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宏志
(延安大学 21世纪新逻辑研究院, 陕西 延安 716000)
现代数学逻辑百余年一路高歌猛进之后,在最近50年遇到了对逻辑学科本身的一些新认识的“平衡”。1970年代成为一个重要的时间节点,因为这个时期发展起来的认知心理学、计算机科学和人工智能,以及非形式逻辑、批判性思维和论辩理论,体现了一种不同于经典逻辑的新逻辑观。为了对社会或学科需求作出响应,逻辑学自身被迫演变,这根本不令人惊讶。在实践中,每一分支学科的科学家都发展自己所需要的逻辑和系统,结果是新“逻辑”的混沌景观[注]Dove Gabbay & John Woods,“Resource-origins of Nonmonotonicity”,Studia Logica,Vol.88,No.1,2008.。不同逻辑观的冲突,恰恰是新兴学科与传统学科的新发展冲击经典逻辑的留痕。新装置和新程序的应用,延伸到自然语言、法律、心理学、决策论、通信(沟通)、机器人学、计算哲学、科学哲学等。理所当然,法律领域应该怎样发展自己所需要的逻辑,也成为法治中国建设迫切需要回答的问题。
“法律逻辑是一种应用逻辑”这个命题,很容易引出这样一个疑问:它是何种应用逻辑?一种应用逻辑预设它要“应用”的一般逻辑。毫无疑问,这种一般逻辑传统上被默认为是形式演绎逻辑。这个预设蕴含着两个结果:其一,按照这种逻辑的定义和标准,否认存在所谓法律逻辑的怀疑论颇为盛行;其二,符合这种定义和标准的法律逻辑的典范,看来是适合所谓机械法学(mechanical jurisprudence)的法律推理模型——用来得出关于争议案件的理性结论的演绎逻辑,通过将一个表述为绝对全称概括的法律规则适用于某一法律事实而得出裁判结论。可是,由于在很多案件中用来支持或攻击某一结论的论证是可废止的,因而这个模型并不普遍适用,充其量只是偶尔适用。结果,就如沃尔顿所言,我们一直陷入两难:要么承认不存在关于法律推理的逻辑,要么有一种不适用于大多数天天要裁定案件的逻辑[注]Douglas Walton,“Introduction”,in Giorgio Bongiovanni,et al.,eds.,Handbook of Legal Reasoning and Argumentation,Dordrecht:Springer,2018,pp.ix-xxiii.。这也是佩雷尔曼创建新修辞学时所遇到的价值判断逻辑的两难问题。
这个两难困境的实质首先是逻辑观问题。当法律逻辑将形式演绎逻辑奉为一般逻辑,并甘当其“应用”的逻辑时,法律论辩的基本特性与经典逻辑发生了严重冲突。经典逻辑观之下的逻辑范式与对论证型式(scheme)的处理有关:有用的、理性的论证形式(form)只有一种——演绎论证,其他所有型式均为谬误。法律话语作为一种理性实践话语,法律推理作为一种实践推理,与作为形式演绎逻辑之应用的法律逻辑存在三个明显的不适配:证明标准不适配、对抗制不适配、三审制不适配。霍姆斯、杜威、图尔敏和佩雷尔曼早就指出了这种不适配。经典逻辑观的几何学模型与新逻辑观的法学模型形成鲜明对照:必然性、确定性的证明标准与非必然性、可废止性或似真性的证明标准不同,而满足不同的证明标准与实际使用的论证类型相对应。法律诉讼的证明标准根本不是几何学的证明标准。法律论证的前提是可接受的或似真的,论证的形式是非演绎的,结论是经过正、反论证较量之后“平衡”的结果。按照经典逻辑,证人证言、权威证言、动机论证、因果论证等论证并不属于逻辑的范围。如果要说逻辑对它们论说一二的话,只能给它们贴上谬误的标签。因此,我们看到,如果考虑所面对的真实的法律实践,法律逻辑就不可能是经典逻辑观所统领的应用逻辑,因而需要修改的不是法律实践的“事实”而只能是逻辑观;如果固守经典逻辑观所统领的应用逻辑,那就只能做出这样的判断:不满足必然性标准的谬误(无效论证)充斥于法律论证,是司法活动的常态或基本面貌。这样一来,以经典逻辑的标准作为标志的合理性,在司法活动中就荡然无存,整个法律领域变成了非理性的。
对经典逻辑观的执着尤其会让我们在面对法律论证型式时陷入困境。从某种意义上说,经典逻辑观的麻烦集中体现在论证型式的问题上。论证型式是论证的类型(涉及逻辑的范围——逻辑是什么?)和评价标准(规范性——什么是好论证?)的焦点。逻辑的对象与逻辑的功用之间也存在适配的问题。如果把逻辑的对象限于某一种特定论证类型,比如演绎论证,那么就不能主张,适合这种论证的评价标准也适用于其他论证。从论证型式看法律逻辑的两难,就容易明白,认为不存在法律逻辑的怀疑论,是因为真实运作的法律论证型式并不是经典逻辑的对象,也难以被这种逻辑妥适处理;现存的法律逻辑与机械法学相匹配,也是因为法律推理的模型没有涵盖论证型式,而主要包括演绎论证。法律逻辑两难的本质是,表现真实法律论辩本质状况的论证型式的使用和评价不在经典逻辑的视界之内。两难问题聚焦于法律论证型式意味着:经典逻辑的对象——演绎论证,不等于法律论证,甚至不等于法律论证的主要部分;有效性标准在法律活动中兑现不了(大量论证只能归属于逻辑谬误)。
法律论辩最显著的特性是由对抗制约束的正、反论证的有序展开。仅从这一点看,形式演绎逻辑根本不可能成为法律论辩之逻辑的理论基础。虽然有效性概念牵涉反论证,因为一个反例就可证明一个推理形式的无效性。然而,法律的证明标准中并无演绎有效性这种标准。况且,法律事实证明中遇到的相反“迹象”(证据)很多情况下也不是对“事实”一锤定音的否定。法律适用中由案例引发的法律规则的解释问题,也不是用例外去否定规则的问题。演绎逻辑形式系统是一致的,根本不能允许对立(矛盾)命题都得到证明。它的整个证明方向是唯一的。因为在一个系统内,证明的出发点或公理是假定的,推论规则是划定了的,任何推理者的目的都是揭示出公理所蕴含的真命题(定理)。这与法律活动中带有不同目的的论辩者从不同证据(或对相同证据的不同理解)出发,证明法律事实并适用法律规则最终得出有利于自己结论的过程有天壤之别。加之,法律论辩活动中的正、反论证在不同层次上的纠缠情况,经典逻辑更是无能为力。比如,刑事诉辩中控辩(正反)双方有时在被告是否有罪上不是对立的(被告认罪),但可以在量刑上是对立的。因而,对立可能是在“质”上(有罪无罪),也可能在“量”上(多大的罪,匹配多大刑罚的罪)。可见,解决法律逻辑的两难,需要以逻辑观的变革为前提,需要重新审视法律逻辑是何种应用逻辑。
换个视角去看整个逻辑史,不同逻辑观的分水岭以20世纪70年代为界。新逻辑观与经典逻辑形成一系列鲜明对照:
推理的真实主体、多主体(真实时间里行动的执行者)/零主体,理想主体;
资源(时间、信息和计算能力)约束的/理想化的;
实践的目标(所有推理最终都回答一个疑问,解决一个问题,得出结论,做出决定等)/理论的目标(数学基础,一致的形式系统);
交互的/独白的;
多样化推理类型/必然性推理;
依赖语境的多元评估标准/唯一的形式有效标准;
推理的非单调性、可废止性/单调性、终局性;
忍受真实否定实例(允许例外)的概称句/全称量化条件句;
描述性基础上的规范性/与描述性无关(甚至对立)的规范性;
使用者友好性/学术性
所有这些对照因素揭示了法律逻辑两难背后的两种逻辑观的竞争,竞争的焦点是理想规范与认知现实或理想标准与推理实在的契合性。法律论证型式本身的分析和评估体现了所有代表新逻辑观的上述因素。比如,法律中的证人证言论证。这种论证是法律活动实实在在的参与人(主体)所做的论证,经典逻辑的理想主体是不这么干或不允许这么干的;它是在缺乏直接物证的情况下(约束)的证明,而理想的证明对此不屑一顾;它要回答案件事实是什么,得出有利于使用它的人的结论,与理论的目标无涉;它是一种交互手段,在对话过程中履行证明责任,有明确针对的听众(法官等)而非相关人的独角戏或喃喃自语;它是可能被使用的论证方式之一,绝不是唯一,也不属于几何证明所用的推理形式;对它的评估所考量的相关条件或因素与其他论证型式(如因果论证)有所不同,要考量诸如证人是否“目击”事件、观察的条件、观察者的感觉器官运行是否正常、多个证人的证言是否一致、证言与已确定事实证据是否一致、是否有影响证人产生偏颇意见的利益因素等等,这些都是非常语境化的因素,任何人不可能用“这样的论证(逻辑)无效”的说辞就将它简单打发了事;它可以得出暂且的结论,但遇到新信息时,比如发现证人的报告与事件发生的时间间隔过长,结论就可能被削弱或不被接受,因而基于证人证言得出的结论总是有被废止的风险,而不是终局性结论;它所基于的一般“常理”(论证的大前提)是“证人通常说真话”(当然也有制度约束——作伪证承担法律后果,或道义约束——手抚《圣经》发誓),这是容忍例外的“规则”,而不是“每个(每次)证人都说真话”这样的绝对全称概括;它的结构或形式是描述性的,因为它是真实存在的论证实体。正是在此基础上,我们研究它能得出可接受结论的制约因素或条件,由此我们得到评价这种论证的方法——满足相应的条件,此类论证就是好论证,这就迈入规范性的轨道:要求人们在接受此类论证的前提且没有发现它违反那些条件的时候,只能暂且承认结论是可接受的。这种规范性并不是根据某形式系统得到的,也不是逻辑学家“规定”的;它来自人们的实践活动,通过分析形成固定套路或型式,凝结成知识或方法,再用到合适场景中,因而获得了使用者友好性。
由于新逻辑观着眼于发现诸如此类真实人类推理的特性,它就有可能解决法律逻辑的两难。论辩(argumentation)研究,尤其近来人工智能和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领域的论辩研究,提供了打破法律逻辑两难的工具——辩证框架(dialectical framework)和论辩型式(argumentation schemes)。论辩是辨识、分析和评估争议双方的正、反论证的方法,在这里,用来解决争议所需要的事实性知识库(factual knowledge base)可能不完全或不一致,双方根据适配案件的证明标准,使用可错的论证,得出一个暂时的结论。论辩型式或论证型式是论证的常见或普通形式(common forms),它们会遭到批判性问题的批评或反驳。辩证框架使用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与其他装置,考虑某一具体背景(如某一特殊法律制度中的审判)中使用论证的语境。跳脱或扩展经典逻辑的推理(即蕴涵)或论证(含推出关系的命题集)的概念,用可废止规则替代对法律规则的误表征——不会遇到例外的、全称量化命题,在此基础上模型化法律推理,才是对典型的可废止法律推理的公平对待[注]Douglas Walton,“Introduction”,pp.ix-xxiii.。围绕这两个主要工具有很多相关理念上的变革。这种变革不是枝节上的,而是系统性的。比如,对于法律领域的论证概念的理解就牵扯大量问题:理解或定义论证的框架(命题集还是对话,甚至是制度约束下的辩证对话);论证的核心是理由,那么理由是形式逻辑视角下的、法哲学视角下的,还是道德哲学视角下的?法律论证还涉及规范和价值,以及法律的权威性,这些特性使得法律论证不像初看起来那么单纯,单从形式逻辑眼界来看它,已经远远不够了。论证概念确定之后,论证结构的分析和评估问题随之而来。所谓的司法三段论只不过是司法裁决论证的表层结构或一级结构,裁决的真正力量源自深层结构或二级结构,即对司法三段论大、小前提本身的证明。还可能需要展开这种二阶证明或辩护,探究理由的理由。结果,一个完整的司法裁决论证原来是一个由演绎推理和许多非演绎推理构成的复杂论证。论证的结构不那么纯粹了:笼统问司法裁决论证是怎样的单一推理形式不合适,只能说在哪个层次上的论证属于哪种单一的推理形式。这种结构的复杂性又导致评估标准的多样化。这样一来,是追求“通吃天下”的一种逻辑,还是如图尔敏所说,不同域可能需要不同的逻辑?当经典逻辑给我们提供的论证形式不再敷用的时候,是否应该探索其他可能的论证形式?最终,逻辑的核心对象——论证形式,将法律逻辑变革的诸多问题集于一身。因此,跳脱法律逻辑二难困境的前提是获得这样一种认识:作为复杂过程的法律推理,既非不合逻辑或没有逻辑(在无充分理由或提供糟糕理由的意义上),亦非可还原为法律之外被公认的那些(演绎)逻辑形式[注]Stephen Waddams,Dimensions of Private Law:Categories and Concepts in Anglo-American Legal Reasoning,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pp.118,225.。
关于自然认知和人工认知有两种竞争的路向:自然的、自下而上的、具体化的(生成的/形态学的)认知系统方法;形式的、自上而下的、高度符号的(统计的)方法。自上而下的方法从关于某领域的一般原则出发,用公理方法发展。比如,该方法适用于物理理论时,人们被给予一定的物理信息,可以用数学量之间的方程式来表达这些信息继续进行,然后借助公理和操作规则推导出新的方程。相反,按照自下而上的方法,人们从某一自然科学领域或其他自然科学或社会科学领域的难题出发,用分析的方法加以发展。这些用分析探究的科学领域,“寻找一个难题的可解决性的条件”,这种条件用“非演绎推导”的手段发现,这些手段本身也许是科学说明的有力工具[注]Carlo Cellucci,Rethinking Logic:Logic in Relation to Mathematics,Evolution,and Method,Dordrecht:Springer,2013,pp.10-13.。显然,经典逻辑观主张自上而下,公理化系统是典型体现。新逻辑观主张自下而上,因此搞清真实推理的状况就很重要。
新逻辑观倡导从真实发生的推理出发构建自然化逻辑,向我们昭示了法律逻辑生成的路径。法律逻辑要从法律交往活动尤其是法律论辩活动中来。对此,图尔敏和佩雷尔曼已经做出了示范。新逻辑观重视经验,采取自下而上的探究路线,其方法论精神体现在伍兹提出的 “尽职调查原则”上。1.尊重事实材料(data)的原则。如果逻辑理论T是一种关于现实生活条件下所执行的人类K类行为的经验上敏感的理论,那么T的构建者就应该尽心竭力确保,他所认为的真实发生的K-行为确实适配T的描述标准和评估标准。特别是,如果发现真实发生的行为与T的评价规范不一致,研究者就必须留神核查该行为是否确实是T要着手描述的行为,其行为表现正是T的规范试图加以约束的。如果你指控某人犯了演绎错误,你就应该有理由相信他意欲作出演绎推理,或者使用一些方式使推理的演绎评价成为一种合适的判断手段;然后,你应该确认他的推理违反演绎正确性标准的特征。演绎有效性应用于涉及现实生活主体所参与的推理时,几乎总是错误的尺度。因此,那些过度调用演绎有效性的人违反了尊重事实材料的原则。在关于概率判断的谬误方面,亦是如此。比如,实验者要求被试对较大的可能性做出判断。可是,在询问某事的可能性时,人们有时会问帕斯卡概率,但也有人可能会要求科恩(Jonathan Cohen)所说的培根概率,而在其他情况下,要求的却是似真性(“很可能的”意思是“似真的”)。总的来说,人们并不熟悉帕斯卡概率的概念,那么我们为什么会认为他们在运用帕斯卡概率的概念呢?2.事实材料收集原则。事实材料收集工作要求考虑一系列问题:关于X想知道什么?对X已知道什么?为什么我想知道关于X的这些东西?关于X没有更多有趣的问题要问吗?什么激发了我的好奇心?我打算如何获得我的问题的答案?我如何知道我的方法会完成这个工作?假如我的方法给出一个我并不喜欢的答案,我根据什么忍受这个答案并保持这些方法,或者拒斥该答案并改变该方法?[注]John Woods,Is Legal Reasoning Irrational?An Introduction to the Epistemology of Law,Second Edition,London:College Publications,2018,pp.13-14,41,71,477-482,520.3.事实材料分析原则。方法影响事实材料的概念化,事实材料怎样被概念化又影响什么才算是对它们的理论上妥适的回应[注]John Woods,Errors of Reasoning:Naturalizing the Logic of Inference,London:College Publications,2013,p.75.。该规则呼吁“请勿曲解事实材料”。概念化是将事实材料制成可理解之物的手段。培根最伟大的警告是:避免对想用我们的理论加以说明的事实材料的过度概念化。对事实材料的不恰当选择和分析,按照我们理论的先入之见去过分概念化事实材料的冲动,都要反对。在培根看来,那不是事实材料分析,而是事实材料曲解,甚至是歪曲。4.复杂性识别原则。没有对其复杂性和固有的含混性予以应有尊重,不可能走进你想要通过调查弄清的那些法律实践的事实材料。5.经验敏感原则。在经验上例示的、正常可估价的人类行为的问题方面,没有对相关经验上可辨识的实际情况给予应有尊重的情况下就达成理论的决定,是不明智的[注]John Woods,Is Legal Reasoning Irrational?An Introduction to the Epistemology of Law,pp.27-28.。
可见,自下而上的路线既涉及真实法律推理的描述,也涉及评价法律推理的规范。是让理论适应事实,还是事实适应理论,甚至剪裁事实以适应理论,是自下而上建立法律逻辑首先要解决的方向性问题。其实,我们早已看到,正是因为没有恪守上述尽职调查原则,我们的法律逻辑对于法律活动中频繁运用的“第三类”论证没有做出合适处理:或者从演绎中心的逻辑理论出发,忽略这些论证的特性,误将诉诸权威等归入谬误;或者没有在逻辑理论中给这些论证以一席之地,让它们与演绎论证并驾齐驱。结果,不仅造成法律逻辑内容的单薄,还大大降低了其应用性。从历史看,由于修辞学奉行自下而上的路线,在传统上偏重于实际论证的描述方面,被逻辑踢出家门的大量产生说服力的论证全都涌入了修辞学王国。传统上,我们描述推论模式的语汇并不丰富,尤其是法律活动中目的-手段论证、根据后果的论证、迹象论证、叙事(故事)论证等,没有在法律逻辑中得到善待。这些推论或论证模式的规范性有社会经验基础,至少在相关共同体中,一致同意它们是常规的推理方式,甚至法律本身也指明这些推理的常用模式。比如,证人证言在很多法律系统中明确规定为法官可以据以形成自己裁决的一种证据。同时,人们依靠自己的理性去审查这些常规推理模式,给出它们可能遭遇的典型怀疑的来源,这些怀疑来源可以表达为批判性问题。批判性问题揭示相应论证模式的一般弱点可能在哪里。法律逻辑的研究自然要从法律实践活动出发(自下而上),展开对法律论证型式的考察,进而找到每一法律论证型式产生规范力的条件,建立对它们的评估标准。可见,自下而上构建法律逻辑,顺理成章地将描述的维度和规范的维度结合起来。正如亚普·哈赫所言,法律逻辑的研究应始于法律而不应始于形式逻辑,即我们应把法律当作我们研究法律逻辑的出发点,而不是把早已存在的非法律逻辑的(non-legal logic)系统作为出发点[注]Jaap Hage,“What to Expect from Legal Logic?”,in Bart Verheij,et al.,eds.,Legal Knowledge and Information Systems.Jurix 2001:The Fourteenth Annual Conference,Amsterdam:IOS Press,2001,pp.77-87.。
法律逻辑的源头是法治。法治的概念不仅影响着司法裁判的价值取向,而且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基本方式。法治的不同概念(形式法治、实质法治和程序法治)适配不同的法律逻辑观念。在形式主义法治的司法裁判下,应尽可能消除非法律因素对裁判的影响。这种司法裁判以大前提和小前提的构建为基础,严格地得出结论,这个过程一定会最有效地消除大多数裁判中非法律因素的影响;在司法裁决运行过程中,相同的大前提应适用于相同的小前提(具体案件事实),最终会得出一样的裁决结论。因此,形式主义法治的司法裁决也是实现法律平等的最有效工具;司法判决的结果不可避免地包含在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之中,从而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清晰性和对法律的预见,也有利于从根本上建立和维护公民对整个法律制度的相信和尊重。形式视角的法治观注重法律论证的形式性质,将形式演绎推理作为解释性论证的基础,甚至将类比论证型式“还原为”根据某种隐藏的一般原则的演绎推理。它把法治构想为“规则之治”。据此,法官应当按照明确的规则,借助演绎逻辑来判决案件。一个法律系统的裁决若没有公开阐明的理由加以支持,就不符合法治的理想。论辩或给出理由,必然与法治相联系。给出理由保证了法治的实质概念和程序概念。法治的实质概念主张,法治的核心目标是保证确定的公正结果,因而要求法律决策者给出理由要比其他决策形式更有可能保护我们免遭滥用之害。可见,给出理由描绘了法治的实质概念的内核。由于所有程序说明似乎都要求国家以可预测的、一致的方式做它所做的任何事,并用理由证明或辩护其作为,因而给出理由是法治的程序概念的必需元素。更多地关注给出理由的法律义务,迈向一种对法治及其德性的语境敏感的评价。法治的实质概念和程序概念强调法律的可论辩性。实质法治之下的司法裁判活动,也有自己的方法。比如:阐释法律的精神与法律规定的原初意图,从而找出社会发展与立法者意图的契合,即法律解释符合我们在法理学中所称的目的;引用标准,类似于英美法系的案例法律制度,将高等法院颁布的典型判例用作相关判决的指导,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我国采取“案例指导制度”的方式);通过使用诸如习惯、法律原则、特定情况下的原则或价值等非正式法源,对一个案件做出裁定[注]Longfei SONG,“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Formal Rule of Law and the Substantive Rule of Law”,Canadian Social Science,Vol.14,No.3,2018.。程序的法治以法律论证为命脉。如果一个社会的司法程序在国家复杂案件中不给当事人提供做出这类论证的机会,在国家正给他们施压的复杂案件中提出论证,那么就不能承认这个社会是受法治支配的社会。法治的程序方面要求公共机构应当发起并促进人类事务中的理由充分的论证。人们可能有这样一种印象:在大多数案件中,使用承认规则权威地确定法律规范就足够了,一旦法律规范得到承认,它就可以成为官方行动的直接指南。但是,据说有时候语言是不清晰的——因为言语是开放的、我们的目标不确定,或者因为其他一些原因,在言语和它们所适用的事实之间的界面存在着一种不顺畅,我们别无选择,只能通过论证来解决这个问题。因此,法律论辩以及法律程序为这些论证的正式公开提供便利是基本出发点。法庭、聆讯和论证等,不是法律任选的配件,而是法律运作不可或缺的部件[注]Jeremy Waldron,“The Rule of Law and the Importance of Procedure”,in James E.Fleming,ed.,Getting to the Rule of Law,New York: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2011,pp.3-31.。
法律逻辑作为一种特殊的逻辑,它的“特色”当然来自于法律论辩活动。按照图尔敏、沃尔顿和范爱默伦的观点,我们的论辩总是发生于某个“域”(“论坛”)、对话类型或交往活动领域之中。在图尔敏那里,每个“论坛”(典型者如:法庭、专业科学会议、公司董事会议、医学会诊、大学讨论发表会、议会听证会和工程设计协商会等)至少在四个方面有所不同:论辩的目标或功能、推理程序的形式性(或正式性)程度、论证的精确性和问题的解决方式。沃尔顿的基本对话类型有7种:说服、探究、发现、谈判、信息寻求、商议和争吵。每一种对话类型因其初始状态、参与者的目标和对话的目标(功能)的差异而相互区别。范爱默伦也区分了不同的交往领域(如法律、学术、政治等),每一交往领域之下包括交往活动类型,后者还可以有其子类。比如,法律交往领域之下的主要交往活动类型是裁判,裁判的子类型包括刑事审判、民事审判、仲裁、传唤等。不同交往领域和交往活动类型中的论辩,在初始状态、出发点、论辩手段和批判以及话语结果(分别对应批判性讨论的对峙、开始、论辩和结束四个阶段)等诸方面有不同特征。不言而喻,任何一种应用逻辑的特色都源于其语境。
交往实践一般与制度语境的特定类型相联系,在此语境中,它们服务于与该制度的存在理由(raisond’etre)有关的特定目标——与实现相关交往实践的制度指向(institutional point)相关的目标,这些交往实践已经依照各种要求被惯例化。在这里,“制度”、“制度的”和“制度化”都是非常广义的,既包括那些正式建立的法律、行政和学校的组织等等,也包括所有社会上和文化上建立的宏观语境(macro-contexts)。在此宏观语境中,某些(正式或非正式的)惯例化交往实践已经成熟起来。制度被预想成处理以(社会地建构起来的)规则及其关联处罚为特征的权利和义务的系统。法治表现为一种制度秩序。这种制度秩序构成制约法律论辩活动的“外部”约束。换言之,制度先决条件塑造法律论辩活动的特征和论辩模式。法律领域以正式的方式被强有力地制度化。因而,法律交往领域中法庭审理程序或传唤的惯例化有助于实现维护正义的制度指向;政治交往领域中总统辩论或政治访谈同样也有助于实现维护一种民主政治文化的制度指向,凡此等等[注]Frans H. van Eemeren,Strategic Maneuvering in Argumentative Discourse:Extending the Pragma-Dialectical Theory of Argumentation,Amsterdam-Philadelphia:John Benjamins,2010,pp.129,131.。
司法裁判是法律交往领域的主要交往活动类型,以解决争端为目标,并由经过授权的第三方(而不是当事人自己)去解决。从批判性讨论视角看,裁判的特点是当事人的讨论角色由试图说服对方调整为试图说服裁决者。尽管在实践中运用裁决的范围比较大,但使用裁判的交往活动类型通常被理解为:将一个意见分歧(已经变成明晰界定的争端)提交到法院,法官在那里听取双方之后,根据一套规则做出支持某一方的理由充分的裁决。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大量程序性规则都相当于旨在确保以公平和务实的方式终止意见分歧的批判性讨论规则的具体化[注]Frans H. van Eemeren,Argumentation Theory:A Pragma-Dialectical Perspective,Cham:Springer,2018,pp.133-134.。法官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方式必须维护法治的标准。从辩护合理性视角看,演绎辩护的要求与法治和可普遍化要求相联系。由于法律裁决必定总是基于普遍规则,因而法律裁决的理性辩护总是要使用演绎有效的论证。然而,这种有效性的保证却在于二阶辩护,而二阶辩护中的事实小前提和规则大前提的证明往往无演绎证明可用,因而大量法律论证型式就有了用武之地。最终是诸如此类的法律论证型式在保护“法治”概念的安全。法院的职责相当于从一种理性法律讨论视角来说明自己的裁决。从此视角看,与向法院提出的那个争议的本质相联系,法官必须依据他们的制度性功能,预见来自当事人、上一级法院、法律共同体甚至全社会的批判性反应。他们为辩护自己的裁决所提出的不同论辩形式是由这些批判性反应引起的。同样,案件当事人对来自法院的某些批判性怀疑做出反应或预见。在某一特殊制度语境中,某些这样的怀疑和批判形式也许恰恰是要处理的标准“批判性问题”,比如事实证明和法律适用性的问题。其他怀疑和批判的形式可能取决于推进讨论的方式,以及不同参与者提出的怀疑和批判的形式(比如,上诉程序中所提出的批判的形式)。法院回应相关论证型式所匹配的批判性问题的方式,可以生成不同的论辩模式。这些论辩模式反映实现某一特殊制度目标的规定和惯例化论辩活动(如法律辩护)的方式。论辩模式包括各种类型的论点、论辩结构以及具有解决某一特殊意见分歧之功能的论证型式。疑难案件有不同类型,意见分歧可能牵涉案件事实、案件事实的法定资格、法律规则的解释或根据案件事实的规则适用,不同论辩模式正是从这些“疑难案件的不同类型”而来[注]伊芙琳· T.菲特丽丝:《法律论辩导论——司法裁决辩护理论之概览(原书第二版)》,武宏志、武晓蓓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274、298、301页。。
要抓住法律逻辑的特色,也得采取自下而上的路线。比如,考察司法裁决的实践才会发现类比推理在其中发挥独特而重要的作用。在真实的法律论辩中,类比推理好像被赋予了一种特权。这与法治中的正义规则(本质上相似的人被以同样的方式对待)有关。同样,将这一正义原则贯彻到法律论证上,那就意味着:相同或相似的法律论证应该以相同或相似的合理性条件来衡量。相反,把并不完全满足逻辑评估标准的论证型式当作完全满足了这些标准,并在这些论证型式的基础上用司法三段论做出裁决,便是不正义。哪些论证型式在法律论辩活动中是适格的或恰当的,也是考察司法裁决发现的。比如,一般说来,在科学探究的论辩中,针对人身的论证是不适格的。但是,在法律论辩中的论证攻防中,针对人身的论证往往是作为瓦解证人证言或诉诸权威论证的手段使用的,是适格的论证型式。同样,适配论证型式的那些批判性问题如何在法律论辩中具体化、补充和订正,也只能从论证型式的实际使用来考虑。批判性问题需要考虑语境而因地制宜。由于各种交往活动类型所需要执行的评估程序是依赖语境的,因而有必要系统地审查附属于某一策略机动模式的所有一般正确性标准,看看它们在某一具体交往活动类型或交往活动类型群集中是否需要具体化、补充或修订,若需要的话,应是哪种方式。这样一来,某一特殊交往活动类型或交往活动类型群集都有自己更妥适的正确性标准集。比如,同样是属于诉诸权威的正确性标准,具体化为刑事审判宏观语境中的正确性标准时,在某些方面就不同于科学论著宏观语境中的正确性标准。在前一种情况下,询问被用来支持司法主张的那些(专家)证人是不是可靠之人,这是恰当的;但在后一种情况下,问这个批判性问题却是不恰当的[注]Frans H. van Eemeren,Argumentation Theory:A Pragma-Dialectical Perspective,p.141.。再如,一般后果论证中的后果是任意事态,但法律解释论证中的后果主要指法律后果;一般诉诸权威论证匹配的基础批判性问题有6个,但评估法律论辩中的诉诸权威论证,可能要使用多达11个批判性问题。法庭心理学建议,在询问法庭心理专家时,仅对6个基础批判性思维中的第一个(E作为一个专家有多可靠?)就要问20多个批判性问题![注]武宏志:《论证型式》,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第497-498页。
普通逻辑+法律案例这种风格的法律逻辑的根本缺陷,恰恰在于没有抓住法律逻辑的特色,因而它是否够得上是一种“法律的”逻辑颇受怀疑。造成这个结果的主要原因是支配构建法律逻辑的不合理逻辑观念与自上而下的构造方法。
在人类所从事的日常决策程序中,可以观察到各种方法的无原则混合以及许多直觉驱动的行动。当体验者需要解决一个行动问题时,归纳、尝试、类比、三段论程序、回溯、贝叶斯统计、经典逻辑推理、频率论统计、模仿、可能论(likelihoodism)、非单调逻辑、演绎、算法规则、模糊逻辑、群体反应、可得性启发法、代表性启发法、锚定启发法等等,可能都被使用,化合成一个可能性流程图,这些可能策略或启发法的使用似乎会随人的外部和内部语境而不同。从感觉运动的到符号的,从直觉的到高度形式化的,从意识的到无意识的过程,相继地或并行地执行;为了解决复杂任务,人们从长长的选项清单中挑选。这个过程称作混合认知(blended cognition)。因此,混合认知是对一个智能系统能如何使用或部分地组合若干方法去决定可能的行动输出或数据评估和存储的研究。这里的关键是该系统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注]Jordi Vallverdú,Vincent C. Müller,“Introduction:Blended Cognition”,in Jordi Vallverdú,Vincent C. Müller,eds.,Blended Cognition:The Robotic Challenge,Cham:Springer,2019,pp.v-viii.。混合认知是有助于设计更逼真、高效机器人的一个概念。工程、逻辑、人类学、计算机科学和心理学等不同领域的专家在探寻如何设计能决定组合多种启发法的机器,或者阐释人类如何能做出这些决定。这种甚至组合不严密或非常规推理风格的方式涉及广阔范围,是人工智能未来和通用人工智能设计的最大兴趣所在[注]Michel Gendreau,Jean-Yves Potvin,eds.,Handbook of Metaheuristics,Cham:Springer,2019,pp.vii-viii.。
如何对待认知中的策略多样性并在这些策略之中进行选择,可以成为我们重新思考法律逻辑属性的新角度。很明显,即使以法律三段论作为法律逻辑分析的出发点,我们所应用的逻辑也不可能是纯粹的、单一的逻辑,比如一阶逻辑或道义逻辑。这是因为,当我们进一步审思支撑法律三段论的大前提和小前提本身的可接受性时,对它们的分析和评估用的是不同的逻辑。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则牵涉法律解释,使用到解释性论证——法律解释的论证型式或者确定规则含义的论证型式(有很多可能的型式);表达法律事实的小前提,其实是法律事实证明过程的结果,涉及证明责任和标准,而证明法律事实的证据大都源于“如是说”(sayso),即两类证言——证人证言和专家证言(使用相应的论证型式),或者整体的事实由一个综合的“故事(叙事)型式”(story schemes)予以表征。因而,最新的研究试图将分析法律事实证明的三个不同视角——论证、脚本和概率整合起来,逐渐澄清了它们各自如何在证据推理分析中占有特定有用的地位[注]Bart Verheij,“Proof with and Without Probabilities:Correct evidential reasoning with presumptive arguments,coherent hypotheses and degrees of uncertainty”,Artifical Intelligence and Law,Vol.25,No.1,2017.。其实,无论是何种被当成一般性的逻辑,都只能是处理一部分或某一类论证实践的逻辑。比如,一阶逻辑仅仅是处理包含5个基本真值联结词的那种论证的逻辑,遇到包含应该、允许、禁止这些道义词的论证,就得扩展为道义逻辑;而道义逻辑对于法律事实的证明又无能为力,因而又得考虑皮尔士的“回溯推理”或叙事论证的逻辑;即使有了这种逻辑,还不足以对付法律规则解释的论证,这就需要另一种逻辑。如若再考虑法律论证的对话框架或“辩证框架”,还少不了古典意义的辩证逻辑。因而,仅仅基于或应用一阶逻辑或道义逻辑的法律逻辑,对于反映和指导真实法律论证活动并不充分。推理的多样性、逻辑的多元性决定了法律逻辑的综合性。
法律活动中推理的多样性是真真切切的现实。单从话语类型或言语行为来看,这些推理就涉及多种话语类型,比如陈述句(事实主张)、规范句(法律主张)、命令句或祈使句(裁决主张),还会牵涉模态(必然、很可能、也许、假设地……)、时态(曾经、现在、将来、永远……)和认知态度(相信、知道、默认、怀疑……)等等。多样化的话语构成不同类型的论证。最新的《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辩手册》(2018)不仅从与法律的关联考虑一般逻辑推理类型,而且还特别研究了多样化的法律推理。前者包括演绎推理、道义推理(理解联结词必须、应当、允许、禁止等)、归纳推理、回溯推理、概率推理、类比推理、目的-手段推理和交互式决策等。法律推理的特殊种类涉及证据推理——证人证言、专家证言(DNA比对)、解释性论证(10余种)、先例推理等。还会涉及理解法律概念的定义方式(充要条件定义、原型定义等)以及结构、证明责任及其转移和证明力的问题。沃尔顿把法律推理和逻辑推理的关系比喻为螺母和螺栓。
有一些逻辑学家在探索泛逻辑(universal logic),但对它至少有两种不同的理解。我国学者何华灿确定泛逻辑的目标是探索逻辑的一般规律,建立包容各种逻辑形态和推理模式,允许它们之间灵活转换的、开放的、自适应的逻辑学理论框架[注]何华灿等:《泛逻辑学原理》,北京:科学出版社,2001年,“自序”,第vi页。。但瑞士学者贝齐奥(Jean-Yves B′eziau)在《泛逻辑》(LogicaUniversalis)杂志创刊号序言中指出,“泛逻辑不是一种适用于一切的新逻辑系统。任何系统总是限于捕捉推理的一个方面而已”。“泛逻辑”这个表达,是通过与泛代数(universal algebra)这个表达式的类比而杜撰出来的。泛代数不是超级代数,而是代数系统的一般研究[注]Jean-Yves B′eziau,“Preface”,Logica Universalis,Vol.1,No.1,2007.。设想一种能应用于法律论证所有问题的最一般逻辑与心理学遇到的情况很相似。构成心理学大厦的是许多不同的理论,每个理论仅仅覆盖行为的有限方面。许多别的科学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化。其实,“科学”一词是复数,标志着我们所讨论学科的内容多样性的指向,也标志着应从它的方法而非内容去寻找心理学学科中的统一性[注]Keith E. Stanovich,How to Think Straight About Psychology,Boston:Pearson Education,Inc.,2013,pp.4-6,8,12.参见基思·斯坦诺维奇:《对“伪心理学”说不》,窦东徽、刘肖岑译,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12年,第5-6、10页。。
当然,人们也在探索比一阶逻辑更有普适性的逻辑系统,如加贝的“加标演绎逻辑”等。有学者提出,现在是逻辑重返其原初目标——阐述有效推理型式,特别是适用于真实情境的有效推理型式的时候了。这种真实情境是智能系统每天面对的、以该系统的知识和资源的不充分性为特征的、与它必须完成的任务有关的。虽然经典逻辑在许多领域取得了巨大成功,但它并不是为这种情境中的推理而设计的,而且通常在这种情境中并不适用。各种各样的非经典逻辑都有其适用情境。我们需要的是一种新的逻辑(多个新逻辑),它明确而完全基于不充足知识和不充足资源的假设。具体地说,这意味着该系统必须管理自己的有限计算能力,尊重与每个问题相关的实时要求,向预料之外的任务开放,并适应变化着的环境。这是人类推理工作的常态情境,也是我们所需要的那种人工智能系统工作的情境。为了将这样的推理过程形式化,有理由相信,合适的框架更接近于亚里士多德的而不是弗雷格的,尽管许多想法仍然需要从集合论、经典逻辑、非经典逻辑、人工智能、认知科学等借鉴。用计算机执行这种新逻辑可能最终会引导我们去思考机器。尽管对逻辑主义AI学派的许多批评都是正当的,但它们通常是针对逻辑的特定类型而不是一般的“逻辑”概念。那些辩论中的问题(如刚性、脆性和过分简化)可以通过非公理逻辑(non-axiomatic logic)这类日常推理的逻辑来解决[注]Pei Wang,“Toward a Logic of Everyday Reasoning”,in Jordi Vallverdú,Vincent C. Müller,eds.,Blended Cognition:The Robotic Challenge,pp.275-302.。然而,普适一切的逻辑尚在探索之中。
今天存在着多种多样的形式逻辑,具有不兼容性质的不同系统。解释多种逻辑存在的一种方法是假定逻辑多元主义,即假定事实上有不止一种正确的逻辑[注]陈波:《对话、交往、参与——走进国际哲学共同体》,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第75、333-334、445-447页。。可以把逻辑的多元主义看作这样一种主张,即每一个“局部的”(local)情境都有自己的一种逻辑,而不是存在一种“全局的”逻辑(global logic)[注]Zach Weber,“A Guide to Logical Pluralism for Non-logicians”,Think,Vol.16,No.47,2017.。基塞尔(Teresa Kouri Kissel)提出了一种逻辑多元论的新理解,根据逻辑联结词发生于其中的语境来说明逻辑联结词的变换。这样一来,关于联结词的意义或超出某一特定语境的最佳逻辑的问题,就不再是正当的问题。逻辑联结词超出它们在一个语境中的意义根本就没有稳健的(robust)意义,这意味着,当我们在头脑中没有逻辑的目的或应用却要问逻辑联结词意义的问题时,逻辑联结词的意义问题是无法回答的。在这里,我们扩充了卡尔那普的图景:不仅在一种语用结构之外请求正确的逻辑(the right logic)是不合法的,而且在一个语境之外请求任何特殊逻辑的逻辑联结词的意义也是不合法的。没有语境,没有目标,就可能没有逻辑意义[注]Teresa Kouri Kissel,“Logical Pluralism from a Pragmatic Perspective”,Australasian Journal of Philosophy,Vol.96,No.3,2018.。不同逻辑联结词代表不同类型的命题及其关系,这些命题可能是法律论证的结论,也可能是前提。处理不同的逻辑联结词构成不同的逻辑。正如做一件事,完成一个目标,往往涉及多学科工具一样,解决一个法律问题的逻辑工具也是多样化的,单一逻辑不能全面适用法律论证。不同层次的不同问题适用不同的逻辑,每一种逻辑都是针对某一类特定问题的。法律逻辑“应用”不止一种逻辑,因而是综合性应用逻辑。
如果说多元的逻辑要在法律论辩中统一起来,那也只能是统一于以论证型式为中枢的论辩框架或辩证框架。这个框架已经在当代非形式逻辑、新修辞学、人工智能和法,甚至批判性思维领域都得到承认。各种逻辑工具之所以要在辩证框架下“综合”起来,恰恰是因为实际法律过程或法律论辩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辩证性”。辩证性意味着逻辑论辩的方法是对话(尤其说服性对话)的,是正、反论证的交锋,履行特定的证明责任和恰当运用论证型式。只有在辩证框架下才能恰当理解、分析和评估法律论证。逻辑论辩基于赞成和反对某一主张的论证,达成对是否接受该主张的一个决定[注]Douglas Walton,Methods of Argumentation,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3,p.8.,因而必定展现一种辩证结构(dialectical structure)。法律论辩是说服性对话的一种,但它将双方对立的代讼人之外的第三方(法官或陪审团)作为关键的参与者或佩雷尔曼所谓的“听众”。假若每一方都提出支持其主张的论证,回应了挑战,第三方就要判断哪方有更好的论证,哪方在履行证明责任时满足了制度约束的证明标准。其实,从科学论辩、决策论辩、伦理论辩到法律论辩,无一不是在一种辩证框架(正题与反题及其正、反论证)下进行的。在批判性思维研究中,也出现了“为得到一种理由充分的判断而小心审查一个议题的过程”的探询(inquiry)方法或辩证模式,被当成是批判性思维的一个替代概念,“提供了批判性思维的一个新范式”[注]Mark Battersby & Sharon Bailin,Inquiry:A New Paradigm for Critical Thinking,Windsor,Ontario:Centre for Research in Reasoning,Argumentation and Rhetoric,University of Windsor,2018,pp.xii-xiii,2-3,79.。从更高的层次看,法律逻辑的综合性表现为:描述的逻辑和规范的逻辑的统一,证明的逻辑和发现的逻辑的统一,事实的逻辑和道义的逻辑的统一,独白的逻辑和对话的逻辑(包括形式的和非形式的或语用的)的统一。
应用的逻辑应该是使用者友好的逻辑(user-friendly logic)。应用逻辑有两种路径或方式:从一般形式化理论到领域形式方法和形式系统;从一般形式或非形式理论到普通人需用且能用的非形式方法和非形式系统。比如,著名的《应用逻辑》(JournalofAppliedLogic)杂志采取前一种方式[注]孙雯:《近十五年应用逻辑研究的发展脉络、前沿选题及其启示——基于国外〈应用逻辑杂志〉的内容分析》,《国外社会科学》2019年第3期。。这种形式的应用逻辑要具备“使用者友好性”(user-friendliness),就得是一种“强解释”意义上的使用者友好的逻辑。此种理论要达到这样的程度:它的权威性主张(比如其定理),在未经正式教导的普通能力推理者的天真之眼里是可识别的。然而,这似乎办不到。后一种使用者友好性是“弱解释”的,即使用者友好的逻辑是“一种推理之不安全感的自助手册”,这样的话,一种逻辑要成为使用者友好的逻辑,必须达到这样的地步:不用或经过很少正式教导就可应用于真实生活论证的分析和评估[注]Dov M. Gabbay,et al.,eds.,Handbook of the Logic of Argument and Inference:The Tturn Towards the Practical,Amsterdam:Elsevier,2002,p.31.。法律逻辑也有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以“人工智能和法”领域的法律逻辑(法律论辩理论)研究为代表,所走的路线是:一般论辩理论——形式化或模型化的论辩理论——形式化或模型化的法律论辩理论。而以语用-辩证法的法律论辩理论(菲特丽丝等)和新辩证法(沃尔顿等)的法律论辩理论所代表的路线,是“弱解释”的使用者友好的法律逻辑。伍兹新著《法律推理是非理性的吗?——法律认识论导论》(IsLegalReasoningIrrational?AnIntroductiontotheEpistemologyofLaw,2018)在实践逻辑这种新逻辑观指引下进行的法律认识论研究,靠近第二条路线。
“弱解释”意义上的法律逻辑的使用者友好性,与法律逻辑的生成路径、规范形成和听众因素的影响有关。建立法律逻辑的出发点就蕴含着这种友好性,或者说,友好性从自下而上路径而衍生。“普通”贴近友好。正如珀克大法官(Mr. Justice Percq)所言(伍兹将其引为上述著作的扉页题词):“普通法不是由逻辑学家和博学的法学家的作品而是由法官对通常不是逻辑学生、不习惯于精妙推理的普通人构成的陪审团的经验总结而建立起来的,就我的经验所及而言,普通法是被赋予了伟大常识的一般规则,假若一个论证不得不用只有学者才能理解的术语提出,那么我永远很是怀疑它可能是在表达普通法。”法律逻辑的核心——论证型式体现鲜明的使用者友好性。如果论证型式取最一般之意——普通的论证方式,那么所有的论证结构,都可以纳入“论证型式”的概念。这样一来,演绎、归纳、类比以及其他各种各样的论证都是论证型式,在排除了“逻辑形式”这个概念的干扰后,这种广义的论证型式就如孙培福所建议的,可以用更一般的术语“论证形式”表示[注]孙培福、黄春燕:《法律方法中的逻辑真谛》,《齐鲁学刊》2012年第1期。。此时,“形式”一词取巴斯和克雷伯form的第三个意思——程序之意,也即图尔敏使用的“formality”。按严格的“形式”之意,这些普通的论证大都是“半形式的”(semi-formal),而相较于语形的或纯逻辑的真值形式,它们是语用的形式。其实,论证型式是标准形式逻辑所研究的论证形式(form)或逻辑形式的对应物。逻辑形式刻画一种语义推论或语形推论,论证型式代表日常会话式论辩(conversational argumentation)中遇到的普通论证种类的标准化论证形式。但这些论证形式还有语用因素,因而是半形式的(semi-formal)。在逻辑语用学中,按照合理对话的恰当程序,一个论证是与证明或建立论证者有所争议的结论相关的。所以,逻辑语义学主要关切构成论证的命题,而逻辑语用学关心在对话中为实现一个目标(比如,为支持对话中争议问题的一方而建立论证或反驳)而合理使用那些命题;关心在对话语境中,为说服另一个论证者用那些命题做什么,怎么将它们组织起来使用[注]Douglas Walton,Informal Logic:A Pragmatic Approach,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p.xiii,1.。在回答通识逻辑课程的问题时,范本特姆建议说,这种课程绝对不应该只是通常形式系统套餐的“淡化汤”[注]郭佳宏、刘奋荣:《逻辑、认识论与方法论——范本特姆教授访谈录》,《逻辑学研究》2013年第2期。。
规范性的生成过程也蕴含着这种友好性。按照传统的哲学学说,从某个给定证据到给定结论的推论,仅仅在遵守概率演算的公理和其他定理而得出的程度上,才是正确的。显然,陪审员不会也不可能用这种方式得出其推断。这就暴露了一个现在要注意的关键——在哲学的逻辑-认识的规范与刑事诉讼各方的逻辑-认识行为之间存在实质的“断裂”(disconnect)。假如那些哲学规范真的在约束人类推论者(inference-drawers),那么,不仅审判中的各方,而且我们其余人所做的推论都是普遍而惊人的“坏”。规范和行为之间所谓的断裂也不只是审判中的各方才有的。假如那些规范被认为约束我们所有人的话,那么,我们所有人就都是逻辑-认识的“四肢不全者”(basket-case),而对法律之声誉的伤害只不过是附带损害。这就引起了规范的权威性问题:当权的哲学家如何知道他们的规则对我们真的是规范上权威的?更进一步的追问是:规范性从何而来?就前提-结论的有力性而言,人的推理和好推理倾向于是正常或常规地(normally)发生的推理。换言之,作为常规地发生的前提-结论推理就是它应该发生的推理。所以,在这些情形下,规范的(normative)与常规的(normal)相汇合。而且,“normal”和“normative”有语源上的联系。有时,一个规范不过就是通常(usually)发生的东西。当然,规范的另一个用法是,一个规范调节什么应该发生。由此,伍兹提出一个NN汇合假设,它只针对前提-结论推理而非所有认知能力的问题(比如前提本身被收集的方式):在各种各样的环境中两个N(normal和normative)意思一致。这意味着,对于前提-结论推理的问题,首先寻找关于人类实际上在如何从信息得出推断并因此更新其信念的一般情形下,怎样做才是对的那种指令。当然,NN汇合仅仅是作为查明什么使得这类推理成为可废止的好推理的第一步提出的,因为许多逻辑学家认为,普通日常推理的各种例子,尽管它们可能是常态(normalcy),但完全不是好的,这些推理模型被称为谬误[注]John Woods,Is Legal Reasoning Irrational?An Introduction to the Epistemology of Law,pp.6,23.。考察论证型式的规范性,从常态推理出发要比从抽象公理和逻辑联结词的规定性定义出发,更切合人的推理实际,更具友好性。
法律逻辑具有的使用者友好性也是修辞学突出听众这一观念的必然结果。修辞学注重说服效果,效果是对听众产生的遵从某一立场并准备行动起来的反应,因而注重效果必然导致以听众为中心。这样一来,言说者的论辩策略就要“投其所好”,不仅选择佩雷尔曼所说的“共同出发点”(事实、价值和价值位阶、“常理”即loci)至为重要,而且采用何种论证型式进行论证也颇为关键。法院为了让自己的论辩适应法律听众而选择某些论证和特殊的表达方式,这便是语用-辩证法所谓的论辩策略机动。
法治中国的建设,不仅是制度建设,也是法治观念、精神和方法的建设。使用者友好的法律逻辑有双重使命:既要成为理解、分析和评估立法、司法、执法、督法各种法律活动中的法律论辩的工具,也要成为全社会普法和守法的方法论。总之,我们的任务是,在新逻辑观指引下,从法律论辩实际出发,采取自下而上的路径,选用多种逻辑,用辩证框架将它们组织起来,构建具有综合性和使用者友好性的法律逻辑。具有如此样貌的法律逻辑可以为法治中国建设助一臂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