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阶层解释体系的构建与证成
——以刑法第275条的“毁坏”为标本

2021-12-28 09:13邓剑星
六盘水师范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文义财物刑法

邓剑星

(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410082)

法律解释的功能原本是探寻法律规范的目的和意旨,为司法判决提供正确的法律规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法律解释功能发生异化的情况,刑法解释方法沦为了后果主义裁判的工具,而不再是对法律文本的正确解读。因为在面对所发生的案件事实时,司法裁判者往往会通过自身的经验法则和事先的价值判断对案件做出预判,然后再选择有利于证明其预判正当化的刑法解释方法为其裁判提供充分的说服力。哪怕该种解释是文本最边缘的含义,抑或是违背先前通用的解释方法。这种先确立结果再寻求解释论证的方法似乎不再是一种解释,更像是一种策略或工具。目前,学界关于刑法解释方法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单个解释方法的合理性进行论证,而忽视了对刑法解释的体系性进行研究。即现有研究只注重对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等方法本身所具有的单一功能进行分析,忽视了各解释方法的不同功能可以进行优化组合,形成一个具有阶层性的刑法解释体系。因此,为了探求刑法规范的真实含义,防止刑法解释功能的异化,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案件,需要明确各种刑法解释方法的解释标准和功能属性,根据其功能属性论证各种解释方法之间在适用上的位阶关系,最终以体系化的思维方式构建具有阶层性的刑法解释体系,消解单一解释方法的局限性。

一、问题的提出

“认为立法者能够透过规范对于每个案件都预先定出完整、终局之决定的想法,已被证实是一种错觉、幻象。法律必须使用到的概念,是不精确的,而法律的规定也不会是完整的。再加上,应当要被规范的现实世界也会产生变动,这些变动往往是立法者在公布法律规范时所没有料想到,甚至在大部分的情形根本就不可能预想得到。”[1]91如普珀所言,法律规范会随着生活事实的变化而经常呈现出一种不圆满的状态。刑法分则条文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只是进行了简单的描述,属于简单罪状。而之所以采用简单罪状,往往是因为犯罪特征为众人所知、无须具体描述[2]666。但是随着规范环境的演变,所需规整之事实关系与法律规范之间逐渐呈现出一种紧张关系,“毁坏”的基础文义已然不能满足保护财物权利主体的利益需求。然而,“毁坏”这一构成要件要素又是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核心。因此,有必要通过合理的刑法解释方法来正确理解“毁坏”的内涵和意义。传统意义上的毁坏行为仅指通过实施有形力对有体物造成物理性的破坏或毁损,从而侵害该财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的行为。此种解释最为贴近法律文本的基础文义,符合罪刑法定中的明确性原则。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财物的概念不仅局限于有体物,还包括无形财产,诸如股票、流量包、虚拟财产等。既然毁坏行为的对象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那么毁坏行为的表现形式也随之会变得多种多样。近年来,侵入他人账户低价抛售其股票、混淆不同类型纽扣、删除他人重要数据或文件、销毁他人虚拟财产、将他人戒指抛入大海、将他人鱼池的鱼放走、用污秽物污染他人珍贵餐具等案件的出现,给司法实践中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认定带来了极大的困扰,以至于为了实现个案正义,逐渐开始突破“毁坏”的基础文义。

“毋宁是先发生一种紧张关系,只有当迄今的法律理解变得 ‘显’不充分,大家才会透过变更解释,或借助法官的法的续造,寻求新的解答。”[3]255-256因此,在面对不断发展变化的事实关系时,“毁坏”的意义也在无尽延伸。在学界中,关于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的理论争议较大,以物质毁弃说为基础逐渐发展出效用侵害说和有形侵害说。其中效用侵害说目前在我国占据着通说的地位,并以此来指导司法实践。效用侵害说是指造成财物效用丧失或者减少的一切行为均属毁坏行为。其极大地扩张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罚范围,力求保护财物所有人之权利完整。但是,为了寻求个案正义,把“毁坏”一词的含义延伸至其文义边界甚至超出其文义射程,是否有悖罪刑法定原则,违背刑法的谦抑性,破坏法的安定性是值得思考的。如何探寻“毁坏”的真正法律含义,恐怕还得依赖于法解释学方法的运用,以实现对法律文本的正确理解。基于此,本文将从法解释学的方法出发,力求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寻求“毁坏”的真实意义,准确把握其法律意旨。

二、既有学说之洞见与不足

在利用法解释学的方法分析“毁坏”一词的规范意义之前,我们不妨先了解下刑法学界关于毁坏行为的学说争议,以便于发现相关研究的演变,知悉各学说存在的不足,并为本文提出的问题提供思考的方向。关于毁坏行为的学说,目前主要有物质毁损说、效用侵害说和有形侵害说三种,详述如下。

(一 )物质毁损说

物质毁损说“认为毁损是指对财物的整体或部分造成物质的破坏或毁坏,从而使此种财物完全不能或部分不能按其本来的用法使用”[4]99。该学说的着眼点在于财物本身的物质性,强调毁坏行为必须在物理层面造成财物的毁灭或损坏,符合公众的一般理解。物质毁损说是对法律文本最忠实的解读,以“毁坏”的核心文义作为解释标准,是罪刑法定原则应有之义。以符合普通公众语言习惯的方式解释刑法用语,保障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维护了法的安定性。周光权教授认为,任何一个刑法概念的文义辐射范围均可分为三种选项,即 “肯定选项”(概念核心)、“中立选项”(概念外围)、“消极选项”(概念之外)。而刑法解释就是考虑待判事实与法条用语本身所具有的意义(肯定选项)的距离和待判事实的处罚必要性[5]161。因此,物质毁损说作为“毁坏”概念的“肯定选项”毫无疑义。值得思考的是作为“中立选项”的隐匿、抛弃、污染等无物质毁坏性的行为①是否可纳入其中?显然,这是物质毁损说所涵盖不了的。如果坚持物质毁损说的观点,尽管上述行为使得财物的功能效用丧失,但是由于没有从物质层面造成财物的毁损,依然不能以刑法处罚。此种结论不适当地缩小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罚范围,不利于财产法益的保护。由此,物质毁损说的不足也就得以显现。

物质毁损说的不足在于企图以“毁坏”概念的核心涵盖生活中无尽的毁坏事实,以固定某个法律文本含义的方式以期一劳永逸地解决相关问题是不可能实现的。会造成生活事实与刑法规范之间出现处罚的间隙,使诸多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值得刑罚科处的非典型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出罪,违背了同类事物应作相同处理的正义理念。譬如恶意侵入他人股票账户,高价买入低价卖出造成他人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相比故意砸毁他人家电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更严重。但是前者依据物质毁损说也即文义解释是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后者却因行为具有物质毁坏性而入罪。显然,这样的处理结果是令普通公众难以接受的,不利于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因为物质毁损说是将毁坏行为作为法律评价之重点,将不具有物质性毁坏行为却造成财产法益损害的行为排除在外,不当地限缩了财产法益保护的范围。基于此,学界为了弥补不断发展的生活事实与稳定的刑法规范之间出现的处罚间隙,在修正物质毁损说的不足上发展了效用侵害说。

(二 )效用侵害说

效用侵害说认为“毁坏不限于从物理上变更或者消灭财物的形体,而是包括使财物的效用丧失或者减少的一切行为”[1]1026。该说将毁坏概念进行概括性理解,把法律的评价重点放在法益侵害结果之上,即财物效用的丧失或减少。其认为导致财物效用丧失或减少的原因不仅仅包括物理上、客观上的损害行为,还包括因心理与情感等因素造成财物效用的侵害。此种观点立足于实用主义唯后果论的立场上,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极力扩张毁坏概念的文义范围,力求拉近事实与规范之间的距离,实现个案正义。诚然,以保护财产法益之概括性目的出发,效用侵害说满足了财物所有人对权利予以周全保护的要求。但是,是否所有侵害财物效用的行为均可评价为“毁坏”行为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其忽视了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将所有具有侵害财物效用的行为都纳入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范围,把行为与结果倒置,由结果推及行为的判断方式不仅违反了根本的形式逻辑,而且也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质言之,是否所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均应受到刑法的规制呢?构成要件符合性之于刑法的意义何在呢?这些问题都是效用侵害说所解决不了的。其存在且能成为主流观点的根源在于实用主义与功利主义在现实司法活动中的强烈需求。

效用侵害说的不足在于为了迎合司法实践中所谓“实质正义”的需要,不惜以突破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代价,而不断扩张“毁坏”概念的文义范围,甚至突破文义的界限。用侵害财物效用的结果去评价毁坏行为,而不是以实行行为去认定结果,把价值判断置于规范判断之前。“只要能使财物的价值或者使用价值得以降低或丧失,都可以视为毁坏行为。 按照这句话的逻辑,毁坏行为的含义不是由行为方式本身决定的,而是由结果决定的。这样,就使故意毁坏财物罪演变成故意使他人财产受损失罪,其实行行为的定型性就会荡然无存。”[4]102因此,此种意义上的刑法解释也就演变成了“入罪”解释。相对于物质毁损说而言,其就显得矫枉过正了。许多学者认识到效用侵害说的不足,为避免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罚范围过于宽泛,便提出了折中的有形侵害说。

(三 )有形侵害说

有形侵害说将毁坏理解为“在物体之上施加有形力,从而使得该物归于毁损,抑或侵害该物的效用或价值”[6]106。该说是针对物质毁损说与效用侵害说两者的不足而提出的折中说。其既弥补了物质毁损说处罚范围较窄的缺陷,将使用价值的减损也认定为是毁坏行为,又摒除了有效侵害说唯结果论的弊端,开始在行为方式上强调对物体施加有形力,以限制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认定过于泛滥。由此看来,该学说似乎恪守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注重文本的前提下,适当延伸毁坏概念的文义,将值得刑法科处的毁坏行为纳入其中,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但是,何谓对物施加了有形力?恐怕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判断,在实际操作中会存在许多复杂的问题,反而把简单的问题变得更加具有争议性。譬如隐匿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对财物施加了有形力?这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各国立法与持相同学说的不同学者之间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缺乏一个客观的评判标准。

有形侵害说的不足在于对物施加有形力的认定比较困难,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由于有形作用的界限并不清晰,使其认定带有强烈的主观性,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在此意义上,折中说的价值也就大打折扣。有形侵害说相对效用侵害说而言,就是在行为方式上增加了有形力作用的限定,可是当有形力的判断缺乏客观标准所循时,此时其与效用侵害说在本质上就并无二致了。

通过梳理关于毁坏行为学说的发展脉络,可以发现其由文义解释为基础的物质毁损说演变为以客观目的解释为核心的效用侵害说,再发展为以前述两种解释相结合的有形侵害说。罪刑法定与实质正义之间仿佛产生了一种紧张关系,那能否在其中寻找一个平衡点呢?显然,有形侵害说是失败了。这些学说发展的根源都是为了回应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各种毁坏事实,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那么刑法解释到底是在于发现刑法用语的真实含义呢?还是为司法疑难问题提供裁判依据和论证理由呢?抑或是通过解释来明确刑法用语的含义以解决待判案件?倘若运用刑法解释所得出来的结论依旧不能包含待判的事实,或者刑法用语的真实含义与公众期待的正义结果不符又该如何抉择?各种解释方法之间是否存在适用上的位阶关系?如若存在,何者优先?如若不存在,司法适用时在众多解释方法中如何选择?选择该种解释方法的理由何在?理由是否具有说服力?这些都是我们接下来要探讨的问题。

三、刑法解释的立场和目标

(一 )刑法解释具有普遍性的立场

首先需要阐明的立场是:在面对生活事实时,任何刑法规范都需要予以解释,并不只局限于法律规范模糊不清的情景。“为了使法律满足一个处在永久运动中的社会的所有新的需要,解释者在面对某种崭新的生活事实,同时根据正义理念认为有必要对之进行刑法规制时,总是将这种生活事实与刑法规范相对应,现实的生活事实成为推动解释者反复斟酌的刑法用语真实含义的最大动因。”[7]7当法律规范较为清晰时,并不意味着法律就可以直接适用,不存在解释的问题。因为所有法律条文的规范目的都以文字作为承载工具,以普通语言为基础,许多概念由简单的日常用语意义加以理解很难发现其规范后面隐藏的真实含义。同时,法律规范中的构成要件是由诸多生活事实类型化后形成的。在进行法律适用时,“确定生活事实是否对应于(符合)规范事实,一直是一种‘目的论’的判断。因为并非法律的文字在适用,而是它的‘精神’在适用”[8]85-86。由此,法律适用不仅仅只是简单的涵摄,而是一直与价值判断关涉的。所以法律规范在清晰之时,仍然需要解释。刑法第275条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定并无歧义,也没有模糊不清的情形,但是面对立法时未考虑到的可能发生的生活事实时,作为不法类型的构成要件能否将其涵摄进去,这就需要进行解释了。诚如苏力所言,“争议之发生并非由于法律语言本身‘含糊’,而是由于人们对该法律应当涵盖适用的范围有争议,实际上是不同的人力图将他们赋予的含义确立为该法条或语词的含义”[9]18。因此,本文所言之法律解释并非狭义上的解释,强调的是法律解释普遍性的立场。

(二 )探寻规范意旨的解释目标

“法律解释的任务在探求法律意旨,而这个意旨即追求正义在人类共同生活上的体现。故法律解释必须把握这个意旨,并帮助它的实现。”[10]301因此,解释活动是带有客观目的的,并不是解释者单纯的恣意妄为,而是需要通过解释方法将规范原本要表达的内容呈现出来。“任何解释都应当有助于实现规范内容所追求的规范目的。其他解释标准也应当服从这个目标;它们是解释者必须借以认识规范目的的工具。”[11]309-310法律解释的任务和目标就是探寻规范目的和意旨,而解释方法正是这项活动的手段和工具。但是各种解释方法所遵循的解释标准是不同的,能否根据某一解释方法就能明确规范目的?各种解释标准之间的关系如何,是否存在顺位?如果不存在位阶关系,单纯选择其中某一种标准是否会损害解释的客观性?纵观司法实践可知,法律解释的任务和目标已经发生异化,由对法律文本的正确理解逐渐异化为某种符合法官内心期许的判决提供有根据的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的技术性工具。这种后果主义裁判追求的只是纠纷的解决,而不是发现规范的真实意旨。尤其在刑法领域,解释标准不同会导致出入罪的情况不同,如果缺乏一个相对客观的解释体系,会导致司法判决带有极强的主观性。上述关于故意毁坏行为的三种学说分别代表的是不同的解释标准,之所以发生争议是因为各解释标准之间相互排斥,而不是协调地形成一种解释体系。所以最终只能在于裁判者采取哪种标准,法官的恣意性得不到客观解释体系的抑制,当然规范的目的和意旨也会湮没在主观擅断中。

第四,学校要完善社团的奖励机制。学校可以在社团中评选优秀社团,可以在各个社团内部评选优秀社团成员,进行横向和纵向的双重比较,并对优秀社团及社团成员给予一定的奖励,活动经费由学校拨付。这样可以激励社团及社团成员更好的发展社团,也是在一年中,对他们工作的肯定和认可。并利用学校的升旗仪式、学校的展板、及学生的广播站等平台,来宣传和表彰优秀社团及社团成员,使他们能够更清楚的认识到自身的价值。

四、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与局限

既然解释方法是认识规范目的的有效工具,要正确理解“毁坏”一词的法律意旨,则必须借助各种解释方法。本文拟通过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四种解释方法探寻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范目的。

(一 )文义解释

法律规范的表达需要以语言文字作为载体,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要明晰规范的意旨,则必须以文义为出发点。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中的“毁坏”一词,在《汉语大词典》中的意思为:颓败、倒坍;拆除、销毁;败坏、破坏;枯槁、朽坏[12]9483。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理解为:损坏、破坏。同时,“毁”字作为会意形声字,在《汉字字源》里的解析为:左边是有齿痕的春臼和挺立的人形,右边是持器械的手,合起来会意砸坏别人的吃饭家伙。《说文解字》中:毁,缺也。“缺”在段玉裁的《段注》中注释为:缺者,器破也。因為凡破之偁。即指瓦器破缺,从而引申为毁坏、毁灭、破坏之意[13]468。由此可知,“毁坏”的基础语义和核心意义就是毁损、破坏,其文义的最远射程也莫过于枯槁和朽坏。同时,根据文字的起源,也从侧面反映了毁坏是带有物质性损坏的行为。因此,诸如隐匿、抛弃、混淆等行为显然已经不再处于“毁坏”一词的文义范围,如果肆意将“毁坏”概念的外延扩大,那么该概念的本质属性就可能会完全丧失,以致于该概念所涵盖的事物范围扩大到与该概念不相适应的结果。从而导致的结果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崩塌,法的安定性遭受破坏。依此意义而言,文义具有的另一个功能就是划定解释活动的界限。

文义既是法律解释的起点,亦是其终点。那么通过文义解释是否足以明确法律规范的目的呢?笔者认为并非如此,倘若以语义为解释标准就能准确理解法律规范的意旨,那么法官审理案件仅需携带一本法条和一本汉语词典即可。尤其是在人工智能时代的今天,借助机器理解词句的意义可能比法官更加准确和高效。法律意旨的发现虽然根源于对文本的理解,但不限于只对文本概念的解释,更重要的是将文字背后隐藏的意义呈现出来并且予以说明。当然,在面对大多数简单案件时仅通过文义解释就能得出正确结论,这也是为什么会形成文义具有绝对优先性错觉的重要原因。文义解释并非完成了法律解释的终极任务即规范目的的发现,而是为规范目的的发现划定一个探寻的范围。“因此,一切认为文义绝对优先于其他任何解释论据的解释理论的观点都是错误的。 ”[11]312

(二 )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是通过参考立法的历史资料,寻觅立法者在立法当时的观点和看法、立法的流变来确定法律规范的真实含义[14]237。其作用在于发现立法者当时的立法意图和价值取向,为现时的法律解释提供参考和借鉴依据。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历史沿革应该追溯到革命根据地时期,1931年《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专章规定“毁弃损坏罪”,其主要构成要件为:损坏建筑物、矿坑、船舰;损坏城镇建筑物、图书馆、军用仓库、学校、兵营、病院、工厂、狱舍;损坏伤害他人所有物或纵逸他人所有之动物致令丧失。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为保护关东地区公共建筑及其他公有设施,于1948年颁布《保护公共建筑及其他公有设备暂行条例》,规定了拆毁房屋、亭榭、墙垣,破坏机器设备、公共建筑及其他设施等构成要件[15]648。这些规定都印证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于通过破坏、毁损等方式致使财物本身毁坏从而丧失价值和使用价值,而不是泛指致使财物所有人丧失对财物的效用的隐匿、抛弃、污染和混淆等行为。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6条规定了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并没有对故意毁坏行为进行详细列举和说明。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也并未对简单罪状进行阐明,只是提高了刑罚,以加大对毁坏公私财物的惩治力度。穷尽当时的立法资料和草案说明,并未发现针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法论述,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其编写的刑法释义中指明“毁坏是指毁灭和损坏。其中毁灭,是指使用各种方法故意使公私财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全部丧失。损坏,是指将某项公私财物部分毁坏,使其部分丧失价值和使用价值”[16]635。似乎这样的界定对于司法实践并无实质意义,依旧没有明确毁坏行为的范围。其强调的重点在于财物价值和使用价值的丧失,契合了效用侵害说的观点。但是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诸多刑法释义中指出,“在实际执行中,要注意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界限:其他侵犯财产罪并不损害公私财物本身,而是通过非法手段将公私财物所有权非法转移,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则通过毁坏公私财物本身,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17]391。由此可知,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本质特征在于通过毁坏财物本身进而侵犯财产法益,诸如将他人戒指抛入大海、将他人池塘的鱼放走、将他人鸟儿放飞、用污秽物污染他人珍贵餐具、混淆他人不同规格的纽扣等行为由于为未导致财物本身损毁,故不应纳入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范围。

虽然历史解释可以为解释者提供立法意图的参考,但是立法意图本身也是伴随着立法者的主观价值判断的,并非没有任何缺陷。而且我们所处的社会变幻莫测,法律规范的意旨和概念的内涵可能在新的生活事实中会发生变化。在历史条件或法律观点的变迁下,立法者设定的目的能否持之有效是值得质疑的。“把对法律的运用生硬地限制在立法者在历史上所着眼的出发点上,是为法律所不能接受的,‘因为,法律不是僵化的字母,而是在不断发展中的有生命的精神;它要求在不突破对它原来设置的形式范围内与当前的生活变化齐头并进,积极适应新的情况而继续有效’。根据法律的意思和目的,是做扩张还是做限制解释,取决于具体的情况。”[18]25当然,历史解释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是具有积极意义的,至少不会让我们偏离得很远。在此,笔者想强调的是单独凭借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是很难得出正确解释结论的。如前所述,生活事实是不断变化发展的,立法所具有的前瞻性并非能够完全考虑到可能发生的生活事实。因此,如黄茂荣先生所言,历史解释的主要任务与其说在终局地决定法律,毋宁说是在划定法律解释的活动范围。

(三 )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作为一种重要的解释方法,其功能在于通过联系上下文,从整部法典甚至整个法律体系中明确该条文在整体中所显现的真正含义,使法律规范之间保持协调一致,实现相同案件同等处理的正义理念。有时候对某个法律概念的意义范围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对比该法律中使用相同概念的条文,明确该概念的真实意义,这种通过体系思考的佐证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在刑法规范中,使用“毁坏”概念的条文除了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外,还有第302条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和第344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尽管这两个条文也是采用简单罪状的表述方式,没有详细指明毁坏行为的具体方式,但是如前文所述,许多学者认为可以把隐匿、抛弃、污染、混淆等行为归属于毁坏行为,如果我们把毁坏行为替代成上述这些行为,会发现得出的结论很荒谬。有人可能会质疑说三个条文各自侵害的法益不同,其行为方式当然也会不同。但我们可以看出,前述两个条文中毁坏行为所针对的是客体本身的毁损或消灭,而不是其效用的丧失。同时,和“毁坏”概念意思相近的“破坏”“损毁”“损坏”“毁灭”等词在刑法条文中也有诸多体现。如第116—118条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24条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307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第323条破坏界碑、界桩罪,第324条故意损毁文物罪,第369条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等,其强调的均是对客体的物质性损害,把隐匿、抛弃、污染、混淆等行为代入语境中,均不能得出正确结论。其中,刑法第324条所言的故意损毁文物行为在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写的刑法注释本中被释义为“包括打碎、涂抹、拆散、烧毁等使文物失去文物价值的破坏行为”[19]286,尽管其不是刑法规范中的原文,但也从侧面佐证了毁坏行为需带有物质损害性,不包括隐藏、污染、混淆、抛弃等行为。此外,从反面也可论证隐匿行为不属于毁坏行为的意义范畴。刑法第162条之一规定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第253条规定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314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规定了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等行为方式。由上述条文可知,刑法规范将隐匿与销毁、毁弃、毁损等行为是相互并列的,各自的内涵和意义不尽相同,倘若能够将隐匿行为归属于毁坏行为之下,刑法条文也不会重复赘言,只需规定毁坏这个行为方式即可,没有额外规定隐匿行为的必要。因此,根据外部体系来看,“毁坏”概念与隐匿、污染、抛弃、混淆等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大相径庭,不可等同适用。当然,单纯根据体系解释所得出的结论的说服力还是有限的,其只能作为一种佐证的参考和依据发挥着作用,不能仅凭条文之间的协调性就能追溯到法律规范的目的。

(四 )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亦称客观目的论解释,是指通过语言文本发现法律规范在现时社会的规范目的和客观意义。“解释方法之桂冠当属于目的论之解释方法,因为只有目的论的解释方法直接追求所有解释之本来目的,寻找出目的观点和价值观点,从中最终得出有约束力的重要的法律意思;而从根本上讲,其他的解释方法只不过是人们接近法律意思的特殊途径。”[20]193由此可见,目的解释既是一种解释方法,更是一种解释立场,所有解释方法都以其为落脚点。关于刑法第275条的规范目的,首先从文义上来看,其构成要件表述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法律效果是科处刑罚,由此可知其规范目的是为了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其次,从体系上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其规范目的也是为了保护财产法益。最后,从立法理由来看,全国人大法工委给出的立法说明也指出是为了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因此,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范目的即是为了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害。尽管规范目的是依据文义、体系和历史解释等方法得出的,但是目的解释作为一种解释方法,也有其自己的解释标准,即事物的本质。很多时候通过诉诸事物本质的方法能够得出符合社会公众认为正义的结论,比如将他人戒指抛入大海、将他人池塘的鱼放走、将他人鸟儿放飞、用污秽物污染他人珍贵餐具、混淆他人不同规格的纽扣等行为,在本质上致使财物所有人丧失对财物的使用价值,与财物遭受毁坏在结果上是一致的,所以通过事物本质进行目的解释容易获得普通公众的认可。事物本质作为一种客观的价值导向无疑是抽象的,不清晰的,但其是社会公众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约定俗成赋予该事物的客观价值。尽管其没有客观的判断标准,但是仍然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若想背离事物的本质去解释法律,必须具有足够充分的理由进行论证。

如前所述,法律解释的任务和目标就是发现法律规范的目的和意旨,但是刑法领域与其他法律不同,其还具有罪刑法定原则的束缚。通过事物本质所推导的结论可能具有正当性,但是如果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对被告人而言就是非正义的,因为罪刑法定原则兼具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在缺乏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其入罪有违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21]97。比如在将他人戒指抛入大海的情形中,无疑会致使财物所有人丧失对戒指的使用价值,根据事物本质,从保护财产法益的目的出发认定被告人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并不会使公众诧异。但是根据对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构成要件的理解,我们可以发现行为人并未使戒指本身毁坏,只是让其永久地脱离所有人的占有。虽然结果在某种意义上是一致的,但由于不符合构成要件就不应该认定其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也就是说,并不是任何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只有符合刑法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才能成立。同时,目的解释的过程本身就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更多时候可能取决于解释者的价值选择,法官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因此,目的解释并不是绝对的、排他的和终极的。仅凭目的解释并非能够得出正确的解释结论,其必须以文义作为解释的界限。

以上解释方法均没有明确“毁坏”概念的真实法律含义,甚至目的解释方法与其他三种解释方法所得出来的结论是冲突的②。由此可知,企图通过单个的解释方法得出具有说服力的正确解释结论是虚幻的。任何单个的解释方法在面对疑难案件时是束手无策的。无论是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还是目的解释,因其解释标准的不同会导致各自的局限性,只有将各解释标准相互协调,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才能应对所有案件。运用单个解释方法也许能成功解决某些简单案件,但以此片面夸大单个解释方法的作用的做法是错误的,就算其得出正确解释结论也只是偶然,而且说服力也不尽充足。因此,为了应对社会发展中无尽的生活事实,构建一个有效可行的法律解释方法体系是非常必要的。

五、解释方法的阶层体系构建

文义解释之标准是通过阐明法律条文语词的通常字面含义,使法律规范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保障公民对其行为后果的可预测性[22]128。但因语言文字本身所固有的概括性、模糊性与流变性,使得法律规范意旨不可能完全客观、真实地得以显现。历史解释之标准在于探寻历史上的立法者之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想法,以帮助解释者明确解释方向。但历史解释借助的是立法的历史资料,而不是法律条文本身。由于立法资料的缺失、片面以及立法意图的不确定性等限制,会导致探寻立法原意的期望落空,而且通过历史解释所得出的解释结论说服力本身也有限。体系解释之标准以追求外部概念体系的一致性与内部价值体系的协调性,明确法律文本特定语词的真实与客观含义。但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条文时并没有刻意追求用词谴句的一致性,有时候在A条文中使用的是该字词的核心含义,在B法条中可能只是该字词的边缘意义,如果统一该字词的意义予以适用,反而会适得其反。当然,体系解释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具有正当性的,但依旧不能完全合理地界定法律文本语词的正确含义。目的解释之标准则是通过法的一般原则的价值判断追求法律文本的客观目的,以明确法律规范的真实含义。但是目的解释具有极强的主观性,而且有时候会超越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唯结果论唯、唯目的论而忽视构成要件的行为定型性。基于此,不能以单个的解释方法自足,应该将各解释标准合理排列,形成一个有机统一的解释方法体系,使各解释方法恰到好处地发挥各自的作用,以克服其自身的局限。

由上可知,文义解释具有划定解释活动范围界限的作用,历史解释具有指明解释方向的功能,将这两种解释方法可以划分为解释范围限定的因素。体系解释可以通过外部概念体系的一致性与内部价值体系的协调性来明确法律文本内容的真实含义,目的解释可以借助法的一般原则的价值判断对法律规范进行符合立法目的的阐释,这两种解释方法可以归为明晰解释内容的因素。因此,为了使法律解释得出的结论更具有说服力,可以构建一个以解释范围和解释内容为主体的两阶层的法律解释方法体系。即先通过文义解释方法划定字词的意义范围,然后历史解释再进一步加以调整界定,并对规范意旨做一些提示,这样就圈定了法律解释的范围。紧接着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在圈定的范围内进行规范意旨之内容的发现与确定工作[10]332-359。

(一 )限定解释范围的阶层

“由于法条文字乃解释的基本素材,法律条文的正确意思,只能从法条的文字或用语中发掘出来,故所有的解释均自条文的文字与用语开始,从事文义解释。因此,文义解释可以说是刑法解释的开端,而且也是刑法解释的界限。”[23]87在进行法律适用时,应该首先通过文义解释确定法律文本的基本含义,如果法律解释超过了文义的范围,与其说是一种解释,毋宁说是一种推论。因为法律规范既是裁判规范,也是行为规范,超越法律文本的意义范围进行解释,会导致国民对其行为结果没有预测可能性,致使法的安定性丧失。而且法律规范的意旨是通过语言文字表达出来的,如果脱离语言文字的基本意义去探寻规范目的,所得出的结论也不会让公众信服。因此,法律解释的第一层范围应该限定在法律文本的基础含义之内,不能超过语言文字可能的意义范围之外。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认定中,应当首先明确作为构成要件的“毁坏”行为的基本文义范围。由前述可知,“毁坏”一词的核心内涵为毁损、破坏,边缘含义为枯槁、朽坏,颓败、倒坍。那么,对“毁坏”概念进行解释时不应该突破其边缘文义的界线。面对生活中发生的将他人戒指抛入大海、将他人鱼池的鱼全部放走的行为,只要先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毁坏”的基本意义范畴就可以认定。之所以这些案件会成为有争议的疑难案件,是因为解释者首先就采用目的论的解释方法,带着价值判断从结果入手,而忽视了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因此,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应当先通过文义解释排除适用范围,不可跨越范围限制阶层直接到内容阶层去判断。只有符合了范围阶层的条件,才可进入到内容阶层。

经过文义解释筛选之后,再由历史解释予以修正。因为语言文字所具有的抽象性、模糊性与流变性会导致字词有时候会产生歧义,通过文义解释也难以辨析其真正含义。此时,通过历史解释的方法探寻立法者在立法时的意图,为我们的解释指明方向。因为语言文字的意义不管如何流变,也不可能发展到与历史立法者之意图背道而驰的地步。“无论是法意解释还是目的性解释,一旦确定了立法的原旨或法条的目的,在某种层面上对法律解释确有很大帮助,至少有助于解决平义解释中的某些难题。”[9]19所以说,对立法者意思的探求,有助于对文义解释的理解,以此为界限进行解释,使文义解释不至于离谱。历史解释能够引导文义解释朝着规范目的方向前进,在文义可能的范围内又划定了一道界线,使解释的范围不断缩小,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律解释得出的结论更具客观性。比如说污染行为,可以视为是毁坏行为的一种方式,处在“毁坏”概念意义范围的边缘。将他人名贵字画泼墨污染,当然可以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如果将他人珍贵餐具用污秽物污染,但经清洗后依旧可以使用,并没有对餐具造成损害,只是由于财物所有人因心理情感而不再使用,而将该行为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可能会有失偏颇。此时,通过文义解释,这两种行为可能都会被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因为都是污染行为。但是,通过历史解释的方法,可以将后者排除在故意毁坏财物的范围。如前所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害,而该污染行为并没有导致财物遭受损失,所以不应该将其归为“毁坏”的意义范围。由此可见,在文义解释产生疑惑时,历史解释可以指明方向,划定文义解释的活动范围。

(二 )明晰解释内容的阶层

在解释范围限定之后,仍存在有多种解释的可能。此时,需要通过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去明晰法律条文的真实含义。“法律文本作为一个有内在完整结构、融贯一致的体系,每个语词和句子都不能和该文本发生冲突。”[9]24孤立地去解释某个字词的含义所得的结论并不可靠,为了避免断章取义,要对比其他条文,联系上下文,结合语境,使其保持逻辑的连贯。体系解释方法的运用主要表现在外部体系和内部体系两个方面。在外部体系内,要检验相同字词在不同法条中的意思是否大相径庭,即在该语词的文义范围内可以做多种解释时,通过寻找使用相同概念的法律条文进行对比,从整个外部概念体系的一致性出发,以确定该概念的含义。在内部体系中,要检验各法条之间所体现的价值是否对立冲突,即通过联系被解释的条文所处的章节,联系上下文,从保持内部价值体系的协调性出发,以明确该条文的真实规范目的。通常的体系解释主要还是指外部概念体系的运用,内部价值体系更趋向于目的解释。关于故意毁坏行为的学说争议中,有学者认为毁坏不限于对财物造成物质性毁损,应泛指一切致使财物效用遭受侵害的行为。但是通过体系解释,我们可以发现在刑法条文中使用“毁坏”“破坏”“损毁”等概念的条文,均是指对客观对象造成物质性损害。因此,借助体系解释可以明确被解释对象的内容,避免争议,减少疑难案件的产生。

在体系解释所得之结论有失偏颇之时,可以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予以修正。如前所述,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抑或法律意旨表达的需要,相同的语词在不同的法条中所表达的含义可能并不尽相同。因为文义并不是一个固定的基点,而是一个流动的范围,通常使用该概念的核心文义才能正确表达规范的目的,但有时候则需要扩展到意义范围的边缘。如果统一概念的意义适用,通过体系解释方法所得的结论可能会与规范目的截然相反。因此,需要借助目的解释来明确内容的真正含义。目的解释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是以所处时代的国民的整体意志为出发点进行解释的。这种客观价值并不是随意臆想出来的,而是由社会公众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约定俗成地形成的一致价值评判或取向。当通过体系解释方法不能确定唯一的解释结论时,目的解释就会通过这种国民的整体意志进行取舍。其实,这种国民的整体意志是依据事物的本质形成的,是法伦理原则的观念对社会公众潜移默化的影响,形成所谓的“朴素的正义观”。同时,目的解释还具有检验功能,当通过体系解释所得的结论与规范的客观目的不相适应时,可以通过目的性限缩或目的性扩张的技术性手段予以修正。

六、结语

法律解释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具有普遍性,其目标和任务是为了明确法律规范的目的和意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解释的功能却发生了异化。其不再是为了发现对法律文本的正确理解,也不是探求对法律意旨的准确把握,而是为某种判决方案提供说理依据。这种异化导致各解释方法之间并未形成体系,也没有固定的适用位阶,只是处于一种平面的相互排斥状态。由法官根据裁判的需要,在各解释方法之间选择有利于论证其裁判结果的方法,这使得法律解释方法单个运用成为常态。但是单个解释方法因其自身的局限性往往使得解释结论不具有充足的说服力,抑或说解释结论缺乏客观性,取决于法官的主观臆断。因此,需要将平面化的法律解释方法相互结合,形成有机协调的体系。根据各解释方法的解释标准,将文义解释与历史解释作为限制解释范围的阶层,通过文义解释划定解释的基本范围,然后通过历史解释指明解释方向,修正或限缩文义解释的范围;将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作为明晰解释内容的阶层,在限制的范围内寻找规范的意旨,体系解释通过外部概念体系的一致性与内部价值体系的协调性明确规范内容的意义,再通过目的解释修正体系解释所得的结论。在教义学意义上构建阶层论的法律解释体系,有利于对法律文本的正确理解,发现法律的客观目的,避免法律成为纠纷化解的工具。同时,也有利于疑难案件的解决,维护司法的公正,防止法官的恣意。在对刑法第275条的“毁坏”进行解释、适用时,通过阶层体系,很快就可以认定将他人戒指抛入大海、将他人池塘的鱼放走、将他人鸟儿放飞、混淆他人不同规格的纽扣等行为不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范围,因为这些行为都不在“毁坏”概念的文义范围之内。当解释范围阶层都不符合时,就无需判断解释内容阶层了。反观如果从目的解释的方法出发,这些行为无疑将会入罪。所以构建法律解释方法的阶层体系能够解决很多疑难案件。

注释:

①譬如隐匿或者抛弃他人戒指、用污秽物污染他人珍贵餐具的行为,其特殊性在于并无致使财物遭受物质性毁损,但是却使财物所有人丧失对财物的使用价值。

②在此需要阐明的是:目的解释的目的虽然是依据文义、历史、体系解释等方法得出,但并不意味着依据文义、历史、体系等解释方法对“毁坏”概念进行解释所得出的结论就必须与目的解释所得出的结论一致。其只是依靠文义、历史、体系等解释方法明确目的解释中的“目的”,即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范目的是保护财产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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