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 彬
(上海财经大学,上海 200433)
对于物证、书证等传统实物证据,通常采用笔录证据证明、见证人监督、鉴定意见旁证等方法,以达到独特性确认或保管链条证明的效果,进而实现对实物证据的鉴真。[1]对于电子数据而言,由于电子数据同属于实物证据的范畴,因而笔录证据证明、见证人监督、鉴定意见旁证等实物证据鉴真的一般方法,同样适用于电子数据鉴真。但是,由于电子数据相较于物证、书证等传统实物证据,具有虚拟空间性和过程性的特点,电子数据的鉴真又分为载体鉴真、信息鉴真、内容鉴真三个层次,以至于传统实物证据的一般鉴真方法并不能完全适应电子数据的鉴真。同时,由于电子数据科技性较强的特点,对电子数据鉴真往往会面临诸多技术性难题,传统实物证据鉴真的一般方法在解决电子数据鉴真中的技术性难题方面,也表现得较为无力。此外,电子数据是现代信息技术发展的产物,真正决定电子数据内容的是电子数据信息,但电子数据信息是由0和1数字信号量按照编程逻辑排列组成的数据,不具备专业的信息技术知识背景或缺少特定的电子仪器设备,无法直接通过观察电子数据信息获取电子数据的内容。[2]这就对收集提取、封存保管、移送流转、技术分析电子数据的侦查人员,提出了更高的专业素质要求以及硬件配备要求,客观上也增加了电子数据鉴真的难度。
基于上述各方面的原因,电子数据的鉴真方法应当有别于物证、书证等传统实物证据,需要针对电子数据自身的特殊性,形成符合电子数据上述特点的鉴真方法。然而,根据实证研究发现,在目前司法实践中,现行电子数据鉴真方法,实际上沿袭了传统物证的鉴真方法,尚未结合电子数据的特殊性形成适合于电子数据的鉴真方法,以至于现行鉴真方法在实际适用中的效果并不理想。
所谓“笔录证据”,是指侦查人员对其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搜查、扣押以及证据提取过程所作的书面记录。[3]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在进行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等侦查行为时,应当制作笔录,由此形成的笔录证据是刑事诉讼法中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笔录证据通过记录侦查人员勘验、检查、搜查、扣押以及证据提取的过程,可以对各种实物证据的来源、提取、搜集、保全、出示产生直接证明作用,从而证明实物证据的同一性和真实性。因此,可以通过审查笔录证据,进而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起到鉴真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对电子数据相关的笔录证据的制作进行了详细规定,要求在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过程中,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应当制作笔录,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同时,对笔录证据应当记载的内容也予以了明确,除了应符合一般实物证据笔录的形式要件外,还专门针对电子数据的特殊性,要求应注明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信息。
通过笔录证据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在电子数据载体鉴真、信息鉴真、内容鉴真中均有所适用。在电子数据载体鉴真中,对于扣押了原始存储介质的电子数据,侦查人员通过制作搜查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证据,详细记录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过程,以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以确保扣押的电子数据载体符合关联性、原始性的要求,且最终在法庭上出示或用以技术分析的电子数据载体,与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之间具有同一性。在电子数据信息鉴真中,对于制作了复制件的电子数据,侦查人员通过制作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制作说明等笔录证据,具体记录收集、提取、固定电子数据的过程,即电子数据复制件的制作过程,以确保复制件中的电子数据信息来源于电子数据原始信息,且保证复制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流转、移送时,复制件承载的电子数据信息始终保持真实性、同一性、完整性。在电子数据内容鉴真中,对于转化为书面形式在法庭上出示的电子数据,侦查人员通过制作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证据,用以说明如何通过技术分析得出电子数据的内容,即如何将电子数据信息转化并以人们能够理解的方式呈现出来,以证明当庭出示的电子数据书面文件如实反映了电子数据的真实状况。
笔录证据证明,是目前司法实践中适用最多、最广的电子数据鉴真方法。根据实证研究,超过四成的电子数据在法庭上是以相关笔录证据的形式出示的。但笔录证据证明也有其明显的不足,具体而言分为下述两个方面:一是笔录证据证明实质上是一种形式化的证明实物证据保管链条的方法。[4]目前电子数据鉴真的方法过度依赖于相关笔录证据,但由于笔录证据的制作人无须出庭作证,控辩双方无法对笔录制作人进行交叉询问,故对电子数据的鉴真只能依赖于法官对相关笔录证据的书面审查,因而是一种形式化的鉴真方法。二是由于目前法官大多尚不具备现代信息技术方面的专业知识,因而对电子数据相关笔录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时,只能依靠法官的经验,而忽视了技术方法在电子数据鉴真中的重要作用,如电子数据特征值对比、完整性校验等。[5]
见证是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在开展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时,应当由见证人对于上述侦查活动进行见证。见证人通过参与上述侦查活动,监督侦查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规范收集实物证据,如果侦查人员在收集实物证据时存在违法行为,见证人可以提出异议并且拒绝在相关笔录上签字,也可以要求将异议记载于笔录之中。因此,见证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而证明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在实物证据的审查判断中起到鉴真的作用。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15条对见证人参与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做出了规定。
通过见证人监督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主要适用于电子数据载体鉴真和信息鉴真。在电子数据载体鉴真中,对于扣押了原始存储介质的电子数据,由见证人参与侦查机关搜查、勘验、检查、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过程,即由见证人监督侦查人员的上述取证行为,以避免侦查人员或他人破坏、替换、藏匿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或避免出现其它类似违法行为,进而确保扣押的电子数据载体与原始存储介质之间具有同一性,证明电子数据载体的扣押、封存过程符合鉴真的要求。在电子数据信息鉴真中,对于制作了复制件的电子数据,由见证人参与电子数据信息的收集、提取、固定过程,即由见证人监督电子数据复制件的制作过程,以避免侦查人员或他人在复制件制作过程中修改、增加或删除电子数据原始信息,或避免出现其它类似违法行为,进而确保复制件中的电子数据信息与原始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数据信息一致,符合真实性、同一性、完整性的要求。
见证人监督作为一项规范电子数据取证环节的鉴真方法,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适用空间,但相较于其它鉴真方法,见证人监督有明显的不足之处,具体而言分为下述两个方面:一是见证制度自身存在局限性,即时间上的阶段性。见证人只能针对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固定环节进行监督,而电子数据提取之后保存和处理的情况,见证人无从得知。故见证人只能对电子数据保管链条的起点进行证明,而电子数据收集之后的监督与证明却是一片空白。对这些环节的忽视会减少检验电子数据真实性所需的材料,使得法官对电子数据鉴真的准确性大打折扣。[6]二是见证人缺乏现代信息技术方面的专业知识。对于物证、书证等传统实物证据,如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实施修改、替换、破坏等违法行为,见证人可以直接观察到。但由于电子数据的收集和提取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尤其是在电子数据信息的复制过程中,如果见证人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即使侦查人员或他人对电子数据信息做了修改、删除、增加,见证人也无法凭借肉眼观察出来。见证人专业技术知识的匮乏,可能会使其无法胜任对电子数据收集的见证工作,有可能导致电子数据鉴真流于形式。
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后作出的判断性意见。[7]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鉴定的目的、范围、程序,鉴定人的种类、法律责任、出庭作证义务等,都有相应的条文予以规范。在刑事证据法中,鉴定与鉴真是两种相互独立的证据鉴别活动。一方面,鉴真对检材的真实性保障可以提高鉴定意见的权威性。鉴真从形式上解决检材的同一性和真实性问题,通过鉴真确保检材来源可靠、提取合法、保管完善,符合鉴真要求是检材送交鉴定的前提。如果作为鉴定对象的检材,在鉴真环节存在严重缺陷,则无法保障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另一方面,鉴定可以作为对实物证据的鉴真方法。鉴定通过专业人员的知识技能和专业设备,对案件中的专门科学技术问题做出鉴定意见,以便揭示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法官通过审查鉴定意见的方式,可以对当庭出示实物证据的同一性和真实性做出判断,进而起到鉴真的作用。因此,鉴定是实物证据鉴真的重要途径之一。鉴定不仅可以解决电子数据与案件实质关联性的问题,也可以解决电子数据形式真实性的问题。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中,充分肯定了通过鉴定的方法,来解决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
通过鉴定意见旁证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主要适用于电子数据内容鉴真,在电子数据信息鉴真中也有所涉及。在电子数据内容鉴真中,对于以书面文件形式当庭出示的电子数据,法庭审查判断书面文件是否如实反映电子数据的真实状况时,由于电子数据具有很高的科学技术含量,很难通过常规手段审查内容的真实性;且电子数据以书面形式当庭出示,由于法庭不具备专业知识和专门仪器设备,无法在法庭上使用高科技手段检验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此时,如果对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就应当进行鉴定。[8]通过鉴定确认电子数据的内容,使电子数据的内容如实呈现电子数据的信息,以达到电子数据内容鉴真的要求。在电子数据信息鉴真方面,对于制作了复制件的电子数据,由于电子数据信息的收集、提取、固定、检验等环节,都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尤其是电子数据信息完整性校验,需要有专业知识的办案人员配合专门仪器设备方能进行。因此,对于当庭出示或用以技术分析的电子数据复制件,如果对复制件中电子数据信息的完整性存疑,也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来实现鉴真。
鉴定意见在电子数据审查判断中,能够有效解决电子数据相关的技术性难题,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根据实证研究,超过三成的电子数据以鉴定意见的形式在法庭上出示。但鉴定作为一项重要的鉴真方法,其适用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具体而言分为下述两个方面:一是通过鉴定意见旁证鉴真应当符合一定的前提,即送交鉴定的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或电子数据复制件,检材自身必须已然符合了鉴真的要求。如果送交鉴定的检材本身就存在瑕疵,则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权威性更无从谈起。因而,只有对于自身符合鉴真要求的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或电子数据复制件,对其采用鉴定方法才能确定电子数据的内容。二是借助鉴定方法实现电子数据鉴真具有后补性,根据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17条第一款的文义,①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17条第一款规定,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只有当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时,才需要采用鉴定方法来解决,即通过现有法庭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时,才可适用鉴定对电子数据进行鉴真。鉴定方法并非电子数据鉴真的常规手段,如果电子数据的保管链条较为完备能够对其进行鉴真,则无需借助鉴定。
在美国刑事证据法中,知情证人出庭作证是实物证据鉴真的一项重要方法,也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901(b)(1)条所规定的示范性鉴真方法。知情证人出庭作证作为实物证据鉴真的一般方法,同样适用于电子数据的鉴真。知情证人证言鉴真,是指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有“亲身知识”的证人,做出的旨在证明当庭出示的电子数据如实反映了电子数据的真实状况的证言。[9]电子数据鉴真中,知情证人总的来说包含两大类:第一类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触过电子数据的人,如收集、提取、固定电子数据的侦查人员,电子数据复制件的制作人,以及电子数据在诉讼程序中流转、移送时,接触过电子数据的办案人员等;第二类是对于电子数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本人有切身经历或了解的人。其中,对于电子数据鉴真涉及技术性问题出庭作证的知情证人,还应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
知情证人证言鉴真,在电子数据的载体鉴真、信息鉴真、内容鉴真中均能够适用。在电子数据载体鉴真方面,如对于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电子数据,通过要求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侦查人员出庭,对扣押的过程、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等基本情况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确保电子数据在来源上的同一性、关联性、真实性。在电子数据信息鉴真方面,如对于制作了复制件的电子数据,通过要求复制件的制作人出庭,对收集、提取、固定电子数据的方法和过程,以及电子数据信息的完整性等情况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确保复制件中的电子数据信息与电子数据原始信息一致。在电子数据内容鉴真中,如对于转化为书面形式当庭出示的电子数据,通过要求对电子数据反映的案件事实有切身了解的证人出庭,对其本人切身了解的案件事实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法官通过对比证人证言反映的事实与电子数据书面文件反映的事实,采用印证证明的方式,对以书面形式当庭出示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做出判断。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901(b)(4)条,规定了根据与众不同的特征及类似特点鉴真的方法,即实物证据鉴真的独特性确认方法。所谓“与众不同的特征及类似特点”,是指证据与环境相联系的外观、内容、实质、内部结构或者其他与众不同的特征,[10]即证据所具有的独一无二的特征。独特性确认是传统实物证据鉴真的一般方法,在物证的鉴真中尤为常见。电子数据同样可以采用独特性确认的方法鉴真,但相较于传统实物证据有所不同。传统实物证据的独特性通常体现于物品的物理性质或外部特征,而电子数据从本质上讲是由0和1数字信号量构成的数据信息,电子数据载体的物理性质或外部特征与电子数据的信息无关。但这并不意味着电子数据无独特性可循,由于电子数据信息是按照编程代码的逻辑排列构成的,因而构成电子数据信息的数据本身有其独特性,故可以利用数据特征对电子数据进行鉴真。数据特征通常表现为电子数据的特征值,特征值是指每一组电子数据根据特定算法得出的独特数值,特征值就像电子数据的“指纹”一样,不同的电子数据所对应的特征值也有所不同。正是由于电子数据的特征值符合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901(b)(4)条“与众不同的特征”的要求,因而可以通过对比当庭出示电子数据的特征值与原始电子数据的特征值,来实现电子数据的鉴真。用以计算得出电子数据特征值的算法有许多,其中,使用范围最广、认可程度最高、权威性最强的是哈希值校验法。哈希值是电子数据通过哈希函数运算得出的特征值,由于哈希函数为不可逆的单向函数,因而不同电子数据通过哈希函数运算得出的哈希值一定不同。哈希值可被附属于原始电子数据,用以固定和识别电子数据,对电子数据生成哈希值是计算机取证的惯例,故可以运用哈希值对电子数据进行鉴真。
数据特征鉴真方法,是独特性鉴真在电子数据领域的延伸,是一项独立的电子数据鉴真方法,主要适用于电子数据信息的鉴真。根据实证研究,司法实践中数据特征鉴真主要围绕电子数据信息的完整性问题,以完整性校验值等形式存在于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电子数据书面文件中。在电子数据信息鉴真中,对于制作了复制件的电子数据,侦查人员在制作复制件的过程中,采用特征值校验的方法,对比复制件中电子数据信息的特征值与原始电子数据信息的特征值,以确保复制件中的电子数据信息符合原始性、同一性、真实性的要求。同时,在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当庭出示或用以技术分析时,通过再次对比复制件电子数据与原始电子数据的特征值,以确保复制件在诉讼程序中流转、移送时,复制件中的电子数据信息始终保持同一性、真实性、完整性,进而证明电子数据信息符合鉴真的要求。
在域外电子数据鉴真领域,专业设备鉴真是另一项重要的鉴真方法。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901(b)(9)条“关于过程或者系统的证据”中规定,描述某过程或者系统,并表明该过程或者系统产生了准确结果的证据,可以用来鉴真。澳大利亚《联邦证据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该法第146条“由工序、机器和其他设备生成的证据”中规定,如果物证、书证由设备或工序生成,而且是由操作该设备或工序生成了某具体结果的当事人提交的,那么可以推定该设备或工序产生了该结果。[11]无论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的“过程或系统”,还是澳大利亚《联邦证据法》中的“设备或工序”,实际上均是强调通过利用专业设备,来解决实物证据鉴真中的技术性难题,进而实现推定鉴真的效果。
在美国证据法中,专业设备鉴真来源于“关于过程或者系统的证据”这一示范性的实物证据鉴真方法,是该鉴真方法在电子数据鉴真领域的转化适用。专业设备鉴真,是指在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封存保管、技术分析等环节,各项侦查行为均使用法院认可的专业设备进行。如果电子数据从收集提取到技术分析再到当庭出示,各项侦查行为均是以法院认可的专业设备为工具,使用该专业设备提取、固定、移送电子数据信息,使用该专业设备上的特定软件分析得出电子数据的内容,并最终在法庭上出示该专业设备以及其中的电子数据,则可以推定当庭出示的这一电子数据符合鉴真的要求。专业设备鉴真是一项颇具技术性的鉴真方法,能够有效地解决电子数据审查判断中的技术性难题,弥补法官在专业知识背景方面的欠缺,是一项针对电子数据特殊性设计的专业鉴真方法。但专业设备鉴真在司法实践中应用也存在一定困难,采用专业设备收集提取、封存移送、技术分析电子数据,与针对传统实物证据的侦查在技术层面存在诸多差异,且专业设备的使用也需要一定的学习成本,这就对侦查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此外,同一法域内不同法院、不同区域电子数据相关专业设备适用不统一,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专业设备鉴真的说服力和权威性。
笔录证据证明是我国目前电子数据领域适用最多的鉴真方法。司法实践中,根据实证研究,在近四成的案件中,法官是通过审查相关笔录证据的方法对电子数据进行鉴真的。同时,笔录证据证明也是适用范围最广的鉴真方法,在电子数据载体鉴真、信息鉴真、内容鉴真中均有所适用。现阶段的电子数据鉴真,笔录证据证明方法最大的问题在于,笔录的制作人无须出庭作证。由于电子数据相关笔录的制作人无强制出庭义务,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笔录制作人是不出庭的。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庭对于相关笔录的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法官对于笔录中记载内容存疑的,也很难向公诉方求证。笔录制作人不出庭,控辩双方无法对其进行交叉询问,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控辩双方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正是由于上述原因,目前我国电子数据相关笔录在鉴真中的适用并不理想。
对于电子数据相关笔录记载内容存疑的,应当要求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官的询问,以及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变形式审查为实质审查。同时,应当明确对于笔录制作人拒不出庭作证的,相关笔录由于无法从实质上排除疑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我国目前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确实面临诸多现实困境,很难一步实现类似知情证人出庭作证的鉴真方法。但笔录制作人作为侦查人员,要求其出庭作证既有法律依据,也相对容易实现。从实证法角度来看,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26条第一款,规定了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二款规定了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更重要的是,该条第四款规定了对电子数据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报告,参照前款的规定。这里的“电子数据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报告”,应当包括电子数据搜查笔录、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检验报告等相关笔录证据。此外,《刑事诉讼法》第59条也对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进行了规定。①《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当庭出示的电子数据信息,相较于电子数据原始信息具备完整性,是电子数据信息鉴真的要求之一。电子数据信息的完整性,是指电子数据产生时所含有的全部数据信息的确定状态。在电子数据鉴真的语境下,信息的完整性要求在收集提取、封存保管、技术分析电子数据等环节,电子数据信息与原始信息具备一致性,且始终保持未被篡改、破坏的状态。可以说,电子数据信息的完整性是电子数据鉴真中最重要的要素。[12]从实证法角度来看,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中,有七个条文对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提出了要求,②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5条、第9条、第12条、第14条、第22条、第23条、第29条。足见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完整性的重视。甚至可以说,整部《电子数据规定》都是围绕电子数据信息完整性的要求展开。司法解释明确提出,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并列举了五种示范性的电子数据完整性保护方法:(一)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二)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三)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四)冻结电子数据;(五)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是指为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破坏,使用散列算法等特定算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计算,得出的用于校验数据完整性的数据值。电子数据信息完整性校验,即通过计算当庭出示或用以技术分析的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与电子数据原始信息的完整性校验值相对比,据此来确定电子数据是否符合完整性的要求。信息完整性校验,是利用数据特征对电子数据进行鉴真。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信息的完整性已相当重视,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已成为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必要步骤。但对于信息完整性校验法,在下述两个方面还有完善的空间:一是暂未统一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的算法,目前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不同地区采用的完整性校验值算法差异较大。虽然不同算法在技术层面的原理和结论相近,但统一计算完整性校验值的算法,有助于提升信息完整性校验的权威性,也有利于事实认定方面法律适用的统一,还可以便利跨域类型的电子数据相关案件的审理。二是信息完整性校验在庭审中使用的位次不当,目前司法实践中,计算对比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通常是在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受到质疑后才使用。但作为电子数据信息鉴真最核心的要素,理论上讲,所有用以当庭出示或技术分析的电子数据,满足信息完整性的要求是前提。对于不具备信息完整性的电子数据,不应当进入法庭或用以技术分析并形成书面文件。因此,信息完整性校验在庭审中使用的位次应当前置,将电子数据信息完整性校验作为当庭出示或技术分析的前置程序。这样一来,能够尽早地发现一部分自身不符合信息完整性的电子数据,避免此类电子数据进入当庭出示或技术分析等后续法律程序,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提高庭审的效率。
统一电子数据取证设备,是保障电子数据取证完整性、完全性、权威性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是目前国际上电子数据取证的一大趋势。电子数据取证设备之所以能够实现统一,主要得益于电子数据的特殊性。对于物证、书证等传统实物证据,由于不同类型的传统实物证据,其物理性质和外部形态各异,因而无法使用统一的设备或工具取证。例如,凶手故意杀人使用的刀,用于诈骗的虚假合同,记录交通肇事逃逸的监控录像,三者同属于传统实物证据的范畴,显然无法使用相同的设备或工具取证。而电子数据则不同,从技术层面来讲,电子数据本质上都是由0和1构成的数字信号量,按照编程代码的逻辑排列组成的数据信息。电子数据在技术层面的这一共性,使得电子数据取证设备的统一成为可能。同时,近些年来,随着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技术的迅猛发展,人们对数据信息的挖掘和使用能力大幅提升,这些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为电子数据取证设备的统一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支撑。此外,上述现代信息技术应用于电子数据取证领域,有着以往取证方法无可比拟的优势。例如,区块链技术独特的“留痕”属性,能够完整地记录和再现人们在互联网上的行为,且任何人都无法永久地将其删除。区块链技术的这一特性,在电子数据取证领域有着显著的价值。将区块链技术应用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封存保管、流转移送、当庭出示,能够使得电子数据在上述诉讼过程中更加安全可靠地使用,并且通过技术手段增强了办案人员侦查取证的权威性。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诉讼尚未实现电子数据取证设备的统一。根据实证研究发现,我国目前侦查人员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设备或软件,技术水平参差不齐。一部分地区已经开始探索使用区块链、云计算等先进技术取证,但也有部分地区依然在使用已经过时了的取证设备。同时,不同地区取证设备的种类、存储电子数据的格式,以及采用的完整性校验方法等技术标准也各不相同,对于跨域案件的办理产生了一定的阻碍。在技术层面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的前提下,尽快实现电子数据取证设备的统一,能够妥善解决电子数据取证过程中的技术性难题,提高办案人员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能力,使电子数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应用变得更加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