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 刚
(中国人民大学 伦理学与道德建设研究中心, 北京 100086)
自深圳市2012年制定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以来,全国多地颁布实施了类似的地方法规。近年来,各地的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更是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中国文明网上就载有近40部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也于2020年6月1号颁布实施。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规范的是生活日常行为,促进的机制各种各样,发生效力的范围涉及公共生活的方方面面,目的是提高公民个体的文明素养和社会的道德进步,是一部关于道德的系统的专门的立法,其有效实施将给我们提供一个最直接、最广泛、最持久的道德生活环境。但客观而言,各地的立法质量参差不齐,效果好坏不一,其中的根本原因在于对这样的立法的伦理学研究还不透彻,对其法律实践所可能碰到的道德问题还缺乏预见性和应对方案。我们从这样的问题意识出发,以《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为范本,进一步推进对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伦理学研究,以期为法律实践和道德建设提供具有前瞻性和指导性的建议。
党的十九大报告正式提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是当代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所谓不平衡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发展的不平衡。这种不平衡已经严重地制约了人民日益增长的对美好生活的追求和实现。我们一直把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称做鸟之双翼、车之双轮,强调两手都要硬,为何效果不彰?我们以为,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对行为文明建设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在两个文明建设的协调机制上,作为联结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两轮的“主轴”,行为文明起着至关重要的中介作用。物质文明是人类改造自然世界所取得的成果的总和,精神文明是人类改造主观世界的成果的总和,由于人的活动过程就是一个解决主观和客观、物质和精神的对立过程,因此行为文明就在两个文明之间起着枢纽般的作用,抓住了行为文明这个枢纽,就等于找到了实现两个文明的协调发展的“抓手”。
行为文明建设的关键就是文明行为的规范和促进。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就是以促进文明行为为立法宗旨。那么,促进条例中的“文明行为”所指为何?是否应当定义以及如何定义?这是我们需要讨论和明确的第一个问题(1)为做好《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调研修改工作,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于2019年12月19日召开座谈会,课题组咨询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是否要定义以及如何定义文明行为的问题,包括:文明行为的范围如何界定,不文明行为与违法行为、不道德行为的边界如何把握,草案规定的文明行为定义是否合适,等等。与会的所有专家都认为有定义比没有定义好,因为这是促进条例修订及执行的依据。。我们认为,应当定义“文明行为”,因为这是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核心范畴,也是该条例修订和执行的依据。就现有地方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而言,有两种下定义的方式,一是列举式定义,即一种“非实指的外延定义”,通过对具体的文明行为和不文明的行为的列举来揭示文明行为之所指。据初步统计,大约有14个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就是通过列举文明行为和不文明行为的类型来确定文明行为的外延的(2)这些条例有:《西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济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南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济南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日照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东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滨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杭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荆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鄂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昆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西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长沙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一是概念性的定义,通过定义揭示概念的本质属性,确定概念的内涵。显然,列举式的定义只适用于有限集合,我们既无法列举世界上所有的文明行为,也无法确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的新的行为类型是否属于文明行为,所以,有必要给文明行为一个概念式的定义。2018年3月施行的《太原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是第一个对文明行为作出概念式定义的地方性法规,其定义是: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此后的其他条例的定义与此大同小异。譬如《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对文明行为的定义是: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利和自由,体现社会进步的行为。已有的这些定义是否确切呢?从逻辑上说,任何定义都是由被定义项“x”、关系项“是”和定义项“y”三部分组成。定义项是被定义项所指全部事物都具备的共同特征,或者是被定义项指向的那一群具体事物的主要共同特征。如果把仅仅是其中一部分事物的特征当作所指全部事物的特征,或者没有把那一群事物的主要共同特征概括准确,那么这个定义在逻辑上就是错误的。可见,要对文明行为下定义,就必须寻求所有文明行为的共同特征或主要特征是什么。换言之,具有了哪些特征的行为才是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中所说的文明行为?既然特征是一事物异于其他事物的特点,那么文明行为的特征也就是它异于其他非文明行为和不文明行为的特点。
所谓非文明行为,是指一种不可以用“文明”来修饰的行为,换言之,此类行为不能用文明或者不文明来进行评价。譬如,我们不会用“文明”来修饰机器人的被操作的运动,不会用“文明”来修饰植物的被刺激的反射性活动,也不会用“文明”来修饰动物本能的活动,甚至不会用“文明”来修饰人的无意识无目的的行为。精神病患者的行为,没有行为能力的儿童的行为,认知能力和自制力有缺陷的老人的行为,甚至是成人的下意识的行为,都因为缺乏行为的意识和自我意识而被排除在文明行为之外,是不能用文明来修饰的行为。统言之,与非文明行为对应的文明行为是一种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
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中“促进”二字很重要,它决定了条例的法律性质是“促进法”。与管理性质的法律不一样,促进法旨在倡导一种好的事物,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要促进的行为自然是好的行为。所以,文明行为在这里意指文明的行为。这个意义上的文明的行为,不只是指一种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还包含了更多的要素。我们不妨以《太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中关于文明行为的定义来予以分析。这个定义是: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这个定义的缺失在于:第一,缺乏文明意识的行为要素。行为科学告诉我们,完整的行为过程包括了动机确立和行为实施两个阶段,前者是行为的主观意识方面,后者是行为的客观方面。可见,意识是行为的主要建构因素,行为若离了动机,行为就不能得到正确的描述。若离开了文明意识,自然也难以准确描述文明行为。另外,从伦理学的视域看,一个行为的道德性质的判定往往取决于对行为的不同构成因素的看重程度,如后果论者认为行为的道德价值就在于后果,而动机论者只关心动机本身。无论是动机论者还是后果论者,他们都不能否定这样一个常识,即任何行为都是包含了动机和后果的一个整体。由此,文明的行为必然包含文明意识这个主观要素。文明意识主要包括两点,一是行有所止。所谓行有所止,是指人能意识到行为是有边界的,这个边界就是社会规则。规则意识是文明与野蛮的分水岭,是把人和动物区别开来的一个重要标志。从个体的意义上看也是如此,个体社会化的过程是通过规则实现的,规则意识是人成为一个文明人的分界点。二是行有所耻。所谓行有所耻,是指一个文明人在没有遵守规范的时候,会油然而生一种羞耻感。达尔文把脸红称作“最独特和最具人类特征的表情”,这恰恰是文明意识的表征。第二,文明行为是合乎社会规范的行为。社会规范可以是公序良俗、道德与法律。就《太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对“文明行为”的定义而言,把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道德作为文明行为的共同特征,就显然混淆了文明行为立法的目的和关于文明行为的定义,使得定义项的外延要小于被定义项的外延。这是因为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道德并不是所有文明行为的共同特征。简言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道德都是人类文明先进成果的代表,具有较高层次的道德要求,体现这些要求的行为自然是文明行为,但那些普遍的、基本的、内在于社会生活基本秩序的道德要求的行为依然是文明的行为,尽管它们并不反映特定社会制度的道德要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约束的对象不只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公民,文明行为的定义应该体现的是所有人类文明行为的共同特征,否则就限缩了其适用范围。第三,行为在结果上有利于提高个体的文明素养,推进城市的文明程度。对一个行为的评价包含了行为的不同环节和要素,行为结果的好坏自然是其中的关键。条例所要促进的文明行为,不只表现在行为的动机和过程上,更要体现在行为的结果上。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目的无外乎两个,一是推进地区的整体文明水准,一是提高个体的文明素养。基佐在《欧洲文明史》中指出:“文明由两大事实组成:人类社会的发展及人自身的发展。一方面是政治和社会发展,另一方面是人内在的和道德的发展。”(3)基佐:《欧洲文明史——自罗马帝国败落起到法国革命》,程洪逵、沅芷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232-233页。但后者大都不在条例关于文明行为的定义之中。在我看来,这是不妥的,因为既然是文明行为的“促进”法,立法者的目的就不是在制定一个猫捉老鼠的游戏规则,而是通过提高个体的文明素养,同时推动社会的进步。否则,条例中对文明生活方式的要求就没有价值的落脚之处了。
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之“条例”的规范性质是法律。换言之,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是一部地方立法,而法律所调整的行为必然是涉他的行为。第一,如上所述,只要是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都是文明与否的判断对象,但法律涉及的主要是对涉他行为的价值判定。这种行为是有意识有目的的具有社会利害关系的行为。这里的关键是社会利害关系。涉己行为与涉他行为的区分是密尔自由原则的基石。许多学者质疑这两种行为区分是否可能和必要。一种仅影响自己,而对他人没有丝毫影响的行为是否存在,如果存在,这种行为又有何意义?这构成了史蒂芬等人对这类区分进行批评的主要焦点。确实,人是社会的存在,一个人的行为很难说对他人不存在丝毫影响,只不过这种联系是间接的、推定的、非必然的。密尔明确指出:“我充分地承认,一个人所做的对于自己的祸害会通过其亲近的人们的交感作用或利害关系而严重地影响到他们,也会在较小的程度上一般地影响到社会。”(4)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第88页。但不能因此将之归为涉他行为。因为“由这种行为产生出来对社会的损害也只属非必然或者可以说是推定的性质,那么,这一点点的不便利,社会为着人类自由的更大利益之故是能够承受的”(5)约翰·密尔:《论自由》,第89页。。可见,区分涉己行为和涉他行为只是在行为的影响方式和程度上说的,一种对他人的影响是间接的、推定的、非必然的行为是涉己行为,反之,就是涉他行为。如果这种区分是可能的,那么其必要性就在于,道德调整的对象既包括涉己行为,又包括涉他行为,而法律就只能作用于涉他行为。“个人的行动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么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交代……对他人利益有害的行动,个人则应当负责交代,并且还应当承受或是社会的或是法律的惩罚”(6)约翰·密尔:《论自由》,第102页。。如此以来,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既然是法律,其调整的对象就是一种涉他的行为,在《条例》中,更多地指一种公共文明的行为。这里的辨析的意义还在于,它是对法律万能主义的警示。一种常见的主张认为,不文明现象可以通过道德法律化的方式来解决,但这种主张既没有区别道德的层次性,也没区分行为的涉他与涉己性质,只具有极其有限的合理性,如果立法者不加区分地把涉及行为和涉他行为都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那么,损害的不只是法律的权威,也损害了道德的自律性质。
如果上述辨析是合理的,那么“文明行为”就可以定义为:文明行为是在文明意识支配下的合乎国家法律、社会公德以及公序良俗等社会规范的且有利于提高个体文明素养和推动社会道德进步的行为。
文明行为促进条例里有两类性质不同的行为规范,一类是文明行为的标准,一类是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该遵循的标准。两类标准引导和约束的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这是论者常常忽略的地方。
文明行为的主体只是居民个体,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主体则是多元的,包括了政府、社会组织和居民个体;文明行为规范是居民个体行为的评价标准和选择准则,文明促进工作的基本原则是社会多元主体协同推进行为文明的工作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原则有三:第一,以人为本。人本原则作为社会的基本原则,普遍存在于社会活动和社会交往之中,落实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就是促进工作要以人的行为为着力点,以人民群众为主体,以人民的美好生活为终极目的。表现为:(1)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制定实施和老百姓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其促进工作的重心在于充分考虑老百姓的愿望和要求,从老百姓最欢迎的事情做起,从老百姓最不满意的问题改起;(2)促进工作要充分发挥老百姓的积极性,激发老百姓的主人翁精神,尊重老百姓的主体地位;(3)促进工作要充分倾听各方意见,权衡各方利益,凝结各方意志,为一方百姓造福。第二,德法兼治。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实质上是一部以道德为目的的专门和系统的立法。近年来,中国社会的不文明现象较为严重和普遍,如何克服与消除这种现象是国家治理中的一个突出的现实问题。一种传统的看法是通过道德的法律化,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当前的不文明问题;另一种看法是所谓让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把法律对道德生活的干预视为狗拿耗子多管闲事。两种看法都有偏颇之处,前者忽视了道德的分层以及由此而来的道德法律化的限度;后者忽视了法律与道德在伦理精神上的内在一致性和功能上的互补性。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颁布施行表明只有德法兼治才是正道。中央也曾明确提出,“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既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7)本书编写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年,第7页。。第三,社会共治。“促进条例”之为“促进”本就包含了国家和社会治理的维度。这是一部适应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的法律。国家治理现代化是当代中国整体战略的核心,多元主体的共治共享是基本要求。换言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主体是多元的,包括了国家、社会中间体以及居民个体。其中政府既是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主导者又是平等的参与者,引导和推动着源自民间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各种社群组织在文明行为促进活动中起着联接国家政府和个体的“中介”的作用,是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核心力量;个体则是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具体参与者和实践者,他们既是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主体,又是文明行为促进的对象,更是文明行为促进的最后落脚点。三个层面之间相互支持、相互渗透、彼此作用,共同保障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目的的实现。
目前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中,关于文明行为的规范部分,其设置有如下几种情况:第一,只有基本行为规范,没有规定倡导性的规范。如太原市和乌鲁木齐市的文明行为条例,其重点在于治理不文明行为,因此立法中无鼓励促进方面的条款设计。淮南、盐城、辽阳三个城市的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中也未出现倡导型文明行为的条款。第二,只有倡导性规范。如《无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都突出了倡导鼓励的文明行为,未明确列出禁止型的文明行为。第三,大部分条例都设有基本规范与倡导性规范两部分。2016年颁布实施的《武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不仅规定了倡导鼓励型的文明行为,也对义务型和禁止型的不文明行为进行了列举和规范,此后陆续出台的其他文明行为地方条例,基本沿用了这一种立法定位(8)王晓:《国家治理视域下的文明行为地方立法现代化研究——以39个设区的市文明行为促进型立法为样本》,《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年4期。。但前后排序不一。有的把基本规范放前面,如杭州市、东营市、滨州市、宣城市、荆州市、鄂州市、贵州省、西宁市、西安市的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都是如此;有的把倡导性规范排在前面,如济南市、湖州市的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有的是把这两部分合为一章,如《青岛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第二章“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第二章“文明行为规范”。第四,设有基本规范与激励规范外,还有重点治理部分,如济南市、日照市、无锡市和北京市的文明行为促进条例,都设有重点治理专章。
我们认为第四类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规范设置更为合理,即包括倡导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重点治理三个部分。依据富勒的道德层次说,道德分为愿望道德与义务道德两个层次,那么,倡导性规范所倡导的是愿望道德,禁止性规范要求的是义务道德。富勒对两者的关系有三个比喻:一是语法与文采之别,这是就高低而言的;二是边际经济与交换经济之别,这是就动力而言的;三是法律与审美之别,这是就作用的机制而言的。此外,二者在规范的表达上也有原则性和具体性之别。
倡导性规范有四个特点:(1)按照富勒的分类,倡导性规范所倡导的是愿望道德。愿望道德处于道德层次的顶端,是人们为了实现美好生活和和谐社会所要达到的理想境界而做的自我要求,“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9)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年,第7页。。事实上,条例中的倡导性规范就在于弘扬社会风尚,提高文明素养,推动道德进步。可见,倡导性规范不但要求在自我的维度上,要战胜和超越自然欲望;还要求在社会的层面上,战胜和超越私人利益,为他人谋幸福。譬如《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中就鼓励和倡导见义勇为,参加抢险救灾救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的行为;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和公益活动的行为;提倡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2)倡导性规范所倡导的愿望道德,其出发点是更好地实现生命的潜能。其不讲回报、勇于牺牲的动力来自于自我实现的发展性需要,正如巴蒂斯塔·莫迪恩所言:“在人的活动中有一个持续的要求不断超出已经实现的结果的张力,也就是一个超越、向前的冲动,一个指向最高水平的意志。以某个关于人的谋划的实现为目标,人始终觉得自己是未完成的,因此,他永远不能满足于已经取得的成功,他觉得自己还未实现,似乎有什么东西从一开始就逼迫他不断地重新担起完善自己的任务。”(10)巴蒂斯塔·莫迪恩:《哲学人类学》,李树琴、段素革译,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156页。马克思在中学毕业论文《青年在选择职业时的考虑》中写到,在选择职业时,我们应该遵循的主要指针是人类的幸福和我们自身的完美。不应认为,这两种利益是敌对的,一种利益必须消灭另一种的;人类的天性本来就是这样的:人们只有为同时代人的完美、为他们的幸福而工作,才能使自己也达到完美。(3)倡导性规范所倡导的愿望道德的履行是自觉自愿的。就像斯密在论及“仁慈”美德时所反复强调的,人们在履行这类美德义务时是“自由的”、“不能被强迫的”。倘若有人做到了,将得到褒奖,倘若做不到,也是情有可原,断不可加以惩罚。“我们也希望人们去做,如果他们做了,我们也会喜欢或者称赞他们,如果他们不做,我们也许不喜欢或者瞧不起他们。但我们还是会承认,这些事情不是他们非做不可的,它们不属于道德义务”(11)约翰·穆勒:《功利主义》,徐大建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年,第60页。。所以,在一般规范具有的假定、处理和制裁的三要素里,倡导性规范是没有制裁的要素的。(4)倡导性规范的表述是原则性的。愿望道德是人对自身的精神完善、对道德理想和境界的追求,其真正探索的场所是一个人的灵魂,它的内在体验性和个体性,无法明确表达。所以,倡导性规范的表述可以是抽象的、原则性的。
禁止性规范也有四个特点:(1)禁止性规范是那些使有序的社会生活尤其是公共生活成为可能的基本道德要求。这些规则得到遵守则大家受益,得不到普遍遵守,生活安定和社会秩序都会被破坏。富勒认为,将道德划分为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两类,就像是给道德划定了特定的区间一样,愿望的道德与义务道德分处区间的两端。义务道德处于底端,这类要求如哈特所说的,在人类所有的道德法典中都能看到,诸如“关于对人或物使用暴力的禁令”、“关于诚实、公平交易、尊重承诺”等,它们被看作人类社会生活存续的基本条件(12)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郑成良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77页。。《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中就规定了公共卫生、公共场所秩序、交通安全秩序、社区和谐、文明旅游、文明观赏、网络文明、医疗秩序等8个方面的51条规范。根据富勒的比喻,类似于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着装整洁,不在公共场所赤膊;按照道路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花草树木,维护景区环境;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时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人员和其他观众,文明喝彩助威,等等。这些规范就是体现一个社会的“语法规则”的义务道德,这些要求是基本的、朴素的,不同于那种如文采飞扬的美文华章一般的具有审美性质的愿望道德。(2)禁止性规范所要求的义务道德,就像交换经济,通过互利互惠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富勒用交换经济和效用经济来比喻义务道德和愿望道德。富勒认为,在义务与交换的亲缘关系之间存在着一项媒介原则,那就是互惠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讲,“义务这个概念本身就蕴含着某种互惠概念,至少就每一项对社会或另一位负责任的个人负有的义务来说是这样”(13)富勒:《法律的道德性》,第26-27页。。互惠性是指遵守规范所带来的结果是双赢的,所谓人人为我、我为人人。(3)禁止性规范的要求是必须履行的。不履行将要受到谴责和惩罚。心理学上有所谓的“破窗理论”,如果有人打破了某个建筑物的窗户玻璃,而这扇窗户又没有得到及时维修,别人就可能会受到某些暗示性的纵容去打烂更多的玻璃。每个人心里都有一个准则,也有一个大家公认的行为准则。如果这个公认的行为准则遭到破坏,却没有得到相应的反应,那么个人行为的堤坝也会出现漏洞,久而久之,就会陷入崩溃的境地。在伦理学上,这是义务规范的相互性所带来的效应。破坏了规矩没受惩罚就没人守规矩了,因为守规矩就会吃亏。这是个正义问题。所以要求执法要严格、要公正。正因为如此,富勒谈到,“如果我们要寻找人类研究领域之间的亲缘关系的话,法律便是义务的道德最近的表亲,而美学则是愿望的道德最近的亲属(14)富勒:《法律的道德性》,第19页。。显然,作为法律“表亲”的义务道德,对行为者的要求是绝对的、必须履行的,具有一种强约束力。遵守义务道德是每个公民的本分,履行了不值得褒奖,一旦不履行则会受到惩罚。(4)禁止性规范表述是明确的。义务规范的表达讲究的是准确、具体和规范,既利于人们不折不扣地遵守,也有利于执法者和司法者的准确适用。正是由于这种明确的确认,赋予情境化的道德选择以一种超越特定情境的可预测性。斯密就把正义比作语法规则,它是“严格、准确、不可缺的”,而仁慈一类美德则是使辞章臻于华丽的修辞规则,是“松散、含糊、不确定的”(15)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余涌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191页。。其实,在《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中,我们看到所有的文明行为基本规范都是具体、明确且有完整的规范性要素的,而倡导性规范无一例外地具有原则性。
所谓重点治理,就是要通过立法予以惩戒的那些不文明行为,这些行为主要涉及那些普遍的、重要的、需要急迫解决的社会不文明现象,道德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力有不逮,故立法者就可以且应该通过立法对其加以调整。其中尤其要重点关注现有立法没有规定,但可能造成一定社会后果的行为;或立法虽有规定,但实践中很难执法的行为。《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由141万余人参与“票选”,“投”出来需要惩治的不文明行为。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本市持续治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利和自由,与首都城市形象不相符、人民群众普遍厌恶的顽症痼疾和陈规陋习,以及伴随经济社会发展新产生的不文明行为。共列出了公共卫生、公共场所秩序、交通出行、社区生活、旅游、网络电信等6个方面的28个需要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通过立法的促进无外乎是通过法律鼓励文明的行为和禁止不文明的行为来实现对文明行为的促进。这种惩罚与促进并重的立场与基调,无疑是正确的立法姿态。
在《青年要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讲话中,习近平总书记阐发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个层面的基本框架:“中国古代历来讲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从某种角度看,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是个人层面的要求,齐家是社会层面的要求,治国平天下是国家层面的要求。我们提出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把涉及国家、社会、公民的价值要求融为一体,既体现了社会主义本质要求,继承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也吸收了世界文明有益成果,体现了时代精神。”(16)习近平:《青年要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北京大学师生座淡会上的讲话(2014年5月4日)》,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年,第5页。这就提示我们,文明行为的促进和保障也可以分别在国家、社会和个人三个层面得以施行,统合言之,可称其为“三位一体”的文明行为的促进方案。
宏观层面的文明行为促进机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创设机制、积淀机制和传播机制。
第一,创设机制。政府在“促进型立法”的定位上,始终扮演着主导者、参与者和服务者的角色,从制定发展规划、进行促进指导到促进措施落实都离不开政府的创设机制。(1)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是地方政府从全局的观念出发所作的关于城市和农村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战略思考,是站在社会整体的高度所作的整体制度设计。(2)做好规划安排,完善组织运行体系。一方面,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强相关公共设施建设,建立多渠道投入保障体制。另一方面,由于促进行为文明工作具有统合性,需要完善组织运行体系,由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统筹、指导,将政府各部门的责任明确化,使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融合起来,并把相应的责任划给部门。(3)完善各种公共设施和文化设施。要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革命纪念设施建设保护利用,完善民族团结、科普、国防等教育基地,提升教育功能;完善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出行、文化体育、无障碍环境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单位和个人践行文明行为条例提供保障;加强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促进公民文明素养的提升。
第二,积淀机制。文明行为作为人类改造客观世界同时也改造主观世界的成果,需要经过一系列的中介环节,如文学艺术、社会制度、物质载体、群众性活动等,过程很复杂,很难立竿见影,需要一个慢慢积淀的过程。积淀的方式可以是:(1)融入公共决策中。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指出,注重通过法律和政策向社会传导正确价值取向。公共政策是国家对社会利益的权威性分配,既与人们的物质生活和现实利益相关,又与人们的道德生活和价值取向相关,各项公共政策制度从设计、制定到实施执行,都要内涵行为文明的要求,重视对公共政策道德风险的评估,促进公共政策与道德建设良性互动,实现政策目标和道德导向有机统一。(2)融入法律中。道德的存在遍及于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也渗透于社会的各个法律制度之中。尽管具体的法律制度不是直接的道德规范,但只要制度的建构体现了社会的价值共识,具备了道德上的正当性,那么,它的运行及目标的实现就是道德目标的直接或间接的实现。事实上,我国宪法及其他部门法都把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明确规定下来,特别是作为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与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所作用的生活领域有很多交叉重叠的地方,起到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融合衔接作用。(3)融入到仪式化的(纪念日)和物化的(纪念碑)事物中。具有象征意义的纪念物为记忆的存在提供了特定的空间。礼仪礼节、传统节日、重大节庆和纪念日以及各类象征性建筑都是伦理精神的积淀和道德记忆的载体,因此,塑像、陵园、纪念碑、纪念日等等,都可以作为道德的载体把行为文明的理念积淀下来,传承下去。
第三,传播机制。文明行为作为整个社会精神面貌的反映,它要给整个社会的方方面面都打上印记,要得到社会成员的普遍遵循,就必须借助传播中介为人周知,深入人心。(1)典型示范。道德榜样往往是作为道德标准的化身而存在的,他将抽象的文明理念和文明行为规范以一种具象化的方式入心入脑,并如春风化雨般渗入到整个社会之中,影响和提升整个社会的精神面貌。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要深入开展道德模范宣传学习活动,创新形式、注重实效,把道德模范的榜样力量转化为亿万群众的生动实践,在全社会形成崇德向善、见贤思齐、德行天下的浓厚氛围”(17)中共中央宣传部:《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读本(2016年版)》,北京:学习出版社、人民出版社,2016年,第192页。。《北京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十一条也规定,建立健全北京榜样、道德模范等先进人物的举荐、评选、表彰奖励、帮扶礼遇等机制,广泛宣传先进人物的先进事迹和突出贡献,树立鲜明的时代价值取向。(2)通过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活动,传播行为文明理念,强化人们的认同感。《北京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各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要组织开展文明实践活动,提升全社会的文明意识,促进全社会文明行为习惯的养成。第三十七条规定,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体系,宣传科学理论和政策、培育践行主流价值、丰富活跃文化生活、推动移风易俗、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引导群众提高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3)通过具有适时性、丰富性和艺术性的公益广告,以人们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文明行为规范。特别重视运用受众多、传播快、效果佳的新兴媒介,不断丰富传播形式,增加传播的知识性、趣味性、通俗性,促进行为文明的传播与大众的兴奋点、关注点相结合。
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社会结构的分化,社会不但在横向上分化为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不同生活领域,还在纵向分化为国家、社会、个人等不同层面。因此,文明行为的促进保障不能仅靠宏观层面的国家政府的建设,也不能仅靠社会成员个体的自律,还特别需要社会中间体的积极参与。社会中间体的促进与保障机制包括:
第一,传递机制。政府层面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抓大放小,具有宏观性和一般性,要使得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效地转化为公民个体的实际行动,其间不可缺少从宏观到微观日常生活渗透的传递机制。社区、单位、学校、社会组织等社会中间体是实现传递机制的重要环节。社会中间体介于政府和组织成员之间,发挥着在社会与政府之间的桥梁作用,能够及时向组织成员传达政府的方针、政策和指导意见,同时,能根据鲜活的社会生活所反映的各种问题和社会舆论,及时向政府反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的情况和意见。
第二,动力机制。社会中间体能更好地提供从“要我文明”转向“我要文明”的动力机制。(1)身边榜样的示范作用。身边榜样因其自身的鼓舞性、范例性、亲近性及可学性等特征,使人们产生思想上的契合,情感上的共振,油然而生一种钦佩的积极性情感,触发人们仰慕的效仿性特征(18)吕耀怀、涂争鸣等:《论道德感染》,《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1年第5期;曾钊新:《试论范例在道德教育中的运用》,《宝鸡师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5年第3期。。其实,身边好人是生活中的善良、具有正义感且乐于助人的同事、邻居等普通市民,他们平凡、亲切、可感、易模仿,具有更强的感染性。道德榜样在社会中间体中,人们能切身感受到身边好人的示范作用。(2)发挥社会中间体的舆论导向作用。社会舆论是道德发生作用的重要机制,在陌生人社会里,社会中间体的舆论场更能直接激发道德行为的动机。人们身居社会中间体之中,能切实感受到也更在乎旁边人的承认、褒奖和责备、劝诫,切身体会到共同体舆论生态的激励作用。社会舆论是道德发生作用的重要机制,社会中间体的舆论场能直接激发文明行为的动机。(3)发挥社区、单位、学校、社会组织等社会中间体的规章制度的引导和约束作用。社会中间体的规章制度内容更具体,实施更可行,作用更直接,对由此带来的对利益损益的感受更敏感,也就更能发挥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激励和惩罚功能。譬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工作中应当将公民道德的行为记录作为重要参考。特别是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将公民道德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将公民道德的培训纳入任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对其职工、会员的道德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创新机制。社会共同体在促进文明行为的过程中,更贴近具体的社会生活,更能回应文明行为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也就更能针对性地为解决这些问题出谋划策,创造具有地方或行业特色的制度、方案和办法。应该说,在政府活动领域以外,由社会中间体自发进行的各种创新活动,是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的一股生机勃勃力量,这些创新对其他地区或行业,对进一步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都具有实验性和示范性作用。譬如,延庆作为北京2022年冬奥会三大赛区之一和北京市唯一的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试点区,今年是创建文明城区的攻坚之年,文明交通出行也是延庆重点治理的领域。快递小哥们就成立了快递行业自治联盟,并发布首个《延庆区快递行业文明守信自律公约》,倡导快递骑手主动践行《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其中很多办法就值得全市乃至全国推行。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最终成效要落实到每个公民个体。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具有管理法性质的法律法规的管理功能不同,其管理的主体不只是国家和社会,还有公民个体自身。可见,无论宏观和中观层面的各种机制如何发挥作用,最终还是要落实到实际生活中的个体选择。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落实有赖于个体微观层面的机制发挥作用,它们包括:内化机制、固化机制和实现机制。
第一,内化机制。道德规范转换为道德实践是以道德认知、道德认同为中介的。文明行为条例要真正指引人们的行为,人们必须知道条例规定的行为规范所倡导、允许和禁止的行为是什么,同时还要进一步认同这些规范及其背后的价值理念。认同与认识不同。如果说认识发生在认知理性层面,所求的“是”什么,不涉及认识主体的好恶褒贬,在价值上是中立的,那么,认同发生在情感和意志层面,所求的是“善”与“应当”,不仅有对条例的认识,还有对条例及其理念的情感上的接受和态度上的肯定,不但自己心甘情愿地接受文明行为条例的约束,还期待所有的人都接受。用哈特的话说,就是对文明行为条例持有一种“内在观点”。所谓“内在观点”就是以参与者的立场来看待规则,与此对应,所谓“外在观点”,就是以旁观者的立场来看待规则,持有外在观点的人,可以有对规则的认识,但不必然意味着有对规则的认同。
第二,固化机制。对文明行为条例的认同自然有利于促发文明行为的动机,但也不必然如此,其中不可缺少固化机制。在一般的意义上,人们即便认同了什么行为是善的,是应当做的,但这种抽象的义务判断却不一定能直接转换为文明行为的动机。在具体的境遇中,我们不一定能够做到这些。譬如,在小悦悦事件中,那些在场的旁观者都会赞同救助小悦悦是应尽的义务,但事到临头,却又袖手旁观。为什么呢?从行动参与者的角度来看,每个人在行动的选择中,除了认同文明行为条例所带来的道德理由之外,还有各色各样的理由,这些理由所提供的行为决策方向是不一样的,这使得在具体的行动情境中,需要权衡这些不同的行动理由,就会导致认同文明行为条例的个人在实际场合却患得患失,犹豫不决。这就需要一种固化机制,以保证抽象的规范认同能直接转换为文明行为的动机。这种固化机制包括:(1)固化参与者的他者意识。强化对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认知,促使其能够站在集体或整个社会的角度来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无疑是文明的行为。(2)固化参与者的移情机制。促使其设身处地感受他人的痛苦,触发对他人的关怀情感以及帮他人走出困境的主观意愿。(3)固化参与者的羞耻感。人非圣贤,不是每个人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都能遵循社会规范的,但一个文明人在没有遵守规范的时候,会油然而生一种羞耻感。“羞耻”一方面是对自身有限性的自觉的道德意识,另一方面也包含着拒绝再行羞耻之事的倾向,否则就是中国人所说的“丢脸”。
第三,实现机制。确立了道德动机,接下来面临的是行为实施阶段对各种各样的困难的克服。其实,一个人的道德意志薄弱,恰恰表现在行为实施阶段。如果说,固化机制有助于使参与者做出明智的道德决断,那么,实现机制则需要道德勇气来克服文明行为践履过程中所遭遇的来自内在和外在的各种阻碍和困难。法国人安德烈·孔特-斯蓬维尔在《小爱大德》说得好:“没有明智,其他一切美德都会变得盲目或疯狂;然而没有勇气,它们就会变得懦弱或胆怯。没有明智,正义者不懂得怎样与非正义的行为斗争;然而没有勇气,他就不敢全力投入到斗争中去。前一种人不知道用什么手段来达到他的目的,后一种则在料想的风险面前退却。因此轻率的人和胆怯的人都不可能是真正的正义者(付诸行动的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任何美德都是勇气,任何美德都是明智。”(19)安德烈·孔特-斯蓬维尔:《小爱大德》,吴岳添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7年,第46页。这种道德勇气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实现公民个体自身的知行合一。《北京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应当积极践行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以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品德。二是基于公民的责任感,勇于和违背与破坏文明行为条例的行为做斗争。《北京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可以向政务服务热线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对不文明行为采用拍照、录音、录像等形式所做的合法记录,可以提交行政执法部门作为执法的参考。无疑,这些规定的贯彻实施,包含了道德勇气的两方面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