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浩
举证期限是我国民事证据制度乃至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设置该制度是为了通过设立一定的期限,促使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以便使诉讼能够有效率地进行。如同任何一项为当事人规定的期限制度一样,为了促使当事人认真对待期限,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行为,需要对违反期限的行为设定不利的法律后果。2012年民事诉讼法通过新增的第65条将举证期限写入法律,但是在涉及逾期举证的行为时,立法机关在对法院是否采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时,却规定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后果。第一种后果是“不采纳该证据”,第二种后果是“采纳该证据,但予以罚款、训诫”(以下称“采纳+罚款”),至于究竟选择哪一种后果,则交由法院去决定。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在该司法解释的第10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的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证据,即使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法院也应当采纳,并予以罚款、训诫。这一规定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法院在处理此种情形时应当选择不予失权。
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选择,学术界存在不同认识。近期一些学者发表文章,对《民事诉讼法解释》未能选择证据失权提出了批评,并主张应当重建证据失权制度。在近年来发表的关于这一主题的文章中,吴泽勇教授的《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衰落与重建》(以下称《衰落与重建》)一文对这一问题分析得最为全面、深入与细致,同时该文章发表在《中国法学》这一备受法学界关注的刊物上,因而笔者主要以该文章为对象,与泽勇教授进行商榷。本文认为,尽管泽勇教授提出的某些观点也有一定的道理,但从我国设立和实施举证期限制度的历史看,在失权还是采纳这一两难选择中,最高人民法院选择“采纳+罚款”是有充分理由的,也是一种更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选择。
对于如何处置当事人逾期举证且存在过错的问题,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经历了从证据失权到不失权的转折,在与泽勇教授进行商榷前,有必要回顾一下这一过程。
1991年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举证期限,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虽然也有法院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的内容,但对于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且无正当理由应当如何处置、应当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并未涉及。(1)《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由此造成了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从第一审的起诉与答辩阶段到审前准备阶段、法庭审理阶段、法庭审理终结后作出判决前都可以提交证据。不仅在第一审中可以持续不断地提交新的证据,提起上诉后,在二审程序中依然可以提交新的证据。甚至还允许当事人到再审阶段再向法院提交对证明争议事实至关重要的证据,尽管该证据在第一审中当事人就已经持有或者能够收集到。
允许当事人持续不断地提交证据的做法,致使一些当事人一点一滴地向法院提交证据,增加了法院开庭审理的次数,增加了原本可以避免的第二审甚至再审;(2)在诉讼实务中,有的当事人在第一审中既不答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后才在上诉时向法院提交证据;也有的当事人虽然参加了第一审诉讼,但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供已持有的重要的证据,直至第二审甚至申请再审时才向法院提交,造成了原本可以避免的第二审和再审。同时也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累,加大了用于诉讼的私人成本和公共成本。这一提交证据的方式还与民事诉讼法要求法院在审限内审结案件的规定严重不协调,是法院难以在规定的审限内审结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为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1日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已被2019年12月修改后的新的规定所取代,故以下称旧《民事证据规定》)中首次设置了举证时限制度。
举证时限实际上是一项期间制度,它所规制的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的时间期限。如同法律中所有的期间制度一样,它由两部分构成:一是时间长度;二是超过时限的法律后果,尤其是超过规定时间且无正当理由时的法律后果。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的当事人设定不利的法律后果无疑是不可或缺的,否则期间制度无法成为真正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制度。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如何设定法律后果这一问题上却颇费周章,在犹豫再三后,最终选择了证据失权。(3)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依次形成了修改稿、讨论稿、讨论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四份文件,直到讨论修改稿才对二审中的证据失权作出规定,全面规定证据失权则是在征求意见稿中。参见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32-578页。
旧《民事证据规定》的第二部分专门规定了“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对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形,依据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将其区分为是否属于新的证据;对因无过错而被归入新的证据的,作为例外可以向法院提交;因存在过错而不属于新的证据的,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质证,否则法院不再组织质证。由于质证是证据材料转化为法院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的必经环节,所以不再组织质证也就意味着该证据材料实际上被排除出诉讼,无论它对于证明争议事实有多么重要,都不可能发挥证明作用。该《民事证据规定》还把当事人因过错未在举证时限内提交证据的行为定性为“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4)参见旧《民事证据规定》第34条第1款、第2款,第41条,第42条,第43条。
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汕头市召开了一次研究民事审判工作的专题会议,参加这次会议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领导、民一庭的法官、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部分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的庭长,会议讨论与研究的主题是举证期限适用(尤其是适用证据失权)中遇到的问题。根据这次会议上达成的共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发布了《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以下称《举证时限通知》)。鉴于过于严厉的证据失权规定受到各方面的强烈质疑,《举证时限通知》调整了证据失权的主观要件,从原来的当事人存在一般过错即可导致失权改为只有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能引发失权后果。(5)参见《举证时限通知》第10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的规定。经过此次调整后,证据失权的面大为收窄。
2012年,民事诉讼法迎来了第二次修改,(6)第一次修改是2007年,但2007年的修改是局部修改,仅针对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进行了修改。正是在这次修改中,立法者通过新增的第65条规定了举证期限制度。第65条由两款组成,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2款分为三句:第一句为法院确定了指定举证期限的责任,即“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第二句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权利,规定“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第三句针对逾期举证作出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应当说,第65条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总体上是具体的、明确的,是在平衡法官的职责与当事人的责任的考量下,尤其是在充分保障当事人举证权利的前提下作出的安排。不过,在对待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这种两种情形,法律设定了A、B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且是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A选项是不采纳该证据,B选项是采纳该证据并对当事人进行训诫、罚款,也就是说,法院可以使该证据失权,也可以不使其失权。由于法律未进一步规定哪种或哪些情况下适用前一选项,哪种或哪些情形下适用后一选项,难题留给了法院。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颁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对65条第2款的解读是,该条针对无正当理由分层设置了逾期举证的后果,根据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分为三种情形:其一是主观上虽然有过错,但过错较小,属于轻微过错;其二是主观上存在过错,但不严重,属于一般过错;其三是具有严重过错,也就是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故意。与轻微过错相对应的法律后果是训诫,与一般过错相对应的是“采纳+罚款”,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相对应的是不采纳该证据。(7)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42-143页。
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2条第1款中,最高人民法院终于给出了对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规定的两个选项应当如何选择的答案。第102条分为3款,首先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根据过错程度区分为重大过错与一般过错,即区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与非故意、重大过失,然后规定其不同的法律后果。对存在故意与重大过失的,在第1款中作出规定。第1款分为两句:第一句是“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第二句为“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从法条的逻辑关系看,第一句是主文,第二句是但书。但书是立法中常用的一种技术,其功能在于对调整对象作出一般性规定后,用但书加上一个限制、排除一般规定适用的特别规定。(8)参见余文唐:《法律文本:标点、但书及同类规则》,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7期。从该条文的实质内容看,最高人民法院把逾期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区分为案件的基本事实与非基本事实,前者适用但书的规定应当采纳,后者适用主文的规定不予采纳。也就是说,究竟是选择A选项还是选择B选项,取决于该证据是否与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关,取决于法官对证据重要性的分析与判断。
从证据法原理看,无论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还是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只有当它们与案件中的重要事实存在关联时,才有意义,才能发挥证明作用。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将“重要事实”称为“基本事实”。基本事实,原本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使用的一个概念。(9)参见李建明:《略论基本事实与基本证据》,载《现代法学》1984年第1期。2007年民事诉讼法开始使用这一概念,在第179条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中将“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为应当再审的事由之一,而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关于这一再审事由的表述中用的是“主要证据”这一概念。(10)参见孙祥壮:《再审事由之“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的初步解读》,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9期。2012年民事诉讼法除了在关于再审事由的第200条中继续用“基本事实”这一概念外,还在第170条关于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如何处置问题上用了“基本事实”这一概念,即“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对于该条文中“基本事实”这一概念,《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5条作了这样的解释,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这一规定虽然采用列举的方式对三种情形作出了规定,但由于仅采用列举的方式无法穷尽基本事实,所以加了一个带有兜底性质的“等”字。按照此解释,基本事实必须是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诚如司法解释起草者说明的,“从因果关系上分析,基本事实是原因,查清了该事实才能使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正确,缺乏该事实的认定将影响到原判决、裁定结果的公正性,因此该事实与裁判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有明显的实质性影响”。(11)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884页。这一司法解释虽然是对二审法院处理上诉案件所作的规定,但对于我们理解和把握第102条中的“基本事实”这一概念显然是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的。
用证据能否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来区分是否失权,无非是根据证据的重要性来进行辨别,如果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如借款合同纠纷中能够证明所借款项已经全部或者部分偿还的证据,买卖合同纠纷中能够证明标的物已经按时交付的证据,承揽合同纠纷中能够证明委托人已经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证据等,那就选择不失权;如果该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并无关联,有这一证据与无这一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没什么影响,不会影响到法院的裁判结果,就不属于能够证明基本事实的证据,就可以对它们采用证据失权。
用证据是否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来区分失权与否,看似是一个两全其美的方案,既考虑到了第65条关于“不采纳”的规定,又考虑到了“采纳”的规定。但只要稍作思考和分析,就不难看出第102条规定的实质和要害是要求法院采纳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因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如果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联性,原本就不重要性,是可有可无的,对裁判结果起不了什么作用,法院就不会费时费力去审查这样的证据。就当事人而言,这样的证据无关诉讼的胜败,不会在乎法院不采纳这类无关紧要的证据,不会因此有怨言。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对实施近14年的《民事证据规定》的修订工作。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修订后的《民事证据规定》(以下称新《民事证据规定》)。新《民事证据规定》保留了修改前的结构,也是由六部分组成,第三部分的标题仍然是“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标题虽然依旧,内容却已是旧貌换新颜。在修改前的这部分中,由于采用证据失权,需要把逾期提交的证据区分为“新”证据与非“新”证据,前者虽逾期提交但并非因当事人的过错所致,故不会导致失权;后者则是因为当事人的过错引起,会导致证据失权。所以在当时如何准确地界定新的证据成为设立举证期限制度的一个重大问题,因而司法解释的制定者用了四个条文对一审中、二审中、再审中新的证据作出规定。(12)参见旧《民事证据规定》第41条至第44条。由于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2条的规定,对待当事人因故意与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态度已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从原来的证据失权改变为只要该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关就不再失权,再来界定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为新证据意义就不大了,所以在新《民事证据规定》中就删除了原来规定新的证据的那些条文。(13)尽管如此,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关于新证据的这些规定在新的规则下依然是有意义的,因为即使在新的规则下,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仍然需要区分是否有正当理由。如果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符合旧《民事证据规定》界定的新的证据的标准,无疑就可以归入有正当理由的范畴,无须考虑是否需要对当事人训诫或罚款的问题。
新《民事证据规定》的第59条是新增的内容,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该条文之所以必要,一是由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大幅度提高了罚款的金额,对个人的罚款从修订前的一千元以下提高至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从修订前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提高至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二是因为在司法实务中,对当事人存在严重过错逾期提交的重要证据,法官会一方面采纳该证据,另一方面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罚款已经成为一种常态化的操作,需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为罚款提供指引。
由于司法实务中选择的是“采纳+罚款”的选项,所以要重建证据失权制度,就需要对这一选项进行反思与批判。《衰落与重建》一文也正是从这一角度切入的。泽勇教授认为用“采纳+罚款”的方式应对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并不合理,并不正确。主要理由有三点:其一,在司法实务中,罚款适用的频率很低,未能得到认真落实,并未实现用罚款的事后惩罚来规制逾期举证的当事人;(14)也有实证研究表明,许多法院在采纳证据的同时,未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当事人进行罚款。参见廖永安、张红旺:《实践与立法之背离:民事诉讼逾期举证规制机制的实证考察——以〈民诉法〉第65条和〈民诉法解释〉第102条为主要考察对象》,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1年第1期。其二,罚款与举证期限制度的目的不能自洽,因为即使法官适用法律的规定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的当事人罚了款,逾期提交的证据依然能够进入诉讼,对该证据还是需要进行质证,法院仍然需要审查该证据,本次诉讼依然会被拖延。相比之下,证据失权才能保证本次诉讼不会因此而迟延。其三,与集中审理的机制不相契合。民事诉讼的审理方式经历了从分散审理到集中审理的发展,通过把审理程序划分为审前准备程序和审理程序,尽量通过一次性开庭的集中审理形成裁判是世界范围内最具标识性的改革,为了提升诉讼的效率,我国也在进行这方面的改革。而要想构建集中审理的新模式,就需要把包括证据在内的诉讼资料的提出由随时改为适时,举证期限制度正是为适应集中审理的新模式而设立的,而证据失权是保证适时提出的必要措施,一旦不再采用证据失权,集中审理的努力就会受挫。(15)参见吴泽勇:《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的衰落与重建》,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3期。集中审理与举证期限制度的确存在相当密切的关系,此前就有学者提出对于集中审理而言,以证据失权为核心的举证期限制度是必需的,一旦缺少了证据失权的强制,集中审理就难以实现。参见杨全新:《集中审理模式下证据失权制度的重构》,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4期。
应当承认,就制度的自洽性而言,把罚款作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确实是不相匹配的,也是与期限制度的常规做法不一致的。期间是法律常用的一种装置,该装置的作用在于为受期间规制的主体规定一段时间,或者给受期间调整的主体以选择权,由他们自己决定是否实施某一行为,或者要求他们在该期限内实施某一行为,如果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间内实施该行为,有的甚至不以存在过错为条件,就会失去再实施该行为的权利。也就是说,“失权”是期间制度中最恰当、最符合制度逻辑的法律后果。(16)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衰落与重建》一文提出的重新建立是一种极具谦抑性的失权制度,所提出的新规则是“当事人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法官经审查认为采纳证据将会导致诉讼拖延的,应当不予采纳。但法官权衡本案情形,认为可以不失权的除外”。
新规则的本意是要尽量减少证据失权对实体公正带来的冲击,但授权法官权衡本案情形可以作出不失权的例外选择后,可能带来两个问题:首先,部分法官出于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只要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尤其是如果选择失权会致使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蒙受重大损失时,仍然会选择不失权;其次,由于授权法官可以在失权与不失权两种后果中进行选择,且两种选择都符合规则的要求,难免会出现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情,有的法官选择失权,有的法官选择“采纳+罚款”,这就会造成裁判的不一致、不统一,并由此给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带来更大的问题。
《衰落与重建》一文所提出的新规则并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本文拟分析的主要问题是,既然证据失权符合举证期限制度逻辑的法律后果,也与集中审理的庭审方式相契合,那么,在法律给出的两个选项中,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还是选择了“采纳+罚款”这一选项呢?
如何处置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失权还是采纳?这几乎成了一个哈姆雷特式的难题。(17)此处是指莎士比亚创作的戏剧《哈姆雷特》中的主人公哈姆雷特的一句台词——to be, or not to be, that is the question,通常译作“生存还是毁灭,这是一个问题”。尽管举证期限制度已经在司法实务中运行了20余年,但这一难题从该项制度诞生直至今日依然困扰着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
对失权还是采纳这样一个存在重大争议的问题,一个连立法机关也未作出明确表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选择了“采纳+罚款”这一选项,必定有其深刻的缘由。与失权相比,选择“采纳+罚款”至少有以下优点。
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召开了十八届四中全会,这是一次专门研究推进依法治国的会议,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中规划了包括司法制度在内的多项改革任务,它要求“推进严格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在上述表述中,中央对司法机关办案明确地提出了“三符合”的要求。
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要求建立能够最大限度发现真实的民事诉讼制度。发现真实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为了实质性的保障宪法规定的受裁判权,对于当事人具有争议的事实,应当尽量基于最大限度证据的基础上,作出最大限度接近真实的事实认定。而且,从支撑民事诉讼制度运行的纳税人能够理解裁判的角度来讲,期待发现真实,并基于最大限度的真实作出事实认定也是理所当然”。(18)[日]伊藤真:《民事诉讼法》,曹云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7页。在实行以证据作为裁判基础的现代诉讼制度中,为了实现发现真实的目的,就需要让能够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进入诉讼。除非存在比发现真实更重大、更需要优先考虑的目标,否则是不能阻止已获得的证据进入诉讼的。(19)例如在刑事诉讼中,由于与惩罚犯罪相比,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在目标设置上更具有优先性,对侦查机关非法获取的证据,即便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为,也需要将其排除出诉讼程序以外。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我国实行证据裁判主义,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20)参见2019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85条。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主要依赖当事人提供,当事人主张的作为诉讼请求与反驳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能否得到法院的认定,取决于其提出的证明该事实的证据能否进入诉讼程序并被法院采纳。证据失权的实质是对证据关上程序之门,使之无法经过质证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证据失权虽然是用来惩罚当事人的,但它显然会对法院的裁判产生重大影响。一旦重要的证据被失权,法院就无法依据该证据来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实的目标就无法达成。
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要求采纳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因为“法庭裁决的准确性对于维护任何实体权利都是至关重要的。而正确地获得事实,是裁决准确性的一个基本条件”。(21)[美]亚历克斯·斯坦:《证据法的根基》,樊传明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4页。如果仅从程序法的视角看,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交证据的当事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及时举证的义务,选择证据失权对其进行制裁也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如果我们把证据失权同民事诉讼法的使命联系起来分析,就会发现失权并不是一个好的选择。因为尽管民事诉讼法本身很重要,经过长期的努力后,民事诉讼法逐渐摆脱了“助法”的称谓,终于取得了与民事实体法同等重要的地位,被视为“鸟之两翼、车之两轮”,(22)参见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但它绝不是为自身的存在而存在。在对这部法律进行评价时,也不会仅仅看它自身的体系是否完备、制度是否合理、逻辑是否自洽,而一定会将它与能否有效地实现民事实体法的目的联系起来,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是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只要我们承认如今的社会已经不像罗马法时期那样程序先于权利,实体权利是通过诉讼成就的,而是国家已经制定了大量的调整民商事关系的实体法,就必须承认在检视民事诉讼法时,一定要将其与能否有效实现实体法的目的和效果结合起来,与能否有效保护民事实体权利结合起来。无论如何,诉讼不是纯粹的程序正义,不能单从程序法本身来判断其公正性和有效性,程序正义总是与程序达到的实体正义联系起来考虑。(23)谷口安平在分析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时借用美国学者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把正义分为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全的程序正义、不完全的程序正义的方法,阐述了诉讼中因存在着程序之外衡量何为实体正义的标准,所以需要把诉讼中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联系起来考察,而不能只以是否符合程序正义来评判裁判结果。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鉴于在程序法之外存在着衡量与判断何为实体公正的标准,作为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尽量使求助该程序的当事人依据实体法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获得确认和保护,也就是让在诉讼外、诉讼前真正享有民事实体权利的人获得胜诉,最大限度地使裁判符合实体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未选择证据失权,同假如选择失权会对实体公正产生灾难性的影响有直接关系。从司法实务看,绝大多数民事诉讼案件均源于当事人对事实的争议。对事实无争议,仅仅是由于当事人双方对行为或者事实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对法律的文意、对法律的解释产生争议而引发诉讼,虽然不能说完全没有,但绝对属于少数。这种情形并非我国所独有,而是一种普遍存在于各国民事诉讼中的现象。一位德国学者形象地比喻说:“实践当中如果有一千个事实问题(Tatsachenfragen),那么真正的法律问题(Rechtsfragen)还不到事实问题的千分之一。”(24)[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8页。一位美国学者也认为在许多审判中并不存在法律方面的争议,而是存在关于事实的诸多争议。(25)参见[美]道格拉斯·沃尔顿:《法律论证与证据》,梁庆寅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页。美国学者杰罗姆·弗兰克在研究初审法院时进一步指出:“初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是司法工作中最困难的部分。正是在这一环节,司法机关最难令人满意;正是在这一环节,发生了绝大多数的司法不公;同样地,正是这一环节最需要改革。”(26)[美]杰罗姆·弗兰克:《初审法院——美国司法中的神话与现实》,赵承寿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证据失权会对实体公正造成重大伤害,还与在诉讼中法院需要首先解决有争议的事实问题相关。从法院裁判的角度看,尽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是作出裁判须完成的基本任务,尽管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关系密切,尽管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需要将目光在规范与事实之间往返流转,但任何一个了解诉讼和审判过程的人都知道,事实认定是一个需要先于法律适用解决的问题。事实认定之所以会成为法律适用的前提与基础,之所以成为法官需要优先解决的问题,是因为“法条应当被‘适用’于实际发生的进程上,或者说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上”。(27)[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353页。艾伦教授在我国进行证据法讲演时反复强调,在解决争议时,事实的认定先于权利和义务的确定,事实是确定权利和义务的决定性因素。没有准确的事实认定,权利和义务便都失去了意义。(28)[美]罗纳德·J.艾伦:《艾伦教授论证据法(上)》,张保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13页。
对于大多数案件来说,事实争议一旦解决,法官能够在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的基础上对争议事实形成心证,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在大多数情况下并非是困难之事。“在实践中,首先是在法官的实践中,所涉及的大多是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这项关于案件事实的工作在实践中相当辛苦;并非罕见的是,决定性的案件事实确定下来了,法律争执也就差不多被裁判了。”(29)[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请求权基础》,陈卫佐等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页。
进一步说,选择“采纳+罚款”的选项也是符合程序公正要求的。判断程序是否公正,关键在于法院的选择是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5条为逾期举证且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规定了失权与采纳两种法律后果,尽管从顺序上失权在前,“采纳+罚款”在后,但法条用了“可以”“或者”连接这两个选项,这表明立法者并未表现出任何倾向性,而是授权司法机关权衡利弊后作出选择。因此,司法机关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选择了“采纳+罚款”这一选项,程序上的合法性不存在任何疑问。更进一步说,法律在设定采纳这个选项时并没有忽略对有重大过错的当事人进行惩戒,要求法院在采纳的同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至于由于逾期举证导致对方当事人蒙受的经济损失,《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2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在法院对当事人进行训诫、罚款后,受到损失的对方当事人依据此规定请求赔偿、获得赔偿并非难事。
相反,假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解释》中选择的是“不采纳该证据”,虽然诉讼程序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实、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的要求就无从实现了。
由于用不采纳逾期提交证据来制裁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来督促他们遵守举证期限是符合期限制度原理的法律后果,也是能够实现诉讼不会因此被迟延的唯一方法。在设计这项制度之初,最高人民法院几经犹豫后选择的便是证据失权。然而,在司法实务中,证据失权未能经受住实践的考验,最终被证明是一种不成功的尝试,甚至可以说是一种完全失败的选择。它既招致因失权而败诉的当事人的强烈不满,又不为适用该项制度的法官所理解、所欢迎,(30)参见宋大琦:《从打事实到到证据到打规则》,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3期。社会公众也很难理解法院依据证据失权而作出的与实际发生案件事实截然相反的判决。最终,法官们在司法实务中渐渐疏离了证据失权的规定,只要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是重要的,能够证明案件中争议的基本事实,即便该当事人存在重大过失,也宁可采纳该证据。(31)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15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证据规则在传统民事案件中适用情况的调研报告》,载《审判研究》(第3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1页。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的书中对第65条第2款作出了如上的解释和说明,但它毕竟不是正式的司法解释,法官们不会依据书中的解释来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行为进行处置。相反,从2013年1月1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到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民事诉讼法解释》这段时间内,司法实务继续沿着原来的轨迹发展,对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只要该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证明作用,法官们并不去区分一般过错还是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是一律都会采纳该证据,同时根据诉讼标的金额、当事人过错状态和拖延诉讼的严重程度,对当事人适用训诫、罚款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鲜有采用不采纳该证据的。(32)2013年1月1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后,报刊上、网络上有相当多的关于法院对逾期举证当事人罚款的报道,但鲜有因逾期举证失权的报道。
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司法解释前,对司法实务中法律适用的状况进行调研是必备的常规工作,在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的法官们不约而同作出的具有一致性的选择,不可能不对起草司法解释产生重大影响。
如果选择证据失权,还会带来另一个问题,就是在惩罚逾期举证当事人的同时,无端地“奖励”了对方当事人。一旦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被失权,当事人主张的与实际发生相一致的事实就无法证明,法院就只能依据现有的证据作出与实际发生事实相反的判决。其结果必然使对方当事人从适用证据失权的判决中获益,原本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无须再履行了,原本承担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也不需要承担了;如果是关于物权、知识产权的纠纷,法院还会作出与实际权利归属相反的裁判。即使是对方当事人得到财产权益不大,人们也会对因此而获得收益的公平性提出质疑,更不用说在那些大标的额的案件中,一旦适用证据失权,对方当事人能够获得数百万、数千万甚至更多的收益。可是为什么要在惩罚一方的同时给予对方那么多的奖励呢?例如,在一起拖欠工程款引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江苏某投资公司直至申请再审才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数千万元工程款的证据。法院认为这些证据在一审中就已经存在但未提交,且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直到申请再审才向法院提交这些证据,所提交的证据涉及数额特别巨大,故一方面裁定再审,另一方面对该投资公司罚款50万元。(33)参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20)苏13司惩复15号。
如果仅仅从负担提供证据的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未能遵守举证期限的规定且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无法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的,该当事人即便是故意,也仅仅是违反了关于期间的规定而已。对方当事人则不同,在被失权的一方向法院主张了事实的时候,对方当事人在进入诉讼后依然故意否认这一事实,并试图利用主张事实一方收集证据的困难或者在诉讼过程中犯下程序上的错误获得胜诉。这无疑是一种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34)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新增了诚实信用原则,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为当事人设定了真实陈述的义务,故意否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真实存在的事实,系违反该原则的行为。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8页;《民事诉讼法学》编写组编:《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59页。正是对方当事人的这一不诚信行为,引起了争议和诉讼,耗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如果说应当受到谴责、制裁的话,否认事实的对方当事人更应当受到谴责、制裁。事实上,在新《民事证据规定》第63条中,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要求“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衰落与重建》一文中引用了《德国民事诉讼法》中针对当事人迟延提出作出的失权规定,以此作为应当重建证据失权的佐证材料。但是在德国,“当事人提出的失权作为加快诉讼的手段历来遭受到质疑。这种质疑理由与反对同时提出主义的理由一致:通过无意义地堆积诉讼材料所产生的诉讼迟延的危险,以及通过太果断的失权而引起的原本可避免的错误判决的危险。鉴于后一种所提到的危险应当考虑到,排除当事人的陈述只有当其可能引致至少是实体错误的判决时才具有实践意义。失权的规定具有‘经常阻碍正义的性质’”。(35)[德]奥特马·尧厄尼希:《德国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5页。也许正是由于证据失权会对裁判结果产生颠覆性的影响,引发的后果太严重,德国的法官也尽可能避免采用这种对实体公正造成根本性伤害的措施。(36)相关的论述,参见李浩:《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追问证据失权的正义性》,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一位德国学者在观察司法实务后也得出了与尧厄尼希相同的结论——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推进诉讼义务的严格规定,经由宪法法院的努力而在许多方面得到软化,以便使其适用的结果不至于使法定听审权受到无法接受的损害。参见[德]迪特尔·莱波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50年:一个亲历者的回眸》,吴泽勇译,载徐昕主编:《司法的历史之维》,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26页。
在举证期限制度中,失权是否是促使当事人遵守期限唯一的方法呢,或者说,一旦不采用失权,该制度是否会因此而无法有效运作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证据失权就是举证期限制度的必备要素、不可或缺的要素。但是,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务上来看,失权并不具有唯一性、不可替代性。
首先,即使不采用证据失权,举证期限制度在民事诉讼的实务中也能够发挥作用。凡是法律设置期限之处,实践中的情形是,大多数受期限规制的当事人是能够认真地对待期限的。正如民法典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大多数权利人是能够在时效期内主张其权利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上诉期限,那些不服一审判决的当事人能够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法律设定举证期限后,大多数当事人是能够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的。尽管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款把及时举证规定为当事人的一项义务,但从本质上看,向法院提供证据并非是一项义务性的规定,而是法律为当事人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是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据,举证是让法院相信其主张事实为真实的重要诉讼行为,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即便没有失权或者罚款的制裁,在追求胜诉的欲望的驱使下,掌握着对自己有利证据的当事人是能够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的。
其次,罚款也能够起到督促当事人遵守举证期限的作用。诉讼实务中难免会存在一些对法官的要求漫不经心、办事拖拉的当事人,对这样的当事人,只要能够在事前通过适当的方式强调、警示,引起他们的重视,提醒他们如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将会受到罚款的处罚。在罚款的威慑下,当事人也能够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诉讼代理人也是如此,尤其是在由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如今的民事诉讼有相当一部分是由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委托律师后往往自己并不出庭参加诉讼,所以逾期举证常常是由于诉讼代理人过错所致。当法院对逾期举证者罚款时,当事人受到罚款后会要求律师承担其因交罚款而受到的损失,而作为代理人的律师,为了避免受到当事人的索赔,尤其是为了维护其声誉,也会重视和遵守法院为其指定的期限。进一步说,罚款作为一种防止人们作出违法行为的方法,在法律制度中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这在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法律实施中已经得到无数次证明。以生活中最常见的驾驶机动车行为为例,我国道路安全交通法针对驾驶人员种类繁多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从50元到5 000元的罚款,(37)关于针对各类违法行为的罚款规定,参见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的有关规定。防止、减少了大量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其实,只要法官在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时对当事人逾期举证会受到罚款的处罚进行释明,当事人不可能对法官的这一事先警示无动于衷,毕竟,就罚款的数额而言,民事诉讼法关于罚款数额的规定要比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多得多。
最后,罚款虽然不能使本次诉讼避免拖延,但它仍然会产生刑法理论中的一般预防的效果,(38)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是刑法学中的概念,前者针对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后者针对特定的犯罪行为人。当刑法规定明确何种行为属于犯罪并将给予何种处罚后,社会公众就会因了解了刑法的规定而避免实施犯罪行为,因而可以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将给予罚款后,也能够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尤其是在一旦法院对当事人作出了这样的罚款,各种媒体会广为报道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它能够对那些潜在的当事人产生影响,今后一旦真的成为诉讼当事人,就会考虑到为避免受到罚款制裁而遵守法院为其指定的举证期限。
对于举证期限的作用,我们不能只把目光局限于证据提交方面。其实,通过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已将当事人多种诉讼行为与举证期限连接起来,从而促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实施诉讼行为。(39)将多种诉讼行为与举证期限相关联,一方面可以使举证期限在诉讼中多方面发挥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更加重视举证期限。
《衰落与重建》主张应当重新适用证据失权的主要理由是罚款失灵了,即法官在采纳逾期提交证据时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应当处以罚款的当事人进行罚款,依据之一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罚款’为关键词检索,一共找到87个民事决定书,其中只有3个是因为逾期举证作出的”。笔者在本文定稿之际,以“民事案件”“决定书”“逾期举证”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搜索,共检索到66篇文书,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书为4篇,高级人民法院的文书为18篇,中级人民法院的文书为32篇,基层人民法院的文书为12篇,虽然这一结果还不能精确地反映司法实务中法院对逾期举证当事人罚款的情况,但至少已经表明如今的情形与《衰落与重建》一文作者检索之时相比已经有了较大的改善,这类罚款决定书已不再稀缺。
《衰落与重建》一文的作者还在东部、中部、西部地区各选择了一个地级市对辖区内所有民事法官进行问卷调查,在回收的362份有效问卷中,只有不到5%(18位)的法官表示曾经对逾期举证采用过罚款的制裁,其中来自一审法官的更是不到4%。作者还向6位法官(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各3位)进行了访谈,被访者表示尽管在办案中遇到甚至经常遇到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情形,但他们从未对当事人进行过罚款。作者由此得出两个结论:其一是罚款在诉讼实务中很少适用,(40)罚款在司法实务中很少适用这一结论能否成立,还需要进一步验证。因为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不少法官一方面采纳预期提交证据,另一方面对存在重大过错当事人罚款的案例。例如在一篇研究举证期限的文章中,作者举了3个2012年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法院处置逾期举证的案例,在这3个案例中,法院都对当事人进行了罚款。参见吴俊:《适时提出主义——以“新的证据”与“证据失权”的关系为中心》,载《北方法学》2019年第1期。其二是以罚款作为主要的制裁方式未能有效遏制逾期举证。
《衰落与重建》一文认为法官不愿意罚款的原因在于:① 罚款要经院长批准且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② 罚款还需要对当事人是否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进行评价,增加了法官的负担;③ 虽然采纳了证据,但当事人依然会对罚款不理解,依然会招致当事人的不满。
对上述原因需要进行分析,尤其是需要分析这些问题的存在是否会成为适用罚款的难以克服的障碍。首先,由于罚款决定书的内容比较简单,是一种容易制作的文书,制作这类文书并不会使法官增加多少工作量,这种非核心类文书完全可以交给法官助理去撰写。至于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问题,据笔者的了解,虽然实务中也确实存在申请复议的情形,但绝大多数当事人并不会去申请复议。只要当事人确实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行为,只要法官将罚款的数额确定在适当的比例,当事人一般都能够接受这一制裁,(41)笔者多年前在东莞中院旁听开庭时,曾亲眼看到过一个对当事人罚款的案件。在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件时,上诉人(一审被告)逾期提交了一份重要的书证,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以该证据在一审中就存在,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为由不同意进行质证,合议庭经过短暂合议后决定进行质证,同时决定拟对被上诉人罚款5000元,并告知其在收到罚款决定书后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对合议庭的这一决定,被上诉人并未表示任何不满。因为与需要缴纳的罚款数额相比,证据被采纳带来的利益要大得多。如果让当事人自己选择,基于“两害相权择其轻”的考量,当事人也一定会主动选择“采纳+罚款”。其次,法官适用罚款需要对当事人的主观方面进行评价,需要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进行认定。这的确是一项必须进行的工作,也会增加法官的工作量,但问题在于,如果采用证据失权,不同样也要由法官进行这方面的评价吗?尽管要认定当事人存在故意确属不易,但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却并不是那么困难。与基本事实相关的证据在第一审诉讼就存在,但当事人在第一审却未向法院提供,败诉后提出上诉时才向二审法院提供,是诉讼实务中时有的现象,也是法院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的一种常见类型。还有些当事人在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在答辩期内不提交答辩状,收到开庭的传票后不出庭参加诉讼,直到收到法院对其不利的判决书后,才在提起上诉的同时向法院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在针对这类当事人的罚款中,认定当事人存在重大过失并非难事。最后,罚款即使会招致某些当事人的不理解与不满意,但如果与证据失权相比较,这种不理解、不满意无疑要小得多,更何况对确实存在因故意或重大过错而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来说,在罚款前法院已采纳其提交的证据,且罚款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只要是理性的当事人,不会不理解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真正不理解的反倒是证据失权,这已经在旧《民事证据规定》实施期间一再被证明。
实务中存在的罚款未被依法适用的现象无疑是值得重视的,这也是该文章对改进举证期限制度实施状况的贡献。未能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当事人进行罚款,确实会放任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妨碍举证期限预设功能的实现。然而,罚款未能依法适用就一定要转向证据失权吗?为什么不直接针对问题寻找解决方案呢?难道就不能采取措施来改变应罚而未罚的现象吗?其实,对于法院来说,这并不是一个困难的、不易解决的问题。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加强对审判事务的管理来解决这一问题,比如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强调这个问题,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发一份要求法官们重视这一问题的通知,针对法官是否适用罚款组织一次专项检查,甚至把是否依法适用罚款决定作为考核审判质量的事项之一。通过这些措施,法官不愿意适用罚款的问题其实并不难解决。
采用罚款甚至还能够直接防止本案诉讼被迟延。201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单位罚款的金额为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这一规定的存在对那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后再向法院提交证据的单位型当事人来说,就需要计算成本和收益,如果证据被采纳获得的收益小于因罚款而支付的成本,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就不会再执意提交已经逾期的证据。(42)“经济人”是经济学对人的一种假定,在经济学者看来,人是有理性的,同时又是自利的,在社会生活中作出各种选择时会趋利避害,追求效用的最大化。参见熊秉元:《正义的成本:当法律遇上经济学》,东方出版社2014年版,第45-63页。
最后,笔者认为有必要讨论一下证据失权与集中审理的关系。只有采用失权才能促使当事人遵守举证期限,从而实现集中审理,这是主张重建失权制度的另一个重要理由。采用证据失权确实有助于促使当事人遵守举证期限的规定,在该期限届满前将已经占有或已经收集到的证据提交法院,以便法院能够针对本案的争议事实进行举证和质证,提高庭审的效率。但这是否是实现集中审理的唯一途径呢,是否还存在可替代的方法呢?其实,不采用失权,而是采用法官事先进行释明的方式,即由法官告知当事人应当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同时告知当事人如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会受到罚款的处罚,在大多数情况下也同样能够促使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提交证据,从而实现集中审理的目标。换言之,虽然证据失权对当事人具有更大的威慑力,但它并不是促使当事人遵守举证期限的唯一方法,用“事前释明+事后罚款”的方式同样能够促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以实现集中审理的目的。尤为重要的是,采用后一种方法,才有助于更好地完成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4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的规定。
由于证据失权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三符合”中的前两项要求相违背,既无法达到客观真实,又无法实现实体公正,与“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在真相的基础上实现实体法”的要求相抵牾,(44)参见[德]汉斯·弗里德黑尔姆·高尔:《民事诉讼目的问题》,载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页。并且证据失权已经被实践证明是一项失败的选择,因而重建证据失权并不合适。应当继续采用“采纳+罚款”的方式来应对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行为,并采取适当的措施,改变司法实务中“应罚未罚”的现象,通过法官严格适用法律来促使当事人认真对待举证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