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前生
(集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福建 厦门 361021)
十八大以来,抓住“关键少数”、层层传导压力已成为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推进全面管党治党的制度创举。在我国,作为党政领导干部的“关键少数”掌控着本地区、本单位的重要权力资源,其领导风格和领导思维会直接影响该地区与该部门的发展。特别是在超大型国家治理与超大型政党治理中,“关键少数”更是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抓住了“关键少数”才能赢得政治稳定与推动政治发展。一方面,从党和国家政策的推行来看,“关键少数”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是党和国家各项政策深入基层的枢纽;另一方面,根据中国共产党的执政体制,各级党政“关键少数”掌握着人、财、物等方面的重要权力,一旦其思想蜕变、行为失范,就会给党和国家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正如习近平同志所言:“在党内,谁有资格犯大错误?我看还是高级干部。高级干部一旦犯错误,造成的危害大,对党的形象和威信损害大。”[1]所以,“关键少数”如果能按照公共意志来经营公共权力,就能造福一方百姓;但是如果“关键少数”的公共权力使用出现异化,则会产生不可估量的损失。在一个拥有9000多万党员的超大型政党、14亿人口的超大型国家中,要切实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政策与法规,就必须抓住“关键少数”,自上而下层层推动中央权威向基层渗透。十八大以来,中国共产党通过对“关键少数”施加动力与压力,推动了政党治理与国家治理的现代化。一方面,中国共产党通过“关键少数”的政治影响力、道德表率力以及作风辐射力形成头雁效应,“以上率下”,直接作用于制度的执行力,正如习近平同志所言:“党政主要负责同志不仅要亲自抓、带头干,还要勇于挑最重的担子,重大方案要狠抓落实。”[2]另一方面,中国共产党依据权责对等原则,对“关键少数”施加责任压力,倒逼其落实党和国家的政策与制度要求。
“关键少数”在古汉语中特指“最宝贵的事物”和“事物中最宝贵的部分”。而在西方社会较早出现的和“关键少数”相对应的是elite一词,指的是“特别优良的商品”或者“遴选出来的少数东西”。在“关键少数”被引入社会生活之时,其含义往往是指在协调力、感召力等方面明显高于普通大众的少部分群体,在正式场合表达为社会精英群体。在那些从尚未分化的史前原始共同体发展起来的社会中,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主的,然而其中就有一部分具有感召力的少数群体能够组织、协调这个共同体,其余大多数人则总是在少数人的驱使和命令下劳作。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形成与发展,社会生活中的“关键少数”也就产生了。在人类社会中,大多数人之所以愿意服从少数人,就是因为少数人拥有一种威望资源。威望源自“关键少数”自身的天然禀赋或者实践中所形成的协调力与感召力,从社会学意义上来讲,正是这种威望资源把社会民众分离为“关键少数”与普通大众。
随着近现代政治组织的产生,“关键少数”或精英在西方社会逐渐被赋予政治学意义。在近现代民主政治生活中,任何阶级试图在社会上公开提出某种明确要求并渴望实现本阶级的理想目标,都必须建立一个代表集体意志的组织,组织能够使成员的付出最小化,节省精力。在组织的发展过程中,组织的决策与执行起初是通过组织内大众成员以直接民主的方式来实施的,然而,大众主权的直接民主无论在机制上还是技术上都是很难实现的:一方面,在大众中间,个人被隐没了,个性与责任感也随之消解,大众常常会偏听偏信,很容易遭到那些善于言辞的人的蛊惑;另一方面,组织规模的扩大导致大众主权的大规模公众集会常常是混乱的、短暂的、毫无秩序的,甚至会引发狂热。显而易见,若借助直接讨论的方式,组织是无法有效解决实际问题的,由此“关键少数”的组织代表制就形成了。在这一体制下,作为组织代表的“关键少数”以大众的名义行事,并执行大众的意愿。“关键少数”之所以能成为大众所选择的代表或者精英,很大程度上在于“关键少数”本身所具有的智识与能力。组织规模的不断扩大,带来组织内部的技能分化与专业化,这就使得组织内部的专家治理成为必要。正如现代精英理论的开创者、意大利政治理论家莫斯卡(Gaetano Mosca)所指出的,控制人类社会的政治权力,总是被特殊的群体或有组织的少数人行使。一切社会中都存在两个群体:一是具备组织能力的少数人构成的统治群体;二是处于无组织状态的多数群众构成的被统治群体。集中存在于统治群体之中的关键少数群体在知识与技术等各个方面都比民众更为优秀,由此也会在各种形式的“选择”或者“选举”中更有能力拥有更多权力,最终造成具有绝对资源优势的少数人组成的群体对多数人行使治理权[3]。在政治学意义上,对“关键少数”的理解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从广义上来讲,“关键少数”就是指掌握公共权力资源的公职人员和政治精英;从狭义上来讲就是指“关键少数”中的“关键少数”,即掌握公共权力资源并影响公共权力运行的主要公职人员和政治精英。
“关键少数”在政治生活中的关键性作用在于对社会发展施加有目的性的影响力,实施对社会的统治与治理。“关键少数”的特质决定了其行为重点是依靠自身所具有的政治权力和政治影响力作用于整个政治活动领域,包括行政管理、政治动员和政治控制等方面。在民主政体中,人民是一切权力的所有者,但是作为整体的人民是一种逻辑上的抽象,并不能真正行使公共权力,公共权力的真正行使者是依据民主与法律程序选拔的政府官员,即作为公共权力精英的“关键少数”。人民大众与“关键少数”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授权与被授权、委托与代理的关系,在公共责任的价值理念逻辑下,“关键少数”在履行公共权力的过程中依法主动尽职和及时对公民的请求做出负责任的回应,遵守与兑现政治承诺,履行公共责任。意大利精英主义理论的奠基人帕累托(Vilfredo Pareto)提出了“依靠人民的精英”这一民主精英口号。在他看来,政治精英的基本责任并不是满足自身的特殊利益,而是有一个更为崇高的目的即人民利益,一个更为广泛的对象即包括其自身在内的所有公民[4]。与此同时,“关键少数”和社会大众一样,都应该服务于共同的国家目的,只是前者是作为一个“使用国家力量的专门机构”而存在的[5]。也就是说,作为公共权力使用者的“关键少数”同时也应该对国家承担政治责任。
从理论上讲,“关键少数”行使公共权力的目标就是贯彻与履行公共意志,实现国家利益与人民利益。然而,在代议制民主体制下,作为公共权力所有者的人民与作为公共权力行使者的“关键少数”仍然处于相对分离的状态,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使得“关键少数”在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与公共意志相偏离的政治风险。
在民主政治生活中,社会大众的意志一般都是以公共政策、制度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公共政策与制度的贯彻执行过程实际上就是社会大众意愿和福祉的实现过程。公共政策与制度的起草、颁布与设置仅仅是停留于文本形式的追求,其绩效才是最终目的。公共政策与制度贯彻执行的效能如何关键在于执行力,而执行力除了与公共政策和制度本身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有关之外,更主要是取决于执行者的人为因素。“关键少数”是推动公共政策与制度下移的人格化因素,是促进公共政策与制度渗透基层的核心力量,同时又是有效执行公共政策与制度的关键群体。人类社会发展史也是社会制度的发展史,再多再好的制度没有得到真正贯彻与执行也会成为无效的制度,并且还可能导致社会运行成本增加、社会风气恶化以及制度权威降低的制度形式主义。在现代民主政治中,“关键少数”在民主与法定程序上通过社会大众的委托和充分授权获得代表的位置,实现权力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关键少数”作为代表在政治生活中通过贯彻与执行公共政策与制度来实现“公仆”的本质,并由此来履行社会大众的意志。在现代国家治理中,国家各种公共政策与制度向基层有效推进的过程就是中央权力向基层渗透的过程,也是“关键少数”作为公共政策与制度贯彻执行者的政治治理过程。
然而,由于政策与制度的刚性以及人民大众与“关键少数”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关键少数”在贯彻与执行公共政策与制度过程中也会有违背社会大众意志的可能性。就政策与制度刚性而言,现代社会的复杂性和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决定了国家不可能罗列穷尽地做出细致精确的预见性政策安排[6]。制度本身不可能细化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刚性与宏观性特点意味着公共政策与制度的贯彻与执行者拥有自由裁量权。“关键少数”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可以且应当依据地方性知识对公共政策与制度进行转译从而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环境做出适当的调整[7]。然而,掌权的“关键少数”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在“官本位”等思想的影响下有可能出现僵化、教条等自由裁量权无限缩小不想为的政治“偷懒”,从而导致消极应付、安于现状不愿为的“懒政”。就委托-代理问题而言,一个人的效用函数包含闲暇和较高的收入,个体倾向于调整自身的工作水平以使其对闲暇和产出的需求价格与它们的真实成本相等[8]。由于政治垄断性特点,作为政治代理人的“关键少数”缺乏竞争约束的自动监察,造成政治代理人与政治委托人之间更大的信息不对称,并最终为“关键少数”的制度形式主义行为提供更多的机会,“关键少数”往往忙于他们自己觉得惬意的活动,而不一定投入于作为委托人目标的活动[9](P78),由此就可能出现公共政策与制度决策、贯彻和执行的形式主义,形成人浮于事、为官不为的“庸政”。
人类是以群居与集体行动的方式而脱离动物状态的,当人类社会的群居人数达到一定规模之时,为协调群体行动,社会内部必然形成管理者、组织者和被管理者、被组织者的分工,这是形成统一意志、发挥群体优势的条件,如此方能实现人类社会发展的伟大飞跃。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人类社会的形成与发展必然伴随着政治的产生,人类社会内部分工所产生的管理者、组织者以及指挥者就是社会中的“关键少数”群体。然而,随着社会事务不断增加以及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社会中承担管理者与组织者角色的“关键少数”群体所从事的事务日趋繁杂,对个人的某些才能(如演讲才能和丰富的知识积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政治事务也变得更为技术化与职业化,“关键少数”群体在智识与能力等方面都要比普通民众更为优秀,由此他们会在各种场合中拥有更多的机会。“关键少数”群体所具备的这些职业技能构成了他们的权力资本,得以对多数人行使治理权。
“关键少数”本是凭借其智识与能力从民主、平等的群居社会中经由“选择”“选举”而产生,但是,随着“关键少数”社会地位的改变,其观念和利益与普通大众之间开始出现鸿沟,现代政治组织中的领导者与被领导者之间日益走向分化。作为“关键少数”的政治精英和组织精英总是有着本集团的特殊利益,这一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与他们所代表的民众利益并不一致。观念与利益的不一致导致目标与志趣的相异。一方面,工作、家庭以及个人娱乐活动等的吸引力使得普通大众很难付出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集体性组织或政治活动;另一方面,无论能力水平还是老练程度,普通大众都要逊色于领导他们的管理者和组织者,造成普通大众对政治参与缺乏兴趣。正是这样的分化使得普通大众在政治生活中逐渐形成对“关键少数”的政治依赖[10]。
也正是因为普通大众对“关键少数”的政治依赖,常常使后者变得日益自负,产生过高评价自己能力的本能冲动。普通大众对“关键少数”的政治依赖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对“关键少数”心存感激;二是对“关键少数”心存渴望。就普通大众对“关键少数”心存感激而言,普通大众对他们的管理者、组织者有一种发自内心的感激之情,而管理者和组织者则将这种感激视为对自己使命之神圣性的肯定。管理者和组织者相对于普通大众的优越地位在于后者对前者从心存感激中逐步形成一种崇拜,与此同时,管理者、组织者们也因作为普通大众的保护者和导师而赢得声名。管理者、组织者身上的这种过分的自视高明会释放出一种潜在的强大影响力,进而成为其政治自负的主要源泉。就普通大众对“关键少数”心存渴望而言,政治事务的日益专业化,使得普通大众难以把握国家政治组织及其日益复杂的运行结构,与此同时,普通大众内部的利益分歧与情感差异也使他们难以如同单个人或少数人集团那样行事。从群体行为外观看,普通大众常常对新状况、新问题表现得非常脆弱,当行动失去领导者时,容易成为一盘散沙,除非有新的领导出现并取代原来的领导,他们才能够重新组织起来。因此普通大众对出色的鼓动家、著名人物有一种根深蒂固的渴望,即使这种愿望无法满足,他们也要寻找一个全权代表[11],这成为“关键少数”自视甚高并产生政治自负的另一重要根源。
一般而言,政治腐败就是对公共权力的滥用。现实社会中的资源可分为两大类型:一种是完全由市场自由配置、人们在市场竞争中获得的自由资源;另一种是置于公共领域的具有垄断性与稀缺性的公共资源。公共资源的垄断性与稀缺性为掌握公共权力的个人或者集团利用公共资源满足私欲开辟了道路。公共权力不是抽象的,它必须与具体的人结合在一起,只有掌握公共权力的人才有政治腐败的机会和能力。“关键少数”是社会民众按照民主与法定程序选举产生的代表,基于人民主权的原则,人民大众是国家的政治委托人,是政治资源的终极所有者,而作为代表的“关键少数”则是受人民大众委托行使公共权力的政治代理人。从理论上来讲,掌握公共权力资源的“关键少数”是公共利益的公仆和代言人,理应除了公利之外没有特殊私利。但必须承认,在民主政治参与中,“关键少数”作为代表与普通大众作为选民都具有同一品性,即作为理性的“经济人”,他们都会依照成本-收益原则追求效用或利益的最大化。作为普通大众的选民个体总是趋向于选择那些预计能给自己带来更大利益的政治代理人或政治选择方案;同样,作为“关键少数”的政治代理人在政治市场上也追求着自己的最大效用,如权力、地位、待遇、名誉等等。所以,作为“关键少数”的政治代理人具有双重角色:公职人员和公民个体,两种角色存在不同的偏好,使得“关键少数”在谋求效用最大化的同时,也带有谋求个人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动机[12]。
在政治生活领域的委托-代理关系中,作为“关键少数”的政治代理人拥有信息优势,而根据理性经济人假设,个体都有可能在一定资源约束下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只要政治代理人不是圣人,那么当其政治代理活动的收益不能达到其所预期或欲求的个人收益时,就有做出问题行为的动机,就不会完全顺从社会民众为其设定的行为规范,就可能会滥用权力谋取一己私利。尽管委托人(公众)可以对代理人履行职权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并且可以对不履责代表直接罢免,但是公民对政治代理人的罢免程序的复杂性、时间的限制性,以及达成一致的罢免意见在执行中的困难性,都会导致政治代理人的牟利行为在短期内难以被发现并得到及时制止。此外,社会利益的分化和复杂性、作为委托人的民意“人格主体”的虚化和缺位,以及公共权力行使的集体特性等,还使得政治代理人的责任承担主体很难明确界定。这样就会不可避免地出现代理问题,即代理人明知委托人对其行为保持“理性的无知”或确实不了解其细节,从而受到诱惑采取机会主义行事策略,不受规则的恰当约束,出现责权背离的“败德”行为[9](P78)。所以,在代议制民主体制下,政治代理人行为手段的“狐狸”性以及政治委托人的多元、分散所造成的监督低效等因素,使得当管理监督不力、自律意识缺乏且社会风气不正时,政治代理人就会不完全顺从、遵守政治社会所设定的行为规范,其人性中的自利动机就可能会把个人的目的置于国家与普通大众的目的之上,从而导致“关键少数”权力滥用的政治腐败。
公共权力应当服务于公共利益,以实现社会多数人的意志为目的。但是,私有制、阶级与国家在没有消亡之前,直接民主的民粹主义在机制、技术上是不可能实现的。公共权力所有者与执行者的分离就成为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产物,社会多数人所委托的“关键少数”就成为公共权力的执行者。由此,掌握公共权力的“关键少数”在权力运行中需要协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履行公共责任,避免公共权力的滥用。然而,在现实生产力发展条件下,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必然存在差异性,公共权力的所有者与行使者的分离,使得“关键少数”在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为一己之私而偏离公共意志的“懒政”、“庸政”以及权力滥用的政治腐败成为可能。因此,实现对“关键少数”权力运行过程的有效监督是避免其行为偏离公共意志的根本条件,否则,公共责任就会成为空谈。
对掌握公共权力的“关键少数”进行有效监督是人类社会长期探索的结果,是人类政治智慧的结晶。不管是资本主义代议制还是社会主义代议制,作为代表的“关键少数”都是公共权力的行使者,都要受制于社会民众的监督。在马克思主义政党获得执政地位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不管在政党组织还是政府组织中,党代表与政府代表都要以民主形式按照多数人的意志充分行使党权与政府权力。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依然存在矛盾的条件下,对“关键少数”的监督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要求。“衡量一种民主制的发达程度,主要是看被管理者多数人对管理者少数人的制约状况。”[13]就马克思主义政党组织而言,要防止党内腐败,必须对党权进行有效监督,正如列宁同志所言:“党本身必须对他的负责人员执行党章的情况进行监督,谁不善于要求和争取使自己的受托者完成他们对委托人所负的责任,谁就不配享有政治上自由的公民的称号。”[14]就社会主义国家而言,人民当家作主,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委托者,公职人员是国家权力的受托者、代理人。人民群众通过国家的普选制、罢免制等制度设置依法选举与罢免公职人员,实现对公职人员的有效监督,防止公职人员由“社会公仆”变为“社会主人”。正如马克思所言:“彻底清除了国家等级制,以随时可以罢免的勤务员来代替骑在人民头上作威作福的老爷们,以真正的责任制来代替虚伪的责任制,因为这些公务员总是在公众监督之下进行工作的。”[15](P96)因此,要从理念、技术等层面多措并举实现对“关键少数”的有效监督,防范公共权力运行偏离公共意志。
1.道德制约。监督是避免权力任意使用的有效手段。但是,“关键少数”与普通大众对政治生活的不同态度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政治监督的效度。对政治生活充满热情与兴趣,有着较为确定、恒久的政治信仰,排斥监督,抵制监督,把监督看成是不信任,是“关键少数”的共性;对政治生活较为冷漠和疏远,政治信仰不甚明确、漂移不定,因政治的复杂性而在不涉及切身利益的情形下不愿深入监督,把监督看成是得罪人,是普通大众的共性。“关键少数”与普通大众之间不同的政治心理是诱发“关键少数”权力运行偏离公共意志的思想根源。因此,要加强引导,推动普通大众以主人翁的姿态积极参与民主监督,培育主动监督观念;促使“关键少数”树立接受监督就是接受保护的监督理念,形成自觉接受监督的习惯。
2.强势监察。不同的监督机制有其不同特色,同时也存在固有的缺陷。“关键少数”作为特殊群体,掌握着重要资源和权力,而普通大众对“关键少数”的政治依赖、政治盲信还催生出“关键少数”的政治自负。在“关键少数”面前,人民大众的监督显得苍白无力,有监督的广度而缺乏监督的深度与强度。针对强权需要强势的监督。不同国家权力监督的实践与经验表明,国家的政治体制、政党体制以及历史文化不同,选取的针对“关键少数”的强势监督模式也就不一样。在西方两党与多党制政体以及自由文化模式下,适合采取在野党对“关键少数”政府官员的党外强势化的监督模式;而在中国特色的政治、政党体制以及集体文化模式下,自上而下的党内监督模式对作为“关键少数”的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极强的权威性、震慑性。
3.政务公开。知情是有效监督的前提,政治过程的神秘性与隐蔽性,特别是“关键少数”所处的特殊地位,使得普通大众对本地区、本部门的重大决策缺乏参与和了解,对“关键少数”的公务活动和家庭经济状况更是知之甚少,因不知情而使民主监督无从谈起。因此,政务公开是普通大众实现对“关键少数”有效监督的关键,政务公开的过程也就是普通大众有效了解并参与监督政治活动的过程。要积极推行政务公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部门要主动向社会公开,除国家机密和国防机密之外,重大事情要让群众知晓,重大问题要经群众讨论。否则,政治过程过于神秘,不仅民主监督难以入手,而且会增加普通大众对政治的冷漠与不信任。
权力本身所具有的强制性、垄断性与利益性诱使掌握权力的“关键少数”总是想方设法巩固和扩大权力,采取各种手段维护领导地位,对任何可能威胁到自己权力的努力均抱有本能的警惕和敌意。权力欲念致使“关键少数”害怕失去领导职位,长期任职成为其追求的目标。
脱离群众的政治自负很大程度上源自于长期任职所形成的自我认同偏差。“关键少数”的长期任职形成了在物质利益、社会地位、价值取向、精神追求、思维方式等方面存在差距的两个社会阶层——政治精英阶层与普通大众阶层。作为“关键少数”的政治精英在长期任职中滋生出过高的自我认同,并在过高自我认同的驱使下日渐脱离普通大众。正如恩格斯所言:“卑劣的贪欲是文明时代从它的存在的第一日起直至今日的动力;财富、财富,第三还是财富——不是社会的财富,而是这个微不足道的单个人的财富,这就是文明时代唯一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目的。”[16]“关键少数”从普通大众中发展而来,和普通大众本该只是社会分工不同但彼此团结的整体。然而,“关键少数”与普通大众的脱离致使两个群体之间的沟通交流日渐减少。从政治心理层面分析,本身在政治、经济与社会地位等方面存在差距的两个社会阶层,如果长期缺少沟通与交流,更容易产生心理隔膜与意识对立,甚至引发相互排斥。情感的隔阂和疏远,导致整个社会群体内部和谐关系的撕裂。“关键少数”与普通大众之间的隔阂、疏远对于一个组织、群体的离散崩溃和一个社会的混乱解体而言,是一种隐形而逐渐发挥药效的“慢性毒药”,会导致社会的正常肌体痉挛而麻木,其根本在于社会的公平正义原则遭到破坏与践踏[17]。所以,破解“关键少数”的政治自负,要从根本上摒除阶层的固化,实现“关键少数”与普通大众之间的有效沟通和畅通流动。
1.精英流动。社会阶层的合理流动是社会充满活力的体现。政治精英的长期任职容易形成固化的利益集团——官僚阶层,并滋生官本位思想。政治精英能上能下的合理流动可以营造官民平等的为官环境,而人生而平等的民主政治理念是实现“关键少数”与普通大众之间有效顺畅流动的基础。自民主政治理念形成以来,人类社会一直以提倡政治精英与社会民众之间的平等来推动二者之间的沟通与流动,从而避免政治精英因长期任职而形成官僚意识和特权意识。官职设置、权力分配和官员更替是一个政体最基本的工具性功能,其目标就是实现公平、正义、平等、善治等理性价值。在古雅典时期,以公民大会最高权威为基础,通过直接民主的模式,推行严格的有限任期制,并运用职位轮任、直接选举、抽签或抓阄等方式“避免专制政治或与直接选举相关的委托关系的危险性”[18],实现“关键少数”与普通大众之间的有效流动。近现代以来,代议制民主通过层层推举“公意”代表者的间接民主模式,以任期制和选举制的精细化设计,实现治与被治主体的更替,最终彰显作为代表的“关键少数”与普通大众之间平等的价值理念,实现“关键少数”与普通大众之间的政治流动。正如马克思在对巴黎公社民主政治经验的总结中指出的那样,“公社是由巴黎各区通过普选选出的市政委员组成的。这些委员是负责任的,随时可以罢免。”而且随着特权的取消,“社会公职已不再是中央政府走卒们的私有物”[15](P55)。实行领导任期制、领导能上能下的常态流动制,有助于破除阶层固化,实现政治精英向普通大众的转变,从外围环境让“关键少数”形成“官源自于民、回归于民”的正确认知,摒弃“官贵民贱”、脱离群众、高高在上的自负恶习。
2.亲民政治。亲民政治是一种尊重民意、关注民生、亲爱民众的执政理念,也可以说是人本政治。自负心理很大程度上还源自于人际关系的紧张。政治的亲民化是疏通“关键少数”与普通大众之间关系的重要手段,也是“关键少数”密切联系群众,缩短与群众距离的主渠道。“关键少数”与普通民众之间的情感亲疏是影响干群关系的决定性因素。亲民政治主要体现为“关键少数”对民众提供亲切的服务,并深入群众生活。就“关键少数”对民众的亲切服务来说,政府公职人员与民众之间的亲切和谐关系是衡量公共服务质量的重要标准,更是促进民众积极参与政治生活、敢于进行政治表达与沟通、避免政治依赖的有效渠道。政府应该通过倡导亲民服务推进社会公众与政府的合作,推动社会公众积极广泛参与政治活动。就“关键少数”深入群众生活来说,“关键少数”关心群众生活是弱化其自负意识和特权意识的重要手段。“关键少数”应当与群众打成一片,实现情感的同频共振,经由情感认同达到政治认同。正如列宁同志所言,公职人员“应当生活在工人群众之中,非常熟悉他们的生活,能够在任何时候任何问题上正确无误地判断群众的情绪,判断他们真正的需要、愿望和想法。”[19]“关键少数”只有深入群众,了解民意,才能防止脱离群众的危险,“不接近群众,将一事无成”[20]。
绝对的权力就会产生绝对的腐败,避免权力的任意使用就必须有效管控权力。实践证明,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还存在差异的社会里,在权力的所有者与权力的行使者还相对分离的状态下,权力必须受到有效管控[21]。权力的滥用不在于权力本身,而在于执掌权力的公职人员。权力可以被看作一种符号,但掌权的公职人员并不是能够超越自然与社会的抽象存在,而是有血有肉、有欲望的具体的人,如果把符号的权力肉身化,将任意的个人意志渗透至权力运行之中,公共权力就可能变成满足个人私欲的工具,由此可见,对权力的管控实质上就是要管控掌权的公职人员。近现代以来,大量的政策被设计出来,以制度约束的形式使公共权力体现出人民性。要抑制集体行动中棘手的代理人机会主义问题,增加公共政策满足公民愿望的可能性,必须依赖多重制度设计对政治代理人进行全程、全方位的控制,同时采用强制命令和问责的方法来控制、指挥政治代理人,如果他们不服从,政治委托人可以惩罚他们[9](P79)。只有如此,作为“关键少数”的政治代理人才会出于团结的考虑而将政治委托人的目标作为自己的目标。否则,作为“关键少数”的政治代理人在公共权力行使中就可能出现履行公共责任不力的问题,同时也可能不会承担公共权力行使不当带来的消极政治后果。在这个意义上,对“关键少数”的有效管控过程就是公共责任实现的动态过程。对“关键少数”的考核与评估,以及对“关键少数”消极政治行为的问责追责,是现代民主政体普遍采用的政治管控方式。
1.考核与评估。考核评估是对“关键少数”进行政治管控的主要方式,是推动“关键少数”积极履行政治责任的重要手段,也是确保“关键少数”治理科学化的制度化选择。考核评估能够为实现“关键少数”的有效治理提供科学化信息和发展方向。“关键少数”治理是否达到了预期目标,是否真正履行了政治责任,都可以通过考核评估获得相关具体数据。早在19世纪中叶,恩格斯就提出,党的成员绝不能“过分客气地对待党内官吏”和“不进行批评”,一个政党一味地“容忍一个蠢货在党内作威作福”[22]是没有前途的,无产阶级要对党员干部进行评价和议论。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同志指出,苏维埃政权的稳固须“人民群众自己来帮助才能完成”,号召苏维埃的群众要对党内干部的言行作出及时评价和“公开地批评”[23],以防止马克思主义政党内部党员干部滋生官僚主义。
对“关键少数”进行考核评估的要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关键少数”道德水准的考评;二是对“关键少数”权力运行绩效的考评。就“关键少数”品质素养考核评价来说,就是对“关键少数”行使公共权力前的评估,通过对“关键少数”品德素养作出前瞻性和基础性的考核与评价,可得出“关键少数”权力运行的意图和价值正当性与否的判断。在公共政治事务实践中,品质修养决定动机,“关键少数”的品质修养更是构成其个体素质体系的核心要素,良好的品德与修养可以促使其抛弃自利动机。“关键少数”都应该具备崇高的道德水准,这样,“在他们以后监管外在制度的日常运行和强制执行时,这些道德标准就会被付诸实践。”[9](P399)就“关键少数”权力运行绩效的考核与评价来说,建构有效的权力运行绩效考核评价机制是激发“关键少数”勇于作为的外部推动力,是解决“关键少数”为官不为问题的利器。权力运行绩效评估包括权力运行过程评估与权力运行结果评估。权力运行过程评估就是对“关键少数”治理过程的科学性与规范性作出跟进式的监督和评价,通过考核与评价不断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防范“懒政”、“庸政”,防止重大过失的发生;权力运行结果评估就是对“关键少数”的治理结果作出全方位的考核与评价,进而以考核与评价数据为依据对“关键少数”进行激励与问责。
2.问责与追责。问责与追责是政治委托人对“关键少数”进行政治管控的另一种普遍采用的方式。作为“关键少数”的公职人员并非超然于社会之上、享有特权的某种神物,而是为公共利益服务、为公民服务的政治行为主体。“关键少数”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法律关系上权利义务的主体之一。当“关键少数”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侵害了公民权益和国家利益时,应该为他们的消极政治行为承担一定的政治责任。政治责任是以国家与人民整体利益为基础来评价的,即“关键少数”的权力运行必须具有合法性。在古代君主政体中,虽然也存在对政府官员问责追责的案例,但其问责追责的内容不是与政府官员权力相对应的政治责任,而是政府官员对上司、对君主的政治忠诚。在近现代民主政体下,“关键少数”为其在权力运行中的消极政治行为所承担的政治责任,才体现了真正意义上的权责对等。对其问责追责的特质在于问什么责,怎样问责,追什么责,怎样追责,问责追责的重心也从道德动机拷问、政治忠诚追究转向工作结果主导。对于“关键少数”权力运行的决策失误、“懒政”以及权力滥用等,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绝不能以面对公众的道歉来了事;应当承担政治责任的,不能以组织内部的检讨来应付;应该承担组织内部责任的,不能以道德的自我反省来替换;应该以道德的自我反省来挽救的,不能以轻率的诿过于人来逃避。当然,反过来也是如此。如果在道德的反省层面就足以起到警醒作用的,就不必用组织内部的处理来对付;能够在组织内部处理并且不导致公共危害的,也不用上升到社会层面来渲染;能够在公共致歉的范围里就可以将责任坐实的,就不用启动法律的程序来惩罚。问责追责制的实现应该是伦理自觉、责任认定和法律追究的相互支持、相互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