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限制性认定

2021-12-31 17:12姜天琦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21年6期
关键词:肇事罪交通肇事肇事

姜天琦

一、问题的提出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我国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之一。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因为所述第2条的内容恰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要件,所以这一定义界定了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要素:以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为前提,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和逃离现场的行为。这其中,理论界和实务界仅在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需要以成立基本犯为前提这一点上达成了共识,虽有学者在法益侵害升高的立场上,通过肯定逃逸的不作为性质,不认同肇事造成轻伤的场合不予加重处罚,(2)参见陈洪兵:《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 ”含义的新解读》,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但是,对司法解释这种规定予以认同的属于多数说。(3)虽然论证的基础和前提不一,但是对于肇事致人重伤的场合才成立逃逸的结论,基本持肯定态度。参见劳东燕:《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研究》,载《法学》2013年第6期;黄伟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性解释——以质疑规范目的解释为切入点》,载《法学》2015年第5期。除此之外,在肇事后逃逸的认定上,只有最清晰简明且尚存伤者的情形不存在分歧,例如,行为人醉酒驾驶致1人重伤后逃跑;行为人肇事致3人重伤后逃跑。

肇事后逃逸的认定争议主要集中在四种情形:肇事后没有救助伤者而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的;肇事后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但没有“投案”而从医院离开的;肇事致人重伤后报警且留在原地,但不救助伤者的;肇事致1人死亡后逃逸的。对此,不但理论界的主张存在分歧,实务界的认定结果也呈现乱象。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严格遵守文义解释及其位阶的优位性,逃逸是一种积极的身体活动,要具有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所以情形3不是肇事逃逸,但是否定所谓的逃逸的动机或者目的指导下的限缩解释,认为其仅仅是“裸”的客观行为,“不论是离开事故现场直接到公安机关报案,还是送被害人到医院,为筹钱而离开,都是符合逃逸的客观特征的”。(4)黄伟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性解释——以质疑规范目的解释为切入点》,载《法学》2015年第5期。所以情形1、2、4也应认定为逃逸。第二种观点以司法解释的内容为基础,认为肇事后逃逸行为被加重处罚是为了确保刑事追诉,(5)参见冯江菊:《“交通肇事罪”之逃逸解析》, 载《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立法体现的价值取向是一种禁止性规范,禁止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禁止不救助伤者的行为或者说命令行为人履行救助义务,并非其核心要义,更何况所谓的救助义务并不存在法律依据。(6)参见刘淑莲:《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作为性质》, 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所以情形2、3、4应该认定为逃逸,情形1不是逃逸。第三种观点认为,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的目的是防止肇事所造成的伤者的死亡危险升高,本质是不履行救助义务的不作为。(7)参见劳东燕:《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研究》,载《法学》2013年第6期。所以情形1和情形3应该认定为逃逸,不救助与不逃跑结合的情形3具有认定为自首的余地,情形4中没有可救助的伤者而不能认定为逃逸。第四种观点认为,虽然保护伤者的利益是处罚逃逸的核心要义,但是除此之外保护现场并报警以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张,维护公共安全,也是加重处罚的原因所在。(8)参见陈洪兵:《交通肇事“逃逸”规范目的的相对性解读》,载《东方法学》2016年第6期。也就是说,当存在需要救助的伤者之时,保护伤者的利益为主,所以履行了主要任务——救助伤者的情形2不成立肇事后逃逸,反之的情形1、3成立肇事后逃逸;在不存在可救助的伤者之时,则仍需要保护现场并报警的义务,擅离现场的情形4应当认定为逃逸。

处理以上争议情形产生的分歧,主要是围绕如何界定逃逸的行为性质和内涵两个问题展开,对这两个问题的理解不同就会组合出不同的主张。可以认为,肇事后逃逸认定上的司法乱象与理论纷争,表面上是对逃逸的行为性质、规范内涵等存在解释学上不同的理解,其更具实质意义的出发点是对于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应该持何种态度,是积极还是谨慎,无法统一。而选择哪种态度又与对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根据的理解有关。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国刑法对肇事后逃逸的立法沿革和域外的相关规定检讨其加重处罚的根据,进而结合教义学逻辑和刑法的功能性分析应该选择的立场。

二、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的缘由及检讨

肇事后逃逸被现行刑法设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形,其原因、意义及根据为何值得探讨。对交通肇事罪的立法沿革的梳理显示,肇事后逃逸情节的增设具有现实意义,符合刑事政策的要求。但是,对该情节在刑法内部进行法教义学的剖析却很难获得圆满的论证。

(一)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是现实所需

1979年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经历漫长的完善和发展最终得以颁布,这期间交通肇事罪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很多立法草案都涉及了交通肇事罪相关内容的修改,但是都未见“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端倪。例如,1950年7月的《刑法大纲草案》仅规定了业务过失死伤犯罪,未曾对交通肇事犯罪进行规定。1956年11月的《刑法草案》始见交通肇事罪被设立于第141条,(9)参见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交通规则,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后,经历了1957年6月27日《刑法草案》、1963年2月27日《刑法草案》、1978年12月《刑法草案》以及1979年2月的《刑法草案》的修改和完善,最终呈现出1979年刑法第111条的交通肇事罪。(10)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上述草案对最初的交通肇事罪的修改基本集中于犯罪主体、客观构成要件以及量刑幅度上,1963年的草案将量刑幅度提升至两档,始出现“情节特别恶劣的”的抽象加重处罚情节,却从未提及任何有关逃逸的内容。当然,这种立法结果也是当时的环境所致,彼时我国交通运输业并不发达,连交通肇事的案件都很少发生,所以刑法制定之初都未对交通肇事犯罪作特殊回应。虽然1979年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在很多方面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此后很长时间也未出台文件解释何为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节和特别恶劣情节,但是,当时的客观环境导致该罪的适用率并不高,司法适用上的问题和实践的矛盾也都没有机会得以显现。

而后,随着市场经济蓬勃发展,我国机动车的占有量也逐渐升高。除公共交通运输业日益蓬勃以外,机动车也逐步成为主要的私人交通工具。随之而来的就是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1979年《刑法》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开始捉襟见肘。尤其是交通肇事后肇事者逃逸的情况经常发生,导致无法及时认定事故责任,甚至在当时客观技术条件的限制下最终难以锁定行为人,进而公私财产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肇事者脱逃法网。为应对这种现实中普遍伴随于交通肇事的情形,严厉打击交通肇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7年8月21日联合下发了《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该通知不但具体化了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而且在第一款第(三)项中表明,“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的……并符合上述(一)或(二)的规定,按照(一)或(二)的规定从重处罚”。这其中所指第(一)项是构成基本犯的要件,第(二)项则是“情节特别恶劣”的解释,而第(三)项除“逃逸”外还规定了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情节。由此可见,该规定即为现行刑法中“构成要件的逃逸”和“加重处罚的逃逸”的雏形。此时,肇事后逃逸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可算作特别恶劣情节的一种。准确来说,更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从重处罚”的意味,并非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仅仅是从重处罚的规定。随后行政法规也进行了相关内容的增加和完善,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需要履行的法律义务,并首次使用了“逃逸”的概念。该行政规范的出台不但使得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成为一种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可能性,而且对后续交通肇事罪的修订也具有一定的指引和参考意义。

随后,在《刑法》进一步修订完善的过程中,交通肇事罪基本维持了1979年《刑法》的内容,即使有争论也多存于犯罪主体的范围上。发现变化的是1996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刑法(修改草稿)》中,在原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增加了第3款内容,“犯前两款罪造成他人重伤不予救助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迟于救助而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内容在同年10月10日《刑法(修改草稿)》(征求意见稿)中演变成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意见稿中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虽然已经基本与现行刑法一致,存在3档法定刑,但是,第二档法定刑仍然仅仅是规定为“情节特别恶劣的”。直至1997年2月17日印发的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文件中,“交通肇事后逃逸”才被规定在第二档法定刑中,完成了“从重处罚”到法定的“加重处罚”的变化,成为1997年《刑法》交通肇事罪的最终内容。因为征求意见稿中并无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的情形,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回复的修改意见也不涉及此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小组仅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单独构成第三档法定刑存在质疑,认为其仅仅属于特别恶劣情节的一种,如此规定并不全面。(11)参见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第2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76页。而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作出了进一步解释,也没有放弃其在1987年的司法解释中所体现的双重身份属性,虽然法条中已经将其设定为加重处罚情节,司法解释仍然维持了其作为定罪情节的内容。

纵观以上立法沿革可见,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逐步被纳入刑法的评价范畴。首先被关注的应该是因逃逸使得伤者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况,所以该情形也是最早出现于草案中的,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避免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不积极救助伤者致其死亡。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增加可以说完全是司法实践、行政法规、域外立法的启发以及刑事政策的要求,其加重处罚的立法原意更加侧重于,避免因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避而导致的难以区分事故责任以及后续的追诉不能。不可否认的是,逃逸情节的增加是为了应对社会实践中多发状况的被动之举,是时代和政策推动下的产物,在逻辑结构上其总是体现出无法与交通肇事罪相融合,难以进行体系性的解读的困境,“逃逸”的多重身份更是让司法适用产生了混乱的局面。

(二)加重处罚的根据难以圆满说明

刑法并未对其他犯罪的后续逃跑行为设定加重处罚的情节,此时就需要讨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根据为何,这也是认定肇事后逃逸绕不开的问题。但是该问题一直是逃逸问题的难点,不管从何种角度出发论证都很难得出圆满的答案。结合立法目的和司法解释的内容,对于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根据,有论者提出,逃逸是犯罪之后的逃跑活动,处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为了保证责任的归属,(12)参见于改之、王广利:《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内涵及其适用》,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行为人为了逃避其后的法律追究既影响了行政机关对事故的处理,也影响了国家对行为人的惩罚,还影响了对被害人民事赔偿。正因为如此,刑法才规定加重行为人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13)冯江菊:《“交通肇事罪”之逃逸解析》, 载《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也就是说,被害人的权益不管是生命健康还是财产能否得到保障,可以归因于肇事者是否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但是,任何犯罪都会涉及事后的逃跑行为,这些行为也都会影响追诉、责任认定和民事赔偿,为何唯独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要加重处罚,上述观点无法给出圆满的答案。

其实,从教义学范畴探究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的根据,角度颇多。以法益侵害说为立场,肇事后逃逸行为使得被害人死亡的危险升高,具有违法性;以过失心态致使交通事故为前提,要求行为人防止更严重结果发生具有期待可能性,同时行为人也存在作为可能性,甚至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救助具有不可替代性。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故意逃跑更值得谴责。从刑法预防功能和刑事政策的角度讲,不管加重处罚的根据为何,其确实使得肇事后逃逸的情况有所减少,进而确保了责任的归属,被害人的相关权益也得到了保障。不过,分开来看,以上各个理由都并不充分。从对被害人的生命法益保护来看,在已经不存在受伤需要救助被害人的场合,就不具有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可能,而此种情况也许恰是当初立法的价值所趋。若是认为法益侵害中还包括或者说仅仅是确保民事赔偿、刑事追诉等利益,虽然更加符合立法原意,但是从体系性角度思考,将面临合宪性质疑,单纯因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加重处罚有违平等原则。(14)参见姜涛:《“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的合宪性思考》,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再者,加重处罚确实对犯罪的发生起到了预防作用,具有实际的效用,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也具有较大的预防必要性,但是这不足以成为法定刑加重的理由。同时,行为在现实中比较容易发生也不能成为加重处罚的根据。

(三)无限制地认定存在违宪之嫌

考察域外的法律规定,对于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也多存在刑事处罚的立法例,例如,德国、日本、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但是,如果逃逸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或者设立单独罪名进行处罚的原因,仅仅为维护一种秩序利益或者确保刑事追诉、民事赔偿权,而要求行为人在犯罪后主动等待甚至报告司法机关,否则将会面临刑事处罚,确实存在合宪性的质疑。因此,德国和日本对于肇事后逃逸所保护的法益为何,也一直存在争议。

德国的擅自逃离事故现场罪规定了交通肇事参与人在街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完成一些行为才具有离开现场的免责可能性,如若未完成则有可能被处以3年以下的自由刑或罚金。(15)参见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第80-81页。德国主流观点曾经也认为该罪保护的法益主要是对责任人的刑事追诉和责任归属,附属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16)参见姚诗:《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与内涵》,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后来,理论界认为要求行为人留在原地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而防止行为人离开现场后造成的被害人损失赔偿的不确定性才是主要目的,所以该罪本质上保护的是公民的个人财产,是抽象的财产危险犯。(17)参见甘添贵主编:《德国刑法翻译与解析》,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352页。而后,有学者质疑这种保护个人财产的立场, 单纯为了保护民法的请求权,不足以成为刑法规制的合法性或正当性依据,更应该正视行为不产生民事赔偿时真正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否则无法承认刑事处罚的合理性。(18)参见陈洪兵:《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含义的新解读》,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因为,德国对肇事后逃逸的规定位于“危害公共秩序罪”一章,所以直接切断了讨论其是否保护伤者生命健康权的可能,仅仅在公共秩序维护的范围内存在争论。可以看出,即使是秩序维护,确保刑事追诉也是最先被否定的,而民事损害赔偿利益的保护也是在努力地向传统的公民个人财产法益靠拢。但是不管如何接近,这种所谓的财产利益本质上还是一种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这种请求权是否需要动用刑法进行保护,还是存在根本上的疑问。

日本并没有在刑法典中规定肇事后逃逸,而是在道路交通法中明确了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所需履行的义务,分别是救护义务和报告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所需受到的惩罚。(19)第117条和119条中规定了对应的罚则:不履行前段义务的, 处3年以下的惩役或者20万元以下的罚金;违反后段义务的, 处3个月以下的惩役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金。也就是说,在日本,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首要义务是救助伤者,与此同时还要向警察报告事故情况,因为具有以上必须留在现场的理由,所以该规定是不得肇事后逃逸的命令性表达。日本理论界和判例一方面对违反救助义务的处罚基本持肯定态度,另一方面对违反报告义务的处罚存在争论,提出了报告义务是否有违宪法关于沉默权和公民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的疑问。(20)参见陈洪兵:《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含义的新解读》,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日本对违反事故报告义务被规定刑罚的质疑,直接上升到了违宪的层面,这也就从侧面说明,刑法规定肇事后逃逸如果仅仅是为了让行为人在发生事故后留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的追问或主动向警察报告事故情况以确保后续的责任认定和赔偿,确实具有违宪之嫌。

三、需限缩认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

虽然加重处罚交通肇事后逃逸不管是在刑事政策角度,还是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上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是究竟如何解读加重处罚的原因,不单单是一个方法论选择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刑事立法迫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出现的社会环境和“严打”的政策背景,选择了更加侧重于禁止性规范的内涵。因此,《解释》第3条和第5条分别规定了这样的内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而且为了在形式的侧面统一逃逸概念的内涵,也在形式上放弃了能够彰显“因逃逸致人死亡”最初设立目的的“致人重伤而不予救助”的表述。基于此,相关论者起初多分析认为,刑法之所以规制肇事后逃逸的行为,目的在于禁止肇事者在肇事后离开肇事现场,其应在原地等待交警到来,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认定案件性质。(21)参见刘宪权:《刑法学名师演讲录分论》(第2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409-419页;冯江菊:《“交通肇事罪”之逃逸解析》, 载《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刘淑莲:《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作为性质》, 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冯亚东、李侠:《对交通肇事罪“逃逸”条款的解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2期。因此,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也被认为是一种积极的作为,是行为人因逃避法律追究的心态支配而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对禁止性规范的违反。只要肇事后离开肇事现场,且并非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的,即可认定为肇事后逃逸,无论现场有无需要救助的被害人或者是否行为人离开前已经救助了被害人。此时,被害人当场死亡后行为人逃逸的,要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之后离开医院,也应被认定肇事后逃逸;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而是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不能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同时可能被认定为自首,而逃逸后被害人因不得救助而死亡的,也无法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但是,以上的“逃逸”内涵虽然更加符合立法原意,却无法给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以符合教义学逻辑的圆满理由,并且在法秩序一致性的框架下尚存违宪嫌疑。因此,后续论者们又尝试以目的论为方法,对肇事后逃逸的认定进行了初步的限缩,认为逃逸行为仅仅是一种表现形式,该行为所承载的实质内容是不履行救助伤者的法定义务,其性质本质上应该是不作为,从而形成了现阶段大部分学者赞同的“救助义务说”。(22)参见林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姚诗:《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与内涵》,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劳东燕:《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研究》,载《法学》2013年第6期;张明楷:《论交通肇事罪的自首》,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3期。虽然多数论者赞同“救助义务说”所体现的规范目的,但是依旧有论者不肯完全放弃认定“逃避法律追究”所涵射的情形为肇事后逃逸,所以行为人肇事后所需要履行法定义务的内容也开始扩张。如有论者认为,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不得离开现场,除需要履行救助伤者的义务外,还应存在一些附属义务,例如及时设立警示标志、清除路障以免发生次生事故,同时保障道路的畅通,尽快恢复正常的交通秩序,同时认为除救助伤者以外的附属义务所保护的利益,并非规范的主要目的,核心目的还是要求肇事者履行救助伤者的义务,但是不履行附属义务也有可能被认定为肇事后逃逸。(23)参见陈洪兵:《交通肇事罪“逃逸”规范目的的相对性解读》,载《东方法学》2016年第6期。

可见,即使理论界为了可以圆满解决肇事后逃逸规定的融贯性问题,以规范保护目的和行为性质为切入点去解读逃逸的规范内涵,却还是存在认定态度的相对不同的选择。后一种在赞同救助伤者具有重要意义的基础上,通过扩张法定义务来相对扩大认定范围的解释,虽然比“救助义务说”所能涵射的情形多,几乎与司法解释的“逃避法律追究说”可涵盖的情形绝无二致,但是其仍旧尽力在教义学的逻辑下给予所能认定的情形以符合刑法意义的客观依据——未履行法定义务。当然,先不论不履行附属义务所侵害的利益是否能被评价为刑法的保护法益,未履行主要义务与为履行附属义务都要处以加重处罚的法定刑是否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种依据依旧对肇事后逃逸的认定产生了部分的限制作用,即不属于法定义务的不履行的情形就不能认定为肇事后逃逸。不难发现,现行刑法选择加重处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立法者为了避免或预防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策略选择,(24)参见姜涛:《“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的合宪性思考》,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但是这种选择并没有经过深入的论证,其客观根据是不足的。该规范内容不但呈现出一种理论上的体系性不融洽、逻辑性不准确缺陷,而且还制造了司法实践难题。因为这种相同的不完美感,俄罗斯曾经还废除了与我国“交通肇事后逃逸”具有相同地位的“肇事遗弃罪”。(25)参见赵微:《车船肇事及“逃逸”的刑法规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一直以来理论界对逃逸内涵的解释和论述,都最先在刑法体系性的框架内为加重处罚寻找依据。如上所述,这个找寻的结果必然会显现出肇事后逃逸会被限缩认定的结论,当然这个找寻的过程也是对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采取限缩的态度的原因。

首先,规范的保护目的应该源于法益。对于肇事后逃逸所侵害的法益为何,即使像德国这样将其设立成独立罪名的国家,依旧存在争议。但是可以肯定的是,“确保对责任人进行刑事追诉”作为肇事后逃逸的保护法益的合理性是完全被质疑的。而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法定犯,其本身即存在是否侵害了刑法法益的争论。例如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可以被认为来源于行政法规,而行政法规的内容也反过来成为了所谓的“逃逸”法定义务的来源。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本条并没有规定所有的交通肇事后都不得离开现场,而且明确规定在事故无争议,无人员伤亡的情况下应该迅速离开现场,恢复交通畅通。只有在有人员伤亡的情况下或者对事故责任有争议的情况下,需要及时报警和抢救伤者。所以,行政法规中要求行为人不得离开现场也是为了让行为人救助伤者,以及确保事故责任得以认定,而后者显然是行政法规范维护的利益。再者,《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该条涉及事故责任的推定,即只要当事人逃逸,即使是无过错的一方逃离事故现场,也会在行政法上被认为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这样的规定正是为了便利对当事各方在行政法上的事故责任的认定,而根本没有考虑刑事责任的根据与条件。据此可以推测,行政法规对于行为人不得离开现场的要求是基于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以便进行后面的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承担,是一种对于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维护,但是这种公共利益可以转化成实质的刑法法益才是行为被刑法规制的合理性的基础,否则,就不具有刑法规制的正当性依据。如果逃逸行为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就不能认定为肇事后逃逸。

其次,如果认为刑法禁止逃逸的目的就是让行为人不要脱离公安机关的掌控范围,以便进行责任认定和归责确认,确保民事赔偿和刑事追诉,那么逃逸的内涵就可以解释成为“逃避法律追究”。基于此,肇事后只要是积极脱离掌控的行为就都是逃逸,只要是主动要求法律追究的就不是逃逸。如此理解的优势是肇事后只要是离开现场的行为基本都可认定为逃逸,不必再去判断是否存在需要救助的伤者,是否救助了被害人。但是,即便不去讨论伤者的人权保障问题,仅仅是将一种行政法已经进行相应规制的行为上升至刑事处罚,如果不存在其他理由可以解释其是增加了“量”还是改变了“质”,是不具有正当性的,只有其真正的具有实质的社会危害性才能合理地进行刑事处罚。因此,即使大多数法定犯存在法益缺失的困境,但是如果能将单纯行为的禁止指向到实质的法益侵害上,也会使得法定犯的设置更加的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价值。再者,在该规定设立的时代,由于侦查技术的不发达,科技也没有发展到如今的程度,很多肇事者逃逸之后确实无法追踪和确认,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需要刑法规范禁止逃逸的行为以保证责任的归属,是彼时的情势所趋。但是,今非昔比,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监控装置可谓无处不在,追踪逃跑的肇事者也不再困难,责任归属也可以不去依靠行为人的不逃逸,而逃逸的规范目的侧重也应该有所转变。因此,可以说这是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而《解释》的表述也恰巧留有余地:为逃避法律追究只是对行为人主观目的的描述,但是其并不代表规范的目的。规范的目的是什么就要看法条保护的法益和规范的价值取向,当然这些内容同时彰显的是刑法在这个时代的价值选择。

最后,即便承认我国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刑法规定,与德国刑法中的擅自逃离事故现场罪和日本行政刑法的规定具有一样的立法意义,只是在立法技术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不去增加任何限制地认定肇事后逃逸,在量刑上也存在疑问。我国刑法为肇事后逃逸处罚配置的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是法定刑升格,而这一刑罚配置相对高于德国、日本的相关处罚。例如,单纯不报告的逃逸,日本规定3个月以下的惩役,即使基于成立驾车过失致死伤罪的不报告,最多增加3个月的法定刑。而我国在同等情况下,逃逸因为是加重处罚的情形,所以直接是法定刑的升格,相对来讲是配置了较高的法定刑。因此,立足于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应该对肇事后逃逸进行限缩性认定,以保证实质结果上的罪刑均衡。

四、限制认定的路径

限制交通肇事后逃逸规定的适用,立法和司法解释上本应有所作为,但是情节的设置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但没有定制纷争,反而使问题更加复杂化。所以,在目前的情况下,需要通过适用合适的解释方法来限缩逃逸的内涵,进而限制肇事后逃逸的认定,而这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对逃逸的内涵进行适当的解读。在探寻逃逸内涵实质意义的方法上,目的解释被广泛的应用,规范目的被认为对逃逸内涵的理解具有指引性作用,逃逸的内涵也因此得到了部分的限缩。但是,即便以目的论为方法,也不能脱离罪刑规范目的的实质导向——法益,即使强调立法目的的重要性,法益对特定概念的解释仍旧具有指引和制约作用。(26)参见劳东燕:《论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2期。因而,在界定逃逸的内涵时,可以首先通过法益制约规范内涵的扩张,进而限制肇事后逃逸认定的肆意。除此之外,虽然实质解释论注重构成要件的解释不拘泥于概念的形式含义,强调从语言具有的弹性特质和法律规范的概括性特点中挖掘其中的实质内涵,但是也并不代表文字用语本身的含义就可被随意丢弃或者篡改。(27)参见劳东燕:《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的方法与立场》,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2期。因此,刑法解释应该符合语言逻辑的基本要求,法条概念的语言意义范围应该是语义学意义与语用学意义上的结合,(28)参见杜宇:《基于类型思维的刑法解释的实践功能》,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5期。但是不能超出概念意义的可能性范围。文义解释不但是展开法教义学论证的形式性前提,也是控制解释范围的利器。

(一)保护法益制约规范内涵

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故交通肇事罪中的加重处罚逃逸应着眼于行为对刑法保护法益的威胁或侵害,而交通运输管理法上的“逃逸”则意在便利对事故中各方的行政责任的认定,以有效地处理交通事故。因而,后者的“逃逸”在内涵与外延上均较前者宽泛。(29)参见劳东燕:《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研究》,载《法学》2013年第6期。但是行政法规对于行为人不得离开现场的要求是基于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以便后续的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承担,是一种对于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维护,这种公共利益是否可以转化成实质的法益才是行为被刑法规制的合理性的基础。将法定犯所维护的公共利益一律解释为刑法上所保护的法益,从而起到调和刑法人权保障与行政法维护公益任务的作用,从实用主义的角度也许是可以理解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要放弃对行政法中公共利益作为刑法法益正当性的思考,以及赞同为了达成维持公共利益或秩序的目的轻易动用刑事立法或司法入罪的方式。因此,在肇事后逃逸中,不具有任何法益侵害性的逃跑不应该启用刑罚。

对于肇事后逃逸所侵害的法益为何,虽然存在立法例的国家和地区基本上也在争论,但是可以肯定的是,“确保对责任人进行刑事追诉”作为肇事后逃逸的保护法益的合理性是完全被质疑的,而保障民事赔偿请求也很牵强。行政法规中要求行为人不得离开现场是为了让行为人救助伤者,以及确保事故责任得以认定,而后者显然是行政法规范维护的利益。肇事后逃逸在行政法层面促使的法律责任分配无法确认,在刑法层面就是刑事追诉无法进行,其并不具有实质的法益侵害性,更不具有法定刑升高的合理性。从行为人的角度和刑法规范领域来看,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自然”的,积极主动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反而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这也是为何窝藏罪的主体不包含本犯,法益侵害性严重如故意杀人等犯罪亦不会因行为人逃跑而加重刑罚。如果还在行政法的公益层面理解法定犯的实质性行政要素,就会扩大法定犯的处罚范围,使得行政违法属性过度侵入刑事违法认定。“对法益造成具体危险,才是刑法处理的对象,而纯粹的不服从犯没有实质的犯罪要素(即侵害法益),不能根据实质内容确定其犯罪要素”。(30)刘艳红:《“法益性的欠缺”与法定犯的出罪——以行政要素的双重限缩解释为路径》,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1期。

因此,肇事后逃逸保护的核心内容应该落在伤者的生命健康法益上,那么“逃逸”的规范内涵在于不救助伤者。行为人的肇事行为致使被害人受伤却逃跑,该行为具有使伤者伤亡风险升高的抽象危险,加重处罚肇事后逃逸就是为了促使行为人事后积极救助伤者,以避免风险的扩大。不救助的行为会升高伤者的伤亡危险,并由此加剧或扩大既有的法益侵害程度。并且,“即便普通过失致人轻伤,由于故意不救助而转化成重伤的,可能被评价为遗弃罪或者故意伤害罪(重伤)而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1)陈洪兵:《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含义的新解读》,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而肇事者的救助角色大多数情况下更是具有不可替代性,业务过失犯罪对行为人的要求也更加的严格,所以更应该存在救助义务,并单独设立加重处罚情形。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侵害的是伤者的生命和健康法益,其规范目的是期待行为人对伤者进行救助以防止更严重的法益侵害的实现。基于此,上文所述四种情形中仅有情形1和情形3具有认定为肇事后逃逸的可能。刑法禁止的行为要与法益侵害有关系,如果行为已经不具有任何法益侵害性或者法益侵害可能性,该行为就不具有刑法制裁性。行为人在将伤者送往医院之后或者在肇事行为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之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的,已经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了,所以情形2和情形4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概念思维限缩逃逸行为

虽然在法益的桎梏下,“救助义务说”所蕴含的逃逸的规范目的占相对主流的地位。但是也有论者指出,目的解释方法本身就存在问题,“不论是在对目的内容的阐释,还是对目的主体的设定上,规范目的解释方法都存在不可调和的两极化趋势。这样,势必出现目的论者都以自己推知的目的为正确,他人推知的目的不正确为基本路径”。(32)黄伟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性解释——以质疑规范目的解释为切入点》,载《法学》2015年第5期。因而,认为不应该以目的解释的方法解读“逃逸”,只要通过文义解释界定其含义即可。确实,这种质疑具有一定意义,即使刑法解释的实质化更具有社会适应性,但是不加控制的借助目的论的思考进行利益衡量,以增强刑法规范的应变性,有可能会破坏刑事法律体系。(33)参见劳东燕:《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体系性控制》,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2期。自然,并不是彻底摒弃目的解释就是正确的解决之道。通过保护目的理解规范内涵是当代体现刑法社会功能的必然路径,不但可以避免概念法学滞后于社会生活的缺陷,而且能够让刑法体系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以应对社会转型期提出的规范要求。所以,如何对目的解释有可能导致的入罪肆意进行控制才是关键。除上文所述的法益指引外,法条概念的语言意义可以划定出解释的边界,文义解释可以限制目的解释的过度发挥,划定出目的解释的最大界限。(34)参见王利明:《法律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68页。

基于救助伤者的规范目的,肇事后自主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却不救助伤者的情形,确实满足与规范目的相悖的要件,但是其形式已经超越了逃逸行为的语言意义的范围,其无法被语义学意义和语用学意义的范围涵射。“逃逸”的文义如果分开来看,“逃”和“逸”均有动词词性,有逃走、逃脱之意;而“逸”还有形容词的词性,表示一种消失的状态。(35)参见林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所以,逃逸最通俗的理解就是一种动作,即离开某处、逃走,此时可能需要行为人产生一定空间上的位移。值得注意的是,除此之外“逃”字还有“避开”的含义,而《辞海》中“逃逸”的解释是“指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者事物而离开”,此种意义与上面一种相比就会相对特别一些,因为有时不具有明显的空间上的位移也可以达到“避开”的效果。如果不强调逃逸是一种逃离、逃脱的需要具有一定空间位移的行为的话,其相对广泛的解释是避开某种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者事物。这种解释下,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就不必是彻底地离开事发现场。可以是在肇事后不救助伤者,立刻躲藏起来,在警察到来时躲在路人中间“观看”事故处理。虽然此时行为人并没有彻底地离开现场,但是其躲在路人中间的行为可以解释成为避开不利境遇的行为,应该认定为“逃逸”。

基于对法条形式主义的相对尊重,以及以文义解释制约目的理性的前提下,应该维护逃逸保持行为性的侧面。虽然逃逸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不作为,但是其表现形式是离开或者避开事发现场的作为,这两者并不矛盾。“在刑法理论上,本质上的不履行作为义务的不作为,既可以表现为‘什么都没做’,也可以表现为‘逃避应做的’。”(36)林亚刚:《论“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兼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规定》,载《法学家》2001年第3期。而条文文义已经表明了行为方式,“逃逸”应该属于后者,不然条文应该表述为“见危不救的”。所以对于争议情形3,不应该认定为肇事后逃逸。虽然该情形符合不救助伤者的不作为内涵,但是其不符合逃逸的行为性。行为人对于肇事后的情况不但没有避开,反而是坦然面对,虽然比离开事故现场从而逃避救助伤者的情形更加具有道德上的谴责性,但是其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行为样态。两者表面上的区别是在现场等待法律追究与否,而本质上是有无“作为”的区别。虽然后者被认定为逃逸,而前者仅仅是因为没有行为就不认定为逃逸,在情感上不可接受。但是逃逸行为从形式的侧面来看,仍旧是一种积极的身体活动,《解释》规定的“逃离事故现场”“逃跑”都是一种积极的身体活动。所以,从“逃逸”规范目的的角度,把在交通肇事后没有逃跑而是滞留在事故现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进行抢救义务的情形,也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观点,是把在此场合下所有的不履行义务的不作为解释为逃逸行为,完全脱离了逃逸的语义界限。“在刑法分则构成要件对行为模式有特别要求的犯罪中,即使行为人具有保证人地位且违背社会期待地‘保持不动’从而导致结果发生,却可能由于该不作为无法‘相当于’作为的行为模式,从而不具有正犯的可罚性。”(37)吕翰岳:《作为与不作为之区分的目的理性思考——以德国判例与学说为借镜》,载《环球法律评论》 2017 年第4期。在保障行为人救助伤者,以免伤者的法益侵害更加严重的基础上,不能脱离逃逸文义解释的界限和刑法对行为模式的要求,即不救助伤者的不作为是要通过离开、逃离现场的作为的行为样态实现的。

综上,逃逸行为侵害的是伤者的生命健康法益,所以规范目的是期待行为人对伤者进行救助以防止更严重的法益侵害的出现。但是其又并非不救助伤者罪或者见危不救罪,所以还是需要具有逃逸的行为范式。并且法条规定了“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与“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列,也就是满足该档法定行的情节并非只有逃逸一种,“逃逸”在逻辑归属上属于“ 特别恶劣情节”之一,当然就存在与其同一性质的其他情节。因此,同样具有不履行救助义务的不作为性质的情形3完全可以视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而予以加重处罚。(38)参见冯亚东、李侠:《对交通肇事罪“逃逸”条款的解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2期。虽然,支持以促使行为人履行救助义务为规范之目的的论者多以此为例,来说明救助义务说的好处。但刑法既然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具体的行为方式规定出来,则已经无法涵摄未逃离的肇事者,这也是刑法的不完善之处。但是,不应为了使解释结果符合预设就超越法条的可能性去解释条文,否则会有损法的可预期性和信赖力。

结 语

肇事后逃跑的行为人确实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理态度,但是具有此种心理态度可以说是非常广泛或者说普遍的一种现象,行为人犯任何罪之后基本都会因为此心态的驱使而逃跑。因此,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单纯的不想被公安机关抓住而逃跑,不应该以此为由加重处罚。即使司法解释使用了这种表述,也不能当然的认为其即为“逃逸”的规范目的,尤其是在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时。基于此,只有其明确知道存在伤者,并且明确不去救助伤者而逃走的情况下,存在使得伤者生命健康法益侵害升高的余地,才可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伤者因为没有及时被救助而死亡的,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逃逸首先要具有实质性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危险,所以行为人逃跑行为不能在实施救助行为之后发生。也就是说,逃逸主观心态与不救助的不作为要是同时产生;或者说“逃逸”是为了不救助而为之。肇事后逃逸是被刑法禁止的行为,其指向的是国家刑事追诉的维护、被害人财产请求权的保障,还是伤者的生命健康权面临更严重的危险的防止。基于刑法的基本立场和教义学逻辑,后者是具有规范意义和价值的,毕竟前者的刑事追诉和财产请求权还不具有上升到刑法进行保护的理由。刑法作为最后的保障法,尤其是对某些秩序利益和财产权益的保护中不应过早的介入,以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当然,即使同意逃逸的规范目的是惩戒行为人救助义务的不履行,但是以何种方式不履行救助义务则应该由文本涵射决定。

立法原意的坚持与规范价值的转变的选择问题。一般认为,我国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设立源于对德、日刑法的借鉴,而德国刑法中对于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罪的表述中并没有过分强调救助伤者的问题,并且该罪存于德国刑法典的危害公共秩序罪一章。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德国该罪所保护的法益中确实是没有考虑伤者的生命健康权,而是基于对交通肇事后的公共秩序的维护和被害人民事赔偿权的保障。这是德国刑法典中对于本罪的立法原意,但是,后继学者对于该罪法益的质疑是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出现的价值评价的转变。而现在我国对于逃逸的规范保护目的到底为何的争议,与德国对于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罪保护法益的质疑是相同的境遇。逃逸行为的禁止更早出现于行政法规,也可以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立法价值取向与行政法规同源,其并没有将救助伤者放在首位,而将救助伤者置于核心的确实为“因逃逸致人亡”的规定,所以《解释》才会对肇事后逃逸作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定义。但是,这也同时彰显了法律语言的魅力所在,定义虽然如此,却给予我们理解的角度不同就得出不同结果的余地,也就在价值评价的变迁上给出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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