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农林大学 洪怡
众所周知,环境公益诉讼本身就是一个极具创造性的制度设计,它依托于全民参与的热情,通过民主与正义的方式,重塑了社会对于环保价值观念上的重视程度。其以维护环境公益利益为基点,立足于具有原告资格的起诉为媒介,在得到法官公正裁量为导向的基础上,切实保障了环境民主利益。但是目前,对于在环境诉讼中遭受损害的众多受害者来说,我国现行法律还存在许多的不足之处,过于被动和消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拥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必须要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是,新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中也明确规定了公民个人不能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在这条法规中能看出,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个新兴诉讼模式,如将个人作为原告主体,可能会造成多种不利后果,如司法资源的浪费、诉讼权利的滥用等,但是全盘否定了公民个人作为原告的诉讼资格,是否有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稳步发展,需要交给时间来论证。但是,这一规定恰好证明了,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具有特殊性。
许多环境纠纷案件中,受害人所遭受的环境侵害是带有间接性与无形性的损害特质的。学界对于公共利益的受益人普遍认为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公众利益中的“公共”被认定为是一个开放的群体,而不是特定的群体。同理,公共利益中的受害人也应当被认为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受害群体应当是开放的,不是封闭的。环境损害本身就涉及范围广,涉及种类多,涉及程度深,例如渤海湾漏油事件来说,其实没有特定的受害人主体,随着海洋潮水的流动,泄漏到海洋中的有害物质,将会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毁灭性打击,而作为生物链顶端的人类,捕食了受污染的鱼类而造成了人身损害,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受害者。正是由于多种不确定性,导致了受害人可能很难自证其受到了损害,无法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利用法律维权通常是最末位的选择,往往在实践操作中遭遇许多棘手的现实困境。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健全的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救济体系,使受害者的维权之路收效甚微且坎坷。
环境公益诉讼其实具有一种预防和补救性功能,即意味着只要存在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遭受侵害,为了防止其存在遭受侵害的风险,就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对于私主体个人而言,其只能提起环境侵权诉讼,私主体对于侵权的诉求直观表现为期待私有利益能够获得最大化的司法保护,并获得损失赔偿。但是两者其实大多数情况下会存在交叉情形,如果将其作为环境遭受污染后,被侵权人由于经济条件上或者在证据采集上存在困难时,向社会请求帮助,最终提起诉讼,在这个情况下如果将其当做是环境公益诉讼,其原告是被侵权人,并且目的是为了得到私益救济,又不符合公益境侵权诉讼,其成本由社会承担,这又带有明显的环境公益诉讼特征。有学者认为,可以将类似此种案件作为环境侵权诉讼来处理,但是在程序上,可以适当保留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即启动了诉讼程序就不再享有撤诉权,能够使得受害人得到最彻底的法律保护。
环境侵权事件中,受害人的特征十分明显,包括具有群体性、不特定性及广泛性等。而环境公益诉讼中所指的环境权益往往在形体上难以清晰分离与切割,大气、水流、土壤等,很难具备专有性和排他性,因而对受害主体的确认、受侵害的程度、受侵害的范围等问题在实务上均难以认定,在很大程度上,涉及的利益整体上是非常庞大的,用金钱来衡量的话是一笔巨大的数字。
实际上,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通常兼具公害与私害两个方面,具有双重属性。世界上有公认的八大公害事件造成了极大范围的危害,并且使数以万计的人饱受摧残。这些由于环境问题而造成的损害,不仅代内问题,并且还存在代际问题,该损害造成的后果具有长期性、缓慢性。尽管环境损坏事件随着科技进步和有效的人工干预后得以缓解,但是在许多事件中却并没有真正消除隐患,这种潜在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在短时间内无法显现及被证实。在此种情形下,受害者的受害属性带有间接性和隐蔽性。
环境利益虽然在某些方面超越了社会的公共利益,但是环境风险和损害并不是在社会各阶层中平均分配的,弱势群体承担了最多的环境风险和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人,通常具有几个特性,包括生物属性上的弱者、社会阶层属性上的弱者以及经济落后国家属性的弱者。境污染常常伴随着多因素的累积与叠加,具有长达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潜伏期,事实上,多数受害人作为普通公民,绝大部分都没有接受过法学教育,人们的是非观念大都依赖于道德伦理的束缚。没有接受过专门法律知识的学习,不曾拥有司法实践的经历,在一定程度上,是无法完全倚仗司法审判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这是摆在受害人面前一座无法逾越的大山。
受害者通常为普通民众,而造成损害的加害者通常是实力雄厚、经济实力强劲的企业或相关单位。相对于加害者来说,受害者势单力薄并且缺乏专业法律素养的支持。维权之路艰难,需要大量的时间投入,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和风险,并且个人很难专业的获取证据,可能还会面临着来自各个方面的压力,使得维权陷入了举步维艰的艰难处境中,极易摧残受害者的精神世界,一旦受害人群体集聚起来,容易滋生许多反社会的极端事件,在自身利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并且看不到希望的时候,人会丧失稳定情绪,从而极端地想要报复社会,这样就会使得社会失去稳定。即使环境公益诉讼中,社会组织、政府以及法人代表会提起公益诉讼,但是事实上,环境损害的公益救济,带来的更多的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方式,对于受害者来说最为关心的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很难普惠到每个受害者。
目前,许多国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对于原告主体资格已经做了扩充性解释,即在法律层面确认公民个人具有原告资格。我国法律限制受害者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究其原因,旨在防止受害者滥诉,增加司法成本与负担。但是,事实上,面对日益突出的环境问题,社会组织、政府环保部门、检察机关对于环境污染与破坏的了解具有滞后性,很难在环境污染发生的第一时间就立马进行证据保留,而由个人提起公益诉讼能有效弥补环境受害者保护的司法空缺,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加强对环境破坏行为的监督力度。并且,受害者还能够在第一时间,就自己的损害提起司法保护,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因此,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应当构建以检察院和政府环保行政机关为主,社会环保组织与公民个人为辅的相互协调的模式。真正想保护受害者权益不受侵害,必须要在司法实践中拓宽原告资格的范围,增加公民个人的诉讼权利,这样才能更好保障环境受害者的环境权益。
诉讼时效在法理上通常被认作是一种消灭时效,指的是权利人不在法定期间行使权利,就会丧失请求法院以诉讼程序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环境保护法》第66条中对此也有规定。但是,三年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其实应当只应用于一般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对于那些存在潜伏期的慢性环境污染事件,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极大地损害了受害者权益保障的可行性。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确实存在许多受害者很难在短时间内发现损害的情况,也可能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期限。因此笔者认为,可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改为损害后果发生之日,或者应当赋予受害者以特殊情形下的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节。这样才能全方位合法保护受害者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等环境问题与日俱增。习近平总书记曾明确指出,绝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来换取经济的一时发展。然而目前,环境公害事件频发,使社会群体遭受了财产与人身损害,在最大程度保障受害者得到有效并充分地救济成为摆在这个时代面前不容忽视的严肃问题。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法治事业里程碑式的进步,希望法治事业不断进步的今天,能够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与受害人个人环境私益。谨以此文寄托对环境公益诉讼以的完善以及受害人司法保障的完善的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