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庭参与乡村治理的功能定位与路径选择

2021-12-27 10:5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关键词:纠纷司法法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引 言

乡村振兴战略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大历史任务,法治是保障和服务乡村振兴的重要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明确提出要推进法治乡村建设要求。人民法庭作为扎根乡村的司法据点,在乡村治理体系建设中占据重要位置。有学者将人民法庭的司法活动定性为乡土司法,人民法庭的功能不仅局限于纠纷解决,更在于政府权威及乡村秩序的构建;①参见高其才:《乡土社会中的人民法庭》,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6期。有学者认为应提升人民法庭的地位与功能,把增加人民法庭的设置布局和审判职能作为主要内容与路径;①参见顾培东:《人民法庭地位与功能的重构》,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还有学者从文化与传统方面剖析了人民法庭参与乡村治理的局限,推行礼法结合的治理机制。②参见龚浩鸣:《乡村振兴背景下人民法庭参与社会治理的路径完善》,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23期。但目前关于人民法庭如何有力地参与乡村治理,特别是人民法庭如何与其他治理主体实现协同治理的研究较少。本文将通过分析人民法庭参与乡村治理的逻辑定位探索一套适合当下的共治路径,形成相对完整的治理规定,从而指导人民法庭治理工作,服务和保障乡村振兴。

一、人民法庭参与乡村治理的现实困境

我国95%的人民法庭在农村和偏远地区,③参见赵志:《人民法庭参与社会治理创新的范例分析——现实与制度构建》,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2期。可以说人民法庭的治理场地就在乡村。近些年,人民法庭为了应对乡村治理服务需求,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具体审判流程等方面的改革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开展乡村治理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以S省人民法庭工作的整体情况来看,人民法庭不仅有历史遗留的老旧问题需要改善,而且在乡村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还产生了纠纷类型发生变化、政策指导不明等诸多新型问题。人民法庭在乡村治理方面的张力不足,其治理现状与整个中国社会治理的全局要求之间差距依然明显。

(一)乡村新型纠纷类型涌现,人民法庭治理对象改变

目前的乡村社会除了传统的农地、家事、乡邻纠纷之外,新型纠纷类型不断出现。这代表着乡村治理问题的复杂化、多样化,尤其是农村产业的发展,引发了一系列买卖合同纠纷。通过S省617个人民法庭(其中419个乡村人民法庭)2020年的案件受理情况看,数量占据前几位的案由已经与传统意义上的乡村纠纷大不相同,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等诸多新型非乡土纠纷类型出现,并且数量庞大(见图1)。这是在新时代乡村出现的新问题,此类新型纠纷和涉众纠纷的出现,使得人民法庭原本的审理方式和结构受到挑战。

图1 S省人民法庭2020年收案案由明细

(二)人民法庭审判工作始终繁重,人民法庭治理职能弱化

人民法庭设立的初衷,决定了人民法庭不是单一化地履行审判上的便民诉讼服务职能的机构,同时还担负着基层社会治理的职能,而当下的人民法庭确实呈现着一种职能弱化的趋势。

1.人民法庭办案压力依然巨大,治理职能受制

人民法庭直接面向群众,拥有充分的群众基础的同时也吸纳着数量巨大的基层矛盾纠纷。在乡村地区,村民对于司法的接受度日益增加,从原来的规避官司到目前的积极维权,带给人民法庭的是急剧增长的案件数量。但是人民法庭对乡村社会的治理影响力并没有如同人们所希望的那样同步增长,法官总是疲于办案,因此会影响人民法庭基层治理功能的实现。

从表1中能够看出,S省人民法庭员额法官的人均办案数量普遍在两三百件左右,数量多、压力大,必然会挤压法官参与治理的时间,法官无暇顾及乡村社会的治理。

表1 S省各市人民法庭员额法官人均办案数量表

地区 数量 2018年-2020年年均案件数量 员额法官人数 人均办案数量G市 34697 129 269 H市 31044 96 323 I市 19036 80 238 G市 12328 46 268 K市 12696 41 310 L市 66637 161 414 M市 18774 81 232 N市 26501 84 315 0市 12261 43 285 P市 29390 107 275

2.人民法庭辖区矛盾纠纷数量无实质减少,无法印证治理成效

案件数量的变化情况是一个地区治理情况最好的印证表现,而对人民法庭建设的种种资源和技术加持却并未达到预期效果,案件数量仍呈增长态势,真正的治理问题并没有得到进一步的解决。

图2 2017-2020年S省基层法院及人民法庭案件受理数量

自2017年起,S省人民法庭的机构设施基本上在不断地翻新,人民法庭人员的配置也在改善,但是人民法庭的案件数量并没有明显的下降,这种变化趋势完全体现不出治理效能的提升。

(三)多元解纷机制适用不足,人民法庭治理效益递减

人民法庭参与社会治理的途径和所投入的资源看似增加了,但是实际收益不大。应当前治理任务的要求,治理资源向基层下沉成为了一种趋势,这种资源的下沉,与现今乡村治理的程度相对照,可以说并没有完全实现治理成果的有效增长。

1.多元解纷方式的适用力不足、支持力不够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应是人民法庭在案件的审理和区域治理中广泛应用的方式,通过其他治理主体的努力,将乡村社会纠纷化解在诉讼之外,让乡村社会的多元解纷机制真正地活跃起来,避免司法成为唯一的治理方式。然而,现实情况是,通过S省人民法庭的相关质效情况看,自2017年开始民事案件的调解率和撤诉率始终在20%左右,大部分案件靠判决,明显与目前的治理要求相悖。

图3 2017-2020年S省人民法庭的案件质效情况

2.人民法庭所提供的治理功能与村民需求不相吻合

受纠纷过程的参与程度所限,人民法庭对村民的需求只能针对诉讼行为提供相关的法律知识,而无法判定其真实的需求。在审理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标的非常小的案件,这类案件大多伴随着双方当事人强烈的情绪冲突,通过询问了解到村民的诉讼目的大多为了争一口气。一般来说,此类“争口气”的案件矛盾产生时间长,处理起来棘手,人民法庭想要单纯的通过法条裁判是无法满足村民真实需求的,除了法律之外,此类纠纷更需要落脚在道德甚至情理方面。

(四)治理规范指导要求不明,人民法庭治理制度滞后

我国现行的规范文件对于人民法庭治理职能的相关事项并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无论是人民法庭参与乡村治理的方式、要求,还是与其他治理主体如何配合、人民法庭在治理体系中的定位等,都很难找到一个内容详实,具备操作性的纲领性规范文件(见表2)。司法实践中各地虽然探索出了诸多工作方法,但是缺少理论上的支持和规则层面的指导,人民法庭参与乡村治理的制度并未真正确立起来。

表2 我国人民法庭治理职能相关纲领性文件规定对比

二、人民法庭参与乡村治理的逻辑进路

要破解人民法庭的治理难题就必须辨明人民法庭的定位。人民法庭首先是一级政权组织,人民法庭的历史是一种国家政策驱动下富有司法理性的“权力下乡”进程;人民法庭的模式是一种以司法技术追求政治理念的权力网络交织方式;人民法庭的审判是一种国家意志依靠法律载体在乡村融入再现的过程;人民法庭的治理是一种国家政权建设的触角在乡村延伸的途径。人民法庭的乡村治理职能既是一种司法的延伸,同时也是国家政权的下沉,是公权力依法介入乡村社会的一种实践,合乎逻辑也合乎法理。

(一)人民法庭历史:政策驱动下富有司法理性的“权力下乡”

纵观我国人民法庭的历史沿革,可以发现人民法庭实际上是一种公权力在基层运行手段。其以对农村社会和农民需求为回应对象,无论在司法技术还是诉讼环节等方面都更加偏向于一种政策变通,是一种实践理性。①参见韩登池:《司法理性与理性司法——以法律推理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2期。这类司法实践在最初是土改、“三反”、“五反”、普选等政治实践,之后是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各类社会关系所引发的纠纷处理,人民法庭解决的是实践中的社会问题。另一方面,人民法庭特有的司法技术难以脱离人民法庭所在乡村地区特定的地缘范围,这些技艺因人而异、因地而异,充分体现了司法理性的实践性特点。②参见刘岩、杜晨妍:《论司法理性》,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期。进入新时代,人民法庭更是体现社会共享共治共建的窗口门户,以体现法治精神的司法理性为主导的治理,更是在乡村场域取代了以技术主导的治理。

(二)人民法庭模式:以司法技术追求政治理念的权力网络交织方式

作为当前司法改革过程中司法活动的样本模式,马锡五审判方式表达出的是中国司法的基本政治理念诉求,③参见魏治勋:《司法现代化视野中的马锡五审判方式》,载《新视野》2010年第2期。是将司法技术与权力网络结合在一起而产生的新的权力组织技术。④参见强世功:《权力的组织网络与法律的治理化——马锡五审判方式与中国法律的新传统》,载《北大法律评论》2000年第3卷。从这一角度出发来分析其所催生的我国政法传统,就能看到法律是一种技术手段,是实现乡村社会治理法治化的一种方式。法律制度功能的发挥依赖于社会治理整体定位,与西方单独分立的司法权不同,我国司法与行政本来并非割裂,体现在社会治理上两者更是有着殊途同归的追求。而在实现乡村治理这一目的上,要解决两个难题:一是国家概念这一意识形态在乡村社会的认可程度的提高;二是国家法律与乡村习惯冲突后,新秩序规则的重新树立,后者的相互融合会提升前者的认可程度。

(三)人民法庭审判:国家意志依靠法律载体在乡村融入再现的过程

人民法庭的审判工作是将作为国家意志载体的法律和政策,在乡村社会,通过直观的方式完成的实践,同时也是国家政权正当性、合法性的再现。

1.乡村传统文化与国家法律意志通过人民法庭审判相互融合共生

我国法律制度中来自于西方的移植痕迹明显,内外法律文化的冲突强烈,这就导致“国家法律”与“乡土意识”之间存在着语境的差异,审判的落脚点在于通过司法活动消除国家与乡村间的文化思想上的冲突对立。人民法庭处于国家权力与农村基层社会的交汇点,司法审判活动在传递法律的同时,又与地方性的习俗、惯例产生一定的弥合。政策、法律融入地方,与乡村传统习俗互融共生,乡村治理也在这一过程中基本上被纳入到国家治理的轨道。有学者将乡村人民法庭的活动称之为“乡土司法”。①参见高其才:《乡土社会中的人民法庭》,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6期。“乡土”一词本身就包含着一些值得考量的因素,于是,乡村治理与乡村法治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彼此的融合。

2.乡村司法与权力下沉过程在人民法庭审判中循环交互进行

图4 乡村司法与国家权力的交互过程

人民法庭通过本土化的话术将法治的规范传达给乡民,让政策、法律首先在形式上符合乡村的体系,随后在实质内容上对乡村公共规则进行引导、催化,通过潜移默化的方式使乡村社会的期待与国家的法律匹配起来,最终实现治理的有序。这意味着,人民法庭的审判职能与人民法庭的治理职能实质上是一体两面的关系。现代国家政权在法律规则的约束下伸入乡土社会,通过法律的运作实现权力的合法律性。正因如此,在今天对乡村法治的要求前所未有提高,人民法庭的便民诉讼服务承载了更多法律之外的因素。

3.乡土价值规则与国家社会规则在人民法庭审判中不断修正重合

乡民的法治意识淡薄,村规民约可以称之为乡土价值规则较为正式化的反映,村规民约代表的是转型中乡村对良序的一种期许。它将过去的乡土道德和正义习俗,转换成了具有法雏形的行为准则。虽其自身也存在缺陷、问题,如村规民约的背后是农民在乡村社会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具现,然而这些权利义务却无法保障本身的可诉性。②参见郭剑平:《乡村治理背景下村规民约民事司法适用的理论诠释与优化路径》,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20年第8期。通过人民法庭审判,能够将符合国家法治理念的民俗加以正向强化,让普遍的社会规则与乡村的价值选择相协调,并不断纠正乡村价值规则中落后的不适应现代法治的内容,从而推动乡村法治建设的落实。

(四)人民法庭治理:国家政权建设的触角在乡村延伸的途径

国家政权在乡村社会的介入并构建合法性的过程,本身就是国家政权建设的过程。

1.人民法庭治理是我国政法传统的赓续,政治属性始终如一

人民法庭是国家对基层社会渗透的产物,也是国家对乡村社会进行控制的重要途径。人民法庭的设立初衷就是为了服务于政治任务,具有鲜明的政治性色彩这一点不容置疑。之后综合治理的任务提上议程,①199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先后出台。人民法庭也逐渐从对敌人的专政工具嬗变为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但是人民法庭作为政法机构的政治属性并没有发生改变,基层司法组织的司法活动须服从于党治理社会的目的,实质是法律的“治理化”。②参见郑智航:《新中国成立初期人民法院的司法路线》,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5期。司法权力介入基层治理作为国家政权建设对地方进行直接治理的一种覆盖手段,是强化国家基础权力的应有之意,其合法性成为必然。

2.人民法庭治理削弱了乡村的非正式性权威,推进法治化建设

国家建设除了权力的向下渗透和向上集中之外,法治化建设也是绕不开的一面。在乡村地区,国家建设的步伐主要被非正式化的地方权威所阻碍。尽管土地改革与公社运动已经将宗族、士绅等乡村非正式权威瓦解,但是这一过程并不彻底,乡村社会依旧长久地处于法律的权威性之外。究其原因,当前法律制度和社会规则等主观意识形态制约了国家政权建设的末端延伸。由此可见,现代国家的建设更是公共规则的建设,③参见刘晓勇:《乡村人民法庭研究》,武汉大学2011年博士论文。人民法庭行使司法权的过程就是国家政权建设的过程,因此代表国家权力的人民法庭入驻乡村开展社会治理就是国家建设的一种体现,是公权力在乡村中的合法延伸。

三、人民法庭参与乡村治理的功能架构

人民法庭的国家政权属性意味着司法作为一种嵌入乡村治理体系的手段,虽不具唯一性但是有特殊性,人民法庭治理的功能导向与其他主体不同:在治理功能上,人民法庭把为乡村治理塑造法律专业化的治理主体作为功能定位;把为乡村治理提供异质性整合的社会服务供给作为目标追求;把为法治乡村建设重构法律正义的秩序规则作为价值导向。

(一)职能定位:为乡村治理塑造了法律专业化的治理主体

人民法庭的治理能力的变化受到来自客观和主观两方面自变因素的影响,正是这两方变量推动了人民法庭治理的法律专业化定位的树立。

1.制约人民法庭治理功能的客观变量:纠纷数量与密度增长

一方面,在当下乡村社会中,矛盾纠纷的数量持续增长,纠纷容量不断扩大,人民法庭在近几年中接收的案件数量比起过去不可同日而语,人民法庭法官的人均办案数量普遍在三百件左右。纠纷容量的增长导致人民法庭工作量的剧增,不断地冲击着人民法庭的承受屏障。另一方面,纠纷密度也在不断扩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涉众类型案件纠纷增长明显,各纠纷之间联系关系加剧;二是新型案件在乡村地区的出现,逐渐取代了传统案件类型,带来了新的治理功能偏差。

2.制约人民法庭治理功能的主观变量:乡村集体意识退缩

乡村社会的集体意识是在道德基础上诞生的“民俗”“民约”等非正式制度,近些年随着社会的变迁也在不断地退缩。法治改革发展中普法宣传的普遍化和国家法律向下渗透,使得村民的权利意识不断觉醒,传统习俗等社会共识在与个人利益的碰撞中不得不作出让步。村民权利意识的增长并没有带动乡村社会共识的周延,相反,个人权利意识使国家法律在乡村变得模糊化。村民只是模糊认识到其应当有一定权利,并不会去主动探究正当化标准是什么。①参见刘新星:《论调解困局与权利意识——在人民法庭场景中展开》,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博士论文。

3.主客观变量的合力推动了人民法庭的法律专业化治理

在客观与主观因素的合力推动下,人民法庭与各治理主体之间的异质性更加明显,这种不同主体间的差异促进了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和发展。人民法庭在当下参与乡村治理中应该依据其职业伦理的要求去界定自己的专业化角色位置。目前以及未来的时期内,人民法庭因法律的职业化而形成的专业化,应该成为人民法庭参与乡村治理中功能的基础。人民法庭参与乡村治理的行为规范应该视作审判职能或者人民法庭司法权的延伸,它发源于审判实务,从审判行为中衍生而来,不得超越突破审判权限。

(二)目标追求:为乡村治理提供了异质性整合的社会服务供给

乡村矛盾化解的实现绝不是在纠纷产生的某个部分单独完成的,也无法依靠单独的某个主体来完成,特别是关于农村的新型纠纷。分工并非意味着割裂,专业也并不是孤立,多元主体的参与在于主体之间的联动性。

1.基于不同专业分工的治理主体间形成新的治理合力

分工所带来的治理主体间的相互依赖与合作的强化,为新的社会整合的形成提供了基础。自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立以来,已取得了良好的治理成效,然而随着社会变迁深化,乡村社会的矛盾纠纷也比之以往更加复杂、所涉利益众多,纠纷化解主体却是一种局部参与局部脱离的现象。人民法庭依靠与乡镇党委和社会组织达成联系,形成“分工—合作”的关系行为体,实现不同特质的治理主体间的整合团结。同时也使人民法庭从浩如烟海的繁琐乡村治理中保持独立,确保正常司法活动的开展,避免法官困于社会事务。

2.人民法庭通过辅助其他主体完成法治乡村建设目标

法治乡村建设社会治理目标的实现,离不开司法活动和司法机关的辅助,但又不能仅靠人民法庭的审判和治理职能来支撑。人民法庭可以配合其他两大治理主体,扩大乡村治理的范围,促进法治理念的生成和法治秩序的定型。但是,人民法庭始终都不应该也不可能成为乡村治理的“主角”和“中心”。这一方面是由司法机关的性质所决定;另一方面也是因其本质上依旧处于纠纷演进的尾部过程所限制.毕竟,法治精神生长的主要场所在于农村的生产生活中,不管我们如何倡导预防性治理和诉源治理,人民法庭直面乡村矛盾依旧是诉讼,新型乡村治理合力的形成必然需要多方合作。

(三)价值导向:为法治乡村建设重构了法律正义的秩序规则

新时代的乡村治理所追求的不再是单纯的解决问题,而是进一步树立规则、维护秩序、实现法律正义的乡村法治。社会的转型作为外力推动着乡村的转型,而在这一过程中,乡村内在原生力的不足导致了传统乡土规则的松弛无力,农民的不在场使得乡村治理和建设难以推进,城乡二元的僵化实则堵塞了乡村发展的前进出路。这些由来已久的问题最终引发了乡村秩序在内外冲突融合之中的混乱和崩塌,混乱、不稳定的乡村必然会削减自身防范风险的能力,失去敏锐性与柔韧性。乡村秩序的重新建立是推进乡村振兴的有效内部支撑,乡村原有的内生秩序正因混乱而走向衰颓,动力已然不足,必须辅之以外部的推动引导,司法的介入将成为当下乡村秩序重构的有力推手。

四、人民法庭参与乡村治理的路径选择

人民法庭的乡村治理方式需要在原有基础之外另辟蹊径。对于民众而言,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只是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方式,既不能更直接化解矛盾,也无法从源头上预防纠纷。①参见梁平:《正式资源下沉基层的网格化治理》,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5期。矛盾纠纷的每个过程都有不同主体、不同程度地参与,处于纠纷末端的人民法庭想要介入治理源头性的问题,就需要找到一个能够介入关联的联结点,突破口在于建立“联系”——将人民法庭工作的影响力辐射出去。

(一)微观层面:人民法庭自身信息化诉讼服务建设

就微观层面的人民法庭而言,人民法庭是每一个诉讼案件的直接接触者,第一手信息是人民法庭的资源优势,在一定程度上,整体治理是从技术角度来理解的,技术要求从分散走向集中,从破碎走向整合。①参见竺乾威:《从新公共管理到整体性治理》,载《中国行政管理》2008年第10期。依托于智慧法院等大数据平台的便利,现代诉讼的信息可及性前所未有的增加,人民法庭应建立案件的信息化机制。

1.归集信息数据,健全人民法庭立案预警机制

信息化手段是人民法庭发挥治理作用的一个关键。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建立了数据化的诉源信息平台,对收案案由、当事人信息等自动采集,根据区域、分布状况进行自动归类,并且自动计算、自动生成相应的数据。此类的信息化平台需要进一步完善,并且大范围推广。囿于目前的机构设置,部分人民法庭并不直接接收立案诉求,通常是由法院的立案部门统一受理,而人民法庭需要先与立案部门进行对接,才能够实现数据的共享与反馈,这是不适合对乡村地区的治理职能发挥的。对此应该建立人民法庭直接立案制度,由人民法庭直接对口乡村纠纷进入司法的第一步,及时把握纠纷,建立立案预警机制。特别针对辖区涉征地拆迁、土地流转、借款融资、物业房产等群体性、涉众型矛盾纠纷,提前研判风险、预警联动,确保辖区重大风险源头化解,将调解工作摆在前面,暂缓立案,以乡村本土化的司法手段化解矛盾,同时记录相关数据。

2.建设共享数据库,完善人民法庭服务平台搭建

人民法庭要建立自己的数据库,对辖区内的案件进行归类处理,建立健全“E+”巡回智慧人民法庭等诉讼服务平台,搭建矛盾纠纷线索归集系统,实现数据共享、会商研判、分流转办、沟通协调机制。在这方面,人民法庭的做法是要将自身从一个独立的审判个体,拓展为与其他部门机构和社会组织联系的一个“节点”,一方面将诉讼相关信息进行隐名和脱敏处理,及时掌握辖区内纠纷的动态发展变化,从而汇集成为具有共享价值的大数据;另一方面形成本庭的文书样板,对于有规律性共同性的同类纠纷,依照模板套入,促进简易案件的简化和快速处理。

(二)中观层面:其他治理主体的外部支持激励

1.“首尾衔接”:强化与党委政府的联治

(1)预测性分析报告预防,提前定位诉源。人民法庭分析这些数据,并具备相关的敏锐性,将可能出现类案聚集、反映重点治理问题的案件汇成正式的系统报告,与乡镇政府领导及时联系,共同商定处置方案和配合实施。预测性分析报告以针对特定纠纷的分析研判为主,主要是一种预防性的手段,主要内容包括案件情况、所涉乡村情况、纠纷发展可能性、区域内影响程度、预防性处理意见等等。除此之外,此项机制还侧重于随时性,即要随时发现随时报告。

(2)司法建议善后,引导社会规则树立。如果说预测性分析报告是站在预防的角度来定位诉源,那么司法建议则可以视为善后式的规则引导。人民法庭在审理结束后,总结出规律性、引导性的乡村普适的社会规则,将其规整成为司法建议送交相关的乡镇党委,进行相关的总结反馈与矛盾控制,从而找到治理的重点方面。这是人民法庭与政府的一种规范化、正式化的良性互动。政府从司法裁判中获取相关的社会管理信息,应成为一种常规性的思维定势。①参见刘思萱、李友根:《社会管理创新为何需要司法建议制度——基于司法建议案列的实证研究》,载《法学家》2012年第6期。同时,人民法庭需淡化司法建议的落实回馈工作,②参见郑智航:《法院如何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以法院司法建议为分析对象》,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2期。即要遵循司法逻辑。

(3)考核激励指标同步推进,强化联合力度。有效合作离不开良好的激励手段,对相关乡镇、村居单位治理工作的考核评价中,不妨加入相关的诉讼指数作为指标。以诉讼主体数量为基础的“万人成讼率”是一种有效的激励手段。其以案件中原告、被告、第三人按户籍或住所地分别归属至各村居,与村居中的总人口数比较得出相关的诉讼指标,相关数据由各人民法庭收集,法院统一报送相关部门,作为对乡镇治理工作考核的数据指标。

2.“分而化之”:推进与社会组织的联处

(1)推动行业分流,实现诉前专业化预调。社会组织的优势在于其灵活性和多样性,近些年乡村涉及群体和行业的批量纠纷成为治理的重点。发生在此类群体中的纠纷不仅带有群体性,而且有一定的技术和市场的专业性,此时人民法庭通过与相关的综治中心联系,将纠纷统一对接入行业协会,进行预调解,避免进入诉讼。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人民法庭与各社会组织展开对接,在诉前调解阶段及时将纠纷转移给相应的组织团体,由此将纠纷分流出去,避免因专业性壁垒导致人民法庭调解流于形式。人民法庭与行业协会、商会、企业联合会等共同建立行业调解中心,聚焦交易成讼风险、行业监管漏洞等,指导规范合同行为、重塑行业规则、加强自我管理,从源头预防矛盾纠纷进入诉讼渠道。

(2)加强调解法律指导,人民法庭提领法治精神。“熟人社会”的形态普遍存在于中国的乡村地区,不论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还是司法所、抑或其他社会组织主持的调解工作,其原则精神都是不与现行之良善之法向悖逆的,法律是提领着调解规则的。③参见曲广娣:《调解纳入法治途径的法理探析》,载《社会科学论坛》2021年第1期。人民法庭所负担的任务是对其他组织的调解工作做出法律层面上的指导,在调解工作中合法性加速推进纠纷的解决。此层面上的法律指导,主要包括相关的法理依据、法条支援、权利说明等原则性问题。人民法庭在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工作时,按照“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的原则,加大指导民调工作力度,通过个案指导、定期培训、庭审观摩等方式,帮助人民调解组织加强调解力量、提高解纷水平。

(3)积极开启司法确认,强化非诉解纷的执行力。司法确认所具有的再诉禁止的效力,能够通过确认程序赋予裁判之外的调解协议执行力,①参见胡军辉、赵毅宇:《论司法确认裁定的既判力范围与程序保障》,载《湘潭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倘若没有终结诉讼的有效手段,那么多元解纷机制意图实现“定纷止争”的设立目的就难以实现。司法确认制度确实有很大的适用性,一方面非诉程序更加容易被村民接受,非诉解纷方式有更广泛的适用范围,人民法庭衔接公证仲裁机构,在金融、物业、房地产等领域,强化对债权文书公证、仲裁保全申请、仲裁裁决执行的司法保障,积极鼓励相关主体选择公证、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另一方面,通过行使司法权力对乡村个体间达成的调解内容进行确认,实质上是对协议所反应的伦理价值的肯定,这种伦理往往是内生秩序的前身。

(三)宏观层面:法治精神网络化覆盖广泛村居

在宏观层面上的治理目标是增加人民法庭对整个乡村的辐射力和影响力,即通过横向的“党—庭—社—居”多元治理体系,纵向的“县—乡—村”行政治理体系,相互交叉实现法治意识在乡村的扎根覆盖,内生现代化的乡村秩序。乡镇党委发挥总揽全局的领导治理与治理核心作用;人民法庭依靠审判专业,为乡村治理提供法律指导和风险预警;社会组织充分发挥分工细化的差异性特点,通过政府购买提供社会公共服务,发挥地域或行业优势进行调解;村居通过网格员与党、庭、社直接对接,或者是第三团体介入的间接对接,使得法治思想和法治行为方式融入乡村生活。

1.人民法庭助力完善村规民约

村规民约作为村民普遍认可并遵守的成文规则,是法治乡村精神的内生着力点。一套富有法治内涵的村规民约代表了自治、德治与法治在乡村治理领域的良好融合,更是一种现代化的乡村秩序。在这种秩序的构建过程中,人民法庭必不可少,要深化人民法庭、村居结对共建,帮助完善乡规民约,依靠人民法庭当中的员额法官与法官助理等审判人员的司法活动,同时继续坚持自治、德治与法治相结合,帮助完善本村的乡规民约、村民习俗惯例等基层社会规范,发挥村委会等基层社会组织在矛盾纠纷化解中的基础性作用。建立人民法庭法官常态化走访制度,主动对接、融入“相关职能部门入驻、社会资源联动处置”的大综治平台,依托基层村居、网格员、人民调解员等社会资源,建立“法网融通”“庭村直通”“多元联通”等渠道,通过微信群联络、定期走访等方式,实现法官联镇、进村、入网常态化。

将法治思维和法治观念融入乡村生活领域,使得原本刚性的人民法庭审判职能辐射进入乡村社会治理,产生更加显著的潜移默化的内化效果。这种以外源力量的推进带动内生乡村现代化法治秩序的演化,因其较为循序渐进和根植于固有土地,从而避免了外力强行秩序变迁所带来的混乱和迷茫。特别要基于“人民法庭E+”巡回智慧人民法庭,抓好便民联络员的选任、培训、指导工作,切实发挥好便民联络员在纠纷预警、就地化解、协助立案等方面的作用。要切实规范制度建设,建立完善与行业组织联处、与社会力量联建、与镇办部门联合、与村居网格联动的“人民法庭+”四联工作机制,依靠人民司法不断地向乡村地区传播法律意识、法治精神,引导村民改变陈规陋俗。

2.人民法庭深入乡村法治宣传

法治精神对乡村的另一个渗透方式在于人民法庭所开展的普法宣传工作。人民法庭创新普法宣传形式,深入乡村引导村民学习现行的国家法律法规,可以选取土地承包、婚姻家事、邻里纠纷以及换届选举中的典型案例,以这类适合乡村地区,与村民生活息息相关的案件类型为依托,构建普法宣传平台建设,提供庭审直播、以案释法等点单式服务。也可以结合所在辖区实际,每月开展一次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活动,及时为人民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化解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隐患。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提升乡村司法活动的社会效果。落实“人民法庭开放日”等“阳光司法”工作机制,积极开门纳谏,让人民群众从更多的层面和渠道了解、信任、支持人民法庭工作。

结 语

现代乡村的治理问题是特定社会变迁时期内外环境和矛盾对冲之下的产物,是新时代的重要变局。当前,人民法庭、乡镇党委政府、社会组织团体三大主体构成了不可分割的治理整体,人民法庭的乡村治理体系建设,为乡村纠纷的治理提供了一种外源性的新途径,能够有效解决当前人民法庭的治理困境,产生新的充满法治意味的现代乡村秩序。这种新秩序的构成富有中国特色,能够积极回应乡村现代化建设和乡村振兴的要求,也是现代化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有益添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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