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增益,郭北南
(中国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北京 100088)
“安全”是民用航空的核心价值。民用航空运输一旦遭受非法干扰或侵害,后果不堪设想。旨在保护民航安全的航空安保制度是伴随着非法干扰和侵害行为的出现而产生的。当前国际民航安保制度由一系列国际安保公约组成,这些安保公约对常见的非法干扰或侵害行为作了类型化规定,并要求各缔约国加以严惩。威胁航空安全的行为是《海牙公约》和《北京公约》重点打击的航空犯罪,近年来这类威胁行为在我国也频繁出现,从遵守国际安保公约和维护我国民航安全的角度出发,我国有义务和必要对威胁航空安全行为进行理性惩治。目前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威胁航空安全犯罪,因此需要检视我国刑法典的内容,对其进行修改与完善,促进我国刑法与航空安保公约的衔接,便于有效预防和打击航空威胁犯罪。
《海牙公约》最早规定航空威胁犯罪,《北京公约》加以明确和细化,《北京议定书》对《海牙公约》的规定又作了修改。《北京公约》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当情况显示做出的威胁可信时,任何人如果做出以下行为,则亦构成犯罪:(一)威胁实施本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三)项、(四)项、(六)项、(七)项和(八)项中或第二款中任何罪行;或(二)非法或故意地使任何人受到这种威胁。《北京议定书》第一条规定:一、任何人如果以武力或以武力威胁、或以胁迫、或以任何其他恐吓方式,或以任何技术手段,非法地和故意地劫持或控制使用中的航空器,即构成犯罪。二、当情况显示做出的威胁可信时,任何人如果做出以下行为,则亦构成犯罪:(一)威胁实施本条第一款中所列的罪行;或(二)非法和故意地使任何人受到这种威胁。
《北京公约》和《北京议定书》所规定的航空威胁犯罪在行为方式上既有共性,也有区别。综合两者的规定,以威胁的具体内容为标准,航空威胁犯罪可分为五类:
(1)威胁实施劫持或控制使用中的航空器的行为。劫持和控制使用中的航空器是最原始、最严重的航空犯罪,这类犯罪通常早有预谋、伴有特定的利益诉求,一旦犯罪目的无法实现,不法分子可能毁坏航空器,威胁实施这种犯罪容易引起巨大的民众恐慌。
(2)威胁实施致使航空器不能飞行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使用中的航空器一旦出现飞行故障极有可能导致机毁人亡的后果,因此必须保障航空器不受干扰和破坏地正常飞行。《北京公约》规定,威胁实施致使航空器不能飞行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是犯罪。(1)根据《北京公约》的规定,这类威胁犯罪的内容是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具体规定是:(一)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人员实施暴力行为,如该行为可能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二)毁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对该航空器造成损坏,而使其不能飞行或可能危及其飞行安全;(三)以任何手段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别人放置可能毁坏该航空器,或对其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对其造成损坏而可能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质;(四)毁坏或损坏空中航行设施,或妨碍其工作,如任何此种行为可能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
(3)威胁实施使用航空器实施其他严重犯罪的行为。航空器的独特属性使其有可能被不法分子当作犯罪工具来实施其他严重犯罪,鉴于此,《北京公约》对这类威胁使用航空器进行其他犯罪的行为也加以规制(2)根据《北京公约》的规定,这类威胁犯罪的内容是第一条第一款第(六)(七)(八)项,具体规定是:(六)利用使用中的航空器旨在造成死亡、严重身体伤害,或对财产或环境的严重破坏;(七)从使用中的航空器内释放或排放任何生物武器、化学武器和核武器或爆炸性、放射性、或类似物质而其方式造成或可能造成死亡、严重身体伤害或对财产或环境的严重破坏;(八)对一使用中的航空器或在一使用中的航空器内使用任何生物武器、化学武器和核武器或爆炸性、放射性、或类似物质而其方式造成或可能造成死亡、严重身体伤害或对财产或环境的严重破坏。。
(4)威胁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实施相关犯罪行为。干扰机场秩序或破坏机场设施可能会危及飞行安全,《北京公约》第一条第二款将此类相关行为规定为犯罪(3)《北京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人如果非法地和故意地使用任何装置、物质或武器进行下列行为,则构成犯罪:(一)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而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伤害或死亡;或(二)毁坏或严重损坏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的设施或该机场上非使用中的航空器,或扰乱该机场服务,若此种行为危及或可能危及该机场安全的。,第(三)款则规定威胁实施这些行为亦构成犯罪。
(5)散布威胁犯罪信息的行为。《北京公约》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和《北京公约议定书》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均规定,“非法和故意地使任何人受到这种威胁”也是犯罪。公约虽作如此规定,但这种行为在法理上是否属于威胁犯罪,其与上述四类威胁犯罪有什么关联,还值得进一步探讨。
航空威胁罪是抽象危险犯。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两类:具体危险犯是以发生一定的具体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要素”之犯罪,法官须就个案判断行为是否招致构成要件所定的危险状态;抽象危险犯所处罚者是对于法益客体带有典型危险的行为方式,人们经过无数事例的反复观察及经验归纳之后,在立法上推定“只要从事该行为即具危险性”,行为只要符合构成要件之描述,即可成立抽象危险犯,无须法官进行具体认定[1]76。《北京公约》和《北京议定书》所规定的威胁犯罪均未要求以特定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成立要素,法官无须确认威胁行为造成什么样的危险状态,也即威胁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是法律拟制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公约所规定的威胁行为,就被推定为引起严重的危险状态。鉴于民用航空和航空器的特殊属性,威胁的内容一旦付诸实施,将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即便威胁行为本身也会严重扰乱航空管理秩序,引起特定范围内的民众恐慌。因此,从威胁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两方面来看,公约将威胁行为规定为抽象危险犯是合理的,体现了风险社会背景下法益保护前置化的当代刑法思潮。
根据《北京公约》和《北京议定书》的规定,威胁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是“当情况显示做出的威胁可信”。有学者认为:“这一条件相当于我国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情节严重’要件,是犯罪的构成要件。”[2]我们认为,这一要件并非犯罪的构成要件,其与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情节严重”不具有相同属性。犯罪的构成要件存在于犯罪的实施过程中,从某一方面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属于犯罪本体要素。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情节严重”“是以综合的形式反映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3]100,“情节是否严重,要通过分析案件的全部情况进行综合判断”[4]。公约所规定的“威胁可信”并非针对威胁行为本身,不是威胁罪的本体要素,而是有关组织和人员在获取威胁信息以后根据当时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对这种威胁的真实性、可信度所作的评判,这就难免存在见仁见智的判断偏差,其目的在于将真正的威胁行为与散布虚假信息、不具有实际威胁的行为区别开来,以限缩刑事处罚范围。根据威胁信息的实际情况,存在三种处理结果:威胁信息不属实,系虚构或编造,属于编造或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威胁内容不具有可行性或可能性,如青少年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或其他戏谑心理而向有关部门发出威胁,可作为轻罪或违法处理;威胁信息可信的,构成航空威胁犯罪。
“威胁是指以实施暴力和其他侵害或使他人遭受某种不利相要挟,使他人在精神上陷于恐惧或不自由的行为。”[5]威胁犯罪的行为构造由“表达威胁”和“威胁内容”两部分组成,前者指向相对人表达将要实施“威胁内容”的意思表示,后者指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根据《北京公约》和《北京议定书》的规定,航空威胁罪的实行行为分为两类:第一,表达威胁。“威胁实施议定书规定的罪行是指虽然没有实施其所威胁的内容,但威胁行为本身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6]74表达威胁复分为两种方式:一是尚未着手实施威胁内容,仅向相关组织或个人表达威胁,如果要求得不到满足即会实施威胁内容。例如,行为人隐藏于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内部,威胁实施损坏机场重要设施的行为。二是已经着手威胁内容的部分行为,并向相关组织和个人表达威胁,如果要求得不到满足即将威胁内容付诸实施。例如,恐怖分子登上飞机后发出威胁,若不满足其要求即实施劫机行为。需要注意,威胁内容固然是航空保安公约重点打击的犯罪,但其并非威胁罪的实行行为,威胁罪的实行行为是表达威胁。第二,非法和故意地散布威胁信息。这种行为也可分为两种方式:一是威胁犯罪的共犯故意散布威胁信息,试图造成民众恐慌,从而向有关组织或个人施加压力,这种行为成立犯罪不存在争议;二是非共犯的其他人员获悉威胁信息后,非法和故意地散布该信息,这同样会严重扰乱航空管理秩序,故被规定为犯罪。
在国外,不少国家的刑法典中都规定了威胁罪或胁迫罪。日本刑法典第222条规定:“以加害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者财产相通告胁迫他人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者三十万以下罚金。”[7]82德国刑法典第241条规定:“以对被害人本人或与其亲近者犯重罪相威胁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瑞士刑法典第180条规定:“严重威胁他人,使后者处于惊恐害怕之中的处监禁刑或罚金刑。”英美刑法上的威胁罪“是指故意地或者放任地引起被害人感受到立即的、非法的针对其人身的暴力行为”[8]301。一般认为,外国刑法上威胁罪或胁迫罪的罪质是“通过侵害安全感而给被害人的意思活动自由造成威胁”[9]478。“胁迫罪基本上可以说是针对意思决定自由的危险犯”[10]56,实行行为是威胁或胁迫行为,犯罪之成立不需要附加其他行为或造成客观危害结果,主观上也没有犯罪动机或目的限定。威胁是胁迫、恐吓的意思[11]2349,与胁迫的含义基本相同,我们将在下文统一使用“威胁罪”的概念来表述。
我国刑法典中没有单独的威胁罪,但根据刑法分则关于罪状的表述,有些犯罪的实行行为包括威胁行为或胁迫行为,我们将这类可以采用威胁行为或胁迫行为实施的犯罪统称为威胁型犯罪。有学者将我国刑法中威胁型犯罪分为四类:1)威胁他人,目的在于迫使他人忍受进一步的侵害的犯罪;2)威胁他人,目的在于迫使他人为一定行为的犯罪;3)威胁他人,目的在于迫使他人不为一定行为的犯罪;4)威胁他人,目的在于使他人感到精神上的恐惧的犯罪[5]。我们不完全赞成这种分类,通过梳理刑法典,发现我国刑法分则共包含21种威胁型犯罪,可分为下述两类:
(1)采用威胁方法要求他人为或不为特定的行为。这类犯罪包括武装叛乱(暴乱)罪、强迫交易罪、强迫卖淫罪、强迫劳动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妨害作证罪、强迫卖血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强迫卖淫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罪、妨害公务罪、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这些威胁型犯罪的行为构造由行为人的“威胁行为”和被害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组成。“威胁行为”是实行行为,除了强迫交易罪需要达到“情节严重”外,其他犯罪都是行为犯,不以被害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为犯罪成立要件。这些犯罪还是目的犯,被害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是行为人实施威胁行为所追求的犯罪目的。例如:“胁迫特定人员武装叛乱、暴乱,是指对特定人员使用暴力伤害、揭发隐私或毁坏财物相威胁,使之受到精神强制,被迫进行武装叛乱、暴乱。”[12]9因此,行为人虽然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行为,但若威胁内容不是上述法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则不构成这些威胁型犯罪。行为人只要基于上述特定目的实施了威胁行为,一般就构成犯罪。目的是否实现,对犯罪成立影响不大,行为本身的严重程度是决定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
(2)采用威胁方法威胁或侵犯法益的犯罪。这类犯罪包括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抗税罪、强奸罪、强制猥亵或侮辱妇女罪、破坏选举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这些威胁型犯罪是复合行为犯,其行为构造由“威胁行为”和“后续行为”组成,前者是手段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二者都是犯罪的实行行为,犯罪之成立基本上与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无关。行为人实施威胁行为即是犯罪的着手,如果没有实施后续行为则可能不构成犯罪或是犯罪未遂,因此后续行为对罪与非罪及犯罪停止形态的判断具有重要意义。
以上梳理的威胁型犯罪是一种学理归纳,它们是所属犯罪的表现形态之一,但其所属的犯罪并非威胁罪,威胁行为或胁迫行为是这些犯罪所包含的实行行为,即行为人可以采用威胁或胁迫的方式来实施这些非威胁型犯罪。由此可见,我国刑法没有规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单纯威胁行为。然而,在航空运输业日益发达的当代中国,为保障航空安全和国民人身安全,将威胁航空安全行为纳入刑法的惩治范围,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重要的现实意义。
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刑法的基本任务是保护法益,法益保护的客观需要是刑法上增设新罪的正当根据,危害行为的发生频率、危害后果的严重性,以及法益的重要性等则是决定刑法的保护广度和强度的主要因素。我国刑法增设威胁航空安全罪的必要性,既源于保护航空安全的需要,也包含我国刑法国际化的发展趋势。
近些年来,我国威胁航空安全的行为频繁发生。例如,2012年发生10起威胁航班、影响航空安全事件[13];2013年5月15日,东航、吉祥航空和深航的5架航班受到炸弹威胁,导致备降、返航或推迟起飞[14];2013年5月17日,北京、广州、重庆、深圳多地飞往上海航班受到虚假恐怖信息威胁,5家航空公司的11架飞机备降或者重新安检[15];2014年3月17日,杨某搭乘昆明航空有限公司的KY8285航班,在登机后例行检查时谎称自己携带的物品中有炸弹,昆航紧急疏散了飞机上的乘客,对飞机进行排爆检查[16];2014年5月22日,吉祥航空公司的两架飞往乌鲁木齐的航班因“诈弹”而被迫备降于南京机场和兰州机场[17];2015年2月25日中午,一位女性乘客在南宁飞往北京的CA1336次航班上声称飞机上有爆炸物要爆炸,飞机于14时备降重庆机场[18];2016年1月6日,山东航空由海口飞往济南的SC4808航班,因为飞行过程中有一名旅客声称飞机上有炸弹而紧急备降广州机场[19]。
飞机在天上可控性太差,不可预见的风险也大,安全是飞行的最高准则[20]。针对航空威胁行为,必须倾尽一切力量排除隐患,确保航空安全万无一失。威胁航空安全行为侵犯或威胁到多重法益,主要包括经济损失、公共秩序和飞行安全。其一,威胁航空安全行为会造成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一旦收到威胁信息,机场和航空公司都要启动应急预案,首要的任务是展开地毯式的危险排查工作,飞机的每个角落都要用手摸到。整个过程不仅耗时长,而且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造成经济损失是不言而喻的。例如,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曾判决某谎称携带炸弹的乘客向航空公司赔偿二次起降、停场、旅客服务、机组点心、乘客饮料等费用共计9720.38元[16]。再如,前面提到的CA1336次航班上的炸弹威胁,导致有关部门和航班为此付出了十万多元额外的支出。其二,威胁航空安全行为会扰乱机场或飞机上的公共秩序。据业内人士介绍,机场收到威胁信息后会紧急提升安检等级,加强重点部位巡查,对本场已开放的航班进行重复安全检查。如果航班已经上客但尚未起飞,乘客要下机再次接受安检,并且会推迟起飞。如果飞机已经起飞,则要考虑返航或者备降。以上应对措施严重扰乱了机场或飞机上的稳定秩序,并且容易引发其他危害后果。其三,威胁航空安全行为可能危害飞行安全。飞机在飞行过程中收到威胁信息,必然会造成机内乘客的高度恐慌,乘客在这种恐慌心理的支配下容易做出不理智的行为反应,从而危及飞行安全。机长面对威胁信息,需要及时作出最佳的判断和决策,决定返航或备降。飞机备降需要具备合适的机场条件、天气条件和时间条件等,大型飞机在降落前还需要进行空中抛油,这些因素都影响到备降的安全性[20]。如果条件不允许或操作不当,备降可能造成飞机失事,甚至酿成机毁人亡的悲剧。因此,威胁航空安全行为对飞行安全形成了现实的危险。
威胁航空安全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对公共秩序的扰乱是传统刑法保护的对象,足以为刑法规制威胁航空安全行为奠定正当性根据,而其使航空安全所面临的重大危险则与风险刑法理论具有内在联系。鉴于航空事故的重大性、灾难性和不可逆转性,从风险刑法的理论视角出发,我国刑法有必要对航空安全进行提前保护。风险刑法的立场是,通过刑法对危险的禁止来实现安全,刑法被定义为风险社会稳定的基本前提条件[21]。我国学者关于风险刑法理论存在两种观点:一种主张扩大刑法处罚范围,一种对此观点持质疑和批判态度[22]。虽然关于风险刑法理论和风险社会刑事立法的价值导向还存在争议,但现代社会风险的激增以及刑法需对此作出必要的反应已是基本共识。航空风险是典型的现代风险,以禁止风险、保障安全为主旨的刑法不能对其坐视不理。随着航空运输业的快速发展,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其他犯罪的触角逐渐加强在航空领域的渗透,航空安全遭受威胁和侵害的概率大大提高。航空运输的安全性要求极高,航空运输的特殊属性决定航空犯罪往往导致灾难性的后果,“9·11”事件的梦魇我们依然历历在目。由于航空犯罪巨大的破坏性和恐怖性,威胁航空安全行为极易造成巨大的民众恐慌,严重冲击人们对现代社会所持有的安全感和信任感,而且威胁一旦实现,后果将不堪设想。为了实现将危险扼杀在萌芽状态的目的,刑事立法和教义学共同作用,不断地将可罚性的标准往前推移,在法益尚未受到实际侵害的场合,刑法就被认为应当提前予以保护了[23]。“危险刑法不再耐心等待社会危害结果的出现,而是着重在行为的非价值判断上,以制裁手段恫吓、震慑带有社会风险的行为。”[24]15此外,从民航安全管制角度来看,“当民航业一次次经历狼来了信号后,警戒心容易走向松懈,一旦真的遇到恐怖威胁,也当作恶作剧处理的话,伤及的将是所有乘客的生命安全”[25]。因此,为减少威胁航空安全行为的发生,维护航空管理秩序、保障航空安全,增设威胁航空安全罪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是刑法应对当代社会风险的题中之义。
我国法律制裁体系由治安处罚和刑罚两级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中的不少规定都与威胁航空安全行为有联系,但这些规定均不能妥当地规制威胁航空安全行为。
首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过轻,与威胁航空安全行为的危害性不相适应。《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最多可处五至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规定显然不足以规制威胁航空安全行为,理由包括:其一,治安管理处罚过轻,与威胁航空安全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缺乏相当性,难以起到惩戒和预防的效果。威胁航空安全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以波音737-800为例,返航或者备降一次,航空公司的损失大约在100万元[26]。相比之下,治安管理处罚显然过于轻微。其二,威胁航空安全行为可能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甚至危及飞行安全,引发飞行事故,这是本条规定所无法评价的危害后果。其三,本条规定禁止的是单纯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其保护的法益是被害人的意思决定权和人身安全,而如前文所述,威胁航空安全行为所侵犯或威胁的法益远超出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保护范围。
其次,威胁航空安全行为与我国刑法上的威胁型犯罪既有联系,亦有区别,不能适用威胁型犯罪来规制威胁航空安全行为。威胁航空安全行为与威胁型犯罪的联系是:1)性质相似。前者既包括实害和危险两种结果,后者有些是抽象危险犯(如妨害公务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等),大多数是行为犯(如武装暴乱罪、抢劫罪等)。2)实行行为相似。两者的实行行为都是威胁行为,不以暴力行为为必要条件。两者的区别是:一是行为构造不同。前者是单一行为犯,无须附加其他行为要件或危害结果;后者是复合行为犯,威胁行为是犯罪的手段行为。二是作用对象不同。前者的作用对象不特定,可能是有关政府部门、社会组织、个人或者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后者的犯罪对象确定,威胁行为是针对特定的组织或个人的。三是主观要件不同。前者不以特定的犯罪目的为必备要件,后者都必然存在特定的犯罪目的。因此,不能适用威胁型犯罪来处罚威胁航空安全行为。
最后,威胁航空安全行为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不完全吻合。目前,实践中通常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来处罚威胁航空安全行为,但本罪中的恐怖信息是编造的或虚假的,如果行为人向特定机关、单位告知或向不特定或多数人传达的是真实的恐怖信息,即便造成了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也不能构成本罪[27]。例如,行为人携带真实爆炸物进入机场或飞机,然后以引爆爆炸物向相关机构或人员发出威胁,这种威胁航空安全的行为即不能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除了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其他信息需具备可感性、可信性和可感性才符合恐怖信息的要求[12]37,如果行为人传播的威胁航空安全的信息不能被界定为“恐怖信息”,同样不能以该罪论处。此外,“成立本罪,以发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如引起公众的严重恐慌,导致公安机关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排除虚假物质或消除影响等)为要件。单纯使特定人员产生恐惧心理的恐吓、胁迫行为,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不能认定为本罪”[28]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了六种“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只向某一政府部门、组织或特定人员发出航空威胁,而未向社会传播威胁信息,可能不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因此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也不能涵盖所有类型的威胁航空安全行为。
上述分析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制裁体系在规制威胁航空安全行为时存在处罚漏洞,修改我国刑法以实现与国际公约的接轨乃是必然趋势。
刑法国际化是指刑法发展进程中各国相互吸收、彼此渗透、趋于接近、共同前进的趋势。刑法国际化具有深刻的经济、社会、法律和其他方面的原因,乃是国内刑法发展的一个必然向度[29]。我国刑法上设立的劫持航空器罪、暴力危及航空安全罪等是刑法国际化的具体表现。但近年以来,航空安全犯罪和航空安保公约的新发展对我国刑法国际化提出了新要求。我国已经签署加入三大航空安保公约、《北京公约》和《北京议定书》。“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基本准则,这就要求我国切实遵守这些航空公约的规定,履行严厉惩罚航空犯罪的义务,展现一个负责任政治大国的良好形象。同时,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由于我国刑法中没有专门的威胁航空安全罪,适用相关罪名来规制威胁航空安全行为多少有些牵强附会,既存在处罚漏洞,也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我国要承担航空安保方面的国际义务,必须在刑法中增设威胁航空安全罪。
刑法上增设或削减罪名,实质上是国家刑事政策刑法化的表现,是刑法适应社会情势变迁的需要。特别是在风险剧增的当代社会,“公众对于安全的现实需求会汇聚成刑事政策上的压力,最终通过目的的管道传递至刑法体系的内部,驱使刑法体系向预防目的的方向一路狂奔”[23]。最近十几年来,我国刑法上犯罪圈的不断扩张正是这种立法动向的体现。从理论上分析,威胁航空安全行为符合刑法理论关于行为概念和功能的界定,不存在入罪化障碍。鉴于此,本文对我国刑法中增设威胁航空安全罪具体路径展开进一步分析。
刑法上“‘行为’概念的目的是在过滤那些和刑法规范的遵守根本不相干的人类态度。整个刑法规范是在告诉人,什么事情该做(不作为犯的情况)和什么事情不该作(作为犯的情况)”[30]33。禁止和处罚威胁行为是各国的普遍做法,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禁止威胁人身安全的行为,西方不少国家的刑法典都设置了威胁罪。由于立法政策的选择原因,威胁人身安全行为在我国不具有刑法意义,但是,倘若立法者将这些威胁行为入罪,则其即获得刑法上行为概念的共性,并与刑法规范的保护目的和实行行为的基本构造相符。威胁航空安全行为是行为人基于特定不法意图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为国际航空安保公约所禁止,实施威胁航空安全行为是与法规范的遵守相关联的人类态度。威胁航空安全行为与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威胁人身安全行为,以及西方刑法典中的威胁犯罪具有相同样态,其与刑法上的行为概念具有相同的逻辑构造和规范属性。威胁罪的实行行为“是指以足以使一般人恐惧的危害相通告,对方要认识到有这种通告存在,但不以其实际上产生恐惧为必要。判断是胁迫还是未达到胁迫程度而只不过是使人讨厌的行为,应当考虑通告的内容、对方的性别、年龄、周围的状况等因素”[30]33。刑法处罚威胁航空安全行为的目的是禁止人们实施这类威胁行为,以保护航空管理秩序、航空安全,以及国民的人身安全,威胁航空安全行为的判断也可从上述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刑法上的行为概念,原则上应具有下述三项功能:“(1)‘分类功能’,即作为概念可以同时合理地解释现存制度中行为的两种表现形式:作为和不作为。(2)‘限制功能或否定功能’,即作为界定具有刑法意义的人类举止的首要特征,能发挥排斥不具有刑法意义的人类举止的作用。(3)‘教义与应用功能’,即可用其作为理论与实践中判断行为统一性的标准。”[31]102威胁航空安全行为入罪后,其规范属性亦能为上述三项功能所涵摄。首先,威胁航空安全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作为,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举动侵犯或威胁了公共法益,不作为不构成威胁航空安全罪。其次,刑法是一种采用痛苦和强制的手段进行社会控制的工具,所以其规制的对象必须符合伦理基础和理性要求,这就需要刑法将人的意识或意志以外的行为排除在外,因为人们对这些行为无法控制,处罚这些行为亦不能收获相应的刑罚效果。威胁航空安全行为是行为人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且该行为已为相关法规范禁止,刑法处罚这种行为符合伦理基础和理性要求。最后,虽然刑法上行为的“教义与应用功能”难以找到统一标准,但具体到威胁航空安全罪,威胁行为具备特定的构成要素,可为威胁航空安全罪的认定提供明确标准。威胁行为一般包括实施威胁、威胁对象、威胁内容、威胁手段、威胁程度、行为的未然性和可能性等要素[32],通过整合这些要素并进行理性评价,可以做出罪与非罪的判断。
通过上文分析,当下将威胁航空安全行为纳入刑法轨道并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从犯罪论的角度来看,威胁航空安全犯罪也具有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具有特定的不法目的;犯罪客体是航空管理秩序、航空安全和国民的人身安全;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威胁行为、威胁造成的后果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此,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威胁航空安全罪是可行的,是否增设威胁航空安全罪则主要是刑事政策的考量和价值选择问题。诚如我国学者所说:“刑法调整和规范的社会关系始终是变动不拘的,……一旦发现存在与现实的社会情势、犯罪态势及由此决定的反犯罪斗争需要明显不相适应的情况,就应当适时地从事刑法文本的修正,或将现行刑法尚未规定的具有犯罪内涵的不法行为犯罪化,或将现行刑法规定的已经不具犯罪内涵的行为非犯罪化。”[33]3
对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的航空安保公约中的犯罪,有学者指出三条处理思路:犯罪的内容能够在我国刑法中找到适当的罪名来处理的,可按照该罪名来处理;犯罪不被我国刑法所包含,但能通过对刑法中的某些条文进行扩张解释而予以包含的,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运用立法解释的方式,对刑法相关条款进行扩张解释以适用;前两者都行不通的情况下,只能运用单行刑法的方式予以补充规定[34]。就国际潮流来看,“当今国际社会对国际犯罪的追究主要采取间接执行模式,即由国际公约的缔约国通过其国内法的方式来实施国际刑法”[35]。我国基本上不存在单行刑法,新罪名都是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增设的,包括已有的其他航空犯罪。因此,修改刑法以增设威胁航空安全罪既符合我国犯罪化的传统,又简单易行、成本较低。
关于修法方式,有学者认为,“《刑法》应考虑增加‘以威胁信息危害航空器安全罪’这一罪名,或者出台对第291条第2款的司法解释,明确并加大对威胁航空器安全的虚假信息案例的处罚”[28]。我们认为增设新罪比较妥当,因为刑法第291条第2款的犯罪对象是虚假恐怖信息,不包含真实的恐怖信息,但威胁航空安全的信息包括真实恐怖信息,采用司法解释将真实恐怖信息吸纳进来,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建议在第291条第2款之后增加一款,罪名为“威胁航空安全罪”,罪状可如此规定:“威胁实施以下行为,或非法、故意地传播以下威胁信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劫持或控制使用中的航空器;干扰航空器飞行或危及其飞行安全;使用航空器实施其他严重犯罪;破坏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再采用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将航空威胁犯罪的各种具体方式解释进上述四种行为之中。这里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第一,本罪是威胁犯罪,行为人尚未实施危及航空安全的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主要是航空运输、航空管理、机场秩序等社会秩序而不是公共安全,所以应置于《刑法》第六章第一节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第二,本罪总体上是轻罪,所以基本罪的最高法定刑是三年有期徒刑,但本罪也存在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例如,行为人多次实施威胁或同时针对多个对象实施威胁、造成相关人员伤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影响国家外交活动等,在这些情况下应提高法定刑,否则会导致罪刑失衡。
保护民航安全是民航可持续发展的重点。由于威胁航空安全行为频发,航空威胁犯罪成为《北京公约》《北京议定书》规制的重点对象。以威胁的具体内容为标准,航空威胁犯罪包括威胁实施劫持或控制使用中的航空器的行为、威胁实施致使航空器不能飞行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威胁实施使用航空器实施其他严重犯罪的行为、威胁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实施相关犯罪行为,以及散布威胁犯罪信息的行为五类。从上述威胁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两方面分析,航空威胁犯罪属于抽象危险犯。这一属性特征体现了风险社会背景下法益保护前置化的当代刑法思潮。域外不少国家的刑法典中都规定了威胁罪或胁迫罪,但是我国刑法典中却没有单独的威胁罪。申言之,我国刑法典中只是有些犯罪的实行行为包括威胁行为或胁迫行为,并没有规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单纯威胁行为。然而,为了保护法益及其前置化的需要、为了保障航空安全的需要,以及面对我国刑法国际化的发展要求,我国刑法有增设威胁航空安全罪的必要性。而且从刑法理论关于行为概念和功能的界定角度分析,我国刑法也有增设威胁航空安全罪的可行性。鉴于修改刑法以增设威胁航空安全罪既符合我国犯罪化的传统,又简单易行、成本较低,故此,提出建议在第291条第2款之后增加一款,罪名为“威胁航空安全罪”,并对该罪的具体条文进行了设置;进一步建议采用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将航空威胁犯罪的各种具体方式解释进上述四种行为之中。如此,既履行了国际航空安保公约规定的义务,又有利于合理而有效预防和惩治威胁航空安全犯罪以保障航空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