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的司法应用问题研究

2021-12-31 05:09王玉薇顾思渺
关键词:审判裁判法官

王玉薇,顾思渺

(东北林业大学 文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40)

现如今,人工智能不断发展,社会已经开始向着智能型不断发展转变。随着人工智能在各行各业中的应用,当今法律界也紧跟人工智能发展的脚步,使得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领域中也得到了很好的应用。人工智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应用的最重要表现就是智慧法院建设的推行。2016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加快建设智慧法院意见》中提出了建设智慧法院,各地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下应用了智慧法院建设,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的应用在上海以及北京等地区有了很多成功的司法实践。智慧法院将人工智能技术充分应用于司法实践过程中,实现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的组织、建设和运行形态。[1]智慧法院这种新兴人工智能给传统司法带来了新的机遇,在司法审判程序中通过智能手段支持辅助法官进行司法裁判,适应了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以及统一裁判尺度水平。伴随着智能技术发展而应用于司法实践中的人工智能作为时代的产物必将带来发展的新机遇同时也会迎来新挑战。

一、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积极影响

(一)司法推理的智能化

在人工智能技术不断更新迭代的进程中,目前学者们通过可以模拟人类思维的人工智能模型来进一步实现司法推理的智能化。法律的运行规则是严谨的,人们需要运用理性逻辑结构进行司法推理。司法推理在很大程度上与数学运算的过程是相似的,二者都需要依靠固定的规则结构而进行。法律自身有其逻辑结构和证成标准,例如三段论这种推理方法,人工智能根据法律这种基本特征而完成系统的形式推理过程,因此实现司法推理的智能化。司法审判的过程从法律形式主义的立场来看就是排除法官自由裁量而进行的三段论机械推理的过程。最早把法律形式推理实现智能化的是JUDITH律师推理系统,JUDITH律师推理系统模拟法律形式推理的演绎推理,并把三段论推理的逻辑关系变成“如果A和B,那么C”的计算机语言,使机器法律推理从理论变为现实。[2]人工智能在司法推理的过程中只需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则逻辑进行司法推理,就可以完成推理过程并得到推理结果。以目前人工智能技术水平来看,现阶段人工智能在司法应用中进行的司法推理是一种只会沿着既定的程序规则运行的类人逻辑。[3]基于人工智能技术而进行的司法推理与传统意义上的推理程序完全不同,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系统实现法律形式推理过程进一步体现了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实践中应用的深度,智能化司法推理实现了法律方法的革新。

(二)裁判程序的标准化

人工智能的司法应用有利于裁判程序依靠计算机的模式实现裁判标准化。机器没有人所特有的情感和欲望,智能裁判与传统的裁判模式相比避免了外界因素干扰的问题,因此人工智能司法系统在裁判过程中更有可能减少徇私舞弊现象的发生。司法推理具有统一的法律标准,但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是具有主观能动性的独立个体,所以在执行统一标准的司法推理过程中时也会产生个别的差异结果,与此同时,具有辩证性的司法解释更进一步加剧了这种差异结果的产生。促进人工智能技术与司法实践融合就是为了避免司法错误的发生,降低司法裁判的主观随意性。同案不同判以及可能造成的冤假错案问题可能会导致司法公信力的降低,人工智能司法系统进一步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存在的同案不同判问题,借助人工智能排除司法人员的主观错误,进而维护司法权威性,提高司法公信力。人工智能技术系统利用对大量数据与丰富经验的分析,统一地将司法实践中的类似案件进行归纳分类,系统通过算法设计,依据不同的条件分为不同的程序系统,在司法实践中来辅助法官进行司法裁判。[4]人工智能为司法裁判提供了相对统一的裁判标准,人工智能司法系统可以辅助法官进行标准化裁判,人工智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解决个体因主观性所造成的差异性问题,裁判程序标准化有利于促进同案同判的实现。目前随着法治观念的普及公众对司法公开与信息透明化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要求不仅司法裁判结果公开,公众越来越多地要求司法审判的过程的公开,方便公众对司法程序的监督。依靠人工智能技术而开发的智能辅助系统对司法审判全过程进行动态的公开监督,一定程度上实现了通过技术手段对司法腐败的预防作用。[5]同时,司法人工智能系统会对司法实践的全过程予以记录,只要司法人员作出违反规定的行为该系统就会对其警示。人工智能司法系统的监督程序有利于追责工作的进行,对每个案件的司法审判全过程并且每个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制约与监督,预防司法腐败,保证司法人员的公正廉洁。

(三)司法审判的自动化

随着公民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公众更多地选择通过司法审判来解决纠纷,在这些纷繁复杂的案件压力下,人工智能司法系统实现了司法审判的自动化。在传统的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要保证审判的每一个环节都严格按照法律规则来执行,确保判决结果符合案件事实,并在法定的时效内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决,保证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然而,在我国社会不断发展的现阶段,每天会有很多复杂的案件亟待解决,法院人员不足以应对如此大量的案件,案多人少问题的出现将会影响法官的司法审判。对此,自动化的司法审判解决了司法审判工作超负荷的问题,智能司法系统分担了司法任务,自动化司法审判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工作人员的压力。司法审判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就是法律文件的审查工作,自动化司法审判能够推动实现法律文件自动化审阅以及法律文件自动化生成,有效加快文件审阅时间,提升司法审判效率。自动化司法审判还推进了语音智能识别功能、预判审判结果等更加方便司法实践工作等功能。司法人工智能减少机械性劳动,提高司法工作效率,因此把人工智能技术引入司法实践效果是事半功倍的。[6]因此,自动化司法审判节约了很大的人力物力成本,提高了司法实践的质效。

二、人工智能司法应用存在的问题

(一)智能化推理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现阶段,与绝大多数的人工智能应用一样,应用于司法领域的人工智能属于弱人工智能。弱人工智能是不具有自主意识的,它是专攻于某一方面的人工智能,只能解决设定的某一类别的问题,只能模仿人类简单而规律的工作。目前,弱人工智能当前的技术存在对自然语言文字的理解和处理不足的问题,智能化推理很难完全凭借技术手段套用固定的规则模式而解决疑难案件问题,疑难案件与法律规则不仅仅是单一的逻辑问题,而依靠法律形式主义的智能化推理忽视了疑难案件问题的存在。[7]在司法实践中法律问题往往是没有唯一标准答案的,对于一些疑难法律问题的解决往往取决于司法推理的目的立场以及价值观念。但是,人工智能是没有价值立场的,因此,智能化推理能解决的问题是有限度的,这就是智能化推理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难题。智能化推理的形式主义理念是机械的,分析法学派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要坚持司法推理的模式化,不能受到个人因素的干扰,而霍姆斯法官的观点认为法律的生命并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司法推理不应只是简单的单向度推理,实际上向着道德、伦理与实用性而开放。依靠形式主义的智能化推理忽视了个案的复杂性与特殊性,这样的机械推理模式缺少灵活性,可能会导致司法实践的僵化,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标准化裁判程序导致司法实践固化和司法霸权的产生

人工智能工程师通过算法程序建立司法人工智能系统数据库,建立的这一过程可能会存在工程师的个人价值判断,这会导致算法程序存在偏差,所以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标准化的数据信息可能已经出现算法固化的问题从而导致数据偏差。标准化裁判程序是依靠技术手段建立的统一数据库而进行算法裁判的,司法人工智能数据库会存在数据不够完善而造成的裁判算法偏见问题。中国不同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很大差异,数据库无法全面收集一些经济水平落后地区的案件材料,存在不同地区之间的数据差异问题,因而存在不同地区之间裁判结果差异问题,体现出司法裁决的不合理导致司法实践的固化,这在本质上违背了法律的原则与价值。社会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在不断发展变化,不断产生新的思想理念与行为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也会不断产生新的案件问题。然而,标准化裁判程序是依靠算法建立的人工智能机器,其运算模式是机械的,并不具备人类随机应变的感性思维模式,根据旧的算法模式可能无法解决新的司法问题,因此,会导致司法实践的固化。

司法人工智能存在算法不透明这一很关键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司法霸权的产生。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标准化裁判程序得出的裁判结果,案件当事人以及其律师需要进行有针对性的抗辩,这需要智能系统赋予当事人以及律师对于智能算法逻辑的相应的知情权,但在现实中很难实现。基于商业秘密保护以及现有的技术水平受限导致标准化裁判程序算法逻辑的不公开不透明,案件当事人与律师无法获得标准化裁判程序的算法逻辑,仅仅能够得知标准化裁判程序的裁判结果,这就出现了算法黑箱问题,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与抗辩权,进而导致了司法霸权问题的产生。司法实践的固化和司法霸权的产生都不利于司法的健康有序发展,只有不断发展的透明的司法程序才能够维护司法正义以及避免司法腐败问题的产生,司法固化与司法霸权只会影响司法的公信力以及权威性。

(三)提前化预测模式削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人工智能在司法应用中的提前化预测模式会削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裁判的中心是法官,随着人工智能与司法的不断融合,在裁判过程中法官可能会对人工智能带来的技术便利产生依赖,因而,减少了法官主观意识层面对案件的进一步分析论证,过分依靠人工智能技术提供的统一提前化预测模式来进行司法裁判,这样会削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及降低其裁判的主观能动性。完全依照提前化预测模式来裁判的定案方式会导致法官在工作中流于形式,导致法官没有充分发挥其中心作用。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过于依赖人工智能的同时也将自身的裁判权赋予给了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法官的责任转移到了人工智能身上,这样的裁判模式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官裁判应当承担的责任,某些案件在一定情况下可能会没有办法进行问责,归责问题可能无法得到落实。目前,司法人工智能只是出于弱人工智能阶段,并不能够完全取代法官的裁判作用,仅仅对裁判起到辅助作用,因此,在审判过程中法官的作用尤为重要。在司法实践中削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模糊法官和人工智能系统的地位,那么,在一定情况下会冲击法官裁判的主体地位,甚至会导致司法系统的全面解构。

三、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对策

(一)建构司法推理矫正模式

现阶段,人工智能司法应用中的司法推理是传统的形式推理,与法律辩证推理不同,当前人工智能与司法的融合还需要考虑法律法规、现实情况、道德制约和社会舆论等一些不能被模式化的要素。同时,要辩证的看待人工智能,既不能盲目相信人工智能的推理结果也不能一律否定人工智能的推理作用。从法理学相关理论基础出发,对人工智能司法推理系统进行研究,建构司法推理矫正模式,使其合理应用于司法实践过程。[8]

在法律现实主义与法律形式主义的争论中哈特提出了“开放结构”这一观念。哈特认为,逻辑理念既重要又有局限,既承认法官的主观作用又拒绝完全依照主观预测来推理裁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采取这种折中观点,既需要形式的逻辑推理又需要人的主观推理,以此完善司法推理。[9]简单的形式推理结构依靠一般法律规则是无法解决纠纷的,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对智能推理进行矫正,需要法官借助真实的案例进行推理。在司法实践中应将案件区分为简易案件与疑难案件,简易案件应当适用依赖于规则技术的智能司法推理模式,疑难案件应当联系“开放结构”的理论观点,先运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一些非范例知识进行初步判断,再运用范例知识进行矫正,使其实现推理的合理与正当。[10]法律现实主义强调推理的能动性与灵活性,司法推理矫正模式将理论与经验结合,可以避免一些错误数据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人工智能司法推理模式的灵活性。

(二)公开算法逻辑和第三方监督

只有阳光下的司法才能够更好地令社会公众尊重与信服,因此智慧司法应当公开算法逻辑与建立第三方监督机制。对于我国智慧司法来说,针对司法实践固化与司法霸权问题最有力的解决办法就是公开算法逻辑以及对其成立专门检验的机关。算法只有专门技术人员才能够掌握,司法审判人员是不能够掌握算法技术的,为了算法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应当对人工智能算法程序设计的一系列行为进行程序上的规范,算法程序设计者应当严格遵守社会规范,避免对算法进行垄断而暗藏黑箱。司法裁判中中标准化裁判的结果是公开的,但裁判算法逻辑分析过程却不是公开的,算法逻辑只有及时公开才能够让智慧司法这一新兴司法模式得以更好地发展。算法应当向社会上的人工智能技术专家与法学专家以及社会公众予以公开,保证算法逻辑以及运算规则的公开透明,让社会广大公众充分了解算法逻辑的运作机制以及审查其合理性,这样才能够使司法人工智能裁判结果更被公众接受与支持,维护了司法的公信力以及权威性。

为了维护智慧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不仅要保证公开算法逻辑,也应建立第三方监督机制来保证智慧司法流程的可控性。不仅要对司法人工智能数据库的算法数据源头进行监督,也要对算法数据逻辑运行操作过程进行全方位监督。如果仅靠司法机关对算法进行监督不能完全避免司法霸权造成算法黑箱问题,所以应当成立一个专门算法工作审查与检验的第三方监督检验机关。司法人工智能系统建立的数据库与算法逻辑程序应当由专家以分析论证形式的审查监督,保证裁决算法的合理有效。第三方监督机制有利于算法逻辑合法合理运行,在专门算法检验的第三方监督下,同时需要整个人工智能算法行业的自治与自律,并且与司法行业相配合,才能够更好地及时公开算法逻辑,完成算法的监督与检验工作。建立算法工作审查与检验机关,培养一批专门人员去从事算法检验工作,这样可以使算法工作更加制度化。[11]只有重视算法检验工作,才能使算法行业更好地与司法行业融合,避免算法黑箱问题,使智慧司法在阳光下更好地发展。

(三)明确人工智能司法辅助地位

现阶段的人工智能给司法行业带来了前所未有便利,但是人工智能是无法完全模拟甚至超越人类的智慧。对司法人工智能系统而言,它在司法实践中只是辅助系统,目的是辅助法官进行裁判,并不是为了取代法官的司法主体裁判地位。司法人工智能系统的主要目的还是帮助司法工作人员做收集资料和审查案件的工作,以便维护司法的公正和促进司法的效率。法官的自由心证在一些事实情感复杂的案件裁判过程中是十分重要的,而司法人工智能系统只是机器,并不能够完成法官的自由心证工作。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不是简单的按照法律法规去做机械的工作,而是依靠自己的专业知识与工作经验去进行复杂的裁判工作,同时要考量很多相关因素,相关因素无法转换成代码,人工智能也无法将法官的这些思维模式与经验判断演变成裁判算法。[12]法官的有温度的裁判是冰冷的机器无法做到的,大多数的案件的社会关系都是复杂的,人工智能很难做到跟法官一样厘清当事人之间的复杂关系,无法去完成社会价值与人情关系等因素的衡量。事实上,很多法律纠纷难以协调是因为各方当事人所需求的利益是不同的,所以很难只是通过某一项法律规定去裁定一个结果,同时就能平衡各方利益。

对于法官而言,应当清楚认识到司法人工智能系统是辅助工具,所以不应过分依赖人工智能技术,也无需焦虑自己是否会被人工智能取代。法官应当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充分发挥自己的主体作用,在人工智能系统的辅助下,更好地用自己的专业知识、积累的实践经验来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社会的稳定秩序。无论人工智能发展到什么样的阶段都不能代替法官,都要明确人工智能的司法辅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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