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伊涟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00)
动物,与人类一样,在世界上生存、繁衍,具有一定的个体意识。2019 年年底全世界范围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敲响了中国对于野生动物保护的警钟,成功地让人民群众清楚意识到了野生动物保护的重要性和滥杀野生动物给人类带来的负面影响。事实上传染病只是其中一种人们能够直观认识到的后果,还有更多的后果正在以潜移默化的形式影响着人类的生活。近年来家养动物侵权、受虐待、遭受杀害的案件越来越多,也越来越能引起人们重视,事实证明人们会对动物产生特殊的感情,并且也希望这种感情能够受到道德上的认同甚至是法律上的认同。由此看来,通过立法加以规制,引导人类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为人类与家养动物和野生动物共同生存营造良好环境似乎合情合理。
从远古时期开始,人类部落都会选择一种动物进行祭拜,奉为本氏族的祖先与神灵,由此可见动物自古以来在人类心中的重要性。西方学说对动物也有很多理论。机械主义背景下,笛卡尔认为“生命是机器”。他认为即使动物拥有生命,也没有认知和意识,动物只是在机械性地重复某些固定的动作。到了启蒙运动时期,卢梭曾对动物权利的观念作出阐释。他认为,即使人类在发展和进化中获取了高级智力,从普通动物中分离出来,也不代表普通动物是没有知觉、感受的。动物也应当享有适当的权利,即自然赋予的权利,并且人类有义务维护这种权利。后来随着越来越多的动物保护主义组织开展保护运动,人类开始对动物权利、动物解放等观点加以重视。
在法律上,动物究竟应当作为“物”,还是与人类享受平等地位,亦或是区别于人或物,成为一种特殊的存在,学界一直对此争论不休。在传统民法上,动物一直被当作物来对待。社会发展至今,将动物单纯作为“物”已经无法满足对动物的保护需求了。若将动物视为物,我们就需要确定物权的归属,然而动物作为一种活体,而不是静态的物,在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实践中难免会面临很大困境。其中一部分动物,尤其是家养动物,会使人类产生特殊的情感依附,这种情感与对普通物的情感不尽相同,也会让人很难将其视为“物”来处理。如果出于动物具有独立的生命和生活方式,而将动物赋予等同于人类的法律地位,也会因为动物不具有足够的智力程度而无法进行一些基本的法律行为。所以,目前将动物定义为一种特殊的物,不用物权法加以规制,而是建立特殊的法律制度,依靠人类的社会活动来进行规制和保护成了最好的方式。
西方生态伦理学提出的“动物权利论”认为,动物同人类一样,也有在世界上生存与发展的权利,这种权利理应受到人类尊重。目前理论界普遍认为动物具有道德上的权利,但是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争议较大。如果按照传统民法将动物作为普通的物,那么只会产生物权,而物权是为了方便人类管理使用以及保护物而在物上设置的权利,并不是物本身享有和使用的权利。如果按照上文分析,将动物视作不同于人类和物的一种特殊的物,那么将动物保护纳入法律范畴时,应当如何定义这种“特殊的物”并以何种方式加以保护将会面临难以解决的困境。这种困境使得我们对传统法学产生了制度与理念上的反思与重构,将环境伦理学中的“动物权利”引入法学领域,赋予动物有限的法律人格,将动物的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同构。
既然承认了动物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法律权利,那么应当如何去实现这种权利,以及如何实现权利所对应的义务,便成了难题。动物缺乏相应的智力水平,除了人类以外,动物无法理解“法律”这一概念,也不具有理性和自控能力。只有少数动物经过训练能够学习遵守一些基本规则。笔者认为,应当在法律上将动物划分为野生动物与家养动物。野生动物更倾向于环境与资源,可以在资源利用和保护的角度上通过立法加以衡平;家养动物或多或少渗入了人类社会,可以由饲主代为行使权力和承担义务;而对于在人类社会中生活的流浪动物,可以划分到家养动物的一个分支中,建立专门机构来进行管理。
随着动物保护运动的兴起,《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修改中将第二章标题改为“动物与物”,并注明动物非物,对动物应当以特定立法加以保护。这些立法将动物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物对待,具体在损害赔偿、所有权等方面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学界普遍认为此时的立法在理论上存在很大矛盾。2002 年通过的修宪案将动物放在与人类平等的地位上,将动物的地位和权利纳入宪法。2007 年,在宪法的动物权利背景下,德国重新修订了《动物保护法》,对动物权利的保护更加全面、重视,赋予了德国警察对于动物虐待行为的纠察权责,同时将虐待、抛弃动物等行为入刑。美国拥有《联邦动物保护法》的完整法律体系,具体而言,几乎每个州、每个城镇都有对犬类宠物相应的法律规定。许多州都通过了《恶犬法案》,以便于杜绝宠物犬的饲养对他人造成伤害以及不便。同时,美国对于野生动物的保护也十分重视,先后通过了几十项对野生动物保护相关的法律。
至今为止,世界上已经有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动物保护相关法案。2007 年世界动物保护协会发布了《世界动物福利宣言》,明确指出“承认动物是活着的、有感知的生灵,因此值得适当考量和尊重”,“所有形式的生命在一个互相依赖的生态系统中共同生存”。我国香港、台湾、澳门地区都分别出台颁布了动物保护法,只有大陆还没有制定专门立法。
即使国外制度仍存在不足之处,相对我国立法现状来说,已经有很多国家在动物权利保护的立法方面走到了我国前面。关于动物法律地位问题,《德国民法典》中关于动物保护的修正案认为,动物非物,而是一种不同于人也不同于物的特殊存在,并且作为人类的伙伴应当进行特殊立法保护。对于我国动物的法律地位,在2005 年,杨立新教授作出了详细的阐释,将动物归类于有生命的物,并且为了更好的保护动物,使得动物的物格高于没有生命的物,在赋予动物法律上的客体地位同时又强调高于一般的客体地位。我国学习了目前大多数先进国家采用的类似做法,为了保护动物权利不受侵害,对动物权利进行特殊的立法保护。
近年来一系列虐待动物事件使得动物保护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随着互联网传播速度不断加快,从虐猫、虐狗到硫酸泼熊等案件,人们对动物的道德关怀逐渐深化,对人与动物互相尊重和谐共处的呼声越来越高,与此同时我国政府对于动物保护立法也在逐步完善。就我国的立法现状来说,关于动物保护的立法虽然数量在逐年上升,但此时更多的是将动物赋予人类的财产性质,立法目的也更多的是从保护人类财产不受侵害角度出发。我国从运输、贸易等社会生活方面,再到实验用动物与动物园观赏动物,均进行了立法,来确保动物基本权利不受损害,同时也是在保护人类财产不受侵害。对于保护野生动物的立法工作,我国政府早在1950 年就颁布了相关法律。后来的几年里先后颁布了环境保护法、渔业法等专门法律规范,均涉及野生动物保护条款,逐步重视起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以及对动物权利的逐渐重视。
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我国目前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侧重于保护珍贵和濒危动物。笔者认为应当将其他非珍贵野生动物一同纳入保护范围,为了防止人类滥用权利和过度使用资源,应当通过立法加以规制,全面禁止随意虐杀野生动物,然后在普遍保护的原则下对珍贵、濒危动物实行分级保护,给予不同的保护力度和手段。对重点保护对象以强制性手段加以规制,必要时还可以增设刑事责任;对非重点保护对象应主要关注合理利用、反虐待等。对于2020 年出台的全面禁止滥食陆生野生动物,也应当在后续立法中细化保护方式与法律责任。在立法基础上还应当建立各种相关机制使得立法能够得以实施,如健康保障机制、资源利用规划等,设立专门机构进行管理,能够进行事前调整,防止过度开发和资源滥用,并对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和突发疾病疫情等情况制定预防机制和应对措施。
对家养动物的保护,我国应当重视起对国民宣传动物权利意识,贯彻动物保护思想。教育部门应当在课本中多编入动物权利保护教学,并结合语文、科学等相关学科同步教学,在长期的影响下改变社会风气与环境,从而促进动物权利保护的完善。由于家养动物与人类共同生活的特殊性,在立法上首先应当从动物的生存环境、健康状况、心理状况等方面着手,以保护动物与尊重动物权利为基本原则,在制度规定方面应当尽可能囊括一切情形,从实践中吸收经验,不断对法律条文进行修正。在立法过程中也应当考虑赋予动物的权利义务是否适当,是否具有可行性,以及饲主能否清楚意识到饲养动物应当承担的责任。针对动物保护法所建立的一些政策也应当大力宣传,让民众知晓才能得到更好的遵守与实施。同时还应当扶持民间动物保护体制,从而加大监管力度,也能让动物权利的保护深入民心。同时在责任追究上也应当严格规定,避免语句上的含糊不清,清楚明白地规定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责罚,提高对国民的警示,也方便于执法机关的执行。
对于流浪动物,应当建立动物收容与领养机制。目前很多国家已经有相对完善的动物收容与领养机制,我国也应当重视起动物收容所的作用。流浪动物在由专职人员捕获后收入动物收容所,为流浪动物提供一个健康舒适的生存环境。允许并鼓励人们收养这些无家可归的动物。一方面动物收容与领养机制能对生活在人类社会中的动物起到保护作用,防止动物因无法适应人类社会法则而遭受伤害,另一方面这也是对人类自己的保护,能有效防止动物乱闯人类的生活领域、毁损人类财物以及危害到人类的生命健康安全。建立起动物收容领养机制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空间与金钱,对环境的投资与专职人员的培养应当按照详细的法律规定加以实施,使其得以良好运作。
对动物的立法保护,应当加强培养人民群众的意识,让每个人切身参与到其中去,自发构建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社会环境和生态环境,而非纸上谈兵,空有道德与理念却难于付诸实践。从资源层面来看,保护动物可以为人类提供充足的物理供给,也能给人类带来心理上的帮助。从安全层面来看,有利于保障各类产品的安全卫生,既能控制食品有机、安全,又能预防各类疾病的传播。保护动物同样是造福于人类自己。