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辉
黑龙江大学 政府管理学院,哈尔滨150080
自20世纪90年代公务员制度实施以来,我国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以下除了标题以外,简称“考录制度”)体系业已确立,公务员考试录用体制与机制(以下除了标题以外,简称“考录体制”“考录机制”)的实践效能不断彰显。与此同时,公务员考试录用实践(以下简称“考录实践”)也暴露出包括考录体制、考录机制、考录程序在内的现行考录制度在有效维系公务员考录效度、公平性以及考录效率与经济性等方面的明显局限,改革考录制度成为提升考录实践综合效能的内在诉求。
公务员考录既承担着为公务员队伍选拔人才的责任,又肩负着维护选拔人才实践公平性、效率性、经济性的责任。为公务员队伍选拔人才体现了考录的功能性价值,维护考录的公平性是公务员职业公共性对考录实践提出的基本价值诉求,二者构成考录的实质价值。维护考录实践的效率性与经济性体现了现代公共管理对工具价值的追求。保障考录实践的实质价值与工具性价值实现成为考录体制、机制建设的出发点以及考录实践的责任所在。
建立在传统管理思维基础上的公务员考录实践实行集中统一考录制度,即考录管理权、组织权归属于公务员主管部门,公务员招考单位(以下简称“招考单位”)只有得到公务员主管部门授权,才能参与到考录组织工作中来,其他单位与社会组织未经授权同样无权参与考录工作;其中,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管理和组织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机关(以下简称“中央国家机关”)考录工作;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理和组织地方考录工作。考录工作从招考标准审定、招考公告发布、试题命制、考试组织到考录结果审定,均在中央和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与组织下展开。从优势上讲,集中统一考录体制有助于维护考录制度的权威性、考录实践对制度遵从的同一性,有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考录实践的规范性与考录的公平性,充分保障公务员职业公共性对公务员职业准入所提出的机会均等诉求。
就挑战性而言,集中统一考录体制给考录效度、考录效率、经济性目标的充分实现等方面带来明显挑战。这种挑战来自考录主管部门与招考单位之间对考录功能关注点的非完全一致性、考录管理动机与考录行为选择差异及其所导致的考录价值实现的非均衡性。公务员主管部门在公务员考录问题上肩负着维护公务员考录效度和考录公平性两大基本责任[1]。前者是高素质公务员队伍建设对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的考录责任诉求;后者是基于公务员职业公共性所要求的公务员职业准入公平性对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的考录责任诉求。两种责任履行对公务员主管部门考录职责履行出发点在选择方向上的非完全一致性,常常导致公务员主管部门面临两难选择,并侧重于某一方面责任的履行,从而导致其责任履行的非均衡性。具体言之,受公平问题的实质价值属性、社会对考录公平性的高度关注以及考录效度内部性的影响,公务员主管部门常常更加关注考录公平性的维护,而将对考试效度的维护置于从属地位[2]。在现实中,公务员主管部门坚持以招考标准审查的底线性原则来对招考单位的招考标准诉求进行审查,对于一些容易产生考试歧视性评价的招考标准,如性别、年龄等,即使是招考单位基于公务员队伍结构优化考虑所提出的必要诉求,也常常不予应有的满足。这种情形在地方公务员考录中体现得尤为突出。由此便出现了我们所看到的现象,即公务员招考公告备注中出现对岗位工作特殊情形的描述,如“该岗位工作经常加班或下基层”等,此类表述蕴含的动机在于表明该岗位希望招考男性。对于不允许采取备注形式来表达特殊招考诉求的,一些招考单位在进行报考资格审核时,常通过非规范性手段劝退部分报考人员,以期达到招考单位的选人目的,其所劝退的对象常常是女性报考者。
就考录价值关注点而言,公务员主管部门与招考单位之间既有一致之处,也存在明显差异。招考单位主要关注的是考录效度、效率与经济性问题,即以尽可能低的成本高效地选出所需人才,对于选人过程的公平性则主要是工具性关注而非实质性关注。公务员主管部门所承担的管理责任则要求其同时关注并保障公务员考录的工具价值与实质价值。公务员主管部门如何平衡招考单位的选人诉求与公务员考录公平性诉求,如何平衡招考单位参与选人实践的权力与维护选人实践的公平性诉求,决定了公务员考录功能实现的均衡性以及公务员管理权实现的科学性、有效性。
公务员主管部门如何行使考录组织权直接关系到考录价值的均衡实现。公务员相关法规仅仅规定了公务员主管部门行使公务员考录组织权,对于考录组织权行使形式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公务员主管部门如何选择考录组织权的实现形式,直接关系到考录效度、公平性以及考录工具价值的实现程度。在现实中,公务员主管部门选择的主要是集中考录组织形式,即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直接、全过程组织公务员考录工作,招考单位与社会组织没有得到公务员主管部门授权则无权参与考录实践,这种情形在地方公务员考录实践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与地方实行高度集中的考录组织工作不同的是: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授权中央国家机关组织考录面试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考录选人权利的实现得到了相对充分的满足。
在公务员考录法治化、标准化、程序化的前提下,公务员主管部门如何行使考录管理权与组织权,直接关系到考录机制的选择。与集中统一的考录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相适应,现行公务员考录总体上实行的是一轮制考录制度,即公务员主管部门发布招考公告,报考者先报职位后参加竞争性考试,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考试成绩确定录用对象,考试成绩当次或当期有效。在一轮制考录机制下,公务员考录功能的有效发挥对相关考录环节提出了明确的机制性诉求,即招考标准设定必须充分满足招考单位的选人诉求,尤其是公务员队伍结构优化诉求;考试内容必须体现出针对性;考试手段运用必须科学、系统;考试过程与考试结果必须做到公正、公平。只有做到这一切,考录的效度、公平与公正性才能得以保障,但考录的效率与经济性的实现依旧存在明显局限。需要强调的是,受公务员队伍建设基础性规范缺乏的局限(目前,我国尚未出台“公务员职位分类规范”“职位说明书”“公务员队伍结构优化标准”等指导和规范公务员选拔与公务员队伍建设标准),在现实中,公务员主管部门出于维护公务员考录公平性的考虑,对招考单位基于公务员队伍管理与建设经验提出的某些招考标准诉求,如性别、年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所规定的35岁以下设定具体年龄)等常常难以直接、充分地满足(招考公告备注中对职位工作情形或条件的特殊说明,出发点在于说明该职位工作对职位竞争者性别的特殊诉求),导致一轮制考录效度难以得到充分实现。
同时,一轮制考录导致公务员考录效率性、经济性以及考录整体价值的实现面临挑战。在一轮制考录机制下,考试成绩当次或当期有效。这导致部分进入面试但最终未被录取的职位竞争者在一段时间内重复参加考录笔试或面试,公务员考录无效的规模长期居高不下,考录的组织成本与社会成本中的无效部分得不到有效控制,考录的经济性相对低下,考录效率提升受到明显抑制。同时,受公务员职位竞争者对公务员职业认知、职位选择动机以及职位选择集体非理性局限的影响,不同公务员职位间的竞争度差异过大,由此而来的是一些职位因职位竞争度达不到规定标准而被取消招考资格,组织的用人需求得不到及时满足。同时,招考职位间因竞争度差异导致进入面试的职位竞争者之间存在较大的分数差异,竞争度过高与竞争度过低的部门、职位间,最终录用的公务员综合素质呈现明显差异性,给不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地域间以及不同部门间的公务员队伍均衡发展带来明显不利影响。
公务员主管部门与招考单位是考录的两大主体。两大主体考录工作的出发点与目标以及处理问题所遵循原则的非完全一致性,要求我们立足治理思维和现行公务员法律所确立的原则,重构不同考录主体的权利、权力及其实现机制。通过考录体制与考录机制的优化,为实现考录效度与考录公平性、效率与经济性之间最大限度的均衡性提供制度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规定:“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公务员法》明确了公务员考录体制,即中央与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是公务员考录的管理主体与组织主体。对于中央与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而言,科学把握法律规定的本质诉求,对考录管理权与组织权进行科学必要的区分,进而科学配置考录组织权成为考录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作为公务员管理主体,公务员主管部门享有包括考录管理权与考录组织权在内的公务员管理权。其中,公务员管理权的集中统一既是保障公务员法制统一的根本要求,也是实现公务员管理效能的根本保障。公务员考录管理权统一于中央和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是保障公务员考录原则、标准作用有效发挥,实现公务员考录针对性与有效性,保障考录公平性的内在要求。公务员考录组织权则为考录实质价值与工具价值的实现提供组织机制保障。公务员考录是一项复杂性、系统性工作,既涉及考录工作原则、标准运用方面的管理工作,又涉及人才综合素质评价、人—职匹配性判断等技术性工作。公务员考录工作的特点决定了单凭公务员主管部门一己之力是无法有效完成考录工作任务的。因此,公务员主管部门应立足治理思维,科学选择相关社会力量参与到考录工作中来,以提高考录工作的专业性与有效性。如此,既可以解决现行考录体制下公务员主管部门在考录工作上同时扮演“掌舵”与“划桨”两种角色——公务员主管部门既是考录工作的决策者、组织者,又是考录争议的仲裁者,而导致其在维系考录效度与考录公平性问题上面临两难境遇问题,又有助于解决考录考试组织专业能力不充分而带来的考试效度以及考试效率、经济性相对低下等问题[3]。具体言之,可以将现行考录的笔试工作交由独立于公务员主管部门的第三方专业人才评价机构来完成,从而发挥专业人才评价机构的人才素质评价专业优势,确保笔试结果的针对性与有效性。做到这一点,有助于将现行的专门、集中的考录笔试逐步发展为标准化、常态化的公务员任职资格考试,为公务员考录机制改革奠定基础。
在专业人才评价机构作出的人才评价结果基础上,建立公务员候选人才数据库,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人才数据库的管理。入库人员获得相关类型公务员的任职资格,获得任职资格的人员在一定时间内无须再参加笔试,凭借已取得的任职资格考试成绩报考相关职位,参与面试竞争。如此,可以降低重复参加公务员考录笔试的人员规模,提高考录效率、降低考录的社会成本与组织成本;有助于引导职位竞争者理性报考公务员职位,减少不同地域、部门、职位间竞争者的素质差异,确保新录用公务员之间素质大体均衡;有助于减少现行考录实践中出现的因职位竞争度达不到要求而无法正常招考情形发生,为公务员队伍及时补充新人提供机制保障。
治事与用人相统一是现代人事管理体制建设所遵循的基本原则。选人权是首要的人事管理权,赋予招考单位充分的选人权利与权力,既是确保考录效度实现的关键,也是考录体制重构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之一。
公务员考录中招考单位选人权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招考标准提出权。招考标准提出权兼具权利与权力两种属性。前者指的是招考单位基于招考职位与自身公务员队伍优化对人选的任职资格要求,提出招考标准诉求;后者指的是招考单位自主提出招考标准,且所提出的招考标准应得到充分满足。二是参与选人过程的权力,即招考单位直接参与考试过程,通过与应考者面对面接触,识别和判断职位竞争者的素质、条件及其与组织要求的匹配性,在此基础上作出选人决定。
招考单位的选人权能否得到有效实现,既取决于其所提出的招考标准是不是公务员队伍建设所必需,招考标准的确定是否有充分依据,又取决于考录组织权力的配置及其行使的公平、公正性。招考单位所确定的选人规格科学与否直接关系到考录效度与考录公平性。招考标准集中体现考录的规格诉求,在公务员管理法治化的前提下,招考单位所提出的招考标准诉求只有建立在充分的法律或制度依据基础上,其招考权利才可能得以实现。由于我国尚未出台“公务员职位分类规范”“公务员队伍优化标准”等规范,招考单位所提出的招考标准诉求主要来自自身公务员管理过程中积累的经验。尽管这些经验中蕴含着合理成分,但由于缺乏制度性依据,招考单位所提出的某些标准诉求常常被公务员主管部门以有悖于考录公平性而否决。从这一意义上讲,完善公务员队伍建设的基础性标准成为维护招考单位选人权的基本前提,同时,也是推进考录体制改革的前提条件[4]。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授权公务员招考单位组织考录面试工作,从机制上保障招考单位选人权得到充分实现。具体说来,应将现行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的集中考录面试改为在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由招考单位分散组织面试,为用人单位识人、选人提供保障。目前,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考录面试采取的是分散面试形式,地方公务员面试则更多地采取集中面试形式。从考录工作历史来看,在公务员考录制度实施初期,地方公务员面试基本上以分散面试为主,而改为集中面试形式,主要是为了解决分散面试过程中出现的面试公平、公正性无法有效保障问题,由此而来的则是面试效度无法得到充分保障。管理的公平、公正性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即管理总是立足具体的出发点来界定公平、公正性。通过公平、公正性维护以追求的管理目标也是具体的,就考录面试而言,面试过程及其结果的公平、公正性的根本意义,在于保障面试结果真正体现招考单位的选人诉求。集中性面试实质上是以一般意义上的人才素质评价替代人—职匹配性评价,而真正意义上的面试不仅是人才素质评价活动,还是具体的选人过程,即面试必须进行人—职匹配性判断,以确保面试结果有助于保障公务员队伍结构优化诉求,这是由考录的选人功能所决定的。
从世界范围来看,发达国家也是在实践中逐步将公务员考试选拔权力向用人单位转移。加拿大致力于以“分权”与“灵活性”为核心的改革,赋予公务员所在单位更多的组织的选拔权力,国家公务员委员会通过制定简洁、高效的管理制度和行使监督职能,强化对各部门考试录用过程的监管。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国家实行公务员管理体制的“分权”改革,公务员主管部门集中精力抓好相关政策的制定和高级公务员的管理,把更多的公务员考试选拔自主权交给用人单位。美国将文官考试选拔权由文官制度委员会分散到联邦政府的各个机构和部门,各联邦政府机构和部门有权建立考试委员会,以管理本部门的文官考试和录用[5]。
必须强调的是,招考单位面试组织过程以及面试结果的公平、公正性直接决定了选人权能否得到有效实现,进而决定了其选人权的享有程度。招考单位只有严格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对职位竞争者的任职资格进行分析与评价,进而作出人—职匹配性判断、提出录用意见,其选人权的行使才能得到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认可,选人权利才得以实现;否则,公务员主管部门便会出于维护考录公平、公正性以及考录效度的考虑而剥夺招考单位的选人权力。尤其是地方招考单位,选人实践受人情或人际关系影响的概率和风险比较高,能否通过科学评价人才标准、机制的选择与规范运用,选拔权威性、原则性高的工作人员参与到人才评价工作中来,选择并运用科学的考试机制来确保考试过程与结果的有效性,将从根本上决定其选人权力能否得到保障。
在坚持考录原则基础上,通过对现有一轮制考试流程与机制进行重组,重构考录流程与考试机制,构建以笔试与面试功能分离为基础、以公务员任职资格评价与公务员选拔相分离为根本特征的两轮制考录机制,应成为公务员考录机制改革的目标选择。
现行公务员考录流程是遵循考试选拔一体化即以考代录原则而设计的,这与我国公务员制度建设的基本逻辑和历史发展进程有直接关系。我国公务员制度建立伊始便确立了初级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在此基础上,根据公务员考录需要设计出相应的考录程序。考试选拔初级公务员是现代公务员(文官)制度所遵循的基本原则。通过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考试选拔原则作用的发挥,考录一方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公务员职业准入的公开性与公平性,体现了公务员职业公共性对公务员选拔的基本诉求;另一方面,考试这种人才评价技术的规范运用,为选拔满足公务员队伍需要的人才提供了路径保障。现行公务员考录程序将公务员任职资格评价与公务员选拔统一于一个流程,形成一轮制考录流程的设计初衷正在于此。
长期考录实践所积累的经验提示我们,在坚持现行考试录用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考录流程进行再造,更有助于实现考录制度的功能、提升考录制度的综合效能。具体言之,通过考试手段功能重置,将现行的一轮制考录流程调整为两轮制考录流程,重构后的公务员考录流程由公务员任职资格考试流程与公务员录用考试流程两部分组成。
公务员任职资格考试流程为:公务员主管部门发布公务员任职资格考试公告,明确参加考试者应满足的基本条件。公务员职位竞争者报名参加公务员任职资格考试,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专门人才评价机构对报名者进行条件审查,审查通过者可参加由人才评价机构组织的任职资格考试。人才评价机构根据评价标准确定公务员考录候选人才资格名录并交由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审定通过者的信息纳入公务员考录候选人才信息库。
公务员录用考试流程为:公务员主管部门发布考录公告,获得公务员候选人才资格者可选择报考职位,接受招考单位的资格审查,审查通过者参加由招考单位组织的人才选拔考试。考试胜出者确定为考察对象,通过政治考察与身体考核者,确定为拟录用名单并交由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审定通过者确定为录用对象,进入试用期试用。
两轮制考录流程表面上削弱了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权力,实则提高了公务员主管部门考录权力行使的科学性与有效性。对于初级公务员考试选拔而言,人员任职资格的一般性与相对稳定性决定了任职资格评价结果具有比较广泛的地域和时效适应性,即权威的人才评价结果在一定时间内对不同地域的同类公务员选拔都具有有效性。因此,将公务员任职资格评价权交由权威的第三方人才评价机构行使,不仅有助于从根本上提高考试选拔的科学性,而且有助于降低考录的组织成本与社会成本,提高考录的经济性与效率。
赋予考录面试以直接选拔人才的功能优化了现行以考代选的机制,为招考单位科学、有效地行使选人权提供了有效的机制保障。面试对于职位竞争者素质的综合考察功能决定了面试不仅是对人的思想深刻性,对分析问题的逻辑性、系统性、辩证性、稳妥性等公务员所需职业能力进行识别的手段,更是对人的职业选择动机、性格与气质特征、进取心等非能力性的职业匹配性因素进行考察的重要手段。招考单位组织和展开考录面试工作,招考单位人员代表作为考官参与面试过程,有助于确保面试选人评价的针对性,有效规避现行面试中由于无招考单位代表参与而带来的面试评价及选人结果针对性缺失的风险。
笔试与面试功能重构是实行两轮制公务员考录机制的前提。与现行一轮制考录机制下根据笔试成绩确定面试对象,根据笔试与面试综合成绩确定录用对象的考录机制不同,两轮制考录对笔试与面试的功能及其对考录结果的影响机理进行了重构。具体表现为:将笔试的功能界定为公务员任职资格评价,以评价结果为依据建立公务员候选人才库;将面试的功能界定为人才选拔,面试成绩直接决定考录结果。
相对于考选统一的一轮制考录机制,两轮制考录机制实现了考选适度分离。考选适度分离有历史和现实两个方面经验可以借鉴。就历史经验而言,实行了一千多年的科举制度为封建社会文官选拔提供了稳定的人才保障。科举考试选拔出来的人才交由吏部进行铨选,吏部根据铨选结果授官的做法所实行的便是考、选分离机制[2]。就现实经验而言,考选分离是一些发达国家广泛实行的初级公务员选拔机制。日本初级文官选拔实行两轮制,首轮采取笔试的方式确定文官人选资格,获得文官资格者经过部省访问,确定自身竞争的具体文官职位,文官所在单位组织面试并确定最终文官人选[6]。英国常任文官选拔考试则由独立的文官委员会负责。文官委员会下设考选委员会和决选委员会,前者负责主持合格考试和品能测试,采取笔试的方式进行;后者负责主持口试和面试,即终选考试。
重构后的笔试与面试功能可充分保障公务员考录功能的均衡实现。笔试新功能既维系了现有笔试工作的统一性,确保录用的新公务员具备履行行政管理工作所需的通行行政能力,又最大限度地降低了笔试工作的重复性,从而有效降低了笔试工作的组织成本与社会成本,提升了笔试工作的经济性与效率性。同时,又为公务员招考单位选人权的实现奠定了基础。面试新功能既维护了现有考录工作统一性原则,确保公务员招考单位在公务员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按面试工作规范与流程自主开展考录面试工作,又充分保障了公务员招考单位选人权的实现,为招考单位通过公务员录用实现公务员队伍结构优化提供了机制保障。
考录机制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考录的效度与公平性,影响到考录的效率与经济性。作为考录功能实现的核心手段,考试手段功能界定与考试手段运用科学、有效与否直接关系到考录功能的实现程度。其中,考试手段运用机制是构成考试手段运用科学性的关键内容,其改革将成为考录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实施两轮制考录,需要对目前公务员考录的笔试与面试手段机制进行改革,以构建更高效能的公务员考录机制。公务员考录考试手段运用机制改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考试命题机制改革;二是面试机制改革。
命题机制改革应遵循命题管理统一性与命题组织分类化相统一原则[7]。命题管理统一性旨在确保考录命题充分体现德才兼备标准,充分体现中国特色公务员队伍建设对初级公务员的基本诉求。同时,确保命题的效度与公平性,即命题范围与难度应以满足招考单位对初级公务员应具备的通行行政能力与基本专业行政能力要求为原则,确保命题难度的适宜性,避免由命题难度不适宜导致的考录实质性不公平的发生。命题管理统一性要求由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命题原则、命题规范性、命题范围、命题难度等方面进行统一规范,并对命题质量进行审定。命题组织分类化旨在确保命题的针对性与有效性,从根本上维护考录的效度。在公务员主管部门授权的基础上,承担笔试与面试组织工作的公务员考录主体根据统一命题规范进行命题。考虑到不同层级、类型公务员考录对应试者的思想政治素质、能力、技能等诉求的差异性,笔试与面试命题应分级进行。笔试命题应实行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机关公务员考录笔试命题分别进行,地方机关公务员考录也应根据需要对不同层级公务员考录笔试进行分别命题。在分级命题基础上,分别进行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考录笔试命题。面试命题则应根据面试组织形式采取差异化命题原则。对于同质性强的考录面试,可以采取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面试的形式,这种面试形式下的面试命题应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统一进行,以确保命题的质量与效率;对于由招考单位组织的面试,则应由招考单位根据统一的命题规范自主进行面试命题,以确保面试命题的针对性与面试效度。
面试机制改革旨在通过对面试样态的重构,确保面试功能的充分、有效发挥,以确保面试的效度、信度以及面试的公平性。作为素质评价的一种重要手段,面试的功能在于对应试者所具备的思想政治素质、能力等进行充分挖掘,在此基础上进行人—职匹配性判断,以确保录用公务员队伍所需要的人才。面试这一功能的达成是以面试过程应有的样态为前提,即面试过程中考生与考官间应通过规定问题交流,展示考生的思想品格、处理问题的能力以及处理问题的稳妥性、可接受性,为考官对考生进行评价提供有效的信息保障。做到这一点,既要求面试命题具有开放性、情境性、辩证性,又要为考官与考生交流提供规范的路径保障。
作为公务员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务员考录制度改革是一项规范性、程序性突出的工作,应在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国家立法部门的统一管理和组织下有序推进。公务员考录制度改革应立足于公务员治理体系现代化,运用治理思维与治理逻辑来审视《公务员法》所确定的公务员管理权及其实现机制,在此基础上重新配置公务员考录权力、重构公务员考录机制。在此过程中,应全面、系统地总结公务员考录实践经验,尤其是通过对新录用公务员称职性评价、公务员队伍结构优化状况,以及公务员考录公平性、效率性、经济性的分析,分析和揭示现行公务员考录体制、机制、考试手段运用对公务员考录的实质价值与工具价值实现的保障程度,为公务员考录制度改革提供方向与目标。出于审慎推进公务员考录制度改革的考虑,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在征得国家立法部门认可的基础上,选择并授权个别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进行有针对性的公务员考录制度改革,即授权不同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建立公务员考录体制、考录机制与考试手段运用改革试点,为系统推进公务员考录制度改革提供坚实的实践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