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克建,罗江南(南华大学 经济管理与法学学院,湖南 衡阳4200)
“没有国家繁荣发展,就没有家庭幸福美满。同样,没有千千万万家庭幸福美满,就没有国家繁荣发展。”[1]习近平总书记这句话很好地揭示了国家发展与家庭幸福之间的辩证关系,同时也反映出习近平总书记对婚姻家庭建设非常重视。纵观中国共产党从建党初期、土地革命时期苏区、抗日战争时期边区到新民主主义胜利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和改革开放后的婚姻家庭制度,中国共产党在各个时期都十分重视对婚姻家庭的建设,其制度变迁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从推进社会变革的推翻封建传统婚姻家庭制度,解放妇女、保障妇女婚姻自由权益,到促进社会主义文明和谐婚姻家庭建立;从宣言式的简单的原则规定到科学精细化立法;从单一的婚姻家庭制度到婚姻家庭制度、未成年人保护、妇女儿童保护和收养法等体系化立法;从“矫枉过正”形式的男女平等到不断向实质的男女平等发展;始终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婚姻观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立法原则。中国共产党经过近一百年的婚姻家庭制度法治实践,在取得宝贵经验的同时也有一些值得反思的启示。文章希望通过梳理中国共产党婚姻家庭制度法治历程,总结经验,以启示中国婚姻法治进步与发展。
早在建党初期,中国共产党就认识到婚姻家庭制度的变革在整个中国革命运动中的重要作用。彻底推翻包办婚姻、男尊女卑等封建婚姻家庭制度是反封建斗争中的一项紧要工作,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实现思想解放和妇女解放。1922年,《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对时局的主张》中提出目前奋斗的目标就包括“承认妇女在法律上与男子同等的权利”[2]45。并在《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大会宣言》再次重申要“废除一切束缚女子的法律,女子在政治上、经济上、社会上、教育上一律享受平等的权利”[2]116。1923年,中共三大通过的《妇女运动决议案》以及中共四大通过的《对于妇女运动之决议案》都明确提出了“打破奴隶女子的旧礼教”“男女教育平等”“男女职业平等”“女子应有遗产承继权”“男女社交自由”“结婚离婚自由”[2]88等口号。虽然在这一时期并没有出现真正意义上的婚姻家庭立法,但这些主张为今后建立的革命根据地的婚姻家庭制度制定、贯彻和实行提供了思想和文化基础。
随着中华苏维埃政权的创建,为了革除落后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建立与新政权相适应的婚姻家庭制度,1931年,在总结闽西、皖西、赣西南、鄂豫皖等地有关婚姻家庭制度决议的基础上,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以下简称《婚姻条例》),在全国各地红色根据地(苏区)统一适用,《婚姻条例》明确指出:“在封建统治之下,男女婚姻,野蛮得无人性,女子所受压迫和痛苦,比男子更甚,只有工农革命胜利,男女从经济上得到第一步解放,男女婚姻,就必随着变更而得到自由。目前,男女婚姻,已取得自由的基础,应确定婚姻以自由为原则,而废除一切封建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3]它确立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两大基本原则。规定废除一切封建的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实行一夫一妻。较为详细地规定了结婚的条件,首先,男女结婚的婚龄,男子为20岁,女子为18岁;其次,禁止男女五代以内亲族血统结婚;最后,规定了结婚登记制度,男女结婚需要去政府部门登记领取结婚证。同时对离婚妇女的权益给予特殊的保护。例如:“男女同居所负的公共债务,归男子负责清偿;离婚后男女均不愿离开其房屋时,男子须将他的一部分房子,卖给女子居住;离婚后,女子如未再行结婚,男子须维持其生活,或代耕种田地,直至再行结婚为止。”从现在看来这些规定无疑加重了男性的责任,似乎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背离,有些“矫枉过正”,然而就当时所处的时代而言,女性还处于一个弱势地位,因此有必要在立法设计上给予一定的照顾。由于封建婚姻家庭思想的影响,该条例在颁布之初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行,但通过广泛的宣传和在实践中答疑解惑,解决实践中一些实际问题,如“离婚潮”等①。在总结《婚姻条例》施行经验基础上,1934年4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公布实施。主要出现了以下几点新变化:(1)鉴于中国婚姻缔结的传统中并没有登记这一程序,规定不论登记与否,男女同居均以结婚论。(2)为维护红军战士婚姻家庭的稳定,红军战士的妻子要求离婚的,必须征得其夫的同意。(3)增加关于私生子的规定,私生子同样享有合法小孩的一切权利,禁止抛弃私生子。从法律上承认私生子的平等地位,保护了弱势儿童的权益。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虽然还显粗略,有一些“矫枉过正”(男方义务过大),也没有在全国推行(只在全国各苏区施行),但第一次把人们对婚姻自由的理想变成了现实,不仅是法定的权利,而且还从政治经济上确立妇女的经济地位,把妇女从家庭中解放出来读书学习和参加社会工作,摆脱对家庭、男子的依附,真正开始婚姻自由的实践,在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史上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同时,也为中国共产党今后的婚姻家庭立法提供了婚姻自由和一夫一妻制的立法原则,为妇女解放、保障妇女权利开辟了道路。
抗日战争及解放战争时期是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发展的重要时期,在这一时期婚姻家庭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各根据地在党中央政策的统一引领下,根据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的婚姻条例。如,1939年《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1年《晋西北婚姻暂行条例》、1941年《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1942年《晋冀鲁豫婚姻暂行条例》、1943年《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1945年《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山东省女子继承暂行条例》、1946年《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修订)、1948年《晋绥边区婚姻条例》和1949年《辽北省关于婚姻问题暂行处理办法(草案)》等等。这些婚姻条例在继承《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所确立的制度上又有所发展。首先,婚姻条例的总则中明确规定了男女平等原则,这一原则虽早已出现在建党初期的主张中,但是被作为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却是在抗战时期。其次,对一些制度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就婚姻解除的理由看,各条例采取列举式的方法做了具体的规定,如一方有重婚、虐待、充当汉奸等情况,另一方就可以提出离婚。最后,规定女性同样享有财产继承权。回望整个封建历史,妻子都没有继承丈夫遗产的权利,这一改变不仅仅维护了女性的合法权利,也是对男女平等这一观念的践行。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一时期,由于民族统一战线的需要,边区政府组成是“三三制”原则,即在政权机构和民意机关的人员名额分配上,代表工人阶级和贫农的共产党员、代表和联系广大小资产阶级的非党左派进步分子和代表中等资产阶级、开明绅士的中间分子各占三分之一。因而在婚姻自由上相对土地革命时期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有一些退步,主要表现在结婚需要二人证婚(《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第5条规定),离婚条件和程序复杂(《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第11条规定10个条件)[4]。
纵观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制定的一系列婚姻条例,都带有鲜明的时代色彩,与中国的革命运动密切相关。比如:为维护红军战士家庭的稳定而规定,红军战士的妻子要求离婚的,必须征得其夫的同意;在抗日战争时期,又将夫妻一方充当汉奸或危害抗战行为者作为允许离婚的理由。这些极具时代色彩的规定有力地推动了中国革命,为革命的胜利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并且,中国共产党始终以马克思主义婚姻观指导婚姻家庭立法,反对封建婚姻观,一开始就确立了婚姻家庭制度中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三大基本原则。同时大力推进马克思主义婚姻观念的宣传,为妇女争取权益,推进土地改革,改变妇女经济地位,为男女平等提供政治基础和经济基础,极大地动摇了封建主义婚姻制度的根基,也为新中国的第一部婚姻法的出台提供了许多宝贵的经验。可以说,这些文献奠定了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和建立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原则基础,标志了中国婚姻制度大革命的开端②。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了。新的政权虽然在中国共产党的努力下建立起来,然而历史却不能被轻易割裂。旧中国的文化传统、经济结构并没有发生明显的改变。当时的中国,依然是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农业大国,在广大的农村地区,特别是新解放区,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依旧落后保守。大多数人还秉持着男尊女卑、“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封建思想,妇女经济地位也没有得到明显的改变。如何改变这一现状,引导人们树立马克思主义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现代性婚姻家庭观,同时提高妇女经济地位以摆脱“父权”与“夫权”,是中国共产党亟需解决的问题。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的生活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1950年就制定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50年《婚姻法》”)。该法以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作为根本原则,把彻底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作为其历史使命,还为将来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破除了障碍。其第1条规定:“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同时第2条规定:“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
如果说新民主义时期婚姻自由只在苏区和边区施行,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颁布实施,“婚姻自由”在全国(大陆)成为现实。长期以来,在婚姻缔结的过程中似乎都逃不开“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封建主义婚姻父母包办制度,即由父母来安排子女的婚事,男女双方对另一半都没有选择的权利。同时妇女在封建父权和夫权压迫下,没有政治和经济独立,婚姻自由不过是一句空话。因此,解放妇女,给予妇女政治和经济独立的权利,宣传婚姻自由观念是《婚姻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婚姻法》明确规定:“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从法律上肯定了男女双方拥有自由选择婚姻对象的权利。由于政治上的解放,经济地位的逐渐独立,婚姻自由观念的广泛宣传,在这期间,选择自由结婚的人数大幅提升。如,北京市1950年5月至10月份的统计,自由结婚的有6686对;胶东区1950年年底三个月内有3000对青年男女到人民政府进行婚姻登记③。全区(中南区)自由结婚的,据1951年1月到4月不完全统计,有23600件以上”④。同样,婚姻自由还包含离婚自由。1950年《婚姻法》第17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这一规定帮助了当时深陷包办强迫、虐待、纳妾婚姻泥沼的当事人,使她们有机会从中解脱出来。这也造就了当时较高的离婚率。据统计,1953年全国离婚案件达117万件。以陕西为例,1953年的离婚率比1950年增长了28倍[5]。从这些数据中我们可以看出,婚姻自由是民心所向,并且也在一步步成为现实。
在封建的中国传统家庭中,女性更像是男性的附属品,家庭财产往往都掌握在男性手中,女性几乎不存在对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和处理权。长期以来,女性在经济上依赖于男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男尊女卑的思想观念。从法律的层面来说,个体只有经济上独立才能真正实现人格上的独立,男女平等没有女性拥有财产权利的支撑是很难实现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在政治和法律上给予了妇女的独立地位,又通过土地改革,在现实上使妇女经济独立地位成为可能,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50年《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赋予了女性独立的财产权利,进而提高了女性的家庭地位,使得女性有底气、有能力反抗压迫她们的封建婚姻制度,从而达到解放妇女的目的。与此同时,由于女性拥有了自由支配独立财产的权利,摆脱了家庭的羁绊,她们的生产积极性被极大地调动起来,顶起了“半边天”,为新中国的建设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以河北省沙河县渡口村为例,“全村互助人数1 078人,妇女参加互助人数528人,占48%;有些妇女还直接参与了合作社或互助组的领导工作,1953年建农业合作社时,有10个妇女代表当选为合作社的副社长,有11个当选为互助组长。”⑤
如果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婚姻立法的关键词是“革命”,那么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的关键词就是“破旧立新”。在中国共产党对婚姻法的大力宣传下,强迫包办、男尊女卑的旧婚姻制度被破除,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逐步建立起来。婚姻自由观念的深入人心,使得许许多多的青年男女在爱情的基础上缔结婚姻,也使无数处于痛苦的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妇女开始觉醒,打破枷锁追寻属于自己的幸福。而法律对女性拥有独立财产权利的承认,在为婚姻自由提供经济基础的同时,也有力的促进了国家的建设与发展。值得注意的是,这部法律主要是对婚姻制度的规定,家庭制度涉及得较少。但就整体而言,这部婚姻法是符合社会变革需求的,并且产生了良好的影响。正如邓颖超同志所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法》是一部合乎中国国情的、切合时宜的、新民主主义婚姻法。”[6]
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离婚被认为是“资产阶级思想”“道德败坏”的体现,离婚自由受到政治和道德约束。20世纪70年代末,在“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下[7],我国婚姻法的恢复重建走上了快车道。1980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部《婚姻法》讨论通过。它既继承了1950年《婚姻法》立法理念和原则,同时又根据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和改革开放的社会现实变化进行了部分修改和补充。其中最为明显的是,在内容上增加了计划生育、晚婚晚育和有关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规定。在体例上将家庭关系这一部分独立成章,改变了原来将有关家庭制度的内容分别作为章节的情况。
1.将计划生育作为基本原则
在我国传统观念中,人们多秉持着多子多福、养儿防老的生育思想,加之新中国成立后经过社会主义“三大改造”,社会稳定,经济迅速发展,医疗卫生条件的明显改善,使人口死亡率也有很大下降,我国的人口数量和人均寿命大幅提高。因此,为缓解沉重的人口压力,《婚姻法》第2条增加一款:实行计划生育。同时第12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计划生育观念的宣传与计划生育政策的施行,少生优育、晚婚晚育等新观念被人们逐渐接受,有效控制了中国人口快速增长趋势。调查显示,20世纪80年代初期,北京城区女青年婚后不希望要孩子的已占8.76%,要一个孩子的占65.29%,要两个孩子的占24.99%,只有0.32%的女青年希望多子女[8]。妇女不再作为一个传宗接代的“生育机器”,减少了家庭的羁绊,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社会工作中,使妇女经济上更为独立,妇女在政治、经济和观念上得到比较彻底的解放,妇女权益得到进一步的保障,为男女实质上的平等提供了条件。
2.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离婚条件
1950年《婚姻法》确立了离婚自由这一原则,广大的妇女拿起法律武器帮助自己从痛苦的封建婚姻家庭中摆脱出来,这也造成了当时离婚率的高涨。但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受左倾思想的影响,离婚被视为“资产阶级思想”“道德败坏”,往往对离婚者进行批判并抱有歧视态度,离婚自由受到政治和道德的约束而一度离婚率极低。1978年,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工作重心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伴随而来的是婚姻家庭中的政治影响开始慢慢消散,人们更加从情感的角度来审视自己的婚姻,而非对方的家庭出身。1980年《婚姻法》坚持马克思主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观和婚姻自由原则,第25条中明确“感情确已破裂”为离婚的标准,提出了社会主义婚姻法离婚标准。从“婚姻破裂”到“感情确已破裂”,可以看出人们对婚姻存在基础的思考,个人情感在婚姻家庭中被赋予了愈发重要的地位,为人们追求以美好爱情为基础的婚姻、人的自由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3.男女可互为家庭成员
在封建时期,由于一直实行的是宗族制度,男性作为一个家族的延续,很少主动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如果有男性“入赘”,则大概率说明女方家无兄无弟,男方家境贫寒,对此人们常常带有偏见和歧视。这一现象实际上反映了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并没有真正实现,还需要进一步提高女性在社会和家庭中的地位。1980年《婚姻法》第8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此规定一举打破了长期以来男娶女嫁的传统,男方也可以正大光明地成为女方家庭的一员。不仅有助于重男轻女、歧视“入赘”思想的转变,解决有女无儿户的实际困难,促进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也有利于消除父权思想,贯彻男女平等的价值观念。
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国在经济、文化等各方面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市场经济逐步建立起来,国外思想文化也随着开放程度的增加冲击着人们原有的价值观念。深刻的社会变革,对婚姻家庭产生了重大影响,人们的家庭关系、婚姻观念、家庭组成等方面都产生了变化。社会上出现了“包二奶”、“同性恋”、家庭暴力、夫妻财产关系日趋复杂等突出问题,这些都需要法律的回应。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对家庭暴力的规定、婚姻效力制度、夫妻财产制的完善、细化了离婚条件以及离婚后的探望权等等。
1.反对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一直以来是一个社会的隐痛。家庭暴力的存在不仅严重损害妇女的身心健康,对子女的成长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最终的结果也往往是婚姻家庭的破裂。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由于社会贫富开始分化,住房难、教育难和医疗难问题的出现,社会价值观趋向多元,我国的家庭暴力事件开始增多。1999年广州妇联通过问卷调查的方式了解当时家庭暴力的情况,结果显示:有37.7%的被访者承认自己的家庭有暴力情况的存在,认为家庭暴力情况很普遍和比较普遍的分别是18.9%和32.2%[9]。一般来说,中国传统家庭观对家庭暴力的规制仅限于道德层面,由家庭或家族长者、社区群众组织来调解解决,法律基于“清官难断家务事”回避此问题。考虑到法律的前瞻性和男女平等原则(家庭暴力女方受害者比例高),基于保护妇女权益,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3条第5款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并通过第43条、第45条和第46条详细规定了具体的政府组织帮助受害者的义务、施暴者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及受害者的救济方式。有力地维护了妇女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构建幸福、和谐的家庭关系。
2.夫妻间的忠实义务
改革开放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带来了一些西方腐朽思想。导致相当多的人开始追求个人主义、享乐主义,再加上性观念的开放,一些人开始“包二奶”、养情人。这不仅容易造成家庭的破碎,还对社会的道德观念产生了巨大的冲击。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为回应和消除这些消极现象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坚持了“一夫一妻”的婚姻法的价值取向,倡导人们建立忠诚、文明的夫妻关系。
3.完善夫妻财产制
伴随改革开放的深入,国家经济得到迅速的发展,个人收入来源也更加多元化和复杂化,夫妻共同财产粗略、原则性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婚姻家庭的需要。并且由于人们的个人权利意识的日益增强,人们迫切想要清晰地界定个人财产的范围。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已经不能适应多元化复杂化的夫妻财产关系。因此,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对夫妻财产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第一,采用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第二,增设并界定了个人财产范围。第三,对约定财产制(约定的方式、范围和效力)作了详细的规定。达到了减少夫妻财产纠纷作用。
同时,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还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赔偿。既加强了对弱者的保护,也对违法行为的实施者进行惩治,有力地维护了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公平与正义。
4.新增婚姻效力的规定
我国在历次婚姻法的制定中都规定了婚姻成立和生效的条件,也即只有满足一定条件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但是却没有制定对违法婚姻的规制手段,致使当时社会上出现的许多以重婚、早婚、非法同居等为代表的违法婚姻关系得不到妥善的解决。这一现象的存在不仅不符合社会道德观念,也对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秩序产生影响。因此,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填补了之前立法上的空缺。授予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受胁迫而结婚的一方也可以请求二者撤销婚姻。有利于婚姻质量的提高,保障合法当事人的利益。
5.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创新
在传统的家庭分工模式中,一般是由男性负责赚钱养家,女性则负责照顾家庭,家务劳动也理所当然地落在了女性的身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国家大力宣扬男女平等的理念,妇女能顶半边天的思想也被人们所接受。越来越多的女性开始进入社会,拥有自己的工作,但是承担家务劳动的责任却没有明显减少,甚至有很多女性为照顾家庭而牺牲了自己的事业。但是当婚姻出现问题时,女性的财产利益却得不到保护。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明确了家务劳动所具有的经济价值,有利于改变一直以来由女性照顾家庭的思想观念,使男性注意到对家务劳动的投入。
1980年《婚姻法》及其修正案对社会的急剧变革给婚姻家庭关系带来的新挑战作出了回应。中国共产党通过这部婚姻法及其修正案坚持马克思主义婚姻观,反对“同性恋”,把男女的感情作为婚姻的基础,并尽可能地提供了解决“家庭暴力”、男女平等的财产制度等相应方案,极大地推动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并且从婚姻家庭制度的革新中我们也能看出我国关于婚姻家庭立法理念的变化。从注重维护家庭的稳定,到更加尊重公民的个人权利以及个人情感,以人为本保护妇女权益和男女平等的思想贯穿其中。其不仅适应了时代的发展变化,也为建立和睦、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提供了保障。
《民法典》2021年正式颁布实施。以往一直独立成编的婚姻法被纳入了民事法律体系中,确立了婚姻家庭编的宏观体系,改变一直以来以婚姻法命名的立法习惯,将“婚姻法”修改为“婚姻家庭编”能更准确地表明该法的调整对象。《收养法》也被归入婚姻家庭编中,使得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体系更具逻辑性、完整性。相较于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修改内容多达24处,除了对一般规定有所增删外,在具体的制度方面也有许多新变化。其中有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有对外国制度的借鉴。总之,它是顺应社会的现实需要和人民群众的期待、增进人民福祉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婚姻家庭法律[10]。
基于时代的发展变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一般规定中对原《婚姻法》的总则部分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增加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删掉计划生育原则、倡导家庭文明建设、增设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明确亲属的种类以及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范围。其中《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增加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倡导性规定,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婚姻家庭立法的体现,也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观宣示和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生动实践。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8条、1051条删除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和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的规定,取而代之的是增加患病方如实告知的义务。这一立法的改变,既有人们婚恋观念转变的影响,也是国家基于对公民缔结婚姻权利给予尊重的考量。现代社会,生育不再是婚姻的必然目的,二人世界成为更多人的选择,即使双方需要小孩也可以通过收养的方式来解决。如果还将患有某些疾病作为禁止结婚和无效结婚的法定事由,必然会影响婚姻自主权的行使。并且随着以人为本、人权保障等思想的深入人心,国家减少对公民权利的干预已成趋势。从尊重当事人意志、审慎把握国家权力的角度出发,该规则应当予以修改[11]。同时为保护未患病方的权利,《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3条规定,患病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另一方可以请求撤销婚姻。这有利于平衡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最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4条新增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通过追究过错方的法律责任,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可以达到明辨是非、伸张正义、惩罚过错方、救济无过错方的目的,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12]。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0条新增了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即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一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都产生法律效力。这一制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法理基础,也符合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13]。与这一规定息息相关的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4条新增加的夫妻债务认定规则,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为共同债务的,需要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在保护债权人合理信赖利益的同时,也防止非负债配偶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除增设这两项规定外,还增设了婚内析产制度,《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6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这一规定明确婚内析产的前提条件,有利于保障夫妻一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近年来,我国登记离婚率不断上升。其中草率离婚、冲动离婚等现象不在少数,这固然是公民行使离婚权利的表现,但婚姻并非单纯在私人领域,家庭的破碎影响的不止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和社会关系的稳定产生一定影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设定离婚冷静期,改变了原先登记离婚制度,适度增加了离婚的难度。是我国立法者基于保障公民离婚自由权利和减少轻率离婚现象发生二者之间达到平衡所做的努力。此外,增加了诉讼离婚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9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根据2001年《婚姻法》的规定,诉讼离婚需要满足“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同时又列举了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六种具体情形。这使得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夫妻一方起诉离婚而因不符合这六种情形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在第二次起诉中又不存在符合的条件,那么法院很有可能再次判决不准离婚,这既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离婚自由的权利,又浪费了许多的司法资源。因此,这一变动不仅有助于夫妻一方摆脱名存实亡的婚姻,也节约了司法资源。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新增加的内容,二者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得到了民众的一致好评。但是由于制度设计上的不足,影响了这两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前提是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而在现实生活中,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夫妻还是少数,这就造成夫妻一方投入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没得到承认,对牺牲自身事业照顾家庭的一方而言是极为不公平的。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条件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而这四种情形并不能涵盖其他严重损害无过错方合法权益导致离婚的事由,从而无法充分发挥法律对过错方的惩罚功能,也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法律所应具备的公平正义精神没能很好实现。于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8条、1091条对这两项制度进行了修改,取消了家务劳动补偿适用的前提,只要一方对家务劳动负担较多,就可以在离婚时请求另一方补偿。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作为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兜底性规定,采用列示主义的立法模式,扩大了离婚损害赔偿的使用范围。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颁行,开启了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新篇章。在一般规定中,深刻贯彻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强调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这不单对家庭成员正确价值观的树立有着积极作用,也是对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的弘扬。并且,对诸多具体制度的修改、创新,顺应了时代的发展变化,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彰显了法律所具有的公平正义。在促进我国婚姻家庭文明建设的同时,助力我国早日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
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婚姻家庭制度发展到如今,既有对一些原则与制度的修改、删除,也有一些原则与制度的增加、完善。其中历久弥新的立法理念主要体现在对婚姻家庭制度中基本原则的传承,如: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类似的规定同样出现在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及其修正案中,前者规定:“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后者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同时,我国也延续了一些具有中国特色的婚姻家庭制度。包括: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制度、女性生育利益保护制度等。这些规定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传承至今,依然体现了我国的制度优势。也正因为中国共产党对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中优秀立法理念与制度的坚持与传承,才进一步促进了我国文明、和谐婚姻家庭关系的建立。
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问题同样也发生了巨大的改变。为顺应婚姻家庭法治建设的需要,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一些立法理念与制度也发生了变化。如:由仅注重维护家庭的稳定性,变为更加尊重婚姻家庭中个体的感情和权利;从新中国成立后婚姻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到婚姻家庭编法典化回归;从婚姻家庭立法单一性,到婚姻家庭、妇女儿童保护、未成年人保护以及收养法体系性立法;从婚姻家庭立法的原则性、简略性,到现在婚姻家庭立法更显完备、详细。在历次婚姻家庭立法的变革中,也增加了许多新的制度。如:婚姻效力制度、探望权制度、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等等。这些内容无一不体现了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在立法理念与制度构建上的巨大提升。
回顾一百年来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婚姻家庭制度变革,可以说,每一次变革都较好地契合了社会现实的需要,既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又促进了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建设。因此,有必要通过对历史的回顾,吸取历次婚姻家庭制度变革中的经验。
平等公正无疑是任何法律的核心价值,婚姻家庭立法亦如是。从建党初期对妇女应该具有与男性同等权利的呼吁,到制定婚姻法以来将男女平等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可以说,男女平等一直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精神中的核心目标。在历次婚姻家庭制度的变革中,就有许多专门为实现男女之间的实质平等而增设的制度。比如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男女可互为家庭成员等等。这些制度的增加为保障在婚姻家庭中夫妻享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提供了依据。并且,为实现婚姻家庭中的公正,增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新增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肯定女性家务劳动所具有的经济价值。总之,我国今后的婚姻家庭立法应继续秉持平等公正的理念,发挥法律的价值引领作用。
文化是一个民族的灵魂所在,一个民族的繁荣昌盛离不开其文明的支撑,我国婚姻家庭的建设同样离不开对优秀传统家庭文化的传承和发扬。不可否认,在几千年封建制度的统治下,传统家庭婚姻制度不可避免有其落后性和封建性。然而,中华文明传承至今,仅以封建落后一言以蔽之未免太过偏颇。源远流长的中华文化有其伟大且优秀之处,婚姻家庭制度同如此。比如我国传统文化中提倡的百善孝为先,作为子女应该承担赡养父母的责任。伴随着我国的人口老龄化,这一传统家庭文化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同时,面对当今社会广泛存在婚外恋、轻率离婚等问题,传统家庭文化所强调的家庭成员应相互承担责任和义务的价值取向,可以有效遏制这些只注重个人权利的现象。因此,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完善需要吸收我国优秀传统家庭伦理道德,将法治和徳治结合起来,从而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平等、和睦、文明的新型婚姻家庭关系。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法律更多的是对以往经验的总结,没有哪一项法律为还未存在的问题设计,从而不可避免地具有滞后性,婚姻家庭立法亦如是。没有哪一部婚姻法可以解决所有现在以及将来社会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因此,良好的婚姻家庭制度不是没有缺陷,而是在面对婚姻家庭中出现的新状况时,能够及时根据现实情况,修改、创建相关的制度。回顾一百年来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发展历程,几乎可以看作是一部时代变化发展的记录。在这一过程中,夫妻共同财产制一步步细化,离婚救济制度越来越科学,婚姻自由也出现了新内容,并且增加了许多新制度,如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劳务补偿制度等。因此,为更好地顺应新时代我国社会的发展变化,要立足中国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针对婚姻家庭中出现的新问题,修订法律不断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
回顾中国共产党百年的婚姻家庭立法,不同时期中国共产党有关婚姻家庭建设的思想大体上是适应婚姻家庭的需要和社会发展要求的。最初的婚姻家庭立法主要承担的任务是社会变革,即推翻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树立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现代思想;到建设婚姻家庭的中期,面对社会的急剧变革,立法者更加关注的是婚姻家庭中个人的情感和权利;最后在新时代,婚姻家庭制度则转为积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家庭文明的建设。而贯穿百年婚姻家庭立法的宗旨和原则是坚持马克思主义婚姻家庭观,实现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保障妇女权益。事实证明,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婚姻家庭制度适应我国基本国情,促进了千千万万家庭幸福美满和国家的繁荣发展。
注释:
①1932年4—6月,3个月期间的统计结果,结婚次数为656件,但离婚次数为809件。参见《赣东北省委妇女部关于妇女工作问题及中央妇委的报告》,江西省妇联、江西省档案馆编:《江西苏区妇女运动史选编》,第428页。
②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0年4月14日向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所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载李忠芳,王卫东等合编:《婚姻法手册》,吉林大学法律系,吉林省政法干校1987年版。
③参见许德行《正确执行婚姻法,消灭封建的婚姻制度》,载《人民日报》1951年4月30日,转引自《新华月报》1951年5月,第33页。
④参见中南民主妇女联合会筹备委员会:《一年来执行婚姻法的初步检查和今后进一步贯彻执行的意见》,载《长江日报》1951年8月30日,转引自《新华日报》1951年10月,第1247页。
⑤参见《沙河县五区渡口村贯彻婚姻法情况的调查及今后贯彻婚姻法的意见》,河北省档案馆藏,档案号855—26—27。转引自朱丽娟.当代中国婚姻家庭制度演变的观念基础[D].长春: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