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经靖 高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在引入情势变更制度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一直被定位于泾渭分明的区分并立关系。《民法典》第533条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修正删除了“非不可抗力”的限制性条件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律后果,意味着两种制度走向了“兼容立法”的新模式。但兼容模式在消弭对立性争议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二者之间的理论模糊,尤其是“新冠疫情”以来,大量合同履行障碍纠纷在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之间如何选择,成为司法适用中面临的疑难问题。
那么,在兼容模式下,两种制度在民法体系中如何定位?其关系是并行、包含、因果抑或交叉?在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产生交叉情形下应如何进行规则的区分适用?混合状态下的合同解除、违约责任承担与损害赔偿机制有何特殊性?在当事人约定的不同类型(扩张型、限缩型、排除型)不可抗力条款与情势变更发生混合时,又会产生何种“化合反应”?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拟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总结不同时期的裁判规则导向与法律适用困境,分析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关系及衔接适用问题。进而从立法体系、具体构造以及混合状态下的法律适用问题入手,明确构成履行障碍的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之间的定位模式与功能区分,以求对处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交叉场合下的法律选择与裁判标准提供指引,消解现有法律的模糊性,为司法实践中更好地把握法律适用的边界和司法裁判的统一性提供应对方案。
我国情势变更制度在确立之初就与不可抗力存在区分。《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明确将“非因不可抗力”作为情势变更的要件之一,使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因对立关系而排斥适用,最大影响便是致使不可抗力事由引发的合同履行困难陷入法律适用的僵局。而司法裁判中针对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也存在显著分歧,“同案不同判”现象十分突出。
以“黄铁军、袁妙芳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①参见黄铁军、袁妙芳等诉漯河双汇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再479号民事判决书。黄铁军与漯河双汇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突发非洲猪瘟,政府进行疫情管控下发封锁令禁止出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就23吨板油产品的认定问题及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发生争议。本案在事实层面构成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在法律层面是单一适用还是交叉适用都存在突出争议。
1.“不可抗力事由”与“情势”界分模糊
在本案中黄铁军认为,在非洲瘟疫已经消除的情况下,漯河双汇应当继续履行发货义务。漯河双汇则在一审与二审的抗辩中均主张“因突发猪瘟疫情,政府管控政策系不可抗力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应当援引情势变更”,其在认为已经构成不可抗力的同时又提出援引情势变更,显然是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进行了混用。此后漯河双汇在再审中又提出“沈阳发生非洲猪瘟疫情,政府动检部门下发封锁令,不准许出货,形成情势变更”,明确提出政府疫情防控政策属“情势变更事由”,以此主张解除合同。可见在同一案件中,针对“合同基础发生变化”的同一事实究竟属于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自身在不同时段下的认识都存在显著分歧。对此,不同审级的法院认识也差异较大,一审和二审法院皆认为,当地发生非洲猪瘟疫情,动检部门禁止出货的政策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应适用情势变更,①参见黄铁军、袁妙房等诉漯河双汇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4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书。而再审法院则认为涉案的23吨板油产品未能按时发货的原因是疫情管控,是双方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属于不可抗力事由。显然,就非洲发生猪瘟动检部门进行疫情防控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这一客观情况所发生的“重大变化”究竟属于“不可抗力之事由”还是“情势变更之情势”存在根本性的分歧和认识模糊。
2.不可抗力规则与情势变更规则适用之困
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分别独立适用的区分立法下,问题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何建立法律事实与制度之间的选择对应关系,但在特殊情况下,区分甄别和择一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相当的困境。在本案中,与一二审法院所持的“情势变更”立场不同,再审法院在认定非洲猪瘟导致疫情管控属于“不可抗力事由”的基础上,认为因板油产品的市场价格至今已涨幅数倍,现继续履行双方利益失衡,故对黄铁军主张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在不可抗力事由的基础上认为继续履行导致双方利益失衡而驳回当事人继续履行的请求,却非基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进而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本质是建立在不可抗力基础之上对情势变更的“关联递进”式适用模式。这一模式在最高院审理的一起采矿权纠纷案中也曾出现过,②该案中,法院将出现“36年未遇的低水位”这一客观情况的变化认定为不可抗力,也在判决中转用了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参见成都彭伟实业有限公司诉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此种联动组合适用模式究竟是制度错位还是应然选择不无疑问。不仅如此,因“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应由高院审核,必要由最高院”审核这一特殊要求,在实务中许多法院为避免麻烦,虽在裁判理由中认定案件构成情势变更,却在形式上援引《合同法》第94条第(5)项规范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③叶某诉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三(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或直接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1项规定(援引不可抗力),④参见戴丽华诉王丽英租赁合同纠纷案,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民一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以判决解除合同。在此背景下,符合不可抗力构成要件的案件被判为“情势变更”,而符合“情势变更”构成要件的又被认定为“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法律的规制作用愈发显得可有可无。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适用困境不仅体现为个案中不同层级法院之间在裁判上的分歧,在历史维度中进行横向透视和比较,也很容易发现类似的冲突。以非典和新冠疫情为例,这两种疫情都造成了较大范围和较长时间的社会影响,从而导致大量合同履行障碍纠纷,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司法适用中也表现出不同的倾向。
1.非典下的各类合同履行障碍司法解决方案
2002年非典侵袭导致大规模合同履行障碍,以物业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裁判为观察对象,可以发现法院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以及公平原则之间进行了多样化的选择。如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认定由非典引发的合同履行障碍属“不可抗力”,并认为停业期间承租人没有经营收入,依法免除了停业期间全部租金。①参见襄垣县五阳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王树文诉郭宏伟租赁合同纠纷案,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4民终2272号民事判决书。而在“白俊英诉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虽然认为非典属于“不可抗力”,但对因非典造成的停业损失,并未完全免除,而是基于公平原则判令双方各承担50%。②参见白俊英诉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2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则试图摆脱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束缚,在类似判决中认定“非典疫情并非法律所界定的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并对非典时期的租金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减免”③上海亿大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翊宇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32号民事判决书。。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则径行采用了“情势变更”立场,认为非典疫情系不可预知的灾害导致的承租宾馆停业,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适当减免部分租赁费,④参见李培艳诉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西关居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书。这一立场摆脱了不可抗力在解决此类纠纷中的限制,在损害分担层面获得了更大的司法裁量空间,但其排除不可抗力的正当性是否充分尚不无疑问。以上案例中,均是因为政府部门的停业通知导致合同履行障碍,司法裁判却分别作出属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适用公平原则”的不同处理方式且租金的减免也认定不一,这意味着在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案件中“同案不同判”的矛盾一直存在。
2.新冠疫情下的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司法适用困境
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后,疫情对社会造成的深度、持续、动态影响导致了大量形态复杂的合同履行障碍纠纷,如何解决复杂履行障碍情况下的合同利益安排,尤其是如何协调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在解决此类问题中的关系再次成为司法适用中的焦点,为此,各省法院在相关意见中阐明了立场。其中内蒙古高院明确指出,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原则上不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⑤参见内蒙古高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引》第13条。湖北省高院将新冠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并指出其不属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适用范围,但因“情形类似”可类推适用情势变更规定,并依据公平原则决定如何变更;①参见湖北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江苏高院明确可以适用情势变更;②参见江苏高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第5条。浙江高院倾向于通过公平原则进行认定。③参见浙江高院《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第2条第2款。可见,一种法律事实引发了“不可抗力论”“情势变更论”等多种司法立场,甚至出现了一般条款(公平原则)逃逸的倾向,最高院的司法意见虽隐含了关联适用的立场,④“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3条第2款。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理论关系仍然存在模糊,法律适用困境并未消除,这对于限制“同案不同判”、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构成了客观障碍。
围绕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各种理论争议和法律适用困境,其根源在于二者制度内涵的边界模糊和关系交混。因此,需从《民法典》的实定基础出发,立足于解释论,厘清《民法典》背景下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关系原理,探求最符合我国司法实践需求的合同履行障碍制度体系化构造,塑造规范有序的体系效应。
厘清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间的关系,需从宏观角度就二者的立法模式进行探析。学界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区分的立法模式称为二元化规范模式,统一立法的模式称为一元化规范模式,⑤参见韩世远:《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与合同解除》,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各立法模式有何优劣,何者更符合我国司法的现实需求是研究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制度需要解决的最根本的问题。
1.域外参考:“一元化规范模式”与“二元化规范模式”
以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目的落空”理论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的“障碍概括型”模式可视为一元化规范模式的典型代表。英美法系在采纳“严格责任”原则的基础上所提出的“合同目的落空”理论分为目的受挫、履行不现实、履行不能,⑥参见孙美兰:《英美契约受挫制度研究》,载《法学》2003年第1期。其无需考量发生重大变化的事件性质为何,只要缔结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就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同样CISG规定“若一方当事人的不履行是障碍所致,障碍期间可免除履行和责任”①CISG第79条第1款规定:“若一方当事人的不履行是‘障碍’(impediment)所致,且障碍为该当事人无法控制将会被免除货物买卖合同下的义务,不可能合理地期待该方当事人避免或克服障碍或其后果。寻求免责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障碍的合理时间内对障碍向另一方当事人进行通知。临时的障碍只在障碍的优先期间内免除履行。”。该条款中出现的被免责的“障碍”,在国际主流上认为不仅规范“不可抗力”,也规范“情势变更”,即无论障碍的性质,只要导致无法履行的障碍即可免除责任;第二种立法体系是大陆法系中以“交易基础丧失”理论与“不预见”理论为代表的二元化规范模式。法国、德国等国家都是先行确立了不可抗力制度,之后为扩大合同矫正制度的覆盖范围,形成了情势变更制度——“已经成为合同基础的情势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无法遇见的情势变化”发生时可对合同进行调整,通过赋予当事人在交易基础丧失下的合同变更权,以增加合同矫正制度的市场适应能力。
就以上两种立法体系而言,英美法中的“合同落空原则”虽相当于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结合体,但其法律后果仅包括合同解除权。②参见马俊驹:《我国债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载《法学评论》1994年第3期。也有学者认为解决的问题有所不同,美国虽包括“能履行但失衡”但不仅仅于此,英国则不包括“能履行但失衡”。参见胡启忠:《情势变更案件处理的路径与策略》,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相较而言,情势变更制度在功能上具有更大的张力,其作为弹性司法手段往往赋予裁判者根据实际情况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变更的权力,可以使契约更好地履行、实现公平价值,具有制度的不可替代性。因此创设“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两大合同矫正制度的二元化规范模式,不仅成为国际上更加通行的立法例,在司法适用上也更加符合我国的现实要求。
2.我国的立法发展:从“二元对立”到“兼容并立”
纵观我国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立法的发展历程,经历了从最初不可抗力的单一适用到《合同法解释(二)》的“二元对立”,再到《民法典》的“兼容并立”。在《合同法》时代,我国仅在相对严格的范围内规定了不可抗力制度,考虑到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界分存在困难、情势变更范围缺乏可操作性的界定以及强化合同严守原则及交易信用等多种因素,情势变更并未纳入我国立法。2002年非典疫情与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导致合同履行障碍纠纷激增,2009年颁布的《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初步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塑造了与不可抗力制度“二元对立并行”的合同矫正制度体系。但立法层面的清晰区分并未获得司法实践层面的对应投射,相反,司法实践中不仅二者的区分存在较大分歧,任何一种制度在解决合同履行障碍中也都存在短板和不周延性。这一问题随着“新冠疫情”的爆发更为突出,当新冠被定位为“不可抗力”后,因疫情引发的履行困难便失去法律适用的空间。
基于制度反思和修正,我国《民法典》采取了“兼容并立”的立法模式,既保持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两项基本制度,又在第533条情势变更规则中做了两项调整,一是删除了“非不可抗力”之限定条件,二是删除了情势变更原则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结果要件。由此一方面意味着原有的“互斥”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分离对立关系彻底结束,消除了过去基于制度二元对立产生的实践矛盾。但另一方面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兼容式立法”一定程度上扩大和加深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两种制度混合状态的范围和深度,而民法典时代的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究竟是何种关系?实践中是择一适用还是混合适用?《民法典》颁布后,这一问题的分歧逐渐放大。
目前,针对民法典背景下的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关系界定主要有“竞合择一论”、“一体化应对机制”和“包含因果关联论”三种观点,其中一体化与竞合择一理论较为极端,而包含论与因果论虽有一定进步意义但也存在局限性。
1.以对立区分论为基础的“竞合择一论”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皆属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的变化,当出现极为典型的纯粹型不可抗力与纯粹型情势变更的情形自可独立适用某一规则制度。但不可否认的是二者间会产生“交集”,进而出现“规范竞合”的状态,择一适用是否可行、应如何选择法律也成为两规则争论的焦点。其中《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PICC)所采取的是当事人自行选择的解决方式;①《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2条注释6规定:“根据本《通则》对艰难情形和不可抗力(参见第7.1.7条)分别所作的定义,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同时被视为艰难情形和不可抗力的事实情况。如果出现这种情形,应当由受到这些事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决定究竟采取何种救济措施。”而在我国,有学者认为应优先适用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理由在于:既然客观情况的变化可以构成不可抗力,即使情势变更所拥有的更为宽泛的基础范围可将其涵括,也仍应优先适用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或免除给付义务、损失赔偿责任,无须经由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并指出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将可以构成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变化当作情势变更的判决实为法律适用错误;②朱广新教授认为前述在最高院所作的“采砂权纠纷”的判决中,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遭遇的“36年未遇的罕见低水位”,完全可以构成不可抗力,应依据不可抗力相应地部分免除义务(支付采砂权出让金),而非适用情势变更。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78页。还有学者认为竞合择一状态下应当优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理由在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需经法院裁判并层报最高院审核,其适用程序上要严格于不可抗力,考虑我国法规则制定者将情势变更场合的解除设计成形成诉权的特别考量,可将情势变更作为特殊法、不可抗力作为普通法,依“特殊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得出应当适用情势变更的结论。③参见韩世远:《不可抗力、情事变更与合同解除》,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对于竞合择一论的观点,首先就PICC提出的“当事人自行选择法律适用”的解决方案看,若当事人援引不可抗力,那么其目的是为不履行合同免责;若当事人援引的是艰难情形,其目的首先是要对合同条款重新谈判,以便使合同依经修改的条款继续有效。而当一方主张不可抗力,另一方主张情势变更,在二者效果存在差异时,哪种主张胜出仍无定论。就我国学者所提出的优先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择一观点而言,其“优先”的理由无法与制度的构成要件形成对应,而且在竞合择一论模式下,两种救济模式呈现出非此即彼的关系,然而由于两者之间制度构造和法效果的差异,尤其是不可抗力规则无法实现变更、情势变更制度无法适用免责制度,交叉状态下的择一适用不仅存在选择标准的模糊,也很难实现利益救济的结果周延性。
2.以彻底混合不区分为基础的“一体化应对机制”
面对择一论的区分困难,有学者从相反方向提出了“一体化”的观点,认为二元择一机制虽然简明但并不适合应对复杂的现实,若直接将新冠疫情的法律性质明确界定为不可抗力,将无法完整评价疫情的动态变化及造成的差异性后果。相比下运用一体化机制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进行融合,能够契合重大疫情事实的复杂性,有利于克服现有法律的模糊性。①参见张平华、王晖:《新冠疫情背景下的“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一体化应对机制》,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3期。一元化规范模式优点在于其包容性,可以避免在两种制度之间做出单一选择,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契合了疫情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②参见林燕萍、朱玥:《突发性重大传染病疫情下CISG第79条的适用及其启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
“一体化应对机制”不再评价法律事实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而是将两种情况都置于相同的规定之下,根据情形适用已有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规范。其本质是立足结果论的一种一元化机制,需要变更即采用情势变更、需要解除即采用不可抗力。这一观点看似适用简洁明晰,但也存在突出的问题:首先,在双方诉求不一致的情况下,究竟适用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最终决定权仍需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极强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必然导致更多的“同案不同判”。其次,一体化机制存在弊端的深层原因在于其忽略了两制度间的差异。就立法功能而言,不可抗力作为合同履行不能的免责事由,制度的核心在于免除或减轻债务人的责任和免除履行义务。③See Michel G. Rapsomanikas,“Frustration of contract i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and Comparative Law”,18 Duquesne Law Review 551-605(1970-1980).而情势变更的重心在于维系合同履行与利益平衡,保障合同的实质正义。就构成要件而言,不可抗力的适用条件要比情势变更严苛,且一般认为情势变更的预见可能性要高于不可抗力,④参见王利明:《情势变更制度若干问题探讨——兼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23条》,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可履行性也更高。就法律后果而言,不可抗力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合同解除,当事人不仅享有法定解除权,还可减免违约责任。而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仅包含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并未解决当事人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①参见姚辉、阙梓冰:《论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交融及界分——以新型肺炎疫情防控与疫后重建为契机》,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以上差异决定了两种制度在各自的功能定位下发挥着不同效用,也证实我国以二元化规范模式为基础进行立法的必要。这也决定了我国很难回到一元化的规范模式中,而强行的一体化式的融合不仅缺乏法理依据、可操作性不强,也容易带来适用上的混乱。
3.以包含或因果为基础的“关联论”
不同于择一论与一体论,还有部分学者认识到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之间既非完全对立,也非完全统一,而是一种更加复杂的关系状态,进而提出了包含关系论和因果关系论。
(1)包含关系论
包含关系论认为,广义上的情势变更可以覆盖不可抗力,即情势变更是不可抗力的“上位”概念,而不可抗力则是情势变更制度的具体化表现。②参见邹艳珏:《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原则在房屋买卖纠纷处理中的适用探析》,载《仲裁研究》2010年第2期。崔建远教授在包含论下提出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存在三种关系(见图1),认为不可抗力属于情势变更原则中“情势”的构成元素,当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时,应适用情势变更而非不可抗力。③参见崔建远:《情势变更原则探微》,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3期。此种划分理念将不可抗力纳入“情势”范围内,本质上是建立在“大情势说”④“大情势说”认为突发战争、自然灾害、罢工、政策法律变动、经济危机、货币价值异常波动、汇率发生大幅波动等都属于情势变更的范畴。的基础理论上,从而推导出不可抗力导致情势变更的结果(履行困难)应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结论。包含论虽然在逻辑上较为合理地解释了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困难何以援用情势变更规则,但其建立在将不可抗力要件嵌套入情势变更要件的包含论基础上,一方面导致了“情势”内涵和要件的扩张性异化;另一方面也未考虑民法典框架下情势变更导致的合同履行不能及其他存在边缘交叉的情形。就此而言,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关系界定为包含论并不能准确揭示二者之间的关系。
图1 包含关系
(2)因果关系论
在探讨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关系的过程中,部分学者考虑到二者的关联进而提出了“因果关系论”,认为不可抗力作为原因事实要件,搭配情势变更这一结果事实要件,使二者间的因果关系假设得以证成。①参见李俊晔:《疫情引发合同履行障碍之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类案辨析》,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6期。因果关系论从一个侧面说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并非一元互斥关系,而是可能存在某种因果关联性,在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简单以因果关系概括二者间的关系显然过于片面。
首先,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间并非简单的“一因一果”关系。不可抗力不一定引发情势变更,情势变更也不一定由不可抗力引发,不可抗力作为原因可以引发情势变更制度、法定解除制度、法定免责事由、风险分担规则、诉讼时效中止制度等多种结果的发生(见图2),因此不可抗力之“因”与情势变更之“果”并不存在直接比对关系,当然也就无法得出以情势变更排除不可抗力的结论。②参见王轶:《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载《法学》2020年第3期。
图2 因果关系
其次,将不可抗力仅界定为一种“原因”严重误解了不可抗力的本质——不可抗力是履行障碍的一种系统性的解决方案,而不只局限于“原因”层面。在不可抗力情形下,即使引入情势变
更制度以实现利益衡量的合理性,也只是一种补充,而不是取代。
再次,基于不可抗力边缘情形与情势变更形成交叉复合、情势变更矫正手段的扩张与不可抗力形成一定的制度融合,立足于合同履行障碍情况下的利益均衡,两种制度在坚持一定的制度构成独立性的前提下,在手段层面建立一定的互补和拆借机制,具有结果意义的正当性,但这显然并非因果论所能解决的。
如上所述,无论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关系界定为绝对的对立区分还是一体混合都过于极端,而包含论和因果论也同样存在不够周全的局限性。因此,对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关系必须重新厘定。笔者认为,以“小情势说”③“小情势说”认为情势变更仅包括货币贬值、物价、汇率的异常波动等与经济直接相关的事实的变更,而诸如突发战争、自然灾害、罢工、政策法律变动等直接引起客观情况发生巨变的事实仅是产生不可抗力的原因,不属于情势变更的范畴。为基础,客观而言,两种制度既有其各自独立的一面,又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混合,因此,对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关系必须进行分类评价,以此为基础,可以将二者的关系确定为“适度混合”(见图3),即分为“纯粹的不可抗力”、“纯粹的情势变更”和“二者交叉混合”三种形态。
图3 适度混合关系(一)
1.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纯粹形态与区分适用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并非完全混合而不能区分,在某些情况下,完全可以进行区分,并通过单一的制度对履行障碍进行充分救济。我们可以将这种轮廓清晰、制度解决流畅的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称为纯粹不可抗力和纯粹情势变更。纯粹不可抗力和纯粹情势变更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区分和界定。
(1)纯粹不可抗力和纯粹情势变更的常规界定方式
在常规情况下,根据二者客观构成要件的范围差异,通过对引起合同交易基础丧失的事实的客观定性,分离出符合法律不能、事实不能的纯粹型不可抗力与造成经济不能的纯粹型情势变更这两种基本类型。例如,当出现洪水、旱灾、台风、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或因政策变化,导致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或法律上的履行不能时,按照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标准,判断其是否导致了履行不能的结果,两者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义务,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减免责任;而在金融危机、货币贬值、通货膨胀等经济层面客观基础变化的客观事实,又符合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的时间要件、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责任要件、当事人缔约时无法预见的主观要件,以及发生履行困难的结果要件时,可纯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无需考虑不可抗力。上述两种情形下,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存在较为清晰的区分,司法实践也积累了丰富的识别经验。
(2)纯粹不可抗力和纯粹情势变更的特殊界定方式
因不可抗力规则与情势变更的适用具有一定模糊性,通过审查二者的构成要件不能直接判断其属于纯粹型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因果关系”与“类型化”技术进一步进行纯粹型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分离。
第一,因果关系区分规则。若事件对合同的影响为直接因果关系则适用不可抗力,若影响为间接因果关系,则适用情势变更。例如,疫情初期,医用物资供不应求,许多医疗器具制造厂间被政府征用,导致无法履行原订单合同。此时卖方与买方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直接原因是政府的疫情防控政策所致,政府政策与无法供货为直接因果关系,可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而当疫情防控导致医疗器具尤其口罩等物资短缺带来不可预见性的成本提高、价格飞速上涨时,供货方虽有能力继续履行义务,但按约定价格出售会给其带来巨大损失,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此时买方与有关厂家原来的供货合同因价格规定过低而需要变更或终止,该疫情对该合同的影响则为间接因果关系,即疫情造成医疗物资短缺、价格大幅上升而使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显失公平。因此应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定,不能适用不可抗力。
第二,类型化合同区分规则。若合同为短期合同,短时间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若是长期合同,因其时间因素与当事人利益关联紧密,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基础、风险偏好程度及风险规避预设较高,则应通过情势变更解决相关问题。以有偿合同或无偿合同为基点,对于无偿合同,原则上不必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有偿合同建立在公平对价的基础上,视影响程度决定适用不可抗力抑或是情势变更。以财务合同、劳务合同进行区分,财务合同中金钱债务不发生不可抗力,但可适用情势变更延长期限等方式;劳务合同中当事人若能提供足够证明符合不可抗力则可适用,若不能证明因果关系则不适用不可抗力。
2.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交叉混合
除了较为典型、清晰和争议不大的纯粹性不可抗力和纯粹性情势变更之外,存在一类较为模糊的类型,此类情形要进行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辨识较为困难,辨识成本高,裁判效果分歧大,结果修复的难度和误差率都比较大。这实际上是实践中的难点,也是本文涉及争议的核心内容。
当前对于二者关系或法律适用大多基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形态或结果进行区分。①参见侯国跃:《新馆肺炎疫情的合同之维: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载《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5期。然而从形态论出发,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在概念界定范围上存在交叉;从结果论出发,两者的履行障碍结果之间存在混合,两种维度均能阐释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间存在交叉混合的客观原理与表现形式。
(1)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交叉混合的基础之一:形态的不可区分性
形态论是指从事件本身的形态入手,认定其属于情势变更还是不可抗力。通说认为,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与社会异常事件三大类,其中政府行为导致合同履行障碍的争议最大。如政府颁布征收令、限购令,下发暂停营业、交通管制、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等大量政策,使诸多合同履行陷入僵局……在以上合同中都涉及政府的决定,应如何适用合同履行障碍制度?域外法中,《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65条承认政府行为可作为不可抗力。对此,我国部分学者认为,符合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和不可克服性的行政行为均可以成为不可抗力,②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85页。但也有学者认为,将频繁的行政行为认定不可抗力容易导致对不可抗力制度的滥用,不利于契约精神的坚守。①参见刘凯湘、张海峡:《论不可抗力》,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关于政府行为的性质不仅在学界上意见无法达成统一,在司法实务中也争议颇多。如前文中提到的关于非洲猪瘟疫情政府部门禁止出货的通知,一审和二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情势变更,再审法院将其认定为不可抗力。而在另一案件中,法院又将政府下发锅炉拆除通知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这一政策性原因,认定为适用情势变更。②参见山西丰蕴热力有限公司诉太原狮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终856号民事判决书。不同的理解与考量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的处理成为困扰法官的难题。
除政府行为外,某些社会异常事件也无法得到清晰的认定,如罢工、骚乱等,该类事件的出现均为当事人所无法预见的情况,又该将其列入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而对于大规模公共卫生事件如非典、新冠,此类事件或被定义为不可抗力或被定义为情势变更,同一事件甚至可能因存续时间的长短从不可抗力转变为情势变更。以上情况表明,对于众多复杂的合同履行障碍原因究竟属于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理论和实务层面都存在区分成本过高,区分效果不佳的情况。
(2)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交叉混合的基础之二:结果的不可区分性
有学者建议从履行障碍对合同履行所造成的实际影响程度差异出发,对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进行选择适用,③参见曹守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情势变更问题的理解适用》,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8期。对造成合同履行不能结果的情形适用不可抗力,对造成合同继续履行困难结果的则适用情势变更。④参见王文卿、惠文文:《民法典视野下情事变更规则的发展与适用》,载《中国国情国力》2021年第2期。这种基于合同履行结果角度的区分被称为结果论。结果论能对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提供一种简单直接的区分方式,但却忽略了合同能否履行、履行是否困难仅仅是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适用的结果而非适用条件,“结论倒推”模式不仅在逻辑上存在显著瑕疵,还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尤其重要的是,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不仅存在形态构成上的区分困难,即使以结果为导向进行检视,同样存在突出的混合性(见图4)。具体情形如下:第一种情况,不可抗力事件如灾难性事件等会引发“经济不能”最为典型,合同得以履行但会导致经济成本大幅上升导致合同显失公平,此时涉及到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重叠与混合;第二种情况,不可抗力导致的不能履行除了完全履行不能,还包括一时履行不能、部分履行不能以及瑕疵履行等多种情况。上述情况既可以将其纳入“履行不能”通过不可抗力规则来解释,也可以通过情势变更原则对履行期限、合同标的等进行变更使合同得以继续履行,此时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界分标准十分模糊;第三种情况,情势变更导致的合同障碍原为显失公平或目的不达,但《民法典》第533条删除了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结果要件,仅保留“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构成,意图从履行结果对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进行区分。此项修改忽视了纯粹“情势”下的客观变化即使引发履行不能或履行无意义也无法适用不可抗力的前提,又将此类情形剔除于情势变更制度之外,反而扩大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交叉范围,当情势变更的“基础事实”与不可抗力的“障碍结果”相交叉,应如何适用法律?
图4 适度混合关系(二)
综上,无论从形态构成还是结果角度来看,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都存在显著的区分难度,因此,客观正视二者之间的模糊或混合状态,并建立相应的混合交叉型制度安排是解决二者关系问题的必然选择。
不可抗力的范围由法定不可抗力规则和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两部分组成,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4条第3款规定:“不可抗力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经论证,常规下法定不可抗力规则与情势变更的关系可定位为“纯粹型不可抗力、纯粹型情势变更、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交叉混合”的三分模式。在此基础上还需考虑一种特别情形即“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与情势变更之间的关系,思考当事人对不可抗力的约定能否对情势变更制度产生排除适用的影响?三分模式又能否在此种特殊情形下继续适用?
1.不可抗力条款的意思自治空间
不可抗力条款是当事人为明确特定交易中不可抗力的范围,就不可抗力事件的类型和免责范围作出的约定,②参见王轶:《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载《法学》2020年第3期。主要包括扩张型、排除型和限缩型三种情形。而对于其效力,我国民法理论上存在有效说、无效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有效说认为法定的不可抗力规则并非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可以对免责事由作出特别规定。③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72页。无效说认为,法定的不可抗力规则为强制性规范,当事人的约定往往无效。④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40页;刘凯湘、张海峡:《论不可抗力》,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折中说则认为,法定的不可抗力规则属于混合型规范,在不可抗力约款不违背强制性规范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有效。①参见王雷:《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民商法应对之策》,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本文赞成折中说的观点,从意思自治角度分析,只要约定条款不存在影响合同条款效力发生的法律障碍(如侵犯弱势群体的权益),进而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则应当承认约定不可抗力条款的效力。总体上看,不可抗力条款并非全部无效,在有效条款的基础上,探讨其与情势变更规则的关系也极为必要。
2.不可抗力条款下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空间
在狭义的扩张型不可抗力约款的情形下,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超出法定范围内的某些事项为不可抗力,这些增加的不可抗力事项是否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空间?王轶教授认为导致继续履行发生困难的不可抗力仅限于法定不可抗力规则规定的事项,因此约定增加的不可抗力事项不得主张情势变更的适用。即使当事人做出“扩张事项亦可适用情势变更”的约定,该约定也仅系当事人间的协商,若协商成功,应按《民法典》第543条或562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若协商不成功,法院也不得扩张事项援引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②参见王轶:《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载《法学》2020年第3期。李昊教授对此观点持反对意见,其指出如果当事人约定增加的不可抗力事项仍属于客观情况,并且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其他适用条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当无疑义。③参见李昊、刘磊:《〈民法典〉中不可抗力的体系构造》,载《财经法学》2020年第5期。笔者同样认为,约定增加的不可抗力事项若发生情势变更的结果,并不必然导致情势变更的排除适用。例如当事人约定将发生金融危机视为不可抗力,而当金融危机未导致履行不能而是出现履行困难,按基本的情势变更制度,其完全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其他适用条件。现在却以约定的不可抗力事项超出了法定不可抗力事项范围而排除情势变更的适用,反而剥夺了使用情势变更规则的救济权。此时便出现了法律适用困境,出现既无法适用不可抗力,又无法适用情势变更的尴尬局面。
在限缩型或排除型不可抗力条款中,若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中被限缩或排除部分发生,是否排除情势变更原则?王轶教授基于法定不可抗力事项产生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因果关系理论,指出不可抗力规则的排除直接产生了情势变更规则排除的法律后果。④参见王轶:《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载《法学》2020年第3期。但此观点并未成为主流观点,梁慧星教授提出,此类约定排除了不可抗力规则适用,意味着排除了债务人对于不可抗力的免责适用,但并不意味着也排除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因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具有强制性,违反则无效。⑤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页。从逻辑上讲,因果关系论下不可抗力导致情势变更排除的观点可以简化为:A可推导出B,排除A,即可得出排除B的结论,但该逻辑应在“一因一果”的前提下适用。而面对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多因多果”关系,当A/B/C均能推导出D(情势变更),但排除的A(不可抗力)可能还归属于B/C的范畴,因此排除A并不能得出D也被必然排除的结论。故从法律逻辑上讲,当事人约定排除的不可抗力事项也不必然导致情势变更的排除适用。
综上,若当事人约定了不可抗力事项,不论是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还是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扩张部分或限缩、排除部分并非会直接产生排除情势变更规则的法律后果。而此类约定部分在不可抗力规则与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空间内,同样会出现三种法律后果:或完全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成为纯粹型不可抗力,或完全符合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成为纯粹型情势变更,抑或在形态或结果上产生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混合适用,而混合状态下的解决方案则可参照不可抗力规则与情势变更交叉的解决方案进行关联适用。
前文基于两者间的差异,阐述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交叉混合理论下的客观原理及表现形式,以及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法律适用的三种基本轮廓形态:纯粹型不可抗力、纯粹型情势变更、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交叉混合。前两种形态可按照制度构成要件进行对应适用,尚无较大争议,然而混合状态下制度的区分适用仍存在很大的法律空缺。本部分将着重探讨混合状态下法律适用及合同解除、违约责任、风险负担等问题,并从形态与结果两个维度对混合状态下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关联适用提出解决方案。
在不可抗力制度中,无论是法定不可抗力规则还是不可抗力条款,均会与情势变更制度产生交叉混合,而混合状态下应如何解决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及损害赔偿的风险负担,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1.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交叉场合下合同解除
立足于中国法,不可抗力采取的解除方式为通知解除,情势变更采用法院裁判解除。当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产生“交集”,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参考《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其规定“由受到这些事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决定究竟采取何种救济措施”,赋予了当事人自行选择的权利,但当二者主张不同的解除方式产生纷争时,何者主张能胜出便具有实际意义。有学者提出,同样都是可以使合同解除的法律规范,情势变更在构成要件上需经法院裁判解除,比不可抗力要更为严格。因此可以将前者作为特别法,后者作为普通法,依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通过诉讼由法院裁判是否解除。①参见韩世远:《情势变更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3期。对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其不仅在逻辑上具有普通与特别的关系,其同时被规定为不同的法律规范并存,符合普通法与特别法的要求。以上述学者所提观点为基础,不妨以情势变更为特别法,优先适用其解除方式,即由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解除。
2.不可抗力免责制度与情势变更规则
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制度定位分析,情势变更关注的是合同的走向,不可抗力适用的结果主要是合同终止后的利益调整和责任的减免。如前文所述,当出现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间相互转化的事实时,则涉及到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而现行司法框架下无法实现对违约责任的适用又会导致司法裁判中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需要对情势变更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法理基础进行探讨。有观点提出,可以通过赋予受不利益方“中止履行”的抗辩权,以解决违约责任的负担问题。②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512页。但应明确的是,变更或解除的后果只能通过当事人协商决定或法院作出裁判,在此之前合同当然未失去效力,实行中止履行抗辩权并不具有法律基础。还有观点提出,若我国立法及学理就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采取的是像CISG那样概括立法,自可借助《民法典》第590条对情势变更或者艰难情形发挥规范功能,进而解决情势变更的违约责任问题。但此观点未考虑到我国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立法模式及二者间存在的诸多差异,并不具有实行的客观基础。
显然以上两种路径都无法合理解决情势变更下当事人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对此,本文认为,《民法典》533条使情势变更得以对不可抗力进行兼容,意味着承认了两者之间的兼容关系,两制度在发挥各自作用的同时,可以寻求功能上的互补。③参见吴一平:《情势变更原则法律适用比较分析》,载《江苏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当不可抗力事件引发情势变更导致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可以通过不可抗力免责规则作用于情势变更制度终止后,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确定违约责任的免除。而当情势变更中的客观情况,引发类似于不可抗力情境下的“不能履行”时,仍可将不可抗力免责规则嫁接到情势变更制度当中,适用原因比例原则确立违约责任的承担。使两者达到功能上的互补,为解决合同纠提供更多补充机制。
3.不可抗力损失赔偿机制与情势变更规则
在不可抗力中,若导致全部不能履行,会导致合同解除。那么不可抗力项下的合同解除是否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谭启平教授根据损害赔偿程度所提出的两种标准更为合理,一是违约中的损害赔偿,当事人因违约所失的期待利益;二是基于合同解除时赔偿当事人的信赖利益。④参见谭启平:《不可抗力与合同中的民事责任承担》,载《河北法学》2020年第3期。不可抗力所致的合同解除可以引发关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免除。而情势变更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过程中,如何处理违约损害赔偿?在《合同法解释(二)》的框架下,适用情势变更而解除合同后,如果需要赔偿的,法院可能基于公平原则,酌情分配相关损失,①参见上海拍谱娱乐有限公司诉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也可能直接依据《合同法》第97条判决赔偿损失。但在《民法典》颁布后,情势变更具有了兼容性,适用情势变更而解除合同需要赔偿的,裁判者在依据《民法典》第566条判决损失数额时,可以尝试采取不可抗力损失承担规则,免除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也可直接根据不可抗力免责规则,结合合同履行的障碍程度判决免除或部分免除赔偿义务,②参见丁宇翔:《疫情不可抗力的司法认定及与情势变更的衔接》,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0期。以解决混合状态下利益失衡问题。
无论是约定不可抗力条款还是法定不可抗力规则,均有可能出现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混合适用的情形,除在共性层面解决混合时的合同解除方式、损害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还需探讨形态与结果两个维度下所产生混合适用的各具体类型提供具体解决方案。
1.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形态交叉下的解决方案
形态论下,因无法辨析政府通知、罢工、疫情或某种事件的性质,但事件的发生又兼具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属性时,可适当往客观基础变化导致的履行障碍结果倾斜,原则上履行不能以不可抗力规则适用为主,履行困难以情势变更规则适用为主。但以某一制度为主线条进行适用时,仍需考虑不可抗力规则与情势变更的关联合并适用,关联的重心在于“手段”——即解决问题的手段可以拆借互补,即运用情势变更制度对合同进行修正、运用不可抗力规则的风险赔偿机制解决损失承担与违约责任问题相结合。
2.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结果交叉下的解决方案
在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履行障碍结果出现交叉混合,因而出现不可抗力导致部分履行不能、瑕疵履行、一时履行不能,不可抗力导致履行困难及情势变更导致履行无意义或履行不能三种形态时,择一适用机制或惟结果导向的一元化机制显然无法满足合同履行障碍纠纷多元化的需求。为避免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规则适用往极端方向发展,应根据履行障碍的具体情形,以一种规则为基准,同时引入另一种规则作为补充,通过关联模式构建更合理的互补性规则配置。
(1)不可抗力事件导致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部分履行。一方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免除责任,另一方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对合同进行变更时。从两制度的规范模式来讲,不可抗力的适用更加规范化,且程序简单,无需像情势变更层报高院,由最高院进行审核,因此法院可将以上情况扩大解释为不能履行,免除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责任,但合同仍有继续适用的空间,可在双方当事人产生合意的情况下,借情势变更的“变更”功能对合同主体予以修改,继续履行剩余合同。
(2)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履行困难。双方因此产生争议诉至法院,对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选择问题。因《民法典》533条已将情势变更则做出了对不可抗力的兼容式修改,此类情况可照情势变更规则进行法律适用。但因“不可抗力”的属性仍掺杂在内,而“不可抗力”作为阻却违法性事由自然排除违约责任,此时不可抗力免责机制与损失赔偿机制可嵌套于情势变更规则之后。
(3)情势变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无意义。在《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制下其自然归属于情势变更制度,但《民法典》意图从结果区分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采用不可抗力,履行困难采用情势变更。这一立法变化反而使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势”所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情形陷入两制度的交叉地带。考虑到“情势”的基础范围,其很难纳入不可抗力制度中,因此建议仍以情势变更制度为基础,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但因其结果要件又符合“不可抗力”,因此仍如上所述,将不可抗力规则介入到情势变更后,通过不可抗力免责规则和损失负担原则,可根据原因比例原则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表1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解决路径一览图
不可抗力类型 构成条件 解决方案 法院控制 免责问题 损害赔偿问题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与情势变更发生混合——看扩张、限缩及排除部分自身是否属于情势变更决定是否排除情势变更的适用形态论——概念界定范围上的重叠(例如政府行为)结果论——履行障碍结果中的重叠(例如不可抗力导致部分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难,“情势变化”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或履行无意义)交叉混合模式法定不可抗力规则与情势变更发生混合,采用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关联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机制、损害赔偿机制介入情势变更,或变更制度介入不可抗力)情势变更要比不可抗力多出一项请求法院解除要件,将前者作为特别法、后者作为普通法,依照特别法优先原则。应通过诉讼由法院或仲裁委裁判解除将不可抗力免责规则作用于情势变更制度终止后,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确定违约责任的免除采取不可抗力损失承担规则,免除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同时也可直接根据不可抗力免责规则,视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情况而判决免除或部分免除赔偿义务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是解决合同履行障碍纠纷的主要工具,但理论基础的模糊和规则的冲突导致其在司法适用中存在分歧。通过厘清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关系原理,可以确悉二者绝非互相排斥的对立关系,但因其制度上的差异也无法回到“一元化”的模式中,对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定位最准确的应是二者可以在特定条件下相互转化的“适度混合关系”。辨清二者关系不仅需从其形态入手,亦要结合其所导致的结果,因此单纯的形态论和结果论都无法完整地对两制度进行辨析。应在基本形态的基础上正向分析两制度所导致的不同结果,交叉状态下可结合不可抗力规则与不可抗力条款与情势变更相混合的情况分析,以在制度的衔接适用上明晰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损失分担等层面所出现的问题,力求达到个案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