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杨珂雅
体育赛事节目传播信号。不在现场的观众能够坐在家中实时观看到一场激烈的体育赛事,是通过现场摄影师的录制、导播的镜头切换、音响师适当的配乐、幕后解说即兴的讲解,以及广播电视工作人员将这些劳动成果处理成信号并及时传播,再转化为画面来实现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者,即广播电台享有和电视台对它们各自传输信号的专有控制权。
体育赛事实时转播节目的赛事组织者往往享有将赛事画面授权的权利,是实时转播权利的所有者,通常在体育赛事的章程规定中,也会将赛事实时转播节目的所有权交给组织方。
1.转播权
转播权是指举行体育比赛、体育表演时,允许他人进行电视转播,主办方会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及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出现的各大直播平台,使他们得以合法地接受体育赛事信号并进行实时转播的权利。根据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转播权”并没有文字定义,它也不被包括在物权项下。
2.章程不能创设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规定排除了除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可知著作权是绝对权,同时结合民法中的物权法定原则,在体育赛事章程中设置的“转播权”,仅仅是合同中对双方的约束条款,无法限制合约以外的第三方。
体育赛事节目实时转播,是指视频网站服务商通过网络通信技术将收集到的体育赛事信号实时地转化为画面向点播该节目的观众进行播放的行为。
根据我国国内的制品说,主流的观点首推王迁教授。王迁教授认为体育赛事的拍摄角度是相对固定和有限的,其拍摄目的是为符合观众欣赏需要而真实再现比赛的过程,体育赛事实时转播画面选择规律的存在相对降低实时转播比赛画面的独创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抓住《伯尔尼公约》设置的“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这一表达,认为我国选择的是以“固定”作为电影作品或类电作品构成要件的立法模式。在著名的中超赛事转播案中,二审法院即认为随摄随播的画面由于不能被固定在稳定的有形载体上就被面向公众播放,因此不符合影视作品或录像制品的要求。
在我的理解中,“固定”仅仅是对影像作品形成和保存过程的描述形容,而并不应该被认为是创作影视作品的方法本身。无论是欣赏载体上的影视作品,还是看一场现场直播的体育比赛,观众都是从屏幕上的光影来获得精神满足,体育赛事以更迅捷的方式伴随着解说和导播的镜头剪切到达千家万户,这是技术的进步而不是对赛事现场的机械传达,这已经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连续画面,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单独从体育赛事实时转播画面记录下来的客观场景来说,画面本身并不具备独创性。但在体育赛事的实时转播中,现场摄像的角度和摄影师对画面平衡的把握,以及幕后导播对分镜的选择和编排,这些个性化的要素考虑了美感与受众观看的舒适程度,已经体现了对画面的加工创造,这会影响到司法裁判中对独创性的认定。
导播对画面的编排转换也同样受到限制,因此虽然投入了智力劳动,但在实务中很有可能不被认为摄像师和导播的投入具有独创性。当然也有例外,当国足在球赛中落败时,镜头切换到表现着球迷的愤懑画面时,这样的直播画面就在客观记录赛事之余加入了情感,不属于对一场比赛记录的必然要求,产生了较高的独创价值。
在我国现行著作法中,并无对于体育赛事实时转播权加以有针对性的保护的条文,因此在权利所有者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他们所能寻求的救济途径也不尽相同。
1.依据授权合同中的约定给予保护
在体育赛事的推广活动中,为了吸引更多的人气和观看数量,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往往会主动地寻求各地的网络实时转播平台作为合作方签订合约,以确认体育赛事实时转播中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这也是当下保护体育赛事实时转播权利的主要依据。
2.依据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给予保护
在本文观点中,网络实时转播的体育赛事画面不是对比赛现场的刻板重复,而是经过了智力加工的创作作品。在某公司诉某龙公司盗播“德巴女足赛”节目侵权一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德巴女足赛”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录音录像制品,作为制作者的中央电视台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据此判定被告侵权。
3.依据广播组织者权给予保护
目前市面上常见的网络实时转播形式包括两种:一类是仅仅对广播电视组织授权的体育赛事画面进行简单播放。该视频信号包括解说画面,都完全来自体育赛事现场的广播电视组织,因此该网络直播平台播放的体育赛事实时转播画面与广播电视组织经由卫星信号呈现在电视端的画面没有区别。另一类则经由广播电视组织授权,由网络实施转播平台对信号源进行制作加工,即发生了独创性。例如PPTV对西班牙甲级联赛的转播信号可以划分至数个直播室,由不同语言、立场的解说员进行讲解和互动。
1.邻接权保护程度较低
在当前的司法实务中,体育赛事的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组织权人通常是同一主体,也有可能是通过授权合同联系起来的关联主体。当录像制作者从广播组织权人获取授权时,广播组织权人对享有体育赛事实时转播画面的邻接权。当体育赛事信号被盗用盗播时,广播组织权人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中的广播组织权捍卫权利,这条途径大大缓解了体育赛事版权保护求告无门的压力,但广播组织权对体育赛事实时转播画面制作过程覆盖不完全,著作权法并未对录像制作者权设置标有“其他权利”的兜底性条款,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问题仍然不能实现完全解决。
2.诉讼主体仅限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
依据前文,一场体育赛事实时转播,投入制作的多方人员并不能像制作方一样有权利进行维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转播”一词前没有任何限制定语,能够控制包括网络转播在内的一切形式的转播。此正属于著作权自身的立法缺陷,在这样的缺陷之下,被授权的体育赛事实时转播平台只能从别的方面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些规定来寻求保护,导致了维权路上的重重障碍。
如上所述,体育赛事实时转播平台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被侵犯时,他们的诉求很难得到保障,他们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保护路径,但这并不是明白直接的救济方式,而应当从法律配置对我国的《著作权法》进行改进和完善。
在现行《著作权法》中,影视作品被定义为应当“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即“被固定”,我认为应当去掉这一条件。虽然在司法实务中,可以因为体育赛事实时转播这一媒体传播形式的新颖性使得法官在裁量时加以考虑,从而依然认定体育赛事实时转播画面为音像制品或作品,但没有明文确认可以适时无视“被固定”这一条款,由于法官个体的差异性,可能会在司法裁判中带来额外的争议,因此建议在条文中去掉应当“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这一条件。
最后,如前所述,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随着新媒体平台在市场上的不断涌现,不同的传媒方式总是先法律一步走进人们的视野,原本著作权法中对广播权的定义已经无法全面覆盖当下实时信号便捷的传播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之间出现的留白难以及时被法律订正修补。为了保证合法从业者的权益不受侵犯,立法者应当考虑当代科学技术的进步,可以参考WCT第8条和《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第3条的规定,将两项权利整合成一项“向公众传播权”,以控制你包括网络实时转播在内的以任何无线或有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这样既能填补现有的法律空白,也可以为未来又能出现的更新形式的传播方式预设法律保障,有利于社会的进步。
注释
①https://baike.so.com/doc/5747167-5959923.html.
②https://baike.so.com/doc/5747167-5959923.html.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造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④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
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德中法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判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