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晨清
(宝鸡文理学院 政法学院,陕西 宝鸡 721013)
惩罚性赔偿是指法律规定在一些特殊情形下,由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或违约人提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与补偿性赔偿相关联的概念。惩罚性赔偿以其独特的功能和良好的实施效果,逐渐被人们接受,其影响力和适用范围有扩大之趋势。
古代社会的法律带有比较浓重的镇压、强制、惩罚色彩,呈现出诸法合体的状态。用现在的眼光看,其中刑事法律居多,仅有少量存在于诸法中的民事法律,仍然保留着惩罚性赔偿的痕迹。世界上第一部比较完备的成文法典《汉谟拉比法典》规定,如果盗窃寺庙或者皇室的牲畜,盗窃者需支付三十倍的赔偿。可以看出,《汉谟拉比法典》中已经有惩罚性赔偿。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法律逐渐产生了分化,刑法和民法部门出现了。刑法规定的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体现出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传承了法律的惩罚性。民法中确定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损失,大陆法系体现出补偿性,奉行的是填平原则,即受害人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并且对受害人的损失范围认定比较狭窄。传统的大陆法系的民事法律基本没有惩罚性赔偿,法律的惩罚性主要由刑法、行政法等公法来承担。判例法在英美法系中具有很强的影响力,判例法针对性强,能够适应时势变化。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根据情势变化,为了遏制和打击民事领域出现的欺诈和恶性侵权等行为,通过判例,确立了惩罚性赔偿,作为对普通法的补充。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国家适用面广,适用率高。与大陆法系相比较,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国家较早确立并得到充分发展,随着两大法系相互学习和借鉴,大陆法系国家逐渐接受惩罚性赔偿。[1]随着对外开放,我国积极吸收和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科技、法律制度、立法经验。1993年,我国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商业欺诈,率先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从实施情况看,已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惩罚性赔偿在我国进一步拓展适用空间奠定了基础。我国为了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防止食品安全事件发生,2009年在《食品安全法》制定时,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2015年对《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又进行了修改。2020年,我国制定的《民法典》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民事领域,针对民事领域比较严重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这些行为对受害人会造成比较严重的侵害,如果不进行制裁、遏制,就会被仿效,进而蔓延,影响社会的正常运行,对社会整体利益构成严重侵害。根据英美法系的判例法,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诬告、诽谤、恶意攻击等使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的行为,以及商业领域的欺诈,其他严重违背商业道德的行为等。根据我国立法,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民事欺诈行为和严重违背国家在一些领域管理规定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失的行为。纵观中外,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行为有两个主要特征:其一是这些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动机卑劣。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严重违背公认的道德,甚至知道该行为已经被法律界定为违法行为,而为了一己私利,公然一意孤行挑战法律。其二是这些行为如果不予强力打击就很可能被其他人所仿效,从而导致这些行为大量蔓延,对社会秩序构成冲击,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针对商业欺诈,依据第五十五条,如果经营者存在商品欺诈或者服务欺诈,经营者给予消费者商品的价款或者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赔偿。《民法典》中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针对缺陷产品,依据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生产者生产缺陷产品,销售者销售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针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或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承担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生产者、经营者往往以盈利作为主要目的。正常的追逐利润,法律是完全允许的,但是不良商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会给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利益带来损害,会给社会留下安全隐患,这是法律是所不允许的。为了防止这些违法行为泛滥,法律规定,对这些不良商家必须予以惩罚,让不良商家支付远高于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增加不良商家的违法成本,让不良商家在经济上付出惨痛的代价,让不良商家违法获利的目的落空,给予不良商家严厉惩罚。惩罚性赔偿顾名思义带有惩罚性,就是要将违法者打痛,使其不敢再犯。
食品安全事件一旦发生,就会对民众人身造成实质性的损害,食品安全重在“防患于未然”。食品安全预防的意义重大,预防的作用不可忽视。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使违法者付出较重的“代价”,使违法者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惩罚。这样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违法者重蹈覆辙,使违法者不敢再犯。对违法者的惩罚,也起到普法教育和宣传作用,引导经营者守法经营,也对潜在的违法者、蠢蠢欲动者、抱有侥幸心理者发出了警告,防止这些经营者实施违法行为。
不良商家通过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获取不义之财,这种行为,如果不予以打击,则其他商家可能就会竞相仿效,这种行为就会蔓延泛滥,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蔓延性的违法行为如果不能及时遏制,就会破坏正常社会秩序,对社会造成灾难。《食品安全法》确定的惩罚性赔偿,通过提高赔偿金额,对这类行为进行严厉制裁、打击。一方面惩罚了不良商家,使其付出代价,不敢再犯;另一方面,也警示其他商家不要步不良商家的后尘,从而遏制这类行为的再次发生。
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往往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对于人身损害,在传统民法视野里,主要对物质性的损害进行赔偿,但人身损害往往伴随着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传统民法往往不做过多考虑。况且,传统民法对财产损害的界定也较为狭窄,对损失金额的认定较低,按照传统民法奉行的填平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显而易见,按照传统民法,消费者不能得到充分赔偿。按照惩罚性赔偿,生产者或者经营者需承担要求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这样的赔偿较为充分,赔偿的金额远高于传统民法认定的损失。惩罚性赔偿较之传统民法赔偿更加充分。
相当一部分消费者受到侵害或不公平对待后,身心受到折磨,如果要主张权益,考虑到耗时费力,即使要求赔偿,也会想到赔偿不了多少,感觉得不偿失,于是抱着消极的息事宁人的态度,自己默默承受损失。不良商家面对不愿维权的消费者,就更加肆无忌惮。惩罚性赔偿大幅度提高了对消费者的赔偿金额,激励消费者在自身合法权益被侵害后,更加积极主动地通过各种手段进行维权,给消费者注入了维权动力。[2]惩罚性赔偿以加倍赔偿鼓励、引导消费者拿起法律武器,敢于同不良商家作斗争,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广大消费者通过惩罚性赔偿被动员起来,对不良商家形成了高压态势。
《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从理论基础和运行机制看属于民事责任,只是这种民事责任面对的情形比较复杂。生产者掌控了食品生产的全过程,因此法律对生产者的要求比较严格,对生产者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生产者承担的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对于经营者而言,必须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才得请求惩罚性赔偿金,也即对经营者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经营者承担的是一般侵权责任。经营者同时也构成违约,根据消费者的选择,也可能承担违约责任。[3]因此,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承担因行为主体不同,适用的条件以及奉行的归责原则也会不同。
惩罚性赔偿由消费者向生产者、经营者提出赔偿,生产者作为侵权人,经营者作为侵权人或者违约人承担民事责任,惩罚性赔偿从运行状况以及其理论依托看属于民事责任,从其功能看有惩罚、遏制违法行为功能,因此带有一定的行政执法色彩。面对食品安全事件频发,行政执法部门资源不足或效率不高,单纯依靠行政执法部门打击食品安全方面的违法行为已经捉襟见肘,通过赋予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权利,激励消费者积极行使权利,使不良商家付出高额违法成本,从而遏制这些违法行为的蔓延。可以说惩罚性赔偿是借用民事责任框架,依靠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打击食品安全方面的违法行为,体现出一定程度的私人执法色彩。可以说,不良商家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属于行政化的民事责任。这也反映出,随着社会发展,各部门法之间存在相互借鉴、相互融合的发展趋势。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最早提出公法和私法概念,建立了法律划分的基本框架。公法侧重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社会整体利益,而私法侧重于保护个人利益;公法以强行性规则居多,而私法以任意性规则居多;公法奉行国家强制干预,私法奉行意思自治。法律授权受害人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让受害人代行公法的惩罚功能,反映出国家的强烈干预色彩,这体现出公法的特征。惩罚性赔偿的启动在于受害人。赔偿金额支付给受害人而不是国家,这体现出私法的特征。[4](P142)惩罚性赔偿由赔偿和惩罚两部分组成,赔偿主要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侧重于个人利益的保护,惩罚主要针对生产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反映出国家强制干预。惩罚性赔偿既体现出维护消费者个人的利益,也体现出通过打击、遏制民事领域的严重违法行为,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因此惩罚性赔偿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属性。[5](P147)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作为生产者按照特殊侵权归责,一般需具备以下要件:
1.具有违法行为。即生产者有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且该食品进入市场。
2.具有损害结果。对消费者人身造成危害,或具有潜在危险,消费者为了恢复健康,需要治疗康复,导致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等。
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可以通过科学理论、临床经验、生活常识、生活经验等进行推理确认。
作为经营者按照一般侵权归责,除具备上面要件外,还需要具备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要件。明知包括确切知道和应当知道。实践中,经营者为了规避责任,一般都称不知道所销售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针对这一情况,一般审查经营者有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进货时有没有检查所进食品符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果经营者没有做到,可以推导出经营者应当知道而没有去做,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作为正常人通过查看食品外观,嗅闻食品气味等就可以发现食品存在的问题,而经营者没有发现,则经营者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应承担责任。
食品安全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具有普适性。食品安全标准以国家标准作为主体性标准,地方标准作为补充性标准。企业标准是企业为了提高产品质量,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以国家标准为基础制定出的标准。企业标准对产品质量的要求往往高于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并不限于食品中各类成分的安全指标。食品安全标准不仅规范产品本身,也规范车间和厂房的设计、厂房清洁作业、排水设施等产品生产过程的要素,这些内容对食品安全的影响是间接的。也就是说,违反这些标准并不必然导致食品不安全。食品安全标准也包括对食品标签、说明书规范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部分的规定,即使生产者违反了这些规定,如果没有导致食品不安全并没有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生产者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6]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如果某经营者对外宣称其生产的食品中没有某种添加剂,事实上该添加剂严重超标,那么该经营者既存在欺诈,又存在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经营者的行为既违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同时违背了《食品安全法》。这就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看,《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价款的十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价款的三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赔偿力度较大。这种情况下,怎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种看法是,既然经营者既违背《消费者权益保护》,又违背《食品安全法》,应该并行适用。即经营者因存在欺诈,承担价款三倍的赔偿,同时,经营者因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第二种看法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位阶相同,《消费者保护法》是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基础性、一般性法律,《食品安全法》是关于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其中包括了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看,《食品安全法》相较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看作是特别法,当一般法和特别法发生适用问题时,应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规则进行。笔者赞同第二种看法。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应该按《食品安全法》提出惩罚性赔偿。
人们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一般理解是,消费者要求惩罚性赔偿,其前提是消费者要有损失。在现实中,情形较为复杂,比如有些消费者食用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导致腹部疼痛,但过了一段时间又不疼了,没有去医院,没有医疗费,在这里损失怎样界定,有没有损失?损失多少?这里,可以看到,对消费者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但要证明腹痛与食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之间的因果关系又比较困难。按照侵权理论,要承担侵权责任,需具备损害结果。但是,实践中,食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短期内不会出现明显损害结果,只能从科学角度推导出对消费者有潜在的危害。由此可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适用会受到一定的限制。笔者建议,可以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予以细化,如果没有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或损失,消费者可以要求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如果对消费者造成一定的损失,则按照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对消费者予以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较早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该法颁布不久,出现了有些人明知商家出售假货而予以购买,然后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向商家提出索赔要求,这就是人们所说的知假买假。有些人认为,知假买假的人,目的在于索赔,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不能认定为消费者,既然不是消费者,就不能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进行索赔,因为消费者才享有这样的权利。《食品安全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也涉及知假买假问题,即明知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故意购买,然后按照惩罚性赔偿进行索赔。笔者认为,在消费者身份认定上,不能因为知假买假为了索赔,就否认消费者的身份,况且要证明知假买假为了索赔也并非易事。另外,我们要掌握立法的意图,之所以确立惩罚性赔偿,就是要给消费者维权提供动力。就现实情况看,商业欺诈以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不时出现,放弃维权选择息事宁人、忍气吞声的消费者大有人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功能是惩罚、遏制不良商家的违法行为,激励消费者维权。只有消费者提出惩罚性赔偿,才能增加对不良商家的威慑力,才能彰显惩罚性赔偿的作用。法律重在适用,只有将惩罚性赔偿落到实处,《食品安全法》的震慑力才能爆发出来。我们不能脱离司法实际,对消费者的认定做出限制。凡是购买商品不用于经营的人,就是应该认定为消费者,至于购买食品的动机则不在考量范围之内。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知假买假者按照惩罚性赔偿提出的索赔应该予以支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是以购买的食品的价款或者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作为赔偿基数。购买的食品的价款比较明确,比较好确定,但是消费者遭受的损失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根据《食品安全法》赔偿的倍数是价款的十倍或损失的三倍。假如,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少量食用后也未见身体不适,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其他损失,只能以价款为基数进行赔偿,消费者购买的是小食品,价款5元,按照十倍就是50元,当然,《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还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如果将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价款也算在损失中,那么这个消费者最多得到一千零五元的赔偿。消费者耗时费力为这一千零五元的赔偿去打官司,值得吗?考虑司法实践面对的现实情况比较复杂,建议《食品安全法》关于赔偿倍数进行修改。可以规定一个倍数区间,比如价款的十至五十倍,法官结合具体案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食品价款的多少、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严重程度、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程度,以及经营者以往的表现、经营者的主观恶性等因素,确定一个相对公平合理的赔偿倍数,按照这个赔偿倍数,让生产者或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