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仁卿
(宿迁学院外国语学院,江苏 宿迁 223800)
民法意义上的救治以“填补损害”为原则,重在恢复侵权行为前的法益,而在司法实践中侵权行为呈现出不同的危害性,涉及公众利益、国家利益的侵权行为仅“填补损害”不足以产生法律威慑力。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运而生,其法律制裁的严厉程度仅次于刑事处罚,它是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应的一个法律概念,二者共同构成了我国的“赔偿性民事法律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可以增强被侵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预期,有助于培养权利人的维权意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现,是世界法制史上的标志性事件,推动了世界法治文明的发展,也成为世界各国民法典的一项重要制度。
世界各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因国情、历史和法律制度的不同经历了较为漫长、曲折的发展历程。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出现在公元前17世纪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和公元前4世纪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展现了当时较为先进的立法理念,意在刑事惩罚之外,通过设立惩罚性的民事法律制度制止侵权行为,形成法律威慑力。此外,在古印度的《摩奴法典》和现存最古老的日耳曼《萨利克法典》中也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惩罚性赔偿”是由法院作出的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裁决,是对侵权行为加倍赔偿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对侵权人故意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填平之外,对侵权人加倍进行处罚的一种法律举措,以达到“惩戒”的法律目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关键在于“惩罚”,“同态复仇被限制”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律上层建筑的反映,其产生与发展本质上是人类所普遍具有的报复惩罚心理的法律映射,但“国家”产生后,“同态复仇”逐渐被限制,被统治阶级的国家机器所取代,为防止惩罚权力滥用,国家允许以惩罚性的“经济赔偿”替代“人身惩罚”,以维护社会秩序。
世界各国因法律制度、历史发展的差异,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废问题存在不同程度的分歧。总体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一直持谨慎态度,英美法系国家对该制度则相对包容。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体系中主要包括侵犯消费者权益、危害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以及《民法典》中确立的知识产权侵权、环境污染诉讼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前者是对侵犯“社会公众”权益的法律惩罚措施,后者是由我国建设制造强国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的“个体利益”决定的,是法律针对“公权利”和“私权利”的保护。因此,惩罚性赔偿实质上是国家借助于法律对社会“公权利”和公民“私权利”的一种法律保护措施。
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后,在世界各国近代法中产生了较大分化。在大陆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较为曲折,甚至一度消失。在英美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得到了传承、延续和发展。当然,同属于英美法系的不同国家,因具体国情不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程度也各不相同。
古罗马帝国灭亡后,欧洲开始分裂并逐步陷入割据的混乱状态,新的统治者无意于继承古罗马法中当时较为先进的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因为古罗马法虽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该制度的受益者为“个人”,而非“国家”,所得赔偿归属于受害者个体。在部落割据统治下国家的财政收入依赖于税收和罚金,税收的征收涉及社会大众利益,统治者较为谨慎,而不归属于国家的罚金对部落统治者而言毫无兴趣。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大陆法系中遭遇挫折,甚至消失。
上世纪90年代初,惩罚性赔偿制度首次出现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具有重大的立法实践意义。此后,我国又在食品安全领域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和实施细则。在新颁布实施的《民法典》也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呈现出体系雏形,这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展史上的标志性事件。
知识产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加重了侵权人恶意侵权的违法成本,提升了社会权利主体的维权意识,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有效法律手段,有助于保护权利人自身的合法权益。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意味着我国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文化创意产业、电子产业等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虽然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侵权和专利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立法还处在探讨、起草过程中。《民法典》确立的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保护,有助于使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具有原创能力的创意产业、电子产业等摆脱被侵权、盗版的现实窘境,获得更为稳定坚实的法律保障。
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的西方英美法系国家,崇尚自由的民众精神使民事纠纷的私权利救济受到推崇。在此背景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的西方英美法系国家得到延续和发展,主要出现在经济法领域,如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等。
在英美法系国家看来,当侵权人属于主观故意、恶意或欺诈他人时,需要对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的侵权行为进行认定,由法院对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进行判定,侵权事实一旦被认定,法院可以判决被侵权人获得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赔偿数额以侵权行为造成的被侵权人合理收益的损失数额进行倍数界定,实际的赔偿金额应当远远超出应支付给被侵权人的补偿金额。
185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戴伍·德沃思一案的判例中,首次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惩治侵权的现实需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呈现出传承和不断发展的趋势,在劳动法、产品侵权责任法中先后被确立,无论从案件判决的数量还是赔偿金额都有所增加,这表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制度中具有旺盛生命力。
我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民法意义上的损害赔偿一直是单纯的补偿性赔偿,其实质是侵权行为人以一定数量的“赔偿”交换等值的受害人的“权益”。在我国近现代法律制度中对于侵权损害赔偿也一直采用 “填平性赔偿”原则,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惩罚性赔偿制度都没有出现,直至上世纪90年代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成为英美法系的一种特有法律制度并不断发展。
美国法院的惩罚性赔偿裁决虽然较为普遍,但是裁决的程序性规则受到一定规制,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如惩罚性赔偿的举证责任、被告行为的应受谴责程度、陪审团的事实认定以及赔偿金额的限定等等。在美国某些州,惩罚性赔偿的裁决支持金额相对较少。因此,从总体上说,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但赔偿金额受到一定限制,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显得相对温和。
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美国相比发展更为迅速,制度的具体施行、认定与美国也不尽相同。早在17世纪初,英国就已经出现了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先后在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领域出现。与此同时,英国也对惩罚性赔偿在适用条件与范围等方面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主要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意志、侵权次数以及侵权的持续时间,该适用条件和范围也成为英美法系各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依据。
从国际私法角度,我国存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法系和四大法域。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属于英美法系,适用判例法。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沿袭了英美法系的传统,对侵权赔偿金额也可以适度高于因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惩罚性的赔偿制度。当然,也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一定的规制,侵权行为须是出于主观故意,并且对惩罚数额进行了明确的限制。
当前,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了“法系困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开始由“消极”转向“主动”,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也已经在多领域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英美法系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因各国的具体国情不同也呈现出不同程度的发展。文化、制度需要在不断的借鉴中才能相互融合,推动人类文明的发展。我国的惩罚性赔偿也需要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社会实践,取长补短,建立符合我国具体国情的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污染诉讼以及新颁布的《民法典》中出现的知识产权侵权、侵害环境污染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表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新时代法律体系中得到了进一步确立和发展。
新颁布实施的《民法典》确立的知识产权和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针对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的知识产权侵权和环境侵权违法成本低、执法滞后的问题。当前,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中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是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侵权、专利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立法还处在探讨、起草阶段,狭义知识产权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并未统一,并且在有关《著作权》、《专利权》的相关草案中,对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适用条件的规定也不统一。因此,《民法典》确立的知识产权侵权、侵害环境的惩罚性赔偿的确立显得至为重要。另外,各有关立法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的认定和构成要件不尽相同,有关立法机关需要制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细则,统一认定标准和具体量化标准,对我国的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进行体系化构建。
当前,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虽尚未建立,而且认定标准不明确也不尽相同,但已经在关系“公众权利”的消费者权益、“公众健康”的食品安全领域确立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而新颁布的《民法典》将知识产权、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也纳入了惩罚性赔偿体系,并确立了惩罚性赔偿行为违法性、主观故意性和损害后果严重性三个适用条件,这也为规制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和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提供了一定的思路和借鉴。
对于惩罚金额的计算应确定一定的计算细则,如为被侵权人实际损失金额的倍数、被侵权人应获利润损失的倍数。在确定惩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侵权人的经营状况、侵权人是否承认自己的侵权行为、侵权所获经济利益大小以及被侵权所受损失的大小等。
法律正义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缺少实体正义或者程序正义,法律正义就无法实现。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需要法律实体和程序的双重构建与优化。惩罚性赔偿在进行制度体系和认定标准的实体构建之外,还应进行诉讼程序的优化,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主体、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需要进行相应的程序设计,在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规则、举证责任也需要加以明确。只有对惩罚性赔偿法律实体和法律程序进行双重构建与优化,才能使惩罚性赔偿成为具有实体和程序双重正义的法律制度。
总之,随着世界经济的融合和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突破了法系界限,逐渐成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普遍接受的一种法律制度,惩罚性赔偿对于维护社会主体的“私权利”和“公权利”起到了仅次于刑事处罚的威慑力,有助于提升权利主体的维权意识,必将成为世界各国法律体系中的一种重要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