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爱军 王华
(1.长江大学 法学院,湖北 荆州 434023;2.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湖北 荆州434020)
2019年10月24日,《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正式出台,在第四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中,《意见》对法检部门有效维护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援助和法律帮助的权利以及值班律师应承担的法律职责进行了详细规定。不难看出,刑事案件审查起诉环节变成了检律交锋或协作的第一阵地,这自然会对检律关系带来深远影响[1]。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给予检察官定罪量刑意见更大权重的同时,也给律师带来了更大的辩护空间。但是,无论是检察官,还是律师,都需要得到对方的支持,才能最终完成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达成一致的过程无疑会充满博弈与妥协,但其中更强调的是双方的协商合作关系,这深刻塑造着新的检律关系。由此可见,《意见》对检律双方控辩协商、检律协作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为构建新型的检律关系提供了全新的视角和行动指南。长期以来,在我国刑诉司法实践领域,检察官和律师在社会地位、职业认可度、犯罪证据获取渠道和信息资源、诉讼权利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这使得检律双方很难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容易导致检律关系畸形发展,双方信任感缺失,沟通交流渠道受限,最终导致司法审判公权力的规范性制约无法有效增强,为检律良性协作关系埋下隐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学界很少有人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角度来审视检律关系[2]。笔者认为,围绕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一些难题,构建“和而不同”的检律协作关系,是值得司法工作者认真思考的一项重要课题。
构建新型检律关系,对于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深化检律协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具有重要意义。在新时代背景下,应充分统筹多方资源,运用新思路、新思想、新思维来进一步引领新型检律关系建立,从而更好地激发检律关系新活力。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检律关系,毫无疑问是特指参与刑事案件庭前调查和起诉活动的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指派律师之间的关系。众所周知,检察官在刑事审判中具有案件经办人和司法监督者的双重身份,其对于案件调查取证和刑事起诉负有主要责任,并且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有力监督者。而律师不论其身份是委托律师、指派律师或值班律师,都必须尽责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实体与程序的公平正义[3]。两者的不同之处不仅体现为两种法律职业的划分界定,还体现为参与刑事诉讼的角色定位,即检察官和律师分别是控方与辩方。
此外,在刑事诉讼具体流程中,检察官和律师的关系同样呈现出不同的形态。当检察机关收到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材料时,律师有权就当事人的案卷查阅、证据调取、强制措施解除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负责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取证权、会见权等。此阶段,检律双方是相互协作与监督制约的关系。法庭审判阶段,检察官作为控诉方而存在,与其针锋相对的是作为辩护方的律师,双方主要就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证据认定以及定罪量刑展开法庭辩论。此时,法庭控辩角色的具体定位决定了检律之间庭审控辩平等对抗关系[4]。
从身份职责来看,检察官承担着追诉犯罪的职能,但并非以寻求刑事审判胜诉为目的,在参与案件调查审理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确保法律正确适用,推动司法公平和正义;律师则是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益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角度,维护司法公平和正义。由此可见,检律之间在价值目标上具有同一性和统一性,即都是法治工作者,都以法律为工具,维护社会公平与法治正义。因此,检律之间庭审阶段控辩平等对抗关系和两者之间的身份角色定位差异,不能否定两者在推动司法公正全局意义上的协作求同关系。具体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环境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检察官与律师均对该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表示支持。认罪认罚的审前检律关系不同于庭审控辩对抗关系,更多体现为一种协作关系[5]。
当然,此时检律相“和”需要建立在一定的基础上。首先,检律双方需要一致认定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的确存在违反刑事法规的犯罪行为;其次,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必须是出于自愿,不能是受到胁迫、诱骗才作出的认罪认罚[6]。如果上述两项先决条件有一项不具备,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检律双方均可以表示异议,拒绝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或者将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行为排除在相对应的从宽制度之外。确系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在律师协助之下,并由律师代表其本人,与检察官达成协商一致的结果,绝对不是检察机关单方面提出认罪认罚处理意见,并经犯罪嫌疑人被动认可接受的结果。总体上看,犯罪嫌疑人合规自愿认罪认罚无形间提高了司法审判定罪量刑效率,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的具体从宽处罚也不是由检察机关单方确定的,需要犯罪嫌疑人律师参与,二者协商确定。
认罪认罚视野下,构建新型检律关系,促进检律协作的良性运行,是维护律师权利,严格依法办案的重要举措,是维系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路径。但是,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律协作存在检律双方控辩协作不平衡,局部地区律师资源有限,值班律师制度存在缺陷,量刑协商结果分歧较大,不起诉协商瓶颈制约等问题,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检律协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启动及具体适用,是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负有举证责任的检察机关在掌握犯罪嫌疑人犯罪证据信息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一旦检律双方对案件的定性和取证存在认识上的矛盾,检察官自然性地占据检律关系的主导地位,但是这绝不意味着其可以居高临下地和律师进行协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司法实践中,部分检察官可能存在单方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对犯罪行为的认定以及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只能选择认同或拒绝,根本没有协商的余地。还有的执行法律援助的律师缺乏检律协商的主动性,不愿参与协商和监督,导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受到影响[7]。
由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地区差异性较大,律师资源在各地分布不平衡。在中西部边远地区,有限的律师资源无法满足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协商事务的需求。很多地区律师资源严重不足,而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大量的值班律师,部分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值班律师,因为嫌麻烦或报酬低,不愿耗费太多个人精力琢磨量刑规则,调阅案件材料,更不会主动依照《意见》要求,针对检察机关认定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提出自己的看法,成为局外旁观者,没有承担律师的辩护责任,履行律师的法律帮助义务。这直接导致区域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虚化和适用不均衡[8]。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次提及并赋予值班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并对值班律师的权利保障进行了细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是更加精准地惩治犯罪,节省司法资源,强化案件交流等,从而更好地把握整个案情的具体发展情况。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值班律师没有义务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出庭辩护服务,这就意味着值班律师仅仅能够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庭审前的法律援助和法律帮助,即值班律师更多需要承担的是法律程序上的监督职责,而在具体案件不同诉讼阶段可能存在多个律师(值班律师或援助律师),他们不得不分别去熟悉案卷、证据以及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实际情况,从而影响了法律援助的效果和效率。首先,值班律师和相关检察人员的沟通不足。特别是在案件存在不同处理结果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化解这一问题,主办检察官就有必要与值班律师进行充分的沟通和交流,针对存在的争议点,多听取值班律师的看法。其次,值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互动欠缺。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对案件有异议的情况下,值班律师由于缺乏对案件的了解,无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服务,这也在较大程度上阻碍了案件审理进程。由此可见,值班律师制度的缺陷,不利于值班律师积极性的发挥,在较大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顺利审理,降低了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率。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后量刑协商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双方有大致确定的利益期待。对于犯罪嫌疑人律师来说,没有一个对检察官适用法律减免量刑的预期,就无法在协商中与检察官达成共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检察机关的检察官认为律师发表建议是走过场,不想也不愿听取犯罪嫌疑人律师的建议,在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协商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对减免量刑或缓刑持较为模糊的态度,或者直接套用书本或审判案例中的法定刑,对量刑只给结果,不解释和商议具体计算过程,导致律师实质性地丧失了控辩协作、对等协商权利。尤其是在很多司法速裁程序中,由于办案时间短,程序流程简化,律师与案件当事人接触交流少,案件卷宗熟悉程度有限,检律信息非对称性造成的量刑协商结果分歧较大的问题得不到协商性的解决[9]。
《意见》第三十条明确规定,要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不起诉的审判分流与过滤效用,适当扩大不起诉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案件执行中的适用性。当前关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不起诉的决定权在检察长或检察机关的检察委员会手中,不在普通员额检察官的权利行使范围之内。这类不起诉案件多数属于轻微刑事案件,检察官在未向检察长和检委会申报的情况下,通常不会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进行类似问题的协商,导致控辩双方无法就不起诉实质性问题进行平等协商并签署具结书。
为了更好地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律协作,检律双方应树立平等协商理念,优化、整合、利用好有限的律师资源,推动值班律师辩护人化,确立量刑建议精准化与合理化机制,在认罪认罚基础上探索不起诉指南,搭建检律协商协作、互相监督平台。只有从这些维度入手,才能够从根本上构建起“和而不同”的检律关系,这对于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律协作效用具有重要意义。
通常来说,在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的普通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庭审阶段检律之间更多地存在就争议问题的控辩对抗性关系。而控辩协商的目的是在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基础之上,推动达成公正公平的协议。因此,控辩协商不是检察机关单方通知下的“检说律听”,律师作为知法、懂法的辩方,有权提出合理化建议和一系列合法要求。检察机关也不可为走程序,无视辩方律师的观点,而是要将拟处理意见和认罪认罚具结书考虑得更为细致全面,更加合理公正。为此,检察官需要适时转变观念,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以及律师的合理意见,最大限度地达成一致。如果检察官对于律师的意见不予采纳,也要作出书面陈述,绝不可以凭借自身的强势地位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施压,逼迫其认罪认罚[10]。检律双方只有树立平等协商理念,才能更加全面、更加科学地分析案情。这是不断提升案件审理效率和效果的重要保证。
当前,我国的律师法律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已经比较成熟,相关法规对于执业律师应该承担的法律援助义务和职业道德均有着明确的规制。很多涉及刑事诉讼的法律援助律师驻点都已经设置到具体的看守所。为此,对于大量非羁押的认罪认罚案件的协商处理,可以按照律师驻点就近原则安排法律援助,实现法院、检察院和看守所律师驻点的共用,也可以通过互联网途径进行值班律师的优化配置[11]。当然,各级政府部门也要加大司法援助的财政投入力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高值班律师的劳务报酬,以此来激励和确保一定数量的值班律师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援助和法律帮助服务。有条件的地区甚至可以由司法局实施律师事务所招标制度,让律师事务所通过招标形式承担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与法律帮助任务,将具体责任落实到律师个人,并争取专项资金支持,保障值班律师经费。总之,只有合力整合检、司、律三方资源,才能充分确保和提升值班律师的工作效率,切实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落实。
犯罪嫌疑人由于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对检察院获取证据的内容和体系并不了解,因此,值班律师的有效介入对于犯罪嫌疑人正确行使权利,维护其正当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值班律师只有全程参与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协商过程,才能有效帮助犯罪嫌疑人选择适用对其有利的司法程序,并评估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量刑建议的合理合法性。推动值班律师辩护人化,以此来解决不同诉讼阶段律师的同一性衔接问题,实现值班律师庭审诉前与庭审阶段出庭辩护权合法有效衔接。值班律师按照法律援助规定,与犯罪嫌疑人签署全程辩护委托书的同时,检察官与值班律师达成协议,将值班律师作为刑事辩护人写入起诉书,由其承担为犯罪嫌疑人庭审辩护的责任。庭审结束后,值班律师向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按件领取办案补贴。这符合《意见》关于值班律师辩护权的规定,也能充分确保犯罪嫌疑人出于自愿认罪、悔罪、认罚,彻底消除法律援助和法律帮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不彻底性和形式主义问题[1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的精准化,可以有效帮助律师合理预判协商事宜和协商结果,从而最大限度地提升检律协作的实效性[13]。一般来说,量刑建议越精准规范,检律协作就越有动力和效率。检律双方都要围绕精准量刑进行充分的说理沟通。为此,《意见》也对控辩量刑协商作出了明确的要求。具体来说,控辩量刑协商,尤其是针对量刑建议的说理,可以有效增进控辩双方的信息交流,改变信息不对称的局面,最终在促成个案的处理原则上达成基本共识,也有利于推动和实现司法程序的公平正义。为了更好地推动量刑建议精准化和合理化,江苏南京和苏州的部分检察院已着手创建“量刑建议计算表”,主要依据量刑指导意见,对犯罪的起点刑、基准刑、调节刑等诸多影响量刑的因素进行相应的赋值,并将其作为量刑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附录,使得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精准尺度有所预期和把控,最大限度地推动量刑建议的精准性、合理性和透明度。这样,既可以推动检律协商,也便于法官采纳具体协商后的量刑建议[14]。
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集实体规范与程序规则于一体的法律制度,其根本目的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减少社会矛盾冲突,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对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处理,是落实从宽政策、实施审前分流的重要方式。检察机关和律师在当事人认罪认罚后达成共识,认为不需要经法院量刑审判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检察院可以结合各地区的实际情况,探索创建速裁程序案件不起诉指南,形成规范性的不起诉标准,让承办具体案件的检察官在提出不起诉建议的时候能够有章可循,这有利于检察机关内部达成统一意见,有助于律师作出合理预判,推动检律双方协商协作,防范司法廉政风险。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积极构建相互尊重、协商协作的新型检律关系,需要各地方检察院和司法局协同努力,搭建检律协商协作、互相监督平台。例如,检察院和司法局有责任通过合作的方式,搭建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检律工作交流群,便于检律双方及时就案件疑难问题和程序适用问题进行沟通交流[15]。构建信息共享、信息交互机制,实现对案件信息的系统化整合和汇总,这对于更好地推进检律协作协商具有重要作用。同时,检察院也要引导检察官充分尊重和理解律师的合法行为,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构建检律双方协作共赢的新型工作格局,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落实。各地司法局和检察院也要通过多种途径开展学习交流活动,比如委派检察官,不定期邀请律师参与司法局和检察机关联合举办的学习培训班,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关于司法程序以及定罪量刑的标准展开讨论,达成共识,减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分歧和摩擦,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还可以运用线上互动渠道开展在线学习与培训活动,从而有效保证学习过程的高效性。此外,为了更好地强化检律协作效果,可将检律协作移至侦查阶段,律师在此过程中若发现有关案情的线索和证据,可以申请全面取证;将律师的作用可视化,律师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进行全面了解,并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同时还应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等权利,让律师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
检察官与律师同为追求公平正义的法治工作者,虽然分工与角色不同,但是目标是一致的,即推动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法治精神。因此,检律关系应该是一种“和而不同”的良性协作、相互监督关系。尤其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出台后,刑事案件审查起诉环节成为检律交锋或协作的第一阵地,其过程更加强调的是检律控辩协商,而不是控辩对抗,这对缓解二者在庭审中的对立矛盾关系具有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