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茜,辜 岸
(1.西南财经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1130;2.吉利学院,北京 昌平 102206)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取得了长足发展,科学技术不断进步。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统计显示,我国的发明专利申请量在2017 年以1 381 594件位居世界第一,专利授权总量为1 836 434 件;2019 年的专利申请量达4 380 468 件,专利授权总量为2 591 607 件。然而,我国已有的专利成果转化总体来看不尽人意:2014 年至2016 年,有效发明专利产业化率在32.3%~36.7%之间波动,2019 年有效专利产业化率为32.9%;相对于企业较高的专利实施率(2019 年为63.7%),高校则相对较低(2019年为13.8%)①。有些地区实际转化率可能比统计数据还低②。学者在论及我国高校较之于发达国家高校的专利实施率低的原因时,大多归咎于我国专利制度(尤其是专利权属制度)之弊,而对美国《拜杜法》(Bayh-Dole Act)作为法律制度及其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成效多有赞赏。“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为我所用,是更好地推进有中国特色的科技协同创新的重要途径。但是,我们注意到,有些论者对该法并不全面了解,甚至还存在误解。为此,我们认为,译介美国《拜杜法》,探察包括其由来与影响在内的制度全貌,以便对其正确认识、评价甚至或合理参考借鉴,进而完善包括知识产权归属在内的我国科技成果制度③都是极为必要的。
对于《拜杜法》的出台背景,一个较为普遍和一致的说法是,20 世纪六七十年代的美国,由于政府资助的科研成果归属政府制约了大学等研究机构的研究和转化科技成果的积极性,更由于存在种种繁琐的制度限制,企业很难从政府获得专利权利并将科研成果加以转化和实际应用。由此造成的后果是:一方面,政府巨额的资金投入产生了不少的科研成果;另一方面,由于成果产权归属缺乏激励,科研成果商业化水平极低,没有带来高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因此,彼时美国虽拥有号称世界第一的科研优势,但是面对诸如德、日等后起发达国家的竞争与挑战,产业竞争力不升反降。加之国际国内各种不利因素的影响,美国国内经济跌入低谷,出口下降,技术产品的国内国际市场份额被蚕食,美国的整体实力亦陷入了1929 年以来的又一个低潮。为寻求经济社会发展的新途径,美国出台了各种新措施和新政策。《拜杜法》正是美国联邦政府和立法机构重新审视科技体制,并进而谋求科技成果管理制度创新的具有标志性和划时代意义的科技政策[1-4]。
作为《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U.S.C)④第35 编《美国专利法》的第18 章,《拜杜法》是对受联邦政府资助的研究发明专利进行的立法,旨在允许大学等非营利性组织和小型企业对联邦政府资助项目的发明享有专利化和商业化的权利,以提升科技成果转化效率,又名《1980年大学和小型企业专利程序法(University and Small Business Patent Procedures Act of 1980)》。
《拜杜法》立法案是由民主党参议员伯奇·拜赫(Birch Evans Bayh Jr.)和共和党参议员鲍勃·杜尔(Robert Joseph "Bob" Dole)共同提出的,最初关注的是美国联邦政府资助合同中如何确定专利条款的政策问题。立法案由杜尔牵头于1978 年9 月13 日正式提交给美国参议院司法委员会(编号为S.3496);拜赫于1979 年2 月9 日再次牵头继续向司法委员会提出名称相同的参议院立法案(编号为S.414)。该立法案明确提出修改《美国专利法》,确立适合非营利性组织和小型企业的统一联邦专利程序。但是,在正式的立法记录中,S.414 立法案在被参议院通过后,并未以单独形式成为法律。我们现在看到的《拜杜法》实际上是时任美国总统吉米·卡特于1980 年12 月12 日签署的H.R.6933号众议院立法案《美国专利商标法修正案》(An Act to Amend the Patent and Trademark Laws,Public Law 96-517)。这一立法案的提案人并不是拜赫和杜尔,而是威斯康星州的众议员罗伯特·卡斯滕迈耶(Robert William Kastenmeier)。据说,在H.R.6933的立法最后阶段,经多方协调折中,众议院同意以S.414 号《拜杜法》的实际内容替换H.R.6933 第6 部分的《1980 年政府专利政策法》(Government Patent Policy Act of 1980),并于1980 年11 月20 日和21 日相继在美国众、参两院通过。此后,《1984年商标澄清法》(Trademark Clarification Act of 1984)对《拜杜法》第206 条中关于规则实施条例制定机构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了第212 条“教育奖励的权利处分”,形成了《拜杜法》的全部内容[5]。
《拜杜法》作为《美国专利法》第18章,标题为“CHAPTER 18—PATENT RIGHTS IN INVENTIONS MADE WITH FEDERAL ASSISTANCE”,即“联邦资助完成发明的专利权”,包括从第200 条至第212 条共计十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政策和目标、定义、权利的处分、介入权、美国产业优先、保密协议、标准条款和规定、归联邦所有的发明的国内外保护、联邦机构许可的规定、归联邦享有的发明的授权许可、优先适用、与反托拉斯法的关系、教育奖励的权利处分等内容。我们根据美国法律修订顾问办公室官方网站的最新文本,翻译和注释了《拜杜法》全文,以供学界参考,并批评指正⑤。
国会的政策和目标在于利用专利制度促进联邦政府支持研发所完成的发明的利用;鼓励小型企业最大限度地参与联邦政府支持的研发活动;推动商业机构与包括大学在内的非营利性组织之间的合作;在不过分阻碍未来研究和发现的前提下,确保由非营利性组织和小型企业所完成的发明能被用于促进自由竞争和企业发展;推动由美国产业和劳动力在美国本土所完成的发明的商业化和为公众所用;确保政府对联邦支持的发明有充分的权利,以满足政府需求和保护公众免受因不使用或者不合理使用发明所带来的损害;将该领域的政策管理成本降到最低。
本章中使用的术语——
(a)“联邦机构”指第5 编第105 条⑥定义的任何行政机构和第5编第102条⑦定义的军事机关。
(b)“资助协议”指除田纳西河谷管理局(Tennessee Valley Authority)之外的任何联邦机构与任何承揽人之间,就由联邦政府全部或者部分资助的试验、开发或者研究工作所达成的合同、授权或者合作协议,以及在此定义的资助协议下,为完成试验、开发或者研究工作达成的转让、当事人变更或者任意类型的分包合同。
(c)“承揽人”指资助协议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任何个人、小型企业或者非营利性组织。
(d)“发明”指可以或者可能获得专利保护的任何发明或者发现,或者受本编其他方式保护的任何发明或者发现,或者可以或者可能受到《植物品种保护法》(7 U.S.C.2321 起)保护的任何新植物品种⑧。
(e)“主题发明”指在履行资助协议过程中,承揽人构思或者首次实施的任何发明;但是,植物新品种的确定日期(由《植物品种保护法》第41 条(d)款(7 U.S.C.2401(d))定义)⑨必须在协议的履行期间之内。
(f)“实际应用”指满足以下条件的合成物或者产品的制造、程序或者方法的使用、机械或者系统的运转:发明的利用在法律规定或者政府规章准许的范围内为公众在合理条件下带来收益。
(g)“完成”与任何发明一同使用时,是指该发明的构思或者首次实施。
(h)“小型企业”指公法85-536 第2 条(15 U.S.C.632)⑩和小型企业管理局(Small Business Administration)局长的实施条例定义的小型商业机构。
(i)“非营利性组织”指大学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或者《1986 年国内税收法典》第501条(c)款(3)项(26 U.S.C.501(c))规定,且依照《国内税收法典》第501 条(a)款(26 U.S.C.501(a))免缴税费的组织,或者符合各州非营利性组织法规规定的非营利性科学或者教育组织。
(a)每个非营利性组织或者小型企业在按照本条(c)款(1)项的要求披露后的合理期间内,可以选择保留任何主题发明的权利(title),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助协议可以另行规定:(i)承揽人不位于美国、承揽人在美国没有经营场所,或者承揽人受外国政府管辖;(ii)行政机构认定限制或者取消主题发明权利的保留权能够更好地实现本章的政策和目标的特殊情况;(iii)由制定法或者行政命令授权进行外国情报或者反情报活动的政府机关认定,限制或者取消主题发明权利的保留权对于保护该类活动的安全是必要的;或者(iv)资助协议包括能源部所属,主要致力于该部的海军核动力推进或者核武器相关项目的“政府所有、承揽人运营”设施⑫的运营,且本项中资助协议对承揽人的主题发明权利保留权的所有限制仅对在能源部的上述两类项目下完成的发明有效。非营利性组织或者小型企业的权利应受本条(c)款和本章其他条款的限制。
(b)(1)联邦机构必须首先认定(a)款(i)至(iv)项中的至少一种情形存在,才能行使(a)款规定的政府权利。除(a)款(iii)项的情形外,联邦机构应在对可适用的资助协议的裁决做出后的三十天内向商务部长提交该认定的副本。在认定(a)款(ii)项的情形时,陈述中应包括证明认定合理的分析。在认定同小型企业签订的资助协议时,还应向小型企业管理局宣传办公室的首席顾问(Chief Counsel for Advocacy of the Small Business Administration)提交副本。如果商务部长认为任意单项认定或者认定模式违背了本章的政策和目标或者在其他方面不符合本章的规定,商务部长应当告知相关机构的负责人和联邦采购政策办公室主任,并提议修正措施。
(2)联邦采购政策办公室主任(Administrator of the Office of Federal Procurement Policy)只要认定一个或者多个联邦机构在行使本条(a)款(i)项或者(ii)项规定的权力时违背了本章的政策和目标,便有权发布规章,规定联邦机构不得行使这两项权力的各种情形。
(3)如果承揽人认为一项认定违背了本章的政策和目标,或者构成联邦机构滥用裁量权,该项认定应按照第203 条(b)款处理。
(c)与小型企业或者非营利性组织签订的每个资助协议均应包含实现如下事项的适当条款:
(1)承揽人方负责专利事务管理的人员知晓每项主题发明后的合理期限内,承揽人向联邦机构披露该主题发明。联邦政府有权获得在该期限内未向其披露的任何主题发明的权利。
(2)承揽人在向联邦机构披露后的两年内(或者经联邦机构允许的延长期限内)书面选择是否保留主题发明的权利。但是,如果第102 条(b)款⑬规定的1 年期限在本项规定的2 年期满之前结束,联邦机构可以将选择期限缩短到该1 年期限届满前至多六十日之内。如果承揽人在该期限内没有选择保留权利或者选择失败,联邦政府可以取得该主题发明的权利。
(3)选择保留某项主题发明的权利的承揽人同意在第102 条(b)款规定的1 年期限届满之前提出专利申请,并且此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在其希望保留权利的外国提出相应的专利申请。如果承揽人在上述期限内未就该主题发明在美国或者外国提出专利申请,联邦政府可以取得该主题发明在美国或者外国的权利。
(4)对于承揽人选择保留权利的任何发明,联邦机构有权拥有在世界范围内为美国或者代表美国实施或者使该发明得到实施的非排他性、不可转让、不可撤销、已全额支付许可费(paid-up)的许可。但是,为履行美国在任何条约、国际协定、合作约定、谅解备忘录或者类似约定中的义务,包括与武器开发和生产相关的军事协议中的义务,联邦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在资助协议中约定附加权利,包括转让该主题发明的外国专利权或者使该外国专利权得到转让的权利。
(5)联邦机构有权要求承揽人和承揽人的被许可人或者受让人定期报告利用发明或者为利用发明做出努力的情况。但是,任何此类信息和作为本章第203 条规定的程序的一部分而获得的关于利用发明或者为利用发明做出努力的情况的任何信息应当被联邦机构视为从个人处获取的商业和金融信息,受特权保护,需要保密,不需要按照第5 编第552 条⑭的规定披露。
(6)承揽人、承揽人代表人或者承揽人受让人提交美国专利申请时,承揽人有义务在专利申请说明书和据此颁发的专利中加入声明,表明该发明是受政府支持完成的,政府对该发明享有一定的权利。
(7)对于非营利性组织,(A)未经联邦机构批准,禁止在美国转让主题发明的相关权利,除非转让对象是以管理发明为其主要职能之一的组织(但是受让人应与承揽人受到相同条款的约束);(B)要求承揽人与发明人分享专利使用费;(C)除为运营“政府所有、承揽人运营”设施而签订的资助协议外,要求承揽人将因主题发明获得的任何使用费或者收入支付主题发明管理费用(包括支付给发明人的费用)后的结余用于支持科学研究或者教育事业;(D)要求将主题发明的许可优先授权给小型企业,除非经过合理的调查认定不可行;(E)对于为运营“政府所有、承揽人运营”设施而签订的资助协议,要求如下:(i)承揽人在任何财政年度获得和保留的任何使用费或者收入,在支付专利费、许可费、给发明人的费用和管理主题发明的其他费用后,其结余不超过该设施年度预算的5%时,结余应当100%用于与该设施研发任务和目标一致的科学研究、开发和教育,包括增加该设施其他发明的实施许可潜力的活动;如果上述结余超过了该设施年度预算的5%,超出部分的15%应当上缴美国财政部,其余85%应当用于本目所述目的的活动;(ii)在提供最有效的技术转让的前提下,主题发明的许可应由设施所在地的承揽人雇员管理。
(8)本章第203 条和第204 条的要求。
(d)在本条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承揽人不选择保留一项主题发明的权利,联邦机构可以考虑,并且在与承揽人协商后同意发明人依照本法和根据本法颁布的规章提出的保留权利的请求。
(e)对于非营利性组织、小型企业或者非联邦发明人完成的任何发明,当联邦政府职员是其共同发明人时,雇用该共同发明人的联邦机构认为合并发明权利有利于促进发明开发的,可以为了合并发明权利作出如下行为:
(1)根据本章规定,向非营利性组织、小型企业或者非联邦发明人许可或者转让联邦机构获得的该主题发明的权利;
(2)从非营利性组织、小型企业或者非联邦发明人获得该主题发明的任何权利,但仅限于权利出让方自愿进行交易,本章规定的其他交易不以此获得行为为条件。
(f) (1) 与小型企业或者非营利性组织签订的资助协议中不得包含允许联邦机构要求将属于承揽人的非主题发明范围内的发明许可给第三方的条款,除非联邦机构的负责人已经批准此种条款并签署书面的理由说明。任何此类条款应当明确说明被要求的发明许可是否和主题发明的实施相关,或者是否和具体明确的工作目标相关,或者是否和上述两者皆相关。联邦机构的负责人不得授权他人批准协议条款或者签署本款规定的理由说明。
(2) 联邦机构不得根据任何此类条款要求将主题发明许可给第三方,除非联邦机构的负责人认定,他人使用主题发明对于主题发明的实施或者资助协议工作目标的使用是必要的,并且该行为对于实现主题发明或者工作目标的实际应用是必要的。此类认定应当在经过联邦机构听证会后记录在案。针对此类认定的司法审查诉讼应当在认定通知发出后六十日内提起。
(a) 对于小型企业或者非营利性组织根据本章规定取得权利的主题发明,如果根据资助协议资助完成该主题发明的联邦机构认定存在下列有必要采取行动的情形,该机构有权按照根据本法颁布的规章所规定的程序,要求该主题发明的承揽人、受让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人,在条件合理的情况下,将任何使用领域里的一项非独占、部分独占⑮或者独占许可授予一个或者多个负责任的申请人。如果承揽人、受让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人拒绝此要求,该联邦机构有权自行授予许可:
(1)承揽人或者受让人没有采取,或者在合理期限内预计不会采取有效措施实现该主题发明在其应用领域的实际应用;
(2)承揽人、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没有合理地满足健康或者安全需要;
(3)承揽人、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没有合理地满足联邦法规规定的公共使用要求;
(4)第204 条要求的协议没有被达成或放弃,或者在美国境内使用或销售任何主题发明的独占被许可人违反了其根据第204 条达成的协议。
(b) 根据本条或者第202 条(b)款(4)项⑯作出的认定不受第41 编第71 章⑰约束。应当根据第206 条颁布规章以建立行政上诉程序。另外,承揽人、发明人、受让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人因为根据本条作出的认定而遭受不利影响时,可以在认定公布后六十日内向美国联邦索赔法院提起申诉。该法院有权对记录在案的上诉予以判决,并对联邦机构作出的认定视情况予以维持、撤销发回或者变更。对于本条(a)款(1)项和(3)项规定的情况,在根据前文提起的上诉或者申诉用尽之前应当搁置联邦机构的认定。
无论本章的其他条款如何规定,取得任何主题发明的权利的小型企业、非营利性组织和该小型企业或非营利性组织的受让人都不得将在美国境内使用或者销售主题发明的独占权授予任何人,除非此人同意,包含该主题发明的产品或者使用该主题发明生产的产品将主要在美国境内进行制造。但是,在个别情况下,如果根据资助协议完成发明的小型企业、非营利性组织或者受让人表明已经作出合理努力但无法以类似的条件将主题发明许可给可能主要在美国境内进行制造的潜在被许可人,或者在这种情况下国内制造不具有商业上的可行性,则联邦机构可以放弃要求本条规定的协议。
为提交专利申请,联邦机构有权在合理时间内不向公众披露联邦政府拥有或者可能拥有权利或者权益(包括非独占许可)的发明的相关信息。此外,不得要求联邦机构公开任何作为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或者任何外国专利局提交的专利申请的一部分的文件的副本。
商务部长可以颁布适用于实施本章第202 至第204 条的联邦机构的规章,并应当按照本章要求制定标准的资助协议条款。规章和标准资助协议颁布之前,应当听取公众意见。
(a) 联邦机构有权:
(1) 针对联邦政府拥有权利或者权益的发明,在美国和外国申请、取得和维持专利或者其他形式的保护;
(2) 针对归联邦所有的发明,以免收使用费、收取使用费或者其他对价的方式,以包括根据第29 章⑱的规定授权被许可人执行在内的符合公共利益的条件为前提,进行非独占许可、独占许可或者部分独占许可;
(3) 直接或者通过合同代表联邦政府采取所有其他恰当和必要的措施,保护和管理归联邦所有的发明的权利,包括获取任何发明的权利和向联邦政府提供任何发明的使用费,以促进归联邦所有的发明的许可,但仅限于出让权利的一方自愿进行交易;
(4) 将归联邦所有的发明的权利或者利益的监管权和管理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联邦机构。
(b) 为了确保政府拥有的发明得到有效管理,商务部长有权:
(1) 协助联邦机构促进对政府拥有的发明的许可和利用;
(2) 协助联邦机构在外国寻求保护和持有发明的途径,包括支付相关的费用和开支;
(3) 就可能用于商业用途的科技研发领域与联邦机构进行协商并提出建议。
商务部长有权颁布规章,明确除了田纳西河谷管理局拥有的发明外的归联邦所有的发明被非独占许可、部分独占许可或者独占许可的条件。
(a)授权。只有满足下列条件,联邦机构才可以根据第207 条(a)款(2)项对归联邦所有的发明进行独占许可或者部分独占许可:
(1) 许可能合理和必要地激励——
(A) 投入将发明付诸实际应用所需的投资资本和开支;
(B) 以其他方式促进公众利用发明。
(2) 联邦机构认为,从申请人的意图、计划和使发明得到实际应用或以其他方式促进公众利用发明的能力来看,进行许可将有利于公众,而且所提出的独占性范围不超过为激励申请人提出的使发明得到实际应用所合理需要的范围,或者以其他方式促进公众利用发明所合理需要的范围;
(3) 申请人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实现发明的实际应用,如果申请人提出请求,且申请人证明拒绝延长期限是不合理的,联邦机构可以延长期限;
(4) 许可不会实质性地减弱竞争,或者造成或维持违反联邦反垄断法的行为;
(5)对于外国专利申请或者外国专利涉及的发明,联邦政府或者美国产业在对外贸易中的利益将得到巩固。
(b)在美国制造。联邦机构通常应当根据第207 条(a)款(2)项许可同意主要在美国境内制造包含归联邦所有的发明的产品或者使用该发明生产的产品的被许可人在美国境内使用或销售该发明。
(c)小型企业。根据第207 条(a)款(2)项授予任何独占许可或者部分独占许可时,首先应当优先考虑与其他申请人相比有同等或更大的可能性在合理期限内将发明付诸实际应用的小型企业。
(d)条件。根据第207 条(a)款(2)项授予的任何许可应当包含授予机构认为适当的条件,并应包括以下条款:
(1) 为任何联邦机构保留不可转让、不可撤销、已支付许可费的许可,以在全世界范围内由该机构实施发明,或者由美国政府实施发明,或者由某主体代表美国政府实施发明;
(2) 要求被许可人定期报告发明的利用情况以及为利用发明所作出的努力,但是仅以使联邦机构能够认定许可条款是否得到遵守为必要,报告应当被联邦机构视为从个人处获取的商业和财务信息,受特权保护,需要保密,不需要按照第5 编第552 条的规定披露;
(3) 授权联邦机构在其认定出现下列情形时全部或者部分终止许可:
(A) 被许可人未履行其对实现发明的实际应用的承诺,包括为支持其许可申请所提交的任何计划中的承诺,并且被许可人不能以其他方式向联邦机构证明其已经采取或者有望在合理时间内采取有效措施以实现发明的实际应用;
(B) 被许可人违反了本条(b)款所述的协议;
(C) 为满足许可日之后颁布的联邦法规规定的公共使用要求,有必要终止许可,而被许可人没有合理地满足这些要求;
(D) 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认为被许可人在履行许可协议过程中的行为违反了联邦反托拉斯法。
(E)公告。联邦机构根据第207 条(a)款(2)项授予独占许可或者部分独占许可,必须在授予许可的至少十五天前以适当方式公告授予归联邦所有的发明的独占或者部分独占许可的意向,并且考虑该公告的意见征求期内收到的所有意见。本款规定不适用于按照根据《1980 年史蒂文森-怀德勒技术创新法》(15 U.S.C.3710a)⑲第12条达成的合作研发协议完成的发明的许可。
(F)计划。联邦机构只能在许可申请人向该机构提供关于归联邦所有的发明的开发和营销计划后,才可以根据该发明的专利或专利申请授予其许可,计划应当被联邦机构视为从个人处获取的商业和财务信息,受特权保护,需要保密,不需要按照第5 编第552 条的规定披露。
(a)任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法律的处分小型企业或者非营利性组织承揽人的主题发明权利的法律与本章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本章:
(1)由《1946 年8 月14 日法》第一编增订的《1935 年6 月29 日法》第10 条(a)款(7 U.S.C.427i(a);60 Stat.1085);
(2)《1946 年8 月14 日法》第205 条(a)款(7 U.S.C.1624(a);60 Stat.1090);
(3)《1977 年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第501 条(c)款(30 U.S.C.951(c);83 Stat.742);
(4)第49 编第30168 条(e)款;
(5)《1950 年国家科学基金法》第12 条(42 U.S.C.1871(a);82 Stat.360);
(6)《1954 年原子能法》第152 条(42 U.S.C.2182;68 Stat.943);
(7)第51 编第20135 条;
(8)《1960 年煤炭研究与开发法》第6 条(30 U.S.C.666;74 Stat.337);
(9)《1960 年氦法修正案》第4 条(50 U.S.C.167b;74 Stat.920);
(10)《1961 年军备控制与裁军法》第32条(22 U.S.C.2572;75 Stat.634);
(11)《1974 年联邦非核能源研究与开发法》第9 条(42 U.S.C.5908;88 Stat.1878);
(12)《消费品安全法》第5 条(d)款(15 U.S.C.2054(d);86 Stat.1211);
(13)《1944 年4 月5 日法》第3 条(30 U.S.C.323;58 Stat.191);
(14)《固体废物处理法》第8001 条(c)款第(3)项(42 U.S.C.6981(c);90 Stat.2829);
(15)《1961 年对外援助法》第219 条(22 U.S.C.2179;83 Stat.806);
(16)《1977 年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第427 条(b)款(30 U.S.C.937(b);86 Stat.155);
(17)《1977 年露天采矿管控与复垦法》第306 条(d)款(30 U.S.C.1226(d);91 Stat.455);
(18)《1974 年联邦火灾防控法》第21 条(d)款(15 U.S.C.2218(d);88 Stat.1548);
(19)《1978 年太阳能光伏能源研究、开发与示范法》第6 条(b)款(42 U.S.C.5585(b);92 Stat.2516);
(20)《1978年本土乳胶商品化与经济发展法》第12 条(b)款(7 U.S.C.178j;92 Stat.2533);
(21)《1978年水资源与开发法》第408条(42 U.S.C.7879;92 Stat.1360)。
制定本章规定的法律应被解释为优先于任何将来的法律,除非将来的法律明确引用本法并规定它应优先于本法。
(b)本章的任何内容均不改变本条(a)款引用的法律或者任何其他法律在与非营利性组织或者小型企业以外的人签订的资助协议被履行时完成的发明的权利处分方面的效力。
(c)本章的任何内容均不限制联邦机构根据1983 年2 月18 日颁布的《政府专利政策声明》、机构规章或其他可适用的条例,接受在与非营利性组织或者小型企业以外的人签订的资助协议下进行的工作中完成的发明的权利的处分,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这些人保留发明所有权的权力,但是包括与小型企业或者非营利性组织以外的人签订的协议在内的所有资助协议均应包含第202 条(c)款(4)项和第203 条规定的要求。任何根据《政府专利政策声明》或实施条例完成的发明的权利处分,包括本条颁布前作出的任何处分,在此得到授权。
(d)不得将本章的任何内容解释为要求披露情报的来源或获取方法,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法规或行政命令授予中央情报局局长保护情报来源或获取方法的权力。
(e)《1980年史蒂文森-怀德勒技术创新法》关于允许或者要求处分主题发明的权利的规定与本章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1980 年史蒂文森-怀德勒技术创新法》。
不得将本章的任何内容视为赋予任何人的对反托拉斯法规定的民事或者刑事责任的豁免,或者反托拉斯诉讼的辩护理由。
联邦机构主要基于教育目的向获奖人提供的奖学金、研究金、培训资金或者其他资助协议不得包含任何将获奖人完成的发明的权利授予联邦机构的条款。
从上文所译《拜杜法》全文可以看到,该法内容仅区区十三个条文,但改变了政府资助即当然享有成果权属的固有模式,通过允许大学等非营利性研究机构对联邦财政资助为主的发明创造享有专利权以及排他性的专利许可权,从而在促进经济和技术发展,实现了联邦政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实现了高校利益的最大化,进而激励大学等研究机构的学术研究以及与企业合作积极转化专利技术成果,支持发明创造的转化应用,促进企业发展,推动产业创新。据说,《拜杜法》通过之前,大学对申请专利的积极性不高,成果转化亦不积极。1980 年,美国政府资助发明和企业的发展总共花费5.55 亿美元,所取得的能被授予的专利成果不到250 件,且很少被转化利用。《拜杜法》被“意外”通过之后,这一情况得到了极大改观,来自于工业方面的金融资助从1980 年的3.5%增加到2000 年的7.2%。大学专利授予数从1980 年246 件,到2000 年3109 件,2005 年的2725 件(有说3721 件)[6]。美国大学专利申请量从不到总量的0.5%上升到了20 世纪90 年代末的2%左右[7]。
20 世纪80 年代以来,美国产学研合作呈井喷式发展固然是诸多有利科技成果转化因素凝聚到临界点的必然结果。但是,《拜杜法》由于其较为显著的协同创新效果而具有较为广泛的影响,被英国《经济学家》杂志评价为“可能是在过去半个世纪中,美国制定的最令人振奋的法律”,由此使该法得到包括中国在内的至少15个国家的借鉴和移植。我国2007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2015 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在某种程度被视为是对《拜杜法》的制度范式的接受[5]。
当然,《拜杜法》并不总是赢得一片赞誉。有研究者认为,该法的负面影响也需要我们对它保持一分冷静。一方面,美国企业界认为,由于大学受到《拜杜法》的鼓舞,即便在与企业的研发合作,往往期待获得研究成果的全部权利。企业界无法接受这样的科技成果转化文化,它们更倾向于与不受《拜杜法》影响的国外大学合作,从而规避在美国本土大学那里可能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结果使得美国企业纷纷将科研资金投入到与国外大学的科研合作。另一方面,《拜杜法》的带有阶段性功利目的的激励机制,使美国本引以为豪的研究型大学陷入到对短期应用性研究的迷恋之中,终日寻觅于对尖端技术的独占性许可,因而制约了新技术、新知识在更大范围的推广与流传,反而在实质上损害了大学的公共服务职能[2]。
作为在特定条件下通过并实施的法律,《拜杜法》在促进美国科技发展、技术转让,甚或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确是发挥了作用的,将其视为“他山之石”进行研究甚或借鉴均无不可。但是,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拜杜法》是有其制度边界的。对于美国联邦科研机构的技术转移而言,应当适用的联邦法律是早于《拜杜法》通过的《史蒂文森-怀德勒技术创新法》及其后不断完善的联邦技术转移法律体系[5]。因此,我们显然不能简单指望采用《拜杜法》的制度逻辑解决我国专利权属和成果转化的问题。在我国,在基础研究或者技术发展中期起中坚作用的大学主要是国家投资兴办的公立大学,如何处理好国家、大学和研究人员之间的关系,最大限度地发挥中国大学在基础研究、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服务中的作用,这是一个典型的“中国问题”。对此,我们必须立足中国大地,探索适合于我国国情的制度措施,才能使之得到真正解决。当然,这不妨碍我们研究与借鉴先进的法律制度为我所用。我们希望通过对《拜杜法》的译介,让更多的人对其有比较全面了解,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如果能够让立法者在进行制度设计和修改完善时,在保持警醒的状态下取人之长,那将是我们意外的收获。作为学界后进,我们真的希望能为我国的法治进步和社会发展尽绵薄之力。
注释:
①数据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编制的中国专利统计年报,载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
②据2020 年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发布的《四川省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2019》显示,四川省2019 年度组织实施各级科研项目12994 项,财政立项经费共计46.22 亿元,其中高校科研项目9819 项,占比约76%,立项经费31.1 亿元,占比约67%;在出自高校占比的80.4%科技成果的转化率为仅为6.3%。
③习近平同志2021 年1 月31日在中央政治局第25 次集体学习时发表重要讲话时指出,我们必须从国家战略高度和进入新发展阶段要求出发,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在谈及深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改革时,强调要“改进知识产权归属制度”。
④《美国法典》是对生效的公法、一般法以及永久性法律的正式汇编,由美国众议院法律修订顾问办公室负责,每6 年刊印一版的官方出版物。
⑤35 USC Ch.18:PATENT RIGHTS IN INVENTIONS MADE WITH FEDERAL ASSISTANCE.https://uscode.house.gov/view.xhtml?path=/prelim@title35/part2/chapter18&edition=prelim.2020-12-13.我们在翻译的过程中参考了北京大学易继明教授翻译的《美国专利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 年版,第73—86 页)。在此,我们对易继明教授致以深深的谢意。
⑥《美国法典》第5 编第105 条所规定的行政机构包括行政部门、联邦政府公司和独立行政机构。
⑦《美国法典》第5 编第102 条所规定的军事机关包括陆军部、海军部和空军部。
⑧美国于1970 年《植物新品种保护法》通过专利保护的形式为育种者授予其研发品种长达25 年的独占权。
⑨“确定日期”的定义在《植物品种保护法》第41 条修订后现已不复存在。
⑩《美国法典》第15 编第632 条所定义的“小型企业”就本章而言是指各个行业中独立经营且在其经营领域中不占主导地位的企业。
⑪《美国法典》第26 编第501 条(c)款第3 项规定,如果一个公司和任何社区福利基金、基金或者基金会是专以宗教、慈善、科学、公共安全检测、文学、教育、促成国内或者国际业余体育竞赛(前提是其活动不涉及提供体育设施或者设备)或者防止虐待儿童或者动物为目的而被组织和运营的,且该组织净收益的任何部分都不使任何私人股东或者个人受益,其主要活动内容不是以宣传或者其他方式试图影响立法((h)款规定的情况除外),该组织也不参与或者干预(包括发表或者分发声明)代表(或者反对)任何公职候选人的任何政治活动,那么该组织可获得免缴税费的资格。
⑫美国国家实验室是美国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政府对于国家实验室的管理模式大致分为三种类型,其中最主要的一种是 “政府所有、承揽人运营”(government-owned-contractor-operated,GOCO)模式:国家实验室的设施设备由联邦政府所有或者租用,由能源部在工业界、学术界或者非盈利性机构中选择依托单位,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管理运营合同”(management and operating contract,M&O contract),对国家实验室实行合同制管理。
⑬《美国法典》第35 编第102 条(b)款规定了专利新颖性之下不属于现有技术披露的情形。
⑭《美国法典》第5 编第552 条“公众信息;行政机构规则、意见、命令、记录和程序”又名《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是旨在推进美国联邦政府信息公开化的法律。其中(b)款规定了不适用该法规定的情形,其中包括“从个人处获取的受特权保护或者需要保密的商业秘密和商业或者金融信息”。
⑮《美国法典》第10 编第781 条《美国能源部专利许可条例》规定:部分独占许可是指所授予的独占许可仅限于制造、使用或者销售该专利发明,或者仅限于在特定领域或者特定地理范围使用;也指该专利发明的许可数量有上限。
⑯原第202 条(b)款(4)项现已被改为第202 条(b)款(3)项,但此处文本未随之修改。
⑰《美国法典》第41 编第71 章是对公共合同(或者政府合同)之下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
⑱《美国法典》第35 编第29 章规定了专利侵权的赔偿和诉讼的相关问题,涉及到专利侵权的救济途径、有效期的认定和防御、强制令、损害程度认定、诉讼程序费用等诸多方面。
⑲《1980 年史蒂文森-怀德勒技术创新法(Stevenson-Wydler Technology Innovation Act of 1980)》是美国第39 任总统吉米·卡特于1980 年10 月21日签署生效的美国第一部主要的技术转让法。该法的重点在于从联邦机构向公众传播信息,并要求联邦实验室积极参与技术转让过程,使得联邦实验室更容易将技术转让给非联邦主体,并为外部组织获取联邦实验室技术提供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