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野下环境民事责任的体系化构建

2021-11-29 23:35崔金星吕美佳
关键词:损害赔偿救济条款

崔金星 熊 佳 吕美佳

(西南石油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500)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其“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在承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责任内容的基础上,吸纳了十八大以来我国生态文明制度探索与改革的成果,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提供了上位法依据,丰富了环境民事责任的内容,但也为环境责任的适用带来了挑战,同时也为环境责任的体系化建构提出了新的命题。

一、《民法典》“绿色责任”条款下的环境责任体系

(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我国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演变过程。关于环境污染侵权最先出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其在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分析该条款,不难发现,污染者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限定在受害人本人受损的民事权益,强调的是对受害人受损民事权益的救济和补偿,而忽略了环境损害本身的救济与修复,同时也未明确污染者所承担的具体的民事责任。[1]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承担的主要方式规定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的第一百七十九条中。①同时原《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以四个条款概括了原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体系。②《民法典》颁布后,其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法律规定较之以往变化不大。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可知,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仍沿袭原《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即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采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规则。同时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也和以往法律规定一致。但《民法典》在原环境侵权法律体系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这是我国法律关于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一大亮点与创新。上述规定加重了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在法律上更加注重生态利益的保护与救济。[2]

(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

随着环境侵权行为的日益复杂化以及环境侵权案件类型的增多,在现实审判实务中,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原因并不仅仅是污染环境,也包括生态破坏。但在我国原环境法律立法中并未将生态破坏纳入环境侵权行为范围,忽视了因生态破坏致损的环境利益的法律保护。为弥补上述环境侵权行为的立法空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将“生态破坏”纳入环境侵权法律体系,在扩大环境致害行为范围的同时,弥补了原《侵权责任法》仅规定污染环境侵权责任的不足。细究该类环境侵权体系,不难发现,为更合理地展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这种二元耦合结构,其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第三人责任的规范上较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体系呈现出适用上的差异。[3]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更侧重于保护生态环境利益本身。因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构建了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体系,另外也适当区分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两类原因导致的传统私权损害。[4]《民法典》“绿色责任”条款从立法层面上将生态环境价值纳入私法保护体系,标志着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体系以救济为主转向救济与预防并存。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何为生态环境损害?根据201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显然,引入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目的不是救济公民的私人利益——人身权和财产权,而是寻求对受损害的公众环境权和生态环境的救济。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较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其适用范围和救济利益性质完全不同。当前,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责任形式以及救济途径等大多规定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④等环境政策和司法文件中。《民法典》在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基础上,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分别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责任形式进行了规定,形成了完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一方面吸纳了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点和改革的成果;另一方面,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和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上的确立和环境责任体系的完善掀开了重要一页,同时也对新“绿色责任”条款⑤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适用方面提出了新的命题和更高的法律要求。

将“对人的损害”和“对环境的损害”统一到立法中,既体现了《民法典》顺应人民对优美生态环境和绿色发展的需要,又在民法损害赔偿制度体系中融入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要求,彰示了民法以私法手段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努力和制度创新,率先走出传统“人本法治”,树立“生态法治”理念,突破了以往《侵权责任法》和《民法总则》的理论与制度,实现了从传统法律向现代法律的重要转型,[5]为《民法典》视域下环境责任的体系化建构奠定了认识基础,为实现对生态环境的系统化救济开辟了制度创新的空间。

二、《民法典》视域下环境责任体系化构建的发展机遇

与原《侵权责任法》体系下的环境责任相比,《民法典》中“绿色责任”条款建构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三位一体”的责任体系,构成了完整的“对环境的权利”和“环境的权利”双重救济的私法路径,肯定了以往环境公共利益司法保护渠道的价值,开启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救济的法治探索,为生态价值和生态利益的法律确认开辟了空间,基于生态价值和利益的绿色责任迎来了体系化塑造和架构的发展机遇。

(一)“生态型”侵权的环境责任形式得以拓展

《民法典》增加了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将以往隐含在“污染型”侵权救济路径中的“生态型”侵权置于显著地位,并将对生态破坏导致的侵权司法救济纳入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重要领域。一方面,《民法典》宣示了生态破坏侵权异于环境污染侵权。从法条设计架构来看,《民法典》也为探索生态破坏侵权的司法救济预留了空间,即生态破坏侵权在寻求司法救济的时候,在侵权责任构成、举证责任分配及因果关系论证等方面,必然异于传统的“污染型”侵权救济渠道。生态破坏侵权相比环境污染侵权,更具有间接性、累积性、叠加性或耦合性,致害机理更为复杂,损害后果往往也更为严重。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不断推进和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与行动不断深化,拓展对生态破坏侵权救济的“生态型”侵权司法救济渠道,完善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形式及其承担范围,成为落实《民法典》“绿色责任”条款的重要任务。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司法规则有望统一

在以往寻求对环境公益救济的制度探索和司法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被人为分离为两套并行的司法规则,以至于许多学者认为是两种不同的诉讼形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司法解释和相关的司法文件尽管一再制定处理二者关系的有关规则,但关于两种诉讼性质与属性的论争从未得出一个最终的答案。在环境治理现代化发展的视野下,二者的目的并无二致,均是寻求对受到破坏和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进行救济,并在优先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尽可能形成完整的、相对清晰的司法适用流程。

《民法典》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修订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视为二级案由“环境公益诉讼”下的三级案由,与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并列。在最高司法机关的视野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诉讼目的和责任构成上并无二致,唯一区别是提起诉讼的责任主体不同,且无论是在诉讼依据和理由中“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还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在法律性质认定和本质属性上并没有必须界分的价值。更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是,《民法典》视域下,法院的视角更多投放到不同主体提起的环境诉讼所寻求的对生态环境救济的途径,及其他们在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中的角色和地位,确立对责任形式和范围认定的司法规则,并据此建构统一化的审理规则,以处理好不同主体的顺位问题、证明能力和举证责任问题。

(三)环境损害司法救济面临程序上改良的机遇

在澄清了上述问题的基础上,环境损害司法救济面临公众参与、立法保障、司法解释补充、司法程序公正四个方面改良的机遇。机遇之一:“公众参与”。随着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以及生态文明法治观念逐渐深入人心,针对目前的环境侵权和生态破坏损害赔偿的问题,越来越多的公众选择以司法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环境利益。因此在实务中我国的环境侵权案件数量多、类型广。对于《民法典》实施之后的环境侵权法律制度可以在现实审判实务中得到检验,并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发现问题。从长远来看,我国的“绿色责任”条款在发展中不断趋于完善。机遇之二:“立法保障”。《民法典》施行之前,我国关于生态环境侵权的立法较为完善,司法适用存在问题大多集中在举证责任认定和侵权责任承担的具体形式方面,其在生态环境损害领域立法较为薄弱,过多依赖于国家政策和部门实施方案,上位法依据缺位。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法律体系并弥补环境侵权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立法空白,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以七个条款概括了环境私益侵权、举证责任、惩罚性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相关内容。其中《民法典》新增了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惩罚性赔偿责任。[6]该规定既是加大侵权者违法责任的制度设计,也是一项预防性法律条款,有助于震慑和制止潜在侵权者,有效弥补了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这一领域的立法空白,加重了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负担。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出现则是我国环境责任形态的一大进步与创新。其在补充传统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同时,也将环境法“保护优先、修复为主”的立法原则具体化为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首要责任承担方式,建立了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制度的“公法义务、私法操作”机制,客观上具有了打通公私行为的界限可能性。上述“绿色责任”条款的出现从立法层面上确立了完整的“绿色条款”体系。因此,“绿色责任”条款在司法中的具体适用有了明确的上位法依据,同时也极大地增强了其在适用过程中的司法公信力。机遇之三:“司法解释补充”。对于我国《民法典》中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条款,其涵盖范围虽较广,但针对“绿色责任”条款在司法适用中遇到的困难,如环境侵权举证规则亟待完善,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和赔偿标准尚不明确等,并未得到法律的有效回应。因此,为有效实施“绿色责任”条款、充分发挥其法律价值,相关部门可通过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将“绿色责任”条款的实施路径具体化,构建长效有序的环境侵权法律体制机制。同时以生态环境的有效改善、环境公共产品的有效供给、环境权益的有效保障等为直接目标,加强部门法之间的协调与沟通。[7]机遇之四:“司法程序公正”。司法公正乃法治之本源,司法公正的实现有赖于程序公正,而程序的基本功能是调整作为审判者的法院(法官)和作为程序参考者的当事人之程序地位,并由此对诉讼程序的实施及纠纷的解决产生影响。[8]随着我国环境法治化建设进程的不断发展,我国在环境侵权诉讼中越来越注重程序性公正,特别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都侧重保障社会公共环境利益,重视环境责任形式实施的现实性及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效果。在这两种诉讼模式中,通过加强程序规则的设计,在实现程序性公正的过程中,不断完善环境侵权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实现形式,确保“绿色责任”条款达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

三、《民法典》视域下环境责任体系化构建的价值

实现对生态环境的系统性、完整性救济,一直是环境政策与法律的核心。《民法典》“绿色责任”条款,有效吸纳了国外代表国家和地区自然资源损害、环境损害、生态损害等立法实践的成果,⑥体现了对生态系统完整性、整体性救济的法律共识,同时吸纳整合了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成果,迈出了环境政策法律化的重要一步。

(一)顺应了环境责任演变的规律

在《民法典》“绿色责任”条款下构建体系化的环境责任是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要求,同时也是环境责任演变的必然结果。考察我国环境责任演变规律,不难发现其从形式拓展、范围扩张以及内涵延伸三个方面不断完善我国环境责任体系。《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仅有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体系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体系,同时两者在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度上显示出较大的差异,即使在我国原环境侵权责任体系内部发展也很不平衡。进入《民法典》时代后,我国从立法层面确立了“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体系,确认了司法政策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体系,[9]标志着我国环境责任体系的不断扩大和责任内涵的不断延伸,显示了我国通过民事责任方式救济受损生态环境的创新,也揭示了我国环境责任由公民权利的保护转变为公民权利保护和生态保护并举的演变规律。

(二)实现了对“纯生态环境”利益救济的突破

《民法典》“绿色责任”条款施行之后,就生态破坏侵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作出了专门规定。[10]其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将“破坏生态”纳入环境侵权致损行为,就此确立了生态环境破坏侵权责任体系。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针对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行为,授权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对侵权人追究环境修复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上述“绿色责任”条款的规定是对以往环境侵权法律司法适用的完善与创新,其从立法层面对生态价值进行确认,标志着我国环境立法将生态价值纳入了私法法律保护的范畴,是迈向纯粹生态型救济的第一步。

(三)为损害担责原则的适用拓宽了通道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的“损害担责”被视为对原“污染者负担”环境责任归责机制的调整和革新,对环境法责任体系的架构具有重要的意义。损害担责原则作为环境法基本原则之一,又称“环境责任原则”“原因者负担原则”。具体指行为人的行为影响了生态环境的原生状态,应当承担生态环境的治理、修复、恢复的责任或者支付治理、修复、恢复所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损害担责原则”向上归纳的价值依归是环境正义。[11]损害担责原则将承担责任者的范围由直接的致害者和影响环境行为的实施者,拓展到环境侵权、环境损害发生的原因者,扩大了潜在的责任主体。《民法典》“绿色责任条款”的规定,在拓展环境责任承担者的同时,拓宽了承担责任的范围,从“对人的赔偿”延伸到“对环境的赔偿”,从单一的环境污染转型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双重认定,在救济对象上从单一的私益转向私益与公益的双重保护,客观上产生了对环境公益进行“系统性、整体性”法律救济的需求和动力。

《民法典》另一贡献是确立了生态环境修复的责任形式,在救济方式上实现了从传统的民事救济到生态修复为主的整体性救济,[12]极大地丰富了环境民事责任的内涵,扩展了损害担责原则的适用空间。同时,还起到促使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加强环境管理意识和对环境损害的结果承担恢复环境、修复生态或支付费用的责任意识,体现了环境保护共同负担的环境立法理念。

四、《民法典》视域下环境责任体系化构建的挑战

(一)《民法典》“绿色责任”条款的适用面临体系解释的挑战

《民法典》“绿色责任”条款在立法上完成了从环境污染型向生态破坏型侵权救济、从私益救济向公益和私益兼重救济、从重视责任外观向责任实施效果的转型,但仍未解决其中的关键性问题:对环境公益的救济是民事侵权理论在生态环境损害领域的扩展适用,还是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专门化?“绿色责任”条款结构是《侵权责任法》环境侵权领域体系化重构的结果,还是不同法律价值理念指引下的立法技术和立法模式选择的结果?《民法典》“绿色责任”条款能否单独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由此,《民法典》“绿色责任”条款适用仍面临体系解释的挑战。

《民法典》“绿色责任”条款能否承载起其负担的环境公益保护并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整体性救济,还需要洞察《民法典》环境责任条款体系结构的法理逻辑,明确环境民事责任体系构建的损害救济理论基础,揭示其所遵循的法律价值取向和法律技术路线,完成对《民法典》“绿色责任”条款适用在法理逻辑和立法模式上的体系解释。

第一,传统的侵权责任方式能否对生态环境提供有效的救济?以私益救济为主的责任形式能否应用于环境公益的保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随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公益诉讼解释》)第十八条修改了原来“恢复原状”的责任诉求,替换为“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形式。上述规定隐含了传统民事侵权责任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上的局限性。

第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形式是环境责任特定化的结果,还是环境侵权理论扩张适用的结果?传统侵权理论注重对私主体实体权利的救济,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背后的请求权基础是公众环境权,是不特定多少人对生态环境享有的利益,是整体不可分的,生态环境对私主体的价值效用也是以整体方式呈现。环境责任的体系化建构,是在《民法典》基础上进行细化和适用,还是在生态价值观指引下,实现责任形式的特定化?

第三,《民法典》“绿色责任”条款能否单独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是否还需要继续在环境法立法框架下,推进环境责任形式的多样化和具体化?

(二)生态修复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承接与适用中的挑战

《民法典》施行之后,在“绿色责任”条款的基础上如何适用生态修复责任,以及如何构建适应时代发展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体系,是发挥《民法典》“绿色责任”条款功能面临的重要挑战。当前“绿色责任”条款在适用上面临的挑战主要体现在对生态修复责任的适用条件及其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的承接上,即如何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有关责任构成、责任形式以及救济路径等嫁接适用于《民法典》生态修复责任中。对上述问题的解决,需要克服《民法典》私权本位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公共利益本位的冲突,建立二者价值冲突解决的规则,在公私机制协同的基础上,实现对《民法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和生态修复方式适用的合理限制。首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是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生态修复和赔偿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区别于以人为中心的环境侵权责任,是着眼于“生态环境”本身的价值。其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不仅发挥着填补性价值,还兼有惩罚性和预防性功能。其次,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对生态环境损害范围的规定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的范围基本一致,在吸纳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点及改革成果的同时,也带来规范解释的挑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民事责任体系扩展的结果,还是对《民法典》确立的生态修复责任承担范围的法定化?是否还需要通过后续的转接规范和司法解释、技术性规程来完善适用的规则?再次,在责任形式适用的情形方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追究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包括以下三种:“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市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在上述责任适用范围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表现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在“绿色责任”条款的适用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应突出“生态环境修复”以及“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与传统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存在较明显的差异,要求在选择具体的责任形式方面应兼顾填补救济与预防震慑的适用效果。再次,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救济,应通过磋商+诉讼的模式予以救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诉讼主体、适用范围、审理程序等诉讼规则都作出了具体规定。《民法典》生态修复责任形式及范围与有关的司法解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抵牾,需要在立法模式或立法技术上予以调和。

(三)生态修复责任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中的挑战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张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已经超出民法意义上对人的损害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所需的“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是对受损生态系统平衡状态的恢复,体现和贯彻的是整体主义和风险预防的理念与原则。在实践中形成的清污消害、补种复绿、增殖放流、异地修复等形式,均是建立在生态系统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理念之上。在《民法典》确立生态修复责任之前,《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而在《民法典》施行后,《公益诉讼解释》随之修改,用“生态修复”取代“恢复原状”。在民事侵权制度中,恢复原状遵循的“价值差额”损害赔偿概念,基准是对受害者当事人利益状况变动进行比较,适用的前提是可比较利益具有可测量性和可估值性;而环境公益诉讼中所主张的生态修复,寻求的是对受损生态环境的救济,更重视对生态环境整体生态功能的恢复或替代性恢复。由于生态服务功能的测算实际上是环境政策“拟制”的结果,并不能反映真实、全部的生态价值,因此缺乏与传统民事侵权制度责任形式中利益测算的可测量、可估值的价值共识,也导致《民法典》“绿色责任”条款下的生态修复很容易滑入“部分修复”或“金钱修复”的简单化处理套路,并不能从根本上发挥生态修复责任形式适用目的上的救济与预防的功能。

五、《民法典》视域下环境责任体系化构建的现实路径

如前所述,《民法典》中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制度与生态修复责任的规定,更多的是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法律依据,实现了从制度探索到法律制度确立的跨越;生态修复责任,从科学概念转化为政策术语再到法律概念,并不能解决作为民事责任的生态修复问题,承担起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整体性、完整性“恢复”。作为民事责任的生态修复责任与作为救济受损生态环境的“恢复”制度,在价值指引、救济对象、救济范围、评价标准、技术路线上存在着本质的分歧。二者的分歧,无法完全弥合,但可在共同的发展理念下调和,打通民法与环境法的沟通渠道,以《民法典》“绿色责任”条款为开端,构建为生态环境提供系统保护的环境责任体系。

(一)民事责任与环境责任的“正本”“清源”

《民法典》纳入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并规定对生态环境损害的生态修复责任,是民法自身在保障私益的基础上对公益保护要求的回应,为损害生态环境提供更多的救济方式。[13]其意义不在于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整体纳入私法体系,而在于在损害发生后实现对侵权人责任的有效追究,并作为遏制环境侵权发生的有效手段。因此,《民法典》“绿色责任”条款功能在于对损害生态环境的侵权人进行责任追究,这也是“绿色责任”条款之“本”,并进而震慑和制止潜在的侵权人。

而作为从成立之初就承载了对生态利益最全面最完整的表达的环境法,[14]应有效借助《民法典》“绿色条款”实施引发的联动效应,为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指引、规则制定、责任形态、追责机制、保障机制等提供法理支撑和立法依据,改变当前借道民事侵权法,辅以环境政策、司法政策的权宜之策,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其一,制定专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或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法;其二,在环境基本法及各单项法中分别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条款,并通过引致条款或转介条款和《民法典》“绿色责任”条款形成合力。“正”民事侵权之“本”,“清”生态修复之“源”,实现民事责任和环境责任的协同发力。

(二)以环境与社会“双重修复”理念指引生态修复责任的适用

作为民事责任的生态修复与环境法中的生态修复在适用中有一定的差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二章即为“损害赔偿”,表明侵权法以救济受损私益为主,方式以损失填补为主;在责任实现形式上,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两种方式:自行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在责任人范围上限定为侵权人,一般不涉及第三方。但在环境法中,生态修复需要政府和市场共同合作,生态修复制度是兼有生态环境修复和社会修复功能的制度,生态修复责任只是制度载体,是环境法生态修复机制的重要驱动。

因此,如何适用生态修复责任,不仅仅是民法内部的问题,还需要环境法的社会化机制的协同,实现对环境与社会的“双重修复”。对环境而言,修复的是生态系统协调运行所形成的生态服务功能,是对生态系统稳定、平衡状态的恢复;对社会而言,修复的是受“万物皆我所用”影响而日益失衡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对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人类自然观的回归。需要发挥环境法基于“山水林田湖草沙海”生命共同体认知的系统管理功能,发挥基于生态系统整体性的跨区域跨部门协调机制功能,以及基于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属性的衡量、评价与考核功能,构造生态环境保护修复的制度之网。

(三)以“生态恢复论”实现环境责任体系的建构

《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章并不能必然构建环境责任体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五项内容指向的范围,遵循的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中的损失的“全部赔偿”,且以货币赔偿为主要救济方式。其存在的弊端显而易见。第一,极容易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等同于金钱赔付责任;第二,“绿色责任”条款构建的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合理费用赔偿责任,修复责任,期间损失、永久性损害及过程性费用赔偿责任范围,是以操作层面生态修复成本为依据,体现的是单项环境要素污染治理成本或多项环境要素治理成本的叠加,并不能完全反映恢复生态系统完整功能、环境要素整体服务功能的所有成本,包括潜在的人群健康风险,致害行为导致的系统性、累加性、滞后性风险均未能考虑在内。第三,忽视了生态修复实施过程相关方的参与影响,缺乏对行为人致害能力的限制和潜在危害环境行为的约束,难以有效发挥法律的预防性规制功能。

生态恢复论是以恢复生态学理论为基础,指引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和预防损害进一步发生的理论。生态恢复论以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恢复为目的,以保障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为核心,主张对环境要素和生态系统及其服务功能统筹考虑。[12]生态恢复论指导下的环境责任,认可和尊重生态修复过程参与主体的多元性、利益调整方式的多重性和法律规制手段的多层次性,建构以保护生态系统完整性、生态服务功能整体性为目的的环境责任体系。第一,生态修复责任优先适用。在此基础上,异地修复、替代修复甚至劳务代偿等作为候选方案适用。第二,环境禁令的适用。环境责任体系结构中,行为限制是重要的内容,一方面环境损害的发生是递进和演变的过程,环境禁令可以起到对环境损害及其风险的及时管控;另一方面,禁令的诉讼可以起到提前介入功能,及时化解有可能恶化的环境后果。第三,环境监管主体的“辅助”义务。[15]生态修复过程及效果评价的专业性,均不是权利人或司法机关能够胜任的,环境责任体系的构建还扮演着启动和搭建环境保护“多元共治”机制的功能,其中环境监管部门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既需要对应急处置环节进行监管,还需要对修复过程进行干预和指导。第四,金钱赔偿的补充适用。尽管司法实践中很多采用生态修复费用的主张,但从《民法典》规定的主张范围看,仅有追究责任之前发生的应急处置费用及相关的鉴定评估费用是真正意义有特定主体主张的支出“成本”,其他的均为金钱替代支付的环境代价。因此,对于生态系统功能恢复,赔偿损失并不是担负“对环境的损害”救济的主要途径和功能,仍需要和其他责任形式配合适用。第五,惩罚性赔偿的选择适用。尽管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于“对环境的损害”的救济仍存争议,但即使成立,仍需要严格限定适用范围,仅在特定情形穷尽其他手段均无法实现生态修复效果的时候,方可选择适用。

(四)生态恢复论指引下环境责任体系的建构

1.《民法典》“绿色责任”体系适用顺位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包含了四种损失和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的费用;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则发生在预防性应急处置、环境功能损害鉴定及生态修复过程中。从《民法典》“绿色责任”条款的规定中,并不能解读出生态修复、赔偿损失、承担修复费用等责任形态适用的顺序,但在环境法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制度中,必须遵循生态损害发生演变规律与环境应急处置操作规程,优先适用生态修复,赔偿损失、承担修复费用及替代性修复等作为辅助形式。

2.优化“赔偿损失”责任形式的适用

需要明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主张费用的范围并非责任形式中“赔偿损失”的范围。尽管从表面上均可以归结为以金钱赔偿的方法解决侵权人的责任范围,但从其赔偿范围看,是建立在区分生态修复费用和金钱赔偿“填补”受损利益的前提下。因此,不能解读出“赔偿损失”是“修复责任”的替代履行方式,也不能得出赔偿损失可以免除生态修复责任或承担生态修复费用责任的结论。

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范围中,需要注意的是《公益诉讼解释》并没有直接规定“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但从民事侵权法“赔偿损失”填补受损利益视角出发,可以纳入赔偿损失范围的包括有:已经发生且经过评估鉴定加以特定化的期间生态利益损失、永久性生态功能损失、清理及紧急处置费用。⑦

3.厘清生态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责任的关系

《民法典》之前的《公益诉讼解释》(法释〔2015〕1号)规定了原告可以提起恢复原状的诉求,似乎确立了“恢复原状”传统侵权责任承担救济环境公益的使命。但随着《民法典》及《公益诉讼解释》的修改,用“修复责任”取代了“恢复原状”,放弃了采用“恢复原状”救济受损生态环境的路径。

“恢复原状”是否有适用空间,取决于权利人受损私益是否有恢复的可能性,即需要区别利益受损方受损利益和权益的恢复与生态环境可恢复。如果受损利益方存在可特定化的利益,且该利益存在可恢复的可能,则“恢复原状”是可以适用的。

4.引入环境行政主体的责任

《民法典》“绿色责任”条款规定公益诉讼请求权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目的是为环境侵权责任追究提供法律依据,并不排除和否认环境利益的公共属性、环境行政主体、环境公共管理职能。《民法典》的贡献在于建立了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私法激励机制和社会性私权制度,仍需要环境法将超出民事侵权法范畴但又需要民事手段调整的关系予以专门规范。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等制定的《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商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审查”,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协助、配合义务的确认,是实践需求呼唤立法跟进的现实写照。

5.重视环境禁令的功能作用

环境禁令可归属于民诉中的行为保全,但从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本质和目的出发,环境禁令可适用于诉前、诉中及诉后。在面临损害扩大风险或发生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应该重视环境禁令的作用,完善环境禁令的适用条件、程序规则,发挥环境禁令风险预防功能。第一,确立环境禁令适用的条件。可借鉴美国环境禁令的适用条件:存在难以弥补的环境损害或风险、有胜诉的可能性、禁令所维护的利益大于本申请人受限的利益、不得有损公益。[16]在此基础上,制定符合我国行政禁止令规则要求的环境禁令适用规范。第二,厘清环境禁令与民法中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责任的关系。环境禁令的实施会启动相应的应急处置、损害鉴定评估等流程,需要专门化的程序和规则,必要时应引入专家鉴定人或召开听证会以确保正确适用。

综上所述,《民法典》“绿色责任”条款并不能建立确保生态环境损害全方位救济的责任形态,还需要环境法在“绿色责任”基础上的协调沟通,不断加深民法的“绿化”,完善环境法体系内的环境责任立法,健全融预防性与补救性、行为型与财产型、惩罚性与修复性责任、直接侵权人与间接侵权人为一体的环境责任体系。

注释:

①《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②《侵权责任法》四个条款分别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第四条“工作内容”第一项“明确赔偿范围”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⑤“绿色责任”条款,指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到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共七个条款。

⑥国外典型立法如美国的《超级基金法》规定的自然资源损害的救济途径,2004年欧盟理事会通过的《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规定的环境损害救济途径等。

⑦永久性生态功能损失实际上是生态修复不能时,所选择的资金偿付替代方案。但从责任性质看,永久性生态功能损失经过鉴定评估,已经加以特定化,完成了从生态修复义务到赔偿损失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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