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仲裁员制度”研究

2021-12-07 09:22河北经贸大学霍艺雯
河北农机 2021年3期
关键词:仲裁员仲裁庭救济

河北经贸大学 霍艺雯

引言

在国际仲裁中,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两者作为救济当事方的一种措施,其目的是保全证据、保护资产和维持待决裁决的现状。因为仲裁其中一个当事方可能会拒绝合作指定仲裁员,所以仲裁庭的组庭时间便有了不确定性因素。与此同时,另一方可能迫切需要仲裁庭组庭来进行有效救济。这一过程中,资产或证据可能很容易就会消失,如果获胜方没有在正确的时间获得必要的措施,他可能只会得到得不偿失的胜利。毕竟,在紧急仲裁员制度被创设之前,仲裁庭无权准予临时措施。因此,对于当初选择走仲裁程序的当事方而言,法院便成了提供临时救济的唯一途径。然而,司法程序的冗长也阻碍了仲裁一方当事人获得有效救济。

鉴于此,不同的仲裁机构旨在通过提供迅速和有效的准予紧急救济的机制,满足市场对商事仲裁的愿望,紧急仲裁员应运而生。在这个制度下,一方当事人在现阶段可能不需要诉诸法院,而只是向机构本身内的紧急仲裁员提出紧急救济申请。许多关于紧急仲裁的学术著作似乎对这种程序的有效性持谨慎乐观态度。法律学者提出了两个普遍关注的问题,一个是关于紧急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另一个是关于法院与紧急仲裁员之间管辖权的潜在冲突。本文试图探讨两个问题:仲裁世界是否夸大或过分强调了对临时措施与紧急仲裁员制度的需求?紧急仲裁员制度是否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成熟机制对此需求进行回应?

1 紧急仲裁员制度能否填补仲裁对临时救济的空白

紧急仲裁员制度有别于法院的临时措施,是仲裁世界独立运行的产物。通过比较诉诸法院的困境、仲裁庭组庭的救济,此制度对于目前商事仲裁发展十分必要,而在其运行的过程中,也充分体现了紧急仲裁员制度发挥的重要作用。

1.1 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必要性

当事方通过签订仲裁这一解决争端的方式即表明,在寻求救济层面,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均为通过仲裁来裁决。然而,仲裁庭在组庭前无权准予临时措施,此时当事方违背意愿,在寻求救济时,诉诸法院便成为其唯一的途径。然而,1958年的《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没有关于法院在准予采取临时措施方面的任何规定,这导致各国之间会采取不同的做法。与此同时,仲裁庭是当事方在签订仲裁协议时选择的解决争端的方式,然而,仲裁庭的组庭程序在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下,给了另一方当事人利用该漏洞阻挠仲裁庭组庭从而令寻求救济的当事方只能选择法院。此时当事方寻求法院采取临时措施的救济不视为对当时签订仲裁协议的违背,只因当下寻求法院途径成为其保全自身利益的唯一途径。

1.2 紧急仲裁员制度发挥的紧急救济作用

从历史上看,紧急仲裁制度起源于国际商会仲裁前裁判规则,该规则于1990年作为独立于《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一套规则实施。这一程序使仲裁人能够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在机构内申请临时措施。其目的是尽量减少诉诸法院的必要性。紧急仲裁员条款在时间限制、申请要求和具体程序细节方面的不同制度规则之间略有不同;但是,一般程序是相似的。本部分的目的不是对紧急仲裁员的规定和程序作简要说明,而是通过简要介绍所遵循的共同程序和在必要时发现各项规则之间的差异来说明紧急仲裁员制度对于弥补仲裁在组庭前对于紧急救济的有效性层面提供的帮助是否足以与法院相比具有更大优势。

大多数机构的规则表明,紧急仲裁只有在提交仲裁通知的同时或在提交仲裁通知之后才能启动。此外,通知应在10天内(《ICC规则》)或30天内(《SCC规则》)提交。一旦申请符合规则规定的要求,仲裁机构将在收到通知后24小时或几天内迅速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这种指定方法的一个优势是,各机构通常列出一个可能的紧急仲裁员的名单,并与之联系,以核实他们对具体申请的兴趣和专业性。此外,紧急仲裁员应签署一份“接受、有效、公正和独立”的声明。在紧急仲裁员依据程序作出临时裁决或命令后,该临时裁决仍面临着执行层面的困难。首先,紧急仲裁员对于个案拥有的裁决权来源于当事方签订的含有紧急仲裁员制度条款的仲裁协议,该协议为紧急仲裁员进行赋权。然而,在民商事仲裁中尤其是错综复杂的商业世界中,争端的解决可能也会涉及第三方,因此,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裁决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那么该临时裁决便难以实现对当事人的有效救济。其次,紧急仲裁员制度目前仍在发展之中,国家间针对紧急仲裁员制度下作出的临时裁决尚没有统一的承认与执行条约,因此,在跨国或全球性的民商事纠纷解决中,临时裁决也会因为执行层面的阻碍影响当事方救济目的的实现。

出于这些原因,在寻求对第三方救济的情况下,很难看出紧急仲裁员能够填补仲裁世界对于紧急救济制度的空白;当事方会倾向于认为诉诸法院可能是唯一的选择。换句话说,紧急情况的发生并不一定阻止当事人在向紧急仲裁员提出申请之前的任何时候或在此后的适当情况下诉诸法院。

2 紧急仲裁员制度是否作为独立机构进行临时救济

以《ICC规则》为例,根据附录五第1条,院长应首先决定仲裁人的申请是否符合《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以证明有理由将申请提交紧急审理机构[1]。因此,紧急仲裁员应“确定”他是否实际拥有审理申请的管辖权。鉴于紧急仲裁的紧急性质,预计紧急仲裁员在做出最终裁决之前不会像仲裁庭的仲裁员那样深究管辖权问题。如果紧急仲裁员在随后的阶段没有管辖权,仲裁庭可以撤销其临时裁决,并赔偿救济所针对的当事方遭受的任何损害。因此,仲裁庭的紧急仲裁员制度与国家法院的临时措施可以成为当事方寻求救济的并行途径,从而确保利益的实现或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鉴于紧急仲裁员制度仍处于初级阶段,关于其裁决的可执行性的权威性指南很少。国家法院在执行仲裁庭临时救济时所采取的方法可能不会给予某些指导。公众关切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紧急仲裁员裁决的临时性质和作出这些裁决的形式上。根据所有的制度规则,紧急仲裁员的作用是批准临时措施,该措施可由最高仲裁庭修改。还有一种情况是,紧急仲裁员可以选择以裁决或命令的形式作出裁决。因此,核心问题是:尽管这一裁决不是“最终裁决”,但能否根据相关国家法律或《纽约公约》强制执行?在一些国家,无论紧急救济的性质和形式如何,执行紧急救济都是相当简单的。例如,2012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修正案》明确将紧急仲裁员等同于仲裁庭。《2013年香港仲裁(修订)条例》的规定更为清晰,该条例明确表明紧急仲裁员的决定,不论紧急仲裁员是否在香港或外地任职,均须以执行法院命令的同样方式执行[2]。

综上所述,紧急仲裁员制度作为一项独立于法院之外的临时救济制度,有着时间和效力上的优势;但是仲裁世界过分夸大了该制度弥补仲裁规则对仲裁人在临时措施方面的救济,同时,它作为一种临时救济制度,对于国际民商事涉及多方的纠纷难以进行全面的管辖;当紧急仲裁员的命令或裁决做出后,也面临国际层面的承认与执行困境。因此,对于紧急仲裁员制度的未来,本文抱持着谨慎乐观的态度,期待仲裁界有效弥补对于当事方关于紧急救济的漏洞,也在尊重当事方仲裁协议的立场上避免走向法院诉讼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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