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涉外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制度之完善

2021-12-06 02:24:52柴裕红瞿子超
黑龙江工业学院学报(综合版) 2021年12期
关键词:住所地管辖权侵权人

柴裕红,瞿子超

(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我国国际私法立法长期以来一直具有条文零散化的倾向,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分散于各部门法中。本世纪初,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作为我国第一部示范法性质的国际私法法典,为我国国际私法学科的发展作出了突出的贡献。2010年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较为完善并成体系地规范了国际私法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但是对于管辖权问题却仍然没有进行独立规定。目前,我国法院处理涉外民事纠纷管辖问题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仍然是《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的一般规定和第四编的特别规定以及相配套的法律解释。上述法律条文出处繁多且内容难免有矛盾冲突之处,给国际私法的体系化带来了不小的困难。近期,《中国国际私法法典》(学会建议稿)第二次编纂工作正在稳步推进中,期待能够借此机会进一步完善我国对于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规定。

当前,我国管辖制度中对涉外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存在一定的不足。著作权由于属于知识产权,故著作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相比具有独有的特征。与此同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跨国著作权侵权不可避免地会利用到信息网络技术,处理此类涉及网络的国际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将会变得十分复杂。司法实务中,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以没有管辖权为由拒绝管辖,或者是直接忽略案件的涉外属性,作为国内案件管辖并适用我国法律审理。以上何种做法,一方面不利于发挥国际私法的独立价值,从而影响我国法院判决在其他国家的承认与执行;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律对著作权保护客体、赔偿数额等问题规定的不同,可能导致对权利人的保护不够充分。因此,有必要对涉外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研究,为我国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提供明确、清晰的指导。

一、当前对管辖权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现行著作权侵权管辖权规则主要依据传统民事诉讼管辖理论来确定。《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25条进一步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下文简称《规定》)在前述两部法律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在第15条中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规定为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下文简称原告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虽然《规定》并未明确是否适用于涉外案件,但考虑到涉外网络著作权侵权仅为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一种特殊形式,从文义解释出发显然也应当适用该规定。

针对这一规定,国内部分学者也表达了不同的见解,主要集中在三个部分上。首先,部分学者主张由于著作权的地域性特征,涉外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应当坚持专属管辖,因此在任何时候中国法院都应具有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其次,有学者主张应当严格限制涉外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范围,将原告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从而使原告所在地法院获得管辖权的做法可能具有潜在的危害性;最后,一些学者认为涉外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时应当施加一定的标准,法院只有对符合相应标准的案件才能行使管辖权。上述三个观点在逻辑上逐步递进,共同构成了管辖制度构建的基本问题。下面将分别对这三种观点进行评析。

二、对管辖权问题的分析

1.是否坚持专属管辖

判断涉外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是否应该坚持专属管辖是其他所有问题的基础和前提,因为一旦坚持专属管辖就直接排除了我国法院对于侵权外国著作权的案件的管辖权。事实上,过去由于传统法律观念对知识产权法属地性的强调,著作权法领域曾被认为是各国径自适用本国法律,并不存在法律冲突的一隅[1]。但是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相比,著作权的地域性最先开始松动,其原因在于著作权与专利权、商标权等不同,完成后无需经过国家行政部门的审核或登记就可以受到保护,与国家公权力的联系相对较弱。并且著作权的地域性已经随着《伯尔尼公约》等全球性著作权保护公约的制定逐步淡化,不再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时的限制。有学者还指出《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的“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保护的程度以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中的“被请求保护国法”即为适用法院地法,因此应当进行专属管辖,这显然是对于本条文的误读。按照公约上下文及通常理解,“被请求保护国法”显然是指针对发生在某国的侵权行为提供保护的该国法律。该条款至多只能被理解为一个法律选择或者法律适用条款,不应被理解为一个管辖权条款,更不应该被理解为一个专属管辖权规定[1]。

因此,涉外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权并不需要坚持专属管辖。其理由首先在于地域性并非知识产权独有的特征。任何权利都是基于法律规范而产生的,法律规范又都存在于某一法律体系中,而每个法律体系都仅在其所属的法域内有效[2]。从这层意义上说著作权与其他权利客体相比并无不同。此外,如果坚持专属管辖将导致权利人难以真正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可能损害国际交往。《伯尔尼公约》等全球性的著作权公约为各国划定了最低保护标准,而各国可以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制定高于公约的标准,此时如果承认专属管辖将导致权利人难以获得实质上的保护标准,只有承认依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既得效力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3]。有学者主张如果坚持专属管辖则可以保护我国公民在侵权外国著作权时免受天价索赔,但此举是对外国权利人依其本国法所享有著作权的侵犯,同时外国法院通常情况下也不会尊重此种专属管辖,从而造成国际平行诉讼的产生。而且《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等公约均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如果坚持专属管辖将不利于国际司法合作与交流的展开。

2.对承认原告所在地作为管辖权基础的评价

在上文论述了涉外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不应坚持专属管辖后,紧接而来的问题即在于地域管辖的范围。具体法律条文中将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地这一做法能够得到多数学者的赞同,但是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时,将原告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则稍显不妥。从立法目的角度出发可以看出,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我国境内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具有救济可能性,但该规定却在另一个层面上加重了被告当事人,即侵权人参与公平诉讼的负担。不应支持采用原告所在地作为管辖权基础的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点。

(1)原告挑选法院与国际平行诉讼的产生

将原告所在地作为管辖权基础可能增加原告挑选法院的可能性,同时具有诸多不便。网络著作权侵权相比较于一般侵权的最显著特征在于其以互联网为媒介,用户可以在任何地方通过可以联网的设备访问侵权作品。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涉外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可访问范围通常是全球互联网用户,即在默认情况下除非采取技术措施,否则无法禁止特定国家或地区的用户访问侵权内容。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原告可以在我国任何一个地区的计算机终端上访问侵权内容,通过改变所在地来影响具体的管辖法院,而这一过程中必然伴随着我国国内司法资源的浪费。无论是不同地区的法院同时受理并审理,抑或是后受诉法院通过管辖权转移等手段将多个诉讼合并,都在过程中产生了内耗。同时这一做法与国际私法上常见的通过人为制造连结点来进行法律规避具有异曲同工之处,法律不应鼓励此种允许原告主动挑选法院的情况发生。

上文所述的原告挑选法院问题并非仅局限于一国领域之内。涉外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除我国法院外,侵权人所在国法院、侵权人从事侵权行为所在国法院、侵权计算机网络设备所在国法院等与侵权行为存在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均具有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若被告出于请求更高赔偿数额、请求侵权人尽快停止侵权行为或请求保全等目的,同时在我国法院以及上述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起诉的话,则会导致国际平行诉讼的产生。由于我国在国际平行诉讼领域采取放任且消极的态度,并无条件以国内判决为优先,可能造成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直接司法冲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32条规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为了避免产生国际平行诉讼的重要途径,其通过具体规定不行使管辖权的六项要件以避免国际平行诉讼。虽然国内不断有学者主张降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标准,但现行规定中仅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即排除适用该条款无疑使得几乎不可能在涉外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使用该原则。因此,在此背景下仍然允许原告随意挑选法院显然不利于这一问题的解决,采取限制性的管辖权规定具有充分的必要性。

另外,即使单纯以我国法律文本来解释,《规定》第15条规定的是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前者中的侵权行为地显然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即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则只能解释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而后者中又明确指出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不免有法律冲突之嫌。虽然“包括”的表述表明并非完全列举,但为何仅特别强调被侵权人住所地而非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不免给人一种是在一般侵权案件的损害结果发生地以外单独增加了被侵权人住所地这一特别规定。这样一来《规定》第15条是否构成扩大解释就成为了一个问题。与此同时,为何要将被侵权人的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存在一定的争议,这是因为著作权侵权案件的损害结果发生地通常难以评估,假设权利人以中国作为主要市场,则在全国范围内都将因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失,如果不对何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进行明确的话,要么会形成没有法院主动管辖的管辖真空情况,要么会像现在一样允许权利人挑选法院的情况出现。因此,只有将与被侵权作品及权利人具有密切联系的被侵权人的住所地视为损害结果发生地才能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2)加重被告参与诉讼的负担

《规定》中明确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在境外的,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这一规定还可能存在加重被告当事人诉讼的可能性,其主要体现在如果被告位于境外,则其前往中国参与诉讼的难度相比在其本国诉讼显著增加,同时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原告可以在对自己最为有利但与被告乃至案件没有什么联系或者联系很小的法院提起诉讼,这对被告而言极不公平合理[4]。诚然,如果不这样规定的话,原告的权利可能面临同样难以得到救济的可能性,但如果仅基于此种理由就承认可以在原告所在地起诉的话,如何对被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将成为一个难点。例如,权利人可以在我国多地同时起诉外国人侵犯其多项著作权(此处指的是诉讼标的各不相同的多个案件),对于被告当事人来说,要想实质性参与进案件审理过程则必须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同时在多地的法院应诉并进行证据提交和为开庭进行准备,而要想实现这一目标显然十分困难,并会对被告方当事人造成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消耗,此时如果仅允许被视为损害结果发生地的被侵权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话,将大幅节约被告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并提高诉讼效率。此外,如何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维护当事人之间衡平与实质正义还需要更多补充规定的出台,目前的规定仍然亟待完善。若权利人采取形式上合法但实质上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并由此造成被告当事人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就是一个现实的问题,涉外领域的案件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与国内案件相比是否具有独特的性质也应当着重考察。

(3)判决难以得到承认与执行

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由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力的判决并依法强制执行。以原告所在地作为管辖权基础对于著作权人的保护来说,在形式上也许的确具有很强的优势,但同时也会导致判决难以得到承认与执行。适用原告所在地的前提条件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位于境外,此种情况下由于被告当事人位于我国以外,其大概率在我国境内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只有在得到其他国家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后才能发挥效力。然而根据海牙《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以及当今各国普遍采取的外国判决的承认标准,原告住所地并非普遍承认的管辖权基础,即使将其“视为”侵权行为地,恐怕也难以得到多数外国法院的赞同。因此,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将面临无法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困境。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全国部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里曾强调,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就涉外案件的判决承认与执行来看,允许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可能会出现很大的问题[5]。如果此类无法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判决进一步增多,将有可能损害权利人对于我国司法体系的信任,从而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下降。然而此种问题并非法院以一己之力所能改变的,最好的办法还在于严格限制管辖权成立的条件。

此外,中国著作权人在中国起诉境外当事人侵犯著作权的案件还存在一个逻辑上的问题。上文已经讨论了除非存在位于国内的共同侵权人,此时可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向位于国内的被告提起包括国外侵权人的共同诉讼,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若侵权人位于国外,则其大概率在我国境内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必须通过请求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才可能使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发生效力。但是据我国司法部发布的信息显示,截至2016年7月,我国对外缔结的民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共19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共20项(其中17项生效),由此可见,我国与绝大多数国家间在民事领域不存在互相承认与执行判决的条约。考虑到在与不存在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间通过互惠原则等承认与执行判决的难度,权利人是否会选择向我国法院起诉本身就构成一个问题。当然,判决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和当事人能否向我国法院起诉就性质而言的确是两个相区别的问题,但如果一项规则的制定宗旨在逻辑上就存在漏洞,那么该规则的具体实施效果可能就更加值得检讨。

综上所述,将原告所在地作为管辖权基础并非一个很好的选择,其仅是当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位于境外时为了保护原告当事人所采取的一个立法政策上的照顾,实务中效果如何尚待观察。即使从维护我国司法主权、保护我国权利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赋予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权作为一个兜底条款,对于权利人在管辖问题上的救济已然足够,无需通过给与通过更大的管辖权基础来作出让步。涉外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虽然与普通民事案件并不完全相同,但同时不能过于关注互联网技术过程而忽略了从民事诉讼整体去讨论涉网案件的管辖问题[6]。

3.管辖的标准

涉外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标准指的是被告应当与法院地具有何种联系时法院才能行使管辖权,这是对管辖权的一种限制,避免滥用管辖权情况的出现。《规定》由于直接授予了原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因而不存在这一问题,但在国外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此类判断标准,其中又以美国和欧盟的司法实践发展得最为成熟,具有借鉴的可能性。

美国的管辖权规则要求被告与法院地具有“最低限度”的联系。其管辖权规定遵循美国宪法中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要求“被告与法院地国具有某些最低限度的联系,以便维持诉讼不违反‘公平参与和实质正义’的传统观念”。用更通俗的语言和法理解释,即不应当使当事人在其无法预料的地方被起诉,其根本出发点也在于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并提前预测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也同样适用这一标准,美国最高法院在判例中逐渐形成了“滑动标尺”理论和“效果”理论等不同的检测标准。“滑动标尺”理论指的是在一个网络侵权案件中需要考虑该网站与访问者之间的交互,如果其被认为是鼓励法院地国用户访问的“积极的网址”,则法院通常会行使管辖权;如果其仅被动地发布消息,则无法以该网站能够访问为由行使管辖权;如果介于上述二者之间则需要考察交互的程度和性质[7]。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滑动标尺”理论逐渐与“进一步活动”理论相结合,要求当事人有意利用了法院地的司法制度和资源才可以对其进行管辖。如果当事人并没有有意从某一特定的州获取利益,更没有与某一特定的州建立“实质联系”,则其行为不能构成“有意利用”[8]。上述具体判断标准都要求侵权人与法院地具有某种程度的联系,虽然看起来似乎判断标准非常抽象,但是其更多地代表了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个案分析的衡平法思想。只有具有这种联系时法院对其管辖才不是过度管辖,被告人正常参与诉讼的权利才可能得到保护。

欧盟在《布鲁塞尔规则》生效后,各成员国法院在判决中逐渐将“指向”标准作为惯例。在发展过程中,其具体判断标准也经历了考察网址的可登录性、当事人行为的针对性以及所涉行为与法院地国间的实际联系[9]。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中都出现了先从实体法层面加以考察,次之再就管辖权问题加以分析的实践[9]。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欧盟法院对于这一问题的态度存在反复。在Donner案(C-5/11)和Football Dataco案(C-173/11)等案件中,欧盟法院接近于采用“指向”标准,仅在侵权人意图将侵权产品“指向”法院地国时才具有管辖权。但是在Pinckney案(C-170/12)与Hejduk案(C-441/13)等案件中又采用“可登录性”标准。欧盟法院在这些案件中的认定不仅极大地改变了成员国对跨界著作权侵权纠纷通常的认定,而且使得避免仅以“可登入性”作为行使管辖权标准的努力“付之东流”[7]。目前还不清楚这一转变是出于加快欧盟一体化进程还是其他考虑,在欧盟成员国内的权利人与非欧盟成员国的当事人间发生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是否同样适用该标准也留有疑问。因此,对于欧盟管辖权制度下一步的动向应保持密切的关注。

从上述美国与欧盟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在对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施加当事人的主观要件是一种普遍存在且逐步增强的趋势,即使在我国,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也包括了当事人具有过错。过错具体可以区分为故意和过失,在美国法中,如果当事人主观上将侵权作品“有意利用”了法院地的市场和司法资源(或是按欧盟法将侵权作品“指向”法院地国),则该当事人能够基于其行为与法院地的联系使得他应当合理地预见会在那里的法院被起诉。如果采用上述理论,则可以假设这样一个案例,即一位中国著作权人用中文完成了一部作品,此后该作品被A国侵权人翻译成A国语言后面向A国网络用户传播。在该案中,虽然受到侵害的权利为中国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但是侵权人有意限制了该侵权作品的流通范围,并未意图使其进入中国市场,即使进入中国市场也因其语言为A国语言对中国的原作品不会造成过多的损害。因此对于此类案例,若采用“可登入性”标准则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过于宽泛,由于实践中几乎所有的案件都符合该标准,导致其难以发挥判断侵权与否的测试标准作用。况且,如果侵权人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在我国构成侵权行为,即当侵权人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在我国受诉或其根本不可能预见其将在我国受诉时,我国仍然行使管辖权则可能存在类似于美国“长臂管辖”的嫌疑。因此,对于部分特殊案件有必要在管辖上施加标准的限制,以更好地维护实质正义并发挥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

三、对我国管辖制度的完善建议

从立法目的角度来看,《规定》中授予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应当是考虑到国内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而作出的特别规定,然而由于没有作出其他相反规定,使得涉外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同样适用该条规定。为了更好地明确我国国际私法对于涉外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的规定,协调各国对该问题的一致立场,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改进。

1.增设总体立法并修改《规定》的适用范围

要想在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最好的解决方案在于通过立法直接规定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管辖权问题。目前,中国国际私法学会正就《中国国际私法法典》(学会建议稿)第二次编纂开展工作,与此同时《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修订也被提上了日程。无论最终采用上述何种立法形式,都可以在其中对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管辖问题一并作出规定。为体现我国司法主权以及我国法院的管辖权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可以增加一个兜底条款:承认当侵权行为地与原告住所地竞合时原告住所地法院有权管辖,但同时也应注意该条款被滥用的风险,即需要明确指出非此种情况时我国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这样的做法能够在较高法律位阶的法律中对这一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其他法律或法规即使与其存在不一致也会由于法律位阶和效力层次均不如上位法而不予适用。诚然,法律的修订往往需要经历很长一段时期,如果短期内无法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的形式对此作出规定的话,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与上文规定类似的内容。

对于《规定》中允许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的规定,应尽快通过发布新的司法解释的方式排除其对于涉外案件的适用。排除使用条款的具体内容可以效仿《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增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著作权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的条款以明确在涉外案件中不适用[10]。涉外案件由于需要考虑国际私法的特殊性格,不宜仅以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为出发点作出过度管辖的规定,否则可能涉嫌构成司法沙文主义并引起其他国家的反感和反制。在国际主义和多边主义备受推崇的年代,过度管辖因严重的本国保护主义倾向,对外国被告极为不公,且阻碍判决跨国流通,可谓国际“声誉狼藉”[11]。如果过度管辖的范围和程度过宽将面临其他国家纷纷效仿以至于影响国际关系,我国在最大限度上仍需遵照国际礼让原则采取与其他国家相近似的管辖规则。在排除《规定》的适用后,无论是通过不方便法院原则告知原告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起诉,亦或是当侵权行为地与原告住所地竞合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都可以从客观上限制当事人挑选法院的随意性,[12]减少国际平行诉讼产生的可能性,同时也维护了“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这一法律格言。

2.明确管辖标准及优化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

在排除原告所在地的管辖权基础后,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地域管辖的标准。美国的做法虽然能够更好的发挥程序正义的价值,但由于其判断标准过于复杂,且与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不相适应,因此难以直接应用到我国司法实践中。相较之下欧盟的做法与我国更为接近,具有借鉴的可能性。例如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严格限制侵权人在我国领域内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侵权人的过错等构成要件的成立,从而通过判断侵权人是否有利用我国市场或法律资源的动机或可能性,进而判断侵权人与我国的联系是否紧密到足以行使管辖权。美国管辖权制度中的正当程序条款的立法宗旨也应成为我国立法时考虑的重点,即判断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同时,应当判断如果行使了管辖权则被告是否有机会受到公正的审判,这一点更多的是从被告参与诉讼的可能性角度出发的。如果被告身处境外,公告送达并非总能准确地送达给被告当事人,由此做出的缺席判决在有效性和可靠性上都面临不小的挑战。先考虑实体法层面再判断管辖权问题的做法与我国采用的立案登记制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冲突,但这并非无法解决,法院完全可以在受理案件后以无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此外,不方便法院原则也是处理该问题时的一项重要法律工具,例如可以降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成立要件,使更多案件因我国并非审理该案件的方便法院而暂不行使管辖权。我国《民诉法解释》第532条第4款并未对涉及我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利益”施加程度性要求,因此,司法实践才一味以国籍或惯常居所为基础认定案件涉及“我国利益并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13]。若能够听取学界意见,将上述规定限定为只有当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才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则绝大多数涉外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将由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存在而无法向我国法院起诉。事实上,从与侵权行为密切联系的角度来看,若由被告人住所地等法院进行审理,无论是在证据搜集还是在判决执行等方面都具有巨大优势,若该外国法院存在对案件不予受理等特殊事由时,我国法院可以恢复之前中止的诉讼并继续审理,从而更好地保护我国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否则我国法院宜采取谦和立场,不应与国外法院争夺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以产生不必要的司法摩擦。

3.完善通过其他途径保障著作权人合法权利

为了更好地保护我国著作权人在国际上行使和维护著作权,有必要通过其他途径进一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例如,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司法协助的方式调取位于境外的侵权人的信息,行政机关、民间组织等可以协助当事人调查取证,并通过驻外使领馆、商会、侨会等机构在境外设立代理机构统一为我国权利人实施维权行为等。同时,还可以发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涉外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作用,著作权人仅需许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自己的作品进行管理,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负责实施维权活动,从而大幅减轻权利人的负担。这些措施对于著作权的国际保护同样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

以日本为例,日本作为文化输出大国很早就开始将作品向国外传播,为保护日本著作权人在国外的著作权不受侵害,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日本官方与民间共同协作,形成了一套相互支撑且行之有效的对著作权人的支援措施。在官方层面上,日本外务省在全球约200处几乎所有的外交代表机构均任命了“知识产权负责人”,以应对权利被侵害的当事人的咨询。知识产权负责人一方面需要接待权利人提起的有关知识产权侵害等的咨询,回答与在当地维权相关的问题,另一方面其作为外交人员,经常与所在国政府从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职员(海关、警察等)就侵权产品的识别、处置措施等开展研讨[14]。在半官方层面上,工业所有权情报·进修馆(INPIT)与日本贸易振兴机构(JETRO)作为日本经济产业省下辖的独立行政法人,均向权利人提供全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咨询,前者试图成为当事人在其重要的知识产权受到损害之前就可以利用的“未雨绸缪”之举[15],而后者则为以解决仿冒、盗版等海外知识产权侵害问题为目标的企业、团体的集合,目前通过任务派遣、信息交换等项目小组进行活动,并与国内外的相关机构展开合作[16]。在民间层面上,日本商工会议所(即中文语境下的日本商会)为其会员提出了坚决打击假冒、盗版并设立知识产权诉讼费用补贴等主张,同时在上述主张的基础上积极与日本政府所设的知识产权战略本部等部门共同协作以保护其会员的知识产权[17]。

我国在这一问题上所采取的措施就相对薄弱,目前我国在政府层面上尚未建立保护我国著作权人在海外维权的支援机制,虽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的指导下成立了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旨在聚焦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中存在的难点和痛点,但遗憾的是该机构的业务内容目前还不包括著作权。隶属于中共中央宣传部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作为专门从事版权保护的业务部门,目前所提供的网络维权服务仅适用于中国大陆,未能覆盖其他国家,对于在海外进行的维权活动同样帮助甚微。鉴于此,效仿其他国家的经验建立更好地支持我国权利人在海外进行著作权维权活动的机制和途径具有重大意义。

结语

随着中国文化产业的飞速发展,涉外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在未来将进一步凸显其重要性。因此,在现阶段未雨绸缪将其完善,有利于今后更好地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并助推我国文化产业“走出去”的步伐。涉外民事案件与国内案件相比具有不同的性格和着眼点,只有发挥国际私法的独立价值才能更好地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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