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浩翔
(河南大学商学院 河南 开封 475000)
土地信托是传统的土地流转与金融相结合的产物,是促进土地资源合理高效使用的一种行之有效的途径[1]。土地信托的相关研究,能更好地鼓励农民积极投入生产,实现农业规模化、集约化生产,进而推动河南省农业发展更上一层楼。
第一,填充了土地流转信托研究的部分空白。土地流转信托在我国的研究甚少,少量研究大多数集中在法律、制度等方面,模式研究少之又少,河南省相关研究几乎空白。对农村土地信托的运行模式进行分析,填补了此方面的空白。
第二,积极响应国家精准扶贫号召,巩固全面小康社会。结合河南省实际情况,使土地信托在维护农民土地权益、解决融资难题、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及响应国家精准扶贫号召等方面发挥作用。
农村土地信托又称土地流转信托,即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制和保障农民承包权的前提下,由政府出资设立的信托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农民的委托,按照土地使用权市场化的需求,通过规范的程序将土地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依法、自愿、有偿转让给其他公民或法人进行农业开发经营活动[2]。
1.3.1 交易费用理论
Ronald H.Coase 在《企业的性质》中首次使用交易费描述公司存在的意义。随后Oliver·Eaton·Williamson在《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中继续完善了Coase 的交易费用理论。
Williamson 将资产专用性(A)和相关保护措施(M)视为交易价格的影响因素,资产专用程度的优劣以及保护措施的强弱相应于不同的价格(P)。
Ronald H.Coase、Oliver·Eaton·Williamson 等经济学家运用交易费用的理论工具,针对交易目标,从全新的角度分析了经济活动,开创了此类研究的先河,使交易费用理论的运用更有现实意义。
1.3.2 委托代理理论
委托代理理论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桥梁,受托人又称代理人。当受托人掌握企业资源时,理应竭尽所能利用得之不易的资源,使效益最大化,而受托人仅是资源使用者,领取固定的报酬,没有足够的动机充分利用资源。当受托人以代理的角色管理资源时,其作为经济学意义上的理性经纪人,极有可能会更多地考虑自身情况,并不竭尽全力管理这些资源,导致资源收益下降[3]。
农村土地信托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本质上符合委托代理关系,即土地的流出者、委托人和土地的流入者、受托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假设受托人持有土地,受托人经营土地所得收益完全由受托人支配,受托人享有所有的剩余所有权,这时受托人就会尽力经营,不会发生代理问题。
在农村土地信托中,仅流转经营权,国家或集体继续持有土地,农民作为承包者的角色,受托人仅有经营权,如此一来受托人的目标函数同委托人之间的目标函数发生偏离,而受托人作为理性经济人,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可能采取一些有悖于初衷的行动,造成土地使用不当,委托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与先前的模式相比,不尽如人意。
我国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法》中规定,允许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以及其他方式流转。虽然土地流转信托不属于其中前4 种方式,但可以归类于其他方式之中。《土地承包经营法》根据土地用途的不同分别明确规定了使用期限。
美国模式主要分为两种:土地分割模式信托和门郡模式。土地分割信托是美国土地开发商的常用方式,其将信托制度引入土地买卖进程中,以期节省交易时间和成本,借以提高效率。由于与我国法律框架相差过大,不研究其借鉴之处。门郡模式是指在美国门郡地区进行土地开发的土地流转模式,实行初期是为缓解资金不足的问题,其中信托是作为一种融资方式。开发商(即委托人)先获得土地,随后交予信托公司,而信托公司依法开具土地收益权凭证,最后开发商进行销售,销售凭证最终用以进一步完善土地使用过程。完善后,信托公司将土地出租给开发商,并将土地租赁所得按约付给购买人,余下部分用来回购收益权凭证[4]。
日本的土地信托模式按照运作模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出售型土地信托以及租赁型土地信托。出售型土地信托模式与我国法律允许的模式相差较多,不再阐述。在租赁型土地信托模式中,委托人与受托人需要先签订合同,之后委托人将合同表明的土地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进行土地经营,受托人只有经营管理权,没有处置权。在合同标明的期限内,受托人应履行合同相关规定,定期支付信托所得给委托人,合同期满后,流转土地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委托人。
租赁型土地信托模式与我国大部分土地信托模式具有很高的相似度,譬如在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关系等方面。
信托公司在筛选农业公司时,虽然对相关公司经营能力、财务状况等相关指标进行了考察,但由于筛选制度不健全,导致筛选过程出现问题。例如,百瑞信托在淮滨固城建立的农村土地信托项目,通过考察筛选确定了亿丰农机专业合作社。据相关考察报告显示,亿丰农机是一家综合大型农业公司,相关经验十分丰富。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亿丰农机缺乏资源整合经验的弊端暴露无疑,无法使农业生产工业链闭合。更甚者,亿丰农机将大量资金用于基础设施建设,而农业技术创新却一直停滞不前。
在土地流转信托中,因为签订合同的两方都有其特定属性,信托公司以受托人的角色参与其中,而受到专业程度的制约,农业公司订立合同后,将流转的土地交由农业公司经营打理。但是,信托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并没有积极进行信托资产管理,而是在订立合同后全权交由农业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自主管理。
随着经济改革不断深化,大量农村青年从农村流出,但仍有很大基数的农民视土地为立身之本,不愿进行土地信托。这个现象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信托公司宣传力度不够,尚未普及农户基础信托知识。对此,信托公司应增强信托竞争力度,普及农村土地信托知识、增强农民安全感,令农民可以放心流转土地。
依据前述的各项问题和解决依据,可以尝试突出一种较为可行的新模式。模式如下:所有者为农户,承包者为信托公司,经营者为农业公司。在这种土地流转信托模式中,由农业公司进行计划宣传和实地走访,在政府的辅助、监督下,本着自愿、依法、有偿的原则与农户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从农户手中承包土地,获得土地经营权。农业公司通过质押的方式,从信托公司获得融资。信托公司成为土地的承包者,农业公司则从信托公司手中“二次承包”,成为最终的委托方也是实际的经营方。三者的盈利分成则由先期的各式合同商洽规定。这种土地流转信托合作模式也是一种金融合作模式,由农业公司与农户直接联系,农业公司把经营权进行质押,信托公司则依此向农业公司授信提供资金支持。
4.2.1 促进资金融通
土地流转信托面对的一个主要问题是不能吸引足够的资金。土地流转信托需要的资金量较大、回报期长,故资金的融通效率和吸引力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此模式下,信托公司可以简化审批程序,合作社可在作物收获期的固定时间内将信托公司和农民的收益转存到固定账户。延续相关贷款借贷时间,由信托公司专人进行监管,不必一同转到固定账户后在3~4 周后再次转回,避免资金链中断。
4.2.2 调动管理积极性,提高综合竞争力
在河南省农村地区,农民的知识水平相对落后,而在信托事业中最重要的就是信任,只有农民对信托公司充满信任,才会将土地进行流转并由信托公司经营。农村是对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的单位,而农民对于土地流转的态度又很谨慎,只有当信托公司真正考虑农民的利益,提高自身专业素质,才有可能助力农村土地信托发展。此模式下,信托公司可以充分与农户沟通交流,调动自身的管理积极性,实现共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