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应福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清代清水江流域主要指都匀府至镇远府的地理空间概念,属于少数民族聚居区。至明代,明政府在贵州建立行省后,少数民族地区逐渐纳入国家管理,贵州土地资源进入了一个有效的开发阶段。明洪武年间,实行军事戍边,中原地区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生产工具逐步传入黔东南境内,也带来一些先进的农业技术,农业发展水平得到进一步提高。[1]雍正年间, 清政府对黔东南地区实行改土归流后,清水江流域的少数民族逐渐纳入国家的统治范围,逐步废除土司制度,使清水江流域的土地资源得到较大限度的开发,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清水江流域社会经济的发展。
清代清水江流域的开发, 以及随之而来的地权、林权流转所产生复杂的权属关系,乡民们以文本的形式记录下来,已成为某一特定时期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历史记忆。而清代清水江流域产业借贷契约,是最能反映区域借贷水平和社会资本融通水平的重要资料。本文将已出版的《剑河文书》《三穗文书》《锦屏文书》《天柱文书》中的八十余份产业“准担保” 借贷契约即 “准当契”、“准抵契”“准典契”, 作为一种特殊的契约类型剔出, 并作专门讨论。
传统乡村社会中,“信借”①与产业担保借贷是一个永恒话题。当乡民的家庭急需资金度过难关时,一是以个人信用抵押而无产业担保的借贷;二是以不动产或动产作担保物借贷。此外,通过对清代清水江流域的 “借契”“借当契” 等字样借贷契约文书的观察,发现还存在一种介于 “信借” 与产业担保借贷之间的借贷制度即产业 “准担保” 借贷,其性质及内涵与 “信借” 和产业担保借贷均存在一定的差异。从传统乡村借贷市场结构考虑,在 “信借” 与产业担保借贷两极之间,产业 “准担保” 借贷则代表了其间的过渡形态。
根据清水江流域的产业 “准担保” 借贷的表达方式,债务者称 “借主”,贷出资金者称 “钱主”。“借主” 将自己所拥有的产业作 “准担保”,取得贷款。通常分为两种偿还方式,一是到期偿还本金和全部利息;二是分期付息和到期偿还本金。“借主” 如在贷期内将贷款清偿,所 “准担保” 之产业就未发生权利让渡;反之,“借主” 所准担保” 之产业就会发生权利让渡。
目前学界对民间产业借贷制度研究,主要致力于 “信借” 与产业担保借贷研究,而对介于 “信借” 与产业担保借贷或产业抵偿两极之间的产业“准担保” 借贷研究关注甚少,致使我们无法全面理解传统社会时期的乡村产业借贷制度。研究产业担保借贷制度的同贤或前辈, 对其都曾有过精湛的论述,这也奠定了本文的基础。本文以清代清水江流域民间产业 “准担保” 契为基础材料,对其所涉的若干理论问题进行初步探究,舛误之处,尚祈方家指正。
清代清水江流域的乡民往往因家庭经济条件不济,通常以不动产或动产作 “准抵押” 即 “准当” 取得贷款,以解决生活所需。产业 “准抵押” 借贷关系中,“借主” 与 “钱主” 之间以订立 “借当契” “当字契”等字样契约的方式, 约定贷款利息率和贷款期限,以及双方所履行的权利和义务等。例如一份订立于道光十一年(1831年)十一月初五日的 “借当田契”,订立的双方均为姜氏, 凭中为姜世安,“代笔人” 姚白玉。契约称:
契约1:立借当约人姜开礼,为因生理缺少银用无出, 亲自问到姜世宽名下本银拾两零一钱六分,亲收费用。其银自借之后,言定每两照月加叁行利,不拘远近归还,不得有误。如有此情,自愿将到书名党联大小田三坵作当。今欲有凭,立此借约存照。[2]
本案中,“借主” 姜开礼与 “钱主” 姜世宽贷款十两零一钱六分银,约定月利息率为3%,姜开礼须不拘年限偿还本金和利息。如姜世宽急需银钱应用,且 “借主” 能在双方临时约定的期限内清偿贷款,所“准抵押” 的三坵田地就不会发生权利让渡;如姜开礼未能如期清偿贷款,所 “准抵押” 之三坵田地就正式抵押或出当与 “钱主”,田地就发生权利让渡。
从表面上观察,产业 “准抵押” 借贷与 “信借” 存在些许相似之处,但实而不同。见一份订立于道光四年(1824年)正月初五日的 “借契”,订立的双方均为姜氏,“代笔人” 姜之模。契约云:
契约2:立借字人本房姜官绞缺少银用,自己借到姜开明名下本钱三十两,亲手收回应用,其银照月加叁利息。今恐无凭,立此借据为据。[3]
姜官绞因家庭缺少银钱应用,与姜开明贷款三十两银,约定贷款月利息率为3%,不拘年限归还。姜官绞并未将产业作 “准抵押”,取得此笔贷款,而是以 “人情” 作担保和个人的信用作抵押,与姜开明确立借贷关系。
契约1 中,“借主” 将地权作 “准抵押” 借贷,与“当主” 将地权作抵押借贷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例如订立于道光二十二年(1842年)二月初一日的一份“当田契”,订立的双方均为姜氏,凭中为姜老孟。契约曰:
契约3:立借字人本寨姜明川,为因生意缺少银用,无处所出。自愿将到地名皆明大田一坵当与姜乔保爷娘名下,借过银三两零六厘整,亲手领回应用。其银言定照月加三行利,不拘远近归还,不得有误。今恐无凭,立此借字是实。[4]
姜明川将一坵大田作抵押,与姜乔保爷娘贷款三两零六钱银,约定贷款月利率为3%,不拘年限偿还。姜明川将田地出当后,在当期内,田地就发生权利让渡。抵押或 “当”,“当” 即原业主将动产或不动产作信用保证,钱主占有不动产或动产,原业主从钱主手中取得贷款的一种融资方式。[5]业主将田地出当期间,若为以钱付息(钱息型)借贷,业主就享有田地的部分处分权、使用权;如为以谷付息(谷息型)借贷,业主就享有田地的部分处分权、收益权和使用权。[6]而契约1 中,如 “借主” 贷款逾期,“借主”所 “准抵押” 之田地就转化为 “当田”,“借主” 的身份就转化为 “当主”。
与契约1 相似的案例见订立于乾隆四十二年(1777年)十二月二十日的一份 “借当山场契”,订立的双方为朱氏与姜氏,“代笔人” 姜绍魁,契约称:
契约4:立当字人朱老连,为因家下缺少银用,自己借到姜应魁名下借过纹银六钱整。其银言定照月加四行利,限至来年正月内相还,不得过限。如有过限, 自愿将山场坐落土名领老连名下一股作当。今欲有凭,立借存照。[7]
朱氏因家庭缺银应用, 与姜氏借贷银六钱,并将自己所占有的山场股一股作 “准当”,约定此笔贷款的月利息率为3%,贷期为四十天。如此笔贷款逾期,朱氏须将所 “准当” 的山场股一股出当与姜氏。待朱氏将贷款清偿后,就可将所出当的山场股一股赎回。
本案中的 “借主” 是以一种类似抽象化权利作“准当”,与契约1 中的 “借主” 以完整地权作 “准当”存在一定的区别。若 “借主” 将山场股一股出当与“钱主” 后,“钱主” 仅享有山场的部分处分权、收益权,而无独立使用权。因山场属不同股份所有者共同享有, 任何持股者都不能单独享有山场的使用权,但可与其他股份持有者共同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的 “借主” 虽与 “钱主” 订立 “当契” 确立借贷关系,但 “借主” 并非真正将产业出当,而是将产业作 “准当”。
债务人以不动产作 “准抵押” 借贷,“借” 与 “准当” 同时进行,具有统一性。债务人将不动产作 “准当” 与先 “借” 后当存在一定的区别。见订立于道光十二年(1832年)四月初五日的一份 “当田契”,订立的双方为姜氏与李氏,凭中为姜通□②。契约称:
契约5:立当字人文斗寨姜权,为因道光十年在城欠缺规费,无处拨借。自己登门求到黎平城李魁老爷名下,拨借本利银共陆拾叁两四钱,限至去岁归还。奈因备办不出,自愿将到地名井忧田大小贰坵为当价五十九两零五钱。
外批:□□□价叁两九钱。[8]
上契中, 姜氏似是将大小二坵③田地作“准抵押” 借贷,但并非如此。姜氏于道光十年(1830年)与李氏贷款本利银六十三两四钱, 约定道光十一年(1831年)年清偿贷款。姜氏因贷款逾期,只能以自己所拥有的田地作抵押。而姜氏所出当的田地当价银五十九两五钱,无法抵偿贷款数额。无奈之下,姜氏又以当价银三两九钱的另一不动产作抵押,才将全部贷款还清。
本案中,“借主” 先与 “钱主” 以 “借” 的名义贷款数两银,无法按期清偿后,才以自己所拥有的田地作抵押,并非在贷款时就约定贷款逾期后以指定的不动产作 “准抵押”。因此,本案中的借贷方式为先“借” 后当。
债务人除了以不动产作 “准抵押” 借贷外,还可以动产作“准抵押” 借贷。例如订立于嘉庆八年(1803年)正月二十二日的一份 “借当猪契”,订立的双方为潘氏和姜氏,凭中及 “代笔人” 潘必达。契约曰:
契约6:立借约人潘周吉,今因要银使用无从得出。自己上门问到姜廷德名下出银二两,其银加四行利,不得有误。如有误者,将猪作当。今人不古,立借约存照。[9]
潘氏因家庭急需银钱应用,与姜氏贷款2 两银以解燃眉之急。双方议定此笔贷款的月利息率为4%,“借主” 须不拘年限偿还贷款和本金。其实,在一个熟人社会里,贷款虽未约定具体偿还期限,但一般在 “钱主” 不急需银钱应用的情况下,会待 “借主”有能力偿还时,才临时约定具体时限清偿贷款。在贷期内,潘氏以自家所饲养的土猪作 “准当”。如 “借主” 潘氏在临时约定的时限内无法清偿贷款,就须将所土猪出当与姜氏, 待贷款清偿后赎回。其实,“借 主” 将 动产 “准当” 比 将不 动 产 “准当” 具 有 更高的风险,如土猪在 “准当” 期限内死亡,“钱主” 又如何解决此笔贷款的风险呢? 可能 “借主” 又须以其他产业作 “准当”,或 “钱主” 不需 “借主” 以产业作 “准当”,而是以 “信借” 的方式存续双方的借贷关系。
总之,产业 “准抵押” 借贷,如 “借主” 能如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借主” 所 “准当” 的不动产或动产之所有权就不会发生让渡,但 “借主” 应失去了所 “准当” 产业自由处分的话语权。反之,所 “准当” 的不动产或动产之所有权就会发生让渡,就会由 “准当” 向当转化。因此,产业 “准当” 转化为当的逻辑关系为:“借”——“准当”——“当”。
产业的 “准抵” 借贷,是 “借主” 将动产或不动产作 “准抵” 借贷,与 “钱主” 订立 “借契”“借抵契” “抵契” 等字样契约,取得所需贷款。“借主” 将自己所拥有的不动产作 “准抵”,作为清偿贷款的有力保障。例如一份订立于光绪十二年(1886年)五月十五日的“借抵田契”, 订立的双方为杨氏与龙氏,“代笔人” 杨胜槐。契约称:
契约7:立借钱字人芳乌寨杨□□,为因缺少口粮,日食难度。只得自己亲身借到培牛寨□□龙观音,承借本钱一千文整。照年行利,亲手接钱归家应用,并无欠少分厘,其钱行利照年加四斗,限至本年秋收归还,不得短少。如有短少者,自愿将己本名下之田一坵,计谷五斗,土名污夭碏,上抵路、下抵岩洞、左抵溪、右抵路作抵。恐口无凭,立此抵借钱为据。[10]
杨氏于光绪十二年五月的 “青黄不接” 之时,家中缺粮度日, 将一坵产谷量为五斗的田地作“准抵”,与龙氏贷款一千文制钱应急。约定贷款年利息为稻谷或大米四斗,秋收时清偿贷款。如秋收时无法清偿贷款,杨氏就须将所 “准抵” 之价值相当的田地作抵偿。杨氏将田地抵偿与龙氏后,是否可以赎回? 见一份订立于光绪十九年(1893年)五月二十二日的 “借抵田契”,订立的双方均为姜氏。契约云:
契约8:立借字人本寨姜兆瑚,为因缺少银用,无处所出。自己上门借到姜献义宝银二两二分整,照月加三行利,其银不拘远近归还,不得有误。如有误者,今将地名培故之田一坵作抵,上凭银主之田、下凭显邦之田、左水沟右凭显贵田。恐后无凭,立借字为据是实。
外批:此十六年借字将报去田抵,至十九年五月内借主断与义谷。至五月二十二日亲自又立借字,将培故田抵,照旧字行利。[11]
姜兆瑚与姜献义贷款银二两二钱,约定贷款月利息率为3%,无固定贷期,姜兆瑚以地处培故的一坵田地作“准抵”。如姜兆瑚无法在贷期内清偿贷款,就须将所 “准抵” 之田地作抵偿。因姜兆瑚于光绪十六年(1890年)与姜义谷贷款数两银,无法如期清偿贷款,光绪十九年五月将所 “准抵” 田地 “断” 与姜义谷。“断”,实为抵偿,即姜兆瑚田地抵偿与姜义谷后,不可赎回。由此可知,“借主” 以产业作 “准抵”借贷,贷款逾期,将田地抵偿与 “钱主” 后,就失去了回赎权。
相似的案例见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四月初二日的一份 “借抵房屋契”,订立的双打为李氏与潘氏,“代笔人” 李玉泰。契约称:
契约9:立借字人李堂林,今因要钱用度无从得出, 自己上门问到潘光世名下承借出钱十千文整。其钱行利每月每千钱上油一斤为利, 限至冬月相还,不至有误。如有误者,如有过限,岩田房屋三间出抵。日后不得异言,立借字存照。[12]
上契中,李氏因家庭急需资金开支,将三间房屋作 “准抵”,与潘氏贷款十千文制钱,约定月利息为茶油一斤,限定当年冬月(十一月)清偿。如李氏未能如期清偿贷款, 就须以所“准抵” 的房屋作“抵”,以房屋的价值抵偿此笔贷款。
债务人将产业作 “准抵”,取得贷款,与债务人无法偿还贷款而将自己所占有的产业作抵偿不同。例如一份订立于咸丰四年(1854年)十月初五日的“借抵荒山契”,订立的双方均为龙氏,凭中为杨桂山。契约云:
契约10:立有抵字地土,龙玉安因家下无钱,自将土名半溪荒山一团,上抵学礼山、下抵田、左抵学礼山、右抵田,四至抵清,作抵油榨木工钱。其土付与龙贞弟耕管,永远为业。自付以后,永无异言。恐口无凭,立有文书为据。[13]
先年龙贞弟付工本给龙玉安修造木质油榨,龙玉安应支付木工钱数两银。因龙玉安家庭暂无收入来源,无法支付工钱。无奈之下,将自己所占有的一块荒山作抵偿,以此偿还所欠龙玉安之工钱。
本案与契约9 的区别在于,本案中的债务人是无法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后,将自己所占有的不动产作抵偿,以此偿还欠款。债务人将产业作抵偿后,所抵偿的不动产就会实现全部权利让渡, 不可回赎。由此可知,债务人是先欠款,后以产业作 “抵” 的行为,不具有统一性。
清代徽州乡村借贷关系中, 也存在债务人将“地契”“租折” 等作 “准抵” 物借贷的情形。例如道光十四年(1834年)十月□日订立的一份 “借抵田契”,订立的双方均为查氏, 凭中为查启连,“代笔人” 查启德。契约称:
契约11:立借字查尚赓,今借到族姓聚宏名下洋钱四元,其洋当日收讫。其利过年秋收交谷贰砠(石)拾斤,不得短少。恐口无凭,立此借字为据。
再批:箬捍坞田契一纸质(执)押,若有谷利不清,听候执契管业。[14]
查尚赓与查聚宏贷款银洋四元,约定次年秋收之时缴纳年利谷二石零十斤,查尚赓以 “田契” 作执押。如查尚赓不能在约定的时限内缴纳贷款利息,查聚宏就会对所执押之 “田契” 管业。其实,查尚赓为保证在约定的时限内交清贷款利息,以 “田契” 作“准抵” 借贷。那么,如查尚赓未能如期缴纳贷款利息,查聚宏又该如何依照查尚赓所执押之 “田契” 管业? 其实,清代徽州的 “借主” 以立 “借券” 的方式,将“地契”“租折” 等物作为质押,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物。如 “借主” 无力按期付息时,才能根据质押品收租,“以租代利”,还不能据 “地契” 即将土地抵偿债务而占为己有。[15]由此可知,查尚赓如在限定的时限内未缴纳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准抵田契” 就会转化为 “抵田契”,查聚宏就可依照 “田契” 收租抵息,而并非以土地的价值来抵偿债务。
清代徽州地区乡村的债务人可将“地契”“租折” 等作 “准抵” 物借贷,但特殊之处在于债务人用于保证按时缴纳贷款利息的 “准抵” 物并非土地、房屋等不动产, 而是一种产权或所有权持有证明作“准抵” 物。即使债务人在约定的时限内无法清偿贷款, 债权人也未能实现不动产的全部权利让渡,并占为己有。而清代清水江流域的债务人以不动产作“准抵” 物借贷, 如未能如期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债务人就须将 “准抵” 的不动产作抵偿,以其价值抵消债务,并将不动产占为己有。
陈支平认为,在押、当、典之外,还有一种叫“抵”,与前三者有所不同。“抵” 是以价值相当的土地或土地收益来偿还旧欠。也就是借钱还不起,只得将土地或土地收益作抵,以此 “抵还旧欠”。这是一种先借钱,后以土地抵还的一种事后行为。[16]而清代清水江流域的土地 “准抵” 借贷与先借后 “抵” 的区别在于,“借主” 事先以土地作 “准抵偿” 取得贷款,与 “钱主” 确立借贷关系,在 “准抵偿” 期间,土地未发生权利让渡,但 “借主” 应对所 “准抵” 之土地的自由转让失去一定的话语权。如贷款逾期,“借主”所 “准抵” 之土地就会实现全部权利让渡,“钱主” 就会将土地占为己有,并以土地的价值 “抵还旧欠”。
总之,产业 “准抵” 借贷,在贷期内,“借主” 所“准抵” 之产业并未产生权利让渡。如 “借主” 无法在贷期内清偿贷款,就须以所 “准抵” 之产业作抵偿,“钱主” 就会将所 “准抵” 之产业占为己有。因此,产业 “准抵” 借贷,属于 “信借” 与 “抵” 之中间环节。
清代清水江流域的产业 “准担保” 借贷,除了较为常见的产业 “准当” 和 “准抵” 外,还存在另外一种产业 “准担保” 借贷方式。见订立于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五月十五日的一份 “借典田契”,订立的双方为朱氏与彭氏,凭中为朱大先等。契约称:
契约12:立借银字人朱大先父子,为因家要银用度,自己请中上门问到白岩塘彭仁琳名下承借银八两六钱整。其银每两三分行息,限至七月本利归清,不得有误。如有误者,愿将到坐落地名马山坡脚田一坵,约谷三石作典,上凭银主之田、下凭典主之田、左右凭路、四至分明,其田交与银主管业,借主不得异言。自之后,价到田赎。今恐无凭,立有借典字是实。[17]
朱氏父子因家庭急需银钱应用,与彭氏借贷银八两六钱,约定贷款月利息率为3%,限定当年七月底之前偿还本金及利息。朱氏父子取得贷款后,将一坵产谷量为三石的田地作“准典”。在贷款期限内,如朱氏父子能如期偿还债务,所 “准典” 的田地就未发生权利让渡。反之,就须将所 “准典” 之田地就正式出典与彭氏。
“典” 是民间融资和借贷急救的一种途径,债务人是有保留的出售土地。土地一旦 “典卖” 后,就转让了土地的使用权,是一种附有回赎权的土地转让制度。[18]“典卖” 或 “活卖”,是原业主将不动产出典借贷,债务人即原业主为 “田底” 所有者, 债权人即 “钱主” 为 “田面” 所有者。“田底” 所有者须承担国家赋税,保留约定期限内对田面的赎回权。[19]
相似的案例见宣统二年(1910年)九月初四日的一份 “借典田契”,订立的双方为王氏与陆氏,“代笔人” 陆政堂。契约曰:
契约13:立借老宝银字人石引寨陆应坤,今因要银用度无处所得,自愿上门借到魁胆寨王华恩名下承借本银三两二钱整,其银行利加二归还,限至十月三十日本利归还,不得有误。若有误者,自愿将□□田一坵作典,收花十担,下田耕种收花,不得异言。恐后无凭,立有借典为据是实。[20]
陆氏因家庭经济拮据,与王氏贷款二两三钱银救急,约定贷款月利息率为2%,限定当年十月三十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陆氏以一坵产谷量为十担(石)的田地作 “准典卖”。如陆氏无法在贷期或典期内清偿贷款,所 “准典” 之田地就须出典与王氏。虽在贷期内,陆氏所 “准典” 之田地所有权并未发生让渡,但陆氏应对所 “准典卖” 之田地自由转让失去一定的话语权。
清代清水江流域民间还存在一种融资组织的“会”,“会员” 可将田地作 “准典卖”,与 “会” 组织形成借贷关系。清水江流域民间的 “会”④,是在传统社会时期清水江流域的少数民族群体为解决内部个体家庭急需资金周转时, 自发建立的一种融资组织。该组织成员又称 “会员”,会员通常由同一地域的村寨乡民组成,每一名 “会员” 又称 “会脚”,每名“会员” 需在约定的时间缴纳固定的 “会钱”,并凑成整数,交由 “会首” 管理,会员称 “会脚”。“会” 组织可将会员筹集的 “会钱” 用于放贷,每名 “会员” 可轮流“约会”,轮值于贷款之日称 “接会”。当 “会员” 家庭急需急救资金时, 就可将所拥有的产业作“准典卖”,取得贷款,以度过难关。例如一份订立于同治三年(1854年)三月十二日的 “借典田契”。契约称:
契约14:立领会钱人杨万和,今因领到首会蒋再学会钱十三千文,其钱领足,照会规填。三年加三,一年二五上岸,不得有误。如误,自愿将到自己面坌土名雷公冲,地名绵(棉)花冲田坵作抵典,共收谷十五运⑤,任从首领出典填还。[21]
本案中的 “会” 组织名称不祥,“会员” 杨氏与“会” 组织借贷十三千文制钱。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息率仅为25%;如贷款期限超过一年,但在三年内清偿贷款,年利息率为30%。在贷期内,杨氏须将自己所拥有的产谷量为十五运的 “面坌” 田坵作“准典卖”。如杨氏在约定的贷期内无法清偿贷款,就须 将所 “准典” 之田坵 “面坌” 出典 与 “会” 组织。待杨氏将贷款清偿后,需备典价才能将所出典之田坵 “面坌” 赎回。
本案中, 杨氏将自己做拥有的田坵“面坌” 作“准典卖”,其 “面坌”,应属杨氏投入工本将荒地垦殖成熟田所享有的 “田面权”。正如黄宗智所言:“一名租种地主的佃户,把几乎一文不值的荒地,通过投入工本垦殖,将它变成一件有价值的东西。因此,他应该从他付出的劳动中受益,似乎是公正和适当的,因此形成了 “田面权” 的概念。”[22]由此可知,“借主” 以 “残缺之地权” 即 “田面权” 作 “准典卖”。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的贷款年利息率依据不同的贷期而浮动,较贷期内固定年利息率而言,更具灵活性,可能会更适应于借贷市场的调节。
清代清水江流域的产业 “准典卖”,还存在一种特殊的借贷链接方式。即 “钱主” 事先依据 “借主” 的偿还能力,在贷期内设计两种不同的 “准担保” 借贷方式, 以降低借贷风险。见一份订立于宣统三年(1911年)十一月初八日的 “借典田契”,订立的双方均为刘氏。契约曰:
契约15:立借钱人刘应昌,今因家下无钱用度,无处出办,亲自上门问到刘启堂名下承借青红大钱四千文整,其钱领明,并无下欠分文。其钱行利过年加三,不得短少。若有短少,自愿将到炮马□□田一坵作抵;若有本利不得,任从钱主下田耕种,借主不得异言。恐口无凭,立有借字为据。[23]
上契中,“借主” 刘应昌因家庭无法筹集资金度过难关,与 “钱主” 刘启堂贷款四千文制钱。约定此笔贷款的月利息率为3%,刘应昌以一坵田地作 “准抵” 或 “准典卖”。刘应昌先预设了两种 “准担保” 借贷方式,即 “准抵”“准典卖”。如在贷期内,刘应昌无法按约定时限清偿贷款,所 “准抵” 或 “准典卖” 之田地就会发生转化。一是如 “借主” 仅在贷期内偿还贷款利息,无法偿还本金,或仅偿还本金,无法偿还利息,“借主” 就须将所 “准抵” 之田地 “抵” 与 “钱主”;二是如 “借主” 在贷期内,无法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就须将所 “准典” 之田地出典与 “钱主”。由此可知,借贷双方预先根据 “借主” 的偿还力而设定两种不同的产业 “准但保” 方式,应更利于债务权利主张。同时,相比较单一的产业 “准担保” 借贷方式而言,更具灵活性。
其实,“借主” 将所拥有的田地作 “准抵” 借贷,实为 “准当”。如 “钱主” 仅偿还部分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借主” 所 “准当” 之田地就转化为 “当田”。如 “借主” 无法偿还全部本金和贷款利息时,“借主” 所 “准典卖” 之田地就须出典与 “钱主”。“钱主” 典入田地后,可出租或亲自耕作,以田地的收益支付利息。如“借主” 一直无法偿还本金,所典出的田地就会变成永久 “典田”。随着地价的上涨,“钱主” 应算是较为合算的一方。
产业的 “准典卖” 与产业的 “典卖” 属于两种不同的借贷类型,产业的典卖是债务人让渡所出典产业的绝大部分所有权而取得贷款。例如订立于光绪六年(1880年)六月二十四日的一份 “典田契”,订立的双方为杨氏与龙氏,“代笔人” 杨胜友。契约云:
契约16:立典田字人芳乌寨人杨胜庭,今因要钱度用,无处得出。自己有田一坵,地名坐落故抱,计谷二十四石,自愿将田来作典。其田上抵范福乔之田、下抵坡、左抵坡、下抵水冲为界,四至分明,要行出典。自己亲身上门问到培牛寨龙绍华名下承典为业,当日凭中三面议定典价钱二十千文整。二比不得异言,不限远近,价到赎回。[24]
杨胜庭因家庭缺银开支,将产谷量为二十四石的一坵田地出典与龙绍华, 约定典价制钱二十千文,不拘年限回赎。本案与契约13 的借贷类型的不同之处在于,本案中的债务人将田地出典后,在贷期或典期内, 仅保留所典卖田地之部分处分权;而契约14 中,“借主” 将 “田面权” 作 “准典卖”,如在贷期内能清偿债务,所 “准典卖” 之田地未发生权利让渡。如贷款逾期,所 “准典卖” 之 “田面权” 就会转化为典卖。
总之,产业的 “准典卖”,即 “借主” 将不动产作“准典卖”,取得贷款,并约定贷款偿还时限。在贷期或典期内,“借主” 所 “典卖” 之产业未发生 权利让渡。如 “借主” 未能在贷期内清偿贷款,就须将所 “准典卖” 之产业出典与 “钱主”。因此,产业的“准典卖”,属于 “信借” 与典卖的过渡形态。
清代清水江流域民间产业 “准担保” 借贷,共分为三种借贷方式,即 “准当”“准抵” 和 “准典卖”。债务人将产业作 “准担保” 借贷与产业担保借贷两者之间存在着实质性的差异。民间产业“准担保” 借贷,“借主” 主要以个人的信用为基础,在贷期内未实现产业之权利让渡的情况下,取得贷款;贷款逾期后,才实现所 “准担保” 产业之权利让渡,转化为产业担保借贷或产业抵偿。而产业担保借贷,债务人须让渡所担保产业的部分所有权或者绝大部分所有权,才能取得贷款。其实,“借主” 将产业作 “准担保” 借贷,应是将其作为偿还能力和个人信用的基本保障。因此,产业 “准担保” 借贷则代表了其间的过渡形态。这种特殊的借贷方式,可能在一个熟人社会里更具有灵活性和实现借贷双方的双赢,也说明了这一区域传统乡村借贷市场逐渐走向成熟。
清水江流域民间借贷的借贷双方大多数均为同一村寨或同一区域的乡民,这应与地域性的 “人情” 社会相关。清代清水流域的乡民为解决家庭的急救,将家庭较为重要的财产作 “准担保” 物借贷,属农村内部资金的有效调剂。在贷期内,“借主” 应失去自由处置所 “准担保” 之产业的话语权。但相对于 “借主” 而言,以产业作 “准担保” 借贷,而产业之产权或所有权未分割和转移的前提下,能取得一笔贷款,应为最佳之选择;而相对于 “钱主” 而言,在贷期内虽未能将 “借主” 所 “准担保” 之产业之产权或所有权转移占有, 但收获了熟人社会中债务人之“人情”,也算是一种较为理想的选择。由此可见,清代清水江流域民间产业 “准担保” 借贷,较清代民间“信借” 和产业典当或抵,更具灵活性,属传统借贷市场中的一种弹性借贷机制,并具有鲜明的 “人情”社会借贷特征。
从债务权利主张方面分析,产业 “准抵押” 借贷“准典卖” 为债权人提供的风险保障相对较弱。如贷款逾期后,产业 “准抵押” 借贷、“准典卖” 就会转化为抵押借贷和 “典卖”,而债务人将产业的部分所有权和绝大部分所有权让渡与债权人,但还保留回赎的余地。但产业 “准抵” 借贷则为债权人提供的风险保障较强,因贷款逾期后,产业的 “准抵” 借贷就会转化为抵偿,债务人就会失去对所抵偿之产业的赎回权。
清代民间产业 “准担保” 借贷,属于一种特殊的借贷制度,具有典型的区域借贷特征。特别是产业“准抵押” 借贷、产业的 “准典卖”,可视为一种较为独特的借贷方式。而产业 “准抵” 借贷,与清代的福建地区的 “胎借” 非常相似。福建地区的 “胎借”,是债务人在 “胎借” 中作借胎的土地,事实上不曾让渡。它作为债务人偿还能力的证明与信用担保,依然保留在债务人手中,只有当债权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如是少欠”,才将土地偿债,归债权人所有。[25]福建地区的这种 “胎借” 与清水江流域的土地 “准抵”借贷, 都是以贷期内债务人是否有能力清偿债务,作为决定所 “准抵” 的土地之全部权利发生让渡的前提条件。而清代徽州地区债务人将 “地契”“租折”等作 “准抵” 物借贷,类似一种抽象权利作 “准抵” 借贷,并未涉及不动产之权利让渡。
在传统中国金融机构较为匮乏的情况下,清代清水江流域的乡民为了解决家庭急救资金,自行设计的一系列解决民间借贷风险之方案,以实现农村借贷市场的自我调节和保障农村借贷市场的有序性, 这些都属于乡民在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应因⑥性制度安排。同时,清代清水江流域民间产业 “准担保” 借贷,一定程度上更符合了中国传统社会的 “人情” 社会特征,较为有利于农村社会稳定和促进民间资本的流动。当产业 “准担保” 借贷向产业担保借贷或产业抵偿转化后,就会促进了地权、林权流转的加速,从而成为推动乡村传统社会转型的主要动因之一。
注释:
①刘秋根对清代孔府的个人信用抵押而无产业抵押的借贷契进行分析,将其定义为 “信借”。参见刘秋根:《中国典当制度史》,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5年,第123 页。
②“□” 表示所引用的契约文书或其他文献内容中不能识别的汉字,“()” 为对契文中的错别、漏字进行纠正或补充。全文如此,不一一说明。
③“坵”,黔东南地区 “田地” 的数量单位,无具体面积和产谷量。清代嘉庆时期古州厅(今黔东南州榕江县)同知林溥所著之《古州杂记》所记载,其地 “山头地脚,高下田坵,方圆大小,阔狭形势,均依地而成,不能以丈量计亩,苗民置产,惟计田几坵,收禾若干把,或计收获若干斤,以登券据。参见林溥:《古州杂记》,载黄家服:《中国地方志集成贵州府县志辑》第18 册,成都:巴蜀书社,第573 页。
④清水江流域的 “会”,一般有具体的 “会” 名称。例如《民国三十六年三月七日龙广明交老人会移交清册》中的 “老人会”,由同村寨或相邻村寨乡民邀约建立的融资组织,入会的“会 员” 须缴纳一 定 数额的 “会资”,交 由 “会 长” 管 理(或 “会员” 轮流管理),或置办土地,或放债经商,不断累积资本,各成员家庭中的老人逝世后,以 “会” 中的资金解决家庭所举办丧事所需的开支。参见贵州大学等:《天柱文书》第一辑(16),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4年,第58 页。
⑤“运”,为谷物重量单位,每运计谷约一石二斗。参见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等:《清代前期苗民起义档案史料汇编》(下册),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年,第463 页。
⑥“应因”,指事物的本质属性或客观规律,因即对客观规律的主观思维或认识的方法。宋鴹的《心术上》 所载:“……,不言之言,应也.应也者,以其为之人者也。执其名,务其应所以成之,此应之道也。无为之道,因也。因也者,无益无损也。以其形因为之名,此因之术也。” 参见谢浩范等:《管子全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5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