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 云 辉
(江西财经大学 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民事诉讼模式是张卫平教授最早提出来的[1](P41),也是我们过去进行民事诉讼类型化分析的基本工具[2](P10),新近的发展就是学界有人提出了协同主义[3](P78)、社会民事诉讼[4](P325)。
在日本,民事诉讼包括“规范出发型民事诉讼”和“事实出发型民事诉讼”两种类型,这种分类方法为日本学者中村英朗独创。“民事诉讼分为两种类型:从规范出发对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存在予以裁判的欧洲大陆民事诉讼法;从事实出发对案件发现应有之正义的英美法民事诉讼。”[5](P325)他认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属于规范出发型民事诉讼,英美法系民事诉讼法属于事实出发型民事诉讼。这种区分最早可溯源到它们各自的历史源头,即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罗马法系民事诉讼从规范出发实施民事诉讼,日耳曼法系民事诉讼从事实出发实施民事诉讼。这种性质上明显对立的规范出发型和事实出发型的思考方法分别被现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的诉讼及制度全盘继受。“大陆法系诸国系成文法国家,法存于诉讼之前,遇有纠纷发生,人们要求法院对法律上争议案件予以判断之为,便是诉讼。与之相立,英美法系诸国系判例法国家,法不存于诉讼之前,于案件中发现法之所在,乃为裁判。是故,由‘规范’出发理解诉讼、裁判者,大陆法是也;由‘事实’出发把握诉讼、裁判的,英美法是也。此乃两者本质上迥异所在。”[5](P298)这两种类型的民事诉讼法在诉讼目的、诉讼对象、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既判力等方面存在很大不同。
“规范出发型”民事诉讼和“事实出发型”民事诉讼被日本学者中村英朗提出来后,为我国学者陈刚教授所接受,他致力从法系意识进行民事诉讼研究[6](P40)。
在美国,从事过民事诉讼类型化分析的还有达马什卡,他将民事诉讼程序分为科层型程序和协作型程序、纠纷解决型程序和政策实施型程序[7](P14-18)。因为权力组织可分为科层型和协作型,镶嵌在权力组织上的程序就分为科层型程序和协作型程序。科层型程序具有以下特征:按部就班的递进式程序、上级审查的作用、卷宗管理、渐进式审判、官方程序的排外性、逻辑法条主义与程序机制。协作型程序具有以下特征:程序活动的集中化,单一决策层级的分叉、对口头交流和当庭证供的信赖、重视开庭日、私人程序行动的合法性、实质正义与程序规制。因为国家可分为回应型国家和能动型国家,它们所塑造的程序就分为纠纷解决型程序和政策实施型程序。纠纷解决型程序具有以下特征:(1)规制的特性,包括可变通性(自由处分)、程序作用实质化、地位均衡。(2)当事人实行严格意义上的自治、平等。(3)当事人对程序的控制,包括诉讼的存续、表述事实争点、表述法律问题、诉讼的属人范围(不得追加当事人)、救济或制裁、事实发现(控制取证)、作为证明手段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文件和其他非证言信息的披露、诉讼的推进。(4)决策者的理想位置,表现为依靠当事人提供信息、理想的白板状态、狭隘视野的好处(不得贯彻政策)。(5)律师的地位。律师的角色为当事人助手,对程序的影响较大。(6)判决的稳定性(不可推翻)。政策实施型程序具有以下特征:(1)规制的难题,表现为程序法的陪衬性、对灵活指令的依赖(偏离规则)。(2)对于非官方参与者而言,当事人作为程序主要参与者,非主宰者;其他参与者服务于国家目标。(3)官员对程序的控制,包括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终结、诉讼内容、干预手段(惩罚与改造)、事实发现、作为信息提供者的当事人。(4)决策者的地位,一方面积极对程序的介入,另一方面又依附于国家,决策依赖外部知识。(5)律师的地位。律师的作用只是有限的重要性,受制于同政府的关系。(6)判决的可更改性。
在欧洲大陆,则存在自由民事诉讼和社会民事诉讼的学说争论。(1)社会民事诉讼观。奥地利学者首创该说,后被引入德国,该学说主张加强当事人和法官的责任。如鲁道夫·瓦塞尔曼积极肯定了德国从自由民事诉讼向社会民事诉讼的转变,认为法官的讨论义务、责问义务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促进诉讼的义务导致了德国辩论主义向合作主义转变[8](P361)。罗尔夫·施蒂尔纳在其教授资格论文中主张当事人负一般的事案解明义务[9](P340),他后来进一步强调法官的实质诉讼指挥义务对促进诉讼对话的积极意义[9](P130)。(2)自由民事诉讼观。德国多数学者支持该观点,二战后则成为德国主流观点,他们担心阐明义务作为基本规则,会导致纠问诉讼的兴起。迪特尔·莱波尔德对于当事人承担越来越多义务(如真实义务、完全义务、促进诉讼的义务)持谨慎、怀疑态度,认为民事诉讼应优先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如举证权利),而法官的责任就是保障当事人的权利[10](P392)。他强调应坚持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因为它们实现了当事人自由与当事人责任的并重[10](P421)。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认为,施以当事人责任不得超越宪法的法定听审权[11](P570)。
现在看来,我国民事诉讼法过去数十年的发展,受西方左派社会民事诉讼思想影响较大,如意大利卡佩莱蒂的福利国家诉讼[12](P1)、英国沃尔夫勋爵左倾司法改革[13](P55)、德国社会民事诉讼的修法[14](P467)。小额诉讼被当作国家提供民众的司法福利[15](P116),公益诉讼的兴起,法官阐明义务、诉讼指挥权的扩张,当事人真实义务、诉讼促进义务的增列,都是这种左倾体现。中国还没建立自由民事诉讼,在改革开放后,却遭遇到了西方的社会化,这样就和社会主义契合起来,使得中国民事诉讼在左的内容上得以充实壮大。而有关个人自由诉讼的制度安排则被忽略。达马什卡的《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却被国内学者解读为继续维持本土司法的依据,如肯认以调解为特征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事实上,达马什卡在其著作中提炼出两种对立的法律程序:一是纠纷解决型法律程序,二是政策实施型法律程序。前者就是自由主义的法律程序,后者就是工具主义的法律程序。欧美国家的程序归于前者,苏联和我国改革开放前的民事诉讼都是归于后者[7](P19)。因此,在明确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展方向之前,应先界定清楚自由民事诉讼和社会民事诉讼。
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实行彻底的自由主义,这种自由是针对当事人而言的,指由当事人推动程序的启动和进程。法官则无此“自由”,他的行为框定在法典形式主义的特征中[16](P141)。法国民事诉讼自由主义贯穿诉讼全过程。
诉讼程序的启动不是由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先在当事人之间开始诉讼,然后再由当事人委托法院解决纠纷。原告通过法院的执达员向被告送达传唤状开始。原告委托执达员送达传唤状的,应支付酬金,这说明执达员(属准司法人员)的送达实为当事人的私人行为,当事人与执达员之间的关系为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传唤状后,须在法定期限(一般为15日)内委托律师,并由律师向原告送达答辩状。
审前准备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相互传递书证收集证据,原被告可以基于和解目的合意停止诉讼,法官不得干预。
立案审查上,法院不得主动审查原告起诉是否合法,而是把审查起诉行为是否具备合法的诉讼要件的责任作为被告的妨诉抗辩权。
开庭审理是在当事人之间充分准备并相互传递书证的基础上进行,法官审理范围限定在当事人划定的诉讼框架内,不得改变原告请求的标的和请求的原因,不得传唤未经当事人申请的证人,不得索取当事人隐藏的书面材料。法官也不能对开庭审理时未呈现的事实作出裁决。此外,当事人能以放弃自己的主张或承认对方的主张而结束诉讼[17](P78-79)。由于贯彻彻底的自由主义,法国民事诉讼法具有厚重的程序形式主义、程序法定主义特征,从而最大限度地限制了法官恣意。这与法国大革命的目的是一致的。
受法国民事诉讼法影响,德国民事诉讼法制定者抛弃了具有强职权主义特征的普鲁士草案,采纳了具有自由主义特征的汉诺威草案。当时德国政治上是以皇帝为中心的帝国政体,但是立法者奉行的法哲学为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和经济学上的自由竞争,财产私有、自由、平等为自由主义世界观的基本价值。此种要求自由、自我负责及自我管理的市民社会价值观,乃要求对个人财产及私权自己处分、管理;其反映在民事诉讼法上制度设计乃采取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公开主义、言辞主义、独立法院、依法审判及法定法官等原则[18](P329)。也就是说自由主义在德国法体现为一系列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这是德国法与法国法最大的不同,这或许是因为法国民事诉讼法在制定时没有确立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有关。在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对庭审期日和期间享有处分权,此外证人的传唤、书状的送达也是当事人权限。
因此,法国法、德国法制定之初是自由主义民事诉讼的典型代表。自由主义民事诉讼具有以下特征:(1)诉讼乃当事人私事,当事人自由诉讼。不仅诉的声明、事实、证据以及其他诉讼资料由当事人自由主张,而且程序的启动、进行、终止由当事人自行决定。(2)法官消极、中立,以约束法官恣意。法院对当事人私人诉讼以不干预为原则。(3)程序形式化。如所追求的真实为形式真实,而非实质真实,所追求的诉讼平等为形式平等,非实质平等。自由主义民事诉讼法反映了19世纪欧洲政治哲学思想:一是人是自我做主的主体,二是公权力受约束。
进入19世纪末20世纪初,自由主义民事诉讼因为形式主义特征带来了诉讼中以强凌弱的现象得不到救济,司法程序于社会弱者之不利益日渐加剧,乃引起学者强烈的质疑和批判[18](P330)。民事诉讼的公益性开始受到关注,一种社会民事诉讼观因此而诞生。奥地利学者门格尔主张法官积极介入当事人诉讼,为贫穷、弱者提供救济,实现实质平等。克莱恩主张民事诉讼为福利制度,为弱者提供社会救助[19](P7)。民事诉讼的发展导向了强化法官责任和当事人自我责任的方向。就法官而言,以阐明义务为核心内容诉讼指挥权、当事人讯问制度相继呈现,就当事人而言,以真实义务、诉讼促进义务、具体化义务、事案解明义务、附理由否认义务等涌现于立法和司法实务中。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为社会民事诉讼的典型代表。德国、法国先后吸纳了社会民事诉讼合理因素,修正了自由主义民事诉讼。法国民事诉讼理念从程序法定主义向程序合作主义转变,德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从辩论主义向修正辩论主义转变。真实观从形式真实向实质真实转变。日本民事诉讼学界视诉讼为集团性现象,更加强调诉讼的公益性。如新堂幸司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运营的制度,法院必须进行集团化处理[20](P40)。伊藤真指出,民事诉讼程序公益性概念的产生是因重视程序运行整体的缘故[21](P16)。诉讼是一种集团性现象,法院处理诉讼案件不仅影响本案当事人,也影响他案当事人,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不仅要考虑本案当事人的利益,也要兼顾其解释对程序整体运行所带来的影响。所以,竹下守夫会认为,日本民事诉讼实际运用中,仍然是在法院的积极主导下进行的[22](P5)。
进入21世纪,ADR逐渐兴起,自由民事诉讼开始吸纳社会民事诉讼的第二波浪潮,即法官有促进ADR利用的义务。如2001年修改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不问诉讼到何种程度,法院应当注意使诉讼或各个争点得到友好的解决。为使诉讼得到友好的解决,法院在言词辩论之前应首先召开和解辩论,除非当事人在庭外调解所已进行过和解尝试诉讼外和解明显无望。和解辩论中法官应就案件事实与法律争议状态与当事人进行讨论,不受限制的评估全部情况并在有需要时对当事人发问。”[23](P65)日本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无论诉讼进行至何种程度,裁判所可以试行和解,也可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试行和解。”[24](P31)
社会民事诉讼具有以下特征:(1)强化了民事诉讼的公益性,不仅考虑当事人私人之需,还考虑社会公众、国家之公需。把诉讼视为一个整体,属于国家的公共资源,分配正义受到更大的关注。(2)科以当事人更重的责任和义务,如真实义务、诉讼促进义务等,以促进诉讼和发现真实。(3)基于相同目的,加强了法院以阐明义务为实质内容的诉讼指挥权,同时扩大了程序指挥权,确立了诉讼过程依职权进行主义。(4)重视实质真实和实质的武器平等。法院为发现实质真实,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命当事人到场,讯问当事人。对弱者、贫穷者提供司法救助则是为了实现实质平等。
在自由民事诉讼吸纳社会因素过程中,出现了一种激进的观念,即彻底否定自由民事诉讼,转而采用以国家为本位的民事诉讼,那就是苏联民事诉讼法。受阿伦特极权主义理论的启发,我们将苏联民事诉讼法归为极权民事诉讼法。极权民事诉讼具有以下特征(1)有学者将苏联民事诉讼法的特征概括为绝对职权主义模式。参见张卫平:《绝对职权主义理性认知——原苏联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评析》,《现代法学》1996年第4期。:
列宁曾经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性质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畴,而不是什么私人性质的东西。我们容许的资本主义只是国家资本主义,而国家就是我们。因此必须对‘私人’关系更广泛地运用国家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的权利不是罗马法典,而是把我们的革命的法律意识运用到‘民事法律关系’上去。”[25](P427)在苏联,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被置于公权力的监视之下,只不过是以监督的名义。法院监督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真实,如有违背的情形,法院有权亲自更正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检察长有权监督法院的职权行为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以1923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为例,该法第2条规定检察长认为对保护国家利益或者劳动人民利益有必要的时候,可以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此时的检察监督的对象,既包括对当事人权利行使的监督,如代替当事人提起诉讼,又包括对法院职权行使的监督,如对法院裁判提出抗诉。检察监督延续到了1964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该法第41条规定,如果检察长认为对保护国家或社会利益,或保护公民权利及合法利益有必要,他有权提起诉讼或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上参加案件。
国家是目的,诉讼是手段,国家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苏维埃民事诉讼程序的任务,就是正确而迅速地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以维护苏联的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社会主义经济体系和社会主义所有制,保护公民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居住权利以及其他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法律保障的利益,保护国家机关、企业、集体农庄、其他合作社组织和社会组织的权利、法律保障的利益。因此,民事案件的审判目的包括:一是维护社会和国家制度、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所有制;二是维护苏联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三是维护社会主义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不受侵犯[26](P5)。维护国家利益是民事诉讼的首选目的。
确定判决的事实范围和证据范围由法院决定,而非当事人。当事人的辩论以及提出证据的行为,只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对法院没有绝对的约束力。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够充分时,法院无须依职权主动调查,此时当事人的举证对法院有约束力。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法院有权责令当事人和案件的其他参加人提供补充证据,或者由法院主动搜集补充证据。1964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14条规定“法院必须采取法律所规定的一切措施,全面、充分和客观地查明案件真实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不受已经提出材料和陈述的限制”。这表明苏俄民事诉讼中,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是一种单向的制约关系,法院是主动一方,当事人是受制一方。在这种关系中,当事人失去了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限制法院职权的可能性,也就失去了程序基本权。法院不受当事人主张和举证的限制,有权提出新主张,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这是以牺牲当事人程序权利为代价的。
检察长或者国家机关、工会、企业、组织和个别公民为保护他人的利益可以提起诉讼。1964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195条规定,出于保护组织、公民权利和合法利益的必要,法院可以超出原告的请求范围作出判决。该法第294条规定,上诉审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的审理是全面的,既审理上诉部分,也审理没有上诉的部分,而且法院不受上诉或者抗诉理由的限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在利害关系人没有起诉的情况下,检察长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利害关系人已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无须当事人同意,检察长加入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之中。检察长既是原告又是监督者。法院不再是消极的中立者、裁判者,而是积极的干预者。立法者主观愿望认为,“国家的干预和帮助,是公民自由的保证,是公民的权利能够获得保护的保证”[27](P71),但是这种干预的实际后果却是剥夺当事人诉讼的自由。因为这种干预一方面是出于保护国有财产的目的,另一方面是加强国家对私权的控制[28](P56)。
极权民事诉讼理论根源在于国家干预主义(2)有学者认为,苏联法背景下存在国家干预和社会干预的区别。参见陈刚:《支持起诉原则的法理及实践意义再认识》,《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第87页。。该理论认为,国家必须对私法关系进行国家干预。为了实现民事诉讼中的国家干预,不仅应该发挥法院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必须赋予检察长这样的权力,使他有可能实现法律委托给他的任务。
责任主义民事诉讼源于民事诉讼模式的讨论。关于民事诉讼模式,正如前文所述存在当事人主义和法官职权主义两种诉讼模式。张卫平教授认为,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为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我国为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29](P4)。田平安教授则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模式为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为职权主义,我国也是职权主义[30](P41)。他们的分歧是大陆法系是否是职权主义。到现在,争论渐趋明朗,那就是大陆法系也是当事人主义,我国则是超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31](P13)。也就是说,我国法官的权力非常大,自由裁量权不受约束;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受到法官的制约或干预。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德日民事诉讼理论存在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讨论,受此启发,近些年来,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也广为学界所讨论。所形成的结论,就是协同主义过于理想,不太可能付诸实施[32](P111)。原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曾经提出和谐主义的诉讼模式[33](P3),但未被学界所接受。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的司法解释,里面大幅度充实了当事人举证的责任,如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限制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学界据此倾向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逐渐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笔者曾经一度同意此观点,不过,现在看来,这是一种误判。景汉朝先生曾经总结20世纪90年代中国司法改革的历程,那就是从审判方式改革开始,起点就是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34](P3),带来法官角色转化——中立消极化,从而推动诉讼结构转型,最后推动整个司法改革。这样一场改革,最后并不彻底,在21世纪初随着“调解优先”政策成为司法的主轴,改革意外掉头回归革命司法——马锡五审判方式[35](P24)。这样的大转变几乎说明先前的司法改革归于失败。这其中的原因,有学者批判司法走回头路,缺乏理念坚守[36](P139)。笔者以为,最为关键的原因,是司法改革沦为法官卸责、当事人担责的盛宴。将民事诉讼运行的责任推给当事人,法院法官从传统的调查证据的负担中脱身而出,轻松“居中裁判”,当事人应有的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保障却没有着墨。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证据失权制度。对于过了举证期限的证据,采用严苛的证据失权,当事人该赢的官司没有赢。逼得当事人只得选择上访、缠讼等诉外方式寻求正义。所以,以“法官卸责,科以当事人责任”的司法改革逻辑注定是行不通的。当然,这种改革的意外后果就是推动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从超职权主义向当事人责任主义转变。我国民事诉讼之所以没有从职权主义或超职权主义走向另一边当事人主义,而是走向当事人责任主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司法改革的主体为司法机关。改革一开始就不是中立的,带着趋利避害的本性,司法机关自然就会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改革措施,最方便的做法就是由当事人承担诉讼运作的责任和后果。而对于当事人权利保障、程序保障而科以法官、法院的责任,往往容易被忽略。我国当事人法律素养本身不高,而又缺乏支持当事人诉讼的制度安排,如未规定律师强制代理、司法救助缺失等,当事人该赢的官司没有赢,输官司不能心服口服,自然对法院不满,乃至充满敌意。
党的十八大后,党中央启动司法改革按钮,新一轮司法改革重新启动。这次司法改革由于是党中央高层强力自上而下推动,改革的基调就是加强法院和法官的责任。如实行错案倒查制、裁判责任终身追究制、追究领导的干预司法责任,以及为落实“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官承担的责任,不仅仅是法律意义上的司法责任,还包括维护党的领导的政治责任。司法改革从当事人责任主义向法官责任主义转变。这次改革让法官队伍感到前所未有的压力,并出现了法官离职潮现象。在责任压力下,法院另一个疏压装置就是在自己制定司法解释里面,继续科以当事人责任,以减少自己被追责的机会。典型例子就是体现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以当事人合意选择规避法官的程序责任。在司法个案处理中,法官往往通过操作证据规则逃避裁判责任,规避办案风险[37](P14)。
不管是当事人责任主义还是法官责任主义,责任都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而权利、自由等本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现在却逐渐被责任所替代。以责任为核心构建的民事诉讼,笔者称之为“责任主义民事诉讼”。
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笔者以为是价值迷失。在维稳压力、调解优先以及和谐社会倡导等理念下,我们渐渐出现了价值混乱,民事诉讼逐渐陷入机会主义、实用主义之中不能自拔。民事诉讼发展因而迷失了方向。要找回方向,必须拨乱反正,正本清源。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应是追求自由,责任不过是自由的衍生物。我们现在建立责任主义民事诉讼,是本末倒置。换句话说,民事诉讼应最大程度地促进自由。既要保障当事人的自由,也要保障法官的自由。其实,辩论主义就是当事人自由的最大体现,自由心证就是法官自由的集中体现。
我国民事诉讼法直接越过了自由民事诉讼,采用了激进的社会民事诉讼,然而社会民事诉讼在苏联法的实践却成了极权民事诉讼法,我国20世纪80年代民事诉讼法由于继承了苏联极权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职权主义被放大,学界称为超职权主义,实为威权民事诉讼法[38](P22)。1991年民事诉讼法强化了当事人处分权,2001年《民诉证据规定》被视为向自由民事诉讼转型,吸纳了当事人主义因素,然而严苛的证据失权制度实际上强化了当事人责任。2012年民诉法修改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和诉讼促进义务,提高了罚款数额,2015年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明确了二审禁反言、以公益为目的扩大了二审审查范围等等,民事诉讼社会化因素被吸入民事诉讼法,2019年《新民诉证据规定》规定了真实义务、主张具体化义务、文书提出义务等社会民事诉讼制度,极权民事诉讼法、自由民事诉讼法、社会民事诉讼法三项因素叠加,形成笔者提出的责任主义民事诉讼。具体而言:
1.吸纳了自由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我责任
自由民事诉讼遵循当事人自我决定和自我负责的诉讼原理,我国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实际上是吸收了自由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自我责任。举证责任便是最集中的体现。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历次修改的主线,而法官调查取证的责任则逐渐减弱。当事人承担越来越重的事实证明的责任,而法官则依据证明责任裁判。
2.吸纳了社会民事诉讼公益性,加强了我国诉讼主体的公益责任
近些年来,我国民事诉讼公益性明显加强,进一步加强了当事人和法官的责任。就当事人责任而言,当事人应节约司法资源,有效率的进行诉讼,特定情形下存在协力义务,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等。就法官而言,法官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有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责任,也可超越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判,以及民事公益诉讼中广泛的事实查明的责任。
3.吸纳了极权民事诉讼国家本位主义,强化了裁判者司法责任
我国所确立的司法责任制让法官承担较为严格的裁判责任,乃至终身追究的责任,其实都是国家本位主义要求所致。当事人诉讼义务也由此增加,如确立真实义务、促进诉讼的义务、主张具体化义务、事案解明义务等等。
1.责任主义民事诉讼形成机理与构造
我国责任主义民事诉讼以国家干预、责任承担为要素,是指国家自上而下将责任分配给不同的诉讼主体。(1)责任主义民事诉讼的形成机理。我国民事诉讼法40年的发展历史表明,我国民事诉讼法受到自由民事诉讼、社会民事诉讼、极权民事诉讼叠加影响,责任主义从中形塑而成。诉讼的社会观和国家本位观相互激荡,造成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从落实举证责任为开端,新时代司法改革则强调抓住司法责任这个牛鼻子。前者为当事人责任,后者为法官责任。责任主义民事诉讼独特的形成机理包括:一是国家本位主义立法模式。民事诉讼立法以国家为本位,法官和当事人服务于国家需要。二是工具主义的行为选择模式。法官和当事人进行诉讼互为工具,国家视司法为工具。三是程序权利的宪法保障不足。宪法性权利如法定听审权、公正程序请求权、适时审判请求权构成对当事人责任扩大化的制约,我国宪法缺乏此类制约性规定,使得责任主义一枝独大。(2)责任主义民事诉讼的构造。通过阅读案卷、分析真实案例和观摩现实庭审,可以发现责任主义民事诉讼以当事人和法官的双重责任为中心来构建程序,是一种纵向的诉讼构造。第一,最顶层以维护国家秩序为民事诉讼目的。社会秩序、法庭秩序和公权力权威成为民事诉讼优先考虑的目的,权利保障退居其后。诚实信用原则成为评价当事人和法官诉讼行为的基本准则。第二,法官责任为民事诉讼构造的中层。以错案责任、违法审判责任、职业伦理责任、阐明义务、责问义务为法官责任体系。第三,当事人自我责任为民事诉讼构造的最底层。以主张具体化义务、举证责任、真实义务、促进诉讼的义务、协力义务为当事人自我责任体系。同时建立对当事人的处罚体系,初步形成了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费用制裁、失权等多元化的处罚方式。
2.我国责任主义民事诉讼之评价
(1)“责任-处罚”模式已初步建立。该模式为诉讼主体设定了基本行为规范,使诉讼活动有章可循,基本能满足发现真实、促进诉讼、形成诉讼秩序的需要。但也存在压制人性、权责失衡、责罚不合比例等需要修正的问题。(2)“自由-责任”模式尚未确立。当事人自由权宪法保障缺失,自由权的程序保障不充足,国家干预使有限的程序自由权失去保障。自由心证未完全确立,心证使用为罕见。总之,我国责任主义民事诉讼具有单边性,有待建立“自由-责任-处罚”三位一体的责任主义理论和制度安排。(3)责任主义民事诉讼的不利后果。责任主义民事诉讼存在风险和不利后果:第一,人性的限度。民事诉讼始于人性,终于人性。趋利避害为人之本性,以责任为核心的民事诉讼违反了人之本性。第二,权责失衡。以责任为核心的程序安排,打破了权责的动态平衡,包括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失衡、法官权力和职责的失衡。第三,现代民事诉讼的根基发生动摇。责任主义民事诉讼强调当事人主张具体化义务,举证义务化,忽略了当事人自由保障、程序保障、宪法保障;强调法官积极干预,对裁判结果终身负责,忽略了法官中立角色、身份保障。这些构成对作为现代民事诉讼根基的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以及法官消极、中立的地位和自由心证制度的冲击。
3.责任主义民事诉讼修正的基本原理
(1)自由是责任的前提,无自由便无责任。自由是指意志自由。法律应优先保障诉讼主体的意志自由。私法自治是意志自由法律化的原则,保护私权、处分原则又是私法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延伸。实体权利处分和诉讼权利处分本质上都是保护意志自由。确立自由心证原则,由法官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真伪。(2)自由意志之下有责任。当事人、法官基于自由意志而自我作主,成为诉讼主体,同时成为自我负责的主体。基于自由意志实施诉讼行为,自然应对诉讼行为的后果负责,这就是自我决定和自我负责的诉讼原理。民事诉讼辩论主义是该原理的落实,当事人对事实负责,法官对法律负责。(3)有责任可处罚。诉讼主体有责任,国家方可对其不法行为予以处罚。自由、责任、处罚三位一体构成责任主义基本原理。
4.责任主义民事诉讼修正的建议
(1)方法论走向综合的民事诉讼法。我国责任主义民事诉讼的形成有方法论的原因,那就是迷失在法槽技术路线中。因此,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不能完全步德日精细化研究的后尘,而应当致力于:一是从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关系展开研究,二是从哲学、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等视角展开研究。从哲学、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等法外学科到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内学科找出民事诉讼共识性理论线索,将跨学科的知识整合成民事诉讼理论基础,进而形成民事诉讼法综合性知识背景。(2)建立“自由-责任”模式。第一,理顺国家、市场、宗教和个人的关系,观念上确立意志自由先定论。第二,在宪法上确立法定听审权、公正程序请求权、适时审判请求权等宪法性权利。第三,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确立保护私权的民事诉讼目的。第四,当事人自由保障与自我责任并重。根据自我决定和自我负责原理构建当事人权利体系和责任体系。权利体系包括保护当事人取证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落实当事人处分权、辩论权、平等权,完善程序选择权、程序异议权、防止突袭性裁判等程序保障机制。责任体系以学说形式存在为原则,法定化为例外。第五,法官自由保障与责任承担并重。保障法官自由,就是要回归法官消极、中立的诉讼地位,保护法官对事实进行自由心证的权利,限定阐明义务的边界,谨慎引入法官讨论义务、责问义务。改革法官责任,弃错案追究责任,行违法审判责任,求职业伦理责任。(3)完善“责任-处罚”模式。修正该模式下压制人性、权责失衡、责罚不合比例等制度问题,实现当事人自我责任体系化,法官、检察官诉讼责任体系化,多元处罚方式体系化。
“道成肉身”一语肯定了观念的作用。观念塑造制度,亦毋庸置疑。民事诉讼历史类型更多的是从观念上来理解。各国民事诉讼制度都会受到多种观念的影响,只是各有侧重,进而成为一种模式或典范。本文所探讨的责任主义民事诉讼也可谓是一种观念上的总结。民事诉讼法发展方向有左右两种路径[39](P17)。民事诉讼法在德日法等国的修改,大体走的是左转改革,强化当事人的责任和法官的诉讼指挥的责任便是其中一例证。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发展所援引的制度资源,大体都是学者在20世纪90年代和21世纪初挖掘德日法等国的改革成果,而这些改革成果可追溯的期限,大概就是发生在国外20世纪期间民事诉讼法历次修订的成果。如此一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定之际就遭遇了左的包围。另一方面,承载着极左民事诉讼沉重的负担,即受苏联民事诉讼法深刻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从产生之初就处于十分险恶的左的环境中,同时受民事诉讼自由主义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走上了一条责任主义的民事诉讼发展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