产抵押或者预告登记的方式来保障出卖人的债权实现。第三,因为我国的土地采用公有制度,不动产主要包括土地和房屋两项,实践中的交易也为土地使用权,而非所有权的买卖,而房屋买实中,已有成熟的按揭贷款制度,无须另行创设房屋所有权保留。

2.结论

综上所述,不动产所有权保留在实践中无适用的必要。如果将所有权保留在不动产买卖中也加以适用会引起以下几点不必要的问题:在出卖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场合,并无所有权保留之必要,而若在出卖人办理完变更登记后又允许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那么就会有出卖人和买受人对标的物都享有所有权的情况出现,这无疑是矛盾的,也是有损登记公示公信力的。

(二)孳息

就法定孳息而言,所有权保留买卖对于买受人而言除了对所有权转移的期待权外,更重要的意义是在所有权转移前获取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其获取使用价值的方式当然包括对标的物法定孳息之收取。因此,即使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标的物产生的法定孳息应当归买受人所有,这也符合《民法典》第321条规定的法定孳息未约定时按交易习惯取得的规定。所以标的物的法定孳息应被排除在取回权的行使范围之外。

就天然孳息而言,则存在争议。在形式上看,所有权保留的是买卖合同,可以按照民法典第630条对买卖合同中孳息归属的基本规定。该条规定双方当事人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关于孳息的归属要以标的物交付为界限,如果标的物已经交付,孳息应归属于买受人;如果标的物还没有交付,孳息应归属于出卖人。所有权保留合同作为一项买卖合同,当然应当符合该条的规定。在实质上看,所有权保留制度是具有担保功能的一项制度[6]。民法典第642条规定所有权保留的取回权可以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占有状态与所有权保留买卖出卖人最为相似,二者均不直接占有标的物。《民法典》第412条对抵押权人的孳息收取做出的规定是抵押权人自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之日起有权收取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那么抵押财产没有被法院扣押时,抵押权人无权没有收取孳息的权利;在标的物未因出卖人行使取回权而被法院扣押时,出卖人没有收取孳息的权利。因此,天然孳息也应被排除在取回权的行使范围之外。

因此,无论法定孳息还是天然孳息,在标的物被买受人合法占有使用期间均归属于买受人所有,不应被纳入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范围内,只有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并致使标的物被法院扣押后才有孳息收取的可能性。

四、结语

所有权保留制度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其核心就在于出卖人以其保留的所有权为其价款债权和其他权利的实现提供担保,出卖人也是基于此从而享有在买受人出现违约情形取回标的物的权利。本次《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以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20)对于出卖人取回权的适用情形、行权方式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这有利于平衡出卖人和买受人的权益,促进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发展。但是对于出卖人取回权与合同解除权的关系、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是否受到买受人支付75%以上价款的限制、买受人的权利保障等问题,有待后续司法解释和裁判的解答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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