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伯约
(圣路易斯华盛顿大学 法学院,美国 密苏里州圣路易斯市 63112)
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是我国法定证据之一。我国针对口供证据的特点,对其使用加以严格规定。然而在实务工作中,这些规定往往遭遇难以落实的尴尬。为此,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推出“零口供”规则,以完全排除口供证明力的极端方式减少由于口供证据不当使用带来的对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侵犯。这一规则引发了巨大争议,而其背后折射出的是我国对口供证据运用的现实困境。
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推出了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这一规则的主要突破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检察院给予自侦案件中的嫌疑人以沉默权,即如该规则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允许其作无罪、罪轻的辩护,允许其保持沉默”[1];其二是对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中的口供证据“视为零”,即根据该规则第三条对“零口供”的诠释——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作假定排除,以直接、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锁链作为定案的唯一标准和依据[2]。将两方面内容合并,可以发现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将口供的证据效力完全清除。而且不仅仅止于忽略已经做出的口供,更是允许嫌疑人以行使“沉默权”的方式从审讯过程开始就不作出任何陈述,彻底消除口供影响。
1.设立目的
“零口供”这一规则设立目标十分清晰,即通过制度强行将口供对案件审讯环节的影响降至最低,完全否定口供作为证据的价值,从而倒逼审讯机关改变收集、使用口供的办案习惯,增强对其他证据的收集能力。究其成因,“零口供”规则的设立的出发点是对法律实践中的一些不合理现状的无奈反击,具体而言,就是对于“口供中心主义”和刑讯逼供问题的回击。
虽然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有“不轻信口供”的规定,并同时规定了口供补强原则,但是实践中办案人员对口供证据的依赖性极强,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愿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愿批捕或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愿判案的情况确实屡见不鲜[3]。即使法律上削弱了口供的证据地位,但实践中依然奉行“口供中心主义”,使得法律的目标难以实现。而“零口供”规则直接彻底否认口供的证明力,口供完全失去价值,自然也就不会存在对于口供的依赖心理。
2.实践模式
早在这一规则出台前,顺城区检察院就尝试采用这一规则的精神办理案件。在被称为“‘零口供’第一案”的刘某强奸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在讯问中辩称并非强奸而是通奸,检察官就按照“零口供”原则假设刘某通奸事实成立并要求其举证,在刘某的无罪辩解被排除后才认定其有罪[4]。这种“先认定无罪,排除嫌疑人举证”的模式也就成为“零口供”规则的标准实践模式。
之所以针对口供证据的使用会有如此大的争议,甚至会出现“零口供”规则这样极端的尝试,主要是由于口供自身特征与我国现行相关制度的脱节,导致口供证据存在极大地被不当使用的可能性。因而,想要破除口供证据在现实中的矛盾地位,就必须从口供自身特点与我国针对口供的相关制度两方面入手进行分析。
口供是审讯机关直接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处获取的有罪陈述,根据学理分类,口供可以归属于言词证据、直接证据、原始证据、有罪证据与需要补强的证据[5],其中证据补强需要属于法律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规定,不体现证据特征,其余各属性均能体现口供正负两方面的特征。
从正面来看,口供与待证事实间关联性比较明显。口供作为典型言词证据,具有言词证据的全部特征,关联性强就是其中之一。嫌疑人或被告直接对于案情的描述,往往能够全面、生动、具体的反映案件的全过程,乃至于对案件的前因后果、来龙去脉都能加以说明,对于定罪量刑有重大意义。比如对犯罪构成的“四要素”中“主观方面”内容的判定,除了依靠当事人的口供外,以其他方式都不可能直接判断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同时,内容属实的口供理论上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口供属于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如不考虑法律特别规定,理论上口供是直接证明案情的最真实也是最权威的证据,所具有的证明力是其他任何证据所不能媲美的。
但从负面来看,口供存在不真实内容的可能性较大,而且稳定性很低。口供属于有罪证据和言词证据,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对象,案件诉讼结果与其利害关系最为直接,对于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口供证据很有可能作出虚假陈述,比如掩盖犯罪事实的轻罪供认或者出于包庇等目的的虚假有罪供认等。因而,口供中存在虚假内容的可能性较大,这也是长期以来口供证据饱受争议的主要原因。同时,与同属于言词证据的证人证言类似,口供受作出陈述的主体自身生理、心理因素的影响较大,因此嫌疑人前后的口供中出现调整、改变甚至翻供的情况屡见不鲜[6]。
由于口供证据兼具易受干扰与强证明力的特性,因而在现实中对于口供证据很有可能出现不当的使用,也使得口供证据容易导致错案的观点被广泛认同。而口供之所以容易导致错案,与其不当使用有着直接联系,其中最为人熟知的就是刑讯逼供[7]。
1.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之所以会成为最受关注的不当行为,一方面是因为其手段最恶劣,后果最严重,容易引起大众的关注;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刑讯逼供在中外历史上长期占据着合法地位,已经对社会大众产生了潜移默化的影响,无论是赞同或反对刑讯,都会关注刑讯逼供。但刑讯逼供并非口供证据导致错案的原因,而是同为制度缺失导致的后果,只不过刑讯逼供是口供导致错案的一种常见途径,所以被误认为是原因。
2.非法口供排除制度的模糊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用非法方式收集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关于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也加以专门规范,但对于现实情况而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缺乏相应的罚则,司法机关对于口供适用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很容易导致证据审查流于形式,非法口供证据依然存在于审判过程中。
3.口供运用的错位
2018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口供证据必须经过补强才可以适用,但是实践中补强规则缺乏落实,甚至产生异化的情况不在少数,比如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规定导致了“先求口供,再找证据”的情况发生,反而对法治造成了更严重的破坏。
面对口供证据相关制度的不完善,学界提出了诸多改进建议,总结起来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完善口供补强规则、强化非法证据排除和健全口供取得正当化程序。
1.完善口供补强规则
口供补强规则,即规定口供证据必须经过补强,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规则。以证明程度的标准为例,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标准:一是除口供本身之外的补强证据应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二是补强证据虽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但是大体上要能够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三是口供与其他补强证据共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8]。三种标准混杂使用,显然不利于口供补强规则的实践。
面对这种情况,理论焦点集中于以何种标准规定这一规则,还以补强证据证明程度为例,存在支持第三种排除标准的观点,也有观点认为应当针对不同类型案件混合使用第二种和第三种标准[9]。此类争论与本文主题无太多联系,在此不作赘述。
2.强化非法证据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意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式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10]。我国现行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主要集中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也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可以说,我国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设计相对其他诉讼制度较为完善。
不过现行规则仍然有改进的空间,比如对于默许、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缺乏解释说明,对于刑讯逼供的具体形式以及刑讯逼供以外其他非法取证形式规定过于概括。此外对于是否应当建立审前听证制度、非法言词证据派生证据可采性等一系列问题学界尚无定论,在此不多作评述。
3.健全口供取得正当化程序
口供取得正当化,主要是对口供(自白)任意性规则进行保障的相关程序的建立,目的是在审前程序确保口供证据取得的合法性,保障做出口供的嫌疑人陈述不受审讯机关干扰。对于这一制度,目前主要有引进沉默权,建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和落实律师帮助权三个改进方向。取得程序正当化的设计目的不同于口供补强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两项制度,后两者以惩罚性后果减少审讯机关对口供进行不当干扰的意愿,是通过对口供证据效力或证明力的弱化达到效果;而这一程序直接从正面规定确保取得的口供真实可信,是通过对口供证据不确定性的排除达到效果,因而在口供证据相关制度中有更为重要的地位。
虽然有着美好的制度设计初衷,但是面对我国的现实国情,许多理论上行之有效的制度却在实践中遭遇困境。这些情况主要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是制度未得到实践或实践未达成设计初衷,即制度无效化;其二是制度的实践效果背离了设计初衷,即制度被异化。
1.制度的无效化
以口供补强原则为例,该制度针对审讯机关的设立初衷是通过削弱口供证明力以降低审讯机关非法采集口供的意愿。但是现实中,由于侦查水平与侦查技术的限制,我国侦查机关采取的证据获取模式并非平行地获取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而是采取“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先获取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再根据供述收集能够与之相印证的证据。同时由于非法口供的派生证据排除制度尚且存在争议,通过这种侦查模式能够取得的证据一般都能做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但是可以看到,这一制度的设立对减少刑讯逼供毫无作用,甚至有可能导致审讯机关伪造证据的恶劣行为。
在“杜培武案”中,这一制度的缺陷暴露无遗:由于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与事实不符,在庭审过程中被当庭指出后,公诉机关对证据进行补充,“补足”了并不存在的“刹车踏板”与“油门踏板”的泥土记录。审讯机关与公诉机关为了补强口供证据不惜“制造证据”,而在这样的情况下,证据链条依然完整,口供依然得到补强。口供补强原则名存实亡。
不仅口供补强原则,其他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全程录音录像规则等制度实践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打折扣”现象,制度落实无效化直接破坏口供证据使用的安全性。
2.制度的异化
相比制度无效化,制度异化是一种更为复杂的情况,比如上文中为了补强证据导致伪造证据的现象,就是制度异化的负面后果之一。但是异化并不一定都是滑向诱导审讯机关违法,比如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实践结果就和设计初衷有一定偏离。全程录音录像在客观上不仅可以证明审讯过程存在非法行为,也可以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将全程录音录像作为应对辩护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手段是行之有效的,而面对嫌疑人翻供时,这一措施效果更为明显,如南京市检察机关自2006年开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翻供率由原来的15%左右下降至不足5%。与之相对的是录音录像资料在证明刑讯逼供方面并未如预计般发挥作用,通过在法庭当庭播放全程录音录像直接证明刑讯逼供行为存在的案例少之又少。
这里就可以清晰地发现,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设立时的主要目的,即遏制刑讯逼供没有明显发挥作用,而作为附带功能的证明讯问合法性作用反而成为这一制度实践的主要效果。此时由于全程录音录像实践中被有意无意偏向于公权力机关,原有制度虽然没有导致鼓励违法的不良效应,但是也偏离了设计初衷,是对制度的异化。
正是由于口供证据实践的困境,相较于完善口供证据的使用规则,激进的“零口供”规则也获得了一些支持的声音,但是对这一规则的批评也从未停息。
首先,“零口供”明显增大了破案难度。在实践中,受制于现有司法资源,绝大多数案件都是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入手的,即通常所说的“由供到证”。一旦获取的有效口供被视为零,很多案件的侦破工作就可能流产。当然,完全排除口供而依靠其他证据定案在有些时候也是可行的,但侦查成本太高,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的要求,而且侦察难度加大,不利于打击犯罪。
其次,“零口供”是对于司法资源的浪费。由于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的割裂性,检察机关很难断定侦查过程中的有罪供述是否出自于刑讯逼供或者诱骗,于是《零口供规则》选择了视而不见的处理方法。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利于以减少逼供、诱供的不良影响,但这样做的代价是同时也否认了犯罪嫌疑人自愿作出的有罪供述的证明作用,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最后,在相关配套制度尚未建立的状态下,“零口供”难以达成其避免刑讯逼供、保障嫌疑人权利的出发点。刑讯逼供不仅可以直接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同样还可以以口供为线索,获得其他各种实物证据。而这些口供一旦得到实物印证,在法院审判阶段就可以被视为合法证据。而且从上文提到的实践模式出发,“零口供”实践并非彻底的“疑罪从无”,恰恰相反,嫌疑人要负责举出自己无罪的证据,检察机关只要能将这些证据证伪即可认定嫌疑人有罪,实质上是一种“疑罪从有”,反而加重了嫌疑人的举证责任。
“零口供”规则一出台即在社会上引起巨大反响,支持者认为这一制度是避免错案发生、保障嫌疑人与被告人权的重要工具,是革命性的创举。反对者则认为这一制度对待口供证据的态度过于极端化,不利于打击犯罪,是一种“良性违法”。之所以双方观点会有如此激烈的冲突,主要是因为这一制度的实质就是以极端的形式将口供证据在实践中的矛盾凸显出来。
反对者认为这项规则过于极端化,认为可以通过对现行制度的完善对口供证据加以良好的使用。然而,实际情形是大量出发点良好的制度设计在我国的现实环境下难以发挥作用,甚至产生反面效果,比如上文所举的证据补强规则和全程录音录像规则。在现实中审讯机关缺乏有效监督而破案压力又十分严峻的情况下,寄希望于审讯机关自身严于律己严格执行只能是空想。
支持者认为这一制度能有效保障嫌疑人权利更是过于理想化的认识。在破案压力大、侦查水平低的状态下,对审讯机关强加排除所有口供的义务,只会导致反弹。就如上文所描述的,在“零口供”规则的实践中,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将自身举证义务转移给嫌疑人或被告人,要求当事人自证其无罪,这不仅称不上进步,甚至是对现行“疑罪从无”规则的一种倒退,其对嫌疑人的保障更是无从谈起。
可以看出,无论是支持或反对“零口供”规则,双方在面对口供证据实践的种种问题时,提出的解决方案的本质都是要求公权力机关承担更多义务。但事实上,双方都忽略了为什么会出现“零口供”规则这种颇为极端的尝试。“零口供”本就是一种基于我国现实的无奈之举,是出于保障嫌疑人人权这一目的迫不得已做出的选择,而针对这一规则进行论战的双方依然缺乏对我国现实情况的清醒认识,认为可以通过对审讯机关加以限制解决这一问题。可是,有什么样的制度能比“零口供”规则更加限制审讯机关呢?在“零口供”规则实施中都会蜕变为对嫌疑人权利的侵害的状态下,又该如何强化此类规则呢?
从这种矛盾可以发现,想要从这一方向出发解决口供适用的矛盾是不符合实际的。我国与发达国家在侦查技术、侦查水平上的差距是客观存在的,警力资源不足的窘境短时间内也难以有效解决,加之以破案率为主导的评价体系,必然导致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审讯过程中对易取得的口供证据产生本能的依赖。而无论“零口供”规则或口供补强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都不可能解除这种依赖。简而言之,在口供运用问题上通过对公权力机关加以限制的方式无法解决我国的现实问题。
而从另一个角度出发,职权探知主义模式下难以解决的问题,在对抗式模式下也许能有一种更为有效、实践性更强的解决方案——确立审讯阶段律师在场权制度,增强控辩双方对抗。这一制度与此前各项制度的关键区别就在于引入公权力体系外的监督。原本在审讯环节处于完全弱势一方的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得到律师的帮助,而针对审讯机关的压力也并非来自规则的强制性要求而是对抗中地位相对提升的辩护方。在这样的情况下,原有的包括非法证据排除、全程录音录像等制度都可以得到落实,针对审讯机关也由此前制度设计的惩罚机制(增大审讯机关破案困难,增强审讯机关义务)转化为激励机制(鼓励审讯机关提升侦查水平以对抗辩护方),两全其美。
当然,由职权探知主义诉讼模式向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转化有着诸多现实的困难,但是在如“零口供”规则般极端的实践都以失败告终的当今中国,单纯以职权探知主义的思路解决诉讼中的问题显然是不切实际的,而对抗式诉讼模式,至少是一条值得尝试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