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纠纷网络仲裁解决机制的困境与出路

2021-12-04 02:47
北京经济管理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李 钰

( 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0081 )

我国的实践表明互联网金融纠纷最依赖的解决途径是诉讼[1]。但是在金融消费领域,金融机构在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皆处于绝对优势地位,而金融消费者在诉讼程序中极易因为高额的诉讼费用、复杂的程序等以失败或放弃退场。若只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互联网金融纠纷,则必将难以保障纠纷主体的权益。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恰好克服了诉讼的刻板与复杂,在功能上对诉讼的局限性进行了补充[2]。随着视频会议等即时通讯技术的出现,各国将互联网技术与ADR相结合,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由此诞生,网络仲裁是其中最主要的类型。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早在2000年就已推出了网络形式的仲裁,并在2009年正式开始受理网络仲裁业务解决电子商务、域名等纠纷[3]。后来随着“互联网+”建设蓬勃发展、互联网法院建设的初显成效、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助推了网络仲裁的热度,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思考网络仲裁与各类纠纷的适配性。网络仲裁是传统的商事仲裁与互联网信息技术融合的结果,与互联网金融纠纷甚为匹配。但是网络仲裁仍处于不断的成长发展中,尚未达到稳定、完善的状态[4]。互联网法院的成功经验是否真的可以复制到仲裁程序?网络仲裁需要什么样的制度设计?在解决互联网金融纠纷时又需要怎样的制度创新?都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一、互联网金融纠纷的特点

(一)互联网金融:互联网与传统金融深度融合的产物

互联网金融涵盖网贷、众筹、第三方支付等多种形式,是传统金融机构通过网站或客户端,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移动通信技术开展业务的金融业新兴业务模式。此为金融体系应时代发展潮流的创新成果,究其本质,是传统金融之渠道变革[5]。互联网金融是经济体制创新的重要内容,也是金融市场监管创新的内生动力,它开创了投融资新模式,引领着投融资机制的改革[6]。

互联网金融业务在服务过程中出传统金融无法企及的优势:首先,用互联网页面代替实体网点和人工柜员,大大降低了人力、物力等交易成本[7]。此外,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集成多家银行账户,也节省了运营成[8]。其次,互联网金融业将大数据广泛应用于信息处理,大大提高了市场信息的透明度与市场定价的效率,使得信息不对称程度大幅降低。最后,互联网金融带来了支付方式的变革并将持续推动金融产品的货币化。金融产品与支付的结合形成更加丰富的商业模式,最常见的便是余额宝等第三方支付与货币基金合作的产品,使得货币功能、支付功能、存储功能、投资功能在该类产品上同时得以实现。金融市场参与者在享受金融创新提供的产品服务时,也面临着由此带来的各种风险,互联网金融纠纷也因此变得日益复杂多样[9]。

(二)互联网金融的特殊风险

互联网金融存在的特殊风险将直接影响互联网金融纠纷的特征,这是探究互联网金融纠纷及其最佳解决方式的关键。相比较传统金融,互联网金融更特殊的风险与其根植的互联网土壤有关,主要是由于安全保障体系的构建未能与互联网金融日新月异的发展保持步调一致。

1. 技术设备与操作风险。互联网金融对互联网技术与移动通信技术有极强的依赖性,因此服务器等设备出现故障或者黑客入侵都将给互联网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致命打击;部分金融机构还需要外部技术支持,存在由于外部技术提供者道德或者财务等方面的困难而导致终止服务的风险;另外一个无法忽视的事实是金融机构运营整合的趋势。

2. 网络环境安全风险。不法分子利用钓鱼网站等攻击手段在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中恶意获取或篡改用户的交易信息,威胁着交易安全,但目前仍缺少能够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端交易环境进行全方位检测的手段[10]。

3. 法律保护风险。互联网金融乃金融在互联网土地上长出的新芽,目前仍处在探索发展阶段,原有的传统金融的相关规则无法完美解决互联网金融引发的所有问题,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也正处在不断健全的过程中。

4. 信用风险。信用风险是引发互联网金融纠纷极重要的原因。大部分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实现、服务的提供需要全程借助平台来进行,但是对平台资质的审查、监管制度等尚未完善,资质作假、跑路等情形时有发生[11]。

(三)互联网金融纠纷的特点

金融行业的风险、投机属性在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后被进一步加强,而互联网金融的高风险性也致使纠纷呈现的更复杂:首先,涉众广且分散。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借助网络平台的开放性,发挥其门槛低、服务范围广的“草根金融”属性,满足了被传统金融拒绝的小微企业、个体商户和普通群众等长尾人群的金融需求,但是这也使得涉众型案件发生的概率大大提高[12]。另一方面,由于互联网可以突破时间地点的限制,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也往呈现出一对多的形式,且散布于世界各地,纠纷解决困难重重[13]。

其次,消费者维权难。由于互联网金融较传统金融不存在严格的合格投资者等制度,通常情况下只是对民事行为能力做一定的要求,对于消费者是否具有投资判断能力、是否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一般不会进行评估。但是,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消费者无法接受到传统金融产品的现实体验,更多的是通过个人主观判断主页显示的图文内容或者宣传广告来决定是否消费。金融知识的匮乏再加上现有制度保护力度不强,一般投资者在金融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难以实现良好的决策,纠纷一旦发生消费者将面临艰难的维权路[14]。

最后,法律关系复杂多元。受互联网、大数据的影响,产品创新快速化、运营模式多元化是互联网金融的一大亮点,但这也使得其中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多元。一次交易往往涉及多方主体,虽然透过金融的本质,看到其背后仍然是一场传统的担保、借贷等纠纷,但是具体到一场纠纷中法律关系的定性仍然因其复杂多元的运营模式而变得更困难。

二、网络仲裁与互联网金融纠纷的适配性分析

网络仲裁是传统的商事仲裁与互联网信息技术融合的结果,它通过互联网平台,突破时空的界限在争议双方与仲裁员之间建立联系,在线传递信息、提交证据、接收文书、跟进案件进展,具有以绝对成本优势实现高效仲裁的可能,与互联网金融纠纷甚为匹配。

(一)高效便捷

网络仲裁中,各项程序在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帮助下飞速进行:联系当事人可以通过移动通信;提交证据材料可以邮件发送、线上传输;听证可以通过视频会议……它改变了传统的信息传递、交换方式,实现了从专人送达、邮寄、传真书面文字到数据传输的转变,将线下面对面的审理模式改在网上实现[15]。当事人来回奔波的时间、文书传递的时间皆大幅度缩短,明显提高了审理效率,加速案件审结。

(二)成本低廉

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中消费者并非与金融机构处于同一区域、同一国家,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难以集中,交涉的难度和费用都在增加:差旅费、翻译费、法律咨询费等费用也会使得纠纷解决成本进一步增加;传统仲裁程序的案件受理费、处理费等也是一笔不小的支出。高昂的支出将不少标的额较小且涉外的纠纷拒之门外。网络仲裁能够省去传统仲裁中当事人为出庭所需要花费的食宿、交通等直接支出,也能避免出现当事人因参与诉讼而失去商业机会或者导致业务中断等情形。

另一方面,网络仲裁在为当事人节约成本的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网络仲裁电子证据代替了传统的纸质材料的打印、装订、储存,在当事人在线提交后,能够直接保存在服务器上,方便随时调阅,这也符合当下绿色办公的趋势[16]。

(三)弹性灵活

网络仲裁的开庭真正实现了“随时随地”,这得益于网络仲裁将各个仲裁程序“搬”上了互联网平台,深圳国际仲裁院的网上仲裁系统早已实现在线申请仲裁、提交证据、选择仲裁员、开庭等一系列功能[17]。选择网络仲裁,只要双方协商一致7×24小时随时可以进行;无论境内境外,无惧地点限制。

(四)专业性高

网络仲裁能够借助互联网,在传统仲裁的基础进一步提升专业水平,更能符合互联网金融纠纷的需求:它能突破时空的限制,邀请到来自国内外的更多精通金融交易规则的专家、学者,保证仲裁员的专业度、可信度,保障仲裁更符合金融市场的逻辑,更公平公正。同时,金融交易是继时性的活动,信誉对互联网金融机构至关重要。若在公共视域频繁发生纠纷,势必会影响该机构的公众形象。网络仲裁由传统仲裁延伸而来,仍然秉持不公开原则,能够迎合互联网金融纠纷保密性的解纷要求,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和声誉,防止不良连锁反应的发生。

三、网络仲裁面临的困境与挑战

(一)网络仲裁的合规性存疑

合规性存疑是网络仲裁发展中最大的障碍。虽然网络仲裁已在世界各国得以应用,但实际上无论是国际法还是各国国内法,并未在法律层面上对网络仲裁程序予以明确的承认,现阶段对于网络仲裁的应用以及规制,更多的是依靠对现有法律制度加以援引和解释[18],某种程度上讲,这严重阻碍网络仲裁的进一步发展。

种种规范之间的冲突也为网络仲裁各个环节的困境埋下了隐患,各仲裁委为网络仲裁制定的规则与《仲裁法》的规定时有冲突。比如在审理方式上,《仲裁法》第39条规定了开庭审理的原则,然而《深圳仲裁委网络仲裁规则》第23条却规定了原则上书面审理,在确有必要时可以通过网络视频庭审的方式审理案件。如果网络仲裁无法获得法律上的认可,与其有关的规则也无法成为裁决的依据,据此达成的仲裁协议、做出的每一个裁决,将无法得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二)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自愿性有待考究

互联网金融交易中,仲裁协议的缔结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金融消费者在该网站或者客户端购买该互联网金融产品时,服务协议中所包含的仲裁条款。消费者在弹出的对话框中点击“同意”按钮即表示认可了协议中提到的各项内容。另一类是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达成仲裁协议。然而,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却规定了书面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但是在互联网世界里,很难符合传统意义的“书面形式”,互联网金融交易中达成的网络仲裁协议有效与否难以下定论。

有效的仲裁协议得以启动仲裁程序,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基础则是当事人的自愿性。然而网络仲裁中,审查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是否出于自愿困难重重。根据仲裁协议的签订时间,可以分为事前仲裁协议与事后仲裁协议。前者存在于消费者同互联网金融机构签订的格式合同里,由于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天然的地位不对等,通常由金融机构掌握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权,消费者往往只能选择接受所有合同内容或者放弃交易。消费者签订合同时并不能完全意识到仲裁条款的重要性甚至不会关注纠纷解决方式,大部分用户因害怕丧失购买金融产品的机会,只是象征性地查看合同条款并点击“同意”按钮,另外,在签名形式上仍存有漏洞,为提升用户体验,提高运营效率,互联网金融通常情况下会要求用户授权网络运营平台代签电子签名,这样一来,消费者签订协议的自愿性也有待考究。

(三)仲裁程序的开展缺乏完善的网络技术支持与安全保障

网络仲裁模式下,争议双方与仲裁员处在同一个虚拟环境中进行庭审,庭审的正常进行需要强大的网络信号与技术支持。网络技术承担着信息抓取、传输、保存等多种功能,支持着当事人阐述观点、提交证据,保障仲裁程序顺利进行。一旦一方的电子设备出现故障或者信号突然变弱或消失,容易造成当事人中途意外退庭,庭审被迫中断的情况,影响双方当事人的仲裁权益。

网络仲裁最初出现在大众视野中时,有相当大一部分注意力集中在设备的功能上,网络仲裁发展至今,关注点已转变到设备的安全性上。数据的保密性等网络技术安全问题,是网络仲裁面临的重大挑战。储存在网络中的电子记录既关系案件的进展,也面临被黑客或其他不法分子攻击的威胁,当事人个人信息及商业秘密是否能得到周全的保护,就依赖于数据传输与保存方式的安全等级的加强。

(四)仲裁裁决执行难

一份网络仲裁裁决书的最终归宿是要得到国内或他国的认可与执行,然而多种原因导致了网络仲裁裁决执行难问题。首先,从国内实践情况来看,法院只对根据仲裁规则做出的裁决认可并作为执行依据,《仲裁法》中规定了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规则的制定者,仲裁委作为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并无制定仲裁规则的权限。但是网络仲裁的进行以及裁决的做出,依据的正是各仲裁委自行制定的规则。在网络仲裁未被《仲裁法》等法律法规认可之前,各仲裁委做出的网络仲裁裁决便一直会缺乏被承认执行的可靠依据。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只要裁决符合《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且在缔约国领土内做出,便可以得到承认与执行。虽然网络仲裁的裁决从属性上也确实具有一裁终局性和执行性,但是败诉一方实际上并不全都能自觉主动履行裁决,且国内、国际上的仲裁法规也缺乏共识,若双方相距甚远,胜诉方来到另一方所在地申请执行裁决,必将付出大量成本,这与网络仲裁的初衷背道而驰。

其次,由于网络仲裁并没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开庭时间和地点、庭审的进行、文书的送达等相关程序过于弹性,使得网络仲裁的威慑力不强,民众对网络仲裁的信任度不高,从而导致网络仲裁裁决的执行力不强,败诉一方当事人自愿配合执行的积极性不高。

最后,网络仲裁尚未配备严厉的失信惩戒机制也是裁决执行难的重要原因。由于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有着天然的地位不平等,若是对于金融机构不执行仲裁裁决的行为仅给予警告处理,对金融机构并不会产生任何不利影响,长期做出这样不痛不痒的处理结果只会助长金融机构的惰性,更不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19]。

四、网络仲裁解决机制的创新与构建

(一)网络仲裁的立法确认

网络仲裁是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网络仲裁制度创新与构建的第一步就应当是对网络仲裁进行立法确认,承认网络仲裁的合法性,明确网络仲裁的各项具体规则。由于网络仲裁目前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无论是实践经验还是理论研究都较为匮乏,专门制定一部“网络仲裁法”为时尚早。比较可行的合理的方式是:首先,对《仲裁法》的条文进行修改,有两种思路可以参考:一是对涉及网络仲裁的某些用词做扩大解释或者在条文中转为网络仲裁增设一款;二是在《仲裁法》中设专章规定网络仲裁。其次,辅之以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网络仲裁规则为补充,根据互联网金融纠纷的特点专设规则,该规则需要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行业逻辑相吻合。最后,网络仲裁的法律规定只是庞大的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小分支,在对网络仲裁进行立法确认时,应兼顾整个法律体系,与民诉法合同法等高效联动,将网络仲裁规则融入整个法律体系中。

(二)增强仲裁规定的前瞻性

承认数据电文的有效性要有法可依。传统仲裁将仲裁协议的形式限定在“书面形式”是受到了当时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当前,数据电文已成为重要的信息载体。为迎合这一趋势,世界各国开始早已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书面形式”做扩大解释,从而解决数据电文的有效性问题,比如我国《合同法》《德国民事诉讼法》等。国际法上,诸如《国际商事仲裁法》同样也扩大了书面形式的范围。

对“书面形式”的条文表述应当具有前瞻性。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做扩大解释在仲裁的相关规则上早有体现,在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条第3款的规定中,“书面形式”已将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包括在内。但是,仲裁委员会的规则与《仲裁法》在承认与执行时有区别,因此建议将网络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相关规定上升到法律法规层面,通过设置《仲裁法》的条文的方式将其固定下来。此外,通过数据电文形式呈现内容未必会是仲裁协议形式的终点。现有的对“书面形式”做扩大解释的法律法规大多采用穷尽式列举的形式,若后续出现新形式难以进行规制。

(三)完善技术安全保障

一是提高网络技术和设备水平。网络仲裁对互联网信息技术有极高的依赖性,网络仲裁技术的完善应放眼于互联网大环境,顺应发展潮流,应时而变。区块链技术是一种通过密码学方式保证无法篡改与伪造的互联网数据技术,可以记录各类信息的传输并进行认证,能够防止出现否认事实等信用风险,也能够帮助网络仲裁实现公开透明,应该引入到网络仲裁中来。

网络仲裁庭审的顺利开展离不开对当事人、仲裁员的以及证人等参与人的设备支持,因此有必要确立设备需要达到的基本要求。这其中既包含设备质量的要求,比如确立视频录入、传输所需达到的基本像素水平,以便证据展示;确立语音输入与原声的最高损失比,确保到场人员的真实身份;也包含设备数量的要求,比如确立证人在参与庭审时的多机位视频录入,以确保发言的真实自愿。在明确设备基本要求外,还需要明确设备不达标所应承担的后果[20]。

二是要完善安全保障机制,首先要明确保障的责任主体,不仅是仲裁机构应承担起安全保障的责任,提高数据传输、储存的保密性,保障个人隐私、商业机密等信息不被泄露、窃取,仲裁员同样应当保障网络仲裁的安全,其责任范围包括保证储存案件信息的设备不被窃取,不因利益出卖平台登陆账号或者当事人的重要信息等。其次,要明确被保障的客体,比如金融消费者的身份证、银行卡、交易金额,金融机构的相关信息等等。最后,要明确若网络仲裁安全得不到保障,当事人利益受损情况下的赔偿救济机制。

(四)保障网络仲裁裁决的执行

网络仲裁只有具备权威性、公信力才能被大众认可,公信力的塑造依赖于仲裁裁决的执行。要使互联网金融纠纷的网络仲裁裁决得到顺利执行,需要以下几个机制的配合:

一是第三方暂存机制。此第三方相当于互联网金融当事人双方交易的中转处,类似于支付宝的运作模式。但是由于互联网金融交易不同于电子商务,全部交易金额交由第三方暂存并不现实合理。可以探索将一定比例的交易金额暂存于第三方,若交易成功则将这部分钱款转移给金融机构,但若是发生纠纷提交仲裁审理,就可以由第三方暂时冻结这笔货款,在仲裁裁决做出后,就可以避免发生败诉的金融机构拒绝执行裁决内容的情形。

二是互联网金融机构、金融产品声誉评价机制与信用认证机制。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的背后,是愈演愈烈的行业竞争,良好的声誉能够极大提升一项金融产品的竞争力,互联网金融用户的评价能够非常直观地体现一款产品、一个机构的信誉。声誉评价机制建立后,若互联网金融机构不履行仲裁裁决,金融消费者可以将这一行为追加至评论,如此便能约束被执行者,提高执行力。除了金融消费者,政府部门也可以通过定期抽查等进行评定,增强声誉评价机制的权威性和可信度。

此外,还可以建立信用认证机制,对于拒不执行仲裁裁决等原因信用较差的产品,在其主页上显示一定的标记,在用户浏览各项互联网金融产品时予以警示,提醒其慎重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