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集团中的权利救济:规范检讨与改进

2021-12-02 22:56
关键词:救济股东权利

黄 海 燕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00)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集团(1)本文所称的公司集团,指两个以上独立却又具有稳定且密切的投资关系之公司,其本质在于形式上独立的公司之间存在着组织形态上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此外,考虑到在以子公司、孙公司等组成的多层级公司集团构造中,最终享有控制权的公司未必持有其最终控制公司的股份/股权,所以本文将此构造中享有控制权的公司统称为控制公司,与之相对的为从属公司。是商事实践中占据重要地位的组织形态,在传统上,对公司集团的法律规制大致呈现出两种逻辑。第一种逻辑,是以德国为代表的部分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康采恩制度对公司集团采取系统性的规范。这是一种以特定构造中衍生的风险作为行使契机的规制方式,通过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亏损承担等,回应债权人等主体的权利救济之需。该规制逻辑获得了我国一些学者的认可,指出我国的公司集团法制应参照康采恩制度展开[1-2]。不过制度运行似乎未带来预期效益,在采取了康采恩制度的德国、法国等地大多面临未充分执行等问题[3]。第二种逻辑,是坚守传统的公司法框架,仍将公司集团的各组成公司视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这以并未认可公司集团整体利益的英美法系为典型[4]。在该逻辑下,公司集团的法律规制多以侵害行为为契机而行使,法人人格否认等乃主要的调整方式。与之近似,我国亦倾向于通过《公司法》《证券法》等对特殊问题的分别规范,实现对公司集团的间接调整;同时,相关规则往往是单一公司视野下的调整、呈现为行为角度下的探讨,并鲜有提及公司集团内部的组织规则。在此背景下,我国有关公司集团的研究较为有限,其中,龙卫球、陈发启[5](1995)指出需构筑予从属公司的特别保护制度,以弥补一般规则对其利益的危害;施天涛[6](1998)、赵志钢[7](2006)等则在利益平衡基础上,对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债权人的法律保护进行了分析。近年,相关研究多集中于法人格否认规则在公司集团中的适用,有学者从防止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等目的出发,指出该规则适用于公司集团语境中的特殊性[8-10]。

显然,观诸域内外立法例与相关探讨,无论是何种规制逻辑,公司集团法律规制多是为了避免控制权滥用及其带来的侵害,我国相关的法律规范更是凝结了浓厚的债权人权益保护色彩。这种法制安排自然又影响到理论界对公司集团的研究与判断,例如,现有研究多聚焦于从属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债权人的权利救济,强调控制公司的行为规制及责任。饶有趣味的是,公司集团日趋重要的市场地位与理论界对公司集团治理及权利救济问题的关注,形成了鲜明对比。可以说,现有规范与研究大多未关注公司集团内部的公司治理问题,亦未着眼于公司集团本身、控制公司及其股东等主体的权利救济需求,这无疑留下诸多可探讨的空间。具体而言,公司集团治理及其语境下的权利救济至少存在以下困惑:第一,公司集团治理究竟存在什么特殊性?并如何影响其间的权利救济?第二,公司集团本身、控制公司及其股东等主体的权利救济,能否获得妥善回应?第三,在单一公司的治理基准下,控制公司的控制权行使会面临哪种法律风险?第四,现行的责任追究机制,能否契合公司集团的运营实践?

对于上述问题的研究,构成了本文的基本框架,本文拟揭示一个重要但尚未引起广泛关注的观察点:关注公司集团本身及控制公司等主体的权利保护,并以权利救济为视角破解公司集团治理的难题。本文将按以下思路展开:首先,基于公司集团治理的特殊性,揭示其治理难题与权利救济困境;其次,针对不同的权利救济需求,检讨公司集团中的责任机制;最后,探寻如何通过责任角度的事后控制,为公司集团中受侵害的权利提供救济思路。期望本文的研究有助于公司集团权利救济机制的改进,推动我国公司集团法制的健全发展。

二、公司集团治理的特殊性及现存困境

(一)公司集团治理的特殊性及引致的权利侵害风险

基于《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公司集团中的各组成公司应为独立法人,但如果以整体视角观之,公司集团治理却又存在特殊性,继而形成相关主体的权利救济需求。

第一,在公司治理方面,从属公司的自主性将会弱化,在满足公司集团整体利益的要求上,从属公司及其决策主体将面临利益冲突与权利受侵害的风险。在公司集团中,控制公司往往会参与从属公司的经营决策;控制公司的业务亦往往会与从属公司的经营发生重合等[11]。此外,由于组织及其构成上的原因,从属公司的经营往往需要“自愿”或“非自愿”地考虑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对于公司集团间规模效应的形成,往往是以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控制、从属公司的利益损失为成本的。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例典型案例中,某公司集团为实现“集约化经营,提高整体运营效率,达成更大的成长目标”,控制公司管理层即决定将某从属公司的主营业务调整至控制公司,继而导致该从属公司失去盈利能力(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82号民事判决书。。此外,各组成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之间难免会存在紧密联系,“结构性偏见”在公司集团语境中会更为明显,这将大大降低从属公司享有独立意志的可能性,亦意味着其将面临权利被侵害的风险。

第二,在权利与义务方面,控制公司及其股东的权利行使会受到一定限制。受单一公司治理基准的影响,控制公司与其从属公司相关的债务与责任等相隔离,本应由控制公司股东会行使的表决权等也发生了相应的转移,此可谓是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人格功能的彰显,使得在公司集团中,控制公司有限责任的延展与控制公司股东权利的缩减,成为前述功能导向下的应然呈现,同时亦意味着控制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救济问题会更为凸显。

第三,在治理结构方面,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基于不同的发展需要与公司文化、各组成公司之间的“组织距离”等因素,公司集团内部的管控程度会有不同,继而呈现为层级化或网络化的治理结构[12-13]。多样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昭示着仅凭借股权这种单一联系,将难以厘清公司集团的全貌,亦难以概括其间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分配,继而提高了诸多隐性的权利侵害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公司集团语境中的权利救济问题会更为复杂与多样。

(二)现存困境:权利救济需求及制度回应不足

在规范公司集团治理时,以单一公司为基准的《公司法》会存在些许不适应性,并难以回应其间的权利救济需求。

第一,公司集团本身的权利保护未获得充分关注。如前所述,我国缺乏调整公司集团的系统性规范,而是通过法人格否认等规则实现“消极规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下文简称“《公司法解释五》”)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文简称“《纪要》”)(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法释[2020]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围绕前述规则在公司集团中的适用进行了规范。从优化营商环境等角度观察,前述文件有助于发挥积极的作用。然而,这亦反映出公司集团本身的权利行使并未被置于积极的位置上,相反,相关的调整举措更是将公司集团预设为侵害债权人利益、存在巨大风险的市场主体[14]。事实上,若欲保持公司集团的活力与竞争力,公司集团本身的权利保护及之救济举措是不可忽视的方面。

第二,控制公司的权利行使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为实现公司集团的规模效益,控制公司往往会积极地参与从属公司的经营决策并提供管理支持。然而在单一公司的治理基准下,公司集团中极为常见的控制权行使,或许会触发“滥用股东权利”与法人格否认等规则的适用,继而呈现为控制公司为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等情形。

第三,控制公司股东的权利救济往往难以获得回应。为避免控制权滥用带来的侵害,公司集团法制多强调对控制公司的行为管制,从属公司及之中小股东与债权人的权利救济便成为关注的焦点。然而,控制公司的股东亦不乏权利保护与权利救济的需求,尤其是在法人格独立的背景下,其权利往往会受到限制。就此,表决权、知情权等股东权利的跨越式行使便被视为重要的应对方式而多被讨论[15-18];双重或多重代表诉讼规则,也被视为应对控制公司股东权利缩减的重要方式[19-20]。然而,考虑到公司之间具有独立人格,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亦未明确股东权利的跨越行使,故控制公司股东的权利救济其实难以通过前述方式实现,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公报案例“林承恩与李江山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抑或是其他的地方性案例(5)例如在一例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审理法院便指出原告虽为控制公司的股东,但控制公司和其全资设立的从属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二者相互独立,控制公司的股东并不当然享有从属公司股东的权利。参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1927号民事判决书。与之类似的还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股东知情权纠纷,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181号民事判决书。,大多昭示出控制公司股东权利救济的困境。

第四,现行的责任模式或许难以契合公司集团的运营需求。所前所述,公司集团的治理及交易行为很可能触发“法人格否认”等规制。然而,一方面,该等规制往往需否认控制公司的控制权行使,并可能与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相冲突。另一方面,该等规制往往未考虑从属公司及其决策主体的特殊处境,公司集团组织方式与治理结构的多样化,亦将影响该等规制的实效。例如,对于从属公司的董事等决策主体,当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其决策时便会面临“两难之境”:若遵循公司集团基于整体利益的决策,可能会损害所在公司的利益,并因违反对所在公司的忠实义务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公司集团治理并未获得现行法的关注。一方面,对于公司集团这一特殊的组织形式,我国并无与之相关的组织与行为规则,故难以回应公司集团发展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公司法》并未就公司集团治理予以体系性的规范,《证券法》等规范在处理相关问题上会存在些许局限。事实上,公司集团治理关系的改善及之治理机构的有效运转,是发挥公司集团整体效益、避免内部主体出现行为偏差的重要因素。由此,现行法不应忽略对于规范公司集团治理关系的关注。

公司法律制度在公司集团治理这一重要问题上的制度供给较为有限,且以单一公司为基准的规则适用更是体现出一定的局限性,继而引发前述困境。

三、公司集团权利救济的基本逻辑与检讨

基于公司集团治理的特殊性,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往往呈现出更为强烈的权利救济需求,强调由控制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是现行法回应前述需求的基本逻辑(6)原因在于,一方面,如果控制公司可以控制从属公司的意思决定、能管理从公司支配关系中衍生的风险,那么基于控制与责任相一致的理念,便应该由最容易管理该风险的控制公司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在强调控制公司或公司集团其他组成公司责任的背景下,交易方往往会更有动力与从属公司进行交易。See Phillip I. Blumberg,Limited Liability and Corporate Group,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Vol. 11,Issue 4 (1986),pp. 573-632. 参见[日]高桥英治:《企业集团与少数股东的保护》,崔文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02-104页。,但是此逻辑存在规则适用上的障碍。检讨公司集团权利救济的基本逻辑,对于破解公司集团语境中的治理难题与权利救济困境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给予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救济:法人格否认规则存在适用差异

出于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等主体权利救济需求的回应,当从属公司因为“控制与从属关系”而失去独立性时,控制公司可能需要根据法人格否认规则就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以单一公司为调整模型的《公司法》中,法人格否认是公司集团法律规制的核心,《纪要》亦从“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角度规范此类公司的行为。可见,我国在实践中的处理逻辑与英美法系较为相似:在缺乏专门调整公司集团治理规范的背景下,主要通过法人格否认规则展开适用。

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受学者Easterbrook、Fischel等的影响,对有限责任合理性的阐释多体现了经济效率的考虑。以Blumberg为代表的部分域外学者则对股东有限责任在公司集团中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21-23]。我国亦并不乏对法人格否认规则的研究,然而,专门以公司集团为背景讨论此规则的,却并不多见。学者黄辉[24](2017)[25](2020)、赵万一[26](2015)在其新近的研究中关注了公司集团构造对规则适用的影响,指出法人格否认规则在公司集团中的适用可以更为大胆与宽松些,以此保护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等主体的利益。司法实务界亦倾向于扩张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在将公司集团视为整体的基础上对外承担连带责任[27]。

相异的视角往往会得出相异的结论。事实上,公司集团的各组成公司间难免存在紧密联系,控制公司干预从属公司经营的现象实属常见。该等现象在很大程度上与我国公司治理的文化偏好相关,受此影响,交易更多地发生在特定的关系网、家长式的作风更是显著地呈现于公司集团构造[28-30]。由此观之,各组成公司之间的紧密联系或许可以得到更多的理解与宽容,就此体现为:法人格否认规则在公司集团中的适用需更为谨慎、有限责任制度的重要性需获得更多地重视。

概言之,考虑到公司集团构造之特殊性,法人格否认规则在该类公司中的适用会有别于在单一公司语境中的适用;过于强调法人格否认规则的功能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目标,会导致公司集团构造的价值被弱化。更何况,此规则在规制控制公司行为时会存在适用上的困难:控制公司若并未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且并非出于逃避债务等目的,则难以通过否认公司法人格的方式,实现其对债权人的责任。例如,在一例合同纠纷中,审理法院即指出“若企业集团对成员公司的管理或者控制行为系基于集团整体运营需要,不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过错,则不能认定为滥用成员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诸如人员重合、管理与控制行为等,大多表现为公司集团整体运营的需要(7)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4820号民事判决书。。概言之,在公司集团这一特殊构造中,诸多事宜未必符合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要件,若仍然出于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需求而适用,反而存在弱化其适用标准的风险。

(二)给予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的救济:信义义务规则存在不适应性

控制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机制将其意志转化为从属公司的意志,故为应对由此导致的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保护不足的问题,不乏以引入控制公司信义义务为视角的研究。如有观点指出,以控制公司控制力的行使为基础,明确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信义义务,可有效回应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的权利救济需求[6-7,31]。不过,此不乏可斟酌之处:第一,信义义务规则在美国的适用已存在不少争论,该规则与我国的法律传统与司法制度体系也存在一定冲突[32]。第二,回归《公司法》的现有规定,或许通过法解释的方法即可实现控制股东的行为规制[33]。不过,在股权比例性平等的基础上,作为股东权利行使的自然呈现,控制公司有权以有益于自身的目的行使股东权利,何以属于“滥用”的范畴需要再为解释。第三,股东之间并不具备信义义务的基础,加之信义义务要求义务人以实现受益人利益为目标而行事,这种“克己利人”的要求与其股东身份的要求难以吻合,更存在改变公司投资性质与市场本质的风险[34-35]。所以,信义义务难以成为规范控制公司行为、回应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权利救济需求的方式。面对公司集团中权利侵害的可能性,是否足以以此为由对控制公司施以信义义务的要求,尚需要审慎对待[36](P246-247)。

(三)回归从属公司本身的责任承担:影响因素与责任依据

在实现从属公司及其相关主体权利救济的过程中,无论是法人格否认规则抑或是信义义务规则,强调的均是控制公司的责任承担,相关规则在适用时亦存在些许局限。事实上,对于从属公司及其相关主体的权利救济需求,考虑到从属公司往往与直接的权利危害行为相关,故可以适当地回归从属公司本身的责任承担展开探讨。

1. 影响责任承担的因素:从属公司面临决策的两难之境。

当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存在利益冲突,从属公司在决策时往往会面临“两难之境”(8)该两难之境在涉及非全资控股型的母子公司构造时会稍显不同,此时,从属公司所为决策不仅涉及控制公司,还有可能影响其少数股东的利益,所谓的"两难之境"或许与公司间的控制与被控制程度有关。:一方面,从属公司管理层的人事任免往往体现了控制公司的意志,并要求确保控制公司的利益实现,导致该等主体难以完全对从属公司负责。另一方面,从程序角度观之,控制公司作为股东的行为如果在程序上已经遵循了决策程序与相关的披露要求,难言存在不当之处(9)与之相关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对关联交易的效力认定作出了进一步的规范,指出即使关联交易已履行相关程序,但若该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仍然可向控股股东等主体主张相应责任。就此,或存在可斟酌之处:无论是否已履行有关程序,相关主体均存在被追责的可能,此或许是对关联交易的偏见与对公司功能定位的理解偏差。。由此,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控制公司利益与从属公司利益孰轻孰重,往往颇费思量。

面对前述困境,基于对待公司集团利益的不同立场,对从属公司决策主体的行为会形成不同的评判标准,该等主体的特殊处境将成为影响其责任承担的因素:一方面,倘若否认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那么从属公司仅需对本公司负责,决策时考虑本公司的最佳利益即可。在此背景下,从属公司的董事等有违公司利益的行为,可能需要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倘若肯定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那么控制公司将有权基于整体利益的考虑,要求特定从属公司的利益作出让步。在此背景下,从属公司的独立性会被弱化,更遑论从属公司的董事等主体之独立性。此时,从属公司的董事需同时考虑其所处公司与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对于其可能有损所处公司利益但却有益于公司集团整体利益的行为,大多会获得理解,相关的利益受侵害者便难以追究从属公司及其决策者的责任。

2. 责任承担的依据:相关决策需立足于本公司利益。

诚然,各组成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所以,即使是否认公司集团整体利益的规制方式,其实也难以要求决策主体完全立足于所处公司的利益,这恰阐释了前文述及的“两难之境”。考虑至此,诸如英国、澳大利亚等否认公司集团整体利益的国家,司法实践亦呈现出缓和适用董事义务规则的态度,即仍然认为董事应优先考虑所处公司的利益,不过在所处公司获益的前提下,可适当考虑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并以“责任免除”机制消解其顾虑[36](P298-302)。

应当注意到,在公司集团运营过程中,虽然控制公司可能会给予从属公司 “利益支持行为”,此亦增强了中小股东投资于从属公司的意愿[37-38]。由此,从属公司决策主体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兴许是将现阶段遭受的损失与预期收益进行了交易。然而,所谓的“支持行为”其实是控制公司为换取从属公司更大利益的方式[37],故从属公司的董事等在面对控制公司曾给予的“支持”时,需更为理性与客观。更何况,当从属公司陷入经营或财务困境时,考虑到救助行为对公司集团整体利益的不利影响,控制公司及其他组成公司兴许不会予之提供救助[39]。考虑至此,从属公司的董事等主体在面临所谓的两难决策时,或许可以更从容地立足于从属公司本身的利益为考虑,此亦意味着,当其决策行为有损从属公司及相关主体利益时,仍需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破除公司集团权利救济困境的进路:责任角度的事后控制

公司法律制度对于公司治理的规范与相关权利救济需求的回应,在理论上可以大致分为行为角度的事前控制与责任角度的事后控制,大抵对应着决策成本与监督成本[40],不同的视角将倾向于不同的选择取向。在公司集团构造中,控制公司控制权的行使可能会予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形成负面影响,对此,兴许更适宜以责任角度的事后控制为相关主体提供救济,即:对于可能有损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关键在于强化相关主体的责任机制,以事后的责任追究、损害赔偿机制,规范控制公司等主体的行为,以达到权利救济的目的。

(一)事后控制的含义与特点

立足于责任角度的事后控制,即对于控制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等可能有损从属公司及之股东、债权人的行为以及利益冲突等交易活动,可以因为适用了责任追究、损害赔偿等权利救济机制而获得认可。由此,在尊重公司集团治理与商业交易形态基础上,回应有关的权利救济需求。

在责任角度的事后控制下,公司集团语境中的权利救济主要呈现以下特点:第一,此救济方式往往伴随着司法裁判的介入,相关救济需求能否获得妥当回应,将更多地依赖于司法审判处理公司纠纷的能力等综合因素。第二,在公司集团构造中,控制公司大多扮演着超越普通股东的角色,司法裁判往往需予以理解与尊重。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例经典案例中,司法裁判即认可了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主营业务的调配、转移,但同时指出,根据“权利义务变动相一致”原则,义务与责任也应进行相应转移(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82号民事判决书。。在其他的地方性案例中,司法裁判亦指出,诸如合并财务报表等处理,不应构成控制公司股东穿越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11)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181号民事判决书;持有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证照的行为不必然影响公司组织与财产的独立性,实际掌控公司的状态,亦不必然导致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12)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由此观之,司法裁判需要意识到并尊重公司集团治理的特殊性,才有益于妥当回应其间的权利救济需求。第三,此救济方式往往意味着更高的信息披露要求。强调以事后视角对公司集团语境中的交易等行为进行规范,有益于便利交易、提高行为效率,但是,这应当以充分且及时的信息披露为前提,即在完成相关交易行为后及时向股东或市场披露相关信息。与此同时,该等信息披露的内容,亦将成为相关主体证明其权利受侵害程度的重要依据。第四,作为事后控制的主要呈现,落实相关责任是保障事前控制质效的重要一环。强调责任角度的事后控制,有益于避免繁琐的事前“谈判”对商事效率的负面影响,与此同时,事后控制模式中的处罚、责任机制亦将形成对相关主体侵害行为的震慑,呈现为特殊的权利救济举措。

(二)事后控制的原因与价值

责任角度的事后控制,是针对各具体的权利救济需求所展开的规制模式,这种规制模式可契合公司集团治理的特性,亦有益于实现公司集团构造的价值。

1. 行为角度的事前控制存在较大局限性

事前控制的权利救济模式所关注的是,因为公司集团构造而被转移的权利是否都需要以权利的跨越式行使进行回应;关联交易中,相关的表决回避规则能否发挥效益等。此类规制模式属于“财产规则”下的法益保护,即除非获得少数表决权中的多数同意,否则多数股东无法实施对少数股东的不利行为[41]。

然而,股东会治理机能的强化实则是以组织治理的效率为成本的。一方面,对于控制公司股东表决权的跨越行使或分割行使,兴许是对表决权在公司治理方面的效用寄予了过高的期待[42];另一方面,强化关联交易表决的回避机制兴许无助于解决问题。一是关联交易非关联化之呈现,各从属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往往会在无法被充分认知的情况下完成;二是,非利害关系股东未必能积极并有效地参与公司治理,赋予其排除适用的权利未必能实现预期效益(13)以“中国东方航空引资新加坡航空失败案”为例,作为关联股东的东航集团便无法行使公司在引资新加坡航空的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表决权被掌握在了中小股东之中,进而导致了引资行为的失败,该表决权行使的结果更是对全体股东产生了不公正的后果,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失。参见王高英“案例五:表决权排除适用例外之可行性分析——对国航‘棒打东新恋’一案的法律思考”,收录于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2009年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412-421页;高富平、孔洁琼“论公司决议中的表决权回避”,《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第44-52页。。由此观之,行为角度的事前控制在回应公司集团权利救济方面,会存在较大局限性。

2. 公司集团利益冲突的特殊性决定了事后控制的必要性

公司集团中多样且复杂的利益冲突,是强化事后控制的主要原因。公司集团往往会呈现多样的利益冲突,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会复杂得多:一是,各组成公司内部的利益冲突,如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对此,以单一公司为规范对象的传统公司法已给予较充分的关注。二是,各组成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包括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从属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围绕公司集团的利益,各组成公司多在不同层次与功能区展开运营,在此背景下,前述冲突可能会呈现为不同公司目标之间的冲突。三是,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的债权人之间、控制公司的股东与从属公司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独立法人的特性在各组成公司中有所淡化,公司之间的边界愈趋模糊;与此相伴的是,相关主体的权利行使往往呈现出对法人实体的跨越。

事实上,在公司集团权利体系的背后隐含着各项交织的利益,复杂且多样的利益冲突可谓是公司集团的重要特性。法律规范的作用恰在于通过对某些利益赋予优先地位、其他利益予以退让的方式,缓和此等冲突[43]。特定利益冲突的存在形成了法律规范提供权利救济的结果,权利救济的本质则在于纠纷解决,通过缓和利益冲突以达到权利实现的状态[44]。由此,以权利救济为视角的事后控制模式,是对于涉公司集团利益冲突的回应。

3. 责任角度的事后控制有助于实现公司集团构造的价值

权利救济是权利实现的方式之一,权利实现则大多包含着对成本的权衡。诚然,权利实现的方式有许多,但是权利救济这一事后控制的角度兴许具有更强的针对性,亦有助于避免事前控制对公司集团运行效率带来的负面影响。一方面,面对控制公司股东权利在公司集团构造中的缩减,以权利救济为视角的探讨,意味着无须以“权利恢复”或“权利拓宽”的方式提供救济。在认可公司集团利益与治理特殊性基础上,这是对该等主体参与公司治理边界的“限缩”,有助于避免股东权利的恣意扩大。另一方面,就规范公司集团的治理而言,权利救济角度的探讨,意味着法律制度将选择以尽量克制的方式调整公司集团的内部治理,除非出现利益冲突、权利侵害等情形,否则公司集团的部分自治安排大多应获得尊重。由此,得以更好地实现公司集团构造的价值。

(三)事后控制的可行性

考虑到公司集团治理的特殊性以及事后控制的特征,责任角度的事后控制模式具备较强的可行性。

第一,契合公司集团治理的实践。责任角度的事后控制,实则与公司集团现实的运营需求相符,其可行性源自其与公司集团治理实践之契合性。虽然控制公司股东的权利行使会因为从属公司的设置而受到影响,但是在交易结构渐显复杂化、公司股东结构渐显层级化的背景中,该等不同的交易结构、公司层级的设计自有其正当的商业目的[45],过于强调在程序面的控制可能会减损公司作为法人形态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就此,对于特定目的营业主体的价值、因设置从属公司而导致的控制公司股东权利救济等问题,新近不乏相关研究,例如:有观点注意到,将以项目公司等为代表的特定目的营业主体纳入商法调整,将具有重要的意义[46];此外,对于公司集团中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救济,有观点则指出在衡量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跨越式行使与间接收购的利益时,应更多地尊重商事主体所选择的商业交易模式[47-48]。这些研究是对特定营业主体的回应,也是对传统的股东权利救济方式的反思。

第二,相应的惩戒机制将形成对董事等主体的约束力。在公司集团治理的语境中,事后控制并不意味着各组成公司所作出的决策、及其对其他组成公司所形成的负面影响均会获得认可,对于相关的利益冲突交易亦并非完全放任不理。事实上,事后控制反而意味着更高的信息披露要求,对于相关决策行为、利益冲突交易,决策者需及时对公司集团内部或市场进行披露,以让股东等利益相关者知悉该等事宜。在此背景中,股东可由此判断相关行为是否具备合理性,继而决定是否行使解除董事职务、追究失责董事责任等权利。由此,既兼顾了事前效率与集团效益,亦为相关的权利救济提供了可能性。

第三,市场亦可形成对公司集团行为的限制。尤其是对于大型的公司集团,在信息披露基础上,若相关行为或交易被认为是不利于公司集团利益或严重损害从属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的,兴许会导致公司股价的下跌,继而影响公司集团利益。由此,市场反应可以成为规范公司集团行为的因素,使责任角度的事后控制得以发挥实效。

概言之,在事后控制模式下,相应的责任追究、损害赔偿机制以及市场本身可对公司集团及相关主体的行为形成一定约束。而且,考虑到法人制度本身的价值以及对商事主体所选择的交易形式之尊重,通过强化责任角度的事后控制回应公司集团权利救济需求具有重要意义。

五、结 语

随着公司间并购及渐显公共化的利益相关体之出现,因公司集团所引致的影响会更甚;随着技术的发展,公司集团间的关联关系既渐显隐秘亦渐显清晰。在此背景中,公司法律制度不应忽略公司集团语境中的权利救济问题。一方面,需要理解公司集团法律规制的缘由,并在此基础上尊重法人人格独立。事实上,以公司这一组织形式实现分散风险、限制责任的安排,是据公司法律制度所内生的权利[49]。公司集团这一组织形式本身,不应成为规制公司集团组织与行为的根本原因,相关规制应该立足于行为而非身份。另一方面,公司集团的行为及治理关系往往需要同时受制于事前与事后控制,而揭示事前控制的局限性并不在于否认其质效,只是希望指出,毋需对行为角度的事前控制寄予过高的期待与依赖。强调责任角度的事后控制,则更能符合公司集团的治理与权利救济需求、迎合公司治理的发展趋势。一则,公司治理将日益呈现专业化的特点,“智识话语权”的现象在现代公司治理中已有呈现[50],公司内部的精英判断成为公司有效运营与竞争的关键[51];二则,在控制公司股东权利限缩的背景中,以事后调整的责任规则作为回应,有助于在尊重商业交易模式与回应权利救济需求之间获得平衡,避免了股东权等相关权利被恣意扩大的风险。

有效规制公司集团治理,是公司法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随着《公司法》修法程序的启动,公司集团制度之建立、健全迎来了极好的机会[52],此也恰是研究公司集团权利救济问题的重要价值之一。在《公司法》改革的背景中,本文尝试破除公司集团权利救济的困境,指出法人格否认规则与股东权利滥用的法理论在适用时需要有所调整,责任角度的事后控制可以有效地回应公司集团中的权利救济需求,继而推动公司集团治理回归公司集团组织构造的应然状态。随着我国公司集团的发展,相关的权利救济问题会有所凸显,在实现公司集团治理效益与满足相关权利救济需求方面,希望本文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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