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以《民法典》第1217条为出发点

2021-12-06 14:20许小琴
法制与经济 2021年2期
关键词:营运机动车民法典

许小琴

一、《民法典》第1217条的文本之解

《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对本条款的解读应该注意以下几个关键词。

(一)“非营运机动车”

好意同乘导致侵权的法律关系主要涉及两个主体,包括搭乘服务的提供方和无偿享受搭乘服务方。对于前者,《民法典》没有规定统一的法律名称,而是用“非营运机动车”“机动车一方”“机动车使用人”等代指这一方主体。其中“非营运机动车”是好意同乘限制的范围。一般来说,机动车的用途在行驶证登记事项中已有体现,被分为营运类机动车和非营运类机动车。《民法典》的好意同乘条款限定于“非营运机动车”,但从现有的法律实践和相关的中外法律理论来看,对此应该作出广义的解释。换言之,本条所指的“非营运”不以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内容为准,而是机动车实际上并没有通过载客实现盈利。这主要是因为行驶证“营运”的登记仅具有用途宣示的作用,并不意味着该机动车的所有驾驶行为都属于盈利性质[1]。比如公交车司机在上班时间出于好意让急需搭乘的人搭便车,亦或货运机动车使用人在拉货时让他人无偿搭乘等。所以《民法典》用“非营运”这一限定性概念的目的在于阐明机动车本身的行使利益与无偿允许他人搭乘之间不存在利益关联,突出提供搭乘的行为人之好意,意在为减轻责任提供法律和道德的支持。

(二)“无偿搭乘人”

《民法典》第1217条并没有对“无偿搭乘人”作出说明,一般语义理解中“无偿”与“免费”是紧密相关的一组词。但在法律概念的“好意同乘”中,免费同乘与无偿同乘并非同一概念。比如酒店为服务对象提供免费接送的机动车,此时的免费接送并不等同于无偿接送,因为相关费用的结算已经纳入其他项目中。法学理论界对“无偿”的理解莫衷一是,有的主张“无偿”即没有提供任何对价,搭乘人纯粹享受搭乘,不用支付燃油费或车辆通行费等各项费用;有的主张“无偿”即搭乘人支付的对价低于载运的实际成本,双方对价间有差价。本文认为,如果从绝对的对价层面理解“好意同乘”的“无偿”要件,就违背了《民法典》的立法本意。“好意同乘”本质上是社会互助的一种良好道德行为,无偿搭乘行为是机动车使用人出于自身情感、道德修养、社会正义等因素而为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优质服务的行为。如果乘客同样基于友好互助回以一定形式的报答(如支付燃油费、车辆通行费,赠送礼物等),即使这种报答的实际价值高于载运的实际成本,也不能简单地对比对价后将该行为排除于“无偿搭乘”范围之外。但是如果在搭乘前已经约定好载运的对价,即使支付的对价远低于载运的实际成本,也应该被认定为有偿搭乘。总而言之,“无偿搭乘”应该指搭乘人无需因搭乘而向机动车一方履行对价义务的行为,但不包括搭乘人主动给付的回报行为。

(三)好意同乘产生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搭乘人因此而遭受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若要向供乘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则需证明供乘人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在该逻辑下,需要先论证供乘人在好意同乘中应当负担一定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对此可以从先行行为理论角度加以理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于好意同乘的供乘人而言,其安全保障义务来自供乘人对作为危险源的机动车本就具有的控制义务,而且搭乘人是出于信赖供乘人才选择同乘,所以在好意搭乘中,供乘人有可能使搭乘人处于某种不特定的危险中,搭乘人虽是无偿搭乘,但不意味着甘愿冒险。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正因为供乘人提供载运服务的这一先行行为,使其对搭乘人的人身以及财产安全负有一定的保障义务,而违反义务或未尽义务也成为了供乘人在好意搭乘行为中构成侵权的原因。

既然供乘人在好意同乘中可能需要对搭乘人承担侵权责任,那不同的归责原则决定了供乘人相应的侵权责任范围。当前,我国侵权责任法律体系对于归责原则的规定中,典型的有二分法,即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当然学理通说中还存在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原则。从好意同乘的法律关系看,应该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理由如下: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时候,好意搭乘引起的交通事故应该定性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且好意同乘的行为基础是情谊、良心等,有别于其他的社会行为,所以不能在归责上对供乘人提过高的要求,防止行为边际的缩减而打击到社会友善行为。当然这不意味着好意搭乘中供乘人就可以完全免除原有之责任,可以随意对待搭乘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者说搭乘人完全自甘风险。所以《民法典》第1217条的“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就成为了“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例外规定。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民法典》第1217条意在构建好意同乘的法定减责制度。当机动车不处于营运状态时,其使用人出于友谊、道德等而主动提供无需支付任何对价的机动车载运服务,在好意搭乘的交通事故中分配侵权责任,除了机动车使用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否则应当减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二、《民法典》第1217条的不足之处

《民法典》第1217条对好意同乘的规定回应了现实所需,欲以法律制度保障诚信、友善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践行,但从该条文本来看,供乘人因好意同乘致他人受损得以法定减责的规范过于简单,未对具体的适用范围以及归责原则等内容作出详细说明,使得本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效果可能与预期存在一定差距。

首先,《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好意同乘的减责适用范围。《民法典》第1217条文本将“非营运机动车”和“无偿搭乘人”作为法律关系的责任双方,但相应的内涵和外延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如果在适用本条时将“非营运机动车”的认定限定为行驶证所登记的机动车状态,将会在很大程度上限缩本条款的适用范围,这与本条鼓励同乘、环保出行等立法目的不相符;如果采用前文所述的广义解释认定“非营运机动车”,将会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使司法实践结果缺乏权威性,容易引起争议。从另一个角度看,《民法典》第1217条也没有明确诸如轮船和小型飞行器等非路面交通工具发生好意同乘侵权时的责任认定问题。同样的分析逻辑下,我们发现《民法典》第1217条对好意同乘的载运服务受益人只是采用“无偿搭乘人”的概念,也存在范围没有明确界限的问题[3]。比如,如果单从“无偿搭乘人”的字面文义看,当夫妻双方采用独立财产制而在同乘时发生此类问题,是否可以归于好意同乘的范畴而适用《民法典》第1217条的规定?或者同事、好友等长期的无偿搭乘人是不是应该基于持续型享受载运服务而承担一定的责任?又或者在机动车使用人不知道或不同意情况下的无偿搭乘行为是否也要承担责任?仅规定“无偿搭乘人”而无明确的内涵界定将使好意同乘的减责适用范围模糊化、弹性化,不利于统一司法裁判结果。

其次,《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好意同乘致人损害时适用的归责原则。虽然前文从解释学的立场对该情形下的归责原则作出推定,认为应当以过错原则处理此类问题,但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可能会根据自己的知识结构和实践经验而采用不同的适用标准。有学者就此问题做过抽样调查,发现5.5%的司法工作者对好意同乘的归责原则持严格责任的观点[4],说明好意同乘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莫衷一是。

最后,《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好意同乘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217条的文本,好意同乘的供乘人只有对侵害结果具有轻过失时应当减轻责任,但对侵害结果没有过错时如何分配赔偿责任在本条并没有体现。而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因意外事件导致好意同乘发生事故后无从追究责任,但受害者的权益损害结果客观存在的情况,如何合理弥补损害问题成为法律制度需要完善的一方面。

三、《民法典》第1217条的完善建议

对于前述之问题,有些通过解释学层面可以明晰,但治标不治本,最终还是要依靠法律制度的完善,才能真正从立法上实现供乘人和搭乘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合理平衡。

(一)明确好意同乘的减责适用范围

《民法典》将“非营运机动车”设置为好意同乘致人损害的相关责任主体,这一立法模式过于强调机动车的属性,忽略了好意同乘的载运服务共享本质。实践中可以提供载运服务的交通工具不仅是机动车,还有飞机、轮船等其他交通工具,而只要可以出行的交通工具都有可能发生好意同乘的情形。换言之,好意同乘致人损害的相关责任主体不应局限于机动车。当然实践中也确实有法院认定好意同乘在船舶中的适用①在刘某等诉周某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被告基于人情关系允许死者搭乘其船只,法院认定该行为系属好意同乘。参见(2002)广海法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这也说明了立法应该进一步探索好意同乘中供乘主体的扩张空间。另外,《民法典》第1217条将“非营运”作为好意同乘的前提条件容易产生歧义。正如前文所述,一般认定营运和非营运以机动车证书的登记事项为准,但如果仅仅以“非营运”作为好意同乘机动车的限定属性,可能会忽视营运机动车在其非营运期间的好意供乘行为。因书面的“营运”记载而否定好意同乘的可能,会直接阻碍载运行为与情谊属性的关联,也和本条的立法本意相违背②立法者制定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既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又鼓励大家助人为乐”。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说明》2018年8月27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对于“非营运”的理解应从以下方面把握:首先,供乘者主观上是好意提供载运服务,即以非营利或者获取他人对价为行为目的,主动邀请或者允许其他人同乘机动车;其次,供乘行为客观上是非营利性,也就是供乘人和搭乘人在出行目的上不存在金钱或者商业行为的关联,与诸如酒店提供免费接送顾客的车辆有区别。

立法上还需进一步明确“无偿搭乘人”的认定标准。如前文所述,无偿在实践中可能是对价无偿或者绝对无偿。在好意同乘中认定“无偿”应该结合供乘人提供载运服务时的主观状态认定,而不能机械性单独认定。比如搭乘人请求朋友顺路搭乘去往某地,而机动车使用人认为这一行为会增加其精力和油量的消耗,此时搭乘人提出可以为搭乘的机动车补充燃油,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为无偿搭乘?此时应该区分三种补充燃油的情况,包括补充部分燃油、补充恰好燃油、补充过量燃油。学术界对这三种情况有不同的看法,但实践中需要综合供乘人的主观状态认定相应的补充燃油行为是否符合好意同乘的要件[5]。如果是供乘人主动要求搭乘人为其机动车补充燃油,虽然搭载行为也出于好意,但并非纯粹的情谊使然,所以该行为应该被认定为不具有相应的减责期待。换言之,要求搭乘人给付对价的行为已经成为供乘人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理由。反过来,如果是搭乘人自己主动提出要为供乘人的机动车补充燃油,那么无论他实际上补充了多少燃油,都不影响好意同乘行为的成立。其根本原因在于此时搭乘人补充燃油的行为纯属搭乘人的情谊行为,供乘人的载运行为也属于情谊行为,而非以搭乘人之给付为载运对价,双方行为都不受法律契约等约束。所以综合而言,在认定“无偿搭乘人”时至少应该综合以下两项因素:第一,“无偿”是一种绝对无偿,供乘人任何要求对价的行为都会否定“无偿”的认定,即使这种对价远远小于同乘的成本;第二,应该明显区分搭乘人的善意回报行为和给付对价行为。前者属于搭乘人的情谊行为,不构成同乘的对价给付,自然也就不属于报酬范围。

(二)明确好意同乘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

域外有部分立法例以严格责任解决好意同乘致人损害的法律问题,我国也有相关司法裁判认定机动车驾驶行为属于危险性行为,无论有偿还是无偿都不会影响对驾驶人注意义务的要求,所以应该用无过错责任解决这类问题①在陈某等与陈某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机动车属于高度危险的物品,被告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即使原告无偿乘坐亦不能构成免责事由。参见(2009)浙温民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法治与其本土资源是紧密相关的,域外立法例同样也是自身经济发展、制度架构、法治环境等多种因素综合的结果。基于我国现有的法治大环境,采用无过错原则难以培育起相应的法治土壤。一来我国现行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够健全,在侵权领域尚未能实现合理分散责任的理想状态;二来采用无过错原则将会增加供乘人的负担和顾虑,破坏社会的和谐互助良好氛围,也违背了鼓励社会协同出行的绿色原则。所以综合来看,现阶段我国应该采用过错责任的立法模式。

以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解决好意同乘致人损害的责任分配问题还因为《侵权责任法》对机动车责任的责任认定、归责原则等内容的规制参照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增加了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明。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和一般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有明显的区别,供乘人和搭乘人在机动车内处于同等的地位,没有车外行人和机动车的强弱之分,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这类行为没有相应的规定,所以根据《民法典》第1208条的规定,好意同乘的归责原则应该参照侵权责任编的其他相关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则在法律明文规定时才得以适用。所以好意同乘致人损害的责任分配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应该注意的是,所谓过错责任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好意同乘中供乘人和搭乘人存在特殊的情谊关系,对供乘人的责任不能一概而论[6]。比如供乘人在邀请或者允许其他人搭乘机动车时,应该对机动车客观上是否适合搭乘、车况是否达标、供乘人自身是否适合驾驶等情况作出预判,如果在明知某一因素不适合同乘仍搭载同乘人时,应考虑其对侵害结果的过错。当机动车行驶上路后,供乘人对机动车具有支配权,对潜在的危险也要承担主要责任,当然搭乘人也应该承担相应的安全乘车注意义务。

(三)明确好意同乘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我国采用填平原则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但好意同乘中的赔偿原则不能一概而论。正如前文所说,当受害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样也有过错时,就应当相应地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所以,为了避免混乱,在好意同乘致人损害的法律关系中,要厘清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就要先扣除受害者的与有过失,再在此基础上考虑《民法典》的法定减责适用。

《民法典》第1217条并没有对好意同乘的具体减责份额作出详细规定,而是交给司法者自由裁量。司法实践认定供乘人的“好意”价值应该综合考量案件的社会期待、法律政策和司法实践的衡平。在人性向善的需求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践行背景下,法院在《民法典》出台前往往会基于公平原则或者其他说理路径对好意同乘致人损害的行为酌情减轻责任;从现行法律政策层面看,绿色法律原则和环保国家政策也鼓励好意同乘。当然在该语境下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当以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救济和合理苛以侵权人负担为限。

实践中还应该注意当好意同乘双方当事人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时,比如因为自然灾害等原因发生事故,也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186条的规定,即援引公平原则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合理分配案涉的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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