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时代背景下音乐版权许可制度的问题与对策
——兼评美国《音乐现代化法案》

2021-12-02 12:22王晓君
太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3期
关键词:音乐作品许可集体

王晓君,李 达

(贵州师范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1)

20世纪80年代初,伴随着CD刻录技术的出现,数字音乐(Digital Music)得到逐步发展,随后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将数字音乐的传播与流通速度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2019中国音乐产业发展报告》[1]数据显示,中国数字音乐规模达到612.14亿元,同比增长5.5%。数字时代的到来对于各行各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音乐领域也不例外。音乐数字化过程的进展将音乐的发展划分为前数字时代与数字时代,这两个时代具有天差地别的技术、文化、思想背景。在数字时代背景下,音乐领域内的许多不可能逐渐变为可能,比如音乐传播的速度、传播的范围等均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正当亿万人为数字时代的便利狂欢时,音乐版权侵权行为变得更为隐秘与频繁,而与如今市场并不适应的制度也为音乐版权管理增添了阻碍,数字音乐领域内的侵权案件频发严重地侵害了音乐版权人的合法利益。当今中国,自媒体行业的兴盛、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缺陷、传统音乐市场萧条、音乐创作人激情不高、音乐版权许可制度的僵硬等问题都对我国传统的音乐版权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面对新时代的浪潮,制定一套更加完善、更加有效率、更符合市场经济的许可制度成为激发创作人激情、保障音乐产业健康发展的首要问题。

美国官方机构早在1991年就已经着手对数字音乐版权进行研究,并对版权法进行了数次修订,积累了丰富的版权经验。美国也设立了许多保护版权的机构,包括:美国作曲家、作家与出版商协会(ASCAP)、美国版权结算中心(CCC)、美国唱片业协会(RIAA)、美国电视与广播演员联合会(APTRA)等组织机构。到2017年,全球音乐产业的产值已经高达173亿美元,仅美国就达到87亿美元,占2017年总额一半左右。[2]除此以外,美国每一次的版权立法主要基于对现实问题的回应,美国音乐产业的健康发展与其版权制度的时代性是密不可分的。面对数字技术的日益更新,美国音乐版权产业积累了相当多的理论与实务经验,在此背景之下美国于2018年10月11日通过了《音乐现代化法案》,并将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有学者评价该法案是录音收藏协会(ARSC)和其他组织近二十年宣传工作的产物。[3]《音乐现代化法案》中包含三个独立内容:《音乐许可现代化法案》(Music Licensing Modernization)、《音乐制作人分配法案》(Allocation for Music Producers)和《作品对社会有重要贡献的艺术家遗产补偿方案》(Compensating Legacy Artists for their Songs,Service,and Important Contributions to Society)。相较于美国而言,中国音乐版权许可制度起步较晚。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当初在制定《著作权法》时就吸纳、借鉴了作者权体系与版权体系两大著作权体系的优点,逐渐形成富有中国特色的著作权保护体系。随着科技文化的发展,目前的制度已经不能顺应时代的潮流,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亟待解决。有鉴于此,我国应当吸收借鉴其他国家对新兴事物的立法经验,反思国内实际发展情况,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音乐版权许可制度。

一、音乐数字化对现有版权制度的冲击

音乐作品的数字化导致音乐作品传播速度更快、范围更广,所涉及的主体更为复杂。同样,科技的便利也造成了音乐版权人与公众之间利益不平等问题的恶化。许可制度在音乐作品传播、流动的过程中起到了平衡利益的关键作用。而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许可制度的规定与设计同现实情况存在严重脱节,音乐版权人并不能够通过版权许可机制获得其应得利益,而在音乐作品的继续流动的过程之中,渴望得到授权的第三人不能够高效率地获得音乐作品,盗版作品则在网络环境下肆意传播,这种困境导致我国音乐市场出现众多问题。

(一)数字时代下音乐许可效率与传播需求不匹配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带来音乐数字化的发展趋势,音乐可以随时、随地被他人利用,而对于这种利用的限制手段主要依赖于许可制度以及集体管理制度。目前来看,我国的法定许可制度存在诸多弊端,例如法定许可需要找到版权人才能够支付报酬,若无法找到版权人那么就形成了无主作品,使用人就会肆无忌惮地对该作品进行利用,侵害了版权人应得的利益。而从另一角度出发,若他人理解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在它利用版权人所享有的作品时期待能够获得版权人的许可并支付一定的费用,但由于数字时代下的音乐作品流动范围广、使用频次高、音乐版权人与使用者之间更为分散,使用者难以透过过于复杂的音乐流通找到真正的版权人,这使得音乐版权授权许可难度增大。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于第20条明确规定:版权人仅能将权利以独占许可的形式授予集体管理组织。数字时代背景下,私人交易模式具有替代集中许可模式的可能性,原因在于私人授权更能够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发挥音乐作品最大的经济价值,减少集中许可的经济成本。另,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饱受诟病,音乐版权人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收取使用费和分配利益时存在透明度不高、效率低下等问题。[4]虽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规定了版税总额和税收分配标准,但僵化的法定税率标准和“一家独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确定音乐版权税率时缺少市场因素的考量,无法保障版权人应得的利益。除此以外,我国的集体管理组织运营时间较短,尚无法全面、有效地开展集中许可业务。[5]而网络技术的发达导致我国音乐产业形成音乐版权主体的多样性的局面。以我国音乐产业为例,除了正规的音乐制作商、音乐公司、知名的音乐人之外,网络草根达人在数字时代也频频涌现。网络草根达人的音乐创作所形成的长尾效应(The Long Tail)[6]对我国音乐版权集体管理制度也产生一定冲击。各类型草根型音乐人构成了长尾的尾部,在网络环境下,他们代表新型力量,能够创造不亚于长尾头部知名音乐人所能创造的经济价值。[7]多方主体在数字音乐创作、传播过程中的加入使得音乐版权保护的复杂性与困难性加大,目前的许可制度与集体管理制度及数字音乐发展现状不能很好地吻合,制度与市场无法配套,音乐作品的传播与保护效率低下。

(二)数字环境中音乐版权人缺少必要的经济保障

吴汉东教授表示,音乐著作权人对于法定许可存在较多的批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与法定许可相配位的版税分配机制与付酬机制,这种机制空位导致音乐版权人无法依据法定许可获得应得的报酬。[8]2019年,国际作者和作曲者协会联合会(CISAC)发布了《2019全球版税报告》,根据报告显示数字收入的高速增长带动版税收入的增长。音乐作品全球版税总收入达到84.9亿欧元,在5年内呈现持续增长的趋势,涨幅达到26.5%(2014—2018年)。[9]数字时代下,如此巨大的音乐版权市场需要合理的制度对市场中的经济利润进行公平的划分。前数字化时代中,版权人通过实体唱片的发行受到“权利用尽原则”的约束,因此在进行一次销售之后版权人就可以获得应得的利益,消费者的“二次销售”对音乐版权人的影响甚微。而在音乐作品数字化转型过程中,版权人的实体唱片行业遭受了巨大的损失。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侵权行为似乎得到滋生的“温床”,变得更为猖獗,对音乐版权人的利益产生了进一步的侵害。除此以外,我国目前音乐版权人的盈利模式也存在困境。以腾讯音乐为例,虽然其收费模式为“增值服务”,但从根本上来看这种模式仍然建立在免费的基础上。以免费为基础的盈利模式减损了版权人应得利益,缩小了版权人利益范围,不利于形成良好的产权保护运营环境。

(三)现行版权利益分配机制不合理

罗尔斯认为,在某种特定情形之下,为了让有实力的人致力于对社会有益的社会活动之中,可能就必须为他们提供奖励。[10]数字时代带来传统音乐的转型从而打破了传统音乐版权利益分配的格局。长久以来,数字音乐传播过程中的版权利益如何分配成为各方利益代表集体之间争论不休的话题。理论上,网络音乐作品的利益分成大约应是50%:50%,但实际上唱片公司一方得到的利益远超90%,这样不平等的利益分配机制难以实现创作者的合法权益。理论与现实之间巨大的差距造成了音乐版权人利益的受损,制度的缺位进一步导致音乐版权人难以维权。此外,利益的不合理分配将导致音乐创造者的创造激情减弱,音乐作品数量与质量难以维持较高标准。因此,我国理应重新思考如何平衡音乐产业结构中不同利益集体的利益平衡问题。[11]

基于上述种种情况,许可机制与传播技术出现两极化导致我国音乐市场的矛盾逐渐锐化,各方的利益诉求难以得到合理满足。因此,在音乐作品许可机制的完善过程中,应当对上述问题逐一回应,以此使得我国音乐产业更加成熟。

二、美国《音乐现代化法案》对传统版权许可制度的回应

2018年,美国总统特朗普签署了《音乐现代化法案》(MMA),在第115次国会上,《音乐现代化法案》获得了全票通过。《音乐现代化法案》的通过对于美国音乐产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更加符合数字时代音乐版权的许可模式,保障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对于自身享有的知识利益的同时,兼顾音乐产业的效率与产业发展的持续性。

(一)法定许可到概括许可

音乐作品制作录音的法定许可源于美国1909年的美国《版权法》。[12]美国《音乐现代化法案》中对美国版权法第115条进行了修改,对于原本规定的制作和发行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也即“机械复制许可”,在互联网交互式使用范围之内更改为“强制性概括许可”。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是指音乐作品经过合法录制并出版之后,他人在符合一定条件之下无需征得版权人同意而发行出版自己制作的录音制品,但须向原音乐版权所有者支付一定的报酬。而对于数字时代的今天,数字技术的发展导致传统的音乐市场逐渐萎缩,音乐作品的传播途径转向互联网,制作录音制品在互联网环境下急需得到扩张适用。[13]在美国传统的“逐一许可”模式下,使用者若想获得音乐作品许可具有两种途径:第一,向音乐版权人或集体管理组织送达获得法定许可的意向通知(notice of intend)并支付一定的费用;第二,与音乐版权人或集体组织逐一协商,获得许可。[14]显然,在逐一许可的模式之下,音乐作品流转速率慢,流程复杂,尤其是在一些歌曲专辑之中会涉及到不同作词、作曲家的作品,逐一许可的模式阻碍了数字时代下音乐产业更好、更快的发展。[15]美国《音乐现代化法案》中对这一制度更改为“强制性概括许可”。“强制性概括许可”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强制概括许可”构建了一个新的集体管理组织(Mechanical Licensing Collective),能够确保数字音乐服务商享有一个信息更为全面的资源平台,遵循一定的法定条件,通过这个资源平台可以“一站式”地对音乐作品进行许可;另一方面,保留了传统法定许可的优势,无须事前取得词曲著作权人的许可。这种制度设计,符合数字时代下音乐作品使用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尽可能地减少许可的制度成本,调整音乐版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经济利益,提升许可的效率。

(二)增加税率的协定性

依照美国传统的版权税率收取方案,当他人对唱片进行复制时,作曲家可以获得一定的机械录制税,该种税率是固定的数额。例如,法定许可费率模式下,节选于音乐作品中的某一段作为彩铃需要按照全曲的法定许可费率进行缴费,这种法定税率模式很难符合目前的市场经济价值规律。[16]而根据《音乐现代化法案》中的有关规定,此种税率是可以经过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主要由版税委员会(Copyright Royalty Board)依照版权市场的变化与形式灵活地定价,从而替代此前备受批评的“反中断标准”(anti-disruption standard)。[17]也即,对于市场上较为热门的歌曲,音乐作品版权人一般情况下就可以获得更高的版税费率。除此以外,录音制品的制作人也能够获得一定的利益分配。录音制品制作人获得利益分配的途径是通过美国专门帮助实现录音制品非交互式数字传输使用的法定许可的集体管理组织Sound Exchange。这个管理组织将税费分发给创作者、混响师以及其他在录音制品中做出一定付出的人,拓宽了利益受益者的范围。此外,对于版税纠纷问题,《音乐现代化法案》中重新设计了一套纠纷解决机制。传统的版税纠纷解决方式是由两名固定的法官处理案件(Denise Cote和Louis Stanton),[18]一名法官审理法庭所收到的有关ASCAP的案件,而另一名法官则对有关最大的音乐发行表演权组织百代唱片(BMI)的案件作出相应的判决。新的机制通过随机分派制度避免了传统方式法官的思维定势,更加强调法官对于作品的市场衡量以及证据的证明,保障审理的公正性。[19]

(三)整合信息、建立新的数据库

《音乐现代化法案》对于权利信息进行了新整合,令新的集体管理组织建立一个更为全面、公开的数据库,减少使用者对于作品信息搜集、查询的成本。而开发商业音乐应用程序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音乐许可方面的阻碍。互联网技术的普及之下,信息搜集能力与速度都得到了极大的提升。但在数字时代,面对着成千上万的音乐信息,很难在短时间内完成信息收集、查询工作。鉴于此,建立一个数据更为丰富、内容更为公开的音乐版权数据库势在必行。《音乐现代化法案》中的一个改革亮点就在于其意欲建立一个统一的词曲作品数据库(musical works database)。这一重大举措将音乐版权信息数据化与透明化,提高双方缔结合同的效率、降低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行成本、减少无主作品的数量。

三、我国音乐版权许可制度的完善路径

数字时代的到来,使得原本由出版者、使用者之间的音乐流转模式转变为“出版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者”的三方模式。从作品的流通来讲,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为音乐作品的进一步流通打开了新的“机遇之窗”,而与此同时带来的还有音乐市场的失灵等各种问题。因此,数字时代下理应对传统的音乐许可模式进行重新构造,令音乐市场中各方利益得以平衡,音乐市场也能朝着更为完善的方向进行发展。

(一)提升效率:优化数字音乐版权授权模式

音乐作品的传播高度依赖于对于音乐作品的表演,而与其他作品授权方式具有很大的差异。因音乐作品的这种特殊性,使得自愿许可对于音乐作品版权授权具有正当性。[20]类比美国音乐版权的“强制性概括许可”,我国可以采取同样的方式设定“打包许可”的模式,在互联网技术下,音乐许可合同可以采取“线上+线下”双轨制同时进行。除此以外,对于互联网的兴盛,可以增强版权许可格式合同的应用,从而弥补集体管理组织版权许可的不足,提高作品传播效率。[21]这样的规范设计能够避免单一法定许可的成本消耗,节省第三方的时间付出,整体上提升音乐版权许可的效率。与此同时,“强制性概括许可”制度不仅提升了许可的效率,也继承了许可的法定性的优势。在我国,关于法定许可的存废一直处于争议之中。法定许可的出现最开始是为了抑制垄断高价的产生,在各国长时间的实践之中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效果。对此,法定许可的一些优势应当继承保留下来。结合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法定许可可以逐渐向“强制性概括许可”转变,这样不仅使得新模式能够符合时代的发展,同时也能避免垄断行为的出现。[22]美国历史上哥伦比亚广播公司(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tem,Inc.)曾对BMI和ASCAP提起诉讼,认为BMI和ASCAP的“一揽子许可”行为构成了非法的价格固定、一致的拒绝交易、非法的搭售安排等非法垄断行为。这说明在对音乐作品“打包”销售的过程中,由于产品的捆绑、机构的独家、资源的集中很容易形成搭售、垄断行为。因此,在中国设计“强制性概括许可”类似的制度时,尽量合理地配置“概括容量”,减少搭售行为的产生,同时也要严格地监控资源集中者,避免产生垄断现象。

(二)合理定价:版权费率的市场主导

我国现今采取的著作权立法取向更多是直接以法定化的权利分配来取代需要经过市场博弈才能达成的意定安排,而使用者与权利人之间又从各自立场出发,期待《著作权法》赋予其更多的利益空间,最终易导致立法安排与市场严重脱节。[23]音乐流转过程之中,版权人的利益是依赖于市场机制下权利流转得以实现,现代版权制度就是在市场交易下产生与发展的。我国应当重新调整“使用者—集体管理组织”法律关系中的价值设定,在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价值取向应当抑制垄断多于私人自治。[24]从目前的规定来看,我国版权使用费率仍然是僵化的固定标准设定,缺少必要的市场因素。鉴于数字时代下,音乐作品的市场影响决定了其价值的程度,因此版权费率的决定必然应将市场因素加以首要考虑。再者,对于集体管理组织设定费率标准时,除了考量市场因素以外,也应当细化其标准类型,更好地适应数字时代不同音乐作品、不同创作者的付出与收益。

(三)利益保障:集体管理组织的资源整合

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搭建音乐版权大数据平台。大数据是指利用数字技术将各种信息网络化、数据化,进行统一整合的产物。大数据具有数据量大、信息多样、处理速度快等优点。类比美国《音乐现代化法案》中构建的信息资源整合平台,我国可以利用大数据技术搭建音乐版权平台,全面地收录音乐版权信息,实现一站式音乐版权信息资源库。音乐版权信息是一个巨大的信息集合体,通过利用大数据处理系统构建音乐版权大数据平台,可以实现音乐版权资源信息的全面统一整合。一方面,大数据平台透明化的操作规程为音乐版权人对自身利益的保护提供了证据信息,通过对信息下载、浏览、传播的痕迹进行追踪,从而为网络途径的音乐版权侵权行为提供有力的证据;另一方面,统一的音乐版权大数据平台降低了他人搜寻音乐版权信息的时间量,其所提供的信息更加准确,能够更为快速地实现资源信息的分类、整合与筛选。除此以外,大数据的可操作性也能够为版权税率市场标准衡量提供标准。若在网络传播途径之中,音乐版权信息传播次数频繁,则可以说明该音乐作品的市场需求量大,可以设定较高的版权税率。另外,在整合集中信息之后,应当注意避免集体管理组织形成卡特尔(Cartel),造成行业的垄断。

集体管理组织的资源整合仅是对目前我国音乐版权组织构建的初步想法。若在未来数字经济的强大驱动力下,未尝不可建立一个由私人构建的音乐版权管理组织,也可称作私人定制的清算所(clearinghouse)。[25]475让私人机构代替传统国家设立的机构,成员为自己负责,同时也为其他成员负责,更能够体现版权交易的自治性,满足市场经济下的交易需求,也能够避免传统版权管理组织的垄断性。通常情况之下,多个私人版权管理组织之间可以存在一定的竞争,激发音乐市场活力,促进音乐市场的繁荣发展。

四、结语

我国著作权法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之中长期以来兼容并蓄,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更加倾向于大陆法系而杜绝对英美法系中一些观点的采纳并不符合我国法律的发展趋势。我国传统的授权模式、集体管理模式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当今数字时代下的数字音乐发展形式,理应重新构造一个更加完善的制度框架。美国因其丰富的立法经验与市场发展规模为我国音乐产业发展与保护提供了一个值得借鉴的蓝本。我国可以考虑借鉴美国“强制性概括许可”制度,对音乐版权进行整体许可;利用网络技术构建大数据平台,实现资源的整合;版权税率应当以市场为第一要义,合理地分配版权利益。除此以外,在设计具体的版权许可制度时,避免垄断行为带来的法律风险,合理地安排制度构造,为中国数字音乐的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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