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格兰郡守探析*

2021-12-04 04:38
关键词:伯爵职能国王

刘 畅

(浙江大学 人文学院,浙江 杭州 310063)

郡守(sheriff)是中世纪英格兰长期存在且作用于地方社会管理的官员,最早可以追溯至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大约在埃德加统治时期,英格兰郡制逐渐稳固,而后随着郡长(ealdorman)的衰落以及伯爵(earl)逐渐退出郡的统治,郡守在郡中的地位显著提升,以致渐渐拥有了国王在地方社会的代理人身份。郡守一职在中世纪英格兰的发展基本呈现三个阶段:诺曼征服前的盎格鲁-撒克逊系郡守、诺曼征服后的英格兰-诺曼系郡守以及13世纪以后的地域乡绅系郡守。三个阶段的郡守具备不同的时代特征,但均对英格兰的地方社会产生了重要影响。

西方史学界对英格兰郡守的研究起步比较早,较为重要的研究成果集中于莫里斯(Morris)的著作《中世纪英国郡守:至1300年》[1],其中谈及盎格鲁-撒克逊时期郡守的身份和职能特性。莫里斯认为,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郡守大多是地产所有者,并在地方社会具有较为强大权力和较高地位,这是区别于诺曼征服以后的郡守最大的不同。目前国内史学界关于英格兰郡守的研究比较有限,其中谈论较多的是诺曼征服以后的郡守。除此之外,仅有少数论文在分析郡守发端时涉及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早期郡守。[2-3]基于目前的研究状况,笔者主要采用编年史文献、部分法律文献等对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郡守做一粗浅探究,试图厘清这一时期郡守的产生、职能表现和政治关系等,从而分析讨论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格兰郡守的身份特征以及对英格兰地方社会的影响。

一、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地方郡守的产生

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地方郡守是在英格兰郡区制的基础上产生的。郡守产生于盎格鲁-撒克逊时期传统的地方治理模式,这一时期地方治理主要是郡(shire)、百户区(hundred)和村(vill/village)三级。郡的起源十分复杂,也无统一的模式。郡大约起源于七国时代。盎格鲁-撒克逊时期,郡的名称是shire,诺曼征服以后,威廉一世将shire改为county。马克·布洛赫认为郡的形成与百户区相关,“基层组织是伴随着自由人组成的百户区法庭,在百户区之上是由不同数量百户区组成的郡”[4]93。布洛赫在《封建社会》中的论述揭开了地方治理的第二级,即百户区。百户区是郡之下的基层社会组织。这种以个人为基础的生活组织的建立,以及它在10世纪和11世纪逐渐转变为一个地域共同体,是盎格鲁-撒克逊人对英国历史的贡献。[5]11百户区一般由数个不等的村庄组成,下辖约100户自由民,百户区之下还有十户区(tithing)。为了更好地维护法律和秩序,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每一个12岁及以上的男性都被要求参加一个承诺相互负责的十户区。然而,作为中世纪更为基层的社会组织,村才是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最为基础的社会组织形态。在郡、百户区、村的层级形态中,与之相对应的公共集会场所分别是郡法庭、百户区法庭以及村民大会。郡内民众依靠这些集会场所行使自身的民众权利,同时郡法庭、百户区法庭和村民大会也成为培育地方治理的摇篮。总的来说,由郡、百户区和村组成的三级地方行政单位,构成英格兰早期郡守产生的社会基础,而后在郡区制基础之上,才逐渐衍生出负责地方社会治理的郡守一职。

郡守最初产生于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目前学术界认为郡守起源方式大概有三种:第一种认为郡守起源于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郡长职位;第二种认为郡守起源于郡内早期地方官员——郡执行吏(scir-gerefa);第三种观点同样认为郡守起源于王国的早期地方官员,但不是郡执行吏,而是“国王的里夫”(king’s reeve)。无论哪种起源方式,早期郡守的诞生都是各种地方官员不断磨合共生的结果。其原因在于郡守产生之前,管理地方事务的官员种类繁杂且多样,在地方事务管理过程中也未能形成体系。

根据文献推断,郡守一职起源于长者爱德华统治时期至埃德加国王去世之间的半个世纪里。在这段时间,英格兰南部由堡(borough)地区的行政管理让位给法律制定中的郡和百户区。这说明地方郡制在不断发展。另外,埃塞尔斯坦时期郡中执行官员(gerefa)的发展也标志着从堡地区的里夫到郡守的实际转变。[1]20总之,可以确定的是大约在10世纪时,郡守开始出现。(1)一种记载是10世纪早期,即埃塞尔斯坦时期(924—940年),始置郡守;另一种记载是在艾特尔雷德统治时期(978—1016年),国王在各个郡的低级地方官逐渐被称为“郡守”。到了埃德加统治时期,郡制稳固确立。“从埃德加开始,地方政府就已经发展起来。一方面,由于克努特将大片的领土权力交给极少数人,伯爵领地巩固起来。一个基础本不稳固的国王现在不得不面对强大的臣属的威胁。另一方面,出现了一种在地方上推行国王政策的意义极为重大的新官员。”[6]111这里提到的“新官员”即郡守。

此外,郡守的兴起还源于郡长难以有效治理地方郡政。由于郡长难以亲自履行其郡内职务,因此在郡中就需要副手。由于郡长所拥有的权力包括司法权力和军事权力,但仅仅拥有这些并不足以使里夫向郡守转化。丹麦战争结束后的英格兰南部,位于威塞克斯的很大程度上以军事为特征的堡渐渐消失,堡内的财政和司法权力便集中在郡守手中。与此同时,由于郡长时常不在郡内,因此增加了郡守的履职效能。[1]21从这个层面看,早期郡守的兴起目的更多是为了地方政府的集中化管理。这一时期的郡守一般由国王亲自任命,贤人会议无权左右郡守的任命,郡守大多由直接依附于国王的军事贵族塞恩阶层构成,这有别于先前的郡长。至诺曼征服前夕,郡守已经基本取代了郡长,成为郡法庭会议的主持者和召集人,其作为国王在地方上的代理人角色,渐渐成为国王统治地方的工具。

二、盎格鲁-撒克逊时期郡守的职能表现

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地方郡守的职能是其最重要的身份特性。盎格鲁-撒克逊系郡守的职能与早期郡长的职能虽十分相似,却也不尽相同。[7]2这一时期,郡守的职能大致包括行政职能、司法职能、财政职能、军事职能以及公共服务职能五个方面。

第一,行政职能。盎格鲁-撒克逊系郡守的行政职能主要涉及郡守在郡政治理方面的履职行为。前文提到,在丹麦战争结束后,郡守逐渐掌握了堡内的财政和司法权力,取代了过去堡内里夫的职权。同时为了减轻负担,郡守又将一部分职能转移给了百户区,这也解释了后来郡守可以对百户区进行某种管理和控制的事实。[1]20郡守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任期一般会持续很多年。[8]491由于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郡守更多是接替了郡长的管理职责,因此其治郡范围并不固定。在忏悔者爱德华统治时期,郡守有时统治两个郡的区域。例如,戈德里克(Godric)就曾同时担任伯克郡和白金汉郡两个郡的郡守。[1]23-24可见,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地方郡守在郡政治理方面确实掌握了重要实权,其中行政职能尤为凸显。

第二,司法职能。司法职能同样是盎格鲁-撒克逊系郡守十分重要的职能之一。郡守司法职责源于早期郡内维持治安的行为。事实上,郡内维持治安官员的变化体现了郡守司法职责的增强。在埃塞尔斯坦时代,维持郡内和平的是里夫[9]167,克努特时代维持治安的责任落在了百户区法庭身上,到了12世纪监督治安的人员才转变为郡守。而11世纪时郡守的司法权力已渐渐衍生,这一时期郡守的司法权力源于郡长或伯爵。因此,11世纪与10世纪的郡守身份角色几乎是一致的,均代表其上级行使司法职能。郡守的司法职能除了体现在郡法庭,在百户区也发挥了一定的司法作用。忏悔者爱德华统治时期,郡守曾主持召开过百户区法庭会议。[1]26另外,在赫里福德郡附近的沃姆洛(Wormelow)百户区,郡守每年召开3次百户区法庭会议已成为惯例,且这种由郡守主持的百户区法庭会议与后来的郡守巡回(tourn)极为相似。需要注意的是,郡守在百户区的司法权限往往延伸至许多市镇。这从侧面体现了郡守司法权力的广泛度、覆盖度以及郡守司法权限的包容度。然而,并不是所有地区都受制于郡守的司法管辖,教堂以及主教人员一般会依仗其宗教身份获得司法豁免。例如,伍斯特(Worcester)的教堂和其他一些教堂就曾获得这种司法豁免,最多的时候有数百座教堂都不受郡守的司法管辖。教堂中神职人员的司法管理主要由主教来负责。主教对神职人员行使管辖权时,被称为“基督的郡执行吏”(Christ’s scirgerefa)[10]439。这说明在宗教领域,主教往往代替郡守行使必要的司法管辖权。

第三,财政职能。地方郡守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同时承担了王国的部分财政职责。郡守是国王的财政官员[11]127,在得到国王的指令后,征收国王要求的税款,并为国王提供财政服务[11]209。作为国王的财政代理人,郡守拥有已知最早的“国王的执行官”(king’s gerefa)(2)这里的执行官开始以一种国王领地代理人的身份出现。所拥有的权力,诸如王室租金、税款、服务和没收等管理事项,郡守的职位在郡中变得越来越重要。那么郡守的收入又从何而来呢?郡守的收入主要来自其司法收入,或与其司法职能相关的收入。按照惯例,郡守可以每年从领地以外的地产中收取约几便士的庄园费。也就是说,庄园费和司法罚金构成郡守的主要收入来源。[12]170另外,国王和郡守有时也会对收益进行一定比例的划分。例如,国王和郡守曾就索尔兹伯里的收益按照二比一的比例进行分配,这表明郡守在此地获得了原先伯爵“第三便士”的特权。[1]32总的来说,郡守的财政职能限于与国王有关的财政税收的征收,并为王室提供一些财政服务,同时郡守可利用其财政官员的身份享有某些经济特权和额外收入。

第四,军事职能。在经常作战的年代,军事领袖是盎格鲁-撒克逊系郡守的又一身份。诺曼征服前,郡守的军事职能通常仅限于郡内事务。在英格兰西部边境的各郡,郡守曾指挥郡内民众对抗威尔士人的入侵,如同早些时候郡长领导郡民击退丹麦人一样。[1]27然而在军事作战前,需要有国王下达的官方的作战征召令。1066年之前,军事远征通常被视为国王下达的征召,但在什罗普郡和赫里福德郡,征召令却是由郡守下达的。这反映了在某些郡中郡守的军事职能有所增强,代替国王实施军事征召也是其在郡内军事地位的体现。在战争时期,郡守虽然总体负责郡内的安全和稳定,但有时也难保其在郡中的军事主导地位。征服者威廉就曾与伦敦和米德尔赛克斯的郡守埃斯加(Esegar)达成协议,内容是埃斯加郡守同意移交保卫城市的责任。[13]224此外,郡守领导下的郡内军事作战行动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更多是一种军事义务的体现。正如肯布尔(Kemble)所言,郡守是郡内民兵组织和军事团体的天生领袖,而依据《末日审判书》记载,郡守在索尔兹伯里和赫里福德郡征召军事作战的人数虽然不像其他城镇的国王官员征召的人数一样固定,但显然是郡守实际需要的征召数量,且被征召的人员是指定的,如果郡民逃避征召的义务,就要被处以40先令的高额罚金。[1]27-28这说明军事义务是盎格鲁-撒克逊时期郡内民众的基本义务。这一时期,郡更多是一个军事团体构成的行政组织,其中郡守担任了征召民众、领导作战、保护安定的军事职能。

第五,公共服务职能。郡守的公共服务职能是指为郡社会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尤指为王室提供的服务以及郡守维持“王之和平”的公共秩序。首先,郡守为王室提供的服务之一即服务国王打猎。忏悔者爱德华在索尔兹伯里附近打猎时,那些备有马匹的上等市民组成国王的卫队;只要国王在,郡守就会派36个人跟踪国王的猎物——鹿,当国王离开时,郡守又会派24名骑兵护送国王到斯塔福德郡的第一个庄园中去。[1]33事实上,郡守服务王室打猎的义务是自古代王国时期遗留下来的传统,在某些地方甚至演变成了每年一次的义务。有时候不只郡守,庄园也会联合提供此种服务,但也有通过支付给郡守一笔金钱以减免此项服务的情况。例如,有些地方通过每年提供一匹马或支付4便士进而摆脱这种为国王服务的义务,类似的还有剑桥市民通过每年三次向郡守提供可供耕种的犁以减少相同的服务义务。这说明为国王提供公共服务的义务并不仅限于郡守,还包括郡内其他民众。另外,提供公共服务的义务也并不是强制的,郡守或郡民可以通过向王室支付金钱或上交动产的形式部分或全部豁免其公共服务义务。其次,郡守还有为郡内民众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每年八月,郡守都会在赫里福德郡召集部分郡民,这些被召集的郡民三天负责收割,一天负责收集干草。最后,郡守有维持“王之和平”的公共服务的职责。“王之和平”的含义是指维护王国内的和平与安定,防止暴力。[14]10“王之和平”是在忏悔者爱德华统治时期通过国王的令状形式来实现的。[1]28“王之和平”赋予了郡内民众的和平自由观念,如若有人威胁这种和平信念,则要遭到惩罚,而最常见的惩罚即处以高额的罚金。郡守是“王之和平”思想的重要宣告人,这意味着郡守代表国王宣告维持公共秩序的决心,如若有人予以破坏,则要向国王交付高额罚金。

简言之,盎格鲁-撒克逊系郡守职能较为多样。这一时期的郡守既是地方郡务的具体负责人,又是郡法庭的仲裁者;既是国王的财政官员,又是维持治安、领导地方民众作战的军事首领。此外,郡守还为王室和郡内民众提供一系列公共服务。更为重要的是,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郡守凭借多样化的职能和国王的青睐取得了部分地方经济特权,使得一些郡守借机在郡内实施弊政,危害地方政治生态。然而,盎格鲁-撒克逊系郡守最突出的身份标识仍旧是地产所有人,这也是与后来的英格兰-诺曼系郡守最大的区别。

三、盎格鲁-撒克逊时期郡守的政治关系

早期郡守的形成和发展植根于地方郡制,又发展出广泛的职能。作为地方管理者,郡守的政治关系集中体现了地方社会的权力结构以及地方与中央的互动关系。具体而言,盎格鲁-撒克逊时期郡守的政治关系分为纵向和横向。纵向上,郡守与以国王为代表的中央有密切联系;横向上,郡守与地方社会的其他官员存在关联。因此这里涉及两个层面、四组关系。两个层面是指郡守和中央的层面、郡守和地方的层面;四组关系是指郡守与国王的关系、郡守与“国王的里夫”的关系、郡守与郡长的关系以及郡守与伯爵的关系。

第一,郡守与国王。总的说来,国王对郡守持有一定程度的掌控,郡守是国王在地方上的执行官,国王对郡守的控制就像法律对“国王的里夫”的控制一样强。[1]37然而,盎格鲁-撒克逊政府的二元论并不是简单对立的二元论。在有记载的郡守活动的历史中,郡守并不完全是支持中央或王室的权力而反对地方伯爵的,郡守在地方事务中虽然大部分时间直接代表国王,但也可能是地方上伯爵的代理人。[1]38这就使得中央和地方的权力之争在郡守身上产生一个矛盾体,即郡守既是国王的代理人且对国王负责,在地方上又得服从伯爵的指挥。和平时期郡守能较好平衡二者的权益之争,一旦国王与伯爵之间矛盾冲突加剧,郡守就会立刻成为国王和地方大贵族拉拢抢夺的对象。当然,郡守在国王和伯爵的夹缝中也并不完全处于劣势,郡守利用其经济特权以及中央和地方的双重身份为己谋取利益的情况也屡见不鲜,郡守弊政的滋生就是证明。

第二,郡守与“国王的里夫”。“国王的里夫”被视为早期郡守产生的来源之一,原因在于当“国王的里夫”开始管理一郡而不是其他领地的时候,此时“国王的里夫”与郡守已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1]18这是就二者的管理范畴来说的,也解释了法律中为什么从来没有区分郡执行吏和任何其他执行官,因为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管理国王地方事务的执行官并没有任何本质上的不同。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国王的里夫”始终是地方社会的实际管理者。据记载,“国王的里夫”最早在埃塞尔斯坦时期就已成为郡的管理者,不仅负责民众集会的主持和召开,还负责监察联保制的工作[12]63-64。后来国王为了抑制里夫对地方事务的控制,郡守逐渐兴起,并最终取代了原先“国王的里夫”在郡内的权势。[5]125-126

第三,郡守与郡长。郡长是总体负责一郡郡政的地方官员,其职责囊括了郡内行政、司法、财政、军事等各个方面。有证据表明,在艾特尔雷德统治时期,郡守的身份是郡长的代表,代替郡长在郡法庭的位置。的确,当郡长数量迅速减少,同时一名郡长管理多个郡的情况相继增加时,郡守代替郡长的趋势不可避免。埃德加时代的立法者可能就是为了处理此种现实情况,才要求郡长和主教参加郡内一年两次的郡法庭会议[15]436,后来的《克努特法典》也一再重申了这一要求[11]183。但要注意的是,到克努特时,统治英格兰所有郡的已不再是原先的郡长,而变成了数量为6~7个的伯爵。这反映了随着郡长权力的衰落与伯爵权势的增强,治郡的具体责任与权力转移到了郡守身上,郡守承接了郡长的治郡权,并在实际的郡政管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四,郡守与伯爵。盎格鲁-撒克逊晚期,郡守与伯爵的政治关系类似于盎格鲁-撒克逊前期郡守与郡长的关系。这是指在盎格鲁-撒克逊晚期,当伯爵的权势日益超过郡长时,伯爵因其强大权势与广阔辖区的统治需要,同样不能亲自处理所有郡务。在郡长权力被伯爵取代后的一段时期内,郡守既是国王的代表,又是伯爵的代表,因此身份具有双重性。根据对戈德温伯爵领地的考证得知,伯爵并未时常出席郡法庭,即使在现存为数不多的以郡守命名的令状中也可以发现,这些令状大多是写给郡守和主教的,并没有提及伯爵。事实上,在伯爵缺席郡法庭的情况下,郡守经常主持郡法庭会议。例如在什罗普郡,郡守在行使郡的某些权力方面已经超过了伯爵,主持郡法庭的人员也很可能只有郡守一人。这反映了盎格鲁-撒克逊晚期郡守取代伯爵在郡法庭上权力扩张的事实。郡守通常受到伯爵的管控,从这一点来讲,郡守是伯爵的官员。事实上,郡守与伯爵的利益不是二元对立的,他们共同的利益目标决定了其合作的平稳态势。伯爵的利益目标是将辖区的统治权和收益据为己有,郡守则更多负责具体的郡政管理,这一点可以在伯爵从郡法庭的退出以及郡守的进驻中得到体现。直到伯爵逐渐退出郡的统治的时候,郡守的权力和地位才得到进一步加强,并真正成为一郡的统治者。

四、结 语

通过分析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地方郡守的产生和发展不难发现,盎格鲁-撒克逊系郡守在身份和拥有的权力方面都强于后来的英格兰-诺曼系郡守,这是由国王对郡守的态度以及国王与地方大贵族的实力对比所决定的。这一时期郡守的身份特性表现为其身份呈现贵族化且职能广泛,尤其是郡守的政治关系,彰显了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地方社会治理的层级化与多向化特征。层级化是指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地方社会实行郡、百户区和村的三级治理;多向化是指这一时期的郡守不仅向国王效忠,还受制于郡长、伯爵等地方大贵族。郡守职位是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格兰发现的少数呈现出集中化(centralizing)的官职之一。[1]39通过郡守,国王不仅可以间接进行大部分郡的行政管理,也能够更好地控制郡和百户区的公共集会活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郡守不仅是郡长的官员、伯爵的官员、国王的官员,更是整个国家的重要行政官员。

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郡守还体现了地方和中央之间密切合作的萌芽,无论对于普通法的产生还是地方自治的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盎格鲁-撒克逊系郡守在郡法庭的政治活动奠定了英格兰封建社会的地方司法基础,从村民大会到百户区法庭,再到郡法庭,根基深厚的地方习惯法传统以及层级分明的司法和行政体系对于普通法的产生起到了积极作用;另一方面,这一时期的郡守在地方治理模式上呈现出“地方大于中央”的权力结构,这一点与诺曼征服后英格兰-诺曼系郡守有很大的差别。诺曼征服后的郡守基本由国王掌控,向国王宣誓效忠,是真正的国王在地方上的代理人。而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郡守承接了这一时期的地方大贵族治理传统,郡政治理的地方性表现得尤为突出,对英格兰地方自治的发展影响深远,这或许是将英格兰地方自治的源头追溯至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根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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