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条例》颁行后的上海美术设计机构

2021-12-01 22:47上海工程技术大学曹汝平
湖北美术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美术设计条例

上海工程技术大学 | 曹汝平

清末民初(1902—1914),外国在华企业投资流入量已达到年均28.2 百万关两,并且“在华企业的原始积累和利润转化相对增加”[1]。即使与中国官督商办或官商合办的企业相比,这些外国企业在资本规模、生产能力、经营管理方式等方面都具有相当的竞争力。市场生存空间的紧迫感一方面让中国民族企业家认识到资本运作与经营管理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也让主政者及许多政府要员意识到实业建设对于国计民生的重要性①,同时还认识到商业法规是市场正常秩序得以保障的前提条件。袁世凯、熊希龄等因此说:“大政方针内应办之事,所适用之法律,立待筹施,不容再缓,请准先行拟订,作为现行条例,提前颁布”[2],时任北洋政府农商总长的张謇也认为:“实业之发达,必恃有完备之法律,以为之监督保障。内地各种已举之实业,旋起旋灭,非法律不备,即用法不善,有以整其性命。[3]”在这种实业发展思潮和商业法规共识的促进下,北洋政府应张謇的呈请,先后颁布了《公司注册规则》(1913 年)、《公司条例》(1914 年)等系列经济与商业法规,对商业注册、商号类型、商业账簿和代理商等均做出了明确规定。《公司条例》的制定与实施,说明北洋政府在认识到实业对于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之后,开始实施有效的制度法规,以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在企业中的利益,确保实业界进行正常而有序的经营管理和生产制造。具体到各个行业的公司内部,《公司条例》等法规条文都从普遍适用原则的角度,详细对应着公司注册、设立程序、公司章程、组织形式、运作流程以及改组、清算程序等环节,具体而微观地体现了北洋政府时期公司法规对合资、独资等不同类型企业的规定与约束作用。这些均是学习欧、美、日企业先进商业管理制度及相应法律法规的结果,既保证了与外资企业在管理层面的有效对接,也能更好地助益于市场的发展,至少在解决中外公司商业纠纷时,就有了可以共同依循的法律条文。在上海的美术类设计机构也不例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说的美术类设计机构,除独资、合伙及股份制的广告公司外,还包括企业内部的美术或图画部门。

一、 《公司条例》颁行与“法人”地位的不确定性

北洋政府初期,由于还没有制定符合共和政体与国体需要的法律法规,所以在公司运营和规范方面遵循的依然是1904 年颁行的《钦定大清商律·公司律》和《商人通例》。不过,《公司律》修订工作并没有停止。上海预备立宪公会、上海商务总会和上海商学公会联合倡导并组织部分工商业者,分别于1907 年和1909 年召开过两次商法大会,商议并拟订《公司律草案》和《商律总则草案》,以备公司法律修改之需。这两部草案后被修改、定名为《改订大清商律草案》,并由农工商部于1910 年和1911年两次向资政院常年会提交审议。但因为该草案始终“不是核心议题”以及“资政院与政府之间的冲突升级”,且“又因《新刑律案》加剧资政院议员分化,最终造成《改订大清商律案》议而未决。”[4]也就是说,到辛亥革命爆发时,该草案没能最终决议通过,后遭遇时局变换而被搁置。中华民国元年冬,北洋政府在顺天府召开全国临时工商会议,与会代表提出各种实业计划方案,其中包括制定保护工商业法律法规的提案。袁世凯承认发展实业的重要性,他回应说:“民国成立,宜以实业为急务,故分农林、工商两部,以尽协助提倡之义。”[5]1913 年9 月,实业家张謇出任农林、工商两部总长,同年12 月农林、工商两部合为农商部后,他继续担任总长。张謇履职后便邀请曾在上海总商会修订公司法草案的主要负责人孟昭常北上,参与新公司法案与条例的决策工作。张謇提议“改《公司律》为《公司条例》”[6]并进一步审核、完善施行细则,1914 年9 月该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得以颁行,成为中国商业法制史上卓有成效的一部公司法,而《商律总则草案》则以《商人通例》行世。

颁行的《公司条例》分为六章251 条,六章即总纲、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罚例。与《公司律》相比,其中一个明显区别就是,这部公司法规的第三条认定“凡公司均认为法人”。这里的公司指的是营利性质的组织机构,其“作为一种技术构架,实乃自然人创造财富、加强社会互助的工具,它可集众人之力、让陌生人之间的合作成为可能,堪称人类社会最伟大的发明创造之一”②[7];再借美国管理学家彼得·德鲁克的话说:“公司的目标是谋取经济利益,因此它必须有一个衡量效率的标准,一个客观的标准,不受任何人感情和意愿的影响。”[8]综合看来,《公司条例》中界定的“法人”属于营利法人,是指一个有“民法上独立财产主体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其“既无社会政治性,亦无伦理性”,“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无精神利益,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且不具有专属性”[9]。这就等于说,法律意义上的公司组织、结构治理权与投资人、经营者(包括股东、董事、经理等)无直接关联,而与公司管理组织息息相关。换言之,这是中国有史以来第一次从法律的角度规定了营利行为公司的“法人”属性,这个最基本也是最具特征的规定让公司具有了商业上的独立性。公司一旦注册,它就成为合法的法人“独立体”,这也就意味着民国初期中国商业团体具备了现代经济的行为属性,在初步建立分权负责制组织结构的同时,还尝试政、企分离的商业组织模式,相对于“官督商办”而言,这种尝试有益于公司管理,提升工作效率,并促进科学管理、民主协商这样一种公司治理结构的健康发展。

在股东权利和义务方面,《公司条例》规定无限责任的股东无论出资多少,都可直接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每一股东都有执行公司业务和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有限责任的股东每年可以参加一次股东会,听取董事会的年度报告以及监察人报告,有权查阅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然而,条例虽然规定了股东会决策权与监察人制度③,但在实际运营中,也有不少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的业务。换言之,家族式管理仍然是中国企业在现代化早期阶段的显著运行方式。以商务印书馆为例。该馆自1897 年成立到民国初期,已是中国出版行业的佼佼者,因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所以印书馆的一些大股东乐于成为“甩手掌柜”,除参加股东会议或董事会以外,他们很少参与公司实际的管理与业务经营。显然,张元济与这些股东不同,作为商务印书馆大股东之一,他从主持印书馆编译工作到部门经理、企业监理,再到董事长,期间的工作都呈现在他的日记中,亲自参与印书馆大小事务的情形不胜枚举。固然这与张元济行事严谨细致而有章法、凡事讲求亲力亲为的工作态度有关,但也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他仍然具有传统家族式管理的观念倾向。譬如,他介入到印书馆图画部的工作中,1916 年的日记中有以下关乎美术设计与制作细节的记录:

6 月8 日:(月份牌尺寸)大号25×37,二号21 半×31,三号21 半×15。

6 月9 日:托仙华属李浚泉画美女两幅,21 半×31、15×21 半。大张者画两人,妆饰神情须与南方相合,布景亦宜雅致,不可过于简单。落款切忌匠气,字太不佳,最好不写。

6 月24 日:托仙华嘱李浚泉再画美人单身“人面桃花相映红”一张。补景须合法,先寄来草稿一看。尺寸21 半×31。

7 月17 日,张元济日记记载:托津馆再属李俊泉,再画单半身美人一幅,补景用“帘卷西风、人比黄花瘦”。[10]

从这些内容中可以看出,张元济是一位十分关心商务印书馆业务的实际管理者,对于月份牌广告的尺寸大小以及其中的字体、人物形象、配景等画面效果,他都予以明确交代甚至是直接安排,确实让人为之惊讶。实际上,商务印书馆图画部的实力很强,该部门由沪上丹青名家徐咏青主持,在上海招收学员,学习绘制书籍插图及月份牌广告创作,成绩优异者将留在印书馆图画部工作。杭穉英就曾在馆学习并工作。这让我们很自然地联想到今天被许多设计师所诟病的“外行指导内行”的种种情形。但需要说明的是,不能因此认为张元济的作为带有“干预”的性质,因为图画部是属于商务印书馆的内部组织。如前所述,《公司条例》第十八条已明确规定,“各股东不论出资之多少,均有执行业务之权利”,所以他有权利来参与印书馆的一切业务活动。这里之所以惊讶于张元济先生的行为,是因为本文旨在强调包括美术设计机构在内的大多数营利性公司,其实多数都还没有能脱离“家族”式管理的束缚,在印书馆雇佣有专业美术设计师的前提下,为什么股东还有机会干预专职部门的工作?究其原因,其根本在于《公司条例》未能首先将民法与经济法区别对待,导致“法人”的法律身份模糊。

按照日本学者佐藤孝宏的说法,除传统家族式管理观念的影响外,之所以产生股份公司行家族管理的情形,其中一个根本原因在于法人地位(本质意义)的不确定性,即所有权与经营权本质上是否分离直接决定着法人的地位抑或公司形态。这个自19 世纪以来就被法学家们探讨的问题最终形成了“法人否定说”与“法人肯定说”。④如果循此思路来考察20 世纪上半叶中国的美术设计或广告公司,人们就会发现,它们其实都是以“法人否定说”为基础的公司形态,都是在所有权与经营权⑤没有分离的情况下存在的营利机构。该说认为公司均非实体,而是股东或利益相关者以及公司管理者之间的“合同之束”,公司法人的“本质是合同”。简言之,所有权与经营权难以分离的公司实际上是一种“股东主权型公司”。当时的商务印书馆正是这一类型的公司。

从这个意义上说,张元济直接介入公司的美术设计业务,同独资或合伙创办美术或广告公司的美术设计师,如1915 年合伙创办华达广告公司的乌始光、汪亚尘以及杭穉英、陈之佛等人在法律身份上并无本质区别,美术与广告公司都是实现投资人利益最大化的工具。因此,这种情形下的美术设计机构并不拥有公司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因此投资人可以出售或转让他们一手创办的公司。例如,1916 年夏天,乌始光因为要与沈泊生、俞寄凡等一起赴日本进行事业考察,他遂将公司转让给杨清磬经营。倘若美术设计机构拥有所有权,本文认为,出售或转让的行为将很难发生和实现,因为公司不能出售自身。由此可见,正是由于“法人”身份的不确定性,才让《公司条例》的颁行并没有为这一时期的美术设计机构确立明确的组织形式,投资人(股东)仍然拥有传统意义上的家族式企业管理思想,并且在现代商事活动尚不特别活跃的情况下,“职业经理制”缺少促使其成熟的社会与商业条件。而这正是北洋政府时期美术设计和广告类公司普遍采纳“无限公司”形式的缘由之一。

二、美术设计机构的外部合同关系

《公司条例》第二章第三节是有关无限公司对外之关系的内容,正好是北洋政府时期美术设计机构用以理清其外部关系的法律依据。如果说第一章“总纲”约定了公司法人的地位、性质与权责关系,那么这一节规定无限公司的外部法律关系,则在公司对外关系权、股东业务办理权、损害赔偿与清偿债务之责、股东连带责任、盈余分派原则等方面做出了相应的规定。除此之外,佐藤孝宏所说的“公司法人的本质是合同”也是本文探讨机构外部合同关系的理论依据。虽然北洋政府时期军阀混战导致国内时局动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司法的遵守与执行,但在上海,由于上海法租界与公共租界的事实存在,中外商贸交易活动频繁,彼此之间需要依循一定的法律条款来维护自身利益,《公司条例》等法律条文就为各大小商业团体的创办与运营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⑥。美术设计机构自然也在法律规约之内。笔者先以大公广告公司同上海市公所订立的借地建造“广告架”合同为例。其主要内容如下:

今因老西门北首方斜路、中华路交汇处中间空地上由大公广告公司借用地皮一方,竖立广告架一具,计东西各长三十尺,南长十七尺,北长七尺。每季出贴费五十元,按季预付,四年为期。此项广告设置须离地一丈六尺之高度,以免碍及他人已设之广告。而借用地外之余地,上海市公所不得另许他人再设广告架。岁借期满后,原借人有立约续借之优先权。

立合同人:上海市公所、大公广告公司中华民国十四年五月一日 立[11]

这份书面合同的订立表明双方已达成公开协议,即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建立了权利义务关系。众所周知,合同是在商贸活动中买卖双方之间确立的权利与义务协议,是国际通行的平衡贸易双方利益关系的基本制度,其市场主体是平等的法人与自然人。合同是契约精神的体现,因而又被称为契约、协议。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说法,“今天的经济建立在通过契约而获得的机会之上。”[12]314就是说,合同是决定生产、宣传、服务等经济活动成功与否的重要前提条件,若缺少合同订立环节,其结果不难想象,因此就产生了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而“合同生效”涉及法律判断的标准问题,其判断要件主要有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形式合法[13]。《公司条例》规定的无限公司对外关系,本质上体现为一种公司法规,其价值虽然在于规范公司创办以及其在运作中股东与公司的关系,重点是调整公司内部关系,但在外部关系上,“合同”作为对主体公司法人行为的一种规定性补充,就成为市场主体(企业、自然人)在社会商贸活动中所遵循的行为准则。要言之,“公司”与“合同”其实是主体与行为的关系。基于这样的理解,本文就可以将大公广告公司这份与政府主管部门签订的合同视为公司(法人)行为。

在这份场地租用合同中,广告场地承揽方(大公广告公司)需要按照管理部门(上海市公所)的要求规范利用场地并按期交付承揽费。这份合同强调的是具体内容(场地尺寸、租用费),而不是实施过程,即仅约定了场地大小,而不包括最后的实际成效。其中避免“碍及他人已设之广告”的规定也可归为具体内容而非权责关系,因而可将其视为与业务合同类似的一种规定。再加上没有规定管理部门对承揽方的指示权,这就为承揽方的施工过程带来相当程度的自由,包括以自己公司的设备、技术和雇员完成工作,甚至还包括将广告场地建设及其辅助工作转给第三方完成的自由权。这是其一。

其二,该合同还包括承揽方的“续借之优先权”。优先权是具有较强公益性和人道主义精神的法律制度,但是在中国民商法历史上,优先权并未得到规定[14],本文之所以着眼于兹,主要是因为民国时期美术设计机构与官方签订的合同中,“优先权”出现频率极为频繁,几乎每一份租用合同中都有此项约定。由此似可推断,正常情况下,“优先权”是这个时期美术设计机构的经营者们十分重视的权益,因为它代表的契约精神能为行为双方提供有效的利益保护。如果将民国美术设计机构与同时期生产性企业所获利润进行对比,就会发现,为工商业提供服务的大多数美术设计机构获利并不丰厚,倘若要维持基本的设计业务量,就不能完全遵循市场化的运作,而是需要从法律层面予以扶持,即“优先权”成为工商美术设计业务来源的必要保障。

当然,之于美术设计行业而言,除与官方签订合同时有“优先权”体现之外,人们在其他类型的合同中很难见到这一权益。由此或可判断,优先权首先体现的是美术设计机构(独资公司)外部的法律行为关系,其次才是机构内部、同行或服务机构与被服务者之间典型的商业关系。商务印书馆图画部与北京大学签订的《北京大学月刊》出版合同就比较好地体现了这种关系。1919 年2 月26 日,两家单位签订的出版合同中有如下约定:

第四条:本书用三开本,如《东方杂志》之式。每年拾册,每册以拾万字为率,约一百页,即两百面;

第十条:月刊中登载关于北京大学之广告两面,不收费;

第十一条:外间广告,由著作人经手者,照广告定价,以十分之五付给发行人,其由发行人招致者,概为发行人所有。[15]341

合同第四条显然属于内容服务与形式方面的约定,由于这本刊物所涉及的内容主要由北京大学提供,所以相对而言常规服务存在的困难并不多。按约定,商务印书馆图画部参照《东方杂志》开本,以北京大学提供的资料为基础,为《北京大学月刊》提供编辑、印刷与出版发行服务。这是第十和第十一条约定得以顺利履行的基础。关键是月刊中广告费的分配问题,这是合同双方之间的承诺。按照《公司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代表公司之股东,凡关于公司营业事务,无论涉讼与否,均有办理之权限。即使是张元济与蔡元培私人关系不错,有“权限”免费为北京大学提供两版广告,但由于公司法人代表的关系,张元济必须为商务印书馆实现盈利的目标服务,这就超出了一般私人关系的范畴而进入“正式组织”之内。在该组织之内,人与人之间的“组织体系”实际上是“规章、制度、方针、政策等规定企业中各成员之间相互关系和职责范围”,这与“抱有共同的社会情感而形成的非正式团体”不同⑦,因为还反映出现代公司的存在形态、类型与特点,而这也正是公司法和管理部门着重规定的范畴。合同第十一条则约定了双方所得广告费的分配比例与方式,从中可以看出,作为出版发行机构的商务印书馆以赚取广告费用为酬劳,在分配上占有一定的主动性,显示出较为浓厚的“优先权”意味,而这种权力正是其能够成为“百年老店”的原因之一。与广告代理机构作为中间商所赚取的广告佣金一样,广告费也是民国时期社会经济形态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经济现象。当然,这也是20 世纪80 年代以后在中国经济社会常见的一种经济行为。

至此,本文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第一,美术设计机构的外部合同关系产生的基础是自由资本市场;第二,这种关系实际上是商业利益关系的法律化(合同生效);第三,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无限公司,其合法性存在必须由“公司法”才可予以保证;第四,合同是法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应的共同承诺;第五,美术设计机构的优先权与主动性虽然只体现在合同中,但这是法人或投资人的利益所得,受商法保护。当然,合同关系是商法中的重要内容,它为公司法之外的独资与合伙企业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保障。

三、《公司条例》颁行后美术设计机构的运营规约

上述案例或已表明,民国初期《公司条例》等民商法的颁行,基本上奠定了包括美术设计机构在内的各类企业运营所需的法律保障机制,这对此后公司等商营机构起到了比较明显的促进与指导作用。特别是在1915 年、1923 年北洋政府对《公司条例》进行两次修正后,现代公司而非传统商行的概念及其定位更加清晰。有研究表明,《公司条例》首次修正后的1915 年,全国各类公司的投资总额从一年前的9052 万银元增加到16149 万银元,到1920 年则进一步增加到25279 万银元;与此同时,每家公司的平均资本投资规模也呈现上升趋势,总体上看,资本在20 万到100 万元以上的大中型公司呈现出上升的势头,而资本在万元以下的小公司数量则呈现减少的趋势。[16]正如农商部所言,自《公司条例》颁布“一年以来,新公司之立遵章组织,旧公司之依照改组,来部察请者不下数百起。”[17]规模较大的设有美术设计部门的公司,如商务印书馆、英美烟公司,在相关法规提供法律保障的前提下,生产及为生产服务的广告(商业美术)业务日益扩大,利益链上的各家公司或企业均获得了更多盈利。1920 年5 月8 日,张元济“在民国九年商务印书馆股东常会上的报告”中说:

本公司承办津浦、京汉两路之广告事业,虽近年时局未定,无甚发展,然尚能稍有所赢。故去年又向交通部承办京奉一路,藉以联贯而为推广营业之用。现在欧美各国注重远东商业,旅华洋商日增月盛,铁路广告不特为洋商所重视,即吾国大商号近来亦皆注意此项事业。日后或有发展之希望也。……查八年大宗印件如代印月份牌共有五十余家,比上年增多二十余家,印数约计六十万张,比上年增多十万余张。又英美烟公司及南洋烟草公司等彩印各件约计九千余万张。但去年增建第三印刷所后,现在印刷工场仍觉不敷应用,一、二年内再须扩充,方免失却机会。[15]361-363

即使是受军阀连年战争的影响,但上海凭借有利的地理条件,加上存在着大量的廉价劳动力,还是吸引了许多中外商人前来投资办厂。本土资本家当然不甘落后,从张元济所列数据来看,仅月份牌广告一项,其印刷数量及印刷厂家增幅就分别达到16.7%和40%,可见厂商生产量之大,直接带动了商务印书馆业务量的增长,而且该馆还准备进一步扩大生产规模。

当然,北洋政府时期的《公司条例》重在公司设立程序并规约公司营利行为,在营利法人执行上对国外公司法多有借鉴。但它与其他商事法规(当时还没有相应的广告法)一样,并未规约公司营利行为的合法性,如对商业广告的内容进行约束或干预,特别是烟草类和药品类广告泛滥,以至于出现了许多或浮夸、或恶浊、或低俗的广告,时人对此表达了自己的不满情绪:

中国报纸的广告,就是中国社会恶浊颓靡的广告。随便拾一张报来看看,上边的广告,除了纸烟,颜料,就是药品。药品之中,最占多数的,不是治花柳病的,就是治虚弱劳伤的。至于那些新事业的广告,是看不见的。从前有个英国人,看见中国的报,就笑起来,说道:“原来中国果然都是病鬼和烟鬼。”大家想想,这句是嘲笑中国呢?是警告中国呢?但是中国报纸,若不登这种广告,中国社会上的事业,还有什么可登呢?看起来,只为报纸的美观,也须改造社会。[18]

这篇短文针砭时弊,将北洋政府时期广告与社会改造联系起来,对一个正处于新旧观念交替、新观念被确立的时代而言,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但还无法达到改变现实的目的。原因在于,“实业救国”和“工商立国”是这一历史时期民族资产阶级在政治和经济上的诉求,在自由竞争并限制特权的权益主张中,自由资本市场中的商人,其利益追求与政府政策在某种程度上是一致的,由此而生的各种营利性活动方式有过之而无不及。此时的商事立法为商业美术机构或广告代理商带来许多有利条件,由于广告内容主要由生产商来决定,法规条例自然也是对投资者及其商业行为的维护。

因此,从总体上看,北洋政府时期的公司法及商事条例制定的主要立场在于保护商人的营利活动,同时维护商业贸易的便利与安全。特别是政府倡导的历次“国货运动”,都给民族商业美术(广告)带来蓬勃发展的机会,但因《公司条例》对公司成立的条件比较严苛,而且条例本身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一定难度,导致部分公司并不会严格遵守条例法规。正因为如此,上海乃至全国范围内的许多商营公司在其广告中都出现了“杜撰情节,张冠李戴”的现象,而要改变这种现象,“惟有专设国货广告业务公司,聘请广告专门人才,从事经营”。[19]所以,最好能从民国前期的历史语境看待这篇短文及类似的不良广告现象,本文认为,在某种程度上,这种缺憾或许给20 世纪二三十年代上海商业美术设计趋于繁荣留下了必要的上升空间,并不完善的商法反倒为脆弱的民族资本主义之各项事业发展提供了得以更新或自我修复的机遇。

如果上述分析成立的话,那么在《公司条例》颁行后的上海势必会存在有利于美术设计机构发展的空间,而且随着生产型企业或公司数量的增长,为商业服务的美术设计机构数量也会随之增加,反过来又会促进法律与商业环境的完善。对《公司条例》的修订以及1929 年的《公司法》颁行正是这一过程的产物。在这种相辅相成的互动过程中,政府各职能部门与工商企业的依存关系因此有必要采用法律形式来进行规范,特别是独资或家族式企业所得利润方式与现代股份有限公司利润分配出现根本差异时更是如此。这是因为,此时注册公司“资本来源的变化”已部分引起了“公司财产观念的转变”,而且“公司的财产是用于生产的,而不是用于个人消费的,更为重要的是,该财产已不再是个人努力和选择的结果”[20]。考虑到北洋政府时期出台的《公司条例》已经单独对“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章)进行了规约,可以肯定20 世纪20 年代的公司或企业在财产观念上已经发生了转变,至少资本的来源已不再仅仅局限于族亲关系之内。在这种情况下,受公司法规约与市场运作机制影响的上海美术设计机构,必然也要考虑与政府职能部门之间保持适度平衡的问题,原因是这一平衡对于社会的权益分配有着直接的影响。譬如在纳税一事上,如果商业美术设计或广告代理机构没有自觉缴税,相关职能部门就会对此进行调查。

由此可见,美术设计机构的商业活动受政府相关法规条文和公众的制约。其实这还与当时的“权能分离”思想有一定关系。1916 年8 月,孙中山在浙江省议会的演说中明确提出人民和政府的责任各有所属,即“政府有政府之责任,人民有人民之责任”[22]。之后,孙中山又多次将人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比作公司的股东与经理、车主与车夫之间的关系。1922年孙中山发表《中华民国建设之基础》,第一次表述了“权能区分”的基本原则:“政治主权在于人民,或直接以行使之,或间接以行使之。其在间接行使之时,为人民之代表者或受人民之委托者,只尽其能,不窃其权。予夺之自由仍在人民。”[21]如果将公司视为人的权利集合体,那么由孙中山阐发的人民做皇帝、百官为仆的思想,则暗含着公司权与能分离的观念。作为《公司条例》规定的公司形态,无论是独资、合伙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类型的美术设计机构自然也是权与能分离的体现,不可能游离于公众监督之外。这里再次借用马克斯·韦伯的话来说,“法的保障最广泛地直接服务于经济的利益。一旦表面上或确实不直接出现这种情况,经济的利益就属于影响法的形成的最强有力的因素,因为任何保障法的制度的权力,都在某种程度上由所属社会群体在其生存中的默契行为所支撑,而社会群体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物质利益的情况所一起制约的”[12]371。在韦伯看来,法(或制度)的服务对象是社会群体,其基础是经济利益。从历史的角度看,这样的监督也是20世纪现代化社会管理的一个基本特征,“是落后国家采取高效率的途径(其中包括可利用的传统因素),通过有计划地经济技术改造和学习世界先进,带动广泛的社会变革,以迅速赶上先进工业国和适应现代世界环境的发展过程”[23]。作为城市经济发展与市容建设的重要参与者,上海的美术设计机构(主要是户外广告机构)必然首先要从法律层面规范自身的市场行为——遵纪守法的最终结果是双赢,否则必然是两败俱伤。

四、结语

概而言之,民国初期《公司条例》的颁行为上海的美术设计机构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机制,有效促进并指导了它的运行,这对其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从这部条例到下一部《公司法》推出,正是上海美术设计机构快速成长与发展的阶段。历史业已证明,在保障与巩固美术设计机构阶段性成果方面,民国初期颁布的一系列民商法为后来的经济与市场秩序奠定了良好基础。《公司条例》对服务型公司的营利活动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这在1929 年《公司法》颁行后表现得更加明显,限于篇幅,其价值将另文予以探讨。

注释:

① 1912年9月,孙中山、袁世凯、黄兴共同协商,最终达成八条内政大纲,其中经济政策包括“开放门户输入外资,兴办铁路矿山,建造钢铁工厂,以厚民生”、“提倡资助国民实业,先着手于农林工商”。参阅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整理编辑:《政府公报》第149号,1912年1月26日,总第5册,1988年版,第739页。1913年7月13日,袁世凯又向全国发布振兴实业通令:“裕国之计,藏富于民……举凡路、矿、林垦、蚕桑、畜牧,以及工艺场、厂,一切商办公司,其现办者,勿须加以保护;即已停办及又应办而未办者,亦应设法维持,善为倡导。”参阅《政府公报》第427号,总第15册,第293页。

② 宋亚辉还引用马克思的话补充说到:“假如必须等待积累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

③ 《公司条例》第一百四十四条至一百五十一条有关股东会决策权的内容,以及第一百六十六条至一百七十七条有关监察人的条例内容。参阅商务印书馆编译所:《中华六法·四》[Z],上海:商务印书馆,1914年版。

④ 日本学者佐藤孝宏在分析“法人的本质”时得出了这一结论。他从严井克人、中條秀治等人的剖析中获得启发,最终认为公司拥有的“实在性的程度”,需要“根据国家或社会的不同”来判断。本文有关这一问题的阐释也将基于这一认识来进行,文中所引均出自“法人的本质”这一小节。参阅佐藤孝宏:《论社会责任对公司治理模式的影响》[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10年版,第4-10页。

⑤ 根据英国学者A.M.Honore的研究,“所有”概念中包含11个权利与义务:(1)占有权;(2)使用权;(3)管理权;(4)收益权;(5)对资本价值的权利;(6)防卫被剥夺的权利;(7)赠与和出售等转让权;(8)以上权利没有期限的限制;(9)禁止侵害别人权利;(10)自己和他人财产区别的特征;(11)剩余支配权。A.M.Honore, Ownerships, in AG.Guest, ed., Oxford Essays in Jurrisprudence, 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1, pp.112-128. 转引自佐藤孝宏:《论社会责任对公司治理模式的影响》,第5页。

⑥ 在当时外国商业势力占主导力量的情况下,这种法律保障只能是相对而言的,民商法的公正性常常受到来自殖民主义资本利益的威胁。1923年美国出版商梅林公司控告上海商务印书馆出版《英汉双解韦氏大学字典》案,即是一例典型。详情请参阅沈仁干:《公廨不公,商务遭罚——谈谈版权标记与商标》[J],刊《出版工作》,1983年第8期。

⑦ “正式组织”是行为科学的早期代表人物梅奥(Elton Mayo,1880-1949)和罗特利斯伯格(Fritz J.Roethlisberger,1898-1974)在20世纪20年代后期从霍桑工厂试验中提出来几条原理之一,与“非正式组织”相互依存,对生产率的提高有着很大的影响。严格意义上的公司属于“正式组织”,而本文所考察的大多数美术设计机构都可被视为“非正式组织”。马洪:《国外经济管理名著丛书》前言,第6页。参阅[美]F.W.泰罗:《科学管理原理》[M],胡隆旭、冼子恩、曹丽顺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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