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 郭涛涛
大部分未成年罪犯皆具备理性思维的理解、推进等认知能力,单一地强化教育和保护功能,不能有效地激发犯罪未成年人改过的驱动力。如果个人不需要为自身罪责担责,这是违背社会公义的,且难以令其真正认识到自身罪错的危害性,引发误入犯罪歧途的隐患。经济社会的发展,导致犯罪低龄化的问题出现,故本次刑法修正案主要针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下调的问题,基于对正确道德价值理念的引领等,展开探索。
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一)》降低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方式,是综合了多方因素后最终的折中处理。立法者基于传统一刀切式责任年龄的方式不能满足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差异性、复杂性的要求。故针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保留了一定的弹性适应空间。不过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仍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对此引发了各界争议。这是因为,一刀切的方式在实践中,会存在“一毫米”难题,比如说,离12周岁仅1月、1日甚至1小时之隔,是否便可以免责?法律层面对于时刻的定义是并不科学,很多未成年人的恶性犯罪,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均以刑事责任年龄不够而不予量刑定罪,而这些案件的情况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当下迅速传播,并不时成为热门话题,引发群众对刑事责任年龄划分的不满。尤其是伴随我国百姓生活质量的提升,一些未成年人在身高、体形、甚至认知方面都与成年人无异。甚至仗着自己未满12岁,进而恶性犯罪,但由于其年龄不足12岁而逃脱法律制裁,只在短暂矫治教育后,又重新回到社会,成为新的隐患。这一问题的出现,让人担忧对于犯罪年龄界定仅仅是提前两年,仍然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已经很大程度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伞,导致校园霸凌现象无法根除,甚至有未成年人在社会中拉帮结派,成群结队地加入恶性犯罪团体,成为团体犯罪中出手或顶罪的棋子。
在国外的某些地区恶性犯罪的年轻人甚是集中,甚至是在一些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限定相对宽松的地区,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的概率会显著提升,这样的调查结果显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严控刑事责任年龄有助于减少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概率。
据此可知,宽松的法律制度和利益权衡的趋利性本质相违背。此外,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导致无法规避由社会舆论监督内产生并生成逻辑。尽管低龄未成年人的恶性犯罪在实际生活中,不表现出其普遍性,而是极个别的极端案例。尽管社会上人们对于辨别和控制能力均不够成熟的未成年人表现得更加宽容,视其为寄托了国家、社会及家庭重望的群体,然而他们却顶着被保护的外衣,作出危害社会的犯罪行径,甚至伤害无辜的生命,引发公众愤怒。此外,自媒体的兴起,极大地拓展了舆论监督方式和主体,在这样的环境下,以人民主权作为法理基础的舆论,发挥出其控制社会风向发展的功能。简单来讲,本次刑事修正案的正是基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础,本着根据罪刑轻重来决定处罚的方式,对于低龄未成年人恶性事件给予的回应。
对于最低刑事责任犯罪年龄设限在12周岁的方式,本身合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同时亦契合我国法治建设、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进程。但是在这一过程中,不能将未成年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年龄一味降低,因为与其他未成年人的犯罪相比,未成年人的犯罪构成具有固有的特点。而一味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仅不能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问题加以根治,而且还与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导为主、惩戒为辅的刑事思想相悖。故此,除了由刑法修正案的角度着手外,还应立足于未成年人的主体特征,为其制定独立的构罪体系,对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罪犯按照分级分层机制、根据主观恶性对未成年人罪犯个别对待并制定相应的运行规则及独立评价标准,此亦是合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思想,也只有这样才可以很好地形成合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运行逻辑预防和矫治体系,以此达到,更良好的帮助未成年人罪犯回归社会,防止未成年人罪犯再犯。
犯罪主观方面即犯罪活动者对自身违法行为和其他有可能导致或者影响整个国家和社会经济利益所持抱着的一种正常心理状态,包含了罪过和犯罪的目标以及其动机等几种因素。由于这样的原因,未成年人对自己在其实施违法犯罪过程中的一些主观故意都存在着很强的不确定性,即便一个未成年人自己明知其违法犯罪行为会直接导致其发生严重的可能性和危及国家及社会经济发展。针对未成年人认知度及认知内容方面,亦有着较高的不确定性,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时的案件也就具有“明知”的内容上特点。显而易见,想要合乎修正案“情节恶劣”情形,就要求确定未成年人的主观意识到行为错误性,并执意而为。对其主观评判标准,可借鉴域外“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中的“恶意”行为中的辨中坚力量能力进行认定,同时结合实情予以改良。
即必须对所有主要涉案的一个未成年人的刑事犯罪都必须进行严密的对具体犯罪和所有社会危害心理的综合调查和大量犯罪数据的综合分析应用来对其犯罪进行合理论证,如果我们能够严格遵守《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9条的其他各项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明确认为根据本案的各种具体情况,对于所有涉案的每一个未成年人在其心理成长的整个过程中及其作为一个主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心理成长及该时期的犯罪生活及其所有的服刑经历、犯罪行为中可能形成的主要犯罪原因、被告人监护及令其所受的法律制裁等现象,作出了社会心理调查,并制作与其相关的犯罪社会心理调查报告,作为其依法办案和其接受法律制裁的重要依据和法律参考,也可以用于司法判断个人犯罪行为心理素质评估数据予以参考。由于法官自由审判无法具象化地对“恶意”予以定义和有效地量化。因此,在实际审判进程中,亦难以规避对其法官自由审判裁量权的恶意侵害和介入,故此类自由审判状态下严格地制定了限制恶意入侵犯罪的定义和量化标准,国外“恶意补足年龄”中“恶意”定罪和量化标准便更加十分值得我们借鉴:将一般的恶意定罪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量化为“优势证明”,这一标准+“辩方主张”的消极证据,相对控方积极证据而言,表现出更强的说服力。换句话说,未成年人或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抗辩事由所确认证明标准,不仅要求受害人及其控方对于合理确认的怀疑,而是满足“优势证据”标准便可。
任何制度的存在,均是基于历史和现实背景所构建的。要求法委和社会、文化相适应。将一些严重违背伦理道德的恶性犯罪行为纳进“情节恶劣”情形之一,并非强调对于非法律的伦理道德规范,而是将其视为社会危害性的考量因素展开评判。
首先,未成年人作出的严重违背伦理道德的恶性犯罪行为中,不少案例都是由于其没有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家长大概率存在溺爱、矫治能力不足等情况。根据现行法律及本条例要求,若不明确合乎“情节恶劣”中的三类情形之一,12-14周岁低龄犯罪行为人就可以不再因为需要自己直接承担其经济、刑事责任。便有机会再次沦入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管教的恶性犯罪活动中。基于家庭教育方式存在的偏差、矫治知识不足等问题,可能会导致矫治发挥反作用的问题。建议将严重违背伦理道德的恶性犯罪行为视作“情节恶劣”的一类情形,需要强制进行矫治教育。
此外,基于我国法律、文化等维度的影响,导致现代司法制度表现出众多西方国家法律拼凑的情况,不过基于表层制度的影响,真正血脉相承的准则逻辑上,仍然遵循着中国传统的法律和政治文化。受到儒学的深刻影响,及“德主刑辅”的治理思维、实践模式的影响。《左传》认为,德是国家发展的基础。再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要求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如果没有得到控制,则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以此为有效地处理触法未成年人“德主刑辅”模式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故此,要求我们对于未成年人触法问题的研究,结合我国制度、经济、文化等多方要求。基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矫治原则,体现“教化”思想和中国传统礼义思想,将外部约束内化成为未成年人的强大内在矫治驱动力。
换言之,和空喊口号、社会责任相比,家庭责任是更实在地落实于生活中的,个人所担负的使命所在。无法想象,一个对家人都可以进行恶性犯罪的未成年人,不予惩治,又怎么可能不危害社会?故此,将严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恶性犯罪行为纳进“情节恶劣”,对于矫治犯罪行为人的错误行径,维护社会秩序,建立优良的社会风尚,有着重要意义。
刑法修正案颁布后,社会各界对此次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甚是担忧,认为贸然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对我国缓步前行的特殊保护体系构建来讲是不利的。但是此次修改最为关键的是要求达到刑法有效地威慑犯罪的作用。加之刑事责任年龄段划分日益精细,本身亦对于本土化未成年人刑事司汉构建需求作出了合理的回应。因此,未来的发展应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作为起步,加速推动《刑法》教育保护未成年人制度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