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必要费用与适当补偿之限制

2022-01-01 09:19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陈天余
区域治理 2021年39期
关键词:请求权受益人事务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陈天余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979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该款明确规定了管理人享有的两项权利:必要费用求偿权和损失补偿请求权。前者延续了《民法总则》第121条的规定;后者则创设性地肯定了管理人向受益人请求“适当补偿”的权利。就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而言,其条文本身已明示立法者限制的意图,即使用了“必要费用”的表达,然而“必要”之内涵尚未明晰、存有讨论的空间,且基于无因管理制度目的暗含的“本人获利情况”这一因素,亦是考察求偿权限度的重要标尺;就管理人自己的财产遭受的损失而言,国内主流观点为,支持由受益人赔偿全部损失,也有学者主张,以得利为参照对赔偿上限进行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6条第一款确立了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我国台湾学者对于消极损害是否在其范围内仍有争议。由被管理人填补损害的正当性在于,被管理人在实践中往往享有管理利益,根据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宜对被管理人施以此种负担;但在被管理人未获益而管理人受损的情形,这一理论便失去了支点,将受益人的负担定性为“补偿”而非“赔偿”,是消弭这种矛盾的路径之一,唯需探讨的是,何种程度的限制为恰当。

无因管理制度设立之初衷在于维护本人利益,管理人在此法定之债中享有权利的过度膨胀,将导致本人权益受损,违背其制度价值。然而在保护受益人自主决定权、赋予其对管理利益的选择权的同时,亦需要考虑到制度的社会效果,即激励管理人为助人行为。由此可见,明确对两项求偿权限制的边界,是调和管理人与受益人利益的关键工具。但考察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上述两项请求权的边界做出清晰的界定;学界对无因管理人的求偿范围仍存有较大争议。故必要费用求偿权和损失补偿请求权应受到何种程度之限制这一问题深值探讨。笔者拟从解释论的视角出发,立足法条之间的体系性和协调性,提出对上述两项权利范围限制之拙见。

二、必要费用求偿权范围之限制

“必要费用”作为一个笼统的概念,缺乏现行法对其合理的细化,《民通意见》第132条对《民法通则》第93条的“必要费用”进行解释,认为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即将“必要费用”划分为“直接支出的费用”和“实际损失”,这种划分并不妥当。“损失”因其发生的不确定性,在文义上无法被确定发生的“费用”所囊括,故第132条作的解释难免有些牵强。“必要费用”在具体内容的认定上尚有解释空间,仍待进一步明确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一)“必要”之限制

“必要”将可求偿的费用限定在“为完成管理事务的目的所必不可缺少、不可避免”的范围,表明了对管理行为的约束,是管理人求偿合理性的前提。因无实质区别而用词相同,无因管理中的“必要费用”应与《民法典》第921条第二句委托合同中的“必要费用”做相同解释。对必要费用的确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标准的选择,二是“依社会一般情况”的界定。就第一个问题而言,有观点认为“必要”之界定应以支出时的客观实际为标准,即属于事实判断的范畴;也有观点认为只需受托人(管理人)在支出时,虽尽注意义务仍认为必要,即使依当时情形客观上并无必要,原则上即可请求偿还。笔者认同前一种观点。首先,从无因管理的定义来看,即是按照善良管理的标准,为了管理行为的持续和预期管理效果的实现,不可或缺的支出和负担,其中“善良管理的标准”指向客观视角;其次,若以管理人主观判断为视角,则将出现同一情形仅因管理人不同,必要费用的范围也不同的情况,易生费用求偿权的泛滥;最后,即使是主张管理人视角的观点,也认可需以尽注意义务为前提,在充分的注意义务下,管理人视角的判断接近甚至达到客观视角,难谓不暗含有选择上的偏向。就第二个问题而言,客观标准在判断过程中需进一步讨论:应以社会一般情形会产生的费用为必要,亦或者是具体情形中会产生的费用为必要。如甲救助落水之乙,所着衬衫(只能干洗)价值5000元。在社会一般情形下衬衫的价格在百元左右,在具体例子中高达五千,应以哪一价格为客观标准?笔者认为,无因管理制度应首先保护本人的意思自治和利益,而不应强加负担予本人,本人在管理事务中处于被动地位。一方面,管理人处于控制方、主动方,有更强的能力主导事务走向;另一方面,管理人对昂贵衬衫将损坏能够预见,可纳入意思自治的范畴。故更宜以社会一般情形为进一步的标准。

另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6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有“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之表述,笔者认为不宜径自推论到内地。有益费用是指能使物的价值正向增值而付出的费用,必要费用是指为了保持物原有的价值而付出的费用,两者指向的范围不同。一方面,《民法典》仅明文规定必要费用,在司法实践中,在法律有明文规定且无重大不妥的情况下无需援引学说或参照比较法;另一方面,有学者进行立法论上的反思,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就第546条第一款的委托合同仅规定必要费用,即“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支出之必要费用,委任人应偿还之,并付自支出时起之利息。”而在无因管理中规定必要或有益费用,使得无因管理中的本人较契约关系负担更重,笔者认同这一观点,认为从体系和法理上考量,肯定有益费用存有不妥。

(二)“本人获益”之限制

“本人获益”之限制可进一步分为两层:一是是否以本人获益为前提,即若本人实际未从管理行为中获得利益,管理人是否得请求必要费用之偿还;二是若上一问题为肯定回答,那么管理人可求偿的必要费用数额,是否以本人获益为限。

第一层问题,《民法典》未对此做出明文限制,唯当必要费用超出本人获益时,此时按一般情形,本人宁愿无此种管理,即可推知管理事务的承担违反本人的意思,似乎可以在不适法管理的框架内解决。《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第1162条后句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不符合本人利益或者违反本人意思的,本人仅在取得利益的范围内对管理人负上述义务。”学者对此多做肯定回答,如认为管理人不担保管理的结果,本人应承担其危险性;或认为管理人权利之有无系重在处理事务本身及其过程,管理结果非考量重点,只要事务本身及其方法有利,至于结果是否有利,乃至有无经济上利益则非所问。笔者赞同学者的这一观点并认为,管理事务不应以得利之结果为必要,从立法目的看,若无法使本人获利,则无从请求必要费用之偿还,将对公众起到消极的社会作用,与无因管理制度的宗旨相悖。除此以外,笔者还认为,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管理事务时即可知晓‘本人无法获利’”,这种情况管理人非善意,不符合主观上为他人利益的要件,为不法管理。另一种是“在管理事务时无从知晓‘本人无法获利’”。如甲走失一只绵羊,乙发现后顾念失主,故为之精心照料,数周后绵羊意外病死,后甲上门寻找。在此情形中,甲未因乙之饲养行为而获得利益且在管理时无从预见羊会病死,问乙得否向甲请求支出的饲料等费用。管理人亦非神通广大,无法预测未来之事,法律对人的行为起指引作用,与其以不确定之结果模糊管理人之判断,不如肯定其替人料理事务之初衷,而在第二层问题“必要费用的数额限制”上做考量以平衡本人与管理人之利益。简单地以本人获益划分必要费用虽然可操作性强,但失去应对实践案情的灵活性。

三、损失补偿请求权范围之限制

考察域外法的施行情况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多肯定适当限制赔偿的范围。《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101条明文规定了需在“合理的比例”“可预见”范围内进行请求;《瑞士债务法》第422条第一款规定了“本人有义务向管理人赔偿法院认定的其他损害”,该条在实践中也一般认为非全部赔偿,而是由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做适度考量。无因管理中的适当补偿请求权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中的赔偿请求权。主要表现在:后者数额一般大于前者;后者体现法律的消极评价,而前者出于朴素的利益衡量、只是分担损失之所需。无因管理中的“损失”与侵权责任中的“损害”在内容和性质上无实质区别,都指向不利益,仅仅是因请求权行使对象的区分导致的具体救济不同。明确管理人可得救济的损害范围,是保障公平公正之必须。

(一)“积极损害”之限制

甲在摆摊时遇到乙的货车开过,从车厢掉落数筐鸡苗,砸伤甲的头部支出医疗费200元,甲关摊替乙看管了一上午(正常营业额为300元),问可否向乙请求偿还200元和300元。所受损害(积极损害)与所失利益(消极损害)的区分是损害的分类之一。有学者认为,不宜将管理人所失利益计算在内,消极损害属于行为人自愿牺牲的范畴,故不应当允许请求赔偿,而应仅以积极损害为限;有学者从损害额认定制度角度认为“损害额认定制度适用的对象是损害赔偿诉讼,适用范围系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适用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笔者认同上述观点并认为,首先,《民通意见》第132条明确使用了“直接支出的费用”,指向积极损害;其次,从是否要求存在过错来看,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以过错为要件、需要承担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而无因管理中的补偿请求权不要求本人之过错存在,若仍要求本人承担消极损害,着眼民法体系有失平衡,两者应当有所区别;最后,从本人(侵权人)与管理人(被侵权人)的关系来看,本人相对管理人处于被动的姿态,而侵权人相对被侵权人处于进攻的姿态,从因果关系的引起视角出发,也宜做区别对待。故案例中,属于积极损害的200元可以求偿,而属于消极损失的300元不可求偿。

(二)“不可归责于管理人的事由”之限制

《民法典》第979条并未提出“损害须不可归责于管理人的事由”的条件,因此从法条之文义看,即使管理人因自身原因导致损害,仍有向本人请求适当补偿之余地。需要考虑的是,无因管理被界定为准合同,与之最具有亲缘关系的当属委托合同,《民法典》在两项制度中对于管理人(受托人)的可归责与否做出了不同规定:若可归责于受托人,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无从请求全额赔偿;而若认为是无因管理则仍可要求适当补偿。是否需参考《民法典》第930条关于委托合同归责要件的规范,使得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受益人请求赔偿损失?笔者持否定态度。一方面,《民法典》第979条明文未规定这一理由;另一方面,作为法定之债的无因管理排除当事人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效果,这在要件和法律后果上都不同于意定之债的委托合同,既然已有法条约束,无需多此一举进行借鉴;除此以外,“适当”这一自由裁量范围提供了平衡本人利益的空间,使得司法实践得将管理人之过错纳入补偿数额的考量(相应地降低赔偿额)、综合多种因素判决,这一解决路径的存在使归责要件不为必须。无因管理的具体利益状况多样,相较于僵硬地排除管理人过错的情形,留有裁量权调整的余地不失为更佳的选择。

四、结语

无因管理制度因规范生活中广泛的慷慨行为而自带人文色彩,其制度设计从保护本人利益出发,故在解释管理人权利时应加以适当限制:从“必要性”和“本人获益”两个角度对必要费用求偿权进行限制;从“仅积极损害”和“不可归责于管理人的事由要件的排除”两个角度对损失补偿请求权进行限制。以达到平衡双方权益、发挥无因管理制度社会效用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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