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斌,孔济夫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 110033)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新增了刑事缺席审判这一独立章节,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外逃人员的追讨方法。其实早在十年以前,以我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契机,我国刑诉法学界对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就有过较为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希冀建立中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以更好地实现对贪腐犯罪人员的追讨,同时也期待借此建立起我国贪污腐败预防与惩治并重的制度体系。
缺席审判是对特殊犯罪中的被告人不到庭时进行审理的一种特殊的诉讼制度,该制度虽然明确规定了适用的有限范围,并要求在尊重被告人选择权的前提下展开,纵使其在节约诉讼经济、树立司法公信力以及反腐追逃的政策导向方面能够创造更大的价值,但刑事诉讼法的精髓在于平衡[1],新的制度在追求诉讼效率上对现有体系的例外性冲击会对刑事诉讼的平衡性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为弥补被告方因缺席诉讼导致权利无法实现并有可能不利于真实发现的潜在风险,有必要重申检察官的客观义务(1),从而以“实质的辩护”捍卫缺席审判中的“形式失衡”,同时强化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的主导作用。
缺席审判程序,是指法院在被告人不到庭的情况下有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形式上,其表现为对现有的控、辩、审三方平衡关系的打破,对传统审判结构的诉讼理念也造成一定程度的冲击。据此,很多学者对缺席审判制度的理论架构和司法实效表示出了一定程度的担忧。
缺席审判程序打破了传统的庭审三方结构(两造对等,三方俱到),无法保障辩方在审判中依法享有的对质权的及时行使。职务犯罪缺席审判制度,意味着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审判,违反直接言词原则,被告人的辩护权、对质权不能得到充分保障。
在以“两造审判主义”为理论基石构建起的刑事司法体系中,出席法庭审判应被视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2)。被告人因缺席庭审而致使个人的意见无法让司法官获知,却仍需要接受自己未参与实质调查而形成的判决的约束,有违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理念。根据正当法律程序,国家有关部门在行使刑事司法权力中,特别是对个人的权利加以限制或剥夺时,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2]。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宪法性权利。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法,其处于整个法秩序、法律体系的源头,其他部门法中所规定的权利都是为了宪法权利的实现,不得与宪法的精神、原则和规则冲突,这是法秩序统一的首要要求[3]。在缺席审判的程序中,被告人无法在法庭上自行辩护,同时又由于我国强制辩护制度的缺失,被告人也面临着没有辩护人代其出庭行使权利的风险,庭审的“平等对抗”遭到削弱。由此看来,“两造平等主义”在缺席庭审中是难以实现的。
同时,辩护权包括对控方提出的证据和主张适用的法律表达自己的看法,由此涉及被告人当庭对质的权利,即对控方所举证据进行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质疑和驳斥,进而才能将辩护权这一宪法性权利落到实处,而这些都要以“被告人在场”为前提,如果被告人缺席了庭审,这些权利都将成为一纸空文。
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改革,强调法庭调查在整个诉讼活动和法官自由心证过程中的重要作用[4]。作为法庭被调查的主体之一的被告人的缺席,显然同这一主张是背道而驰的。被告人的缺席,可能导致法院无法查明案情,进而影响法院判决的公正性[5]。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供述对于查明案件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一方面,贪污案件的交易形式非常隐蔽(一般是涉案当事人在私密空间当面现金交易),往往难以像其他类型的案件一样取得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等证据,被告人供述基本是此类案件中唯一的直接证据。质言之,被告人的缺席直接造成控方证据的缺失,即使提交了在被告人脱逃之前取得的书面供述或者辩解,一旦该份证据同其他证据出现矛盾,法庭难以对该份证据中涉及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调查,这也是为何刑事诉讼活动一直强调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重要性原因之一。
同时,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还具有“引导”的作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可以引导侦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掌握尚未掌握的新事实和新证据——当犯罪嫌疑人被抓获时或者被起诉时尚未收集到充分的证据指证其犯罪行为或者需要借助他们的供述侦破隐案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便通常发挥着引导作用[6]。而在贪污案件中,因为对于“口供”的过分依赖,被告人的缺席可能造成证据数量和质量上的不足,削弱控方证据链条的证明强度,甚至直接切断推理过程,进而影响裁判赖以依据的证据基础,然而此时法官可能会基于现有的“短缺证据”作出裁判,出现人为降低定罪标准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贸然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在请求域外司法协助的时候,也未必能够通过被请求国家的司法审查,无法将“追逃”落到实处(3)。
“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司法实效不及理论预设的现象,在我国刑事诉讼法领域并不鲜见。缺席审判程序在“反腐追逃”方面上的立法本意是否能够在司法层面取得实效,还应考虑司法引渡程序等其他因素。
域外司法引渡或者遣返,多以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共同缔结国际条约为前提,称为“条约前置主义”[7]。我国的“腐败蛀虫”的逃匿藏身地多为欧美发达国家,而在这些国家之中只有西班牙在2019年与我国签订了引渡条约,其他国家尚无明确的引渡条约可供援引,比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瑞典等(4)。即使通过国内的缺席程序获得了相应判决,但面对包括美国在内的多个贪官藏匿地及我国的司法协助现状,我们仍然处于“无门可进”的尴尬境地。从这个角度来说,缺席审判制度所预设的“理想状态”可能沦为落空的“骨感现实”。
另外,即使被请求国与我国签订了司法协助的协议,但我国缺席审判的实质性效力是否符合被请求国启动域外司法协助的标准也存在疑问。我们所希望追回的逃犯的藏身地都在经济发达国家,这一类国家审查司法协助具有颇为严苛的标准,例如英国、加拿大等国家在审查域外的司法判决时候,往往会考虑如果支持对方国家的引渡请求,被引渡人是否会遭到不公正的对待(尤其是能否获得公正的审理程序),这里面包括“被告人必须获得出席法庭权利”的考量,如“程慕阳遣返案”[8]。
职务犯罪缺席审判的制度立意受到了反腐政策导向和诉讼效率的较多影响,进而可能造成对当事人部分诉讼权利的克减。刑事诉讼通常将诉讼价值取向和人权保障程度视为衡量程序优劣的重要标尺。如果缺席审判程序能够符合上述两个判断标准,那么可以据此很好地回应质疑。事实上,有些质疑是由于人们对新制度的性质理解片面化所致,另一些问题则可通过程序的优化加以避免[9]。
缺席审判,有其特殊的立法背景,但过度相信法律本身的权威,容易陷入立法依赖而忽略了法律适用环节司法官和法律执行者的能动作用。缺席审判中被告人的缺席并不必然造成其相应权利的克减,尤其在以职权主义建构起的刑事诉讼体系中,检察官从来不是单一的当事人角色,同法官一样,其存在着对案件实质真实的积极追求和客观义务。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以实体真实主义和职权主义为基本原理的德国法学产物,并在19世纪以法典的形式固定下来[10]。强调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不应仅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进行活动。在围绕职权主义建构的刑事诉讼模式下,法官检察官都是为了发现案件真相而勠力同心的合作者,只是彼此分工负责不同而已[10]。从其称谓为“官”的属性上看,就可以得出这样的推论,一方面,他的地位不是普通的诉讼参与“人”,享有更大的权力,但同时这种权力又不应受到其他权力的左右,而只为司法正义服务。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加拿大等国,虽然检察官被认为是当事人, 但也同样负有客观公正的义务(5)。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曾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反复强调正当程序对检察官的约束,即控方为追求胜诉也不能故意使用虚假的证词或者刻意隐瞒用来反驳或者弹劾该证词的证据,同时“证据开示”对检察官所提出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和其身份的法律公正性相契合[11]。
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强调检察官在缺席审判权诉讼环节中的客观义务,能够有效补足缺席审判中存在的形式缺陷,克服隐藏其中的潜在风险。虽然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依照英美当事人主义的路径在进行改良,但职权主义的底蕴仍然颇为浓厚。根据陈卫东教授的提炼总结,我国法律上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其实体现为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包括客观证据义务、逮捕审查责任、客观追诉责任、定罪救济责任、监督与法律救济责任、诉讼关照义务以及正当程序义务[12]。以审判程序为界点,检察机关在不同的诉讼环节发挥的作用不尽相同。本文主要按照诉讼进行的阶段区分,将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所能起到的作用划分为审判前的主导作用、审判中的实质平衡作用以及审判后的诉讼救济和监督作用。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前接侦查后承审判,是审前程序的主导者[13]。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检察机关理应严把审查关,担负起协调“调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平衡的作用,以发现案件真相为基石,建构相对稳定的审前三角结构,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6)。
日本井户田教授曾提出一种独特的侦查观,即侦查是决定检察官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独特程序,司法权的核心是判断,而在这个阶段,检察官的法律推理活动具有“准司法权”的性质,此时检察官、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处于一种“审前的三角对峙”的结构中,检察官是这一三角形的顶点,在审查起诉和批准逮捕的阶段,都秉承着客观的司法官角色义务,并因此富有客观、居中判断的义务,由此确保证据、程序能不偏倚地保护嫌疑人的诉讼权利[10]。
由于犯罪嫌疑人脱逃境外未能到案,那么针对此类贪腐案件的审查起诉的流程会和普通案件有所不同。在纵向的流水作业格局内,审前程序指向了调查(侦查)和起诉两个环节。在这两个环节中,检察机关可以藉由程序控制权、证据审查权以及执法监督权的交替运用,确保“审前—审判”的二元关系均衡,并重视自身在前阶段所应当承担的三重角色[14]。
1.程序启动的控制者
(1)严把缺席审判程序启动关——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逃匿的确定状态为标准。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告”角色,对缺席审判程序享有启动权,对于缺席审判程序应当处于相对克制的状态。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严格限定了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前提条件,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确定状态为程序启动的阈值,对于可能藏匿境内的或者虽然有迹象表明已经潜逃境外,且办案机关并未掌握逃匿者在境外出现的证据的,考虑到难以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藏匿在境内的可能性,是不能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15]。
(2)“追逃”与“追赃”程序竞合时的并轨与分离。职务犯罪缺席审判程序和贪腐案件特别没收程序存在着“追逃”与“追赃”的互动关系,从制度架构上的有效衔接可以在全面反腐工作上起到共济作用,但鉴于二者在送达程序、证据情况、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状态等方面存有不同的标准,存在程序竞合时如何选择的问题。
以并轨处理为原则,分轨处理为例外。缺席审判程序与特别没收程序具有立法取向上的同质性,因此从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出发,在可以确定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二者可以合并使用或者说将没收程序并入缺席审判程序,完成“对人”与“对物”的同时审理[16]。
分轨模式之一:“审判前先行没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缺席审判的期限作出限定,考虑到国际司法协助的战线长、时间久的特点,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逃匿状态难以确定、文书送达存在障碍或者涉案财产有被转移的风险时,检察机关可以优先选择启动特别没收程序。一方面,没收程序送达方式更为便利,采取公告送达即可,并不要求精准定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逃匿方位;另一方面没收程序举证负担相对更轻,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解决的是恢复财物合法状态的问题,并不体现为定罪处罚的目的,采用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检察机关的证明负担更轻,诉讼效率也相应更高[15]。
分轨模式之二:“审判后再追缴”。当判决后新发现的违法所得不属于既决案件的诉讼客体范围时,检察机关可以参照刑事诉讼客体的原理,再次启动没收程序。在大陆法系诉讼理论中,刑事诉讼客体,又称为刑事诉讼标的,即在处理被告是否曾经应负罪责地犯某种可罚性之行为,以及对其应当处以何种法律效果时,诉讼客体表明了法律程序的标的,圈定了法院调查时的判决界限,并规定了法律效力的范围。诉讼客体理论一方面体现为对法院审判范围的圈界,另一方面也对司法权恣意追诉犯罪设置了红线和禁区。检察机关若在审判后发现了新的违法所得,要根据事实同一性和单一性理论,判断新的违法所得是否属于已决事实的范围,如果不属于先前审判程序中裁判的事实范围,即超出了之前的诉讼客体,那么可以依法再次启动没收程序以达到有效追赃的目的;反之,则必须克制自身的程序启动权。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者身份
(1)进一步完善告知程序。知悉权是犯罪嫌疑人应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程序公正最基本的要求之一[17]。刑事缺席审判之所以在世界存在范围遭到抵制和严格限制性适用,在于其存在可能有违“正当程序”原则的风险,相应影响犯罪嫌疑人最低权利的保障[15]。从实质角度看,缺席审判程序的正当性必须建立在被告人事先知悉开庭信息和听审权并自愿放弃此项权利的基础上[18]。同时,犯罪嫌疑人形式上的不到案并不代表其必然放弃实体性的诉讼权利,其仍然可以通过委托辩护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行使部分诉权,并通过辩护人和居于客观视角的检察官的实质辩护获得权利保障。《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自收到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但对于适用该特别程序面对的嫌疑人不在案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其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并有权代为表达辩护意见。当在境内也联系不上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近亲属时,应考虑通过外交途径委托域外使领馆进行司法协助,代为送达权利告知书[19]。
(2)丰富多样化的讯问手段。审查起诉环节,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必经程序,这既是检察机关的义务,同时也是犯罪嫌疑人所应享有的权利。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脱逃境外的实际情况,检察机关应积极主动联系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拓宽讯问的方式和方法,具体来说,在履行告知义务的同时并应使其近亲属知悉犯罪嫌疑人本人享有接受远程视频讯问的权利,近亲属同时也有针对案件代为行使表达意见的权利。
(3)全面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证据收集的一般规则,检察机关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远超越普通当事人追求胜诉的角色定位,必须秉承客观的视角全面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者最轻的各种证据[12]。同时,检察机关应重视自身在审查起诉环节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过滤作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了检察机关应当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查(7)。审前程序对证据的提前过滤不仅可以提高审判程序的诉讼效率,同时有助于清除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其他非法亦或瑕疵证据,对案件真实发现和被告人权利保障具有积极的意义[20]。
缺席审判程序虽然作为一种特别程序出现,但其仍需要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案件裁量的唯一标准。鉴于调查机关对于“追赃”“追逃”具有更强的积极心理动因,难以保持自身对案件的公允判断。而监察委在调查职务犯罪程序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方面也会存在“非法证据”界定模糊、自行排除和自我监督困难、缺乏程序性操作规范和缺乏律师介入等问题[21]。同时,调查活动和侦查活动在刑事诉讼中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应重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对案件审查的主导作用[22]。对于符合法定不起诉标准的,应该直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当案件符合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时,也应该遵循检察机关自身的独立判断权,避免地方主义或者检察机关的过分干预,这在现行的“省以下人财物统管”的司法改革形式下,具备更强的可预期性(8)。
(4)“财产混同”情况下强制性措施的正确适用。职务犯罪中的涉案财产易于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况(合法财产和非法财产一同被采取强制性措施),虽然2015年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和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的规定》都进一步规范了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但一方面对涉案财产处置忽视了比例原则,另一方面在判决作出之前案外人没有有效的申请办案机关对“混同财产”进行保全的措施,只能在执行阶段申请执行异议[23]。在审查起诉阶段,一方面应当赋予案外人和缺席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和辩护律师申请对“混同财产”中的合法部分作出解封的权利,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应当站在客观公正的角度依据职权对涉案财产进行抽、扣、冻的必要性审查,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解除,全面贯彻司法审查原则和程序法定理念[24]。
3.调查质量的评价和监督主体
虽然因为调查主体的特殊性,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文件授权检察机关对调查机关的调查活动进行监督,但基于权力制衡保障司法程序平衡运作的考量,有必要以规范的途径建立起“三察鼎立”的良性局面,实现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调查机关调查活动的有效监督。具体而言,可以赋予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的留置措施进行必要性审查的权力,留置必要性审查既可以依据职权主动进行,同时也可因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的申请启动;另一方面,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规定检察机关具备的侦查监督的权力,从规范文件的角度赋予检察机关相类似的调查监督权[25]。
“两造对等,三方到场”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形式,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无法到庭,辩护权的行使遭到了程序性的克减——在形式上,造成控辩双方现实对抗中的不平等,有违“平等武装”这一国际刑事司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平等武装”原则,强调的是控辩双方诉讼攻防中具体手段的对等性,并以此保障双方能够有充分的机会提出证据、表达意见,实质上,其指向的是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26]。如果形式性的缺席已经不可避免,则可以通过重申检察官的“实质的辩护”,弥补“形式的失衡”。
1.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并重视对非法证据的审查
虽然裁判推理是法官的职责,但在我国起诉标准和定罪标准近乎同一的现状下,检察官基于实践的长期积累,基本具备司法官的全视角判断能力,证据审查的能力超越普通的一方当事人限制,应当期待检察官在庭前会议或者庭审期间主动审查出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瑕疵的证据。职务犯罪案件中,此类证据往往体现为其他在案被告人可能被实施暴力取证或者以侵害非法利益相威胁而违背自由供述并指证缺席被告的情形,也可能出现证人被引诱提供证言或者制造“人为印证”的窘境,此时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不仅表现为依据辩方提供的申请进行审查,同时基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而积极主动履职审查。
2.注重对辩护律方调查权的规范保障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因为举证责任的分担和侦查专属等原因,律师的调查权处于长期被忽视的状态。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应该赋予辩护律师更强的取证手段,具体而言,辩护律师有权申请调查机关、检察机关代为取证,或者直接申请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赋予其相应的调查令状由其自行取证,并不宜对律师取证的范围作出太过严苛的限制,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因调查权的肆意扩张而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另一方面有利于防止与案件无关的财产被调查机关查封、扣押。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律师赴境外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调查取证,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5]。
在我国,检察机关的监督和法律救济责任通常也被视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重要内容[12]。职务犯罪缺席审判程序同样存在可能错判的风险,诉讼裁决后被告人仍可能延续此前缺席的状态,从而救济权的行使因物理距离遥远、法律武器不对等等因素受到重重阻碍。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百一十七条均规定了检察机关依当事人申诉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救济职责,第二百五十四条则明确指出了检察机关针对法院生效判决依法享有的程序性监督权,一方面可以根据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的申请启动,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同样可以主动依据职权以法律监督者和公共利益捍卫者的身份启动再审程序[12]。以上述条款为规范架构,可以实现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权力制约与法律监督的共济作用,这也是检察机关追求客观公正理念的体现[27]。
缺席审判程序,虽然能够实现我国在反腐追逃追赃方面的制度性需求,但形式上存在着有碍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风险,既不利于被告人权益的保障也有碍案件真实的发现。因此,刑事审判整体上仍应以直接原则为基准,采取“两造对等,三方俱到”的对席审判制度[29]。
然而,刑事诉讼在权衡各种价值冲突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为满足社会需求、政策导向而进行例外创设新程序的现象,一旦出现,必须从规范架构上予以修正。我们可以通过突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以“实质的辩护”弥补被告人缺席造成的“形式失衡”,通过天平左侧的“客观让步”捍卫对侧的武器平等,进而做到扬长避短、补短就长。
注释:
(1)客观义务本是立足于检察官自身的独立性提出的概念,但考虑到我国检察一体化的体制特点以及目前司法改革的阶段性特征,本文所涉的“客观义务”皆以检察机关为主体,偏重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整体性,并不对检察官自身的客观义务中所体现的内部独立性做任何探讨。
(2)《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项规定:“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这已经成为一个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原则。
(3)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 53 条第 2 款,请求缔约国司法协助不仅要出具法院生效判决书,而且该判决需依据正当程序作出,否则难以得到执行,因此缺席判决的效力能否经得起协助国正当程序审查存在疑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 八条也有类似规定。
(4)中国的引渡条约国主要分布在亚洲地区,欧洲除西班牙、俄罗斯、罗马尼亚、乌克兰、葡萄牙等国之外,美洲除秘鲁、墨西哥、巴西之外的所有国家,还有非洲的大部分国家,都未与中国签订引渡条约。
(5)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刑事诉讼准则》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如果检察官(往往由律师担任)发现控诉证据不足时,应当明确表示放弃追诉或者明确宣告被告人无罪。
(6)审前三角结构指称的是在侦查、审查起诉环节犯罪嫌疑人、侦查和调查机关、检察机关之间所形成的三方结构。
(7)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第十一条,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8)《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