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买被拐卖儿童罪主体的责任承担研究
——以《失孤》《亲爱的》原型案件为例

2021-12-06 18:35邓崇专
法制与经济 2021年12期
关键词:拐卖儿童法益刑罚

邓崇专,梅 洁

2021年对于郭刚堂和孙海洋而言注定是悲喜交加的一年,喜的是他们终于能和失散多年的孩子相认,悲的是只找到了血缘相承的儿子,却没有找回父母与孩子本应建立的亲近关系。2021年7月11日,郭刚堂表示已经找到了儿子郭振的下落,不久会在警方的帮助下认亲。1997年9月,年仅两岁的郭振被人贩子拐卖,时隔24年,这对父子终于见面了。这位父亲为寻找儿子,骑行50多万公里,跑了31个省(区、市),报废10辆摩托车,在这20多年里,他走遍了全中国每一个角落,所幸终于找到了儿子[1]。2021年12月6日,孙海洋与其子孙卓在深圳相认,14年骨肉分离终于团聚。孙卓于2007年10月在家附近走失,被人贩子拐卖[2]。随后,孙海洋夫妇也踏上了多年的寻子之路,所谓念念不忘,必有回响,这些年的寻找终于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郭刚堂、孙海洋是无数寻子父母的缩影,在网络上流传的寻子故事也只是现实中的冰山一角。全国公安机关深入推进打击拐卖儿童犯罪“团圆”行动数据显示,截至2021年年初,全国共侦破拐卖儿童积案147起,抓获犯罪嫌疑人86名,找回历年失踪被拐儿童700余名,先后举办“团圆”认亲活动高达120场[3]。数字冰冷、触目惊心,引人深思,虽然打拐行动取得了阶段性进展,但依然可以看出拐卖儿童案件数量之高,且基本都是陈年积案,譬如郭刚堂的24年寻子之路。可见,在拐卖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儿童罪中,收买人充当着怎样的重要角色,一方面是为拐卖人提供销赃市场,另一方面是不计一切代价抹杀被害者对于原生家庭的印迹。正因如此,收买人的刑事责任承担才会引起广泛关注。

一、问题切入:收买人刑事责任承担之争议

随着孙海洋与郭刚堂寻亲事件的进一步发展,网络上展开了追踪式的激烈探讨。尤其是在看待收买人刑事责任的问题上,舆论几乎全部倒向收买人与拐卖人同刑同罚这一观点,更有甚者要求司法机关判处收买人死刑。例如,有网友留言正是有收买人的需要,才会有拐卖儿童这一现象的出现,收买人是真正的凶手,应当严惩不贷;也有网友谈到收买人美其名曰为养父母,但他们只是拆散别人家庭的罪人,不能被其表面所欺骗[4]。网友们的一系列言论并非毫无依据,从北大法宝中检索到已判处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案件中,被告人基本属于认罪认罚、无虐待及不阻碍解救被拐儿童的情形而被处以有期徒刑并缓期执行。可见,司法机关对收买人过于同情,导致该罪的轻刑化,从而引发大众热议。

(一)收买人是否与拐卖人同刑同罚

在孙卓案件的讨论中,由于孙卓与“养父母”感情深厚,且其曾表示,不想回到亲生父母身边,并希望亲生父母能够出具谅解书以减轻“养父母”的责任。此话引起舆论一片哗然,网友纷纷表示,孙海洋只是找回了儿子,却永远“失去”了孩子。这表明孙卓认为他与亲生父母之间是没有感情的,抚养自己长大的“父母”,反而才是他最亲近的人,这无疑是破坏了孙卓原本家庭之间的亲属关系,对于亲生父母而言无疑是沉重的打击。因此,很多声音提出收买人必须与拐卖人同刑同罚。

(二)收买被拐卖儿童罪是否应提高法定刑

这两个案例的热议再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41条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置于大众面前,不少人对本罪的基本刑期提出质疑,即“三年以下有期、拘役及管制”是否有违罪责刑不相适应原则。该罪的刑罚在《刑法》分则体系里已经是一个较低的刑期区间,通常会被认为是属于情节轻微、对社会及个人危险性不大的罪行的配套惩罚措施。例如,《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法》第72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也是要求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除此之外,还有对于普通公民在国外犯罪,但依据中国《刑法》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回国后可以不再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不约而同指出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这些刑罚措施是适用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行,这与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危害性并不对等。

二、历史沿革:收买人刑事责任承担之追溯

(一)收买人罪责轻刑化的政策导向

收买被拐卖儿童罪最早于1997年入刑,当时,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综合国力不断提高、法治文明也不断进步的阶段,主要表现在法制的健全与完善,其中最具代表的便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成[5]。然而,这个时期的刑事政策还依然对刑事立法起到一个绝对性的指导作用,继中央提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后,我国在立法上也逐渐转入突出“宽缓”的精神。加之立法与司法打击的重点都集中于拐卖行为人而非收买人,故,1997年《刑法》第241条规定对收买被拐卖儿童罪施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刑罚。一国的刑事政策都会经历从严厉打击到宽严相济的过程,这不仅是一国统治阶级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更是法治建设进步的标志,若是一味地采取严打政策,便会使社会陷入恐慌,人人自危。刑罚并不是国家和社会追求的目标,因此宽严相济这一刑事政策的出现实属必然,就如当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初衷一样。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发端于此,便是遵循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法律变迁

由上可知,收买被拐卖儿童一罪入刑已有24年,1997年《刑法》版本与现在还是有较大差异的。值得注意的是1997年《刑法》第241条最后一款规定,“收买被拐卖儿童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此款表明收买人是可以不负刑事责任的,这与当时无论是司法界还是学界都更关注拐卖行为的理念相吻合,他们认为收买被拐卖儿童属于拐卖儿童的下游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及拐卖行为,故而忽视对收买人的追责。但由于拐卖儿童现象频发,人贩子与买家公然交易,造成社会恐慌,国家先后出台严打措施,在立法上的体现便是《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以“可以从轻”代替“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基本确立了收买人必追责的原则。客观而言,1997年《刑法》中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是立法对罪犯的妥协,抹杀了刑法的严厉性与威慑力,助长了拐卖儿童犯罪的发生。收买人在拐卖儿童犯罪中充当着必不可少的收尾角色,甚至会成为拐卖儿童行为的发起者,正所谓没有需求就没有买卖。因此,必须对收买人进行严厉打击[6]。近年来,国务院办公厅先后印发《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13—2020)的通知》及《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通知》,希望通过政府发动、各部门联动、社会协同、法治保障、技术支持等方式建立一套完整的打拐长效机制,帮助受害人回归家庭与社会。这对司法实践确有一定的支持作用,但拐卖儿童依然时有发生,且直至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实施,收买被拐卖儿童罪条文未得到修改,孙卓被拐一案再次将这一法条置于风口浪尖,接受着大众的评判。那么对于舆论提出的问题,该法条又将何去何从呢?

三、问题评析:收买人刑事责任承担之辨析

(一)收买人不宜与拐卖人同刑同罚

在《刑法》中,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相同刑罚。首先,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不会出现直接援引某个案例的情形,虽然最高法每年会发布指导性案例,但这只限于供法官参考、律师学习,并不具有强制的排外性。其次,在司法认定中,即使是同一起刑事犯罪,也有不同表现的犯罪行为人,并会被施以不同的刑事处罚,这就是区分主从犯的意义所在。故本罪的收买人不应也不能与拐卖人同刑同罚。

1.文义解释不同

在《刑法》中,确实存在同刑或同罚的应然规定,但一般都是出现在选择性罪名或同一罪名的不同实施过程,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与儿童的行为在法律上会适用同一个基本刑期区间,这是由于妇女、儿童都属于社会弱势群体,法律应确保他们能受到平等保护。可见,只有在法条文义解释中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含义时,才会考虑将其施以相当的刑罚。

拐卖儿童的行为被规制在《刑法》第240条拐卖儿童罪中,其中最后一款谈及拐卖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可见,拐卖必须以出卖为目的,其外延较大,既包括拐骗、绑架、贩卖等直接拐卖方式,也内含接送、中转等过程性方式,甚至是包含从别处人贩子收买再度出卖的行为,这些规定是对所有参与拐卖过程的行为人的完全概括。而收买行为仅指不以出卖为目的,以交付对价为行为要件,在主观意图上与拐卖人是完全相反的,拐卖人主要是利用被害者获利,收买人则是想要与被害者建立亲属关系,主观要件的相反就决定着行为方式的不同,也就意味着行为导致的结果和法律责任皆不同,故收买人与拐卖人不应也不可能被处以相同的刑罚。

2.法益侵害不同

法益具有独特性与被保护需要,才有入刑的资格,每一个罪名的存在都是因其特殊的法益需要。不同的法益保护需要相对价的刑罚措施,例如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同样是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但两罪的刑期处罚却存在较大差异。故意杀人罪起刑点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也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而交通肇事的一般刑期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导致两罪主要差别的便是立法机关给予不同法益的对应保护,显然,故意杀人罪要保护的法益远远高于交通肇事罪的法益。

关于拐卖儿童罪的法益,学界争议不断。占支配地位的观点认为是侵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7];也有学者认为,该罪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8]。拐卖行为的直接作用对象是儿童,就不可避免地会侵犯到儿童的基本权益,譬如人身权及人格尊严。人是国家明令禁止的交易对象,对人进行买卖,就是对作为人的尊严的极大侵犯。除此之外,拐卖行为还会造成间接影响,即对被害儿童家庭关系的破坏。儿童是家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他们的丢失会使原本家族关系产生重大变化。因此,拐卖儿童罪所侵害的法益不单涉及孩子,还有数个家庭成员。收买方作为拐卖儿童的倾销市场,它所侵害的法益与拐卖行为又是稍有差别的。收买方基于客观因素无法拥有孩子,在买到孩子后并不会对其产生生命健康权的威胁,反而会因亲近关系的建立而厚待被害者,由于这一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故它所侵犯的就是被害者的人格尊严。不少人谈及收买人对被害者家庭关系的破坏,实际上,家庭关系的侵害早在拐卖后便已实现,收买被拐卖儿童只是对这一关系的持续侵犯。

两罪法益的不对等,自然就导致最终责任承担程度的不同,收买人也就无需与拐卖人同刑同罚。

3.刑事惩罚性不同

关于“拐卖”话题,谈到最多的就是拐卖行为人、人贩子,无论是法律层面还是社会层面都对其深恶痛绝。拐卖人口罪入刑是在1979年《刑法》,当时还没有专门的拐卖儿童罪,也没有出现“收买被拐人口罪”或是“收买被拐卖儿童罪”。这意味着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没有达到入刑的标准,并不构成犯罪,且当时认为其社会危害性并没有拐卖行为大,加之政府、司法打击的重点全部集中于拐卖行为人,所以当时的社会舆情也极少牵涉收买人。直至买卖双方的行为愈发猖獗,1997年《刑法》才将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入罪,但依然给予其极大的出罪空间,即收买人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直到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才正式确立收买人必追责的原则,但依然有可以从轻的选择。从收买人刑事责任承担的发展脉络来看,收买人似乎一直受到立法、司法机关的同情,然而这并非是“偏爱”,而是该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刑事惩罚性在当时看来并未达到拐卖儿童罪的严重程度,因此,并不能与拐卖人同刑同罚。

(二)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应当提高、增加法定刑

法定刑的规定直接反映了一罪社会危害程度的高低,例如,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剥夺他人生命被视为是严重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若是不加以严厉惩罚,便会使人人陷入死亡的恐慌,因此,立法给予了该罪最严厉的刑罚。这一原则应同样适用于本罪,无论是大众、学界或是政界都曾对该罪法定刑提出过质疑,有人大代表就此专门提出议案,但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法定刑代表着立法的态度,同时也是国家打击犯罪决心的体现,本罪法定刑的研究应当得到立法上的关注。

1.提高法定刑是对向犯的要求

对向犯,属于共犯讨论的一种,也称对立的犯罪,是以存在二人以上的行为人互相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例如《刑法》中的重婚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就属于同罪同刑对向犯。也有异罪同刑,譬如出售假币罪与购买假币罪,以及异罪异刑的受贿罪与行贿罪[9]。收买被拐卖儿童罪是建立在拐卖儿童行为基础之上,与拐卖行为人互相对向行为而致,毋庸置疑,本罪与拐卖儿童罪也属于对向犯,且是异罪异刑。自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入刑,即表明收买行为具有可罚性,只是由于其社会危害性没有拐卖儿童罪大,故对其采取了处罚较轻的刑罚。对向犯往往是二人共同作用侵犯了某一法律关系,尤其是异罪异刑或是异罪同刑的情况,行为相对、可罚性相当,因此刑责对等,没有太大区别。例如受贿罪与行贿罪,依据《刑法》第383条、第388条可知,受贿罪依数额定刑,最低刑期是“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大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第390条规定,行贿的,最低刑期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受贿罪与行贿罪的对向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清正廉洁性,皆具有刑事可罚性与社会危害性。通常公众对这一对向组合犯并没有太大的争议,一是受贿人经常以数额巨大而被处以较高档次刑期,二是行贿人一般档次刑期的最高限是五年,与其造成的社会危害相当,两罪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反观本罪,收买行为人刑事责任承担与拐卖人相差较大,而且存在可以从轻的事由,导致收买人犯罪成本降低,这与其收买行为所获得的收益不对等,也与其在人口买卖市场的地位不相当,故而应当提高法定刑。

2.提高法定刑由刑事可罚性所决定

据前文所述,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具有自己特殊的法益,这才是设立该罪的本质特征。买卖人口本身的违法性决定其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收买后原生家庭的关系,当然,这也是拐卖儿童罪所侵犯的法益,并不具有特殊性。本文所指的特殊法益是被害者的情感权益及家庭伦理关系[10]。

《礼记》有云:“何为人义,父慈、子孝、兄良。”在家庭关系当中,最基本的伦理道德便是孝和悌。孝是人类血亲关系最真实的反映,主要指子女对父母和以父母为代表的长辈的敬养,是血缘伦常之本,也是一切道德的自然与社会基础,而悌是指建立在孝亲关系基础上的家庭伦理关系,如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亲相爱、守望相助[11]。孩子一出生就处于家庭伦理关系当中,在不断成长过程中,会与父母、兄弟姐妹建立深厚的感情,整个家庭也会呈现出一片和谐景象。然而当孩子脱离原本家庭时,他就会丧失血缘亲情关系的体验,也无法再与亲人建立美满的家庭伦理关系。最值得一提的是,收买人也会剥夺被害者的知情权和常伴亲生父母身边的权利。收买人往往会刻意误导被害者对自己的认知,表明他们就是生父母,一旦东窗事发,被害者便会陷入两难境地,一方是寻找自己多年的家人,另一方又是抚育自己成人的“养父母”,是回归原生家庭还是保持现状,这都是难以抉择的。正如被拐孩子孙卓,虽然最终选择回到孙海洋夫妇身边,但并不意味着就是对收买人的割舍。这也是舆论纷纷指责收买人的主要原因,因为收买人侵犯的更多的是孩子与原生家庭亲近关系的建立。

儿童是家族延续的希望,不仅寄托着父母的殷切期望,更担负着家族发展的重任,一个孩子从出生到成长、成才,都带有原生家族的印迹,无论是从医学还是社会学、人类学角度来解释,都是无法改变的,并且或多或少都将成为未来发展的助力[12]。收买人常常因自身原因无法生出自己家族的承继者,便开始觊觎别人的孩子,希望被害者能成为自己生命延续的载体,并为自己养老送终。就现实案件来看,收买家庭的经济状况、收买人的受教育水平、家庭氛围等往往与被害者的原生家庭有很大的差别。实际上,在被害者被收买后,他的人生轨迹就会发生变化,严重违反了儿童发展的最大利益原则。例如被害者孙卓,原本应踏入大学校园的年纪却因年龄篡改仍然就读高中。

综上,收买被拐卖儿童罪有区别于拐卖儿童罪的刑事可罚性及较严的刑事苛责性,应当提高法定刑。

3.提高法定刑契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

儿童是家庭的希望、国家的未来,他们的健康快乐成长是全社会关注的重点。孙海洋及郭刚堂与自己的孩子相认之后,大众在感动之余将拐卖矛头直指收买人,称他们应当受到严厉的刑事惩罚,不可因同情而轻易放过。没有收买者的需求,就不会出现屡屡被拐的孩子。惩治拐卖行为,关键在于遏制收买市场,这就必须提高收买人的犯罪成本,让他们不敢轻易萌生出买卖人口的想法。也有学者主张收买者适用轻处的刑事政策,因为收买者一般对儿童没有伤害,相反会给予较好的照养,与儿童产生温厚的感情,若是过度惩治会刺激收买者铤而走险对儿童施以严重的侵害[13]。这一观点是在否定收买人侵犯被害者人格尊严及受监护权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掩盖其犯罪行径。这一观点认为收买人购买被拐儿童本就是为了与被害者建立亲属关系,自然不会对被害者的生命健康产生威胁,反而会悉心照顾,直至其长大成人,因此无论收买人最终要面临何种责罚,他都不会对被害者实施人身侵害。相反,若是没有严厉刑罚的震慑,便会使收买人存有侥幸心理,即使被查出收买被拐儿童,也能轻易博得司法同情,处以较轻刑罚,久而久之便助长了人口买卖这一非法行为。

提高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法定刑既是大众普遍认知的要求,也是打击居高不下犯罪率的切实需要。

四、完善路径:收买人责任承担之改善

(一)国外经验介绍

保障人权尤其是儿童的权益,在世界各国都是难题,拐卖儿童在每个国家都会上演,因此严厉打击买卖儿童犯罪已是国际共识。联合国于2000年11月通过了作为《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补充议定书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值得注意的是,《议定书》中并没有专项规定拐卖儿童罪,而是以第3条界定的“人口贩运”来涵盖《刑法》中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可见,将收买被拐卖儿童作为专门罪名在国外较少出现,一般视为贩卖过程相关人员。其中,美国、加拿大对于拐卖人口的打击较为成功。在美国,无论亲生父母是否允许,贩卖子女都是被禁止的。出卖亲生子女,把子女作为商品来交易,更是严重侵害了儿童的人身权利,剥夺了儿童的人身自由,更重要的是损害了血缘亲情,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加拿大、美国对参与人口贩运过程的所有人都规定了相同严厉的刑罚,最高可判处14年或20年有期徒刑,甚至是终身监禁[14]。德国刑法中,拐卖人口犯罪并没有设立专章予以规定,而是称之为买卖儿童罪,同非法拘禁罪、绑架罪规定在一起,施以较重的刑罚。

严厉的刑罚能够有效发挥法律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功能,打击拐卖方与收买方,从而使拐卖人口现象得到大幅度减少。对此,虽然《刑法》规定拐卖人口情节严重的,可判处死刑,然而这一严厉的刑罚措施并未完全杜绝拐卖儿童事件的发生,究其原因在于买方市场的大量需求,金钱诱惑能够驱使拐卖人心生歹念。加之拐卖者与收买者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一般只要收买人未经调查,便很难查到拐卖人。因此,加大对收买人的打击力度是有效遏制拐卖儿童现象的重要途径。

(二)我国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制定过程

买方市场的活跃很大程度上是由以下几点原因造成:首先,部分收买人处于贫困落后山区,没有受过高等教育,法律意识淡薄,不认为“买孩子”属于犯罪行为;其次,收买人在知道自身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会存有侥幸心理,认为只要隐藏起来,便不会被查到;最后,即使被发现,收买人也会因未虐待被害者而得到从轻处罚。这不仅是收买人的心路历程,更是当下《刑法》第241条的缺陷所在,即法定刑较低,难以达到惩治收买人的效用。

1.刑期的变化

现有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这对于刑事犯罪而言已是最低一档刑期区间,并且伴有从轻处罚的选择,难以对收买人起到震慑作用,唯有提高本罪的刑期上限,才能增加威慑力,也能充分体现立法打击收买被拐卖儿童行为的决心。可适当增加最高刑期上限,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是改变原有单一刑期档次,增加刑期档次。虽然收买人对被害者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时会施以数罪并罚,但从收买人的角度出发,他们往往并没有恶意伤害被害者的主观意图,也无需侵害被害者的生命健康,因此本条要加强的是对收买行为本身的惩治,体现立法对收买行为同样是零容忍的坚决态度。

2.刑种的更改

拘役、管制的刑罚是否依然适用本条,也需再次斟酌。早在20世纪50年代就出现了理论上的关于拘役存废之争议,争点主要在于短期自由刑不利于改造罪犯且不能起到威慑其他罪犯的作用。确实如此,拘役、管制都适用于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小的犯罪行为,但这些条件都是本罪所不具有的。因此,本罪是否适合用拘役、管制来惩治收买人还需进一步考量。

针对本罪是否增加罚金刑,本文持否定态度。罚金刑是刑法针对经济类、单位犯罪和轻微刑事犯罪而设置的刑罚。从性质上看,主要是适用于经济犯罪,《刑法》分则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基本上都规定了罚金刑的独立或附加适用,财产类犯罪,譬如《刑法》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几乎有50%以上的法条涉及罚金刑。总之,行为人以获利为犯罪意图的,都会被施以罚金刑的惩罚,正如拐卖儿童罪中的并处罚金刑。然而,本罪中的收买人并非以获利为目的,反而是交付了不菲的对价,因此,罚金刑对收买人而言意义不大。

五、结语

拐卖儿童行为与收买被拐卖儿童行为一直存在,只是一个又一个鲜活的被害者站在大众面前时才会成为舆论热点,而其他依然还在寻找路上的父母和孩子又该何去何从呢?儿童是现在的弱者,也是未来的强者,无论是出于个体权益的保护抑或是社会秩序的稳定,保护好他们的切身利益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必须严厉打击拐卖与收买行为。立法上,要有完善的对该类行为严厉惩治的法律依据,司法上,要有完备的对这类行为严厉打击的手段,社会也应当重点关注被害者的心理辅导及家庭亲厚关系的建立,帮助被害者真正回归家庭、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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