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容刚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沈阳 110854)
2020年9月29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20 年6 月,我国网民规模达9.40 亿,互联网普及率达67.0%。①参见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 第 46 次 < 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载http://www.cnnic.cn/hlwfzyj/hlwxzbg/hlwtjbg/202009/t20200929_71257.htm。互联网的发展和移动终端的普及,使社会上的每一个人的行为都被数据网络所记录,大数据也成为家喻户晓的概念和词语。“大数据标志着人类在寻求量化和认识世界的道路上前进了一大步。过去不可计量、储存、分析和共享的很多东西都被数据化了”[1]23。人类社会产生的数据量正以空前的速度爆炸性增长,据中国通信院发布的《大数据白皮书(2019)》显示,2019 年年底,全球数据总量约达到41ZB,②1ZB 大约为一万亿GB。大数据时代已经来临。
大数据时代是人类继认知、农业、科技时代后的又一重大转折,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我们的生产生活及万事万物在一定程度上被数据所表达,每个人、每件物、每笔交易、每次活动都能用特定的数据来标签,甚至是我们的思维都能在一定程度上转化成数据被表达。大数据在生产生活中的应用俨然成为当今时代背景下的热门主题,在侦查领域中也是如此。侦查人员利用各种数据平台、数据库等信息资源,通过数据碰撞、数据挖掘等方式从大量的社会数据中获取侦查线索和犯罪证据,使大数据成为侦查领域打击犯罪的利器。大数据大量、高速、多样和真实性的特点应用在侦查领域,拓展了传统侦查措施、丰富了侦查方式、提升了侦查破案的效率。然而,我们也应认识到,过于夸大大数据的影响,反而不利于大数据在侦查中的应用。诚然,科技的发展必然推动时代的进步,在大数据掀起的时代变革中,先进的技术必然要加以利用,但在推陈出新的过程中要准确把握大数据背景下侦查的“变”与“不变”、大数据和侦查的关系,才能有助于大数据在侦查中的应用。
现代社会在利用各种新型科技手段创造财富的同时也伴随着不可胜数的“潜在的副作用”。[2]科技的日新月异在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丰富人们生活的同时,也为新型犯罪的滋生提供了土壤。伴随着犯罪手段的翻新,与之对应的侦查工作也必然要做出相应的改变。
1.优化传统侦查思维
传统侦查方法作为侦查工作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的结晶,经受住了历史的考验,即使在大数据时代,也不可全盘否定。在大数据背景下,应找到最佳的契合点,使传统侦查思维与大数据思维有机结合。首先,优化侦查思维空间。在时代背景下,刑事案件的人、事、物、时空等构成要素在一定程度上都可以被数据化,犯罪现场出现了现实空间和数据虚拟空间的复合现场,因此侦查思维空间也应从现实的“一维空间”扩展至实体空间和虚拟空间相结合的“二维空间”。其次,优化“由供到证”的取证思维。“由供到证”思维是侦查人员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并以此为线索和证据突破案件的思维。[3]这种思维定式容易产生有罪推断,造成冤假错案。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使人们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数据化,侦查人员以大数据为抓手,使线上的数据和线下的“人”“案”“物”和“时空”产生关联,全方位地搜集案件线索和证据,使“非口供”类证据更易获取,可有效避免有罪推定。然而,有时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所获取的隐蔽性线索或证据是除嫌疑人供述外所无法获取的。因此,应使之与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的线索相结合,相互印证,优化“由供到证思维”。最后,优化思维方式。传统侦查依赖于刑侦基础工作、刑事科学技术和侦查经验,而大数据的高效应用要求打破原有侦查思维定式,注重信息和数据的获取,树立“大数据意识”,利用大数据提高侦查的信息化水平,使经验分析和数据研判相结合,发挥数据在侦查中的关键作用,提升侦查破案能力。
2.因果性思维和相关性思维并重
因果关系原理是传统侦查开展的基本原理之一,侦查人员通过现场勘查、摸底排查、讯问询问等措施和方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以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行为、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逻辑为依据一步步查清案件事实。大数据技术应用于侦查,使侦查部门在数据采集、储存和整合方面有了质的飞跃,样本数据范围大幅度提升。对海量的、多类型的数据进行对比、碰撞、挖掘的基础便是相关性关系。大数据与数据之间的相关关系是其应用于侦查工作的基础,获得结果的途径是概率运算,大数据并不是“全样本”的数据,因此概率运算的准确性存在差异。“相关性关系长于宏观的犯罪预测和案情的整体发展而短于精确的、唯一的事实认识和构建。”[4]大数据的推演和计算有助于侦查人员在海量、类型多样的数据面前快速地找到与案件相关的线索和证据,但单纯的依赖大数据难以对案情进行精确的把握。虽然传统侦查方式和思维在线索信息的扩展和收集方面略显不足,但其指向性却相对准确。法律对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和犯罪现象的复杂多变要求“以相关关系为基础的数据分析和以因果关系为基础的逻辑推理相结合”[5],以相关性思维突破逻辑推理的僵局,提高侦查效率和办案精度。爱因斯坦曾指出, “有关是 (Is) 什么的知识并不直接打开通向应该是 (Should be) 什么之门”[6]。因此,在现代侦查中,相关性思维和因果性思维两者不可或缺,应融合互补。
3.树立整体侦查思维
侦查的本质和任务要求侦查人员要善于利用整体性思维对碎片化的犯罪信息进行立体的认识,全面认识犯罪事实。尽管传统侦查也强调整体性思维,但受到时间空间、数据量小、信息孤岛和证据收集覆盖率低等限制,整体性思维在侦查中无处落脚,而大数据技术超越空间限制的数据储存能力、信息共享能力和在海量数据中的关联数据碰撞能力为整体性思维创造了条件。“大数据思维首先要挣脱抽样数据的思维束缚而去运用整体的、所有的数据思维。”[1]29整体性思维在侦查工作中的实践主要把握三个方面:第一,纵向思维,从犯罪发生发展的动态演进过程把握;第二,横向思维,从犯罪实施的各静态构成要素把握;第三,综合分析,在纵横思维的基础上把犯罪的动、静要素相结合,客观再现犯罪全貌。[7]大数据技术强大的“数据转化能力”将与刑事案件的“人、事、物、时、空、痕”[8]等案件构成要素转变为非结构化的海量数据并以此为节点,以社会数据为资源进行全景式分析和对比,使原来零散的、碎片化的横向静态构成要素(犯罪主体、对象、时间、空间、工具等)和动态的纵向构成要素(犯罪动机、犯罪预备、犯罪实施等)形成“点—线—面—体”的结构化数据,使侦查主体从整体上客观把握犯罪事实。除此之外整体性思维还要求侦查主体在打击犯罪时不应局限于个案。“在侦查过程中搜集、传递、处理、利用与犯罪有关的信息破获个案时,要注重储存和分类,并将其作为侦查资源长期利用。”[9]特别是当前犯罪组织化、专业化、动态化、科技化等特征加剧,惯犯累犯居多、非接触性犯罪高发的犯罪新形势下,应注重利用大数据将新发案件与已破案件有机关联,打破信息孤岛,注重日常数据资料建设,提高侦查效率。
1.部分实体侦查资源向数据化侦查资源转变
在以往,侦查人员往往运用勘验检查、摸底排查、调查访问等侦查措施围绕收集现场遗留的痕迹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实体侦查资源,以物质交换原理和同一认定原理为基础去侦破案件。随着计算机、云计算、物联网的发展,大数据的“数据转化能力”大幅度提升,与案件有关的人、事、物、时、空、痕等要素在一定程度上被数据化,部分实体侦查资源转换为数据化侦查资源,侦查人员借助互联网、计算机、数据库等数据信息传输途径与方式,对数据进行专业化处理,获取数据化侦查资源揭露和证实犯罪。数据化侦查资源的来源有两部分:一部分是来自于实体侦查资源被大数据技术转换而数据化;另一部分是通信数据、互联网数据、视频监控、轨迹信息等原生性的。需要注意的是,数据化侦查资源和实体侦查资源二者在侦查中往往是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
2.侦查空间转变为实体空间和虚拟空间的结合体
当前,大数据风暴在全球席卷,互联互通深度发达,信息化、数据化在服务人类社会的同时,也为新型网络犯罪提供了条件。近年来,网络犯罪逐渐成为各国主要犯罪形式,其总量攀升、危害严重。以美国为例,网络犯罪成为第一大类犯罪,已超过贩毒犯罪;在英国,网络犯罪占所有犯罪案件的53%;在中国,网络犯罪占比为30%,每年增幅达30%。①数据来源:《网络犯罪中国年增幅达30% 阿里牵头共商治理经验》,载http://tech.huanqiu.com/original/2017-11/11384064.html。网络犯罪案件本身不易侦破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从犯罪预谋到犯罪结果的产生几乎每个犯罪环节都在网络空间实施,超越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以2017 年的勒索病毒“永恒之蓝”和“Petya”肆虐事件为例,就是典型的利用互联网开放、自由、共享的特性,实施撒网式、威力巨大的犯罪行为。[10]当今时代,犯罪现场由物理现实空间向网络虚拟空间拓展,为应对新型犯罪形势,侦查也必须由传统现实空间拓展至虚拟与现实结合、线上与线下结合。
1.线索收集技术和方法革新
根据物质交换原理,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必然会留下犯罪痕迹。随着犯罪的职业化、智能化趋势不断提高,非接触性犯罪总量攀升,以物质痕迹为基础的犯罪痕迹在“犯罪现场”难以找寻,物质交换原理在新时代被赋予了新内涵。在数据化程度日益加深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社会资源被数据化,传统的“触物留痕”在大数据背景下转换为与犯罪有关的数据,隐藏在海量的数据中,利用传统的勘验检查、摸底排查、走访调查、询问讯问等措施则显得捉襟见肘。而利用大数据技术则可以从各种各样类型的大量数据中快速获得有价值信息的数据。[11]在时代背景下,侦查工作利用大数据技术进行线索收集主要有五种方法:第一,关联分析法,是指以储存和收集的大量数据为基础,以各类数据间的关系为依据进行分析,发现各类数据项之间的内在联系,挖掘隐藏在某种事物或现象背后的隐含关系;第二,分类分析法,以数据特征为依据建立模型,依据数据的不同属性将其分配于不同组别;第三,聚类分析法,把特征相似的数据聚集在一起, 进行碰撞、比对、分析, 以找出这些数据之间的内在联系或者共同规律;第四,时序分析法,以数据的时间属性为依据,分析相关数据在时间上所呈现的规律;第五,异常分析法,异常分析的任务是找出数据集中明显不同于既定模式的数据。[12]
2.大数据促进信息化公安平台的创新
2019 年全国公安工作会议指出:“要把大数据作为推动公安工作创新发展的大引擎、培育战斗力生成新的增长点,全面助推公安工作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②参见:《习近平出席全国公安工作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载http://www.gov.cn/xinwen/2019-05/08/content_5389743.htm。大数据为侦查中的信息拓展、优化办案流程提供了现实平台,其在侦查应用中所表现出来的过程快捷、指向精确、超越时空、对象全面、方法关联和步骤聚集等特点使公安平台的建设打破原有的独立、分散的局限。公安信息化平台建设应以“大整合、高共享、深应用”为创新目标,推动建设集各类数据库和侦查办案、移送起诉、侦查协作为一体的全景式收集、搜索、分析、研判的立体化公安平台。公安机关的信息化基础设施、应用系统、信息标准化建设和信息化的管理手段增强了新时期公安系统统一指挥、快速反应、协调作战、打击犯罪的能力。
不可否认,大数据的时代洪流对侦查工作影响深远。侦查工作应顺应时代的发展趋势,在时代背景下除了主动调整和产生“变化”,还要认清侦查中的“不变”。
科技的发展必然推动着侦查的发展,但并未导致侦查本质的变化。在大数据时代,侦查的本质在侦查理论体系中仍具有基石的作用。斯宾诺莎对本质的定义是:“物和本质是相生相伴的,既有了它,则物必然存在,没有本质则没有物。”[13]由此可知,本质是决定一个事物的基本因素,这一因素便决定了侦查之所以是侦查。[14]2018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的定义是: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经法定程序确立为刑事案件是侦查开展的前提,即按照“犯罪事实—立案—侦查”的顺序开展。而侦查的过程是侦查主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线索和证据并以刑事案件为起点进行从“结果—事实”的再认识过程。因此,侦查的本质是一种认识性活动。其中,认识的主体是依照法定程序、具有侦查权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犯罪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组织和个人;认识的客体是经法定程序立案的刑事案件。在大数据时代,当人们的行为轨迹可以用特定的数据来“标签”的时候,信息资源就成为侦查机关必须依赖的侦查资源。以往映射犯罪主体进行犯罪行为的信息,通常是遗留在现场的痕迹、指纹等实体性侦查资源,侦查机关通过在现实空间中进行勘验、检查、询问、讯问、鉴定等方法获取,通过对侦查资源的分析、研判尽可能地还原犯罪事实从而侦破案件。而在大数据环境下,实体形态的侦查资源与数据形态的侦查资源往往相互转换、相互交融。侦查更多的是利用计算机、互联网、手机等终端对大量数据进行挖掘和整理,与在现场勘查、调查中发现的信息进行分析和研判,通过网上查证、网上排查、网上串并、视频摸排、精准定位、号码碰撞等现代化手段锁定犯罪嫌疑人,并对案件事实进行回溯性认识的过程。因此,在大数据环境下,侦查的本质仍然是认识性活动,认识的主体和客体未发生变化,仍是侦查机关和刑事案件。
理论来源于实践,同时又反过来指导实践。理论形成的“源头活水”是实践,理论之水“清如许”的原因也取决于实践。”[15]侦查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阶段,必然要以实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为实践。基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和对侦查的职能界定,在侦查实践中侦查主要应实现的任务为:第一,发现并查明犯罪事实。发现犯罪是开展侦查工作的前提,在发现犯罪的基础上查明犯罪事实是侦查的第一要务。第二,收集犯罪证据。侦查人员对犯罪事实的认识是否客观,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准确都取决于证据的收集是否“确实、充分”。 第三,查明、缉捕犯罪嫌疑人。查明并缉捕犯罪嫌疑人是案件侦破的关键,只有如此,才能使案件顺利进入诉讼程序,剥夺其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可能。第四,及时追缴赃款赃物。及时追缴赃款赃物除了具有证明犯罪的价值外,还能尽可能地挽回受害人的损失。“无论是以三大刑侦基础工作和三项专门手段为依托的传统侦查方法”[16],还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数据库、数字信息系统、视频监控、GPS定位等海量数据中搜集、分析、研判以及关联、比对相关数据从而获取身份、定位、社交网络等为依托的大数据侦查方法,都是围绕以上四点侦查任务进行的。因而,在大数据环境下,侦查的实践——侦查任务并未发生变化,对侦查理论的研究,其本质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实践、指导侦查工作在新时代的良性发展。无论处于何种环境、何种时代背景下,对侦查的理论研究都不该脱离侦查实践去进行。
有观点认为,侦查模式是指“对侦查程序或行为的若干特征进行归纳概括和总结”[17]。还有观点认为侦查模式是“抽象化的侦查形式或侦查主体可以照着做的标准样式”[18]。笔者认为,侦查模式是指侦查主体可以照着做的标准样式。有学者认为大数据推动侦查模式产生根本性变革,从传统的“现场驱动的侦查模式”转变为“大数据驱动的侦查模式。笔者对此予以如下分析。
首先,在“大数据驱动的侦查模式”中,“现场重建、侦查决策、侦查方向、案情分析都是以数据为核心进行的。”[19]简而言之,这一模式是建立在与犯罪有关的行为“一切皆可数据化”的前提下进行的。[4]一方面,抛开理论看现实,距离“一切皆可数据化”这一理想场景的实现还有很长一段路程要走;另一方面,在大数据时代传统的物质痕迹扩展至住宿、通信、交通、视频等数据痕迹,大数据应用在侦查中显示出强大的破案力之时,犯罪主体必然会有意地规避犯罪行为的数据化,[20]这使得与犯罪有关的行为“皆数据化”更加难以实现。
其次,“现场驱动的侦查模式”主要有从案到人、从人到案、从案到案的模式,其运行的基本环节是“发现案情—受案/立案—现场勘查、摸底排查、调查访问—痕迹、指纹、DNA、涉案物品—查明并缉捕犯罪嫌疑人—破案”。“大数据驱动的侦查模式”主要有由数据到案、由数据到人的模式,运行的基本环节是“发现案情—受案/立案—案件数据的搜集、处理、分析、比对—识别身份、时空定位、活动轨迹—查明并缉捕犯罪嫌疑人—破案”[21]。两者相比较,其构成基本一致,只不过“大数据驱动的侦查模式”是以数据为桥梁,通过对时空、案事件、人、物等数据的碰撞与分析将案件事实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连接起来,[22]。实际上,充足、精确的数据分析最终如果不与线下的“人”与“案”相关联,那么侦查便无从谈起。而在大数据环境下,线下“人”与“案”又多会转化为数据,因此采用的仍是从案到人、从人到案和从案到案的基本模式。
最后,“大数据驱动的侦查模式”最主要特征是由被动、粗放、人力密集、低效率型侦查模式,向主动、精确、信息密集、高效率型侦查模式的演进,[23]即以案件发生为前提的被动型侦查向以数据预测为前提的主动型侦查的演进,而大数据则是导致这一演进的重要推力。从侦查程序来看,侦查的启动是以立案为条件,而立案的条件之一是有犯罪事实,因此有犯罪事实是启动侦查的前提;从侦查学基本范畴看,本体论层面的侦查主体和对象(或客体)这对关系中,作为侦查对象的犯罪主体推动着侦查主体的行为产生;从侦查的本质来看,侦查是由结果到犯罪事实的一个认识性过程。在大数据时代,侦查人员从互联网、公安网、视频监控、GPS 定位、以及相关的社会数据等多源异构的大数据中获取人、物、事、时空等刑事案件构成要素的情报,运用现代化手段对“数据—情报—犯罪事实”进行推导,从而还原犯罪事实的回溯性过程。前者是针对刑事案件发生后开展侦查。后者是针对正在进行或即将实施的犯罪,以犯罪预防为主,在当前并不具有普遍性。不可否认,大数据在侦查中的应用超越了时空限制、扩展了线索收集渠道、提高了侦查破案效率,然而当前仍然以被动型侦查模式为主、以主动型侦查模式为辅。
综上所述,“大数据驱动的侦查模式”只是将“大数据”的技术手段应用于侦查领域,并不独立构成侦查模式。[24]
在大数据掀起的时代变革当中,侦查工作要顺应时代发展的趋势,将大数据技术应用于侦查中,“大数据侦查”便应运而生。“大数据侦查”是一种新的侦查思维,其在侦查中的应用必然表现为具体的行为和方法。“大数据侦查”实际上是将大数据资源、方法和技术等应用于侦查活动中。[4]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在推动人类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同时,也为新型犯罪提供了土壤。在犯罪智能化趋势不断提高、非接触性犯罪总量攀升的新形势下,犯罪环节和犯罪现场由现实空间扩展至现实空间和虚拟空间的结合,犯罪痕迹由实体形态扩展至实体形态和数据形态的结合,纯粹的物理犯罪现场几乎仅存在于盗、抢、杀等传统犯罪中。为适应犯罪新形势和预防犯罪的需要,侦查机关必然要适应新形势、依靠新技术,主动做出调整和变革。如,在勘查“现场”时,除开展调查访问、收集实体的痕迹物证外,还应采集不同类型的电子证据。然而,大数据对侦查工作的影响是局部的而非颠覆式的。如前文所述,侦查的本质是一种认识性活动,侦查实践仍然是围绕着发现并查明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查获并缉捕嫌疑人、追缴赃款赃物这一基本任务展开的,侦查破案的流程是围绕从已知结果到未知的犯罪事实收集犯罪线索、犯罪证据的过程,无论这一过程是通过以刑侦基础工作和刑事科学技术为主的传统侦查还是通过对数据的获取、加工与分析的新型侦查,侦查的过程和模式并无不同,不同的是开展调查的空间、技术和方法。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事物的运动和发展正是“变”与“不变”的统一。科技的发展必然推动时代的进步和手段的变化,先进的技术必然要加以利用,但在推陈出新和变化的过程中要正确看待“变”与“不变”,不能过于强调侦查之“变”而忽略侦查之“不变”。
1.大数据应用于侦查的局限性
大数据应用于侦查具体表现为“思维 —— 数据 ——技术”三位一体的形态,其局限性主要体现在思维和数据方面。
首先,大数据技术应用于侦查工作在收集线索、搜集证据、预测犯罪时主要依托数据与数据间的相关性,即以相关性思维去对案件进行整体性把握。相关性思维长于宏观而短于微观,而侦查活动要求对案件事实和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确把握,否则极有可能误导侦查活动而造成冤假错案。
其次,大数据的主要价值体现在其数据量之“大”,也就是说数据量越大、越全面,其运算概率越准确、越接近100%。不可否认,大数据在样本数据的搜集、储存和整合等方面都有了质的提升,但要达到“全数据”的目标仍然不可能实现。原因有三:其一,尽管大数据在数据搜集能力上有了质的提升,但与犯罪相关的主观方面如犯罪动机、心理特点和情绪变化等在当前还很难被数据化。其二,大数据在侦查中的应用使破案率大幅度提升,当大数据技术成为公安机关侦查办案的必要手段,犯罪行为也必然在反传统侦查的基础上,进行反信息化、反数据化侦查,使无数据、无信息的传统作案手法回归。其三,公安机关不同部门之间、不同区域公安机关之间以及公安机关与不同部门之间因保密或其他原因使数据流通梗阻,形成数据壁垒,在一定程度上使多源异构的“非结构”性数据难以结构化,难以掌握“全面”数据。
2.大数据应用于侦查存在的风险
首先,弱化传统侦查方法的风险。大数据技术在侦查中的应用和发展扩展了侦查途径、提升了侦查效率,使破案过程更快捷,侦查的启动与犯罪发生之间的时空差距正在日益缩小[25],甚至使发案即破案成为了可能。正是这种方便与快捷使许多侦查人员患上了“科技依赖症”“网络依赖症”,甚至完全摈弃传统的侦查手段。[26]认为依托公安大数据平台和现代化侦查手段便可以侦查破案,在案发后不愿甚至不会做刑侦基础工作和发动群众,不能将传统侦查与现代化侦查手段相融合,从而导致侦查瓶颈。在大数据背景下,传统侦查方法应用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现场常规物证及案件侦破线索收集能力不足;第二,传统侦查思维分析方式及客观全面的案情分析能力不足;第三,弱化了常规侦查手段及基础性调查工作。[27]
其次,法律属性模糊导致潜在风险。大数据在侦查中的应用和发展在实战部门运行取得了良好成效,然而相对于侦查学的发展历程而言尚处于起步阶段。大数据侦查是将大数据技术应用于侦查中,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其定位尚不清晰,“大数据技术属于技术侦查措施,还是辅助统计分析手段;如果是技术侦查措施,是任意性措施还是强制性措施”,[28]这一问题关乎“权利—权力”平衡的问题。大数据技术最为重要的基础是大量数据,侦查数据来源主要依托面向公众服务的不同类型的开放式平台,其数据涉及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机构的相关机密和隐私,侦查人员既可以从中获取公开数据,也可获取隐私数据。大数据侦查手段法律属性不清晰,极易改变现有的侦查价值预设中事实查明与权利保障的平衡,“公民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诉求与商业机构、政府部门对个人信息的利用之间就形成了矛盾”[29]。
在时代背景下,强调大数据技术在侦查中的作用并非摒弃传统侦查方法。以勘验检查、走访调查等侦查措施为基础的传统侦查方法在案件侦破中强调“人”的作用,而以大量数据为核心,以挖掘、碰撞、对比分析为手段的大数据侦查方法突出技术的作用。无论哪种侦查方式其目的都具有一致性——查清犯罪事实、收集证据以及查明并缉捕犯罪嫌疑人。二者各有其优点和适合的案件及地域,应该相互促进,有机融合,灵活运用。
首先,利用传统侦查方式为基于大数据的侦查方式扩展数据源。大数据侦查技术是建立在大量的数据基础之上,“样本数据”越全面、覆盖越广,运算就越准确。在侦查工作初始阶段,获取的相关信息决定了侦查的范围、方向甚至成败。通过走访调查、摸底排队等方法收集“人、事、物、时、空、痕”等刑事案件构成要素相关信息,在现场勘验检查中收集的痕迹信息,通过录入信息系统,转化为数据侦查资源,为大数据侦查提供数据支撑和有效的切入点。除此之外,将传统方式延伸至虚拟空间,使大数据手段与“人”相结合,进一步拓展数据来源。
其次,利用大数据侦查技术推动传统侦查的发展。传统侦查方法在大数据时代被赋予了新的内涵,使传统侦查方法的“灵魂”得以继承和创新,全面推动侦查工作的发展。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对已破案件、新发案件、积案隐案和不同数据平台上相关信息和数据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判,获取有价值的情报信息,为串并案提供依据。通过视频监控、轨迹信息、通信定位和资金流向等数据为摸底排查、阵地控制、走访调查提供线索。通过大数据规律分析和趋势走向探寻犯罪规律、犯罪高发时间、地区和人群,并以此结合传统侦查方法提高犯罪预防效率,并辅助传统侦查方法精准打击犯罪,使基于大数据的侦查方式落实到实体形态和现实空间与现实中的人与案相结合。
无论是传统侦查还是大数据侦查,其本质都是人与人的交锋,是作为侦查员和犯罪分子的博弈,更不应该轻视“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传统侦查方法和思维。大数据侦查技术和传统侦查方法犹如侦查工作的鸟之两翼、车之双轮,厚此薄彼必然导致侦查发展的不平衡、不充分。
当前,大数据在侦查中的应用仍处于起步阶段,根据新兴技术成熟度模型,任何一项新兴技术的成熟都必然要经历萌芽、炒作、幻灭、稳步上升、应用高峰五个关键阶段,大数据也不例外。“大数据发展并没有走在康庄大道上, 伦理、法律、制度、文化等方面的问题初露端倪, 大数据或将陷入歧途或迷途”[30]。本文尝试厘清在大数据背景下侦查的“变”与“不变”,并以辩证的角度看待,目的在于在驳杂的“大数据侦查观”中避免盲目追赶大数据潮流而忽略侦查的本质,认识到大数据的局限和风险。并探讨新时代传统侦查手段与大数据侦查手段的相互推动、相互促进、相互借鉴,共同为侦查工作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