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鹏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随着现代科技的逐步发展,利用算法对大量数据进行储存、处理和分析,从海量数据中发现价值并服务于生产与生活的“大数据时代”已经来临,人们的生活方式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根据202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数据要素作为与土地、劳动力、资本要素并列的生产要素,成为要素市场化配置的重要部分。在各类数据中,位置信息属于采集的必备数据,但是其极易遭受来自多方面的窥探和侵犯,从而发生大量隐私泄露的事件,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基于位置服务(Location Based Services,简称为LBS)主要是指基于用户地理位置信息而产生的增值服务,其运作方式为通过对用户的移动终端进行定位,用以获取用户位置信息进而与其他信息集成来提供与位置相关的服务。自21世纪以来,互联网的使用形式发生重大变化,主要由PC固定端向手机移动端变化,卫星定位及导航的应用和发展,在满足人们出行需求的同时,推动了LBS的产生和普及。最初其仅被用于军事领域,但自1996年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要求网络运营商为可以发出E911呼叫的移动终端提供定位服务后,LBS得到了快速发展。在国内自2007年开始,LBS进入市场高速增长期,诸多软件公司和互联网公司推出基于位置服务的终端软件产品,为用户提供多种服务。第一种为提供商业化服务。4G及5G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及手机支付的推行,使得基于位置服务与电子商务相结合,组成一种完整的商业盈利模式。目前手机中种类繁多的应用软件就是该种商业模式的具体体现,主要包含“衣”(网络购物类软件)、“食”(外卖类、拼购类软件)、“住”(宾馆住宿预定类软件)、“行”(导航类、打车类软件)四类[1]。第二种为信息搜索服务。即用户通过其对自身地理位置的确认寻求增值服务,主要包括住宿、餐饮和娱乐等,互联网技术与位置信息的结合,可以使得用户在短短数秒的时间内就可以获取周边多种服务的定位。第三类为交通服务。LBS最主要以及最早的应用方面即为交通服务,主要用于物流管理以及智能交通系统。第四类为抢险救援服务。在各种自然灾害的救援以及灾后重建工作中,可以提供洪水和泥石流等灾害的警报,以及遇险人员的定位,保证搜救的及时进行。
可以说,位置数据信息所包含的价值是巨大的,作为一种生产要素,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巨大的商业价值使得位置信息的安全地位岌岌可危,用户个人的位置信息受到多方威胁,具有很大的泄露风险。总体而言,位置信息可以轻易受到公权力以及企业的侵犯。在公权力方面,政府具有极强的信息收集能力,对于公民个人的地理位置信息的收集具有普遍性,而利用这种能力,政府可以在刑事技术侦查中轻而易举地获取嫌疑人的位置信息,进而对其进行定位追踪。一旦这种技术侦查手段被广泛应用,就极易发生为了治安而牺牲公民隐私的情况。同时,在公权力的强势地位面前,公民的日常生活也会被轻易干扰,公权力通过大数据收集可以轻易挑出个别公民的信息进行调查[2]。根据纽约时报的报道,在2014年,乌克兰发生大规模骚乱事件,而后其政府通过位置信息的调取识别个别公民,对在该段时间内处于该区域的公民发送了明确的警告短信。位置信息的隐私暴露使得公民必然丧失大部分基本权利。
在企业的侵犯风险方面,主要体现在用户手机中数量众多的应用软件,各种应用软件在未经过用户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调取用户位置信息的情况屡见不鲜。2018年消费者保护协会发布的《APP个人信息泄露情况调查报告》表明,读取位置信息权限是用户安装APP时遇到最多的权限申请,占86.8%,同时,在用户阅读应用权限和用户协议或隐私政策的习惯方面,偶尔阅读和从不阅读的占比最高,分别为31.1%和26.2%[3]。该项调查说明,用户位置信息属于大部分手机应用软件所必须调取的信息,虽然企业根据用户协议或隐私政策声明对用户申请隐私访问权限,但是这些声明或协议通常并不显眼,过半数的用户通常不进行详细了解,这也就造成了该项隐私政策仅仅成为企业调取用户个人信息表面上的法律制度,用户位置信息通常处于被企业侵犯的危险中。
位置信息作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要素,具有很大的敏感性和价值性,其必然属于公民隐私权所应当包含的客体范围。
基于公民个人定位可以获取很多的隐私,地理位置的敏感程度使得其成为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对象。位置信息的敏感性主要包含定位之准确性、用户所处地区信息的隐秘性以及用户身份的私密性三个方面。
首先,卫星技术的进步使得定位误差逐步减小,并且通过移动客户端便于使用,GPS以及国产北斗定位可以将精度缩小至1米,配合无处不在的视频监控,已经基本可以监控到任何车辆和人。在如此精确的定位下,众多的手机应用软件增加了定位社交功能,如在微信“附近的人”选项中可以准确地看到附近用户的距离。又比如在“航旅纵横”应用程序中,在2018年同样加入“附近的人”功能选项,可以通过值机页面查询附近座位乘客的个人信息并且可以进行在线聊天,该功能曾引发了不小的争议,用户普遍认为其侵犯了个人的隐私权[4]。其次,用户所属地区通常在具有隐秘性的情况下,位置信息的泄露往往会造成严重后果。从个人角度来看,每个公民往往都具有一些不希望为人所知的事务,而位置信息可以将该类私人事务的内容和过程公之于众,给公民造成困扰。从国家安全的角度来看,间谍在利用位置信息的透露过程中可以轻易地将敏感坐标传出,从而被反动组织掌握,进而威胁国家安全。最后,位置信息可以暴露用户个人身份及身边亲友的大致情况。假设不法分子锁定某公民的住所位置,并且在一段时间内持续观察该住所内的定位请求,那么就可以分析出该公民的身份以及与其同住的亲密人员的身份信息,进而严重威胁其个人以及亲友的生命安全。
位置信息在网络运营商以及服务者眼中具有极大价值,可以经过位置信息为用户提供相应的增值服务,从而提高用户对该平台的依赖度和黏合度。位置信息作为可以提供用户行动轨迹的重要数据,成为各类网络平台追求的具有价值的资源,在掌握用户位置信息后,通过数据平台处理和分析可以对用户精准投放需求广告。在位置信息数据如此重要的情况下,国际和国内相继爆发出互联网相关公司和平台侵犯用户数据隐私的新闻,以及各大平台争抢数据信息的斗争,这些虽然不以位置信息为直接目标,但是仍然可以发现其中的端倪。2011年,谷歌和苹果公司被指控非法搜集用户位置信息,从而侵犯用户隐私权;2017年,菜鸟物流希望收集其他物流公司的数据,而顺丰物流则关闭了其端口,引发纠纷。这些事件均来自于对数据信息的争夺,进而从侧面证明了以位置信息为代表的数据信息存在线上和线下相关联的巨大价值。
在大数据背景下,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得数据收集越发便捷,传统隐私权的内涵已经不符合互联网层面公民对隐私权定义的需求。公民在有意或无意中泄露的个人信息,通常被别有用心的组织或个人利用,转化为源源不断的诈骗短信、骚扰电话等。公民对个人信息泄露的程度一无所知,无法了解其被何人掌握及被掌握的程度,像一颗无法预估的炸弹,而刑法作为最严厉的公法,具有私法无法比拟的威慑力,可以对该类新型的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起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作用。
大数据时代,隐私权已经逐步发展出了新的内涵,总体来说有以下三点。
1.隐私权的财产属性更为突出
传统隐私权的内涵更多体现在其人格属性上,而在如今,用户的地址、照片、网页浏览记录、联系方式等数据对于不法分子而言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这种财产属性体现在三种模式中:第一种,不法分子获取公民个人隐私信息,通过骚扰电话或者诈骗短信等获取不法利益;第二种,不法分子收集被害人隐私信息,作为商品售卖获取直接利益;第三种,不法分子将隐私信息倒卖第三人赚取差价,这种售卖通常可以经过数次[5]。
2.隐私权的客体范围逐步扩大
根据隐私权的传统理论,该理论认为其客体范围主要是可视可见的物理性隐私,如今,公民在互联网上所留下的记录和痕迹同样属于隐私权的客体范围,包括聊天记录、浏览记录和购物记录等。在这种情况下,个人信息自决权的产生便是对这种变化的回应,该理论主张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拥有控制和决定的权利[6]。大数据时代下的隐私权的内容具有较大的包容性,不但包含传统范畴,而且将信息时代出现的信息隐私权法益同样纳入其中,可以实现动态保护。
3.隐私权的保护难度加大
大数据时代,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应用趋于便捷,隐私数据往往在个人无意的分享、他人的有意散布以及管理者的秘密整合中逐渐被处理和应用,而在具有实际利益诱惑的情况下,违法犯罪分子使用多种手段将隐私信息进行整理并经互联网售卖。监管者往往无法及时对个人信息的泄露和买卖进行制止和处理,待造成严重后果时进行规制便为时已晚,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对隐私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从国际视角来看,早在19世纪,隐私权的观念因为美国波士顿婚礼事件①而首次出现并被世人所熟知,此时法国、德国的刑法典中就已经具有意在保障个人隐私的相关条文。同时,《西班牙刑法典》中专门设置了“侵犯隐私、公开隐私和侵入住宅罪”的章节,美国《模范刑法典》也有关于侵犯隐私的相关行为的处罚方式[7]。
从国内法律层面来探求,我国宪法对隐私的保障并非是径直提及的,而是通过一些条款涉及,如38条、39条和40条分别规定人格尊严、住宅和通信自由不受侵犯。而在民事法律方面,早在2010年《侵权责任法》中就明确规定了隐私权的受保护地位。同时,刑法中并没有设置专门的章节和罪名直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即并没有将其作为直接保护的罪名出现,而是适用一些相关的罪名,经过对于国家、社会和商业秘密法益的保障从侧面间接涉及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障。整体而言,我国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属于附属保护模式[8]。具体分析来看,最早具有对公民个人隐私权保护的罪名为《刑法修正案(五)》中设立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虽然该罪名设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并且其设立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金融管理秩序,但是信用卡中的资料是直接被侵犯的对象。虽然该罪名是通过对其他法益的保护来间接保护隐私权,但是其仍然具有打击侵犯隐私权犯罪的重要意义,利于保障个人隐私。同时,《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三个罪名,分别给予了互联网公司和平台使用、帮助和管理者以保护用户个人隐私信息的责任。在计算机领域内,互联网数据承载着大量的信息,包含用户数量众多的隐私,在大数据时代,互联网承载着信息传输的职责,也逐步成为公众接收信息的主要渠道。这三项罪名从侧面间接保护了用户的隐私权,赋予了互联网管理者以防止用户信息泄露的职责,在大数据时代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非常大的进步意义。
科技的高速发展以及大数据时代的逐步深入,使得侵犯隐私权的方式方法变得多种多样。艳照门、偷拍门等恶性事件频发,造成更加恶劣的社会影响,这些事件彰显出关于隐私权的刑事立法的滞后性和严重缺陷。
从国际上的刑事立法来看,诸多国家都选择将公民的隐私权作为值得单独维护的法益,或将其整体列为一个章节,或创设独立之罪名来保护。例如,美国及加拿大的刑法典设立“侵犯隐私权的犯罪”来规制侵犯私人领域秘密权的行为,在我国澳门地区,也对其采取了直接保护模式,如其刑法典中设立的侵入私人生活罪等罪名,就将刑罚直指严重侵害隐私的行为[9]。相比较而言,我国大陆现行刑法利用相关罪名,在保护其他多种法益的同时,仅仅从侧面对其进行保护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显得捉襟见肘。
大数据背景下,对以位置信息为代表的数据信息的侵犯通常伴随着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而间接保护的方式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以偷拍行为为例,由于智能手机和网络的普及,使得在网络上散布私密照片和视频的恶性事件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的时候,存在大量以“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进行定罪处罚的情形,而对隐私权的保护也包含在其中。正是由于我国刑法缺乏对其的直接保障,而只能以保障社会法益对其进行间接的庇护。这种间接保护往往会造成一个问题,就是如果该类行为在不能构成任何的间接保护罪名的情况下,如何保护隐私权?例如2015年的优衣库事件,虽然对当事人造成了隐私和名誉上的严重伤害,但是犯罪嫌疑人邓某最终仅仅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结果被处以10日的行政拘留。在大数据时代,隐私权保护附着于国家和社会法益的情形,使其难以受到完全的重视,更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与国外不同的是,我国刑法对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往往是不加以区分的一元论保护模式,从司法实务来看,通常是把个人隐私归入个人信息的内涵领域内加以规制和保障。毋庸置疑,两者之间有重叠的部分,但是在理论上仍然有将二者进行详细区分的必要。
个人信息是指与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而个人隐私是指个人不愿为外界知悉的私生活领域的相关事务,例如个人的指纹、声音、社交活动、日记等内容。有部分学者认为个人隐私被包罗在个人信息的内涵范畴内,但是对二者加以分析可知,个人隐私如果要符合个人信息的范围,必然首先需要符合个人信息的客观存在状态,即通过电子或其他的方法进行记载[10],而实际上并非所有的个人隐私都符合这样的特性。尽管在目前的大数据时代,任何的事务都有成为数据被记录的可能性,但是个人自主决定的私人事务和私生活的安宁未必会被记录下来。可以说并不是所有的个人信息都属于个人隐私,也并非所有的个人隐私均为个人信息,两者应当属于交叉重合的关系。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者既有区别和区分,那么不同的犯罪行为对二者的侵犯有不同的危害后果,就必然应当处以不同的刑罚。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推崇建立一个等级分明的、由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11]66,尽管现实情况无法对其进行实现,但目前一元论的保护方式,必然无法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根据侵害法益的不同,配置不同的刑种和刑罚程度,否则在实践中对个人信息的保障手段必然无法对个人隐私的保障做到面面俱到,而对个人隐私的严格维护又会对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起到反作用。
隐私的披露具有不可恢复的特点,在大数据时代,隐私权一经侵犯极大概率会通过互联网传播而给当事人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仅仅着眼于在被侵害后的处罚措施是远远不够的,上游的风险防控才是应该关注的重点。所谓上游的防控是指对隐私的侵害结果还未发生时,对其危险状态进行处罚。根据群众的普遍认知,单独的邮箱网址和电话号码必然不能代表隐私权,但是如果这些信息和个人身份证号码、信用卡信息相结合而进行搜索,就可能会涉嫌侵犯个人隐私权。在行政法中,2017年颁布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安全审查办法(试行)》,规定了非法收集、存储、处理、使用用户信息的网络安全义务②,通过这种方式进一步规定《网络安全法》中运营者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这就对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上游防控。
而在国内刑事法律的规定中,关于隐私权间接保障存在的情节犯和结果犯存在过量的情况。例如,在252条、253条之一和286条之一中,均存在有“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犯罪的规定。在网络技术日益发达的现状下,对于信息的处理、存储和流通能力大大增强,各种零散的数据和信息对于隐私权的侵犯程度趋于严重,同时造成侵害的事实也越来越容易。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如果仍然固守法益侵害的结果无价值原则,那么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则会逐步沦为虚无。根据隐私泄露对当事人带来的经济和名誉上的损失逐渐加重的现实情况,应当将刑法的介入时间提前,注重其预防隐私权泄露的作用。
基于大数据时代对隐私权保护带来的变化与挑战,现行刑法已经难以满足受害人对自身权益保护的需要和司法实践的需求,根据上文所论述之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必然需要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走出其应然的路径。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即使在民事法律的体系中隐私权已经可以作为与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利相同的公民权利,但是在刑法中仍然未将隐私权赋予独立的权利名分,隐私权法益在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等其他权利形态的夹缝中寻求间接保护。在当今时代,隐私法益的保护拥有重大的价值,在目前的状况下,刑法首先应当承认隐私法益的独特价值,将其作为可以直接单独维护的客体。由于目前间接保护隐私权的罪名散见于各个不同的章节中,其各个罪名在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之间均存在极大的差异,如果将各个罪名集中梳理和摘取,并设立专有体系对其进行收纳,必定破坏既有刑法的体系,实施难度大。同时,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对现有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由特殊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扩大了其处罚范围,并且通过两高的司法解释对其进一步进行完善,但是由于刑法理论中并没有对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的内涵进行详细区分,本罪对单独的隐私权保障仍然存在欠缺之处。根据国外刑法的经验,直接保护模式必然要优于间接保护模式,专属罪名的设立刻不容缓。本文认为应设立“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罪”来应对这种情况。设立专门罪名有利于划清前文所述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的边界,增强对隐私权保障的直接性。
关于本罪名的初步设想是将其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之后,增设253条之二。关于该罪名的罪状,是将侵犯公民位置信息等数据信息的行为进行直接规制,同时将目前社会频发的利用针孔摄像头或破解家庭摄像头偷拍、偷录公民具有隐私性质的、不公开的言论、活动和个人身体隐私部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于该偷拍、偷录行为,并不需要其进行传播和售卖,只需规定其行为情节严重或手段恶劣即可进行规制。根据目前社会情况来看,以偷拍行为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的行为屡见不鲜,同时刑法也缺乏对该类行为的规制,使得此类行为日益猖獗,针孔摄像头已经无孔不入,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情色网站上的主角。设立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罪的罪名,可以将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行为的刑法介入时间点提前,即在偷拍、安装针孔摄像头拍摄他人隐私信息时,即由刑法介入处罚,可以发挥震慑和真正直接保护隐私权的作用。
从前面的叙述可知,我国刑法对于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的概念和边界并没有严格区别,相关罪名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通常是以保护个人信息的形式来侧面保护个人隐私。由于隐私权的概念模糊不清、范围不定,因此在刑法中如果要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进行区分保护,必然需要先对刑法中的隐私权进行定义。我国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隐私权进行定义,张新宝教授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12]12从中可以归纳出一个核心特征,即私人生活的非公开性。隐私权当中的“隐”字可以认为是从心理角度,内心所不希望为他人知晓和侵犯的私人领域和事务,而“私”代表的意思则是纯粹的个人信息和事务。言而总之,隐私权是内心不愿意被他人所知晓的纯粹个人领域和事务,反映出强烈的人格特征和主观感受。而个人信息则通常具备客观特性,即已经被通过数据形式记录的个体特征,通常包含公民的身份、职业、名下财产情况等。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交叉重叠关系使得两者往往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分。
个人信息中包含有个人隐私的信息,同时也有不属于个人隐私的信息,而这两者都需要法律对其进行保护,但是根据两者的性质,可以明显看出隐私信息中包含强烈的人格性和主观性,如果为他人所知晓和宣扬,通常会给隐私当事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其保护的程度应当有所区别,隐私信息需要更为严格的保障。由于两者的交叉关系,在个人隐私领域将个人信息完全剔除明显不现实,基于此种情况,可以借鉴欧盟对数据保护的相关经验,从法律层面对信息的敏感程度进行分级,通过不同层次的划分,将一般的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信息进行区分,从而在加强隐私信息维护和保障的同时,不能通过法律妨碍对于一般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形成对两者进行区分的保护模式。在大数据时代,这样的分层保护模式可以使得刑法在保护个人隐私方面有的放矢,同时也可以保证通过一般个人信息的利用创造社会价值,同时保障了刑法的谦抑性和责任配置的层次性。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与犯罪治理方面,通常都存在着偏重对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着恶劣情节的犯罪行为的打击,而往往忽视事前预防和犯罪风险,在我国的隐私权刑法保护方面同样存在着这样的问题。在如今的大数据时代,信息数据交流传播速度之快已经超乎想象,如果仍然固守事后打击的治理思维,那么将难以对该类犯罪行为起到刑法的威慑作用,同时会造成被侵害者极大的精神痛苦和名誉损失,而隐私权作为“易碎”的权利,一旦丧失则将难以补救,在该种状况中,必然要求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不能仅仅满足于事后的打击。对于这种情况,台湾地区“刑法”中的经验可以提供相关借鉴,其“刑法”中存在大量的抽象危险犯,如在第358条入侵计算机或其相关设备罪中,该罪名并不要求行为人已经对他人隐私权造成实质侵害,而是只要入侵计算机系统则可以构成犯罪[13]。再如在德国刑法典中也同样采取了这样的立法模式,其在“侵害私人生活及秘密罪”中设置大量抽象危险犯。
相较我国刑法中对隐私权保护的相关罪名而言,通常需要“造成严重后果”或“情节严重”才能启动刑罚。抽象危险犯把出现对法益保护的节点提前,是一类将法益保护前置化的保障方式,其理论基础在于维护可以支配法益的外在条件,即如果法益客体处于一个危机四伏、没有安全性的环境内,那么法益支配的主体就没有对其法益客体掌握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法益的本身价值必然会有所损失。因此刑事法律应当对于某些危险程度较高的行为推行提早的规制,不仅要保障法益本身的价值,同样要保护法益客体所存在处境的安适性和稳定性,防止支配法益之可能性的丧失。具体到隐私权保护方面,刑法应当使得隐私权法益具备一个稳定的、安全性较高的环境内,使得公民个人可以随时支配自身的隐私权法益,而不受到外界的干扰。如在《法国刑法典》第二编侵犯人身罪中规定,如果在没有相关人员同意的情况下,在其计算机系统中记录或保存涉及他人种族起源或种族观点以及性取向和健康状况数据的,即可以被判处5年监禁和30万法郎的罚款[14]。在这种立法状况下,仅仅记录和保存他人相关数据,在立法者看来涉及着隐私被泄露的风险,虽然其仅仅处于危险状态,但直接将其作为犯罪化处理可以保证隐私处于安全稳定的客观环境中。抽象危险犯并不是对法益本身具有破坏,而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相关安全标准,使得法益客体处在不安定的环境中,破坏了法益主体对其掌控利用的可能性,因此其处罚和制裁的适用,并不以实害结果的出现为标准。在当前我国公民的隐私权遭到严峻破坏的可能性加剧的客观环境下,对于现有的从侧面可以保障隐私权的相关罪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去除法条中对犯罪成立条件所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或“情节严重”的情节犯和结果犯立法,采取设立部分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保证刑法对侵犯个人隐私行为的有效介入,给隐私权保护营造更为安全的环境。
注释:
①1890年前后,美国波士顿著名律师沃伦的夫人经常在家中邀请波士顿名流进行宴会,《波士顿报》则时常对沃伦夫人宴会中的一些隐秘细节进行指指点点,该报甚至还对沃伦女儿婚礼仪式进行了详细的报道。沃伦律师与其好友路易阿斯·D·布兰代斯共同撰写《隐私权》一文痛斥报社闯入私人生活,该文在人类历史上首次提到了隐私权的概念。
②根据《网络产品和服务安全审查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网络安全审查重点审查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安全性、可控性,主要包括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利用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便利条件非法收集、存储、处理、使用用户相关信息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