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汉卿,姜超夫
2019 年3 月实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下文简称《科创板上市规则》)是中国大陆交易所中首次允许上市公司发行表决权差异股份的法律文件,是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在股权规定方面的重大变化。 表决权差异股份在国内最早出现的形式是公司发行的优先股,该类股份允许股东不同于普通股东享有固定的股息回报和公司解散时清算顺序上的优先等财产权益,但是应当让渡参与公司管理的表决权,这被认为是公司创始人在获取外部融资的同时保证对公司控制权的股权表决差异化的最早尝试。 相比于优先股对表决权差异的安排,双重股权结构在实现创始人对公司控制权的作用上更胜一筹。 双重股权结构又称双层股权结构,指上市公司在发行一股一表决权的普通股份之外,发行拥有一股多表决权的特别股份。 每一股拥有一表决权的普通股份在实践中通常为A 类股份;每一股拥有多表决权的特别表决权股份在实践中通常为B 类股份,特别表决权股份除表决权以外的其他股东权利与普通股份是相同的。 双重股权结构从1898 年首次出现后经历了不被认可到逐渐被认可的过程,随着新兴科技企业对双重股权结构需求的增加,倒逼监管机构不得不重新思考在原有公司理论基础上接纳表决权的差异安排,如何解决双重股权结构与传统公司法股权理论的矛盾,如何通过立法和监管保护公众股东的利益不受侵害。
股权平等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民法平等原则在股权领域的具体体现,表现为拥有同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的权利,简称为“同股同权”。 在股东拥有的众多股权中有两个最重要的权利:表决权与分红权。 双重股权结构规则使得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在表决权方面优于持有普通股份的股东权利,突破了传统公司法理论严格遵守的“一股一权”的平等原则,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不被立法机关和一般股东接受。 随着科技企业对双重股权结构的需求增加并竞相选择在允许双重股权结构的交易所上市,立法机关和监管机构不得不对双重股权结构从最初否定与怀疑到逐渐认可并有条件地接受。
平等原则经历了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发展过程,股权平等原则必然也要顺应发展趋势。在公司制度初期,立法更注重对所有股东之间的形式平等,要求公司必须平等对待每一个股东或每一股份,强调股东或股份之间的绝对平等。 股东本身也有被平等对待之需求,因为公司规模不大且股东人数不多,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成本不高而且也具有参与公司管理意愿,希望被公司平等对待以维护其自身权益。
股权形式平等思想认同股东对权利的要求是相同的,往往不区分表决权和分红权及其他多种权利。 但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及股东人数的增加,公司的经营越来越复杂和专业,中小股东在公司表决权中的数额越来越小且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能力逐渐显现不足,公司的管理重心遂由股东会逐渐转移到董事会,小股东的诉求逐渐从参与公司决策转为只是希望获得投资收益。 这样在不同的股东之间就出现了诉求的分化,传统的股权形式平等原则已经不能适用不同股东的需求。
股权实质平等就是在尊重各类股东需求不同的前提下,通过设置不同类别的股份以满足不同股东的需求,维护各类股东之间总体利益均衡。首先,不同类别股份的发行体现了对公司自治原则的尊重。 在不损害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前提下尽量满足股东自主治理公司的需要,是民法中的契约精神在公司法规制中的运用与体现。 我国在2005 年及其之后对《公司法》的多次修订中大幅增加了任意性规范的数量,任意性规范允许股东选择性适用,即股东可以在《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制定规则之间选择,是契约自由精神在公司法中的直接体现,拓宽了股东在公司设立、公司治理、公司退出及权利救济等方面的自由[1]。 其次,不同类别股的发行体现了对不同利益需求的股东的关注。 学者冯果认为,一股一权原则是假设股东同质化,即所有股东的利益和需求是相同的,股东的需求和利益可以通过股份的形式予以标准化,股东购买同质化的股份即享有了相同的权利和利益。 股东同质化假设导致的平等原则看似合理,实际上却忽略了股东偏好异质的现实[2]。 最后,公司发行不同类别股份能满足更多股东的需要,从而为公司融资创造更好的条件。在传统的股权与债权融资仍然泾渭分明的规则下,适当变通股权融资的形式无疑是增加融资渠道的有效选择。 因此,双重股权结构可以看作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对股东平等原则的一种变通,实质上并未违反股东平等原则。
德国1978 年《股份法》中明确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必须同等对待所有的股东,但该平等原则并非绝对,允许在例外的情况下区别对待不同的股东,但要求公司必须说明正当理由,特别是那些影响股东平等权的措施。 影响股东平等权的措施如果涉及股东在成员资格方面或者资产分配方面权利的,法律也就对它们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3]。在英美法系的法律中亦允许不同类别股份的发行,如《美国公司示范法》中对公司章程发行多种类别的股票允许“另有规定”,除美国联邦法律外也有多个州的法律允许公司自由采用发行类别股来强化对控制权的需要。 《德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允许公司可发行一种或一种以上的股份,《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典》也对公司发行类别股份的条件、类别股份权利以及类别股份的回赎等进行了规定,《纽约州商业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发行一种或者多种类别的股份及优先股,佛罗里达州、宾夕法尼亚州以及亚利桑那州等州的法律规定中也都对双重股权结构予以了认可[4]。
中国有关公司的立法中也存在诸多区别对待股东的规定。 2013 年《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首次开始试点发行优先股,即是为了满足部分股东对收益权的需要而设计的,持有优先股的股东有权利在普通股股东分红或分配剩余财产前优先取得约定的收益,但是其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的权利则会受到限制。 《公司法》第16 条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时要实行表决回避制度,被担保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 表决回避制度也是一种典型的区别对待股东的情形,在涉及股东利益与被担保人利益冲突时,剥夺被担保股东的表决权利是一种对其他股东利益的保护。 即使在封闭性非常强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也并未严格遵循股东平等原则,如《公司法》第34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分红时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但是又允许全体股东通过章程或股东会决议采用不同于出资比例的方式分取红利。 由此可见,在有限公司中即使是分红如此重要的股东权利,法律仍然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允许以股东的约定代替法律的直接规定,通过已经实行的法律规定恰恰证明了股东平等原则本身也包含对股东意思自治的认可与维护。
公司发展历史的特点决定了对双重股权结构的需求。 起源于17 世纪的股份有限公司及随后出现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推动经济增长和人类发展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公司本身的发展历史也证明了其不断调整、进化的特点,如果公司不能根据外部竞争环境和市场状况调整自身结构,便无法在激烈的竞争中生存。 假若立法或监管机构对公司采用了不合时宜的监管模式,必然导致公司在竞争中落败或逼迫公司寻求更适合的环境。 公司作为一种靠内驱力发展的组织,寻求生存以及扩大效益是其本性或内生动力,当外部法律环境与其发展需求不一致时,公司必然会寻找更多途径以达目的。 差异化表决结构因为能在满足新兴科技型企业实现大规模融资需求的同时,还能实现创始人团队在公司上市后仍然能够实质性控制公司并保证企业战略方向的一致和经营的稳定,从而为许多科技型公司所追捧。 甚至是在特定时期公司法律不许可、资本市场投资者广泛反对的情况下,新兴科技型公司也会想尽办法通过或明或暗的其他方式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这些方式包括金字塔持股、交叉持股、一致行动人协议、委托征集投票权等[5]。 阿里巴巴集团的上市历程也证明了公司会通过多种途径满足对公司控制权的需要,2014 年阿里巴巴集团向香港证券交易所(下文简称“港交所”)提出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IPO),但是港交所基于严格的“一股一权”原则拒绝了其合伙人制度,阿里巴巴集团遂转向纽约证券交易所并成功上市。 上市前一日,阿里巴巴IPO 发行价为每股美国存托股68 美元,融资额为218 亿美元,成为美国史上最大的IPO[6]。 与如此巨大规模的企业上市擦肩而过,无疑是对港交所的巨大刺激,港交所随后展开市场调研并修订了原有的《主板上市规则》,在2018 年4 月30 日生效的修订规则中“容许拥有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公司上市”。
双重股权结构通过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能够保证公司控制权的稳定,避免公司上市后的业务战略更改和主要人事变动。 利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股东会和董事会机制,公司创始人控制了在股东会和董事会中的决策权。 以小米集团的双重股权结构实施为例,《小米集团公开发行存托凭证招股说明书(申报稿2018 年6 月14 日报送)》公开信息显示,雷军通过其控股公司Smart Mobile Holdings Limited 和 Smart Player Limited 持有小米集团20.51%的A 类普通股和10.9%的B 类普通股,其股权比例合计31.41%,但是通过双重股权架构其持股享有的投票权却高达公司全部投票权的55.70%。 另外,雷军又同公司其他股东签署了投票权委托协议,其作为受托人可实际控制额外的2.20%投票权,这样雷军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了小米集团总共57.90%的投票权。 股东林斌持有11.46%的A 类股普通股、1.87%的B 类普通股,同样通过双重股权架构其持有股份的投票权达到30.04%。 雷军持有的57.90%投票权超过半数,已经足以拥有在股东会一般事项的决策权;如果其与林斌达成一致则两人共同控制87.94%的投票权,足以在股东会中决定特别事项[7]。 在小米公司的董事会中,雷军担任董事长并直接全面参与公司管理,在全部十位董事会成员中,包括雷军在内的联合创始人占据六席,超过半数,足以对董事会的决策起到决定作用。 采用双重股权结构的小米公司,在吸引外部投资者的同时保证了创始人团队对公司上市后的控制,通过对股东会决议事项的控制也确保了管理团队的稳定。
双重股权结构对公司上市后投资者的股票收益率也有重大影响。 章颖芝和李曜对在港交所上市的小米、美团、阿里巴巴三家企业进行对比研究,结果显示美团和阿里巴巴都有正的IPO 折价率和上市后的正收益率。 尽管小米的IPO 折价率和股票收益率都是负数,其原因主要是小米作为第一家采取双重股权结构的上市企业,市场投资者的过度关注导致发行定价过高。 所以当小米股票上市后,员工持续卖出股票获利引起股价不断下跌。 港交所引入双重股权结构的实践表明,上市公司通过设置不同表决权的股份,赋予了市场投资者多种可能选择,选择的多样性符合不同投资者的多样化需求和偏好,对于实现不同投资者的收益预期和投资目的具有巨大吸引力,公司发行不同投票权架构对投资者来说是利多于弊[8]。
自 2018 年 4 月 30 日至 2020 年 4 月 30 日港交所修改上市规则以后的两年时间里,有28 家生物技术公司在港交所上市并融资825 亿港元。 在这些新上市的生物技术公司中有16 家采用了修改后的上市机制,其余12 家使用旧机制。 尽管新上市的生物技术公司并非都是意图采用双重股权结构,但修改后的上市规则显然适应了更多新型技术类公司的需求,这种改革对港交所形成新生物技术生态系统具有积极作用,正是这种对新兴规则的开放态度使香港逐步发展成为生物技术和创新公司的摇篮[8]。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自2019 年设立至2021 年7 月 22 日,累计上市 313 家公司,首发募集资金超过3800 亿元,上市公司集中于医药生物、机械设备和电子等制造科技行业,其中部分企业已经通过成功上市发展成细分行业领军者[9]。尽管双重股权结构并非影响科创板上市的唯一因素,但从选择双重股权结构的小米、阿里巴巴、美团等企业来分析,选择何种股权架构无疑也是公司选择交易所上市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 如果没有双重股权结构制度,可能会阻碍部分科技企业选择在科创板上市的想法,导致这些科技型企业选择海外市场上市,从而影响科创板打造新兴科技产业板块属性的目的实现。
引入双重股权结构成为当今诸多证券交易所的选择之一,但反对的意见从开始一直不断。 反对的观点除了认为双重股权结构是对传统股权平等原则的违反外,更因为其造成了控制权与股权出资金额的不同,不仅使得创始人能以较少的现金出资获得较大的公司控制权,而且控制权人可能利用控制权谋取私人利益而牺牲公司整体利益。 在资本市场上市的公众公司,不同于一般的封闭公司,创始人更有可能利用这种控制权优势谋求利益,因此需要严格的规则保护公众股东。在公众公司引入双重股权结构,除了考虑对上市公司的监管需要外,也需要特别考虑公众股东的保护因素。 公众股东一般指区别于控股股东或大股东的为数众多的小股东。 从股权持有份额上看,公众股东持股数量明显小于大股东,同时因为人数众多且分散,很难形成决策合力来影响公司决策和制约大股东;从信息占有上看,公众股东占有信息和理解信息、运用信息的能力远远小于大股东。 多种因素造成公众股东从经济实力、决策能力、参与公司管理意愿等多方面,都是处在弱势地位。 但是,如果忽视对公众股东的保护,不仅直接损害公众股东的经济利益,而且会影响潜在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证券市场的信心,由此降低证券市场的融资功能并影响公司上市融资的规模。 因此,构建双重股权结构除了尊重公司创始人团队对公司控制的需求和公司自治意愿外,更应该从立法和监管层面限制或禁止利用双重股权结构损害公众股东的行为。
双重股权结构自美国市场使用以来,多种行业曾经采用这一股权结构,在2012 年至2016 年的四年时间里,采用双重股权结构的上市公司大幅上升,大约有19%的互联网科技公司在上市时采用双重股权结构。 2014 年阿里巴巴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大量中国互联网科技公司选择在美国纽交所或纳斯达克上市,中概股互联网科技公司大多采用双重股权结构[10]。 不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看,双重股权结构在某一特定时期并不适用所有的行业和公司,就目前发展阶段而言,信息化程度越高、科技含量越高的行业或公司对双重股权结构的需求也越大。 公众股东同意公司创始人采用双重股权结构,说明了对企业家独有的技术能力或经营能力的认可,也同意公司上市后在创始人团队的带领下继续发展。 传统行业特别是资金密集型或劳动力密集型行业显然无法与科技型企业相提并论,区别于新兴科技企业的轻资产结构和对创始人经营管理能力的依赖,传统企业更偏重于传统生产要素的投入,故而无法区别对待创始人股东和公众股东而采用双重股权结构。 2020 年3 月27 日证监会颁发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企业发行上市申报及推荐暂行规定》第四条细化了科创板重点服务的行业领域范围,包括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新材料、新能源、节能环保、生物医药以及符合科创板定位的其他领域共七大领域。 这七大领域不仅巩固了科创板“硬科技”的定位,同时也体现了科创板对于上市公司的行业偏好。
承认双重股权结构的适用并不代表在所有需要股东决策的事项中都采用双重股权,不论从学者的理论探讨还是从现有国家立法上看,都采用了在部分事项中适用双重股权结构。 在确定双重股权结构适用的事项范围时应当从多角度、多因素考虑。
双重股权结构适用的事项范围是应该由法律来规定还是应该由公司自治一直存在争议。 如果由法律来直接规定双重股权适用的事项范围,有利于适用的统一性,但面对需求不一的公司缺乏灵活性,且不符合现代公司法自治化的发展趋势。如果由公司自主确定双重股权的适用事项,有利于创始股东对公司经营的控制,并且符合公司内部事项实行自治的趋势,但是容易被滥用而发生侵害公众股东的风险。 双重股权结构能够被法律认可是基于对公司创始人团队能力的认可及维持公司稳定发展的需要,但是,双重股权赋予公司创始人团队对公司非常大的控制能力,通过双重股权结构,创始人团队能够在股东会的决议事项上获得投票优势,或者通过决定董事会的人员组成从而影响董事会决策事项。 不论是从股东会层面还是董事会层面,创始人团队获得了远远超过公众股东对公司的控制。 因此,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出发,不应放弃法律对双重股权结构的适用事项范围的干预。
《科创板上市规则》第4.5.5 条规定,普通股份与特别表决权股份所享有的股东权利除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差异外应当完全相同。 在第4.5.10条中规定了不适用特别表决权而适用一股一表决权的法律保留事项,包括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特别表决权享有的表决权数量、聘请或者解聘独立董事、聘请或者解聘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五类事项。 我国的现有法律将双重股权的适用范围权限交由公司章程确定,即采用公司自治,同时法律从消极方面列举了禁止适用的事项。 这种模式作为首次采用双重股权的尝试是具有适用性和灵活性的,但仍然亟待细化。 引入双重股权结构的初衷是为了让公司创始人能够掌握公司的发展方向、及时调整业务战略,是对创始人团队企业家才能的认可,而不是为了让创始人团队获得超过公众股东的经济利益。 立法将双重股权结构的适用范围交由公司章程确定是适宜的,但应细化对非经营事项的排除适用,特别是对公司监督机构的人事选聘、分红决策、股权或债权融资方案等。
股份的发行以上市为分界点可以分为IPO阶段发行新股、上市后增发新股两种方式。 IPO阶段需要公司披露的信息比较充分,而且有保荐机构的指导与辅助、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理论上更有利于建立公平、有效的证券二级市场,防止公司创始人对公众投资者的侵害。 实践上多数国家也是允许在IPO 阶段引入双重股权结构而限制在增发阶段引入。 《科创板上市规则》第4.5.2条第二款作了类似规定,禁止在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后以任何方式设置双重股权安排,除非发行人在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前已经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 发行双重股权股份只允许在IPO 阶段,禁止在上市以后以任何方式设置或变更原有的普通股为特别表决权股,对保护公众股东投资者或潜在投资者是具有重大作用的,可以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的行为。
《科创板上市规则》第4.5.3 条从能力贡献和持股数量两个方面规定了适用的主体要求,能力贡献要求股东应当对公司发展作出过重大贡献,而且在公司上市前后担任董事或相当于此类人员控制的持股主体;持股数量要求特别表决权股份权益合计达到上市公司全部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10%以上,符合以上两个要求的可以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 对双重股权持股主体做出限制有利于谨慎适用,但需考虑在操作层面如何实现。 一方面,对公司发展“作出重大贡献”从表述上是易明确的,但如何判定却是非常主观且无法统一把握分寸。 以腾讯公司为例,如果说张小龙对腾讯公司的发展作出重大贡献可能很少有人反对,但判定除了马化腾、张小龙以外其他人对腾讯公司作出了重大贡献肯定引发争议。 另一方面,立法在重大贡献要求以外又增加了上市前后担任董事的要求,这虽然增加了操作性但又引发了另外一个问题:对公司作出巨大贡献的人为了获得双重股权就需要进入董事会,否则无法获得特别投票权,这样做的结果反而使股东会的实际控制人与董事会的实际控制人重合,弱化了董事会的职能,反而会增加如何改善董事会结构的问题,不利于公司的治理结构完善。 界定哪些创始人有资格获得双重股权应该作出更谨慎、仔细的规定,同时考虑合理性与可操作性。
日落条款是法律或合约中常用的一项条款,通常指在法律或合同中规定效力终止的条款。 双重股权结构中的日落条款,则是在法律或公司章程中规定特别表决权失效即特别表决权股转为普通表决权股的条款。 对日落条款的功能效用可以从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予以分析,日落条款作为双重股权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构建该规则不可回避、不可缺少的内容。 日落条款理论层面的功能效用表现在其能够制约特别表决权股东行使表决权、对特别表决权股东和普通表决权股东之间的利益予以平衡、通过终止特别表决权股份而提升公司在二级市场对投资者的吸引等功能预期。 日落条款实践层面的功能效用表现在其是化解由于双重股权结构可能带来的特别表决权股东滥用表决权或侵害普通表决权股东等问题与风险的有效制度之一[11]。 双重股权结构的日落条款有不同的分类,一种分为定期型和事件型两类,另一种分为稀释型、事件触发型、转让型和固定期限型四类。
《科创板上市规则》第4.5.9 条规定了四种情形的日落条款,按照日落条款的分类遗漏了固定期限型,而固定期限型恰恰在理论上争议最大。固定期限型日落条款是通过规定固定期限实现表决权差异股的失效,即规定明确的时间期限到达后双重表决权股变为一股一表决权的普通股。 赞成强制推行固定期限日落条款的观点以企业周期理论为依据,认为在企业本身的生命周期和企业家能力的生命周期前提下,随着生命周期的延长双重股权结构可能会发展到其成本大于收益的阶段,而固定期限型日落条款则是唯一在双层股权结构收益递减并在其收益低于它带来的成本时的制度化解决机制,这甚至成为固定期限型日落条款的最大功能与价值。 反对强制性固定期限日落条款的观点认为,强制推行并不能解决双层股权结构的问题,甚至会存在期限选择方面的任意性,由此引发其他道德风险和公众股东会因其存在而更倾向终结双重股权结构等弊端,建议市场参与者通过谈判自愿采取日落条款[11]。 美国监管机构对固定期限的日落条款也持支持态度,美国机构投资者委员会(CII)于2018 年10 月24 日向纽约证券交易所和纳斯达克递交了一份新的提案,该提案要求两家证券交易所对双重股权结构增设日落条款。 在该提案中要求两家交易所在允许采用多重股权结构的公司进行首次公开发行时,应当具备一个前提,即上市公司的双重股权结构至迟于首次公开发行(IPO)之后7 年结束[12]。
构建双重股权结构的规则中建议增加强制性固定期限型日落条款,在约束高投票权股东的同时保护公众股东的利益。 双重股权结构设立的初衷是对企业创始人企业家资源的认可,如果公司上市后在创始人团队的带领下能够继续创造优秀业绩,公众股东会继续投票支持创始人团队对公司的控制与管理,恰恰符合公司的自治与股东的契约自由原则,无论从公司的发展、发挥创始人团队的能力、保护公众股东的利益等各个方面都是最有利的选择。 假设公司在创始人团队带领下无法继续创造优秀业绩,则可以通过日落条款将特别表决权股份转为普通股份,通过选择新的董事会成员带领企业开始新的一轮发展,这样既不会损害公众股股东利益,也能维护创始人团队的经济利益。 如果在立法中不规定固定期限型日落条款,必然会导致特别表决权股东利用表决优势阻碍或推迟修改公司章程、更换董事会成员等事项来维持双重股权结构,不仅会带来公司效率低下,甚至会在股东内部引发冲突、形成内耗,造成公司资源的严重浪费,对公众股东以及全体股东造成重大损失。 双重股权结构更适合于科技型企业,这类企业面临的外部环境变化较快,不论是国家政策、消费者需求、技术路线还是竞争者的有力竞争都不同于传统行业,而且科技型企业所属行业不尽相同,因此固定期限型日落条款的时间并无必要统一规定为7 年,以免陷入主观随意。 日落条款的期限可以在立法中规定一般情形和例外情形两种,即一般情况下期限为7 年,例外情况下经过普通股股东超过2/3 以上表决通过可以延长不超过3 年的期限。
双重股权结构通过设置不同表决权股份满足了企业创始人团队在公司上市后继续享有控制权的需求,有利于公司发展战略的延续,越来越多的科技型公司选用双重股权结构也说明了对这种架构的需求。 立法和监管部门需顺应时代发展建立并完善双重股权制度,否则不仅不能吸引新兴行业的公司上市,而且在证券交易所的竞争中容易落败。 允许公司采用双重股权结构并不代表无差别地在所有公司推行,公司法理论和立法实践都倾向于在一定限制条件下实行双重股权安排。 适用的行业一般限定为新兴科技型企业而非传统行业,适用的时间限定为IPO 阶段并排除公司上市后发行新股阶段,适用的主体需要由立法明确规定满足的条件并考虑可操作性,同时也要配备必要的防弊措施以避免可能侵害公众股东的情形。 只有在平衡各类股东权益的基础上,才能建立满足不同股东需求并符合监管机构监督要求的公平双重股权结构,才能达到建立更有竞争力的证券市场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