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凯悦
从清代学前教育立法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家庭教育专门立法,在我国近代法律文本中,“家庭教育”一词不断出现,这既反映了法律移植过程中西方家庭教育立法对我国的影响,也体现了近代中国对家庭教育的逐渐重视。探索近代立法中“家庭教育”一词的发展演变和具体内涵,形成对近代法律移植与本土化过程中“家庭教育”的明确界定,对厘清该词语具有重要作用。2021年10月,我国已通过了《家庭教育促进法》,该法对家庭教育的概念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对家庭教育的实施、促进和干预等作出规范。然而,该概念的法律界定和具体制度实施尚待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和贯彻实施立法规范,近代家庭教育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供经验借鉴。
“家庭教育”一词在清末立法中出现,之后不断在立法中得到认可和强调,南京国民政府更是制定了专门的家庭教育法规,使得该概念在近代立法中不断被强化。
在中国古代教育发展中,学前教育以封闭、无序、自发的家庭教育状态存在,直至清朝末期有所转变。1904年,作为我国近代历史上第一部由政府颁布的幼儿教育法规——《奏定蒙养院章程及家庭教育法章程》由张百熙、荣庆、张之洞等人制定。该章程共四章,对保育教导的对象、科目、内容、管理等作出了较明确的规定。该法规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日本的《幼稚园保育设备规程》,是典型的“中体西用”思想指导下的法律移植的产物,构成清政府“新政”的重要内容之一。
该章程第1章第1节指出:“蒙养家教合一之宗旨,在于以蒙养院辅助家庭教育,以家庭教育包括女学。”①舒新城主编:《中国近代教育史资料》,人民教育出版社1961年版,第385页。该规定将蒙养院作为家庭教育的辅助机构,使其承担学前教育和女子教育的功能,促进学前家庭教育向学前公共教育的过渡。也即,儿童教育的主要责任仍由家庭承担。②吴洪成、宋立会:《论清末学前教育立法——以<奏定蒙养院章程及家庭教育法章程>为中心》,《河北法学》2017年第12期,第39-42页。同时,在蒙养院保姆的学习教材方面,该章程指出:“选取外国家庭教育之书,择其平正简易,与中国妇道、妇职不相悖者(如日本下田歌子所著《家政学》之类),广为译书刊布。”③舒新城主编:《中国近代教育史资料》,人民教育出版社1961年版,第386-387页。另外,该章程规定各种教科书应由地方官员广为散发,为识字妇女教育子女所用,或不识字妇女经家人讲解后教育子女,由此形成“为人母者皆自行其教育于家庭之中……是家家皆自有一蒙养院矣”。尽管其将家庭教育置于重要地位,但该法规的重点不在于规范家庭教育责任,而是强调蒙养院的设置。这一方面与对日本《幼稚园保育设备规程》的移植相关,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当时社会的需求。这主要体现在清末妇女地位被迫发生了变化,部分妇女进入工厂工作,缺乏足够时间育儿,产生了对学前教育的社会化需求。
随后,鉴于幼儿师资匮乏,开办女子学校成为必然选择。1907年,清政府颁布《奏定女子师范学堂章程》,允许开设女子学堂、女子师范学堂,指出女子师范学堂开设以“有益家庭教育为宗旨”。同时,在师范学堂的教育课程中,先教授教育原理,“次教以家庭教育之法”,但此时所指的“家事”主要包括“衣食、居处、看病、育儿、家计、簿记及关于整理家政之一切事项”。由此可以看出,此时所谓家庭教育,更多的是与家政和育儿有关,未对家庭教育的本质内涵形成研究。无论是章程还是各地女子学堂兴办的宗旨,均通过强调“女学为家庭教育之基础”来赋予女学的正当意义。尽管未对家庭教育的内涵作出系统研究,但相关章程和规定已将其重要性视为公论。④黄湘金:《“癸卯学制”与晚清女子教育》,《苏州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15年第1期,第118-119页。
1912年,中华民国宣布成立,南京临时政府推行了一系列教育改革,在教育立法方面经历了从移植欧美立法到移植日本立法的发展过程。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洋政府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师范教育、初等教育的法规,部分法规提及了家庭教育。1916年的《国民学校令施行细则》通过专章对学前教育作出规定,如第74条规定,“保育幼儿,务令其身心健全发达,得良善之习惯,以辅助家庭教育”。整体来看,这段时期的学前教育与清末相比更具科学性和全面性,重视公民教育。在民国初期,以学前教育辅助家庭教育的立法规定相对较少,相关立法更加强调学前教育的重要性,未过多提及家庭教育。
抗日战争爆发之后,民国时期运作良好的教育事业尤其是学校教育遭受了较大的冲击。为保存国家实力、促进民族精神的恢复,加强家庭教育成为促进教育发展的有效途径,这也推动了各项家庭教育法令的颁布。
1938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战时各级教育实施方案纲要》,该纲要包括九大方针,第5项为“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密切联系”,第9项指出,“对于社会教育与家庭教育,力求有计划之实施”。该纲要在当时社会环境不利于学校教育发展的情况下提及了家庭教育,并赋予其重要意义。之后,南京国民政府教育部以该纲要为基本依据颁布了关于家庭教育的基本法规,同年颁发《推行家庭教育令》,开启了我国近代真正意义上的家庭教育立法进程。该法令指出:“查家庭教育,我国向极为重视,惟以提倡无法,未能发扬光大。降及晚近,原有之良好风尚,益见消失。夫家之不治国于何治?为恢复民族精神,以发扬固有之道德起见,必须首重家教。”与之前不同的是,国民政府推行的家庭教育一方面开始以法令的方式重新审视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之间的关系,指出“考过去教育之弊,在家庭与学校,不相联系,校内外之训导,亦自为径庭,遂使教而无功,等于不教”;另一方面,该法令强调了妇女在推行家庭教育中的责任。
为加强家庭教育与学校之间的联系,南京国民政府教育部同时发布了《中等以下学校推行家庭教育的办法》。该办法要求各类型学校利用空余时间推行家庭教育,并确立了家庭教育的目标,即敦睦家族伦理、保护儿童健康、改善儿童习惯、激发民族意识等。同时,该办法规定家庭教育的推行由各校校长教员及眷属组织家庭教育推行委员会负责,明确了推进家庭教育的学校责任。
1940年,南京国民政府教育部发布了《推行家庭教育办法》,并废止了之前颁布的《中等以下学校推行家庭教育办法》。该办法制定的目的,在于“加强伦理道德教育,改进国民生活,以期建立现代化家庭”。该办法进一步扩大了推行家庭教育责任主体的范围,如第2条规定,“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督导所属各级学校社会教育机构及辅导文教团体、妇女团体,积极推行家庭教育”。同时,该办法将学校范围从中等以下学校扩展至中等以上学校、国民小学及私立小学、社会教育机构等,按照学校的不同层次和性质规定不同的办理机构。①民国时期南京政府教育部参事处编:《教育法令汇编(第六辑)》,正中书局1941年版,第410-412页。此后,南京国民政府以该办法为基本法,颁布了《家庭教育讲习班暂行办法》《各县市家庭教育委员会暂行组织原则》《各学校家庭教育威严会暂行组织通则》等,并制定了《家庭教育实验区设施计划要点》等指导家庭教育实验区建设。由此,家庭教育不再只是家庭内部的事务,而是逐渐发展成为社会的事务。
对近代立法中家庭教育的话语形成的分析,显然需要对该概念的基本内涵和语用体现作出探讨。一方面,家庭教育由“家庭”“教育”两词构成,又在不同背景下形成了不同内涵,需对其基本含义作出界定;另一方面,该概念在近代立法中的运用,又可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分析。
1.家庭。家庭是基于婚姻、血缘或收养所产生的亲属之间的共同生活组织,狭义的家庭指一夫一妻制的个体家庭,广义则指群婚制出现后的多种家庭形式。②夏征农、陈至立主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49页。但不同国家或不同文化对家庭概念的外延界定有区别。例如,在英国,家庭通常指核心家庭或直系血亲家庭,但也给予同性恋同居者以有限承认。③[美]凯特·斯丹德利:《家庭法》,屈广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在德国,传统观点将家庭理解为儿童与成年人共同生活的地方,但当前,家庭更多地被理解为“多代人共同生活的社会地点”或“多样化的生活方式”。
作为初级社会化结构,家庭兼具私人和社会的双重功能。一方面,家庭具有情感、私人功能,是区别于其他场所的特殊社会形式;另一方面,家庭承担着一定的社会功能,需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接受教育。当家庭在社会化功能履行过程中存在困难时,国家和社会具有协助或支持的义务。④张威:《德国家庭专业社会服务及其法律体系发展规律》,《社会工作》2016年第4期,第12页。
2.教育。教育一词广义上指以影响人的身心发展为直接目的的社会活动,狭义上指专职人员和专门机构所实施的学校教育。教育是个人和社会发展必不可少的手段,为一切社会所必需。⑤夏征农、陈至立主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02页。我国古代往往将“教”和“育”分开使用,直至近代知识分子和传教士将教育一词与“Education”相对应后,该概念才逐渐流行开来。1901年,中国第一份教育杂志《教育世界》明确使用了该词,1902年梁启超发表的《论教育当定宗旨》也使用了该词汇。由此,该词成为主流知识界普遍使用的概念。①陈建翔:《家庭教育的上空应当设“禁飞区”——兼论“家庭教育”概念的内在悖论》,《少年儿童研究》2019年第8期,第63-65页。
教育具有社会活动的属性,通过多种途径或方法来促进个人的发展,以人的培养为核心。教育可分为家庭教育、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类型,不同教育类型在实施主体、教育对象、教育内容、教育方式和教育领域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不同领域对教育的定义有所区别,法学领域并未直接界定该概念,而是通过教育管理、教育行政等作出间接阐释,从教育相关法律关系角度对教育相关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作出探究。②梅帅:《宪法文本中“教育”概念的规范分析》,《重庆高教研究》2020年第1期,第126-127页。
3.家庭教育。通常来说,家庭教育指的是父母或其他年长者对儿童和青少年进行的教育。尽管在中国,对儿童和青少年的教育任务主要由学校承担,但家庭是教育后一代的重要阵地,父母是儿童最早的“教师”。③夏征农、陈至立主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02页。对家庭教育的界定,之前往往以这种社会化的单向模式开展,即强调父母对子女的教导和培育。然而,该概念习惯性地将教育者的角色限定为父母或长辈,对家庭教育的无序性缺乏足够的认知。家庭中的伦理是一种动态的社会系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动态互动的双向模式。④黄遒毓:《家庭教育导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2016年版,第31页。同时,人们容易忽视家庭教育中的环境效应,即忽略家庭环境对个体成长的影响。因此,有学者提出,家庭教育是家庭中所有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提供的各种互相影响的学习活动。⑤刘一、刘延金:《教育社会学视角下的家庭教育概念新解》,《成都师范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第11-14页。《教育大辞典》将家庭教育界定为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影响和教育,并强调家庭教育通常指的是父母或其他年长者对儿女小辈所进行的教育。⑥顾明远主编:《教育大辞典》(增订合编本),上海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667页。
目前,家庭教育的概念已呈现出一定变化与演进,这主要体现在:其一,从认为家庭教育是家长对子女的教育发展到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影响和教育;其二,从限定在家庭系统内部的封闭性内容扩展至学校、社会等多主体参与;其三,从将家庭教育认定为家庭的私人事务发展为受社会广泛关注的事件。有学者指出,家庭教育的概念名不副实,该概念具有移植性、比附性,是以学校教育模式来定义家庭自身的学习和家庭教育的行为,因此该概念不能表达出家庭自身的成长和教育问题。若学校教育是以知识教学和模式设定为基础的塑造社会化人才的教育,那么家庭教育是基于自然条件、血缘亲情和家庭生活等展开的塑造完整人性、推动个人健康发展的教育。⑦陈建翔:《家庭教育的上空应当设“禁飞区”——兼论“家庭教育”概念的内在悖论》,《少年儿童研究》2019年第8期,第66页。家庭教育是家庭成员在家庭活动和成长过程中展开的自己做主的终生学习和彼此的相互影响,这种学习和影响不仅来源于家庭成员的自觉能动性,还源于现实存在物和人自身的内在历史的教育。⑧陈建翔:《新家庭教育论纲:从问题反思到概念迁变》,《教育理论与实践》2017年第4期,第9页。
4.家庭教育权与家庭教育。家庭教育自原始社会开始伴随着人类生存和发展而出现,但在人类早期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意识。无论是古代东方还是西方,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均属于亲权的内容,而这种亲权来源于家父权该具有支配性质的权力。在公共学校出现尤其是国家介入教育活动之后,国家和父母关于儿童教育的紧张关系逐渐凸显。19世纪后期,美国推行公共学校运动,儿童教育问题备受关注,在1923年的迈雅诉内布拉斯加州案⑨Meyer v. Nebraska, 262 U.S. 390 (1923).和1925年的皮尔斯诉修女协会案⑩Pierce v. Society of Sisters, 268 U.S. 510 (1925).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了父母教育子女的权利,将该权利作为一项宪法权利看待。德国以成文宪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家庭教育权,如《魏玛宪法》明确规定,“教育子女使其身心健康并具有社会能力,属于父母的最高义务及自然权利,教育行为受国家监督”。①叶强:《论作为基本权利的家庭教育权》,《财经法学》2018年第2期,第77页。
有学者指出,家庭教育立法的逻辑起点并非家庭教育,而是家庭教育权。这是因为,家庭教育在日常生活中内涵较为丰富,存在语义具有模糊性、内容过于广泛及较难调控等特点。而在法理学中,一个日常用语转变为法律用语并形成具有固定内容的语词结构,需要较长时间的积累和演进。结合世界范围内直接规制家庭教育立法相对较少的现状,可以发现家庭教育立法存在难度,而这种难度很大程度上在于家庭教育立法与日常用语中的家庭教育牵连过多,因此,该学者主张应从家庭教育权的角度出发思考家庭教育立法,从而为家庭教育立法确定逻辑基础。②叶强:《家庭教育立法中的家庭教育权再探》,《中国德育》2019年第22期,第28-29页。
就我国近代立法中家庭教育一词的使用来看,具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仅使用该词来界定或辅助其他教育类型,另一类是对家庭教育的直接规定和具体阐释。
第一类仅使用该词的立法,主要包括《奏定蒙养院章程及家庭教育法章程》《奏定女子师范学堂章程》《国民学校令施行细则》《战时各级教育实施方案纲要》等。这些立法文件虽然都使用了家庭教育一词,但立法重点不在于家庭教育。其中,《奏定蒙养院章程及家庭教育法章程》虽将“家庭教育”置于法案名称中,但立法内容主要在于蒙养院的相关法律规制。《奏定女子师范学堂章程》《国民学校令施行细则》虽提及家庭教育,强调以学前教育辅助家庭教育,但未对家庭教育作出探讨。与之不同的是,《战时各级教育实施方案纲要》强调了家庭教育的重要性,真正对家庭教育的重要性作出了说明,但该纲要未详细说明家庭教育的具体内容。因此,在上述法律文件中,尽管家庭教育一词均有出现,但其内容或功能并未凸显。
第二类使用该词的立法,则是《推行家庭教育令》《中等以下学校推行家庭教育的办法》《推行家庭教育办法》等专门的家庭教育立法。在此类法律文件中,家庭教育并非只是解释说明其他教育类型的词汇,而是构成法律文件的核心内容。这些法规都是关于家庭教育的专门法规,对家庭教育的内容、责任主体、性质等相关信息作出了较明确的规定。然而,此类立法没有对家庭教育作出明确的概念界定,也未就家庭教育权作出规范,而是将关注点集中于如何推进家庭教育的实施。
近代关于家庭教育的立法,经历了从原则性规定到专门立法的转变,体系化的家庭教育法规逐渐出现。近代的家庭教育立法是法律移植与本土化的典型领域,是近代家庭教育研究的兴起与发展在法律领域的体现。
清末《奏定蒙养院章程及家庭教育法章程》基本上仿照了日本《幼稚园保育设备规程》,内容上仅多了“按各国皆有幼稚园其义即此章所涉之蒙养院……”等文字。尽管该章程使用了家庭教育一词,但该章程的核心问题在于蒙养院设置,除第1条关于蒙养院设立的宗旨提及家庭教育外,对家庭教育未作具体规定。至1907年颁布的《奏定女子师范学堂章程》,女子师范教育进入初创阶段,也是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日本的女子师范教育和女子学堂的建设。由此,清末时期所谓家庭教育立法,并不是直接关于家庭教育的立法,而主要是关于学前教育及其师资培育的立法。民国前期《国民学校令施行细则》指出以学校教育辅助家庭教育,亦未过多干预家庭教育。从清末到民国前期的立法文件,家庭教育一词仅在学前教育、学校教育相关立法关于立法宗旨的描述中有所提及,这一方面因为此时教育立法的重点在于学前教育和学校教育,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当时公权力尚未对家庭教育领域作出更多干预。
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家庭教育相关立法才真正出现。1938年《推行家庭教育令》开启了关于家庭教育的专门立法,《推行家庭教育办法》更是对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的合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尽管这段时期立法没有明确对家庭教育作出界定,但关于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的关系、家庭教育的目标和内容、各主体的责任等规定较明确,具有典型的家庭教育立法的特点。之所以在这段时期内加强家庭教育,一方面是在学校教育已经推进的基础上发挥家庭教育的辅助作用,另一方面也在于在抗战环境下学校教育的推行存在障碍,家庭教育成为增强国人教育的有力途径。这些专门的家庭教育立法在当时起到了一定效果,为抗战时期教育的发展提供了支持,但迫于环境限制未得到较好实施。但是,《推行家庭教育办法》等对我国台湾地区当代家庭教育立法产生了较大影响。
从早期的原则性规定到后期的专门立法,近代家庭教育立法的发展是家庭教育从兴起到普及的发展过程在立法上的呈现。尽管家庭教育一词未形成明确的含义界定,但从近代立法来看,家庭教育所涉内容、宗旨、性质、责任主体等因素逐渐明确,立法中关于家庭教育的规定不再只是“徒有虚名”,而是形成了符合现代意义上具有实践价值的家庭教育专门立法。
近代家庭教育立法的发展,受家庭教育研究兴起与发展的影响,是西学东渐的典型体现。这段时期内,诸多教育家或思想家投身于家庭教育的研究之中。1908年,胡适发表了《论家庭教育》一文,主张家庭教育即为一个人小时候在家中所受的教训,强调家庭教育的关键因素在于母亲,故而改良家庭教育应广开女学堂。①白吉庵、刘燕云主编:《胡适教育论著选》,人民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17-18页。1925年出版的陈鹤琴的《家庭教育》是我国近代最著名的家庭教育著作,其中确立的诸多家庭教育原则至今仍有重要意义,该书也屡次再版,经久不衰。陈鹤琴认为家庭教育是一门科学,家长应根据儿童不同的年龄阶段和心理特点,为促进儿童身心的均衡发展和健全人格对其进行适宜的教育。②陈鹤琴:《家庭教育》,商务印书馆2019年版,第210页。1933年邓胥功主编的《教育通论》对家庭教育以及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之间的关系作出了探讨,强调学校教育并非减轻或转移家长的教育责任,相反,家庭教育应当为学校教育提供支持和帮助。③邓胥功主编:《教育通论》,世界书局1933年版,第39页。关于家庭教育的概念,近代学者也有探讨。1935年倪文宙等主编的《教育概论》对该概念作出了广义和狭义的区分,指出广义的家庭教育是指学校教育之外的家庭之于儿童的任何直接或间接、有意或无意、精神或身体的影响;狭义的家庭教育,则指儿童进入小学之前的教育,即学前教育。④倪文宙、陈子明主编:《教育概论》,上海中华书局1935年版,第78页。1940年张楷、陈湜主编的《家庭教育》探讨了家庭教育的主要对象、先决问题、原则及应用、实施、广义上的家庭教育以及我国家庭教育的改革等。该书关于家庭教育的界定,也区分了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家庭教育是以儿童为对象,由父母来实施的教育;广义的家庭教育指同一家庭中的成员,彼此在行为上相互间的一切影响。⑤张楷、陈湜主编:《家庭教育》,正中书局1940年版,第159页。
民国时期诸多报刊也刊载了家庭教育的相关内容。例如,《盛京时报》从创办伊始就关注家庭教育,在“家庭”“教育”“家庭特辑”等多个栏目中刊登《怎样教你的孩子》《家庭教育的理论与实际》《孩童时候的教育真是要紧的》等多篇家庭教育的相关文章或报道,关注育婴和儿童教育指导、伦理道德修养、家政管理和家庭副业等多方面内容。⑥王宇:《<盛京时报>之教育史料汇聚》,《图书馆学研究》2013年第8期,第99页。《国民教育辅导月刊》 《妇女世界》《公教妇女》《中国女青年》《中华妇女界》等期刊均刊登了很多关于家庭教育的文章,探讨家庭教育的重要性和实施建议。
受西学东渐之影响,近代家庭教育研究注重对西方文化的学习,吸取西方关于家庭教育的思想。同时,民国时期的家庭教育研究开始关注父母实施家庭教育的能力和对子女素质的培养,强调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的协同发展,关注相关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民国时期关于家庭教育的研究,为家庭教育立法提供了坚实基础。①刘斌,周洁:《我国家庭教育研究的回顾与展望——基于内容分析的视角》,《浙江树人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第64页。
家庭教育是发生在家庭系统中的双向性、互动性的影响,并受外界环境的影响,可由国家、社会、学校等多机构或主体提供支持或协助。我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已出台,关于家庭教育的定义仍存争议,如何更好地在立法文本中对家庭教育作出科学界定,推动家庭教育立法的贯彻实施,近代家庭教育立法可提供一定参考。
近代家庭教育立法直接或间接地将家庭教育认定为家长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该单向性定义目前已被系统论的定义取代,即家庭教育是在家庭系统中的相互教育和影响,并受家庭系统之外的因素或环境的影响。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在2003年制定的“家庭教育法”第2条规定:“家庭教育,系指具有增进家人关系与家庭功能之各种教育活动及服务。”即将家庭教育定义为包括家人关系、家庭功能等在内的各项教育活动,不只强调父母对子女的教育。②邱旭光:《台湾地区家庭教育法规与管理制度体系的探析》,《现代教育论丛》2015年第3期,第25-27页。
家庭教育并非家庭的私事,国家、学校、社会等在家庭教育方面同样需要承担一定责任,这在我国民国时期家庭教育立法中已有体现。目前,家庭的教育功能由家庭、国家和社会协同完成的基本立场在世界范围内基本取得共识。其中,家庭的责任居于首位,长期以来各国法律也均将教育子女作为家庭的重要任务。但是,国家和社会的补充责任或辅助作用也逐渐得到了确认。例如,德国的社会立法明确强调了国家和社会对家庭教育所承担的协助责任,这一方面体现在家庭存在教育子女方面的困难或问题但仍有教育能力的情况下,国家和社会组织有责任通过履行预防性家庭教育责任等补充或协助家庭教育;另一方面,德国《基本法》明确规定,照顾及教育子女义务的履行,由国家共同体监督。③张威:《德国家庭专业社会服务及其法律体系发展规律》,《社会工作》2016年第4期,第19页。
日本政府将家庭教育界定为父母或监护人对儿童实施的教育,但政府有责任对家庭教育进行政策援助。2006年,日本修订了《基本教育法》,将家庭教育单列为一条。该法第10条规定:“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在儿童教育上负有首要的责任,要使儿童掌握生活上必要的习惯,同时,努力培养其自立精神,谋求其身心和谐发展。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必须尊重家庭教育的自主性,努力采取必要措施援助监护人的家庭教育,如向其提供学习机会和信息等。”④《日本新<教育基本法>》,张德伟译,《外国教育研究》2009年第3期,第96页。
在家庭教育问题上,仅仅强调家庭的责任显然存在问题,无论是近代的家庭教育立法还是当下各国家庭教育立法以及我国相关地方性法规均强调了学校、政府、社会等多主体对家庭教育的支持作用,故而家庭教育立法更具有家庭教育促进法的性质,明确多主体的责任能够起到保障和促进家庭教育发展的作用。
家庭教育是教育的开端,关乎未成年人的发展和家庭的和谐,也关系着公共福祉。重视家庭教育也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随着我国社会转型速度加快,传统的家庭结构和功能发生了较深刻的变化,监护缺失、家庭教育缺位等问题逐渐凸显,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频发,留守儿童成长问题引发关注。与此同时,随着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和公民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广泛关注,家庭教育的重要性也不断凸显。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年全国教育大会中强调,“办好教育事业,家庭、学校、政府、社会都有责任”;⑤《习近平在全国教育大会上强调 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发展道路,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人民日报》2018年9月11日第1版。2019年印发的《中国教育现代化2035》和《加快推进教育现代化实施方案(2018—2022年)》等文件也强调学校、社会、家庭等多主体密切配合,形成终身化的教育体系。然而,当前我国家庭教育还存在诸多问题,这典型体现在监护人家庭教育责任主体意识不强且存在缺位、家庭教育内容与方法不够科学、家庭教育工作的机制体制不完善、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发展不规范等方面。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家庭教育立法列入常委会立法规划和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2021年初《家庭教育法(草案)》发布并征求意见,2021年10月23日《家庭教育促进法》正式通过。
《家庭教育促进法》由总则、家庭责任、国家支持、社会协同、法律责任和附则组成。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该单向性定义与近代立法颇为相似,强调父母等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承担的教育职责。结合该概念的现代发展和系统论研究来看,该定义方式尚待完善。
一方面,家庭教育并非单向性的父母对子女的教育,而应注重家庭系统中各主体的相互影响。我国近代立法仅强调父母等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影响,但这受制于家庭教育立法的发展程度和研究水平。尽管如此,在近代时期,关于家庭教育概念的探讨已经不局限于单向性定义,部分学者作出了广义诠释。就家庭教育理论的现代发展来看,家庭教育是家庭系统中不同主体的相互影响,对家庭教育的法律定义的表述不应局限于单向性界定。毋庸置疑,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是家庭教育的主要内容,也是家庭教育立法需要规范或解决的核心问题,但立法应对该概念作出更科学的规范。
另一方面,家庭教育不仅指家庭系统中各主体的相互影响,还包括受外部环境或因素的影响,由此引发关于家庭教育促进、干预等内容的规范。正如《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法(草案)>的说明》所指出,家庭教育并非家庭内部的事务,既需要尊重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自主性,也需要有效发挥政府、学校和社会的促进作用。因此,家庭教育概念的外延还包括家庭系统与外部环境之间的相互影响和作用,也即,国家、学校、社会等其他主体对家庭教育的干预、支持或促进也应被纳入广义上该词的外延之中。因此,在家庭教育立法中,应根据家庭教育概念的基本内涵作出更科学的界定。
另外,有学者曾指出,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名称或定性更为适宜,这也在最终出台的《家庭教育促进法》中有所体现。家庭教育权归属于家庭,家庭在家庭教育方面也承担着主要责任,如何有效行使该权利主要由家庭决定,不需要立法过多干涉。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的,是国家、社会、学校等其他主体如何支持和促进家庭教育的开展,这都属于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内容。①叶强:《家庭教育立法中的家庭教育权再探》,《中国德育》2019年第22期,第31页。结合家庭教育的系统论含义来看,广义的家庭教育包括外部环境或因素的影响,故而家庭教育促进或干预也在其中。因此,若能在立法中进一步扩大家庭教育内涵和外延的规范,则“家庭教育法”的名称足以涵盖促进、实施等多方面内容。
家庭教育构成每个人接受教育的起点,家庭的社会功能和文明作用不可替代。面对社会转型、家庭变迁及教育变革等外部环境影响,我国家庭教育尚存诸多问题,家庭教育并非家庭内部的事项,关系着社会福祉,家庭教育立法具有急迫性和必要性。我国已经制定了《家庭教育促进法》,对家庭教育的定义作出了明确规定,然而该规定尚需完善,未关注家庭教育的现代化发展和系统论定义。正如我国近代立法对家庭教育的不断完善,当前我国对《家庭教育促进法》的贯彻实施和不断完善,亦应结合家庭教育的基本内涵,作出更科学的法律规范,注重家庭教育立法的长远影响和科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