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曾白凌
“对媒介影响潜意识的温顺的接受,使媒介成为囚禁其使用者的无墙的监狱。”①借助算法的技术手段,平台将社会和个人纳入被技术所形塑的数据框架;从网络服务提供者,演变为信息内容的生产者和分发者。它颠覆、创新、融合大众传播时代的媒体形态,克服时间和空间障碍,成为即时、全景、互动的信息时代新媒体。算法是技术的表象,权力是算法的本质。算法不只是内容的生产,更是在信息采集基础上“基于数据分析的个性化信息推送服务”②。通过精准的个性化信息推送,建立人与平台的一一对接联系,算法正在影响和主导网络信息流动,逐步实现平台对网络表达与传播的直接介入与隐性垄断,建立信息时代的网络社会传播权力秩序。
在网络信息时代,大数据、算法、平台三个独立的概念和事物,共同构成人工智能自动化决策的基本要件。平台是算法的行为主体,算法是平台的具体行为与事实构成,大数据是算法行为赖以完成的内容要素。主体、行为、责任形成一个完整的责任链。算法并不局限于程序或运算过程,它包含自动化决策、执行和反馈的全部环节,从数据的收集整理、储存、算法设计、计算机网络与运行、计算结果的分发,到与对象的互动和反馈。平台借助数据,通过算法实现对人、物、行为、想法的编码和关联,分析、追踪、预判和联系(内容分发)。“平台是软件、(有时是)硬件的和服务的提供者,帮助把社会活动编码转化为一个计算框架;它们通过算法和格式化协议处理(元)数据,然后以默认设置的友好界面的形式呈现它们的揭示逻辑,反映的是平台所有者的战略选择。”③本文讨论的平台、算法、大数据、责任,均以此为基本含义和框架。人类设计算法、运用算法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增强自身解决问题的能力,利用由算法构筑的智能体(intelligence agent)来突破自身的极限。④算法既是平台的支配力量,也是文化表达和获取的变革力量。⑤它将嵌入我们的每一个角落,改变我们所认知的世界和社会。问责平台是为了完善算法、优化算法,在人类理性的框架下校正算法。
从“用户驱动”到“驱动用户”。
技术发展引发媒介革命,为社会连接提供新的方式、尺度和标准,在社会构造、社会赋能、信息结构、传播格局诸多方面产生影响。⑥从中立到偏向,从信息集散地的平台到媒体属性的平台,平台性质的转变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信息自由流动”“万物皆媒”“避风港原则”“平台中立”“隐私权”“多元治理(多元共治)”等网络平台发展和治理理念占主导地位,技术中立和信息自由流动是其主导思想。第二阶段:网络开始以人为本,权利个人、意识形态和垄断问题逐渐成为主要焦点。“隐私权”“网络主权”“信息自决权”“平台异化”“可问责的平台”“个人信息权利保护”成为主流。责任与发展被同时上升为平台与算法的指导理念。突破平台一直以来采用的“技术中立”抗辩,可问责的算法成为全球网络治理与发展的共识。但是,平台作为媒体的属性被无视,平台在传播中的主体责任并没有被明确地提出。以“万物皆媒”来淡化或弱化平台作为媒体的偏向性和意识形态属性,可能会在有意无意中放任或淡化对平台的媒体责任的规制与监管。
“算法(algorithms)指的是为解决问题而进行的计算操作规则的一系列步骤。”⑦但平台和大数据促使算法超越本来的意义,成为传播制度体系的创建和新型社会权力结构关系的实践。算法“不仅包括源代码,也包括算法运行的计算网络以及算法赖以决策的大数据,它们共同通过算法决策产生社会影响”⑧。从普遍意义上,算法有三种不完全相同的内涵:一是算法生成新闻(内容),包括新闻生产环节、新闻分发环节、新闻反馈环节。⑨二是用户精准画像,“通过收集、汇聚、分析个人信息,对某特定自然人个人特征,如其职业、经济、健康、教育、个人喜好、信用、行为等方面做出分析或预测,形成其个人特征模型的过程”⑩。三是内容分发,基于数据分析的个性化信息推送服务即信息精准推送。网络平台不仅指物理属性的信息基础设施、硬件、渠道,更重要的是指软件和服务(算法就是其中之一)。平台,无论是地理属性还是社会属性和传播视域的平台,都被人为地视为平坦的、立体的、开放的、包容的、展示性(可见的)的高地。网络1.0时代的平台更被赋予了公开性、平等性、自由流动性。但人们有意无意地忽视了一个基本现实:平台是什么性质的主体,具有什么样的目的、意志和利益。
平台对应的是被数据化的世界。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大数据的本意和重要性在于:一是世界的数据化,二是数据数量庞大。大数据以世界和社会中万事万物为对象,所框定的是整个社会和人类的全部单位及整体乃至个人的生理、心理、行为。平台无处不在,通过算法、大数据、关联着社会的基本要素,在社会要素之间建立关系并以此形成我们赖以生存的社会结构。一方面,我们的社会生活被量化,社会行为被演变为数字代码;另一方面,通过计算机语言,数字代码又被转化为我们自觉和不自觉的社会行为和个体行为。社会、组织、个人、行为被集置在数据的基础和框架之中并得以表征;平台借助算法将每一个个体和对象嵌入社会关系和具体的社会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生活之中。“(元)数据、算法(algorithm)、协议(protocol)、界面(interface)和默认(default),这些术语有共同的含义,它们都超越了技术领域的意义,拥有了社会和文化领域的意义。”
传播的本质在于建立和整合社会关系,是人的行为,是人的社会行为;具有协作性、依赖性、意识性和自觉性,传播概念的延续性具有三个维度:连接、知识和权力。网络1.0时代平台功能被设定为信息聚散地,但是算法技术帮助平台实现了内容的再生产和信息的精准推送,平台在一定程度和意义上取代大众传播时代的主流媒体和个体传播者(编辑、记者),完成了网络形态下编辑、出版、发行的全过程。作为媒体的平台,不仅具有“万物皆媒”的泛意义化的媒介属性,而且是具有物理存在、经济存在和社会存在的独立实体。“基于数据分析的个性化信息推送服务”导致平台突破其传统作为“中介”介质的范畴和意义,演变为通常理解的媒介传播机构和有形的媒体形式,一种特定的技术设备和传播制度体系,成为部分传播权力的代理者和执行者。传统媒体线性生产、传播的模式被平台依托用户的社会协作和社会关系所取代,“用户生产的数据转化为平台价值,数据、用户和节点成为平台竞争的关键”,不同主体和形式的传播活动被平台所整合、延伸。平台从新闻“搬运工”和“信息聚散地”变为新闻内容、传播渠道的影响者、参与者和把关者。
当前对平台与算法责任的研究主要从九个方面展开:1.隐私权维度:如互联网时代隐私权保护与救济;2.所有权归属维度:数据所有权,网络版权保护;3.传播技术和效果维度:超文本、交互性、弥散性,人类文明的新型连接方式;4.传播伦理维度:基于公正、正义和客观,信息收集的不当性、信息茧房、暗箱操作;5.用户维度:用户产生内容,用户驱动内容,媒介融合,个人信息精准推送服务;6.市场维度:平台垄断问题,企业主体责任;7.个人信息权利维度: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安全;8.权力维度:算法即权力;9.安全维度:国家安全、数据安全、数据主权、数据资源与权力。但缺少以下三方面的深入研究:1.基于传播权力、传播资源分配与控制,对平台与算法在国家传播权力的分权方面进行规制研究,明确作为媒体的平台主体资格和媒体责任;2.平台的传播偏向及其对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的影响;3.平台的媒体责任:信息收集权力、范围,信息的分类保护,算法的主体资格、归责范围,以及算法的基本属性、精准推送的传播价值。
算法即预知。
伊尼斯认为,“一种媒介经过长期使用之后,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它传播的知识有何特征……也许还可以说,一种新媒介的长处,将导致一种新文明的产生”。作为媒介技术的算法,其传播偏向不仅是对时间和空间的克服,不仅是互动性,不仅是浸入式全景媒介,最核心的偏向是精准推送在连接世界的同时,更透视和预知了世界和每个对象。“危险不再是隐私的泄露,而是被预知的可能性。”由此,平台具有精准推送所固有的独特传播偏向。
算法总是以特定对象为目的,具有非常明确的目的性。人工智能学习能力的无限性、算力,使被数据化的物理世界成为被预知的可能。“技术已经是逻辑或逻各斯的重要组成部分,正是通过技术,我们居于其中的世界(或者说我们在感知和认识中得到的关于这个世界的图像)才成为可驾驭的、有用的,才为我们所见。”从生物的人到社会的人,从物到行为,从过去、现在到未来,万事万物,一切有形无形、一切已知未知、一切现实和虚拟都被赋予可编程性,都被数码表征,都被平台赋予机会与可能。数据代码依托平台和算法,完成了世界在现实与虚拟之间的转换与无缝对接,并在这种转换和对接中进一步认识、穿透和掌控世界。算法透视了世界的现在和未来,揭示或强化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物之间的联系,或者人为地、有目的地建立或者减弱甚至消除这种联系。即时的、精准的、全面的预知,使平台比任何传统媒体都更富有宣传、组织和动员的力量。传播以固有的政治基因,通过用户画像,借助精准推送的技术手段,在平台与对象之间建立起直接的信息交流与社会关系,形成强大的潜在的社会宣传、影响、动员和组织能力,对精神的政治操控变得可能和危险。“算法的进步使得一体化宣传在科学式宣传的基础上复兴。”
数据本身是客观的,但数据的来源、方式、选择、分类取舍、程序、标准是主观的,具有偏向性。局限性的数据在量化和再现人的基本表征和社会属性时,既存在着对特定对象和事实的选择性认知和表达,也同时必然会出现或多或少、有意无意的选择性忽略。“所谓算法偏见指看似客观中立的程序设计中,却带有设计者和开发者的偏见或者因客观环境因素所带来的偏见歧视等。……其中包括选择偏见、潜意识偏见、数据驱动偏见以及确认偏见等。”数据是对世界的表征和事实的记录,但这并不是世界和事实的本身。媒介技术也许是中立的,但是媒介技术所框定和整合的逻辑却具有观点、立场和偏向。“传播手段的现代化发展造就了更加逼真的效果,同时也造成了更大的虚幻。”
个体独立不过是虚幻的存在。被动者、失去主体意识的人总是被整体所塑造、被制度所形造,正如拉康所揭示的,所有的欲望都是他者的欲望,世界之上无人不被世界和对象所形塑 。“信息茧房”只是问题的表象,本质是一旦内容通过渠道联系和掌握群众,思想就具有宣传、组织、动员的力量,成为重构社会关系、重塑社会意识形态的舆论工具。过滤和分发在网络时代成为平台传播信息的关节点与利器,成为连接和决定内容能否到达和能否有效到达对象的关键。从表象来看,算法把由私所决定的个人信息权利还权于受者个体,传播信息内容由媒体、机构、编辑的出版权、决定权,变成受者的阅读选择权利;但另一方面,主导算法的意志和利益并不主要来自于受者,而是平台,受者在享受信息的定制服务时所产生的粘性、活跃度、忠诚度,来自于受者与传者作用的叠加。在有温度的定制信息服务后面,潜伏着强烈的平台(推送者、渠道)利益和意志。所有传播最终都会归结于人与人之间的传播,是人的关系的传递、建立和重塑。基于大数据的推送,将信息内容按照平台的利益和意志,有选择、有目的、有意识地嵌入人们日常生活过程,成为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活动的一部分;成为一种形成社会秩序的社会实践活动;构成和影响社会政治文化结构与制度;创建新的社会生态和治理系统。
大数据下的算法凸显传播分发渠道的重要性,网络出版与传播已经从内容为王到渠道为王、建立关系为王。以内容为重点,着重对新闻采编管理的传统新闻出版管理制度正面临挑战,渠道的内容分发、透过渠道的社会关系建立,将是网络平台管理日趋重要的课题。“基于数据分析的个性化信息推送服务”包含内容生产、分发、监测、反馈、核实机制。算法是被大数据无限伺服的透明、隐形巨兽。它系统地收集个体的信息,观察、了解、监视社会的组织和个人,从最简单的个体信息数据痕迹入手,打破所有的界限和局限;信息和数据最终构成每个个体、整个社会的全息图,完成对个体与社会的监视与控制。每一次点击、每一个数据就是我们自画像的一部分,是个体与社会“被画像”的构成。这种“被画像”,与信息的内容有关,更重要的是与平台的分发有关,数据不仅“透视”个体和社会,而且用“看不见的纽带”绑定世界,深入和嵌进我们生活、社会乃至意识形态的每一个角落。“信息社会可以被简单地定义为一组社会关系,在此,数据——而非资本或劳动——是价值的最重要来源。”
算法技术主导的传播克服时间、空间的障碍,强调对对象的直接到达和到达效果。本雅明认为“现代媒介技术有助于揭示有启示性的、新形式的切近性”。关系的建立和状态的进入是算法的核心。算法下的传播对象不再是一个模糊、抽象、整体性的受众,而是一个精准的特定的传播对象,是彼此观念和关系的互动。海德格尔认识到“关键不再在于关于某物进行论述,把某个对象性的东西描绘出来,而倒是在于本—有。这就等于人的一种本质转变,即从理性动物向此在的转变”。传播在于从对象的描述到状态的进入(关系的建立),是人对物的切近。带有亲密性和临近感,是一种关系上的感觉,是一种共同的本源。算法的本意和目的是重新回归传播的本质:共享一种亲密感和临近感。传播是一种关系的传递、到达和建立(这种关系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扭曲的、错误的)。技术把时间、空间对媒介的限制和制约打破后,使信息的生产、推送和监测更为快捷精准。伊尼斯在《帝国与传播》《变化中的时间观念》中强调,工业时代的传播建立在时间和空间的隐喻上,注重对时间和空间的传播偏向,对内容的控制与管理。算法打破了时间与空间对传播的障碍,带来技术对传播的双重性,一是技术推进“切近性”的提高,二是技术导致“信息茧房”和信息控制。海德格尔的“切近”本意指技术对物的物性的切近,是对事物真相的追问和接近。然而,现实中技术“集置”所带来的“切近性”可能带来另一方面的副作用,即观念的诱导与重塑,形成“信息茧房”。
服务即控制。
“技术的本质绝不是任何技术性的东西。”作为媒介的平台,本质在于通过算法借助行为和数据,建设人与人、人与物、人与社会的互联。连通作为资源和权力,在使网络更具有社会性的同时,也使社会更具有技术性和网络性。连通和渠道演变为传播权力的一部分,平台借助算法和大数据,通过网络传播权力的多元化和社会化,对传统传播权力中国家、社会、个人三者的社会关系进行解构、重塑。
平台因其重构网络的节点中心获得了权力。网络的节点中心在算法技术的加持下,成为网络传播权力的中心节点。网络以其去中心化给大众传播管理模式造成巨大冲击和挑战,但应运而生的平台中心在算法技术的支持下变得日益突出和重要,并由此受到国家的青睐。国家与平台有不约而同的共同点:寻求网络中心的重塑,寻找对内容控制的抓手,发现对意识形态的关键点。“任何信息的系统采集都是监控。”传播权力是国家的专属权力,表现为对信息资源的收集、分配与控制。算法是对个人信息权利和国家网络传播权力的再分配与代理行使,是一种软权力或者泛权力。原有的网络治理模式是“政府管平台、平台管用户”“以网治网”,平台成为公权力进行互联网治理的中介,通过内容过滤和分发所形成的权力关系,在思想意识形态上对对象的具体言行和认识进行引导与重塑,对社会与个人具有全面和渗透性的影响力。“数据和算法在经济与社会生活的很多方面已经成为主导性的力量。由此,算法已经被视为一种社会权力。”
剑桥公司二选一、杀熟,百度删帖、排行榜、不经权利人同意的内容分发,特别是近年来英国脱欧事件与欧洲各国大选乃至特朗普竞选连任总统中个别网络平台对言论的操控,体现出被操控平台强大的社会宣传、影响、动员和组织能力,引起社会和立法者的广泛关注与不安。平台的失范主要表现为对国家传播权力的过度分权和对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的侵权。平台权力滥用的主要原因在于:
1.平台多重角色的错位与模糊
平台具有多重性:企业主体的资本性、个体网络表达权利的工具性、网络出版被赋予的把关人性、社会信息资源的公共性。这些最终都通过平台的算法权力得以体现。国家的行政赋权和平台自身的企业属性,导致公权与私权的重叠、混同;行政权力由私权主体代理行使,使平台行为混杂着公权和私权的错位与模糊。此外,平台既是网络信息服务的基础设施和运行标准、规则的提供者、建设者、运营者、执行者,又是管理者、服务者、传播者,二者既矛盾又统一,角色定位存在天然和内在的冲突性。在平台、社会、政府、网民等诸多社会关系和利益冲突与平衡中,权力不能监督自己,平台不能监督自己。平台自身无法克服传播权力中私权主体性与公权权力性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2.算法的不透明性
不透明性有两种可能,一是,数据信息收集的不透明和不规范,数字资源的海量与独占,运行的不规范,主体利益和意志的导向偏差,算法设计规则与技术的垄断等等,都会导致标准不规范和不透明的暗箱操作。二是,主观和客观上需要不透明性。比如保护参与者隐私权的需要,有的甚至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发展的必须,比如缉毒工作中的筛选,对税收的抽查等。当前有一种趋势,强调算法的治理在于增加透明性,主要的呼声就是公开源代码。但是源代码实际是一个专业技术问题,非专业人士并不会因为源代码的公开而增强对算法透明度的了解、监督和信任。增加透明性是规范算法的方向之一却非万能和唯一,因为真正透明的算法在现实并不存在。“黑箱影响着我们看到的信息,做着关于我们的种种决定,而这些算法的运作方式我们却无从知晓。”不透明性并不是恶的本身,法律的目的不是以治标的形式消除不透明性,而是规范平台的主体行为,使平台的不透明性合理合法合规,规范地服务人类社会。
3.从互动到被动
算法本身是一种技术工具。算法的权力异化在于它超越了媒介工具和媒介技术本身。“尽管技术制品有很多形式,但是这些不同形式有着深层次的相似性,它们都支持一种对存在对象化态度。”在手拿锤子的人眼里,世界满是钉子。简单的工具影响甚至决定了思维模式的变化。当我们手中的工具不再是简单的手工制品,而是计算机、互联网、大数据等等技术复合体时,我们对技术的依赖、我们的思维模式就会发生指数级的质变。我们在使用工具和技术的同时,正在被工具和技术重塑。“于是人开始意识到,技术是自己身体的延伸。”人和工具建构成为一个系统时,人的主体性和意志力仍然存在,正如盲人的拐杖是他身体的延伸。但是当人被技术数据化,分解为数字代码和符号时,整体的人不是被延伸,而是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主体地位、意志和利益,沦为被动的对象物。匡文波把推荐算法分为基于内容推荐、协同过滤推荐、规则推荐、效用推荐、知识推荐和组合推荐,试图从政府、用户、企业、技术等维度探讨对算法的管理。但决定算法工具的平台才是真正的关键所在。谁在分发,如何决定分发;算法决定分发,谁在决定算法?人工智能主导的算法原理是什么?主导算法的利益和意志是什么?当算法这把“锤子”握在我们每个使用者手里的时候,算法的工具性对象化了平台的责任意识和受者的主体意识,被对象化的网民,从互动变为被动,失去了网络平等交流主体的地位、意识和权利。
4.“集置”以去蔽之名造成新的遮蔽
技术放大平台的“集置”功能,带来强制性的系统性和组织化。海德格尔的“集置”(德文Ge-stell、英文 Enframing)是“那种促逼着的要求,那种把人聚集起来,使之去订造作为持存物的自行解蔽者的要求”。网络的去中心化所释放的个人权利与自由,独立个体,由于平台的网络信息中心重构,再次被对象、被榨取、被支配、被组织。个体无权也无能决定算法所依赖的数据收集范围、程序、标准、规则,只能被动地选择已经由算法设定好的数字框架体制。技术集置的强制性、组织性、系统性使个体只能被动地接受算法程序并以此做出自己的行为。“如果有人要对社交媒体参与性特点作出判断,那就应该分析社交媒体上的政治与经济,如果在知名度和关注度等方面呈现不对称性,那么企业社交媒体是不是真正的参与式还值得商榷。”定制,无可逃脱。技术和平台在传播中对对象同时具有遮蔽、去蔽和解蔽的不同呈现。技术建立和强化一种秩序与组织。去蔽是技术与人的共同参与,不是物或者人或者技术单方面、强制性的行为。如果固执地偏向于某种技术、方向、路径,为技术“集置”所订造并将技术作为唯一或主要的去蔽,将会使人失去主观能动性沦为技术的存在物和对象。“集置”以去蔽的形式带来的遮蔽是真正的危险。
5.平台主体责任意识缺位
网络的互动性和去中心化使大众传播中基于社会组织结构性和地域性的把关失去了基础。网络信息自由流动的理念、技术中立、避风港原则在网络平台初期的全球盛行,导致平台责任主体的严重缺位,互联网治理模式的多元共治格局被平台一家独大所左右。商业平台(其实只是管理者和大众传播固化思维一厢情愿的定性)按照法律规定或者资格限制并不具有新闻采编和出版的资质与能力。但是凭借渠道所带来的社交属性,商业平台利用精准推送对内容的定向分发,在传播效力上实现了新闻(内容)的再生产和再传播。平台化实现了数字新闻传播渠道的重构。商业平台、门户网站、新闻平台(融媒体中心),原来职能分工明确并与大众传播时代媒体机构一一对应的界限,变得越来越模糊不清,平台在逐步影响和决定网络信息流动,演变为信息时代的实际把关人。但平台却以“技术中立”、信息自由流动为依据,不愿承担其作为媒体的主体责任,导致网络平台责任意识淡薄,责任主体缺位。
6.平台传播缺乏新的控制机制
传播权力关系主要由传播结构所限定,也通过传播结构得以限定。卡斯特认为网络权力(network power)既有能力将权力投射到现存的网络之上(switching power),也有将思想、资源、人员引入网络,构建新网络的能力(programming power)。网络时代,控制信息的权力被社会化和多元化,它们存在于由社会关系和传播技术构建的网络之中,传播权力不再是国家机构的特权。媒介分发关系和由此形成的社会网络、社会权力关系成为政府管理难点、热点和重点。算法导致平台作为媒介机构的独立性,赋予其中介性权力,即一种隐形的软权力,以私人主体行使公共事务管理的公权力。主要体现在:一是平台对网民获取信息的时间、程度、渠道、方式、内容、范围等方面影响、重塑和控制;二是平台建立和主导平台与对象之间的社会关系联系,形成即时、直接,不受时间、空间等国家主权因素制约的社会关系,产生社会的动员、宣传、组织和影响力,平台渗透到社会的每一根毛细血管,构成新的权力来源。“网络空间开始超越现实空间而成为主导生存空间,并且网络空间开始主导现实空间的各种行为与关系。”算法强化社会关系的联络和紧张,人的社会属性、政治属性由此变得更加清晰、准确和差异化,更加容易界定、区分和掌控。信息和传播的垄断威胁成为现实的可能。这种转变和威胁对社会政治文化的影响和速度没有得到应有和充分的理解与警惕。
可问责的平台媒介主体。
平台算法的责任具有多种行为、多个主体和多重责任的特点,其中平台的媒体资格和媒体责任是关键。个人的力量无法面对平台日益强大、无所不能的算法权力,必须以法律的名义和力量,借助政府的行政力量和法律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打破平台对信息的垄断,规范其在信息再造和分发中的媒体行为和责任,以改变用户信息权利、国家传播权力与平台算法权力的不对等现状。
强化平台主体责任原则是算法立法的大趋势。从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到美国《算法问责法案2019》、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世界主要国家都放弃原有的技术中立和平台中立立场,强调人工智能的可问责性。但是,还没有国家在立法上明确平台具有媒体属性,承担媒体责任。
第一,平台媒体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不是所有平台都有作为媒体的资格,都要承担媒体责任。2021年生效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虽然在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负责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等进行监督。”但并没明文规定平台具有媒体属性。值得关注的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公布后,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国家网信部门建立分类分级管理制度,根据算法推荐服务的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内容类别、用户规模、算法推荐技术处理的数据敏感程度、对用户行为的干预程度等对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并要求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服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完成服务形式、应用领域、算法类型、算法自评估报告、拟公示内容等信息,履行备案手续。其中,引人注目的“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具有特别的意义。事实上,平台范围广、种类众多、性质属性复杂多样、规模和体量相距悬殊。平台的媒体责任不仅要依据一定量的规定性作为标准,如平台的规模、用户数量、社会和经济效益等,而且要考虑平台是否进行精准信息推送,是否从事平台内容再生产和内容分发的经营范围;要考虑信息的特殊性、多样性,对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和特殊信息的平台主体提出特别加重责任要求。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立法者以“个人信息处理者”回避了算法、大数据和平台主体的概念,只要是个人信息处理者,无论用户多少和经营规模大小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中体现立法者的高明之处和价值取向及对个人信息的严格保护。平台主体从事个人信息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活动,在什么样的条件和范围内才能具有“媒体属性”,承担媒体责任,这是敏感、现实、难以界定的问题。无论如何,具有“舆论属性”的提出,是一个显著性的标志:有的平台具有媒体的属性,就是平台媒体的责任主体,就得承担媒介责任,就得加重承担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的责任和义务,不得以“平台中立”“技术中立”免责。
第二,平台的媒体责任要贯穿平台全过程。法律的归责包含主体、行为、责任三个基本要素。网络1.0时代平台责任的导向是“信息自由流动”“先发展、后治理,边发展、边治理”模式,市场准入条件简单、主体资格意识淡薄。法律责任重点在于事后的处理。立法应该具有预见性,平台的媒体责任应该从平台的事后追责改变为全程归责。一是在事前对权力来源的限制,即对平台传播权力、平台媒体资格、平台媒体责任的边界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二是事中对程序的限制,即对平台传播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如何规范;三是事后监督性限制,即对权力行使的结果进行合法性评估和监督。
第三,强化对平台问责权力的独立性。独立的第三方监督和审计,是保证平台履行媒体责任的关键和重要力量。平台应该在内部设立独立机构,自我定期发布平台作为媒体的社会责任报告,完善自我审核监督。国家有关部门有权组成或委托社会独立机构,对平台的媒体资格进行审核评估,对平台算法的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目前强化第三方监督已经成为在立法上的共识和发展趋势,如欧盟、美国、中国虽然在算法规范的模式和立足点不尽相同,但都规定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有权力和责任,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
在“以网治网”“利益攸关各方”共同治理网络中,存在国家、平台、网民的地位、作用平等化的倾向,将平台主体的媒体责任简单理解为网络共治、网络自治的内容,结果平台一家独大,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不利,网络主权意识淡薄,国家监管缺位。
第一,国家是有史以来最好、最有效的人类社会管理组织形式。国家拥有镇压和管理两种职能。和平时期,国家的社会管理和服务的职能大大加强,是为整个社会谋求幸福、提供安全保障和进行经济建设的工具。数据作为社会公共资源,权力本身具有公共性与服务性。传播权力社会化和多元化的实质在于增强权力的人民性,让权力服务社会。
第二,网络主权、信息主权、数据主权,国家主导原则的理论依据和权力基础是网络国家主权。国家在网络发展和治理中具有主导地位和决定性的作用,这是一种独立的、排他的、绝对的国家主权,国家有权自主决定网络的发展模式和制定国内网络法律政策制度,有权对外平等参与全球网络治理。在网络治理中,应该以“国家利益至上”为核心,把国家作为国家、平台、个人三者关系的轴心,坚持国家主导的原则。
第三,国家的社会管理和治理责任。平台具有技术、物理基础、数据资源、计算能力等诸多先天优势,成为国家网络治理的重要依靠力量,甚至在许多方面取得个人信息资源的授权和国家权力的分权,是算法管理权力的执行者。将公共权力和社会任务交由私人部门或社会组织执行,从国家管理变为社会治理和社会共治,但是“国家仍保留在该领域内维护公共基本利益的责任,是为国家的最终责任”。国家仍然是该领域法律和规则的制定者、执行者、保障者和监督者,对该领域的公共事务和社会安全、公民个人权益拥有最终的权力与责任。
平台媒体责任必须建立在法律制度和网络治理两个体系框架内进行,处理好法治与多元共治在网络治理中的地位与关系。网络平台治理体系需要不断探寻公私结合的治理之道,以法治手段和法制建设,强化行政和司法机关的管理权力和责任。
第一,网络治理是指国家、企业、公民各自按照自己的角色定位在互联网的发展和使用过程中形成的原则、标准、规范、决策、步骤和共同规划。各方在网络治理中的自治和共治是参与权而不是平等权。这种权力基于参与者之间的关系获得,如果没有参与,没有彼此间的共识则无权利义务关系之存在。网络自治权和共治权是当事人之间的相对权利义务关系。网络发展,特别是算法的不透明性和平台的规模优势,导致“利益攸关各方”力量关系的失衡,自治的力量和共治的关系非常脆弱,具有不稳定性、不确定性,需要以国家法律强制力为保障才能更好地落实平台的媒体责任,实现对个人信息的强保护。
第二,问责与限权。平台主体的传播权力属于公共权力的一部分。当国家公共社会的部分管理权力交由企业主体行使时,权力的获得必须规范,必须取得法律上的依据;企业依法被授予的权力也必然接受法律的监督、制约和规范。同时,平台主体作为企业,具有私人和私权的属性,传播权力具有公共属性,算法将两种属性对立统一于平台之中。“公共权力实践是运用主体的实践活动,必然渗透着以满足公共权力实践主体的需求为主的价值取向,个人对于权力的选择不可避免地暗含一种内在主体尺度,在这个层面上,公共权力的公共性和权力主体的私人性之间存在着内在矛盾。”二者的矛盾与冲突不可避免,实践中必然要求法律的强制调节与规范。
作为媒体的平台最终传达的是价值的选择与判断,存在效率优先与公平正义优先的不同价值取向,存在个人权益、社会公共秩序、人类理性与效益、效率、技术发展的冲突。尊重和保护个人权利是权利优先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平台媒体责任应该突出保护个人信息,强化平台的个人信息保护责任,并加强监督。
第一,个人精准推送信息服务应该被明确限定规范。基于数据分析的个性化信息推送服务是“平台利用自身在数据处理和深度学习算法上的技术优势,生成一种隐性的支配权和控制权”。法律应该对精准推送特别规定,强化平台的媒体责任。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案》虽然规定“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进行商业营销、信息推送,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但如何就针对个人特征的算法(自动化决策)做出进一步的限制性规定,如进一步明确限定不能进行精准推送的范围、赋予公民在法律上对精准推送的同意权和拒绝权、对同意权和拒绝权的行使保障上提供物质和刚性的措施、明确规定侵犯公民个人同意权和拒绝权后的具体法律责任和后果等,还有很大的探索空间。非如此无法缓解平台算法的大量信息骚扰和“大数据杀熟”现象。
第二,平台必须尊重和保护公民的信息自决权。信息自决权源于个人信息权。我国《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个人的信息自决权分为积极和消极两类权利,积极的自决权是指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选择权、数据访问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的权利;消极的自决权主要是指个人有信息不被知晓的权利、被遗忘的权利、数据更正权、数据删除权、拒绝接受人工智能算法和决策的权利。个人信息数据不得被滥用,平台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意思表示。平台媒体责任的注意义务应该从简单的“明知应知”扩张至算法全过程的告知义务和有限制的解释义务,注意标准由符合法律法规的评估标准扩展到对公民权利无不利影响。数据控制者与处理者应满足个人的一系列数据权利,承担维护个人数据安全与数据质量等责任。基于个人同意而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如何行使与保障?法律应该明确规定:作为媒体的平台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将个人明确撤回的信息留存,不得将个人信息数据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突出平台媒体责任中对人身权利的保护。个人信息与人的人身权利息息相关。自然人的生物识别信息、健康信息、行踪信息、职业、宗教、种族、性别、肤色……这些“个人信息实际上展现了个人的数字化形象,体现了个人对其个人信息平等地享有处分权,从而彰显了个人的人格尊严”。平台利用大数据、算法把社会的人、主体的人解析为单一的种族、性别、身份等个性化的人身属性元素,破坏乃至消解了个人的完整性和主体性,使人沦落为算法和大数据的对象和符号。主体性的人“在算法设计者和使用者眼中所呈现的只是一片片数据或数据集,以及根据这些海量动态数据碎片所勾勒出来的用户画像。借助算法模型,公共组织和商业机构得以对以单体化形式存在的决策对象进行完美歧视”。平台应该通过消除算法中的身份歧视,确保算法决策中身份中立化,实现平台媒体责任中对人身权与信息权利的保护。法律关注和保护的不仅仅是一个个个体的权利,还是人的独立人格、人的整体性和主体性。
大数据依托平台和算法,在现实和虚拟的转换与对接中透视、预知和掌控世界。借助算法和大数据,平台从“用户驱动”到“驱动用户”,成为公权力进行互联网治理的中介,进化为网络新媒体,打开了网络信息时代传播权力多元化、社会化的大门。算法把社会的人、主体的人解析为单一的种族、性别、身份等人身属性元素,破坏、消解个人的完整性和主体性,使人沦落为算法和大数据的对象与符号,被传播、被组织、被榨取、被对象化、被系统化、被支配、被重塑。坚持国家主导、强调平台媒体责任、强化个人信息保护成为全球网络平台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技术带来的偏向需要法律刚性的校正。平台的权力、利益和意志与国家、社会、个人的利益意志冲突时,应该立法明确规范、加强平台的媒体资格和媒体责任,克服算法在传播中的不良偏向,寻求对平台传播权力必要而可行的规制。
注释: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项限制出口部分第十五条计算机服务业中增加了“基于数据分析的个性化信息推送服务技术”。商务部、科技部:《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调整内容,http://images.mofcom.gov.cn/fms/202008/20200828200911003.pdf,2020-08-29。
④ 金梦:《立法伦理与算法正义——算法主体行为的法律规制》,《政法论坛》,2021年第1期,第29页。
⑤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重塑文化政策报告(2018),https://unesdoc.unesco.org/ark:/48223/pf0000260592_eng 20210828,2021-08-28。
⑥ 喻国明:《新媒体范式的历史演进与社会构建》,《现代出版》,2021年第4期,第5页。
⑦ 陈昌凤、张舒媛:《新闻生产中算法运用的技术路径与价值逻辑》,《现代出版》,2021年第3期,第37页。
⑧ 张凌寒:《算法权力的兴起、异化及法律规制》,《法商研究》,2019年第4期,第64页。
⑨ 刘佳、刘莹、朱伯玉:《AI 算法推荐新闻的法律风险与规制》,《青年记者》,2021年第10期,第117页。
⑩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安全内参网,https://www.secrss.com/articles/17713,2020-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