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设立沉默权制度浅析

2021-11-29 09:54:05刘宇萌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沉默权被告人嫌疑人

刘宇萌

(安徽建筑大学,安徽 合肥 230601)

沉默权在国外的发展与设立已有久远的历史,自产生之初, 围绕其设立的利弊之争就从未休止。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逐步推进、人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和对沉默权制度的研究日益加深,沉默权制度设立的必要性也逐渐凸显。 尤其是2018 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实施以后,对司法公正、保障人权和无罪推定原则又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沉默权的历史沿革

沉默权,即不认可自我归罪的权利,沉默权在资本主义国家已经有了较长的一段历史。 古罗马法中“正义未倡导任何人去陈述自己的罪行”便是沉默权的兴起之地,它所反映的内涵即公民有权维持沉默,进而维护自己。 十二世纪的圣.保罗在教会法中说:“人民必须对上帝讲明自己的罪行,而不用对其他人讲述自己的罪行。 ”这个观点对于当时饱受欺凌的人民来说,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也正是通过这种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 沉默权在宗教法庭的地位方才得以逐步确立。16 世纪,普通诉讼法院首席法官戴尔下达了一项人身维护令, 此做法后来变为了一句知名的话语:“每个人都不可被迫给出反对自己的证据”。17 世纪中叶,利尔伯因“自己无法控告自己” 而在办案人员对其讯问时不发声且获得最高法的批准。 标志着“不自我归罪”的权利确立。19 世纪末,英国《刑事证据法》中指出,沉默权即被告人不可被逼迫证实自己罪行的一种权利,这说明人类的法律中第一次对被告人的沉默权进行了规定。[1]

沉默权起源于英国,成熟于美国。 1966 年,美国知名的米兰达案, 联邦最高法院在处理此案时曾申明: 工作人员在审讯时应当提前知会被告有权维持沉默且要求与律师见面, 同时唯有被告清晰地表达自己不想沉默并放弃与律师见面的权利后, 才能开庭。这就是“米兰达规则”。该规则为美国沉默权制度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2]因为人权地位的提升与司法诉讼制的持续推进, 沉默权制度慢慢地被许多国家所认可, 沉默权制度获得了全球法律界学者的普遍认可,有利于进一步改进司法机制,为法制建设的发展提供助力。

就沉默权而言, 有广义沉默权与狭义沉默权之分。前者主要是反映了公民的言论自由,即无论是谁均可以自由地表达或不表达自己的观点或建议,法律中给予其它规定的不包含在内。所以,针对他人或相关企业、组织的问题,均有不回复的权利,更有不回复可能不利于其人身安全、自由等问题的权利。后者是指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在应对工作人员的审问时有权不回答, 同时这种做法不得作为证据判定其有罪,即禁止自证其罪。[3]本文我们讨论的是狭义上的沉默权。

二、中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 条指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其有罪。 ”说明我国开始践行无罪推定原则, 另外也代表着我国司法意识的变化发展,为我国设立完善、高效的刑事司法制度提供了条件。 无罪推定原则的大意是指无论是谁,只要未被司法部门裁定有罪,都是无罪的。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责任证实自己的清白, 不可因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无法给出自证清白的证据而判其有罪。从这个意义来说,无罪推定原则与沉默权制度的本质其实是相同的。基于此,在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但是,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未给出清晰的条文去明确沉默权制度,恰恰相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的“如实回答”一说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 该原则在西方国家的刑事司法工作中被较多地运用, 如果想在我国真正合理地践行下去, 就必须用沉默权来取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如实回答”,以此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裁定其有罪前的独立人权, 及拥有和司法部门一致的独立诉讼主体资格。[4]

该精神也符合当代刑事诉讼中注重流程合理与文明、尊重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自由原则的要求,和沉默权制度的详细内容也彼此一致。在诉讼程序中,沉默权不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裁定有罪前的人格提供了保证, 还反映了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使实体裁定变得真正公平起来。 所以,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 是为了更好地践行无罪推定原则,也是此原则的必然要求。

(二)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

2011 年甘肃何勇遭刑讯逼供死亡案、2010 年河南企业家杨金德变身“黑老大”案、1994 年佘祥林杀妻案等案例让我们明白,尽管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明令禁止刑讯逼供等不合法的手段获得证据,然而司法部门刑讯逼供、 非法取证的方式却屡见不鲜。 刑讯逼供已变成我国法治建设之路中出现的一块拦路石。这个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归根结底与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存在不足, 对公权力缺乏制约手段的原因密不可分。 这便要对当前的法律制度加以修正, 特别是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修正与改善。 而引进沉默权制度则是其中最重要也是最有效的手段, 因为沉默权赋予了被诉讼人一种对自我进行保护和对外防御的权利。 该权利的推出将大幅减少司法工作者漠视法律制度强迫取证的行为, 这是由于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自己的沉默权时,司法部门没有与之有关的法律参考, 就无权再责令其“如实陈述”。沉默权的推出,属于用权利限制权力的一种方法, 对居于更高地位的司法权强制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证实自己罪过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牵制作用,是对司法专横的强烈反对;另一方面可以为司法部门消除“关注口供、忽略证据”的漏洞,从而使其用其它方式去采集有用的证据。[5]这对再现案件真相、界定案件情况、确保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秩序拥有巨大的促进价值。

历史发展如同流淌的长河, 社会制度的演变与完善随着河流的轨迹缓缓向前,文明、民主就是河流中蕴含的珍珠,尊重与保护人权、确保司法公正终会在沙砾中绽放光芒。 法律如果任凭司法人员去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去证实其罪过,是与文明发展相互冲突的。 这就需要有一种科学的制度去防范司法专权,并真正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就是沉默权制度设立的背景, 沉默权制度彻底舍弃了无视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意愿而逼迫其提供证据的形式, 而是要求司法人员通过其他方式取证并定罪。这不但可以推动我国去改变传统办案方式、防止刑讯逼供,还将促使我们建立健全更加合理、人性、文明的司法体系。建立沉默权制度是社会文明发展所要求的,还是我国建成法治社会、践行依法治国国策所要求的。

(三)促进刑事诉讼民主公正的重要需求

不得不承认的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集体利益、 制衡国家权力三者之间始终存在着难以完全调和的矛盾。 说到底,是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选择,此为司法公正甚至是价值倾向方面的问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明确有罪前,身为一个自然人,以法律去逼迫其给出自己反对自己的所有行为都是不正确的,在道德上是对人性的抑制甚至扼杀。公检法都是国家的司法部门,有国家强制力为其保驾护航,在刑事诉讼中拥有天生的强势地位。 1996 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将陈旧的重职权主义诉讼升级成当事人主义,提升了控辩双方的对抗能力,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法律地位不再那么弱势, 使其有正当的方式去维护自己的各种权益。 一个法治国家建立司法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利, 将维护国家利益放在维护公民利益之前, 则更容易出现放任司法机关肆意妄为的现象, 从而将每个公民置于被公权力强暴的危险境地。 由于我国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道路上的不断前行, 从客观角度需要我们设立一种更为民主、科学的刑事诉讼制度。诉讼公正要求刑事诉讼中的双方在实力与地位上都相对平衡。我国目前采用的是控辩式庭审模式, 公诉人不能用任何方式去强迫被追诉人提供对自己不利甚至定罪的证言,否则就失去了控辩双方的平等性。 然而,在我国实际的庭审活动中, 多采用的是纠问回答的方式,控辩双方的地位显然无法对等。[6]建立沉默权制度,使犯罪嫌疑人无需再如实陈述,使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地位得以提升, 可以使其在面对讯问时遵循自己的真实想法而选择如何回答, 增加了被追诉人的防御力量,让控辩双方的地位真正实现平等,并确保了刑事诉讼的民主性。

三、中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

(一)社会条件日趋成熟,为设立沉默权制度打牢基础

第一,1978 年后, 我国更加关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工作的推行,民众的法制意识在不断提升;党的十五大会议中,我国正式确立依法治国国策,从此之后,民众的法制意识得以持续提升;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促进整个社会建立法治意识的重要任务,这使得民众的法制思想更加深刻。意味着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立法时机已经到来, 这对系统践行依法治国国策、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拥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第二,由于我国经济的迅速进步,国际地位的持续提升,和西方国家间的差异也在持续缩小。这种差距的拉近不仅仅表现在生活水平上, 更体现在国民素质与思想文化水平上。 人们对自我权利的保护观念也越来越强, 这里所说的权利不仅仅包括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而且还包括对自身诉讼权利的保护。 此为我国设立沉默权体系的思想条件。第三,我国自1980 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到现阶段共修订了3 次。这是司法体系改革的需要,也是我国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活动的需求。 人们的社会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已经由传统的以集体利益为重转变成尊重和保障个人权利, 如实供述义务已难以适应人民法制思想进步的需要。新的道德观、价值观要求我国设立一种充分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制度,这也为沉默权制度的设立奠定了道德舆论基础。 另外,随着我国综合国力日益增强、信息化水平的不断提高、科技力量的运用范围逐步推广,极大地改善和丰富了我国公安、 检察、 法院等司法机关的执法装备、侦查技术、取证手段,这也为设立沉默权制度提供了物质保障。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为设立沉默权制度铺平道路

首先, 沉默权具有一定的宪法基础。 我们都知道,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对我国的根本任务与制度都进行了具体规定。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等方面的自由。 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不得对公民加以侮辱、诽谤等。这表明,公民具有言论自由、人格尊严被尊重的权利。 而公民拥有沉默权便属于言论自由的一种表现,建立沉默权制度也与宪法精神相符合。[7]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所指出的在法院未认定时对所有人都不可判其有罪、 对所有案件的裁判均应注重证据、不可开展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内容,以及2018 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将确保人权入法、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等举措,均为设立沉默权制度提供了法制前提。

(三)国际环境不断变化,为设立沉默权制度提供参考

中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之一, 不但经济制度要与国际接轨, 司法制度也应与国际法律制度保持统一性。随着国际化进程的推进,我国每年迈出国门的公民数量以及从国外来华的人员数量不断增加, 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已日渐难以适应诉讼民主化的发展趋势。 1973 年实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84 年批准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等国际公约都对沉默权或任何人不可被迫证明自己的罪行给予了针对性的规定。[8]尽管此类公约并非我国国内法, 但这也是我国法律渊源中的内容,和国内法的法律效力并无二致。 而且,我国的港澳台地区也建立了沉默权制度。 既然在国际司法实践中我们承认并支持沉默权的存在, 那么在国内的刑事司法体系中就不应该否定沉默权制度。

四、中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构想

任何新制度的设立都会遇到障碍。所以,我们有必要主动行动, 为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去除各种障碍。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分阶段地从多个方面对沉默权加以规范。

第一是侦查阶段。 该阶段是在某个案件中明确追诉对象、采集犯罪证据、明确犯罪事实最关键的步骤,还是犯罪嫌疑人权利最易被侵犯的时期。在该阶段建立沉默权制度, 能有效地把握追诉犯罪与不侵犯人权间的最佳契合点。[9]一要设置侦查机关告知程序,二要明确讯问时限,三要保障犯罪嫌疑人会见通讯权,四要赋予律师到场权。 换句话说,即在审讯开始前应事先知会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 并对犯罪嫌疑人每次审讯的时间、 休息的时间等各种内容加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期间并非完全与世隔绝,仍然可以有限度地对外联系, 可以获得来自外界或者律师的帮助。

第二是审查起诉阶段。 在该阶段建立沉默权制度,能为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保驾护航。 《刑事诉讼法》规定: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需讯问犯罪嫌疑人1 次以上,以确保其有机会申述辩解,若犯罪嫌疑人拒绝应予终止。此外,我们还应增加设置律师在场的权利。这不仅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得以放松起来,进而积极、自由地进行自我辩护;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院实行侦查监督, 使犯罪嫌疑人有勇气检举揭发侦查阶段受到的滥用职权、刑讯逼供等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第三是审判阶段。沉默权制度建立后,在庭审中可相应地变更审讯流程。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应立即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对于其中的内容有无异议、是否全部认同。 在提问时,在公诉人提问前,需明确被告人是否有讲述的意愿,若被告人不想讲述,公诉人不可接着提问。如果产生基于被告的角度上,部分问题能回答却维持沉默、拒不回复,或是在过去的陈述中产生了有疑问与纠纷之处, 需要被告进行解释却拒绝给予科学解释的, 法院能根据实际状况给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

第四是其他方面。一要转变诉讼观念,通过宣传培训,引导司法机关摒除口供优先的办案理念,将办理案件的主要依据转向外部证据。另外,强化程序观念,应根据程序的规定调查事情的真相,坚持“程序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二要健全证据制度,我们必须明确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不仅仅是要排除非法手段获取的直接证据, 还要排除以非法口供为线索而获取的证据。三要充实律师辩护制度,借鉴国外的有效做法充实“法律援助制度”,扩大审判阶段法律援助范围, 为所有适用普通程序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进而使被告在毫无外部负担的状况下自由决定会否在审判时维持沉默。 四应更改一些法律原则与罪名,“律师伪证罪” 等规定可相应地废除或再次修正,同时增加如实供述“部分豁免”制度,进而激励犯罪嫌疑人如此陈述案件,使诉讼进程更为流畅,提升司法效率,减少司法开支。

一言蔽之, 沉默权制度反映了当代社会的法制文明,了是对公平与正义的诠释,它对人类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具有深远的影响。沉默权制度的设立,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规范刑事诉讼、建立一个文明民主和谐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诚然,我国在历史文化背景、人民思想观念、现行法律制度等均存在与沉默权制度相悖的情况。 笔者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们终会找到沉默权制度与法律制度、人权保障等方面的平衡点,促进我国司法体系发展迈入新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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